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定义:英国法学界的研究述评
——有关学者对信托定义思维模式的秉持及其检讨*
2022-02-04张淳
张 淳
(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
一、引言:英国学者的信托定义研究概览
信托概念为英国信托法中最基本的概念,它也是英国信托法理论中最基本的概念。
信托定义即关于信托概念的研究一直以来在英国信托法理论中都是作为一个单独的研究领域存在。目前存在于由英国法学界有关学者撰写的信托法论著中的信托定义真可谓林林总总,但这些信托定义无一例外均属于具有学理性质的信托定义。英国法学界有关学者对信托定义的研究,主要涉及到对由自己提出的信托定义的内容进行构思、对由本国学者提供的信托定义进行评析、对如何定义信托进行思考以及对信托定义的替代方案进行思考等方面。信托概念作为英国信托法中的为数众多概念中的一个,而针对其定义进行的研究已经成为关于该法理论中的一个研究领域的法律概念。英国信托法属于部门法,相应的英国信托法理论属于部门法理论;而像针对信托定义这样一个部门法概念的定义进行研究,在英国各部门法理论中属绝无仅有!
关于信托定义的法律态度揭示导向思维模式,是指对信托定义时通过对信托法的信托重要事项的态度进行揭示来构思其内容,并将此点作为信托定义内容设计导向的思维模式。这种思维模式的功能,在于能够引导秉持它的有关学者将其所属国家或者地区的信托法对信托重要事项的态度,作为其核心内容或者基本内容列入由其提出的信托定义中。这里的所谓信托重要事项是指存在于信托事项即与信托有关的事项中的那些能够对信托的设立、运作与存废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由存在于一部信托法中相应的制度与规则分别记载的其对这些事项的态度,即为这部信托法对信托重要事项的态度。
根据笔者对有关资料的总结,基本可以说,由英国法学界为数众多的学者在长达四个世纪的时间跨度内对信托定义的研究,所秉持的都是关于信托定义的法律态度揭示导向思维模式。需要说明地是,至今尚未发现有英国学者提到“关于信托定义的法律态度揭示导向思维模式”并指出这种思维模式为本国法学界有关学者所秉持。尽管如此,笔者却发现英国法学界有关学者在前述时间跨度内进行的关于信托定义研究过程中,基本上都是将英国信托法中有关信托重要事项的态度作为依据或者论据使用(此点可以由本文第二目与第四目的内容加以佐证——笔者注)。特别是,笔者在写作本文的过程中查阅过的由英国法学界有关学者在前述时间跨度内提供的为数众多的信托定义,基本上都是以英国信托法对某一项信托重要事项的态度或者对某几项信托重要事项的态度为其核心内容或者基本内容。由以上所述出发显然可以推论:这些学者在进行前述研究的过程中对这种思维模式的秉持,是本着一种思维上的惯性使然。可以断言,英国法学界有关学者在对信托定义进行研究的过程中将英国信托法对信托重要事项的态度作为依据或者论据使用,纯然系由其自觉地、有意识地为之。由此点出发来看,说明这些学者在进行前述研究的过程中对信托定义的法律态度揭示导向思维模式的秉持,也纯然系由其自觉地、有意识地为之,这肯定是可以的。
需要预先交代的是,被记载于本文第二目中的分别由英国法学界有关学者提供的六项信托定义和有关学者对这些信托定义评析的核心内容(基本内容)以及相应的观念,被记载于第三目中的由该国法学界有关学者提供的三项信托定义设计方案和按照其中两项方案构思出来的两项信托定义的核心内容,以及被记载于第四目中的由有关学者提供的关于对信托概念的描述和关于对信托的设立与运作的举例说明所揭示的,无一例外都是英国信托法对信托事项的态度。并且完全可以说,由每一位作者本人提供的那一项信托定义或者对该项信托定义的评析,或者关于对信托概念的描述,或关于对信托的设立与运作的举例说明的有关内容和相应观念所揭示的英国信托法对有关的信托事项的态度,都是这部信托法对信托重要事项的态度。关于后面一点,在本文相应部分中不再作专门的提示。
二、英国信托法理论中的六项信托定义以及英国学者的评析
在本目中记载的是在四个世纪的时间跨度内英国信托法理论中的、由英国法学界有关学者提供的六项信托定义,以及由该国法学界有关学者对它们的评析。
(一)19世纪以前英国信托法理论中的三项信托定义以及英国学者的评析
在19世纪以前被英国法学界有关学者提出并记载于由这些学者撰写的关于英国信托法的论著中的信托定义“数量极大”。Hart在其撰写并发表于1899年的一篇论文中提到了此点,即18世纪中提出的一项信托定义与19世纪中提出的九项信托定义称为当时“最重要的十项信托定义”。在这篇论文中,该学者列举了这十项信托定义及其发表时间,并对它们作了逐一评析(1)See Walter.G.Hart, What is a Trust? The Law Quarterly Review, Volume 15(1899),pp.294-302.。现将这十项信托定义中内容迥异的两项以及Hart的相关评析引用如下:
1.Hardwicke的信托定义(1734年)。“信托是指并不是存在于依据法律应当立案的诉讼的当事人之间,而是存在于一个适合于由衡平法院来考虑如何处理案件的当事人之间的那种信任关系。”Hart的评析:“此项定义在被发表的当时突出地强调了信托的最显著的特征之一。尽管其被后来的作者频繁地引用,但目前衡平法院与普通法院并存的局面在英国已经被终止存在,故它已经显得并不恰当。它仅仅是揭示了信托的两个独特的面貌,但这两者中没有一个能够反映出信托的当代本质。它没有提到信托与财产有关这一事实,没有提到关于对该项财产的受益所有权与法律所有权的分割,也没有提到由信托所导致产生的义务。它实际上仅仅引起人们对信托的一个要素给予注意”。
2.Story的信托定义(1835年)。“信托,作为在英国法系司法管辖区域内使用的术语,在被最大限度地扩展的观念中,可以被定义为是指存在于不动产或者动产上的一项为衡平法承认并因此而区别于法律所有权的权利、所有权或者利益。”Hart的评析是“此项定义被大法官Brett在Wilson v. Lord Bury一案(5 Q.B.D.530)中采用。但此项定义与其说是一项关于信托本身的定义,还不如说是一项关于一个能够从一项已经设立的信托中获得利益的人的权益的定义;并且它遗漏了对那些特殊的信托及其目的,与其说是履行一些特殊的义务,还不如说是将受益所有权授予除法律所有人外的一些人信托的关注”。
3.Watson的信托定义(1873年)。“信托一般说来可以被描述为一项被赋予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人(受托人)的能够在法律上对财产发生影响的义务,这一义务将致使他或者他们在为被授予了衡平法权益的另一个人或者另一些人(受益人)的利益完全地或者部分地受到约束。”Hart的评析是“相对于以前的教科书作者的尝试而言,Watson先生的这一定义已经有了显著的进步。但根据它提到的那一项义务受托人并不必然是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人,例如,他可以作为一个纯粹的衡平法上的受托人存在,并享有一项衡平法上的执行权或者享有一项根据另一个信托取得的一项衡平法权益。除此之外,它也对明示信托与默示信托或者推定信托之间的差异保持沉默”。
