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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制度改革研究*

2022-02-03

广东社会科学 2022年3期
关键词:审判程序速裁一审

赵 恒

近年来,在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为2018年《刑事诉讼法》)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的基础上,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深化适用,以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为主体并以特别程序和审前分流机制为辅助的刑事案件多层次诉讼体系初步成型,旨在综合提升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现代化水平。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构造受到合作性司法理念影响而转型的重要体现。一方面,就既有学说辨析和实务检视而言,围绕审判中心主义、诉讼程序简化、控辩协商具结、司法权力配置、从宽处罚激励等主题展开的讨论如火如荼;但另一方面,与刑事案件多层次诉讼体系改革紧密相关的审理期限制度却长期受到法学界的“冷落”。尽管“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判处刑罚的关键环节,不宜因审理期限而影响案件质量”(1)参见罗国良:《优先保障法官内心确信 兼顾被告人权利保护——论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法律适用》2012年第3期,第11页。,然而,由于审理期限制度的立法规范与实务操作存在诸多争议,即使是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对一审、二审的审理期限作出调整的情况下,审理期限制度设置不当所产生的诸多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直接且深刻地影响了刑事案件审判的公正性与裁判的公信力。其中,持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一审程序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以审判为中心重在第一审的法庭审理,对此,应当强调一审程序在全部审级体系中的地位。(2)参见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当代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基点》,《法学家》2016年第4期,第4页。可见,立足刑事案件多层次诉讼体系现代化发展的改革背景,有必要着重从健全一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层面出发,为充分发挥刑事审判活动特别是一审庭审活动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公正裁判过程中的关键性作用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为此,考虑到刑事审判程序多元化对审理期限制度层次化的现实需求,本文围绕一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制度这一主题并侧重在一审公诉案件审判程序诉讼环节简化领域展开阐释,分析审理期限制度的规范内涵及其争议,剖析该制度实施的现实难题并提出应对策略,以期推动刑事案件一审庭审实质化改造,提升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科学化水平。

一、一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制度解析

在刑事诉讼领域,审理期限制度是我国具有鲜明特色的制度方案。作为一种法定期间,审理期限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时间限制。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为导向的刑事程序多元化建构与法院审理期限制度科学化设计紧密相关。(3)参见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法学》2016年第10期,第109页。尤其是,审判中心主义强调以审判活动为中心,而“以审判为中心”又以实质化的一审庭审活动为中心。(4)参见顾永忠:《一场未完成的讨论: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几个问题》,《法治研究》2020年第1期,第110页。随着一审公诉案件审判程序类型从单一化到双元化再到多元化发展,审理期限制度亦会同频共振,形成与一审审判程序类型相适应的层次化审理期限规则。对此,确有必要重新解读一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法治内涵。

(一)一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基本含义

一审公诉案件的审理期限制度,即一审法院自受理某一公诉案件至完成宣判活动的法定期间。在公诉案件审判领域,只有一审审判程序会区分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由此,审理期限制度体系化集中体现在一审阶段。而且,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拓宽适用,我国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未来一段时期,可以预见的是,一审公诉案件审判领域会维持三类审判程序之间衔接适用的“三足鼎立”局面。在此前提下,一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制度也会搭建起与之相匹配的层次化方案,即10日(或者延长至15日)—20日(或者延长至一个半月)—2个月(或者延长至3个月或者出现法定情形后另行延长)。

概言之,在公诉案件一审阶段,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期限较长,而简单轻微案件的审理期限偏短,这种审理期限制度所具有的层级化特点直接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体系繁简分流演进的整体路径。对此,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遵循了相对一致的立法思路。这是保证不同类型的审判程序之间顺畅衔接、有序转换的前提条件,也是引导法院根据案件审判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审判程序的重要影响因素。以一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为核心的审理期限制度变得愈加重要,因为它会直接影响到刑事审判活动“繁繁简简”改革的实践成效。(5)参见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第9页。其中,一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制度有利于优化审前诉讼活动与审判诉讼活动的司法资源投入,引导法院规范实施一审阶段事实认定与裁判工作方案,并平衡一审活动效率与司法裁判公正之间的关系。实证研究表明,关于一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制度设计与运行的诸多问题并非小事,容易引发刑事审判程序乃至刑事司法体系运转“卡壳”的后果。对此,法学界须给予足够重视。

