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法之证成:定义与应然
2022-02-03曹荠,任际
曹 荠,任 际
一、老年法提出的研究背景①任际教授在首届全国老龄法治论坛(2015年)即以“老年法应成为法学研究的显学”为题做了大会主旨发言,提出了老年法定义与建构,这一观点和理念在2016年“中国老龄政策法律高端论坛;2018年老年学年会”等历届大会主旨报告中予以了持续发表和深入分析。
当前,老龄化社会已经是现实时代的客观状态。所谓老龄化,主要是指“老年人口占总人口比重和社会影响达到一定程度、规模、以及变化过程”,而这之中的关键涵义是,应当从多元结构界定老龄化,也即老龄化是具有数字结构内容和社会结构内容的老龄现象问题的变化发展及过程。②任际:《老龄化新趋势及应对:国际化与多元治理》,载《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6 期,第93 页。在现时代,老龄化带来了超越老年人的个人生活和生存范围,与整体社会息息相关的社会整体利益和整体发展问题。③任际:《老龄化治理现代化——政府、市场、社会依法共治》,载《理论界》2017年第8 期,第35 页。
党和国家高度重视老龄化社会、老龄化治理和老龄工作。202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新时代老龄工作的意见》以及“十四五”国家发展规划,即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上升为国家战略。目前在国家相关政策中,积极应对老龄化已经成为了一系列的应对工作举措和责任,如,开发老龄人力资源、支持老龄产业发展、加强养老机构监督等,同时也有很多的地方政府相应出台了一些更为具体的政策或地方养老服务条例等,来不断落实中央精神和解决本地老龄化问题。在老龄化治理的实践中,涉及老年法的不同内容也有很多的发展变化。如截至2021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经历了从独生子女修订为“二孩”、再到调整落实“三孩”政策的过程;并且《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正在酝酿和讨论修改;而且对于包括独生子女护理假、长期护理保险、养老家庭的税收减让等新制度,也在不断论证。
这不仅对老龄化治理的分析研究提出了紧迫而重要的研究目标和内容,而且,在这一治理战略中,提出了增强老年法保障支持的建构目标和需要。所以,增加老年法的法律规范之文本内容的现实目标分析、以及构建老年法体系,不仅急需调整理论分析意识和基础问题,而且需要充分理解和把握法律实践要求。①本文作者认为在老年法研究中,还需要契合涉及老年问题的政策内容尤其国家政策,独立的完整的老年法律制度体系的建构需要结合政策研究进行,进而设计老龄化和老龄化治理的国家政策往往与国家战略直接联系,也与老龄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直接联系。需要正确认识和实践老年法、国家规划和政策,促进老年法与政策的协调。本文从研究老年法理论和法律体系的首要和基础任务出发,提出“积极应对老龄化”应当尽快研究老年法及其定义内容,以及法律规范内容。第一,老年法涉及了广泛社会主体自身的生存利益的法律内容,而定义有利于准确涵括;第二,在价值地位上,老年法并非只是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单一侧面,所以,本文定义范畴的两元界定是老年人权益保障和社会关系成员均可涉及的权益和权利的内容;第三,老年法定义的规范化可以更好发挥重要的老龄化治理的战略作用、实现积极应对老龄化战略目标。新时代的高质量发展和社会现实,必然要求对于老年法的学理定义、以及其法律法规和政策方案,进行确立、内容、实施的系统研究,进而提出或者提供更为优化的制度保障。
我们说老年法来源于现实的需求并回应现实需求,因而研究和界定老年法,是老年法在老龄化社会的变化发展中,所具有现实应然和理论意义的科学必然。老年法可以发挥独有的积极应对老龄化的重要保障功能。为此,以广泛视角看待老龄化是客观现实的要求,决定了积极应对老龄化的法律保障规范不仅仅是限于解决人口问题,它应当涵盖应对老龄化社会变化的规范化、具备应对老龄化社会治理的法治化事实。因而从广义性而论,老年法就不仅主要是调整老年人的权益和权利的法律规范总称,而且是包括涉及老年法律问题的总体法律规范体系。这是广义基础上的问题意识。在老年法范围中,包括主要与人口调节变化有关的法律规范,以及包括涉及财税政策、市场环境、急需就业、适老化基建、医疗保险、社区管理、老年教育等广泛内容的法律规范。即使是在学理上,老年法定义也是广义的定义形态。总之,老年法不仅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现实意义,而且,老年法及其定义分析,对新学科发展具有基础理论的研究价值,需要加快深入研究。