只要联系英国信托法中的有关制度与规则来加以审视便可以发现:Hardwicke的信托定义中并作为其核心内容的“信托是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信任关系”这一项内容,和实际上存在于Hart对此项信托定义评析中的关于在该定义中应当包含有“关于信托财产的受益所有权即衡平所有权与法律所有权的分割”这一项内容,分别揭示的是英国信托法对信托关系性质的态度和对所有权在信托财产上存在状况的态度:这部信托法中的被信任者规则将信托关系定性为一种信任关系(2)See Graham Moffat, Trusts Law,5th e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Cambridge,2009,pp.879.。该法中的所有权二元结构规则确认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和衡平所有权分别由受托人和受益人享有(3)See John Duddington,Essentials of Equity and Trusts Law,Pearson Education Limited,London,2006,p.63.。存在于Story的信托定义中并作为其核心内容的“信托可以被定义为存在于不动产或者动产上的一项为衡平法承认并因此而区别与法律所有权的权利、所有权或者利益(指衡平权利、衡平所有权或者衡平法利益——笔者注)”这一项内容,和实际上存在于Hart对此项信托定义的评析中并作为其核心内容的“一项已经设立的信托能够致使一个人享有从该项信托中获得利益的权益”这一项内容,实际上分别揭示地是英国信托法对所有权在信托财产上的存在状况的态度和信托对其受益人的法律效果的态度:存在于这部信托法中的所有权二元结构规则确认在信托财产上存在法律所有权和衡平所有权(4)See John Duddington,Essentials of Equity and Trusts Law,Pearson Education Limited,London,2006,p.63.,而依据这一规则的精神衡平所有权为一种在性质上区别于法律所有权的所有权;存在于该法中信托的法律效果规则确认依法成立的信托将致使其受益人享有衡平法权益即受益权(5)See Alastair Hudson,Understanding Equity & Trusts,3th ed,Routledge·Cavendish,London,2007,p.15.。存在于Watson的信托定义中并作为其核心内容的“信托可以被描述为一项被赋予受托人的,并能够致使该人受到在关于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行事方面的约束的义务”这一项内容,和作为存在于Hart对此项信托定义的评析中的“根据此项定义提到的那一项义务受托人并不必然是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人”这一项内容的出发点的,并且还是为Hart持有的“受托人依法必然是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人”这一项观念,分别揭示地是英国信托法对受托人与受益人在利益关系方面的态度和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归属的态度:这部信托法中的受托人忠诚义务制度要求受托人在信托运作过程中必须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行事,而绝不能够为了自己的利益行事(6)See Alastair Hudson,Understanding Equity & Trusts,3th ed,Routledge·Cavendish,London,2007,pp.67-69.;该法中的所有权二元结构规则确认关于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7)See John Duddington,Essentials of Equity and Trusts Law,Pearson Education Limited,London,2006,p.63.。
以上所述表明:第一,就上述三项信托定义而言,为分别提出其中相应的某一项信托定义的Hardwicke、Story和Watson在构思该项信托定义的内容时所秉持的,都是关于信托定义的法律态度揭示导向思维模式。第二,Hart对上述三项信托定义的评析也是关于其信托定义的法律态度所揭示的导向思维模式。具体来说:这三项评析与上述三项信托定义在基本思路上趋于一致,这意味着Hart对前述三位学者秉持的关于信托定义的法律态度揭示导向思维模式来构思上述三项信托定义的内容持赞成态度,并且在此前提下,按照这种思维模式的要求来构思这三项定义的批评意见。
(二)20世纪后英国信托法理论中的三项信托定义以及英国学者的评析
20世纪以来同样有“数量极大”的信托定义被英国法学界有关学者提出。尽管到目前为止尚未发现有学者从这些信托定义中挑选出十项并将它们称为在这一期间(或者在20世纪中)产生的“最重要的十项信托定义”,但可以断言,只要遵循Hart的标准,肯定能够挑选出来。有关情况表明:下述三项信托定义中,Lewin的信托定义和Underhill的信托定义在英国法学界最具学术影响力(可以推定这两项信托定义的发表时间都是在20世纪中并且还是在该世纪的中后期以前(8)关于这一推定的着眼点在于在本目第一分目中提到的由Hart撰写并发表于1899年的那篇论文中并没有提到这两项信托定义(注:在被该学者列举于该论文中的“最重要的十项信托定义”中包含有由同名学者在1873年和1888年分别提供的两项信托定义,但它们在内容上与被引用于本分目中的这两项信托定义可以说大相径庭,即相对于它们而言这两项信托定义属于在内容上全新的信托定义),但被记载于本分目第二段与第三段中的相关注释中的有关信息表明这两项信托定义在英国法学界的影响毕竟是产生于20世纪中后期——笔者注。——笔者注),Hayton的信托定义在该国法学界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关注(此项信托定义的发表时间为2001年(9)See Patrick Parkinson,Reconceptualising The Express Trust, 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 Volume 61,Number 3(2002),pp.657-683.——笔者注)。现将这三项信托定义以及有关学者的相关评析引用如下:
1.Lewin的信托定义。“‘信托’一词指由受托人所负担的职责累积而成的全部义务,这种责任关乎在其名下或在其控制范围内的财产。法院根据其衡平法管辖权可以强制要求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中的合法规定来处理该项财产,如果在书面上或口头上均无特别规定,或虽有规定但该规定是无效或不充分的,则法院会强制要求受托人按照衡平法的原则去处理该项财产;这样的管理方式将致使与该项财产有关的利益并非由受托人占有,而是由受益人享用(如果该人存在),或(如果没有受益人)按照为法律所认可并且是可以通过强制执行以实现的一些目的来运用;如果受托人同时也是受益人,则他可以受益人的身份得到应得之利益。”此项信托定义具有显著的学术影响,如我国香港地区有关学者不仅采用了它,而且还在其中提到了英国学者Parker教授和Mellows教授的评析:这两位学者在由他们所著的《现代信托法》(The Modern Law of Trusts)一书中,称此项定义为“关于‘信托’一词的最佳定义”(10)港人协会编.香港法律18讲[M]. 香港:商务印书馆香港分馆,1987.85-86.。甚至此项信托定义被英国学者Moffa在2009年出版的信托法著作所采用(11)See Graham Moffat, Trusts Law,5th e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Cambridge,2009,p.3.。该学者的评析:“此项信托定义大概是一项在运用标准的法律术语来组成其内容方面显得最为全面的信托定义。……关于存在于Lewin 的此项定义中的‘为法律所认可并且是可以通过强制执行以实现的一些目的’主要是为了说明慈善信托而安排。”(12)Graham Moffat, Trusts Law,5th e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Cambridge,2009,pp.3-4.
