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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核准追诉”的司法适用

2022-02-04

社科纵横 2022年3期
关键词:情节恶劣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陈 英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 成都 610207)

一、引言

近年来,不满14岁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屡屡发生①,导致公众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不断提高。为回应社会关切,《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修正案》)在刑法第17条中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作为刑法的保障法,刑法的修改必定会引起刑事诉讼法的调整和应对。综合来看,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会给刑事诉讼法带来以下两个大问题:一是刑事责任年龄降低无疑对犯罪未成年人加大了打击的力度,更加凸显了刑事诉讼法的保障功能,而现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以下简称未成年人特别程序)是否能够挑起这个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大梁?如果不能,那应如何完善和加强?二是《修正案》中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显然是一种新的核准追诉程序。对于这个核准追诉程序,我们应当如何理解其适用条件、刑事诉讼法应当如何进行规制?第一个问题的解决是一个长期的系统工程,需要对现有未成年人特别程序进行整体检视,找出其中薄弱之处进行完善。目前,学界对此已有较多的研究。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为专章规定以来,就陆续有学者对未成年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1-3]、有效刑事法律援助[4-5]、社会调查制度[6]、附条件不起诉制度[7]、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8]、轻罪记录封存制度[9]进行了研究,已形成了较为丰富的成果。相比于第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的解决显得更加紧迫,并且相关研究较少,因此笔者将着重关注第二个问题的解决。目前,关于第二个问题,少数学者在追诉时效制度的研究中对核准追诉的含义、条件、程序、效力、标准等问题进行了讨论[10-11]。这些研究虽然较为全面深刻,但却是置于追诉时效制度而非未成年人诉讼制度内进行探讨的,两者可能在某些问题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却也不能完全照搬,因此有必要再次深入讨论。

本文从《修正案》的规定出发,对新核准追诉的功能价值、适用条件以及实践中具体如何使用进行探究,以期尽快完善未成年人年龄降低核准程序,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益。

二、低龄未成人犯罪核准追诉的价值取向

新核准追诉作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平衡因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带来的惩罚倾向、统筹兼顾特殊预防与特殊保护、缓和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紧张关系等功能价值。

(一)平衡因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带来的惩罚倾向

一般而言,一个人的年龄与其认知、辨识、行为控制能力成正比,因此各国往往会根据本国国民发展状态、社会秩序维护情况等因素,制定符合本国社会发展规律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以判断国民是否承担以及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可以说,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条件下,一个国家的刑事责任年龄越低,该国的刑法就越严厉。

此次刑事责任年龄降低,惩罚意味明显,加重了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严厉程度,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转变。在国家亲权理念的影响下,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我国自古以来就持免罚、慎罚的保护立场。我国很早就便有浓厚的“恤幼”传统,早在西周时期就提出了“三赦、三宥之法”,“幼弱”更是居于宽宥赦免之首[12]。新中国成立后更是加大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断完善未成年人相关法律体系。目前,我国不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专门立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犯罪预防予以规制,还有《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规定。其中,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7条明确规定了对犯罪未成年人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然而,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却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这一现状,推动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由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向教育与惩罚并重的转变。二是未成年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均衡保护。未成年人司法中一直存在着“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与“社会最佳利益原则”的博弈与磨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所秉承的就是“儿童最佳利益原则”。 贯彻落实“儿童最佳利益原则”虽然能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社会的利益。近年来,未成年人极端恶性犯罪屡屡发生,不断突破社会公众防卫底线,若不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惩戒,会严重损害社会利益,尤其是被害人一方的权益。此次刑事责任年龄降低是对社会利益的回应,表明了均衡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立场。无论是刑事政策的转变还是未成年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均衡保护,均体现了一种惩罚倾向,而新核准追诉则为这种惩罚倾向提供了缓冲,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国家刑罚权的扩张,防止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过度惩罚。

(二)实现特殊预防与特殊保护的统筹兼顾

有学者指出,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导致刑法取消对不满14周岁幼女的特殊保护[13]。这具体表现在《刑法》不仅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为14岁,还规定了奸淫幼女罪。《刑法》第236条中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从该规定可知,立法推定不满14岁幼女不具有对性行为的认知、辨识能力,进而司法解释也将不满14周岁作为“儿童”的判断标准[14]。