二、老年法定义的二元内容②关于老年法与老年法学的二元界定范式及其应然性论证是由任际教授为老年教育与老年法的博士和硕士研究生授课中首次提出。任际教授提出和详细分析了老年法的“涉老法律现象”与“老龄化社会法律现象”两元结构内容;而关于老年法学的研究对象也是以老年法的“涉老法律现象”和“老龄化社会而产生法律现象”的二元结构为针对范畴;老年法学进而成为以涉老法律为核心、涉老法律现象和因人口老龄化的法律现象内容的法学分支内容,它回答的不仅是人口数字的老龄化问题,更是社会的老龄化与法律、法学涉老法律现象之问、以及促进涉老法律不断发现和发展的社会关系内容。
作为国内的新学科内容,老年法研究正在进入理论与实践的新兴阶段和发展时期,在这种新的学科研究中,首要的是对于何谓“老年法”予以准确、客观乃至全面的定义。因此,需要深入定义分析。在目前的学界认识中,对老年法整体定义很少,故需要更多展开探讨。不过,对老年法还是有一些直接或者间接相关的概念界定。当然,“一个语词的意义是其在语言中的用法”,③[奥]维特根斯坦著:《哲学研究》,韩林合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39 页。而在法学的方法意义上,不论是研究定义或者是直接、间接界定概念内容,是都应当具有“法律语言”中“用法”的学理意义的。
关于老年法的定义界定问题的直接范畴和间接范畴,我们也认为存在老年法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老年法,是泛指有关国家各种法律法规中涉及老年问题或老年权益规定的内容总称,如在宪法和其他法律以及条例、指示、决定等规范性、法律性的文献中,都有关于老年问题和老年人权益方面的规定,这些也包括行政法规或者地方的有关规范。这些广泛的内容均属老年法的范畴。而狭义老年法,是指国家为调整老年问题或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而制定颁布的某一部具体的法律法规,如我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④李旭初、刘兴策主编:《新编老年学词典》,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3~224 页。在国外,如美国《老年人法》、日本《老年人保健法》等。
针对老年法的基本认识,总体看国内学界是逐渐有一些基本见解的。如,有学者认为老年法亦称老年人法或老人法,老年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保证实施的解决老年问题和保障老年人权益的法律法规总和。而对于老年法的具体内容,有观点认为老年法的具体法规内容是包括了老年基本法和部门老年法的,诸如包括老人福利法、老年保险法、老年保健法,以及老年教育法与老年办事机构组织法等内容。①张广瑞:《老年法学研究的对象及特点》,载《平原大学学报》1998年第2 期,第27 页。以上看法可以说是我国较早提出老年法、并对老年法的对象进行直接分析的见解。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当代的老年法是调整老年关系及与老年关系密切相关的其他社会关系,其目的在于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巩固和发展老年人法律地位的法律规范体系,②屈野著:《当代中国老年权益保障:老年法的理论与实践》,云南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9 页。这就将老年法的定义领域,作出了更加宽泛的阐述。但是目前而言,老年法的理论意义分析还很少。