2.Underhill的信托定义。“信托是一项衡平法上的义务,用以约束一个人(称为受托人)为了其他人(称为受益人)的利益来处理处于他控制下的财产(称为信托财产)。他自己也可以是受益人中的一人,而受益人中的任何人都可以强制他履行其义务。”此项信托定义也具有较大的学术影响,比如20世纪后期甚至在21世纪初期才出版的英国信托法著作以及英国涉及信托法的其他相关法律著作都还在采用它(13)例如在由英国学者撰写的下述四部著作中所采用的便是此项信托定义:P.S.James,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Law,12th ed, London:Butterworths, 1989, p.498; Andrew Iwobi, Essential Trusts, 3rd ed, 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影印版,p.1;John Duddington,Essentials of Equity and Trusts Law,Pearson Education Limited,London,2006,p63; Mohamed Ramjohn, Text, Cases and Materials on Equity and Trusts,4th ed, Routledge·Cavendish,London,2008,p.5.。也就是说,此项信托定义在若干年以来已成为英国法学界普遍接受信托定义(14)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则与判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9.;又如,该信托定义是英国法学界经常使用的两项信托定义之一(15)See P.G.D.Kiers, The Concept of Trusts,Intertax, Volume 5,Issue:3,1977,pp.87-93.。除此之外,此项信托定义也被我国内地与我国香港地区学者所援用。(16)港人协会编.香港法律18讲[M]. 香港:商务印书馆香港分馆,1987.85.英国学者Duddington的评析是“此项定义既不能够将由总检察长或者慈善委员会强制执行的慈善信托包含于其中,也不能够将那些其有效性已经得到法律承认的出于非慈善目的设立的信托包含于其中,尽管这些信托并不存在关于能够将其强制执行的受益人”(17)John Duddington,Essentials of Equity and Trusts Law,Pearson Education Limited,London,2006,p.63.。英国学者Ramjohn的评析:“尽管Underhill的定义可以算得上是一项内容全面的信托定义,但由总检察长或者慈善委员会强制执行的慈善信托和并非由受益人强制执行的那些有效的私人目的信托却被排除在它的适用范围之外。可见此项定义仅仅是强调了为信托所固有且与信托法有关的一部分特征。”(18)Mohamed Ramjohn, Text, Cases and Materials on Equity and Trusts,4th ed, Routledge·Cavendish,London,2008,p.5.
3.Hayton的信托定义。“信托是一项衡平法上的义务,用以约束一个人(受托人),其目的是为了其他人(受益人)的利益来处理处于他控制下的、与他的固有财产相分离的信托基金,他自己可以是这些人中的一人,而受益人中的任何人都可以要求强制执行该项义务;或者为了促成一个可以由信托条款规定的执行人要求强制执行的目的实现,或者在慈善信托情形下为了促成一个可以由法律规定的执行人要求强制执行的慈善目的实现来处理信托基金。”提出此项信托定义的Hayton是英国法学界公认的英国信托法理论权威,他在提出此项信托定义时的身份是英国信托法委员会副主席。此项信托定义被提出后不久便得到了Parkinson的关注并成为其评析对象。该学者的评析道,此项信托定义将“衡平法义务”和“强制执行”这两个术语包含于其中,从而为理解关于信托概念的不能够被缩减的核心内容或曰精髓提供了一种方法。但此项信托定义中的信托基金必须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分离这一内容却显得并不恰当,并且其中的关于一个人享有法律上的执行权这一内容显得不够充分(19)See Patrick Parkinson, Reconceptualising The Express Trust, 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 Volume 61,Number 3(2002),pp.657-683.。
只要是在细读的基础上联系英国信托法中的有关制度与规则加以审视便可以发现:存在于Lewin的信托定义中并作为其基本内容之一的“法院可以强制要求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的合法规定来处理信托财产”的这一项内容,以及Moffat对此项信托定义的评析中的“此项定义中的‘为法律所认可并且是可以通过强制执行以实现一些目的’主要是为了说明慈善信托而安排”这一项内容的逻辑前提的,并且为其持有的“慈善信托为一种在法律上能够成立的不存在受益人的信托”这一项观念,分别揭示了英国信托法对信托文件效力的态度和对慈善信托及其强制执行的态度:这部信托法中的遵从信托条款义务规则要求受托人在信托运作过程中按照信托文件中的信托条款的要求行事(20)See Lord Hailsham of St,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Volume 48:Trusts,4th ed,Butterworths,London,1984,p.818.;该法中的慈善信托制度在允许设立慈善信托的同时并不要求这种信托必须存在受益人,并且该制度还确认对慈善信托可以由总检察长或者慈善委员会强制执行(21)See J.E.Penner, Law of Trusts,8th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Oxford,2012,p.460.。Underhill的信托定义并作为其核心内容的“受托人负有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处理信托财产的义务”和“受益人中的任何人都可以强制受托人履行由其负有的义务”这两项内容,以及Duddington对此项信托定义的评析和Ramjohn对此项信托定义的评析“分别揭示了英国信托法对受托人与受益人在利益关系方面的态度,对受益人在信托执行方面的能动作用的态度和对慈善信托的强制执行权主体的态度,即这部信托法中的受托人忠诚义务制度要求受托人在信托运作过程中必须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行事而决不能够为了自己的利益行事(22)See Alastair Hudson,Understanding Equity & Trusts,3th ed,Routledge·Cavendish,London,2007,pp.67-69.;该法中的受益人权利规则确认受益人享有请求法院信托强制执行信托的权利(23)See David.Hayton,The Law of Trust,4th ed,Sweet & Maxwell Ltd,London,2003,pp.165.,该法中的慈善信托制度确认总检察长或者慈善委员会享有强制执行慈善信托的权力(24)See J.E.Penner, Law of Trusts,8th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Oxford,2012,p.460.。Hayton的信托定义中并作为其核心内容的“信托是一项由受托人负有的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处理信托基金的义务”“处于受托人控制下的信托基金与他的固有财产相分离”和“受益人可以要求强制执行受托人的义务”这三项内容,以及Parkinson对此项信托定义的评析中分别揭示了英国信托法对关于受托人与受益人在利益关系方面的态度和对受益人在信托执行方面的能动作用的态度,即受托人忠诚义务制度要求受托人在信托运作过程中必须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行事而决不能够为了自己的利益行事(25)See Alastair Hudson,Understanding Equity & Trusts,3th ed,Routledge·Cavendish,London,2007,pp.67-69.;受益人权利规则确认受益人享有请求法院信托强制执行信托的权利(26)See David.Hayton,The Law of Trust,4th ed,Sweet & Maxwell Ltd,London,2003,pp.165.,以及信托财产分别管理规则要求受托人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7)See David.Hayton,The Law of Trusts,4th ed,Sweet & Maxwell Ltd,London,2003,p.141.。
