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自治性强化背景下的弱势方保护
——法国的经验及启示*
2022-02-04金鑫
金 鑫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一环,与一国的国际贸易水平有着密切联系。高度的意思自治是国际商事发展的内在需求,它允许当事人可以选择法院诉讼之外的其他方式解决彼此争议,仲裁由于灵活性、专业性等优势从而在实践中发挥了巨大作用。仲裁制度的发展离不开国家层面的支持,此种支持体现在国家应当将仲裁视为解决争议的一种有效手段,并给予仲裁充分的信任。基于此种认识,国家应对司法监督作出严格的限制,防止出现法院滥用司法权、过多介入仲裁的情况。近年来,我国为了适应日益扩大的对外开放战略,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其中国际商事仲裁是学界和实务界研究的重点。我国的仲裁法律制度大部分制定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很多规则已与目前的理念及实践发展相脱节,因此亟待革新。
环顾国际社会,任何一个仲裁大国均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安排以及仲裁庭的裁决结果,采取各项措施为仲裁程序的运转保驾护航。其中法国的仲裁制度与其他国家相比,自治程度最高。得益于超前的理念,法国成为世界上重要的仲裁地,但是仲裁高度的自治性也不可避免地影响到仲裁的公正性。正如法国学者Mayer所述,强势方只要在格式合同中加入仲裁条款,便可轻易地规避弱势方的保护机制(1)Pierre Mayer, La protection de la partie faible en 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é, in La protection de la partie faible dans les rapports contractuels, Comparaison franco-belge, LGDJ, 1996, p.552.。如何妥善解决弱势方因劣势地位所带来的风险成为法国学界讨论的话题,为此学者基于法国法的现状多角度提出了改进的措施(2)尽管仲裁中弱势方利益保护的问题亟待解决,但是法国学者坚持认为仲裁为弱势方所带来的积极效应远大于消极效应,因此仅须在现行体系下对规则进行局部修补。如Mayaux在2019年法国保险与再保险仲裁中心(Centre français d’arbitrage en réassurance et assurance)的会议综述中提出,在保险领域,仲裁庭能够快速审理争议,而弱势方往往是急需保险赔付的一方,因此仲裁的高效率性对弱势方更为有利。此外,仲裁相对于调解而言,由于具有司法权属性,因此仲裁员须在法律框架内解决争议;而仲裁与诉讼相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因此无须严格适用法律,而是按照实际情况对法律规则作出解释。Luc Mayaux, L’arbitrage, c’est aussi pour la partie faible, Revue générale du droit des assurances, 2019, n°11.。有观点认为仲裁的花费过高,而弱势方投入仲裁的资金有限,因此应给予弱势方一定的经济资助,使其能向仲裁庭充分证明所提主张(3)Maximin de Fontmichel, Le faible et l’arbitrage, Economica, 2013, n°584;在2016年由巴黎仲裁和调解中心所举办的主题为仲裁和弱势方的研讨会上,Grec也提出类似观点。Anne Moreaux, La partie faible dans l’arbitrage, Affiches parisiennes, 25 mai 2016.;Loquin从争议的可仲裁性着手,提出争议若涉及弱势方,那么法院应当允许弱势方主张仲裁协议无效,并保留诉诸法院的权利(4)EricLoquin, Arbitrabilité et protection des parties faibles, 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é, 2008, pp.135-164.;Seraglini则认为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以及法院在事后救济环节中,均应适用法国及外国对弱势方保护的条款,防止仲裁演变为迎合强势方单方利益的工具(5)Christophe Seraglini, Les parties faibles face à l’arbitrage international : à la recherche de l’équilibre, Gazette du palais, n°349, 2007.。
法国在仲裁法发展的过程中所遇到的弱势方保护问题对中国仲裁法修订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创设仲裁友好型的司法监督环境是我国仲裁制度改革的首要任务,而达成这一目标,需要司法机关加大对仲裁自治性和仲裁效力的保护力度,使得仲裁裁决能够最大程度获得认可(6)如最高院在2017年底所颁布的《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指出,在判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时,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的情况下,法院在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与仲裁地法律时对仲裁协议效力有不同认定,那么应当选择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但在此过程中,我们同样不能忽略仲裁公平公正解决纠纷的职能,确保包括弱势方在内的社会各群体通过仲裁获得公正裁决是提升仲裁公信力、增强中国仲裁在国际舞台上吸引力的关键所在。与法国的研究状况相比,中国尚缺乏对仲裁弱势方保护的专门性研究成果。本文对法国的问题及对策进行深入探讨,以期为中国处理相关问题提供借鉴。
一、国际仲裁程序中弱势方保护的必要性
任何争议解决程序均应保证当事人获得一个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但是最终的裁判结果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其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差异过大可能会导致弱势方在程序中陷于不利境地。弱势方由于缺乏足够的资金支撑,在举证、聘请律师等方面均受过多限制,而强势方在专业的团队指导下,采取恰当的应对技巧,并对弱势方主张权利设置各种障碍;在国际民商事争议中,强势方的地位优势则更为明显,此类争议案情复杂,由于涉及域外取证、文件翻译、聘请国外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等因素,因此当事人的财力可能关系到最终的判决结果。此外,强势方也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事先在格式合同中确定对自己最为有利的受诉法院地以及准据法,弱势方因信息不对称或出于生活需要,急于与强势方达成协议,从而接受强势方此种安排。