我们发现在老年法界定的直接范畴对老年法的一些分析中,也有学者直接从部门法分析老年法,形成了针对界定老年法的直接看法。可以把这类看法归为直接范围分析的“狭义”观点,即将老年法直接作为了独立的部门法,并认为老年法有其独立的调整对象、即是特定的老年关系。这也是将老年法与其他部门法区别的对象特征。对此,也有观点是从老年法学的学科角度分析问题,认为老年法是独立的、并可以建立一门学科,认为“老年法学亦称老年法律学,是一门以老年学和法学为基础,以研究存在于老年领域中的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对象的边缘性的法学分支学科……”。在这种针对建立学科的观念中,还有观点把老年法学科的内容进行了广义的搭建,认为老年法学的体系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诸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禁止歧视、虐待老年人法;老年人护理保险法;老年人终身教育法;老年人保健法;老年人福利法;老年人弹性退休法;……。③李春斌:《人口老龄化的法律应对——以老年法学的立法模式和体系构建为中心》,载《甘肃社会科学》2011年第2 期,第150 页。因而在老年法体系研究中,还有关于从我国法律体系看待老年法的观点,认为老年法主要是以宪法中的涉老条文为根本指导,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为涉老基本法,包括了其他基本法、行政法规等涉老法律法规,以及全国和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等颁布的关于老年人的保障条例等其他规范性文件,其内容要远比其他基本法和涉及特殊群体利益的法律法规广泛,而且丰富得多。老年法规定内容的广泛性和综合性,是其比较显著的部门法的特征。④王永杰:《论老年法是相对独立的部门法》,载《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15年第6 期,第56 页。
但是,也有与老年法的学科独立以及独立体系有所不同的其他观点,其认为“中国老年立法就其性质而言,应当归入社会法的范畴……将我国老年立法归入社会法的范畴,-方面在于老年立法在我国属于弱势群体保护法,而保护弱势群体恰恰是社会法的要旨……另外,老年立法可谓我国老年社会政策的法律化……”。⑤屈振辉:《我国老年立法的发展动力与模式选择》,载《老龄科学研究》2020年第3 期,第20 页。而在老年法体系的观念上,则有分析认为应当构建老年法制体系,应从广义上分析老年人的权益保障法制体系,不断探索和创新老年人权益保障制度,进一步完善老年人监护制度、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精神赡养制度等,这就需要着眼于老年人法律权益、福利权益以及老年人社会参与等不同层面。认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制体系应当是以《宪法》相关条款为龙头,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牵头下形成的关于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完整的法律制度体系。⑥肖金明:《构建完善的中国特色老年法制体系》,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3 期,第27 页。
此外,在有的看法中有一些针对老龄化有关法律的问题和一些内容,这种看法中将其称为了“老龄法”,认为它建立于“老龄”是关乎社会形态的概念,通常指代老龄社会,……老龄法制是老龄法学的研究对象。⑦孙娟娟:《关于老龄法学学科建设若干问题的探讨》,载《老龄科学研究》2014年第9 期,第4~5 页。不过,在这种说法中,实际上涉及的法学研究的专业内容是泛化的。在这种看法中,也有的想法是说明我国的“老龄法”体系构建,兼采西方老龄法体系的专门化模式和混合模式创立老龄基本法,这种说法主要是一种涉及人口老龄化的制度方面的想法。
不论从理论视角或者是从法的应用性而言,老年法、老年法范围、老年法制体系的观念,以及以老年人权益为重点的法律保护理论、保护制度的研究,已经逐渐被法学理论所接受。不过,关于老年法是否具有科学合理的体系内容,则应当首先建立起基础理论意义上的老年法恰当定义,这一定义的恰当,不仅是理论的应然,而且需要具备实践应然。因为从法学的学科体系而言,一方面,老年法是以研究老年人比例数据为标志的老龄化社会、以及涉及老年人的社会关系,进而形成的法律体系内容,它可以针对老龄化的社会关系、社会问题、社会变化,以老年法的立法、执法等实施实现法律保障,①曹荠:《老龄产业市场及其循序开放与依法治理》,载《理论界》2017年第8 期,第82 页。而由于法律调整的是整体意义上的“涉老”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社会关系,这就可以形成“涉老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其权利与义务关系。