(二)一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发展

我国于1979年制定并于1980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历经三次修订,其中,相关法律规则的变迁直接反映了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尤其是一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立法路径,即一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制度随着一审审判程序类型多样化演变而表现为三个发展阶段的改革样态。

第一阶段,与普通程序相适应的单一化样态。1979年《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一类审判程序即普通程序,而且没有区分一审、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这意味着无论是一审案件还是二审案件,法院均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第二阶段,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相适应的二元化样态。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新增一种审判程序类型即简易程序的同时,新设了与简易程序相对应的审理期限制度,即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此,我国改变了单一化审理期限制度的状况,初步确立了一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二元框架。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我国在推进刑事诉讼繁简分流机制改革过程中,已关注到审理期限制度运行不当的弊端,尤其是,超审限案件数量居高不下成为备受诟病的司法顽疾,而法院审判负担面临案多人少的诉讼矛盾也愈加凸显。(6)参见罗国良:《优先保障法官内心确信 兼顾被告人权利保护——论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第10页。经过多年探索,2012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是否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为标准,对简易程序进行内部区分,既调整了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不同审判方式,又细化了简易程序的两种审理期限,即二十日或者一个半月。总体来看,1996年、2012年的两次修法是对我国多年来审判任务增加、审判压力增大而做出的必要回应,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长期以来因审理期限规定过于严格且相对单一而造成诉讼资源配置不合理和不均衡的状况,有利于解决审理期限设置过于压缩的问题。(7)参见陈瑞华:《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审判程序的改革方案》,《法学》2011年第11期,第58页。

第三阶段,与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相适应的三元化样态。这是我国刑事案件多层次诉讼体系受到合作性司法理念深刻影响后的典型表现,也直接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适应犯罪结构重大变化的整体趋向。有权威数据显示,近20年来,刑事案件总量不断增加,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刑事犯罪案件人数从1999年82.4万人增加到2019年220万人,其中,起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人数从16.2万人降至6万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案件,从2000年占53.9%升至2020年的77.4%。(8)参见张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1年3月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21年第2期,第3页;张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2020年10月1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20年第6期,第1页。在此背景下,为了进一步提升我国刑事诉讼繁简分流水平,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2016年分别作出授权最高司法机关开展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其中,2014 年《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为2014 年《速裁程序办法》)第一次创设了速裁程序审理期限,即“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一般应当在受理后七个工作日内审结。”随后,2016年《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为2016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法》)在将速裁程序适用范围拓宽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的同时,也细分了速裁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即以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是否超过一年为标准,将审理期限分为十日、十五日。在总结近五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2018年10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六次会议正式将认罪认罚从宽原则、速裁程序写入《刑事诉讼法》,推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有序衔接、繁简分流的多层次诉讼制度体系趋于成型。由此,一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内容因审判程序类型增加而得到丰富,并由二元框架转变为三元框架。

综上可见,我国在贯彻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要求的进程中,积极建构与刑事审判程序多元化相契合的审理期限制度层次化体系,以引导法院在适用不同审判程序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获得较充分的时间保障。目前,我国已形成了与三类审判程序相适应的一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层级化制度,在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同时注重维持诉讼效率。科学的审理期限制度在评价司法质效、分配司法资源等方面发挥重要的调节与激励作用。而且,规范的审理期限制度还可以根据庭审工作与庭前或者庭后工作的重要性,区别设计相应的审理时间分配方案,引导法官将审判工作重心置于庭审活动,摒弃以案卷为中心尤其是以庭外阅卷方式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的做法,将庭前准备与庭后活动在本质上围绕庭审展开且共同服务于庭审活动的需要。(9)参见张泽涛:《“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及其制度完善》,《法学》2016年第11期,第63页。如若审理期限制度无法适应不同审判程序的运行规则,很可能会产生法院难以根据案件繁复程度有效分配审判时间等审判资源的弊病。实际上,现实状况亦是如此。纵然一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历经四十余年的发展,且以实现刑事审判实质化为目标,但实践中,该制度的立法规则与实务操作存在诸多有待解决的难题。为此,需要综合分析既有一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制度之不足,并针对性地采取应对之策。