弱势方的权益保护是诉讼领域时常提及的一个话题。欧盟在推动一体化的过程中,通过内部协定和条例的方式规定了法院的管辖权及准据法的适用,以保证成员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在欧盟境内均能获得承认和执行。为了尽量减少弱势方由于其劣势地位受到的不利影响,欧盟在一般性规则之外,对涉及弱势方的案件作出了特殊安排。此种特殊规则实质上是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加以限制,防止强势方将其单方意志转化为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但同时为了避免公权力干预过当而导致当事人在缔约中受到过多限制,欧盟将应受到保护的弱势当事人限定为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雇佣合同中的受雇佣人员以及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7)目前欧盟关于境内民商事争议的法律适用及法院管辖权的规则分别见于《罗马条例Ⅰ》及《布鲁塞尔协定Ⅰ》。《罗马条例Ⅰ》对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作出统一安排。《罗马条例Ⅰ》针对消费合同于第6条加入特别规定,当事人所选择的准据法不能剥夺消费者惯常居住地强行性规范对其给予的保护。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争议适用的准据法,消费者惯常居住地的法律则自动予以适用。第8条则要求在跨国雇佣合同中雇主与雇员约定的准据法不得剥夺受雇佣地、工作地以及一切与雇佣合同最密切联系地的强行性规范所给予雇员的保护。《罗马条例Ⅰ》在此之外,扩大了成员国强行性规范的适用范围。依据第9条,即便一国法律并未被当事人指定成为准据法,但若该国强行性规范将争议纳入了管辖范围,那么强行性规范便得以适用。尽管立法者并未直接表明适用此条目的在于保护弱势方利益,但是得益于此条款,所有与争议相关的保护弱势方的强行性规范均得以适用。《布鲁塞尔协定Ⅰ》在明确法院的管辖权限时,尽量减少弱势方参与诉讼的成本。当消费者、被保险人和受雇佣人员提起诉讼时,于被告所在地之外,还可选择己方居住地法院,而弱势方若被列为被告,那么强势方只能在弱势方住所地起诉。考虑到强势方可能会要求订立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从而规避前述对弱势方的保护条款,《布鲁塞尔协定Ⅰ》规定双方当事人只有在两种情形下方能指定《布鲁塞尔协定Ⅰ》规定之外的法院地,其一是在争议发生后达成受诉法院约定;其二是此种约定仅是为了弱势方利益而设。。
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跨国经济纠纷的重要解决手段,也存在双方地位不一致的问题。常理而言,仲裁存在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仲裁协议,因此仲裁的进程完全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过多的司法干预会削弱仲裁的存在价值。但是仲裁机制正常运转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如果此种平等不复存在,那么仲裁也无法发挥应有效用(8)Robert Paisant & Henry Motulsky, L’arbitrage et les conflits du travail, Revue de l’arbitrage, 1956, p.78.。仲裁的高度自治性并不会消除当事人地位不平等所带来的弊端,如一方当事人在格式合同中列入仲裁条款,而另一方当事人若不仔细阅读合同内容并签署合同,那么便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仲裁协议,在此种情形下仲裁协议并非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即便当事人事先获悉仲裁协议,但仍有可能因欠缺相关知识,将仲裁程序与诉讼混为一谈,并因此接受强势方的仲裁安排(9)高昂的经济成本是当事人在选择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时所应考虑的因素。弱势方若对仲裁缺乏必要的了解,那么在发生争议后,可能会因财力所限从而放弃提起仲裁请求。此外,强势方若将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惯常手段,那么在仲裁的每个环节都及时采取应对措施,而弱势方则需要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去了解仲裁的流程。。强势方亦可对弱势方在仲裁程序中主张权利设置各种障碍,此种障碍既可以体现为提高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的经济成本,如仲裁协议指定与弱势方相距较远的仲裁机构、要求组成三人仲裁庭以增加仲裁费用,强势方也可能选择对己方最为有利或者不利于弱势方的法律,从而规避保护弱势方的法律规则(10)各国实践层面对于仲裁员的定性有所不同,如法国强调仲裁的契约属性,支持国际仲裁的“非本地化”理论,因此仲裁员并不受当事人指定准据法之外其他法律的约束。虽然仲裁员仍有可能基于自己的逻辑思考排除对弱势方明显不公的约定,但若将弱势方的保护完全托付于仲裁员自身的理念认识,其中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相较于诉讼程序,仲裁对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依赖程度更高,这是国际商事仲裁得以发展的根本原因,但同时弱势方利益保护的问题则更加凸显。欧盟对此问题并未予以回应(11)依据《罗马条例Ⅰ》第1条,本条约不适用于仲裁协议,因此仲裁员在选择准据法时,并不受《罗马条例Ⅰ》中弱势方保护条款的约束。,导致欧洲各国不能依照统一标准对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弱势方予以保护,各国唯有依照本国的仲裁理念和法律体系建立各自的弱势方保护规则。
二、法国国际商事仲裁高度自治性对弱势方保护的冲击
(一)弱势方的界定
于实践层面,法国早在19世纪便意识到强势方有可能滥用仲裁程序。Prunier案是最高院首起以保护弱势方为由,否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例。在该案中,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了火灾保险合同,保单由保险公司事先制定,并列入了仲裁条款,后因发生火灾双方就赔偿金发生争议。被保险人向法院起诉,保险人则以双方订立仲裁条款为由否认了法院的管辖权。最高院提出保险公司的主营业地在巴黎,并且在全法均开展业务,保险公司未考虑被保险人的住所、损害事实发生地,在格式条款中将仲裁地一律定为巴黎,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协议因此归于无效(12)Cass. civ., 10/07/1843, Cie l’Alliance c / Prunier: D.1843, 1, p.343.。在之后的判例中,最高院进一步强化了对保险合同中弱势方的保护,即便被保险人履行了仲裁协议的内容(如按照约定指定仲裁员、参与完整的仲裁程序、提交证据材料),法院依然可以否认仲裁协议的效力(13)Cass. req., 15/071879: D. 1880, 1, p.106.。