而正是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涉老属性”,也就成了其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最为显著的特征属性……。另一方面,老年法是法体系或法部门的组成部分,作为法的实际部门调整的对象研究内容,它的基本范围不仅涵盖老年人的社会领域、它更是有关“涉老”整体领域的法律现象、及发展变化规律内容,老年法是体系化、系统化的法学科范围内容。这是定义老年法的二元构成基础。所以老年法是“涉老法律现象”与“老龄化社会法律现象”两元结构的法律型态,具有双重表现,当然,涉老法律现象和老龄化而产生的法律现象之间有交集;进而关于老年法学的研究对象也是以老年法的“涉老法律现象”和“老龄化社会而产生法律现象”的二元结构为范畴。②关于老年法学的研究对象因篇幅不在此论述。
老年法是旨在保障老年人为主的这一大类别的社会群体权益,进而,需要建立综合的法律制度体系的法律规范总和,它在于其涵盖“涉老”整体领域的法律现象及其发展变化规律的规定化范畴,而且更在于涵盖老年人权益整体的社会领域。如前所言,本文是在广义基础上的问题意识,认为老年法不仅主要是调整老年人权益和权利的法律规范总称,而且它是包括涉及到老年领域问题的总体法律规范体系。这是包括主要指与人口调节变化有关的法律规范,也包括涉及财税政策、市场环境、急需就业、适老化基建、医疗保险、社区管理、继续教育等广泛内容的法律规范,是广义的定义形态。而以法的学理和客观形式认识,积极应对老龄化的法律规范与涉老法律规范之间都是有交叉交集的,因为老龄化的影响范围既然广及社会整体,自然也会影响其中一些涉老关系的调整,形成老年法“二元”定义与构成,因而即所提出老年法“二元式界定”。(如图所示)
在此,涉老法律规范是以保障老年人权益、以及其他涉及到老年人权益问题所需的法律规范内容,它是老年法的重要和基础的组成部分;而应对老龄化法律规范,是老龄化社会为保障社会经济发展,积极应对老龄化的法律规范要求,这种规范是广义的、整体的,并且与不同法律层级的规范、不同部门的法律规范相结合,它以老龄化的有效治理为正义价值判断,因此是老年法的组成部分。这是老年法“二元范式”界定,指向的规范构成。
具体说,老年法既是直接指向老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规范范畴,同时又必然涵盖了老龄化社会各种法律关系的综合“涉老”内容。它是涉及保护老年人权益以及其他权益规范构成的统一整体,这一整体所包括的范围是广泛的,如上述其包含有:社会福利保障、家庭赡养义务、老年人医养、老年人就业、老年教育、养老保险、助老化设施等直接涉及老年人权利的法律法规,与此同时也包括涉及老龄化社会发展的“涉老”立法内容,如养老机构、养老市场、养老家庭优惠、养老财政支持等方面的法律及其他规范。
所以,在其广泛的分析维度中,老年法是法体系的组成部分,旨在针对老龄化社会关系、社会问题、社会变化,以老年法的立法、执法等实施实现法律保障。在我国,首先,它是可以实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为法律基础的,是法的有机组成和整体内容,确立和包括其他直接或间接调整与老年人权益、其他设计老年权利的法律法规,以及调整有关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等法律内容;其次,在不同的国家,都是在其法的调整幅度中,老年法既需要制定出相关的不同层级法律保障规范,也需要相关的不同政策保障规范诸如有授权机构出台的规章、办法或决定,因而不能简单地将老年法作为调整老年关系或者仅仅是解决涉及老年人的权利义务问题的法律。
在对老年法的“用法语言”中也含有对其间接界定。我们从法的一般界定方法,将以往的“老年法”概括划分为“一元式界定”与“准二元式界定”这两种定义形式。其一,是老年法的“一元式界定”,它在法律研究中是一种常见的方法,其实质是认为老年法所调整的是涉及老年人的社会关系、保障老年人的权益;①关于直接界定,如“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保证其实施的解决老年问题和保障老年人权益的法律法规综合”,参见李旭初、刘兴策主编:《新编老年学词典》,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3 页。其二,是老年法的“准二元式界定”,其实质是在以涉及老年人的社会关系、保障老年人的权益的一元式界定之外,增加了一些与法语义不同的表述,如,调整“老龄事业”“老龄事业发展”的内容、但是由于这部分内容的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法的语义,而是附属于涉老关系的间接或外围内容,故本文称之为“准二元”而非“二元”界定。这一情况,在我国现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也是有一些表达的。