二、一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现实难题

(一)未能充分适应审判繁简分流的需要

审理期限制度层次化发展的内在推动力是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审判程序繁简分流改革。目前,从既有立法规则来看,一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确实以三类审判程序为前提确立了三元式层次化方案。但就具体规则及其实践而言,相关审理期限制度存在无法充分满足审判活动繁简分流需要的现实境况。

1.以简省审判环节为显著特征的速裁程序的适用率偏低,其深层致因是该程序的审理期限制度设计不合理。根据文本分析和实务反馈,关于速裁程序的审理期限,争议比较大的是,相较于2014年《速裁程序办法》要求的“七个工作日内审结”,2018年《刑事诉讼法》统一将速裁程序审理期限的计算单位表述为“日”(10)参见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25条。,而非先前试点文件所规定的“工作日”这一计算单位。结合2018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可知,先前试点文件中审理期限仅限于“工作日”,但2018年《刑事诉讼法》却将法定节假日包含在内。据调研得知,实践中,一些法官在审理速裁案件期间,往往会担心“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要求带来的审判压力。与其如此,法院倒不如在受理案件之后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即使对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刑事案件,不少法院亦做如此处理。由此,多地法院的受访法官表示,2018年《刑事诉讼法》设置的速裁程序审理期限计算单位变化确实影响了其适用速裁程序的积极性。

2.一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制度促使审判程序转换频繁,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审判活动繁简分流的诉讼效率。以速裁程序为代表的审判环节简化类审判程序注重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审判阶段的全流程简化。其中,“集中办理”“当庭宣判”和“刑拘直诉”等方案颇具代表性。司法实务中,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个案的庭审时间一般以分钟作为计算单位,即速裁案件的庭审时间多则十几分钟少则几分钟,与之相应的,审理期限也随之大幅缩短。更有甚者,一些办案单位推出了“48小时全流程速裁”的做法。个案审理期限相对紧张意味着审判负担相对较重,对此,法官不得不采取各种方式来“规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此产生的后果突出表现为审判程序转换频繁发生。有实证研究表明,在速裁程序中,“超过50%以上的检察官和法官反映起诉和审理期限太短,不得不将部分案件转入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11)参见李本森:《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研究报告——基于18个试点城市的调查问卷分析》,《法学家》2018年第1期,第176页。这意味着,即使法院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速裁程序适用建议,但面对案多人少的审判压力,为了避免出现超期审理后果,也会采取多种方式尽量转换审判程序。其实,这种情况也常见于简易程序审判活动领域——“从司法实践看,一个法官手中往往同时有好几个案件,很难在规定的审限内审结。不少法院的法官,为有更长的案件审理时间,对本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适用普通程序,使简易程序没有发挥应有的效果”。(12)参见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人民检察》2012年第8期,第47页。正是如此,尽管2018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类审判程序延长审理期限的法定情形,但实务中,即使对于简单轻微的犯罪案件,法官面对审理期限带来的审判负担,也会不得不适用繁复的普通程序。这种现象直接影响了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改革目标的实现。

(二)影响公安司法机关的职权配置关系

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改革目标的指引下,一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制度与其他相关改革举措紧密结合,在提高审判效率的同时,也产生了影响公安司法机关之间职权配置关系的后果。

1.一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影响法院与公安机关之间的职权配置关系。这种情形主要发生于适用刑拘直诉制度的轻罪案件中。不少地区公安司法机关推行刑拘直诉制度,以提高认罪认罚案件诉讼效率。一般而言,刑拘直诉制度是指对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简单轻微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对被追诉人拘留后不再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在侦查终结后直接移送审查起诉,公安司法机关在拘留期限(通常是7日)内完成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13)参见匡雪、杨苹、郭晓云:《山东青岛市南:刑拘直诉机制办理轻刑案件提质增效》,http://www.spp.gov.cn/dfjcdt/201707/t20170720_196281.shtml,2021年11月7日。仔细分析可知,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适用刑拘直诉制度的案件,法院需要在拘留期限届满前,适用速裁程序依法作出裁判。此处所指审理期限,实际上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完成办案工作后剩余的拘留期限。既然法院应当在拘留期限届满前依法作出裁判,那么,此处所指的审理期限在实质上仍是侦查期限。可见,刑拘直诉制度运行产生的后果是,将审理期限与侦查期限、审查起诉期限“合三为一”进行计算,并将庭审活动时间压缩为几分钟或者十几分钟。(14)参见张建伟:《以审判为中心的认识误区与实践难点》,《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第51页。考虑到2018年《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拘留权力的规定,对于法院审理的适用刑拘直诉制度的案件,被追诉人的强制措施仍处于公安机关采取拘留措施的法律效力之涵射范围内。正是如此,刑拘直诉制度将审理期限“嵌入”侦查拘留期限的做法,不仅存在有悖法律的嫌疑,而且容易模糊公安机关依法行使拘留权与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之间的法律界限。