最高院在Prunier案中的做法随后扩展至保险领域之外的其他经济活动,只要主合同双方地位有所差异,那么便不可在合同中订立仲裁协议,此种规定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被保险人、消费者、受雇佣人员等群体(14)Robert Paisant& Henry Motulsky, L’arbitrage et les conflits du travail, Revue de l’arbitrage, 1956, p.78.。此后,法国一直对强势方与弱势方在合同中所签订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持否定态度。直至2001年法国在《民法典》中对地位显失公平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目的纳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依据。主合同若是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所订立,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有效(15)《民法典》2061条。。依据判例(16)Phillipe Marini & Fabrice Fages, La réforme de la clause compromissoire, Dalloz, 2001, p.2662.的解释,该条要求双方当事人均因经营需要订立主合同(17)在2016年法国对此条进行修改以明确其含义,依据新修订的2061条,如果一方缔结的合同并不属于其营业范围,那么可就仲裁协议提起抗辩。。如果一方并非出于经营需要而与经营者订立主合同,那么即被看作弱势方,经营者则为强势方。弱势方对该仲裁协议具有抗辩权,因此强势方与弱势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并不必然无效,只要经过弱势方认可,双方仍应寻求仲裁。
在仲裁协议双方的身份之外,仲裁地也曾是法院界定弱势方的考虑因素。依据19世纪法国的逻辑,在国际商事合同中,双方当事人若将仲裁地设在外国,此类仲裁协议便排除了法国法院的管辖,这也就意味着法国当事人脱离了本国法院的保护。法国当事人由于欠缺对当地仲裁员的了解,很难指定熟悉的人选。倘若由仲裁程序引发争议,那么当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法官很有可能会作出不利于法国当事人的判决(18)CA Paris, 8 nov. 1865 : D. 1867, 2, p.21.。出于对域外仲裁庭及司法制度的不信任,法国将本国当事人一律视为弱势方,并据此否认此类仲裁协议的效力。此种以“保护弱势方”为由拒绝域外仲裁庭管辖权的举措使得法国一度被国际金融资本所排斥,法国与他国的商事交易也受到不小的影响。法国随后意识到不能以损害本国商事利益为代价而武断地否认外国仲裁庭的管辖权,遂于1904年承认了境外仲裁的效力(19)Cass. req., 21/01/1904: D. 1906, 1, p.395.。
于理论层面,学界意识到任何仲裁协议中双方地位都不可能绝对一致,针对弱势方的倾斜保护不等同于对所有仲裁中处于劣势的当事人一律给予特殊待遇,因此法院应首先界定能够受到倾斜性保护的弱势方的边界,方能调控司法对仲裁的干预力度、确保仲裁的自治性(20)Christophe Seraglini, Les parties faibles face à l’arbitrage international: à la recherche de l’équilibre, Gaz. Pal., 15 déc., para.3.。对仲裁程序中弱势方作出界定是开展保护措施的前提。有学者提出,当事人是否具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并保证能够毫无障碍地参与仲裁程序是界定弱势方的首要因素(21)Klaus Sachs, La protection de la partie faible en arbitrage, Gazette du palais, n°2, 2007, p.22.。若缔结合同时双方地位即已不平等,并由此导致弱势方在商讨合同内容时处于不利地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难以发挥应有效用。此外,双方当事人若均为商事主体,即便实力有所差异,也不能认定一方为弱势方。按照此种逻辑,一方主体须是因维持自身生活需要等原因而缔结合同,并且与强势方相比,既无任何法律团队辅助,也无法律经验可言,所以与商人签订消费、服务合同的消费者、雇佣合同的受雇佣者均可以被视为合同中的弱势方(22)Pierre Mayer, La protection de la partie faible en 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é, in La protection de la partie faible dans les rapports contractuels, Comparaison franco-belge, LGDJ, 1996, p.513.。
(二)仲裁立法双轨制对于弱势方保护机制的削弱
法国自八十年代初在《民事诉讼法典》(以下简称《民诉法典》)中设立专篇对仲裁予以规范,明确了双轨制的立法模式,即对国内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分别制定规则(23)参见《民诉法典》第4篇。。此后立法者在2011年对仲裁部分进行修订,但依旧延续了先前框架。
依照法国的观点,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的价值取向各有不同。国内仲裁和本国的公共利益、经济秩序、道德观念等因素联系较为紧密,所以立法者将本国司法体系的某些观念植入其中,并在国内仲裁法规中作出严格限制,有效地规范仲裁当事人及仲裁庭,防止当事人通过仲裁的方式规避法律(24)René David, L’arbitrage dans le commerce international, Economica, 1982, p.102.;但是国际商事仲裁与一国的经济利益有直接关系,为了能够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占有一席之地,法国希望打造一个支持仲裁的环境,以便吸引当事人选择法国作为仲裁地(25)Pierre Mayer, Faut-il distinguer arbitrage interne et arbitrage international, Revue de l’arbitrage, 2005, p.369 et s.。由于法国赋予了国际商事仲裁高度的自治性,因此法律规范对于国内仲裁的某些限制不再适用于国际仲裁,弱势方保护的问题也变得尤为突出。