我们提出老年法的“二元式界定”,这是在新的时代背景将老年法的涉老法律内容与老年人的权益保障内容、特别是与积极应对老龄化的法律规范内容,作为老年法的法律规范整体和总合内容,老年法既直接指向老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规范范畴,又涵盖了老龄化社会各种法律关系的综合“涉老”内容;同时它又必然具有积极应对老龄化的治理规范内容。
1.涉老法律规范
涉老法律规范主要是调整涉老关系的法律规范。本文所称“涉老关系”,是指涉及“作为特殊主体的老年人”的社会关系,即由于老年人的独有特征而赋予了社会关系的特殊意义。若严格按照字义,“涉老”的含义只是涉及老年人,但其应用老年法的法律“实际的语言”,可认为对“涉老”一词的实际“用法”中,不是简单地包含“涉及作为一般主体的老年人”各个活动的这一义项,例如,老年人在一般的购物活动中与商家形成的合同关系,这些往往就不能直接被称之为专项的涉老关系。但是如果在合同关系中针对老年人形成了专项的诈骗行为,则可出现针对老年人的诈骗合同;又如,老年人领取养老金,则可以直接被视为是“涉及作为一般主体的老年人”的法律情境。所以,这里所谓涉老的法律关系中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之规定,是重要的涉老法律规范基础内容。
2.积极应对老龄化的治理规范内容
积极应对老龄化的法律规范内容是作为老年法的法律规范总和内容,也是扩展了老年法一般认识范围,但是可以体现老年法概念范围的广义专指性,它源于“老龄化社会法律现象”。在此,专指是既涉及了作为特殊主体的老年人,强调了老年法定义的特殊涵盖意义;也涉及到老龄化治理规范内容,在老龄化治理中的法律关系往往超出老年人的关系范围,这是由于老龄化带来了超越老年人的个人生活和生存范围,与整体社会息息相关的社会整体利益和整体发展问题。所以,老年法是完整的法律内容,是整体规范构成的,它以保障合法权益保障为正义价值判断,②关于法的“正义价值判断”参见任际:《财政法的正义价值判断与选择》,载《法学》2011年第4 期,第66~72 页。以老年人的权益保障为核心,涵盖老龄化社会各种法律关系的综合“涉老”内容,以及涵盖应对老龄化的治理规范内容。因为在社会生活现实中,法律规范也是事实,而且是“存在于社会条件中的基础性、全方位渗透的事实”。③[德]卢曼著:《法社会学》,宾凯、赵春燕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39 页。
三、老年法的应然意义
本文提出老年法的应然意义还来源于现实需求、并且是为回应现实需求具有意义所在;这一描述的现实不单是逻辑语境中与“规范”相区分的“事实”实证,而是包含着并主要涉及现有法律规范及其社会效应的社会生活事实。对此,可以认为老年法具有“回应型法”范畴意义,它的现实表现也可以说是具有社会现实与实践意义。
1.老年人权益保障之客观现实
一般认为老年人是带有弱势的社会群体。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由于“实质平等”的要求和“实质不平等”的现实,其权益应受到特别保护,④余少祥著:《弱者的权利:社会弱势群体保护的法理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305~308 页。尽管这种观点有待讨论;但实质上就老年人的特殊性而言,其权益在一般法的保护范围内往往缺少专门或专项的保护内容,因而首先需要在专门保护老年人的法律中加以体现。⑤任际等著:《积极应对老龄化:理念、趋势与重点问题》,辽宁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86 页。因此,老年法中的涉老法律规范具有现实需求,老年法是面对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现实。