2.一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制度也会影响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职权配置关系。这种情形主要发生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案件中。对于上述案件,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协议,提出量刑建议并通常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数据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和确定刑量刑建议采纳率都维持在较高水平。实践中,出现前述高采纳率现象的一个重要推动因素是,在庭审环节被简省但庭前和庭后审判负担没有得到充分减轻的情况下,法院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仍面临审判期限不足、案多人少的审判难题。对此,为了在有限时间内尽量提高数量众多的轻微犯罪案件的审判效率,相当多的地方法院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积极探索审判人员提前介入审查起诉程序并影响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形成过程的办案机制,既为检察官确定罪名和提出量刑建议提供咨询,又为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参与量刑协商提供法律保障,从而在审判程序之前加强控辩审三方的沟通互动。(15)参见胡云腾:《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3期,第84—85页。实证研究表明,法院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的办案方式使得具结书和量刑建议均体现裁判者的意志,成为当前司法职权配置关系的新样态。(16)参见赵恒:《法官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的模式和法律制度前瞻》,《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期,第37页。

(三)损害被追诉人与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一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实践成效与审判程序的适用实务紧密相连。以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为代表的简化审判程序类型突出诉讼效率导向,与之相应的,两类审判程序的审理期限通常较短。这种以简案快办速办为改革目标的审理期限制度设计方案,在提高审判效率的同时也会产生挤压诉讼当事人参与空间的后果。需作说明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并非仅归咎于审理期限制度,而是审理期限制度与其他改革举措或者办案方式结合所导致的结果。在案多人少诉讼矛盾尚未得到充分缓解的背景下,个案的审理期限关乎法官的审判压力,而在有限的审理期限内缓和审判负担的现实考虑,会直接影响法官对审判程序和审理方式的选择,这些审判行为在实践中会阻碍当事人有效行使诉讼权利。

1.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受到损害。有鉴于一审审判活动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一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应当保障辩方有效行使辩护权利,否则,该制度的合法性便会受到质疑。然而,在审判阶段,由于认罪认罚案件庭审简化力度较大,加之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较短,法院选择适用大幅精简审判环节的审判方式处理案件,容易损害被追诉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实际质效:第一,关于程序选择权利。按照2018年《刑事诉讼法》、2019年《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指导意见》)的规定,被追诉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意味着被追诉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且该权利有别于认罪认罚权利。然而,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被追诉人虽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但通常情况下并不了解速裁程序审判活动的集中审理机制,待案件进入庭审阶段,被追诉人才发现己案由法院集中审理且存在集中权利义务告知、集中宣判等情形。这种因应速裁程序审理期限制度而产生的集中审理方式,会缩短个案审判时间,降低被追诉人在个案中行使程序选择权利的实质性。第二,关于获得辩护律师有效帮助的诉讼权利。由于不了解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一些案件的被追诉人及其家属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后甚至是收到文书数日之后才委托辩护人,而一些地方法院为了在审理期限内较早完成审判工作以保证审判效率,通常在收案的两三天内甚至是当天便会开庭并当庭宣判。实践中,甚至出现了个别辩护人在将委托手续送到法院时得知案件已经宣判的极端案例。