一方面,法国为了最大程度保障国际商事仲裁的顺利进行,缩小了国际仲裁协议无效事由的范围,导致弱势方很难寻求恰当的理由要求法院否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首先,在法律关系的商事属性判断上,法国采取了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在《商法典》中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对商事行为的种类予以划分(26)参见《商法典》第1条和第2条。,但是《商法典》对于商事行为的限定仅适用于国内法律关系,而无涉国际仲裁商事属性的判断。《民诉法典》1504条规定,具备国际商事利益的仲裁方可被认定为是国际商事仲裁。依据法国判例,只要争议与国际经济活动有关,即与争议合同相关的资金、人员、货物等要素出现了国家之间的转移,那么由该争议所引发的国际仲裁即具有商事性(27)CA Paris, 13 June 1996, Société KFTCIC/Société IcoriEstero et autre, note Emmanuel Gaillard, Revue de l’arbitrage, 1997, p.251.,因此国际性消费合同、雇佣合同等关系所引发的仲裁程序均具有商事性,弱势一方并不能依据《商法典》对商事性的规定而否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其次,法国对于国内仲裁协议设立了较为严格的审查环节。法国自Prunier案开始,经过一百多年的探索和总结,最终在《民法典》2061条给予了弱势方对仲裁协议抗辩的权利,只要符合条件的弱势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即不受协议约束。反观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法国赋予了仲裁协议高度的独立性,以便最大程度减少各种限制性规定对于协议效力认定的不利影响。在Dalico案中,最高院确认了在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时并不会适用冲突规范,而是直接适用实体规范,即只根据法国法中的强行法以及国际公共秩序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有效,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法律对仲裁协议均无约束力(28)Cass. 1er civ., 20 décembre 1993, Municipalité de Khoms El Mergeb / Société Dalico, note H. Gaudemet-Tallon, Revue de l’arbitrage, 1994, p.116.。而《民法典》2061条仅针对国内法律关系(29)法国司法部长曾提出,《民法典》2061条应适用于居住在法国的消费者和营业地在国外的商人缔结的仲裁协议,以防止消费者在仲裁中遇到风险,但是此项提议最终并未获得法律效力。Rép. min. N° 35415, JO Sénat Q, 31 janvier 2002, p. 314.,所以即便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身份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却无法依此条主张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无效。
再次,法国秉承了完整的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即同时承认自裁管辖权的积极效力(30)自裁管辖权的积极效力是针对仲裁庭而言。在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若对仲裁庭的管辖权存疑,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具有管辖权。和消极效力。其中消极效力是为限制法院管辖权而设,依据《民诉法典》1448条,若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仲裁庭管辖权异议,除非仲裁庭尚未受理争议,或者仲裁协议明显无效或不具执行性,否则法院应驳回当事人请求。法国此种规定目的在于树立仲裁庭的权威,尽量将由仲裁引发的问题都交由仲裁庭处理,但是却在客观上提高了司法机关启动弱势方保护机制的门槛,使得弱势方以强势方利用优势地位滥用仲裁协议为由寻求保护的诉求很难获得法院支持,其中V2000案(31)在V2000案中,一位法国消费者与法国公司缔结了一份汽车的买卖合同,汽车系在英国生产。双方在合同中定有仲裁协议,并将仲裁地定于英国。消费者随后以该商品出于自用为目的,请求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法院认定仲裁因包含有国际商事利益,涉案的标的物与两国产生联系,因此具备国际性。在此基础上,法院认为仲裁协议并无任何明显无效的事由,应由仲裁庭判断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Cass. 1er civ., 21 mai 1997, Renault c/V2000, note Emmanuel Gaillard, Revue de l’arbitrage, 1997, p.537.和Rado案(32)在Rado案中,一家美国公司用英文拟定了一份格式合同,并且通过上门推销的方式得到了一位法国金融消费者的签字。法国消费者先在美国银行开设账户,随即向该公司转账一笔资金,并委托该公司管理这笔款项。但是公司在未经法国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资金又转移至另一家公司,随后公司将资金投资于风险市场。数月之后,账户资金变为负数。法国消费者向法国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与美国公司之间的协议。美国公司则提出合同中包含有仲裁协议,约定仲裁地位于美国,并依照美国期货协会规则予以裁决,所以法国法院无权受理。尽管案件中的诸多因素,如合同形式、合同语言、仲裁地、仲裁适用的准据法等均对美国公司有利,但在此种情况下,法院依旧提出,即便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与法律中保护弱势方利益的规则相冲突,无论强势方有无滥用仲裁协议,法院都不能代替仲裁员审查仲裁庭的管辖权。虽然仲裁庭在随后的裁决中并未支持美国当事人的请求,而是考虑到仲裁协议有被强势方滥用的可能,据此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但是法国消费者为此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经济代价。由此可见,原本以确保国际商事仲裁高度自治性为导向的自裁管辖权消极效力增加了弱势方通过仲裁维护自己权利的成本。CA. Paris, 2 avril 2003, Rado c/Painwebber, note X. Boucobza, Revue de l’arbitrage, 2005, p.115.是两起典型判例。在这两起案例中,弱势方向法国法院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无效,但是法院却坚持认为强势方是否利用优势地位迫使对方接受不利的仲裁协议并非协议明显无效的理由,要求当事人只能采取仲裁的方式。