以上所述表明:第一,Lewin、Underhill和Hayton在构思信托定义的内容时所秉持的,都是或者说主要是关于信托定义的法律态度揭示导向思维模式。第二,Moffat、Duddington、Ramjohn和Parkinson在各自评析时所秉持的也是该模式。此点来说,Moffat的评析与Lewin的信托定义在基本思路上趋于一致。Duddington和Ramjohn的评析都与Underhill的信托定义在基本思路上趋于一致,Parkinson的评析与Hayton的信托定义在基本思路上趋于一致。
三、如何定义信托:英国学者在三个世纪的时间跨度内分别进行的思考
应当如何定义信托?换句话说,对信托定义的内容应当如何设计?对于这一问题,可以说从对信托定义的研究进入英国信托法理论研究领域之时的漫长岁月中,一直都有学者在思考。
Hart的思考(19世纪)。“目前已经有了一个极大数量的关于对信托定义的努力被记载于我们的法律著作中,但这些信托定义中的任何一项都并不能够被认为是完全令人满意的。”(28)Walter.G.Hart, What is a Trust? The Law Quarterly Review, Volume 15(1899),pp.294-302.该学者所表达的观点是:在19世纪末期已经出版英国信托法的著作中的堪称数量极大的信托定义(包括在本论文中提到的“最重要的十项信托定义”在内)中的任何一项都存在缺陷。而对如何定义信托该学者在在1899年发表的论文指出:一项较为准确的信托定义应当将为信托所独有的、可供辨识的、并且还是能够与合同相区别的下述四项特征或曰四项基本要素包含于其中:(1)一项能够被以明示方式或者被根据对法律的推定强加的义务;(2)在义务人管理财产期间关于对该项财产的处分存在着来自该项义务的约束;(3)财产管理与由这一管理所产生的全部利益的享受分离,并且进行这一管理的义务人系作为被授权的人之一存在;(4)被授予受益权的那些人中的任何人都有资格强制执行该项义务(29)See Walter.G.Hart, What is a Trust? The Law Quarterly Review, Volume 15(1899),pp.294-302.。而正是遵循此项信托定义设计方案,该作者给信托下的定义是:“信托是指被以明示方式或者根据法律的推定,而强加给义务人的一项关于能够致使该人在管理财产期间,在他为了那些特定的人的利益处分该项财产方面受到约束的义务,该义务人可以成为这些特定的人中的一个人,并且这些人中的任何人都可以强制执行该项义务。”(30)See Walter.G.Hart, What is a Trust? The Law Quarterly Review, Volume 15(1899),pp.294-302.
Kiers的思考(20世纪):该学者在由其撰写并发表于1977年的一篇论文中指出:“没有令人满意的信托定义。原因在于信托概念是无边无际的宽广”(31)P.G.D.Kiers, The Concept of Trusts,Intertax, Volume 5,Issue:3(1977),pp.87-93.。
Kiers认为:那些堪称数量极大的信托定义中的任何一项都存在着缺陷。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篇论文中该学者引用了被列举于本文第二目第二分目中Underhill的信托定义,并指出此项信托定义属于在英国法学界经常都在被使用两项信托定义之一(32)See P.G.D.Kiers, The Concept of Trusts,Intertax, Volume 5,Issue:3,1977,pp.87-93.,但该学者并没有对此项信托定义进行评析。换句话说,该学者既没有对此项信托定义进行赞扬,也没有对它进行批评。该学者关于“没有令人满意的信托定义”这一看法,针对的是20世纪70年代前英国信托法理论中那些信托定义,因此Underhill的信托定义也属于不能令人满意的信托定义。应当说该学者在这篇论文中发表的下述看法与关于应当如何定义信托联系紧密:“信托的基本原理是:受托人根据信托条款(通常存在于信托契据中)并且还是在并非为了他们自己的用益的情形下持有信托财产;但受托人完全地享有关于作为信托标的物的财产的法律所有权,在同一个时间里受益人享有关于信托财产的受益所有权。在英国法律上该项受益所有权形态被通称为衡平所有权。知晓信托中的关于受托人的法律所有权和关于受益人的衡平所有权这种所有权二元结构,是理解信托概念的钥匙。”(33)P.G.D.Kiers, The Concept of Trusts,Intertax, Volume 5,Issue:3(1977),pp.87-93.鉴于信托定义毕竟是理解信托概念的着眼点,该学者的前述看法恰恰是针对信托定义而发表,并且这一看法又确定无疑地系以“知晓信托中的关于受托人的法律所有权和关于受益人的衡平所有权这种所有权二元结构,是理解信托概念的钥匙”为其核心内容。由此可以推导出该学者观点是,信托定义应当将“关于存在于信托财产上并且由受托人和受益人分别享有的法律所有权和衡平所有权这种二元结构所有权”包含于其中并以它作为其核心内容。
然而,Kiers在这篇论文中并没有提出自己的信托定义。这意味着他放弃了一次在内容上具有新意的信托定义的尝试,当然这里的所谓新意是相对于在当时信托定义而言。而导致放弃的原因则极有可能是,该学者对这样一项信托定义是否能够成为一项令人满意的,在学术水平上超过Underhill关于信托的定义,并在英国法学界有关学者中得到普遍接受,并无把握。
Parkinson的思考(20世纪):该学者在2002年发表的一篇论文中指出:在英国,由于各种各样的信托存在于非常多的不同的环境中,并且存在于不同环境中的这些信托也有着各自不同的特征。因此,从英国信托法理论的角度看,寻找到一项在内容上既显得全面又能够将为各种各样的信托所分别具有的那些与众不同的特征全部包含于其中且准确的信托定义的努力是没有成功的希望的。由此可以看出,只有在寻找一项能够留有信托概念的核心内容或曰精髓而不致使之发生缩减的信托定义方面所进行的努力,才具有极大的价值和重大的意义(34)See Patrick Parkinson,Reconceptualising The Express Trust, 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 Volume 61,Number 3(2002),pp.657-683.。对于如何定义信托,该学者在这篇论文中发表的看法是:在寻找一项能够留有信托概念的核心内容或曰精髓而不致使之发生缩减的信托定义方面所进行的努力,只须针对“明示信托”即可。因为明示信托为一种财产权利类型在英国法学界中已经达成共识。因为英国信托法的适用致使信托所具有的那些基本法律属性,仅明示信托因这部信托法的适用才能够全部具有(35)See Patrick Parkinson,Reconceptualising The Express Trust, 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 Volume 61,Number 3(2002),pp.657-683.。从其相关论述中可以发现,该学者所谓因英国信托法的适用致使信托所具有的基本法律属性,也就是他在这一看法中提到的信托概念的核心内容或曰精髓。前述看法表明该学者实际上是主张:既然寻找一项能够适用于各种类型的信托的在内容上既显得全面又显得准确的信托定义的努力没有成功的希望,那么不妨通过努力寻找到一项在内容上既显得全面又显得准确的明示信托定义,当然此项明示信托定义必须是一项能够将信托概念的核心内容或曰精髓全部包含于其中的定义。像这样一项明示信托定义,应当被置于英国信托法理论中,使之与这一理论中的各种各样的信托定义并存,并因此而能够像这些信托定义那样发生作用。Parkinson关于信托概念的核心内容或曰精髓主要包括:(1)信托的义务属性;(2)信托财产的可供辨认的属性;(3)关于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与衡平所有权或曰衡平财产权利的分割;(4)作为信托中的基本义务的衡平法义务;(5)对信托义务的强制执行(36)See Patrick Parkinson,Reconceptualising The Express Trust, 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 Volume 61,Number 3(2002),pp.657-683.。在此基础上,他认为“明示信托是指一项衡平法义务,用以约束一个人(受托人)为了其他人的利益而处理由他或者她享有法律所有权的可供辨认的财产,并且他或者她在一些方面还负有责任;对于该项义务,既可以是为了那些享有衡平法财产权利的人的利益而履行并且他或者她可以是这些人中的一人,又可以是为了促成一项完全确定的、能够被由根据信托条款或者法律的规定享有强制执行权的人要求强制执行的目的而履行。”(37)Patrick Parkinson,Reconceptualising The Express Trust, 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 Volume 61,Number 3(2002),pp.657-683.