目前,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的专门立法已有《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其他养老保障等事务或者事项的行政法规和一些地方的相关规范,如一些省、市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或者实施办法、老年人优待办法等地方性法规。而在宪法、以及民事、社会保障、财税等方面的基本法中,也有体现老年人权益保障内容。但总的看,对此的研究还存在两方面的主要问题:(1)老年法定义模糊,专门立法的内容以宣示性、原则性的概括为主,这就需要定义基础上注重约束力和司法实施,还需要有益于老年人操作和切实维权的内容。(2)老年法定义范畴与形成完善、系统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制度体系尚有较大距离。在宏观体系上,缺少养老保险法、社会救济法、老年监护法等基本法;在微观内容上,落后于近年来老年人权益保障越来越具体、精细的需要或者要求,大量政府文件未能上升到法律层面,老年法的系统化、专门立法与一般法也有衔接问题。实际上,定义的缺失或者狭窄,可以导致在立法基础上,法律制定和实施中的不足,使得目前老年人权益保障存在障碍和难题,如在老年人维权认识、空巢老人精神赡养、失能失职老人照护、农村老年人社会保障等方面都存在立法缺失问题。①曹荠等著:《老龄化治理对策问题:焦点、难点与创新路径》,辽宁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92~97 页。
由于在社会关系中存在着一定的人口结构关系,年龄结构是其中的重要结构内容,老龄化在客观上导致社会生存环境整体发生变化,这种环境整体变化还影响或者改变了人口指标系数,从而使得人口结构具体关系变化。所以对于老龄化不应是被动应付,而是将积极的应对和客观现实契合,因而需要主动进行老龄化治理。②任际:《老龄化治理现代化:政府、市场、社会依法共治》,载《理论界》2017年第8 期,第68 页。因而,老年法的客观意义还在于它是处于现实应然的客观维度,涉老法律现象和由于人口老龄化而产生的法律现象,这是我们需要长期面对的、而不是暂时性的问题。
正是于此,我们说老年法是一种新的法功能类型,老年法所面对的老龄化社会不仅是社会需要的重大发展问题,而且它本身是建立重大问题的科学内容。老年法可以构成一个新的法学研究范畴,这一范畴应当“集中描述”老龄化社会的现实所需、又具有内在条件的一系列规范,这是社会发展的客观应然,这些都应当以老年法定义作为问题分析的基础和起点。
2.老年法之理论价值
法学应当具有跟上其研究对象客观发展、甚至要走到研究对象的客观发展之面向的学理“能力”,如此才能在时间推移、社会变迁中仍然保持其理论价值和生命力,以这样的标准检视法学,老年法的应然之问是:当代社会发生了“什么内容”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客观变化,故而使得老年法理论可以因此而生发与厚植。一旦涉老法律现象和因老龄化而产生的法律现象不断产生、快速变化,并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极大挑战,就是当时代的社会具有的法律意义的重大变化,这种变化促使法学改善原有的研究,如果按其内部原有的研究部门或者学科配置形态,往往不能覆盖新问题,就需要理论设计新的法的功能内容和法的理论内容。
毕竟“法的作用范围不是无限的,也并非在任何问题上都是适当的”,③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年版,第100 页。所以,针对新的社会内容,需要不同的法律和不同的社会规范加以调整,不断发现新的学科功能,老年法将成为新的法学研究内容。本文认为老年法具有法学理论价值是因为老年法具有鲜明的问题导向特征,老年法可以是以涉老法律现象和因人口老龄化而产生的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研究内容。进而判断老年法在法律的系统的应然层面上之所为与应所为,以及是以社会现实为基础提问的理论问题。前者是判断法律系统在实然层面上是否展开足够充分;后者是涉老的“法学”促进任务和理论分工的足够充分,在这种发展态势中,老年法这一新学科设计的针对内容也将应运而生,在这种生发与厚植理性上,老年法的价值意蕴凸现。
我们强调老年法定义的两元结构界定的意义,还在于老年法定义的两元结构可以表明现实观察和认识现实的起点,以及对老年法的“理论负载”与价值认知,而作为理论分析的关键是“应然性”分析。从法的应然来看,“应然性”是“在可能的条件下事物应该到达的状态,或者说基于事物自身的性质和规律所应达到的状态”④李道军著:《法的应然与实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2 页。,我们认为老年法具有应然性,是其证成在逻辑上,应设为老年法具有的成立可能条件和老年法的存在对于社会具有积极意义,也即这种成立条件是:老年法的可及意义与老年法功能条件。