另一方面,法国对于国际仲裁极度宽松的审查规定给弱势方利益的保护带来了更多的不确定性。在仲裁高度自治性的指引下,法国强调仲裁的非内国化理念,仲裁裁决与任何国家的司法体系并无任何联系,仲裁地仅具有地理上的意义,仲裁裁决并非依附于仲裁地的司法制度。因此在涉及到境外所作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中,即便他国法院撤销一项裁决,法国法院作为执行地法院,也不会以此为由拒绝执行裁决,而是坚持以法国标准进行审查,并执行符合本国标准的裁决。尽管此举可以最大程度保护裁决的效力,但是倘若仲裁地法院基于仲裁协议被强势方滥用而撤销裁决,那么由于法国法院并不承认外国法院撤销决定对裁决效力的影响,依旧会依照自己的标准另行审查裁决的执行力。此外,法国法院在审查国际仲裁裁决时,将国际公共秩序作为审查依据,但是法院并不会深入裁决的实体部分予以分析,仅在裁决违反国际公共秩序达到非常明显的程度方能否定裁决的效力(33)Luca G.Radicati di Brozolo, L’illicéité qui crève les yeux: critère de contrèle des sentences au regard de l’ordre public international, Revue de l’arbitrage, 2005, p.529.,所以法院的司法审查并不能满足仲裁弱势方保护的需求,也并不能成为保护弱势方利益的最后一道“屏障”。
三、法国的救济手段
(一)仲裁管辖权的限制
法国学者意识到仲裁高度自治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并据此提出应对仲裁的自治性作出一定程度的限制,使得弱势方能够以较小的成本保护己方利益(34)Christophe Seraglini, Les parties faibles face à l’arbitrage international : à la recherche de l’équilibre, op.cit.;EricLoquin, Arbitrabilité et protection des parties faibles, 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é, op.cit.,而法国也在仲裁自裁管辖权的消极效力方面寻求突破。
法国《劳动法典》已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限定,要求雇佣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不得与特定法院的管辖权相冲突,其中R1412-1条规定,受雇佣者如果在工作单位内完成工作,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劳动法院有管辖权;如果工作是受雇佣者在住所完成或单位之外完成,住所地劳动法院也有权管辖;此外,受雇佣者也可选择雇佣协议订立地或者雇佣单位所在地的劳动法院。任何合同条款若与劳动法院的地域管辖权不符,则不具效力。尽管《劳动法典》并未明述此条导向在于保护弱势方利益,但是其后最高院在判例中明确,国际雇佣合同中的受雇佣人员如果起诉至对争议有管辖权的法国法院,不论雇佣合同应适用何种准据法,受雇佣人员均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35)Cass. soc., 9 octobre 2001, SA Kis / Lopez-Alberdi, note Th. Clay, Revue de l’arbitrage, 2002, p.347.。由此可见,R1412-1条实际是为本国受雇佣人员而设,防止其失去诉诸法国法院的救济措施。在该条严密的保护下,只要雇佣关系中存在与法国相关的因素,那么法国法院便具有管辖权。同时该条为了减少对仲裁的冲击,并未一律否定国际雇佣关系中仲裁协议的效力,而是由受雇佣者决定是否将争议交由仲裁解决。但是最高院判例仅针对受雇佣人员主动起诉至法院的情况,若受雇佣者作为仲裁的被申请人是否仍可请求法院审理并不明朗。法国学者提出应扩大R1412条的适用范围,无论雇佣单位是否已经申请仲裁,受雇佣人员均保留向法院起诉的权利(36)Cass. 1re civ., 5 janvier 1999, Zanzi/Coninck et al., note Ph. Fouchard, Revue de l’arbitrage, 1999, p.260.。
法国在构建消费者的保护机制时,并未直接提及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法国《消费法典》L212-1条对强势方滥用优势条款作出定义,此类条款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并导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因此商人与消费者签订的仲裁协议若被界定为滥用优势条款,那么即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但是弱势方在诉诸法院时对强势方利用优势地位负有举证责任,法官对于滥用优势也并无统一的审查标准,而是依据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判断。此种规定增加了弱势方的维权成本,削弱了本应有的保护效果。从有效保护弱势方的角度出发,学者建议最高院仿照国际雇佣合同中受雇人员的保护方式,针对各领域的弱势方保护制定专门性的条款,明确规定合同中非以经营为目的寻求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可直接主张仲裁协议对其不发生效力(37)Christophe Seraglini, Les parties faibles face à l’arbitrage international : à la recherche de l’équilibre, op.cit.。
法国对于仲裁管辖权的限制不仅表现为仲裁程序开始前弱势方可直接向法院起诉,同时在仲裁程序结束后,法院也应当允许弱势方提出撤销裁决的请求。在前述弱势方倾斜保护立法建议的基础上,学者进一步提出,依据《民诉法典》1520条,如果仲裁庭对自身管辖权作出错误判断,那么法院即撤销裁决(38)该套规定亦适用于法国法院对外国裁决执行力的审查程序。。所以弱势方可以以仲裁庭忽视强势方滥用优势地位缔结仲裁协议为由要求法院进行审查,此时法院应区分仲裁协议是否是弱势方真实的意思表示(39)Christophe Seraglini, Les parties faibles face à l’arbitrage international : à la recherche de l’équilibre, op.cit.; Klaus Sachs, La protection de la partie faible en arbitrage, op.cit.。如果弱势方在争议发生后选择仲裁并且知晓争议产生的原因,那么应推定仲裁是弱势方的自主选择,不再受法律的倾斜保护;仲裁协议若是在争议发生前订立,且弱势方向仲裁庭提出不接受仲裁协议约束或者未参与仲裁,那么法院可以推定仲裁庭因未遵守针对弱势方倾斜保护的规则而撤销裁决;即便弱势方随后参与整个仲裁程序,并不能视为其放弃适用保护性规则,而应由强势方举证弱势方默认了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仲裁员公正性的维护
仲裁员作为争议的裁判者,与裁决的质量关系最为紧密,仲裁庭组成的公正性是确保裁决公平的首要要素。1992年最高院在Dutco案中明确了双方当事人在指定仲裁员时应享有同等权利(40)Cass. 1er civ., Dutco/BKMI et Siemens, 7 janvier 1992.。仲裁庭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因此尽管弱势方和强势方社会地位、经济实力不对等,但是在仲裁程序中应保持权利一致。法国2011年在修订仲裁法规时,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立了仲裁庭应保证当事人地位平等这一原则(41)参见《民诉法典》1510条。。依据此项规定,如果强势方在格式合同中列入仲裁条款,那么条款不能直接指定参与仲裁的人员名单或条件。