从英国信托法中有关制度或者规则加以审视便可以发现:Hart关于信托定义的核心内容“是一项被强加给受托人的、能够对该人在管理财产,在为了享有受益权的人的利益处分信托财产方面起到约束作用,并可以由后者强制执行的义务”(此项内容系由该方案中的(1)(2)(4)项共同组成——笔者注)所有观点揭示的是英国信托法对受托人与受益人在利益方面的关系的态度以及受益人在信托执行方面的能动作用的态度,即受托人忠诚义务制度要求受托人在信托运作过程中必须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行事而绝不能够为了自己的利益行事(38)See Alastair Hudson,Understanding Equity & Trusts,3th ed,Routledge·Cavendish,London,2007,pp.67-69.;受益人权利规则确认受益人享有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信托的权利(39)See David.Hayton,The Law of Trust,4th ed,Sweet & Maxwell Ltd,London,2003,p.165.,故在信托人拒不执行信托情形下受益人可以通过行使这一权利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而Kiers关于信托定义的核心内容是“一项信托定义应当将关于存在于信托财产上并且由受托人和受益人分别享有的法律所有权和衡平所有权这种二元结构所有权包含于其中”。该观点揭示的是英国信托法对所有权在信托财产上的存在状况与归属状况的态度:信托法中的所有权二元结构规则确认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和衡平所有权分别由受托人和受益人享有(40)See John Duddington,Essentials of Equity and Trusts Law,Pearson Education Limited,London,2006,p.63.。Parkinson信托定义的核心内容是“一项信托定义应当昭示关于法律所有权与衡平所有权这一关于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分割”这项内容。此内容表明了英国信托法对所有权在信托财产上的存在状况的态度:所有权二元结构规则在信托财产上的所有权分割为法律所有权与衡平所有权(41)See John Duddington,Essentials of Equity and Trusts Law,Pearson Education Limited,London,2006,p.63.。该学者的信托定义中“关于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和衡平所有权分别由受托人与其他人(指受益人,以下同——笔者注)享有”“受托人系为了其他人的利益或者为了实现信托条款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目的而履行信托财产的义务”和“受托人可以是其他人中的一人”这三项内容,分别揭示的是英国信托法对所有权在信托财产上的存在状况与归属状况的态度,对受托人与受益人在利益方面的关系的态度,对目的信托的受托人的信托运作所追求的目标的态度和关于受托人能否成为受益人之一的态度。也就是说,所有权二元结构规则确认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和衡平所有权分别由受托人和受益人享有(42)See John Duddington,Essentials of Equity and Trusts Law,Pearson Education Limited,London,2006,p.63.;受托人忠诚义务制度要求受托人在信托运作过程中必须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行事,而决不能够为了自己的利益行事(43)See Alastair Hudson,Understanding Equity & Trusts,3th ed,Routledge·Cavendish,London,2007,pp.67-69.;目的信托制度允许设立若干种目的信托(44)SeeDavid.Hayton,The Law of Trusts,4th ed,Sweet & Maxwell Ltd,London,2003, pp.59-60.,依据该制度的精神受托人在目的信托运作过程中必须是为了实现其信托目的行事而决不能够为了自己的利益行事;受益人的非受托人身份条件规则确认受托人可以成为共同受益人中的一人以及共同受托人中的一人可以成为受益人(45)See Richard Edwards & Nigel Stockwell,Trusts and Equity,5th ed,Pearson Education Limited,London,2002,p.81.。
以上所述表明:Hart、Kiers、Parkinso三位学者在构思信托定义内容时所秉持的,都是或者说主要是关于该定义的法律态度揭示导向思维模式。需要说明的是,这三位学者分别提出的设计方案,以及由其中两位学者分别构思两项信托定义,在英国法学界并没有产生很大学术影响和关注。
四、信托定义在英国的发展
时至今日,英国法学界为数众多的学者试图构思出一项内容精准(不存在实质缺陷和技术缺陷)且能够被英国各方都毫无保留或曰并无批评地予以接受的信托定义方面的努力,并没有取得成功。具体表现在:第一,英国立法机关的态度。不管是1925年的《英国受托人法》,还是2000年的《英国受托人法》均未对信托概念进行定义。两部英国信托制定法在性质上均属于信托普通法,其中2000年《英国受托人法》是对1925年《英国受托人法》中的制度和规则进行增补的产物,尽管2000年的《英国受托人法》第68条的条文标题为“定义(definitions)”,在此条中包含了20个重要概念的定义的条款,但却恰恰并不存在信托概念的定义。英国立法机关至今也未启动修订程序将信托定义的条款纳入这两部信托制定法中。可见,英国立法机关对在目前信托法理论中的林林总总的信托定义中的任何一项均不满意,并认为这些五花八门的信托定义均存在缺陷。第二,英国司法界的态度。1974年英国法官Eveleigh在一个案例的评论中指出:“一项完全令人满意的信托定义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被成功地提出来。”英国学者在21世纪初期出版的信托法著作中引用了这个观点(46)See Andrew Iwobi, Essential Trusts, 3rd ed, 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影印版,p.2.,形成了英国司法界的共识。第三,英国法学界的态度。2002年英国学者Edwards 和Stockwell指出:要对信托概念准确定义即便并非不可能也实属非常困难,而已经存在的为数众多的信托定义,均因存在缺陷而受到批评(47)See Richard Rdwards & Nigel Stockwell, Trusts and Equity, 5th ed, Pearson Education Limied, London, 2002, p.7.。这两位学者的观点,为英国法学界普遍认同。2012年英国学者Pettit指出:“此点已成共识:还没有人成功地提出过一项完全令人满意的信托定义,尽管把握关于信托的一般观念并不困难。”(48)Philip H.Pettit, Equity and the Law of Trusts,8th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Oxford,2012,29.