其一,老年法的可及意义实质是它在我国部门法体系是否可以融入和可及,进而可以作为法的成立。这在逻辑上应当注意两个环节:一是本文所定义的老年法的两元结构类型的法律意义;二是老年法与既有部门法在法体系的相互可及可契合融贯。
以上所认为,在两元结构界定中老年法是“调整涉老关系的法律规范与应对老龄化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因而作为“调整涉老关系的法律规范与应对老龄化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成立的老年法,是社会需求中的规范整体,而且,可以通过老年人权益保障——调整涉老关系的法律规范,即是以老年人权益保障为任务来合理地连接;同时,老龄化使得当前和未来的老年人权益保障需求要承受更多的负担,各个社会主体和主体之间所需求的调整规范也是应对老龄化的法律规范,①而这并不等于回到“准二元式界定”的认知,因为这里的关注点仍然是这些社会主体自身的生存利益。它所对应的社会背景也是“全新的”、相连接的,即老年法的二元结构内容对于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是相互可及和契合融贯并有连接的,所以即使是老年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它的调整范围依然不尽归于任何已有法律部门项下。
任何新事物都类似作为对既有世界的创造或者“续造”,它应当具有与现实相互客观对应的品质,才具备和证成其“存在的可能条件”,而老年法与既有部门法在部门法体系内可以相互可及和契合融贯,也是在于:第一,老年法与一些已得到公认的法律部门在逻辑上具有相当程度的“同构性”或者“相似性”,②[奥]维特根斯坦著:《哲学研究》,韩林合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59 页。这里需说明“相似性”而非“完全的同构性”,因为部门法体系中的法律部门之间本来就只具有相似性,无法真正找到法律部门的唯一通用模板。诸如老年法与民法、与经济法等都既有对应特殊社会形态的内容、又有属于法律价值的成立内容,而只不过老年法的逻辑起点,是之前可能未意识到、但如今因应中已经积累、并且由于社会重大影响而被重视、且是需要法律设计、法律调节的问题。第二,关于老年法定义的两元范式界定是“以问题为重心、为了系统解决问题可以跨越传统法律部门进行整合,”这也是法律的新发展理念,契合老年法是包括了既有法律部门中的内容、又有新内容,并且将这些内容以问题为中心,来重新整合以及系统化,它可以形成一个新的、不同于原有的法律部门的“领域法律”。③“领域”能被解释为一种新的、特殊的部门,使得法具有基础法律领域部门内容,参见解志勇:《法学学科结构的重塑研究》,载《政法论坛》2019年第2 期,第13~21 页;刘剑文著:《领域法学:社会科学的新思维与法学共同体的新融合领域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35 页。
以上表明,老年法与既有部门法在部门法体系中是无逻辑矛盾、而且形成“相互支持和证立”的“积极关联”融贯,④关于融贯性与法律体系的建构,参见雷磊:《融贯性与法律体系的建构——兼论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融贯化》,载《法学家》2012年第2 期,第2~16 页。因而是可及和契合的。
其二,老年法的功能性证成。在此过程中建立老年法应然意义分析,不仅能够满足于证立其“有用”以及证立其“必要”,还更加需要证立老年法的“功能”价值,以及在社会变化发展中的法律走向。已有的研究对“法律功能”也作出了解释,如,将法律功能理解为“法律系统”作为社会功能子系统的不可替代的特性本质。⑤这是因于卢曼对传统的“社会控制”和“整合”批判理论,参见[德]鲁曼著:《社会中的法》,李君韬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153页。参见泮伟江:《双重偶联性问题与法律系统的生成:卢曼法社会学的问题结构及其启示》,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2期,第544页。