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实际上是统一降低了未成年人认知、辨识能力的判断标准,一方面,在故意杀人、伤人罪中加大了对未成年人加害人的惩戒力度,另一方面,在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中降低了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门槛。如在奸淫幼女罪中,若刑事责任年龄降至12周岁,则意味着12至14周岁的幼女,具备了性同意能力,不再属于刑法上的“幼女”,不仅年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男性未成年人与其自愿发生性关系不受处罚,以往与其自愿发生性关系会受处罚的年满14周岁的男性未成年人及成年人也不再受处罚,由此降低了对幼女的保护;对于拐卖儿童罪、猥亵儿童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等条款的适用也是如此。因此,刑事责任年龄降低会取消刑法在某些犯罪中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然而,这一切都是建立在刑法“一刀切”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基础之上,但事实并非如此,有了新核准追诉后,刑事责任年龄最终是否降低便有了裁量的余地。即使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对个别不满14周岁的犯罪未成年人进行追诉,那也只能说明刑法对个别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心智已经成熟并具有了一定认知、辨识能力的认同,而并不代表刑法推定了所有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都具备了成熟的认知与辨识能力。换言之,新核准追诉的存在使刑法既能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特殊预防,也能对受害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实现了特殊预防与特殊保护的统筹兼顾。

(三)缓和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紧张关系

由于法律规范的有限性与社会事实的无限性,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一直存在着紧张关系。形式正义要求法官严格依法裁判,即不仅要求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作出的裁判必须是基于现有的法律规范,而且还要求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规范必须是经过法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权威性与普适性的规范,如此才能使裁判结果具有可预测性。虽然基于形式正义理念下的严格依法裁判能够维护法律的权威性、稳定性以及可预测性,但却有可能忽略法律漏洞的客观存在以及法律语言的高度概括性、抽象性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之间所存在的固有矛盾,一味地主张所有案件均严格依法裁判,可能会起到适得其反的效果,得出偏离了立法本意甚至与公平正义相左的裁判结果[15]。而实质正义则要求法官在依法裁判的同时,还应对个案中的利益冲突进行价值及道德等方面的综合考量,即法官的自由裁量,以实现个案正义。

但实质正义理念下的自由裁量也有其局限性:一方面,它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裁量权,容易导致自由裁量的滥用。另一方面,由于法官在自由裁量时会不由自主地混入自己的经验、偏见、情感、喜好等,会使案件的裁判带有个体差异,影响法律的统一适用。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紧张关系自然也存在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中。《修正案》将刑事责任年龄降至12周岁,就表明其推定了犯故意杀人、伤害罪致人死亡的12—14周岁未成年人具有成熟的认知能力、辨识能力与行为控制能力。但在实践中总会有12—14周岁未成年人实施上述犯罪时不具备相应认知、辨识能力的情况,因此就会产生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紧张关系,这是法律规范的有限性与社会事实的无限性所决定的,无法避免,只能缓和。新核准追诉便能很好地缓和这种紧张关系。第一,新核准追诉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软化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刚性,使司法机关能够衡量12—14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实现了实质正义。第二,新核准追诉的自由裁量权并非赋予了多个主体,而是只赋予了最高人民检察院,这既防止了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也防止了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实现了形式正义。

三、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核准追诉的适用条件

从《修正案》的规定来看,新核准追诉适用的条件有三个,一是已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二是该犯罪行为要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后果,三是犯罪情节恶劣。第一个条件为新核准追诉适用的对象条件和罪行条件,第二个条件为新核准追诉适用的后果条件,两者与《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以及“致人死亡”的实质含义是一致的。因此,本文不再对其含义做过多讨论,而是将目光聚焦在以下两方面:一是《修正案》将追究12—14周岁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犯罪种类限定在故意杀人、伤害罪上的原因是什么,二是如何理解新核准起诉的第三个适用条件“情节恶劣”。