因为没有足够权威的信托定义,自20世纪后期以来英国法学界有关学者设计出了下述三种信托定义的替代方案:
第一种替代方案是用对信托概念的描述来代替信托定义。这种方案为Hailsham所采用。该学者在1984年出版的著作中如是说:“‘信托’可以被描述为:在一个人持有财产或者拥有权利的情形下,他必须为了另外一个人或者其他一些人的利益、或者为了实现某一个特殊的目的或者某些特殊的目的而持有财产或者拥有权利,他被视为信托中的为了其他人的利益、或者为了实现特殊目的而持有财产或者行使权利的人,并且他被称为受托人。信托是一项纯粹的衡平法义务并且只能够由法院依据衡平法强制执行,其中的受托人是以被信任者身份持有财产或者拥有权利并且是处于一种面对受益人的被信任者关系中。”(49)Lord Hailsham of St,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Volume 48:Trusts,4th ed,Butterworths,London,1984,p.272.在这本著作没有提出准确定义,但相关描述揭示了英国信托法对受托人与受益人在利益方面的关系的态度,对目的信托的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持有所追求的目标的态度和对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的身份的态度:即受托人忠诚义务制度要求受托人在信托运作过程中必须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行事而决不能够为了自己的利益行事(50)See Alastair Hudson,Understanding Equity & Trusts,3th ed,Routledge·Cavendish,London,2007,pp.67-69.;目的信托制度允许设立若干种目的信托(51)SeeDavid.Hayton,The Law of Trusts,4th ed,Sweet & Maxwell Ltd,London,2003, pp.59-60.,依据该制度的精神受托人在目的信托存续期间对于信托财产或者与信托财产有关的权利必须是为了实现其信托目的持有而决不能够为了自己的利益持有;信任者规则确认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具有被信任者身份(52)See Graham Moffat, Trusts Law,5th e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Cambridge,2009,p.879.。这些都表明:尽管此项描述并不是信托定义,但该学者在对它的内容进行构思时所秉持的,也是关于信托定义的法律态度揭示导向思维模式。
第二种替代方案是用信托的设立与运作的举例说明来代替信托定义。这种方案为Edwards 和Stockwell所采用。这两位学者在2002年出版的一部信托法著作中所作的举例说明是:“Simon作为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Tim与Tom这两个受托人占有并以Ben为受益人设立了一项信托,该项财产的法律所有权由Tim与Tom享有,该项财产的衡平所有权由Ben享有,这一所有权分割是衡平法的创造与信托的基础;Tim与Tom并不是为自己的利益,而是为Ben的利益占有该项财产,为其拥有的法律上所有权人身份仅仅给他们带来了义务并使他们处于义务承担者的地位,与此有关的义务由委托人与信托法赋予。Ben享有的是受益所有权,这一权利将导致他获得与所有权有关的实在的利益,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任何收入包括由该项财产派生的收益均归属于他。”(53)Richard Rdwards & Nigel Stockwell, Trusts and Equity, 5th ed, Pearson Education Limied, London, 2002, p.7.在该部著作中也不存在两位学者提出或者由其他学者提出的信托定义。“关于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关于该项财产的衡平所有权由受益人享有”“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占有信托财产并承担由信托法赋予的义务”和“受益人享有受益权故由信托财产所生利益归属于该人”这三项内容为上述举例说明的核心内容。这三项内容分别揭示英国信托法对所有权在信托财产上的存在状况与归属状况的态度,对受托人与受益人在利益方面的关系的态度和信托对其受益人的法律效果的态度;受托人忠诚义务制度要求受托人在信托运作过程中必须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行事而决不能够为了自己的利益行事(54)See Alastair Hudson,Understanding Equity & Trusts,3th ed,Routledge·Cavendish,London,2007,pp.67-69.;信托的法律效果规则确认依法成立的信托将致使其受益人享有衡平法权益即受益权(55)See Alastair Hudson,Understanding Equity & Trusts,3th ed,Routledge·Cavendish,London,2007,p.15.,故受益人可以通过行使这一权利取得由信托财产所生利益。这就表明:尽管此项举例说明并不是信托定义,但这两位学者在对它的内容进行构思时所秉持的,也是关于信托定义的法律态度揭示导向思维模式。
第三种替代方案是使用《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56)《海牙信托公约》的全称是《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这部国际公约于1984年10月19日在第十五次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获得通过,并于1992年1月1日生效。英国于1986年1月10日签署这部国际公约,并于1989年11月17日批准该公约——笔者。。这种方案为Hayton采用。《海牙信托公约》第2条第1款就对信托进行了定义:此款规定:“本公约中的‘信托’,是指由一个人即委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为了特定的目的,通过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的方式设立,并在其生前或者死后发生效力的法律关系。”此款被引用于由Hayton于2003年出版的一部英国信托法著作中(57)SeeDavid.Hayton,The Law of Trusts,4th ed,Sweet & Maxwell Ltd,London,2003, p.5.。显然,此项信托定义系以“信托系由委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为了特定的目的并通过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的方式设立”为其核心内容,尽管这一项内容所涉及到的信托事项确定无疑地属于信托重要事项,但《海牙信托公约》对此项信托重要事项并没有态度:即在具有国际私法规范性文件性质的这部国际公约中并没有关于规范信托设立方式的实体法制度或者规则。