我们认为法律在实质意义上是必须作用于社会行为的,所以从“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核心是加强和完善老年人权益法律保护体系”⑥任际等著:《积极应对老龄化:理念、趋势与重点问题》,辽宁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86 页。而言,这是基于“老龄化依法治理是老龄化治理的核心所在”的判断,⑦任际:《老龄化治理现代化:政府、市场、社会依法共治》,载《理论界》2017年第8 期,第69 页。不过在这一过程中,也具有“认知期望”和“规范期望”,⑧[德]卢曼:《法社会学》,宾凯、赵春燕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73~74、79~82 页。老年法的法律功能如果被认为就是法律的效用,它就是某一的制度化效果,实际上也是法律的功能选择和法学的理论选择。由于老年人权益保障和应对老龄化的现实需求已迫在眉睫,因此老年法不仅是服务于现实需求的,它还是“有用”的一般化的规范,老年法的“功能”价值、以及在社会变化发展中的法律走向表明,在其价值成立上,它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地位。
我们按照这种需求的应然和法律保障的必然,主动地建构老年法,提出和得出:一是老年法作为带有两元结构定义内容、具有“部门级别”、含有可及和契合融贯的本质特征和基本特征;二是老年法具有与不同法律部门、法律体系紧密相关的法律性质,这一法律性质是表明老年法的确定性和老年法的约束力,即它具有确定内容及稳定约束力,可以得以保证实施。这即可深刻解释老年法的系统功能和系统规范;三是进入老年人权益保障和应对老龄化需要法律的功能层面,包括了价值功能。只有这样才能把老年人权益保障和积极应对老龄化落到实处,促进社会主体合理地行动起来,通过老年法对行为的法律规范、治理方案的法律规范,积极应对老龄化。
更具体的论及还在于,首先,老年法是要针对两元内容问题系统地组织认识,才能把对老年法的定义与应然建构于证成“法律之问”,并且概括为“两元式界定”的定义回答、以及老龄化治理的有效治理;其次,是老年法的实施方式要符合其调整对象在社会中的运动逻辑,才能把老年法的问题解决好。进而在老年法的理论研究中,学理分析能够从两个方面回答老年法的成立与否之问:①雷磊:《法教义学与法治:法教义学的治理意义》,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5 期,第58 页。老龄、涉老问题往往具有极强的交叉性和综合性,相关法律规范相对于问题而言,需要改变“涉老”规范的散乱、模糊、或者规范中存在漏洞,这需要老年法学理进行法教义学分析,来“重述法律体系”①。因此老年法定义具有法律之用,并表明老年法成立。②老龄化已经塑造出新的社会形态,已经存在的法的实际表现,在老龄化社会——而且是不断发展的老龄化社会中运行,这种表现是发展变化的,而老年法能够开辟老龄化社会既有法律“新的”法的内容,也关注在老龄化之新社会形势下既有法律的运行情况或社会适用意义,对于所涉及到的“涉老”的其他法律,以老龄化社会现实为标准,进行反思、评估、证成,进而在老龄化的社会背景所要求的法律立场上,分析研究老年法成立的应然以及老年法定义,进而研究调整老年法的立法、老年法运行、老年法实然策略等体系的成立内容。
四、简短结论
积极应对老龄化作为国家战略,具有重大社会经济发展意义,同时它对法律发展提出了新的发展要求,老年法是与国家战略一致的法律发展需要,它对于保障老年人权益、调整涉老的社会问题具有直接意义,因此,应当构建完整老年法体系。老年法定义,是老年法理论和实践的建构基础内容;老年法是具有两元结构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内容,它是作为涉老法律规范与应对老龄化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具有内在法律关系可及和不同法律部门契合融贯的法律应然性,并且具有法律功能条件。它的成立和存在来源并服务于现实需求。这种判断是客观的,并且服务于客观。这也需要更多研究。所以,我国现有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新的老龄化社会条件中、在借鉴地方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也将相应进行新一轮的立法修改,逐渐形成具有两元结构定义、整体意义上的老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