(一)新核准追诉适用条件限定为故意杀人、故意伤人致人死亡或严重残疾的原因

在《修正案》公布之前,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在犯罪主体与犯罪类型上就体现出了一定的层级性,分为两级:一是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无论犯何种罪,均应当负刑事责任;二是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其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等8类犯罪负刑事责任。此次《修正案》通过后,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又增加了一个层级,即已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要对其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可见,随着年龄的降低,未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种类范围也不断缩小,那么这样缩小犯罪种类范围的依据以及此次《修正案》将追究12—14周岁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犯罪种类限定于故意杀人、故意伤人致人死亡或严重残疾的原因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其背后的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刑法谦抑性思想的体现。所谓谦抑,就是谦和与抑制。刑法谦抑性思想贯穿了整个刑法体系,在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条款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刑法谦抑性思想首先就体现为刑法要尽量缩小其适用的范围[16]。刑罚手段会给未成年人带来难以承受的痛苦,不仅会剥夺其一定时间的人身自由,还会对其重获自由后的生活造成巨大影响。因此,当刑法要适应社会发展规律与状况而不得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时,会尽量限定犯罪种类,以缩小刑法的适用范围,使其尽量适用于更少的未成年犯罪分子。《修正案》在以往的基础上进一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当然应将其适用的犯罪限定在更小的范围内。

二是,这受到未成年人犯罪实际情况的影响。在确定12—14周岁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时,要考虑案件的实际发生率。有研究表明,我国2013年已满14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罪名主要集中在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盗窃、强迫卖淫等传统犯罪,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罪占极少数[17]。可见,未成年人碍于自身能力的限制,只能实施有限范围的犯罪。相对于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12—14周岁未成年人的犯罪能力更弱,实施的犯罪范围也应更小,比如由于12—14周岁未成年人尚处于性发育早期,不太可能实施强奸罪。因此,刑法没有必要将12—14周岁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定得太大。

(二)“情节恶劣”的理解

“情节恶劣”是新核准追诉适用的第三个条件,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裁量的标准,因此应尽快明确其性质与内容,以保证新核准追诉的公正合理。

1.“情节恶劣”的性质

我国刑法分则中存在着大量“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等类似的规定,那么这些“情节”与新核准追诉的适用条件“情节恶劣”有何关系呢?一般而言,我国刑法分则的情节分为两类:一种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定罪情节,如《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与之类似的还有《刑法》第260条规定的虐待罪、第261条的遗弃罪等。另一种是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量刑情节,如《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与之类似的还有《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267条规定的抢夺罪等。那新核准追诉的适用条件“情节恶劣”属于上述情节中的哪一种呢?

笔者认为,从其在《修正案》条文中所处的位置来看,“情节恶劣”与“犯故意杀人、故意伤人罪,致人死亡”并列,表明12—14岁未成年人的行为必须构成故意杀人、故意伤人罪并造成死亡后果后,才进行情节是否恶劣的判断,显然“情节恶劣”既不属于故意杀人、故意伤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也不属于故意杀人、故意伤人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而是属于一种可罚性升格条件。可罚性升格条件与外在处罚条件类似。外在处罚条件是一种国外的学说,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而设置的,与犯罪成立条件无关,不具备客观处罚条件的行为,只是不受到处罚而已,行为的违法性是存在的,犯罪也成立[18]。同样,可罚性升格条件也是基于未成年人教育与惩罚并重的刑事政策之考虑而设置的,12—14岁未成年人行为未达到可罚性升格条件的,只是不承担刑事责任,行为的违法性仍存在,这对传统刑法理论有所突破。一般而言,犯罪构成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的唯一标准,行为人只要构成犯罪就具备了刑罚可罚性,就应当受到刑事处罚[19]。但刑法也规定了一些责任阻却事由对行为的可罚性进行了阻碍,如刑事责任能力的缺失,想要突破这些责任阻却事由以达到对行为人进行惩罚的目的,就需要对原有的一般可罚性进行升格。换言之,“情节恶劣”是在可罚性上量的规定,但却能在质上引发刑罚的启动。新核准追诉解决的就是是否突破因刑事责任年龄而带来的刑事责任能力之问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之前,12—14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还属于待定状态,其是否受到刑事处罚也处于待定状态,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其是否达到可罚性升格条件进行判断之后才能确定。因此,新核准追诉适用条件“情节恶劣”既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也不属于法定刑升格条件,而是属于一种可罚性升格条件。