强势方与指定的仲裁员是否存在利益关联也是法国在维护仲裁庭公正性时所考虑的要素。通常而言,弱势方在日常生活中很少接触仲裁,平时与仲裁员并无任何来往,所以弱势方所指定的仲裁员在裁决案件时并不会刻意偏袒弱势方;而强势方为了降低营业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必然会有一套完备的争议解决机制。如果强势方倾向于将仲裁作为日常争议的解决方式,那么为了能够获得有利裁决,强势方可能会和特定仲裁员达成默契,在所有仲裁案件中都指定该名仲裁员,此时仲裁员难以做到不偏不倚。最初法国在此种情况下,并未对弱势方有任何倾斜性的保护(42)在1999年的Frétal案中,弱势一方当事人提出,强势方在所有仲裁案件中均指定相同的仲裁员裁决案件,所以应当撤销裁决。法院则认为弱势方没有足够的信息证明该名仲裁员缺乏独立性及公正性,因此承认了裁决效力。CA Paris, 28 octobre 1999, Frétal /ITM Entreprises, note Ph.Grandjean, Revue de l’arbitrage, 2000, p.299.,直至2010年的两起案件中,强势方均将仲裁作为争议的惯常解决方式,并且多次指定同一名仲裁员,弱势方随后以该名仲裁员难以公正处理案件为由要求法院撤销裁决。最高院指出一方当事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在针对同一类型合同争议所引发的仲裁中总是指定同一仲裁员,那么双方便形成了一种惯常的业务往来,仲裁员有义务将此种状况完整地告知另一方当事人,以便对方考虑是否有必要要求该名仲裁员回避(43)Cass 1er civ., 20 octobre 2010, n°09-68.131; Cass 1er civ., 20 octobre 2010, n°09-68.997.。最高院并未禁止强势方备有固定的仲裁员人选,而是将此种否决权交予弱势方,弹性化的设计既可以保护弱势方的利益,同时也可最大程度保留另一方当事人的仲裁员选择(44)与之相比,法国之外某些仲裁机构在处理消费者和商人之间的仲裁纠纷时,不再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仲裁员。如依据加拿大车辆仲裁计划(Canadian motor vehicle arbitration plan),消费者与汽车制造商因车辆质量、保险等问题引发仲裁,仲裁机构在仲裁员名单中随机选择仲裁员裁决案件;美国金融业监管局(Financial industry regulatory authority)设置了中立名单选择系统(Neutral list selection system),系统针对每次仲裁随机抽取数名仲裁员以供金融消费者和金融公司选择。。
此外,裁决的公平有赖于仲裁员准确适用有关保护弱势方的规则。依据欧盟法院的判例,在消费合同所引发的仲裁中,即便当事人并未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与弱势方保护相关的公共秩序条款,法院应主动依照公共秩序重新审查裁决效力,若裁决有悖公共秩序,法院予以撤销(45)CJCE, 26 octobre 2006, Mostaza Claro c/Centro MovilMilenium.。所以尽管法国坚持仲裁“非本地化”的理念,但是仲裁员仍须遵循仲裁地的公共秩序,并且在弱势方未提及对己方有利的公共秩序的情况下,仍应予以主动审查,确保裁决得到法院认可(46)虽然欧盟判例仅针对消费合同仲裁,但是法国学者认为国际雇佣合同仲裁程序的仲裁员也应主动审查案件是否涉及公共秩序。ChristopheSeraglini, Les parties faibles face à l’arbitrage international :à la recherche de l’équilibre,op.cit.。
(三)保险工具效能的发挥
弱势方利益的保护不仅需要公权力介入仲裁程序,进行有效的监督,同时弱势方也须积极采取措施以便向仲裁庭递交证据并提出支持己方请求的理由,从而获得公正的裁决。法国提供诸种保险工具使得弱势方可以将部分仲裁成本转移给保险人,减少自身所担的风险。尽管保险制度并非是针对弱势方的特有保护措施,但是考虑到弱势方承担仲裁成本的能力较低,因此保险制度无疑能够更好地维护弱势方的利益。
责任保险是弱势方成为仲裁被申请人时,有效规避仲裁风险的一种方式。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责任保险合同时,常常会加入争议解决指引条款。通过该条款,若被保险人成为仲裁程序中的被请求人,保险人可以指引被保险人采取恰当的应对措施。由于被保险人在订立责任保险合同后,在限额之内的赔付责任均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当第三方提起仲裁追究被保险人责任时,被保险人可能怠于提出抗辩。争议解决指引条款的目的在于督促被保险人积极参与仲裁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最大程度减轻保险人的赔付责任。若被保险人处于弱势方的位置,由于保险公司能够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甚至能够寻找律师代为参与仲裁,弱势方不再因与对方资源相差甚远而处于不利局面,因此争议解决指引条款客观上消除了仲裁双方的地位差异。
司法保护保险是指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争议解决程序所负担的费用,并且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合同中所列明的各项服务,法国对于司法保护保险的适用范围并无特别限制(47)依据《保险法典》L127-1条,司法保护保险可以适用于民事、刑事及行政案件。,只要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达成合意,仲裁也可被列为司法保护保险人的承保范围。与责任保险相比,司法保护保险能够全面保护弱势方的利益。责任保险只能在第三方主动提起仲裁,要求被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时发挥效用,而弱势方作为司法保护保险的被保险人,如果向强势方提出仲裁请求,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要求提供协助;此外责任保险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对超出自身赔付责任的部分并不会提供法律协助,但是司法保护保险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并无此种考虑,针对强势方提出的所有仲裁请求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最大程度保护弱势方的利益。
四、法国经验对中国的启示
(一)中国仲裁法中弱势方利益保护的需求