五、对英国学者秉持的信托定义思维模式的检讨
本文第三目的有关内容表明:Hart认为在19世纪末期的英国信托法理论中所有的信托定义,都属于“不能完全令人满意的信托定义”;Kiers认为在20世纪70年代的英国信托法理论中所有的信托定义,都属于“不能令人满意的信托定义”;Parkinson认为21世纪初期的有关情况表明关于寻找“令人满意的信托定义”的努力已经没有成功的希望。但这三位学者在进行相关思考时,并没有对信托定义的法律态度揭示导向思维模式以及英国法学界有关学者对它的秉持进行检讨。不仅如此,在本文第四目中提到,Eveleigh等五位学者和一位法官在进行相关的思考时,也没有对信托定义思维模式以及英国法学界有关学者对它的秉持进行检讨。更为重要的是,至今并没有发现有英国学者对此进行检讨,时至今日,亦是如此,这的确令人费解。笔者试图对英国学者所秉持的信托定义思维模式进行检讨。
观点一:信托定义揭示的导向思维模式并没有价值。具体来说,由任何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学界的学者在秉持这种思维模式时构思出的任何一项信托定义,只要在其中不存在刻意安排的其他内容,那么该项信托定义便是并且还只能够是以法律态度揭示功能为其功能。而这里的所谓法律态度揭示功能意味着:就该项信托定义而言,充其量只是某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信托法对某一项信托重要事项的态度或者对某几项信托重要事项的态度。换句话说,该项信托定义所能够告诉人们的,仅仅是“某一部信托法对有关的信托重要事项的态度是什么”。然而,就任何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学界的学者在秉持这种思维模式时构思出的任何一项信托定义而言,该项信托定义所告诉人们的某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信托法对某一项信托重要事项的态度或者对某几项信托重要事项的态度,均系由存在于该国或者该地区的信托法中的以这一项信托重要事项或者这几项信托重要事项为其适用对象制度或规则所记载。有鉴于此,人们要了解某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信托法对这一项信托重要事项的态度或者对这几项信托重要事项的态度,只要查阅该国或者该地区信托法中的以这一项信托重要事项,或者这几项信托重要事项为其适用对象制度或规则即可达到目的,完全没有必要求助于该国或者该地区的法学界有关学者构思出的任何一项信托定义。
观点二:对信托定义的法律态度揭示导向思维模式的秉持,绝不可能致使英国法学界的学者构思出“一项完全令人满意的信托定义”。从理性的角度看,英国法学界的学者在一个在长达四个世纪甚至更长的期间里“前赴后继”地进行“一项完全令人满意的信托定义”方面的努力,之所以至今还没有取得成功,正是因为这些学者将关于信托定义的法律态度揭示导向思维模式。可以说,正是学者们对这种思维模式的秉持,导致他们无论如何“绞尽脑汁”,也决不可能构思出这样堪称“完全令人满意”的信托定义。具体说来:由于其功能使然,致使秉持它的英国法学界的学者会自觉地、有意识地按照它的要求将英国信托法对信托重要事项的态度,作为其核心内容或者基本内容列入信托定义中。并且受限于这种思维模式,这些学者在对信托定义进行设计时,只会着眼于这部信托法对信托重要事项的态度,而不会着眼于与信托有关的其他因素。这会导致以下困境,第一,到底英国信托法对各项信托事项的态度中有哪些属于该法对信托重要事项的态度难以区分。英国信托法作为世界上最完备的一部信托法,该法中的制度与规则堪称数以百计,可以说这部信托法几乎对所有的信托事项均有其态度。然而,在这复杂的信托事项中究竟哪些事项属于信托重要事项,这在英国法学界无法统一。第二,即便英国法学界一致确认英国信托法对若干项信托事项的态度属于该法对信托重要事项的态度,鉴于英国信托法理论中的信托定义需要由文字记载,并且从规范的角度看,记载信托定义的那一段文字在篇幅上还将受到相当的限制(从记载任何一项信托定义的文字均只能够为一段文字,尽管这一段文字可以适当地长一点,但它在篇幅上却显然应当受到相当的限制——笔者注),故就一项信托定义而言,即便记载它的那一段文字在篇幅方面的容量在符合规范要求的前提下被放大到了最大限度,它也绝对不可能将这些信托重要事项的态度的每一项全部包含于其中,而只能够将该法对其中某一项信托重要事项的态度或者对其中某几项信托重要事项的态度包含于其中。然而,对于一项信托定义究竟应当将其中哪一项信托重要事项的态度或者哪几项信托重要事项的态度包含于其中,这肯定是“见仁见智”,无法统一;第三,即便英国法学界一致确认一项信托定义只应当将英国信托法对某一项信托重要事项的态度或者对某几项信托重要事项的态度包含于其中,并在这一方面也达成了一致意见,这仅仅意味着这些学者在对一项信托定义的核心内容或者基本内容方面达成了共识;然而,由于其在文字表述方面存在特殊性和规范要求,故一项信托定义通常还需要相应的辅助性内容存在于其中并与前述核心内容或者基本内容相搭配才能够组成。而对于一项信托定义究竟应当将哪一项内容或者哪几项内容作为相应的辅助性内容,这同样无法统一。显然,只要存在前述三项所谓见仁见智中的任何一项在秉持关于信托定义的法律态度揭示导向思维模式的情形下,分别所为的对各项信托定义的内容安排,都只能够是本着“各行其是”的态度进行(例如被记载于本文第二目和第三目中的那八项信托定义,均属这种情形——笔者注);这便致使这些学者在秉持这种思维模式的情形下构思出的任何一项信托定义,都决不可能被视为“一项完全令人满意的信托定义”,得到英国法学界的普遍接受,更不用说被英国各方面的普遍接受。
观点三,最为重要地是,关于信托定义的法律态度揭示导向思维模式,从逻辑学角度看实不宜成为定义信托的思维模式。众所周知,抽象意义上的对概念定义的研究属于逻辑学研究的范畴,如何定义信托,这显然需要在逻辑学的理论的指导下进行。根据逻辑学的一般理论,给概念下定义体现着用简洁的词语对作为概念对象的事物的本质属性或曰特有属性进行揭示(58)鄂启庭.形式逻辑[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8.156;杨树森:《普通逻辑学》[M].合肥:安徽大学出版社,2001.44;诸葛殷同,张家龙,周云之,倪鼎夫,张尚水,刘培育.形式逻辑原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43;南开大学哲学系逻辑学教研室编著.逻辑学基础教程[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08.35.。而关于概念的定义具有下述认识论价值:“它是人们认识作为概念的对象的事物及获得新知识的起点。”(59)张起建.新编形式逻辑[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8.73.此项逻辑学一般理论显然能够适用于信托定义。而从该理论出发便可以确定:信托定义的功能,应当是通过对信托的本质属性进行揭示,来告诉人们“信托是什么”,从而帮助人们在观念上形成对信托的认识和把握。此即信托定义的信托本质属性揭示功能。完全可以说,从逻辑学的角度看,信托定义的信托本质属性揭示功能,无疑地也存在于英国信托法理论中的任何一项信托定义所一律具有的功能中。然而,就任何一项信托定义而言,只要其提供者在构思该项信托定义的内容时秉持的是关于信托定义的法律态度揭示导向思维模式,且在其中并不存在被刻意安排的其他内容的情形下,基于本目第三段中所述,该项信托定义便将因其只是以关于对某一部信托法对某一项信托重要事项的态度,或者对某几项信托重要事项的态度的表述为其核心内容,而并不是以信托的本质属性的表述为其核心内容,从而其绝对只能够是一项具备法律态度揭示功能的信托定义,而绝对不可能成为一项具备信托本质属性揭示功能的信托定义。