2.“情节恶劣”的认定

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为保持刑法条文的简洁性与稳定性,并使立法与司法活动之间保持一定的张力[20],刑法中“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具体内容的确定还需依赖于地方、司法解释。因此,为防止新核准追诉的滥用,保障其适用的公平公正,相关司法机构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对“情节恶劣”的内容予以明确。既然“情节恶劣”是一种可罚性升格条件,那其内容就应根据可罚性来确定,而可罚性又可通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反映。因此笔者认为,“情节恶劣”可通过能够表明12—14周岁未成年人行为具有特别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具有特别危险性的主客观事实来认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未成年人的心理成熟程度。之前,我们普遍认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有成熟的心智、认知、辨识以及行为控制能力,因此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可以说,这是未成年人犯罪不受刑法规制的重要原因。但只要未成年人的行为表明其具有足够的认知、辨识以及行为控制能力,相对于其他未成年人而言,其犯罪行为就具有特别的可罚性。即在通常情况下,我们仍推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有成熟的心智,但这个推定可以被证伪,如可通过其作案手法的老道程度、作案过程的沉着程度、作案后是否具有反侦查行为等来判断12—14周岁未成年人是否具有成熟的心智[21]。

第二,未成年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若12—14岁未成年人是被他人教唆、胁迫或协助他人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的,则表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其他作为主犯或单独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12—14岁未成年人更低,不具有特别的可罚性。

第三,未成年人的行为手段。未成年人作案手段的残忍程度也可以反映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对此,《修正案》规定了未成年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意味着犯罪未成年人的行为手段必须要达到“特别残忍”的程度才具有可罚性。而到底何为“特别残忍”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如是否存在多次杀害、伤害、毁尸等行为进行判断。此外,还要考虑12—14岁未成年人到底是激情杀人、伤人,还是有计划的谋杀,后者较前者的人身危险性明显更高,具有更高的可罚性。

第四,未成年人的行为规模。行为规模一般只有在盗窃、诈骗罪等财产犯罪内通过数额来反映社会危害程度,但有时也能在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里反映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就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而言,若12—14周岁未成年人一次同时杀害、伤害多个对象或在短时间内多次杀害、伤害不同对象,那就说明该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具有较高的可罚性。

第五,是否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严格来说,恶劣的社会影响也是未成年人犯罪造成的后果或结果,与此同时,社会影响越大的犯罪,一般预防的必要性也越大。更重要的是,新核准追诉的背后本来就有着未成年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衡量,因此应将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作为此处“情节恶劣”,以及12—14周岁未成年人犯罪可罚性的认定因素。

需要注意的是,第一,以上只是笔者所能想到的但并非是认定“情节恶劣”的所有因素,可能还存在其他认定因素,这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第二,如前所述新核准追诉的适用条件“情节恶劣”是一种可罚性升格条件,因此以上因素是用来判断12—14周岁犯罪未成年人是否具有特别可罚性的,而非用来定罪和量刑的,虽然其中某些内容可能与定罪量刑情节重合,但却不完全是定罪量刑情节,仍有超出的部分,如“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虽然目前有许多司法解释都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作为量刑情节,但有许多学者都认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不宜作为量刑情节[22-23]。

四、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核准追诉的操作规则

关于核准追诉的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发布的《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52、353条对许多问题,如应由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还是由检察机关报请核准、核准前是否允许侦查机关启动立案、侦查程序,采取强制措施、核准追诉的效力等问题已经有所规定,学界对此也已基本达成共识,并且笔者也认为这些规定可直接用于这种新的核准追诉,故下文对这些问题便不再赘述,主要对《若干规定》中未规定或已规定但需要完善的问题进行讨论。