2.被害人诉讼权利受到损害。纵览近年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状况,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地位趋于边缘化,这是不同刑事司法理念之间存在紧张关系的结果。(17)参见赵恒:《认罪认罚与刑事和解的衔接适用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3期,第135页。被害人难以有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尤其是速裁案件审判活动的现象愈加明显,其直接致因之一同样是审理期限制度影响法院保障被害人参与庭审活动的主动意愿。认罪认罚案件强调庭审简化对于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作用,而诉讼效率的直接体现便是个案审理期限的长短——单位时间内审结案件数量越多,审判效率就越高。然而,被害人参与审判活动,通常意味着法院审判工作及其审判环节变得复杂。加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不以被害人同意为前提的立法规则,为了避免出现因被害人参与而使得待审案件超出审理期限的后果,法院在审判期限颇为紧张的情况下,通常将工作重心置于对认罪认罚自愿性以及具结书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采纳量刑建议等方面,而对被害人参与庭审活动持相对保守乃至排斥的立场。

(四)法定审限内结案率等考核指标待优化

以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的审理期限制度为基础,我国法院审判管理体系确立了以法定审限内结案率为代表的考核指标体系。随着一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制度趋于三元化样态,与审理期限有关的考核指标体系亦发生适应性改变。就调动审判人员工作积极性、有效应对“诉讼爆炸”产生的司法审判压力等方面而言,法定审限内结案率等考核指标确实发挥了值得肯定的积极作用,不过,考核指标体系运行不规范、不合理的情形仍时有出现,其中,与审理期限紧密相关的法定审限内结案率备受争议。在中央明确提出取消结案率等不合理或者不必要考核指标的背景下,一些地方法院还是会将法定审限内结案率与结案率指标不当地结合起来,对法院正常审判活动与审判管理工作造成损害。(18)参见印波:《绩效考核指标对刑事程序法治的冲击与反制》,《法学论坛》2021年第2期,第148页。可见,虽然上述考核指标问题不是一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但实践中,此类审判管理方式与审理期限制度密不可分,而且考核指标会直接影响到审理期限制度的适用成效。因此,有必要从优化考核指标层面审视一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完善方案。特别是,在第三轮全面深化司法改革进程中,旨在实现法官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法官员额制改革在按照司法规律配置审判人力资源的同时,也会带来直接参与刑事审判活动的法官数量减少的结果,甚至加剧刑事诉讼领域案多人少的矛盾关系。(19)参见张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2020年10月1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第1页。受法定审限内结案率这一考核指标的影响,案件一旦超过审限,会对法官乃至整个法院的绩效考核产生不利影响,相应地,为规避此种不利影响,法院往往会选择“捷径”,例如,有的法院为提升法定审限内结案率指标,一般不会申请延长审限,而是将扣除审限的情形的范围变宽,如此一来即便案件耗时几年才审结也会统计为法定审限内审结。(20)参见张曦:《审判绩效考核的困境、缘由与脱困路径》,《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6期,第55页。显然,这些做法都会损害刑事案件一审活动的审判功能及其审理质效。

三、一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改革框架

(一)以审判中心主义理念统筹推进审理期限制度和相关制度改革

审判中心主义强调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以审判活动为中心,且应以第一审庭审活动为中心。(21)参见闵春雷:《以审判为中心:内涵解读及实现路径》,《法律科学》2015年第3期,第37页。健全一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应当凸显一审活动尤其是庭审活动的重要地位。考虑到一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之间在适用方面存在张力关系,那么,需要以贯彻审判中心主义理念为基础,协调一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制度与其他制度的改革思路。一方面,关于统筹推进审理期限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方案。虽然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没有降低,司法机关也没有放弃对事实“求真”的追求,(22)参见齐昌聪:《论认罪认罚的事实认定进路》,《法律科学》2021年第3期,第133页。但是其效率导向不言而喻。(23)参见周新:《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疑难问题研究》,《法学论坛》2022年第1期,第145页。有鉴于此,完善一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并不应以一概延长或者缩短审理期限为主要方式,而应当综合考虑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运行规律,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一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的多元影响:在尊重三类审判程序审理期限层次化方案的同时,既要针对愈加精简的审判活动(尤其是未来可能推行的书面审理程序)设置较短的审理期限,又要考虑普通程序审理疑难复杂案件的实际需要,适当延长相应的审理期限。另一方面,关于统筹推进一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制度与法官员额制度的改革方案。在法官员额制度改革促使法官队伍职业化精英化的背景下,一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改革方案必须考量法官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状况,既不能过度延长审理期限,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又要能够保证法官在有限的审理期限内查明案件事实、及时审结案件,真正实现案件审判活动庭审实质化。

