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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执行期间故意犯罪处理措施研究

2018-08-13沙高洁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7期
关键词:情节恶劣

摘 要 本文对死缓执行期间故意犯罪处理措施的一些争议性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得出了基于笔者个人分析的结论。“情节恶劣”是指故意犯罪情节恶劣,已经丧失改造可能性;死缓变更执行死刑无需等到二年期满后;死缓犯重大立功后又故意犯罪的,若情节恶劣,则死缓执行期间重新计算,若情节不恶劣,则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

关键词 死缓 故意犯罪 情节恶劣 重大立功

作者简介:沙高洁,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222

《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由此看来,死缓犯根据死缓执行期间的表现,将面临以下四种结局: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无重大立功表现,但也无故意犯罪(包括没有犯罪和过失犯罪)的,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故意犯罪情节不恶劣的,死缓执行期间重新计算;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执行死刑。

对于死缓犯在死缓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的情况,法条规定较为明晰;但对于死缓犯在死缓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情况,法条规定较为模糊,司法机关在实务中往往会遇到一些争议性问题。本文拟就一些常见的争议性问题进行研究。

一、“情节恶劣”的认定

“情节恶劣”作为死缓变更执行死刑的启动条件,其认定关系到死缓犯的生死,因而显得尤为重要。一些学者认为,必须同时满足“故意犯罪情节恶劣”和“在监禁期间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才能被认定为“情节恶劣”;另一些学者认为,只要“故意犯罪情节恶劣”,就能被认定为“情节恶劣”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有二:第一,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法条中的“情节恶劣”显然是用来修饰“故意犯罪”的。第二,死缓制度的初衷,是给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当死但尚有改造可能性的罪犯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死缓犯由于人身危险性大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普通罪犯,在监狱中所受到的监管也严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普通罪犯,“表面上服从改造”当属常态。换句话说,死缓犯即使表面上没有抗拒改造,也不代表改造是成功的,而“故意犯罪情节恶劣”足以说明其内心深处没有接受改造,没有珍惜这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应当将死缓变更为执行死刑。

关于“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学者们也有不同的观点,大致有三: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认定标准应为“故意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旨在排除自诉性质的“轻微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数罪并罚不变更刑种”原则,除非犯了应当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不属于“故意犯罪情节恶劣”,不应当将死缓变更为执行死刑 ;第三种观点认为,认定故意犯罪的情节是否恶劣,不能仅仅根据宣告刑“一刀切”,而应当综合考虑故意犯罪的主客观因素,判断死缓犯是否丧失了改造可能性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有二:第一,有些故意犯罪虽然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并非“情节恶劣”。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規定:“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些死缓犯由于长期被狱友欺压、虐待,实施了情节较轻的反抗性杀人,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因此被执行死刑,未免太过严苛。有些犯罪虽然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考察其动机和手段,可以说是“情节恶劣”。第二,死缓并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本质上仍然是死刑。因此,将旧罪的刑罚(死缓)和新罪的刑罚(非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并罚,合并执行死刑,并不违反“数罪并罚不变更刑种”原则。所以,认定故意犯罪情节是否恶劣,仅仅根据宣告刑“一刀切”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主观因素(动机、目的等反映主观恶性的因素)和客观因素(手段、结果等反映客观危害性的因素),判断死缓犯是否丧失了改造可能性。

二、死缓变更执行死刑的时间

死缓犯在死缓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应当将死缓变更为执行死刑。一些学者认为,应当在法官宣告新罪的判决结果后,立即执行死刑;另一些学者认为,应当在二年期满后,再根据死缓犯在死缓执行期间的表现决定是否执行死刑,为死缓犯在剩余期间内的重大立功创造前提 。笔者同意前一种观点。《刑法》第七十八条对“重大立功”的范围作了如下限定:(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其中,(一)、(二)需要机缘巧合(他人正在实施重大犯罪活动),(三)需要机缘巧合和较高的文化水平,(四)、(五)需要机缘巧合(他人正处于危难中、发生自然灾害或重大事故),(六)的认定标准不明确,事实上也很难实现。因此,对于死缓犯来说,在剩余期间内重大立功的可能性极低。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找到2014~2017年的死缓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5460份,其中因死缓犯重大立功而裁定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只有27份,不到0.5%。死缓犯一旦知道自己在剩余期间内几乎不可能重大立功,二年期满后几乎必死,往往会“破罐子破摔”,轻则破坏监管秩序,重则实施严重的报复性犯罪,给监狱治安带来严重的不稳定因素。此外,死缓犯在明知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后果的情况下,仍然实施情节恶劣的故意犯罪,足以说明其已经丧失改造可能性。所以,死缓变更执行死刑应当在法院宣告新罪的判决结果后,而无需等到二年期满后。

三、重大立功与故意犯罪并存时的处理

《刑法》对死缓期间重大立功和故意犯罪的处理措施分别作了规定,但对重大立功和故意犯罪并存时的处理措施尚无规定,这使得此种情形对于司法机关来说相当棘手。笔者将从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角度,对此种情形的处理措施进行研究。

对于先故意犯罪后重大立功的情形,其处理措施可以直接从《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推知:若故意犯罪情节恶劣,则立即执行死刑,不存在后来的重大立功情形;若故意犯罪情节不恶劣,则死缓执行期间重新计算,在此期间内若重大立功,则二年期满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对于先重大立功后故意犯罪的情形,则要分两种情况:一是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决定死缓犯结局的最根本因素,是该死缓犯是否丧失了改造可能性。死缓犯重大立功,说明其内心深处积极配合改造;死缓犯故意犯罪情节恶劣,又说明其内心深处没有接受改造。这种似乎矛盾的心理状态,既不能说明改造是彻底成功的,也不能说明改造是完全失败的,只能说明死缓犯的改造可能性还是未知数。因此,最妥当的处理措施是将死缓执行期间重新计算,再给死缓犯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以观后效。二是故意犯罪情节不恶劣的。此时,死缓犯的人身危险性高于单纯“重大立功”的情形,但低于单纯“故意犯罪情节不恶劣”的情形。因此,对死缓犯的处理措施应当严于前者的处理措施(二年期满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但宽于后者的处理措施(死缓执行期间重新计算)。综合考量后得出的结论是,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比较合适。

四、结语

死缓期间故意犯罪的处理问题是关系到死缓犯生死的重要问题。立法机关应当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死缓期间故意犯罪处理措施的争议性问题作出答复,让司法机关在办案时“有法可依”。

注释:

徐文华.我国死缓制度的适用与完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7.

贾佳.《刑法修正案(九)》与死缓制度的完善.净月学刊.2016(3).51-56.

叶良芳、安鹏鸣.死缓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条件新探.时代法学.2015,13(5).25-34.

高丽丽.对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结局的解读.法学杂志.2017,38(8).132-140.

林維.论死刑执行之变更.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55(4).57-65+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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