(一)基本原则

《若干规定》第2条中的“严格依法”“从严控制”实质上已确立了“以不核准为原则、以核准为例外”的原则,笔者认为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新核准追诉也应贯彻该原则。除此之外,新核准追诉还应确立公正与效率的原则。保证核准的公正自不用说,最关键的是要在保证公正的同时兼顾效率,原因在于:第一,保护未成年人。虽然《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对未成年被追诉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但在未成年人实施普通犯罪羁押率仍居高不下的情形下,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伤害致人死亡这种重罪的羁押率会变得更高。而在超过追诉时效的案件中,只要被追诉人无明显人身危险性或逃避侦查与审判的行为,一般都不会被采取逮捕措施②。因此,新核准案件具有高羁押率与犯罪主体低龄化的特点,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考虑,应提升核准追诉程序的效率,使犯罪未成年人早日摆脱被羁押状态。第二,新案件的社会影响大。旧核准追诉案件为20年前的老案件,社会影响已经消除了许多,而新核准追诉案件为最近发生的新案件,社会影响较大,因此更具紧迫性。总之,除“以不核准为原则、以核准为例外”之外,新核准追诉还应确立公正与效率的原则。

(二)程序安排

基于上述核准追诉原则,旧核准追诉程序不可直接用于新核准追诉,而需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调整后才可用于新核准追诉。

首先,调整审查核准主体与时间。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最终的核准权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手中,但根据《若干规定》第8条的规定,地方各级检察院也需对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同意核准追诉的意见。这意味着审查核准追诉的主体不仅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包括地方各级检察院。这固然有其合理之处,一方面地方检察机关对案件情况较为了解,由其提出审查意见有利于案件正确处理,另一方面地方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案件证据及相关材料存在问题的,可以及时引导侦查机关补充完善,提高办案质量[24]。但这同时也极大降低了核准程序的效率,因为审查是需要耗费时间的,根据《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地方各级检察机关需在受理案件后10日之内完成审查或调查,并提出意见层报上级。我国有四级检察院,这意味着若从最低一级检察院层层上报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长需要30天,而根据《若干规定》第9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一个月之内作出是否核准追诉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5日。即整个过程最长需要75天,这也意味着12—14周岁的犯罪未成年人需要被羁押75天。况且,从实践中看由于各种原因,核准实际所用时间还不止75天,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第6批指导性案例中有4个核准追诉的案件,其中核准程序最短用时为88天,最长用时为294天。若直接将该程序用于新核准追诉将极度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因此应进行适当调整:第一,调整实质审查核准的主体,规定只有最初报请核准的检察机关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才需对核准案件进行实质审查,其他检察机关只需进行形式审查。最初报请核准的检察机关对核准案件的情况最为清楚,因此只需其进行实质审查,没有必要让每级检察检察机关都花时间进行实质审查,这样既能保证核准的质量,也能保证核准的效率。第二,适当调整审查核准的时间。既然只需处于程序两端的检察机关进行实质审查,那就应削减处于程序中间位置的检察机关的审查时间了。笔者认为,在2—3日内检察机关足以对案件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了。

其次,增加报请核准的材料。新核准追诉针对的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此报请核准的材料中应包含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但《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的报请核准时应移送的材料中并无此项,因此应予以添加。

最后,增加听证程序。《若干规定》中并无听证的规定,而新核准追诉一方面涉及未成年人的重大利益,需要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另一方面针对的一般是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符合《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以下简称《听证工作规定》)关于召开听证会的条件,因此在新核准程序中增加听证程序,以保证核准的公平公正,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笔者认为,听证会应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一是因为其具有最终核准权,二是因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对于其他检察院审查核准时间更为充裕。听证会的具体程序可参照《听证工作规定》,但为方便当事人参与听证,可采取线上视频的方式进行。

注释:

①如2013年重庆10岁女童摔婴案、2018年湖南12岁男童弑母案、2019年大连13岁男童杀10岁女童案。

②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批指导性案例:杨菊云(故意杀人)不核准追诉案与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不核准追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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