六、结语
关于信托定义的信托本质属性揭示导向思维模式,是指在信托定义中通过对为信托所具有的本质属性进行揭示来构思其内容,并将此点作为信托定义内容设计的导向的思维模式。这种思维模式的功能,在于能够引导秉持它的有关学者,将关于对信托的本质属性的表述,作为其核心内容列入由其提出的信托定义中,并由此致使该项信托定义具备信托本质属性揭示功能。而只要联系本文前面的有关内容来加以审视,便可以确定这种思维模式从逻辑学角度看能够成为信托定义思维模式。
可以肯定英国法学界的学者在寻找“一项完全令人满意的信托定义”方面的努力在今后仍然将继续进行下去。依笔者愚见,英国法学界有关学者在今后进行此项工作的过程中不妨考虑改弦更张:秉持信托定义的信托本质属性揭示导向思维模式来构思信托定义,而需抛弃信托定义的法律态度揭示导向思维模式。完全可以说:第一,包括本文前面提到英国法学界学者中对于此点都心知肚明。即英国的信托是这样一种以财产管理为其内容的安排或曰现象:一项财产由一个人控制,该项财产系由该人提供或者系由另一人提供,该人按照自己的意思(宣言信托)或者按照另一人的意思(合同信托和遗嘱信托)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归复信托和推定信托)对该项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并将由此所取得的利益交付给其自己在关于提供财产的意思表示中指定的人,另一人在提供财产的意思表示中指定的人或者在法律中规定的人,或者运用于实现其自己或者另一人在提供财产时具有的其他目的。第二,关于信托的本质属性在英国法学界已有定论。在Hailsham、Martin、Hudson和Iwobi分别撰写的著作中均存在关于信托的性质的论述(60)See Lord Hailsham of St,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Volume 48:Trusts,4th ed,Butterworths,London,1984,p.501,本部分标题为“信托的性质和信托关系(Nature of trust and trust relationship)”; Jill E.Martin,Modern Equity,17th ed,Sweet & Maxwell Ltd,London,2005,Chapter 3 Part 1(pp.47-73),本章标题为“信托的性质和分类(Nature and classification of trust)”; Alastair Hudson,Understanding Equity & Trusts,3th ed,Routledge·Cavendish,London,2007, Chapter 2(pp.13-24), 本章标题为“信托的性质(The nature of the trust)”; Andred Iwobi, Essential Trusts,3th ed,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影印版,Chapter 3(pp.1-10),本章标题为“信托的一般性质(The generral nature of the trust)”。,尽管这些论述在围绕着主题来进行方面大都显得不够规范,但着眼于它们的核心内容还是可以发现这些学者对信托的性质的认识在基本点上趋于一致:信托的基本性质是财产占有和管理与财产利益享受分离,即占有和管理财产的人并不享受这一管理所生利益,而享受这一利益的人却并不占有和管理财产。这些学者对信托的本质属性的揭示在英国法学界并无争议。而前文提到的信托为一种特定的安排或者现象便可以确定:这些学者对信托本质属性的揭示确定无疑地具有正确性。以上所述表明:将信托本质属性揭示导向思维模式作为在定义信托时所秉持的思维模式,从英国信托法理论角度看已经具备了条件。应当看到,在本文第二目和第三目中提到的那些英国学者中,已经有人意识到信托定义的信托本质属性揭示导向思维模式在关于催生“一项完全令人满意的信托定义”方面的价值。这具体说来是:在本文第三目中介绍的Hart的信托定义设计方案的内容表明:Hart已经意识到除了应当秉持信托定义的法律态度揭示导向思维模式外,还应当秉持信托定义的信托本质属性揭示导向思维模式。此点可由下述佐证:在这一目中的分析中,提到了此项信托定义设计方案中的,由其中的(1)(2)(4)项共同组成,并指出了英国信托法对某两项信托重要事项的态度,还特别指出了该项核心内容表明该学者在构思该方案的内容时所秉持的是(主要是)信托定义的法律态度揭示导向思维模式。但稍加审视便可以发现,在此项信托定义设计方案中还存在着另一项同样可以被称为“核心内容”的内容,该项内容即为此项信托定义设计方案中的(3)项即“财产管理与对由这一管理所产生的全部利益的享受分离,并且进行这一管理的义务人系作为被授权的人之一存在”这一项内容。显然,该项内容所揭示的正是信托的本质属性,故可以确定该学者在构思该方案的内容时,所秉持的还包括信托定义的信托本质属性揭示导向思维模式。而本文第二目第二分目中的Lewin的信托定义,则纯然是信托定义的法律态度揭示导向思维模式和信托定义的信托本质属性揭示导向思维模式所共同秉持而构思而成。此点可由下述佐证:在这一分目中的分析中,提到了此项信托定义中的一项基本内容,并指出了英国信托法对某一项信托重要事项的态度,还特别指出了该项基本内容表明该学者在构思此项信托定义的内容时所秉持的是(主要是)信托定义的法律态度揭示导向思维模式。但稍加审视便可以发现在此项信托定义中还存在着另一项基本内容,该项基本内容是:“像信托这样的管理方式将致使与信托财产有关的利益并非由受托人占有,而是由受益人享用(如果该人存在),或(如果没有受益人)按照为法律所认可并且是可以通过强制执行以实现的一些目的来运用”。显然,这揭示的正是信托的本质属性,表明该学者在构思该项信托定义的内容时所秉持的也包括信托定义的信托本质属性揭示导向思维模式。此项信托定义在英国法学界深得好评,是因为其内容系由提供它的学者通过对前述两种信托定义思维模式的共同秉持所构思而成。以上所述体现着已经在英国法学界有学者关于对信托定义的研究中出现。只要这些学者中在今后的研究过程中,对信托定义的法律态度揭示导向思维模式弃之不用,而改为信托定义的信托本质属性揭示导向思维模式,那么改变该学者提出的此项信托定义,只要其内容在核心内容与辅助性内容的搭配方面以及法律术语表述安排方面恰当,便极有可能成为“一项完全令人满意的信托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