仲裁相对于法院诉讼有不可比拟的优势,这也是仲裁的意义所在,国家唯有赋予仲裁高度的自治性方能充分发挥仲裁价值。法国基于这一条思路,强调仲裁赖以存在的基础是当事人的合意,减少公权力对仲裁的干涉,保护裁决的效力。法国仲裁制度在国际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地位应归功于公权力给予了仲裁充分的发展空间,但是高度的自治性也带来诸多弊端,如果不能妥善解决自治性带来的消极影响,那么最终仲裁也将会停滞不前。弱势方利益的维护便是法国学者和司法部门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仲裁的自治性既然是弱势方利益难以得到保障的根源,那么适当限制仲裁自治性也将是解决问题的核心。立法者及法国学者试图在不触及仲裁整体自治性的情况下,改革现有规则以有效保护弱势方利益(48)出于此种考虑,法国学者并未要求对弱势方与强势方所签订的仲裁协议一律认定为无效。。基于这一视角,法国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及裁决过程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学者提出应区别对待普通的仲裁协议和涉及弱势方的仲裁协议,并对后者制定专门性的强行法予以约束。此外,弱势方作为被保护对象,也可以利用保险这一救济手段减少仲裁成本。
涉外关系中的弱势方保护同样也是我国立法工作关注的重点。我国在2010年颁布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适用法》)中设有对于弱者保护的条款,其内容涵盖了消费者合同(49)《适用法》42条。和劳动合同(50)《适用法》43条。,立法者首次通过倾斜性保护立法的方式,在国际私法领域明确了对弱势方的保护,优先适用与弱势方相关或者对弱势方有利的法律(51)如《适用法》42条和43条将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和劳动者工作地法作为优先适用的法律。。但是现有条文主要针对的是法院的诉讼程序,仲裁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受此影响,所以并不能解决国际仲裁中弱势方的保护问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颁布于1994年,远早于《适用法》,虽然《仲裁法》对我国现代意义上的仲裁制度在建立初期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是囿于当时的理论发展水平及案例的稀缺对仲裁中的弱势方保护性规定非常有限(52)《仲裁法》17条将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作为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强势方若要通过仲裁协议获取不当利益,那么往往采取此种手段,因此此条可看作《仲裁法》对弱势方保护的规定。,而2021年所发布的《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也并未提及弱势方保护的问题。
我国已将提高仲裁公信力作为各地仲裁工作的目标,结合目前中国对于仲裁限制过多的实际状况,减少司法权对仲裁的限制应是改革的第一层要求(53)《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将“切实保障仲裁委员会独立开展工作”及“严格落实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列入贯彻落实仲裁法律制度的要求。。公权力只有给予仲裁效能充分发挥的空间、尊重仲裁员的裁决结果,当事人才愿意将争议交由仲裁解决;在重构中国的仲裁法时我们也不能忽视加强仲裁的自治性亦会导致新问题,应制订配套措施从而降低仲裁自治性对裁决公正性的消极影响,这也是保障仲裁公信力的第二层要求,只有使得当事人确信争议中的权利义务将会得到正确的分配,当事人才有意愿寻求仲裁(54)《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针对改革完善仲裁委员会内部治理结构提出,健全仲裁委员会内部监督制度,以确保裁决质量。。
依照《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因此在劳动合同争议之外,经济领域中地位显失公平的双方之间的争议可纳入仲裁管辖范围(55)《意见稿》第2条则在既有法条的基础上,删除了“平等”二字,尽管立法者可能为了将修订后的《仲裁法》适用范围延伸至体育仲裁与投资仲裁,但对商事仲裁中的弱势方却颇为不利,所以更应在《仲裁法》加入保护性条款。,弱势方的保护和加强仲裁自治性之间必然会产生冲突。法国在实践中所遇到的弱势方保护的问题以及提出的对策能够为中国寻求解决方案提供若干思考方向。
(二)仲裁中特殊保护对象的划分
不论是在诉讼还是在仲裁程序中,弱势方的界定是对其进行保护的前提。我国学者在谈及涉外关系中的弱势方界定时,提出国际私法学泛泛地从社会学角度夸大弱者的范围,对《适用法》的立法产生了错误的影响(56)袁发强. 我国国际私法中弱者保护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法商研究,2014,(6) :101.。尽管该观点主要在于批评《适用法》将弱者保护延伸到了家庭关系,无涉本文所探讨的经济关系中的弱者,但由此可见,我国缺乏对涉外关系中弱势方的整体界定标准,这必然会影响到国际仲裁中对弱势方的判断,所以在修订中的《仲裁法》亟待厘清司法权介入的边界。
如果争议发生在商人之间,强势方可能会利用信息不对称、话语权等优势在主合同中加入有利于己方的仲裁协议,但是如果把此种情况下的劣势方界定为法律所需要特殊保护的对象,那么无疑将会损害仲裁的稳定性,弱势方的保护也将成为当事人规避不利裁决的借口。此外,商人之间的协商缔约属于正常的商事力量博弈,谈判的技巧、法律专业人士的配备等要素是商人竞争力的体现,法律不应当干涉(57)中小企业在和大型企业订立仲裁协议后,若要维护自己的权益,需要举证仲裁协议并非是基于双方合意所签。。若仲裁协议的一方主体并非商人,必然不具备应对商事竞争的能力,也不可能在和商人的交易过程中建立风险规避机制,所以此时仲裁的自治性应让位于非商人群体的利益保护,我国在修订《仲裁法》时,应明确商事主体以经营为目的和非商事主体签订仲裁协议时,非商事主体应具有弱势方地位。
(三)仲裁管辖权的特殊规定
我国的仲裁管辖权一直受到学界诟病。《仲裁法》将仲裁庭的管辖权交由仲裁委或者法院决定(58)参见《仲裁法》20条。,尽管某些仲裁机构授权仲裁庭可以在特定的条件下判断是否有权受理案件(59)参见《贸仲仲裁规则》第6条和《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6条。,但是与他国的自裁管辖权相比,仍有实质差异,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并不具有实质的决定权。《意见稿》第28条对此予以更改,当事人若对仲裁管辖权产生争议,须先向仲裁庭提出。当事人若对仲裁庭的决定仍有异议,可提请法院审查。新的规则扩大了仲裁庭的权限,与国际通行惯例更为接近,但是我国也须对非商事主体与商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效力作出限制性规定,以便法院审查时予以适用。
《适用法》在应对涉外消费合同准据法的适用时,采取了弱势方单方选择准据法的方式。而我国在处理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时,同样可以依照此种逻辑,赋予弱势方单方的选择权,允许弱势方单独否认仲裁协议效力,在此基础上规定个人非因经营需要而与商人签订合同,不受其中仲裁协议的约束(60)有学者提出为在冲突规范中加强对弱势方的保护,应采取结果选择的模式,法律明确规定适用对弱者有利的法律。笔者所提建议则属于管辖权方面的结果选择模式,即将仲裁庭是否有权管辖完全交由弱势方决定。屈广清:《论保护弱者的国际私法方法及其立法完善—以冲突规范的保护方法为中心》,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第47页。。该条规则应被列入我国的公共秩序,即仲裁庭负有主动审查义务,若仲裁双方身份符合弱势方和强势方的界定,弱势方只有在明示放弃法律对其保护条款的情况下方能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如果在裁决作出后,弱势方以不知此条规定为由提起撤销之诉,强势方对弱势方之前自愿仲裁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如证明已告知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法律后果,且弱势方选择其他争议解决方式对主合同的缔结及履行并无任何影响,否则仲裁协议无效(61)尽管《仲裁法》17条及《意见稿》22条均允许弱势方以受胁迫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但是弱势方的举证责任削弱了该条的保护效力,所以笔者建议在新的《仲裁法》出台之前,若是符合条件的弱势方提出胁迫事由,那么由另一方证明弱势方所提理由并不成立。。
(四)仲裁员的指定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石,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自治原则约定仲裁地、仲裁适用的准据法、仲裁语言等要素以便寻求最为便捷的仲裁方式,意思自治应服务于仲裁程序的所有当事人,而不应成为一方当事人通过牺牲另一方利益从而获取便利的途径。从此种意义而言,对强势方的“意思自治”予以限制,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不违背。而限制的目的,则在于最大程度确保仲裁员的公正性。
《仲裁法》允许仲裁程序的双方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指定(62)《仲裁法》第31条。。该规定看似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庭人选同等的影响力,但是在弱势方与强势方对垒的情况下,强势方显然能够依靠关系网络指定有密切联系的仲裁员。而《意见稿》则放宽仲裁庭组庭的限制,允许当事人在名册之外选择仲裁员,此举更加便于强势方选择偏向于己的人员。
我国在重构仲裁法时,应当就强势方对仲裁员的指定权作出特殊规定。仲裁员被强势方指定后,有义务披露与强势方的关系,具体包括近五年是否被强势方或其子公司指定为仲裁员,或在法院诉讼程序中作为委托代理人;有无担任强势方或其子公司法律顾问或其他职务的履历。如果该名仲裁人选有过上述经历,那么弱势方可以要求强势方重新选择(63)《仲裁法》第34条规定如果仲裁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必须回避。本建议可以视为是34条在弱势方参与仲裁情形下的具体应用。但是所列举的情况并不表明仲裁员一定会在裁决过程中偏向强势方,因此无须要求仲裁员一律回避,而是交由弱势方决定。。倘若仲裁员申报不实,那么法院应当撤销或拒绝执行裁决。为了督促仲裁员如实履行披露义务,同时可要求申报不实人员在其他案件中若再次被选为仲裁员,须在仲裁员独立性声明中公开执业瑕疵。
(五)保险工具的设立和推广
法院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能否公正判决不仅决定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是否能够得到承认,同时关系到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秩序的维护。因此国家设立了司法救助机制,着重保护弱势群体的诉讼权利:如减免诉讼费用,消除弱势群体维权的经济阻碍;鼓励律师为特定人群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服务,以弥补诉讼中信息不对称的不利因素;法院对特定类型的案件快速审结,尽快落实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司法救助机制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起到了巨大作用,但是我们也应看到,诉讼过程中的救助方式多是以公权力为主导,缺少商业力量的参与(64)某些地方法院为了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与保险公司签订司法救助保险协议,法院作为投保人,将部分救助资金作为保险金,为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投保。如果当事人因无法执行而不能获得赔偿,保险公司代为拨发赔偿金。此种模式下,合同签订的双方是司法机关和保险公司,当事人并非合同主体。。仲裁机构并非国家机关,司法救助机制并不能在其主导的仲裁程序中发挥作用。但是仲裁的成本远远高于诉讼,换言之,当事人也承受了更大的风险,因此亟须为仲裁当事人设立风险化解机制。此种仲裁协助措施与诉讼中的司法救助机制有明显区别,仲裁虽同样承担了解决纠纷的任务,但并非是最基本的社会矛盾解决方式。如果允许公权力对仲裁中的弱势方施以同等保护措施,那么不仅会有损仲裁协议的严肃性,也会造成公权力轻易介入仲裁的状况,所以对仲裁弱势方帮助的重点在于按照市场规律提供相应服务,并依靠市场力量弥补仲裁弱势方的劣势,而并非公权力的“救助”。
保险的使命在于规避风险,因此保险也应该承担投保人在争议纠纷解决程序中的各项风险。从法国的实践情况来看,争议解决保险主要的适用领域是诉讼,而仲裁只是此类保险适用范围的延伸,所以对于我国争议解决保险产品的设置和运用也应从诉讼开始,并允许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将仲裁程序纳入承保事项。我国目前已经创设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可以介入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环节,那么在之后的发展过程中,也应当鼓励保险公司将支付诉讼费用、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甚至指派律师等纳入服务项目,并逐步推广至仲裁领域。
五、结语
随着国际仲裁自治性的强化,其中的弱势方利益应引起立法者的注意。虽然《仲裁法》将胁迫作为仲裁无效的事由,但难以为弱势方提供足够的保护。弱势方保护的实质在于限制仲裁的自治性,看似与以提升仲裁自治性为导向的改革措施相悖,但是仲裁法改革的最终目的是提高仲裁质量和公信力,因此在特定情况下,仲裁的自治性需要让位于弱势方的权益维护。同时立法应在仲裁自治性与弱势方倾斜保护之间寻求平衡,防止法院过多的干预。要达成此项目标,首先需要明确弱势方的界定标准,对于标准之外的劣势方只能依据普通规则寻求救济;其次从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员的资质出发,允许弱势方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以寻求法院保护。倘若弱势方愿意接受仲裁,那么则需要保证仲裁员不受强势方的影响;最后允许商业性的风险防范机制的介入,既可以保护弱势方的利益,同时又不会影响仲裁的自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