(二)贯彻“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以优化职权配置关系

根据我国《宪法》第140条、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调整刑事诉讼中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完善一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同样应当遵循这一原则,进一步调整公安司法机关之间的职权配置关系。就法院与公安机关的职权配置关系而言,诚然,以刑拘直诉制度为代表的轻罪案件快速处理机制在提升诉讼效率方面发挥一定作用,但须注意的是,此类制度也存在违反刑事诉讼法之虞。对此,应当明确,公安机关和法院在法定范围内履职用权,绝不能为了追求诉讼效率而混淆包括强制措施适用期限在内的侦查期限与审理期限。尤其是,对于法院而言,原则上不得直接利用公安机关的拘留期限对被追诉人进行定罪量刑。就法院与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关系而言,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拓宽适用,检察机关公诉权扩张、法院审判权调整,由此,刑事案件诉讼重心向审前转移,是我国刑事案件多层次诉讼体系发展的最新趋势。(24)参见赵恒:《论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主导地位》,《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1期,第27—38页。由此可见,健全一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还应当针对性地调整审查起诉期限制度,以充分保证检察机关获得相对合理且充足的审查起诉办案时间,完成权利义务告知、案情审查、控辩具结、量刑建议等工作,尤其是确保提出量刑建议的精准性,提高认罪认罚案件审查起诉质量,避免因检法两家多次沟通甚至是变更审判程序等因素而导致的诉讼拖延现象,由此可以保障法院在适当的审理期限内依法履行审判职权。

(三)调整现行审理期限规定以提升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水平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推动审判程序类型多样化进程,其中,速裁程序偏重诉讼效率,普通程序保证最大限度的庭审实质化,而简易程序处于“承上启下”的位置。正是如此,在现有立法规则框架下,简易程序不宜过多追求诉讼效率,应当发挥居间的分流与转换作用,对此,需要适当增大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之间审理期限的差异度,由此保证三类审判程序获得分别适用的规则空间。因此,以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为参照,确定其它两类审判程序的审理期限的相对区间,从整体上协调三类审判程序之审理期限的关系。对于简易程序,一律大幅延长审理期限的做法不具有现实性,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简易程序的影响,可以允许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某些刑事案件时,获得一个半月至迟不超过两个月的审理期限,此类案件主要集中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在此之外,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他案件则以二十日为限,至迟不超过一个半月。

同时,展望未来修法,还有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即如若将来我国引入轻罪案件书面审理程序,那么,审理期限制度如何再做调整?书面审理程序是速裁程序进一步简化的结果,侧重省略被追诉人出庭并做最后陈述、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等审判环节,意味着法院可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径行作出裁判。在速裁程序试点期间,法学界已对此有过较充分的讨论。(25)参见贾志强:《“书面审”抑或“开庭审”: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方式探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第133页。笔者亦呼吁,以进一步提高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诉讼体系现代化水平为导向,将来可以考虑在速裁程序范畴内建立速裁案件书面审模式。(26)参见赵恒:《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理论检视》,《北方法学》2020年第2期,第103页。由此,应当结合可能适用书面审理程序的速裁案件刑罚情况,针对速裁程序确立审理期限制度二元化方案。其中,借鉴域外的书面审理程序通常会为被追诉人提供特定的救济方式,即赋予被追诉人在一定期限内针对书面裁判提出异议的权利,笔者认为,速裁案件书面审理程序的审理期限制度需要兼顾法院审理活动的期限以及被追诉人提出异议的期限。目前,一些研究成果偏重讨论被追诉人异议期,例如,有观点提出,对于法院经阅卷后按照检察机关处罚意见而签署判决的书面审案件,被追诉人不享有上诉权,但可在收到判决的10日内向法院提出异议。(27)参见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法学研究》2016 年第4 期,第95页。不难发现,既有研究忽视了对法院适用书面审理程序的审理期限的讨论。是故,笔者建议,既然在速裁案件书面审理程序中,法院仅需阅卷便可作出裁判,那么,一审速裁案件的审理期限应被适当缩短——考虑到个案开庭审理时间在审理期限中的比重,可将速裁案件书面审理程序的审理期限设置为5日,如若法院发现不宜适用书面审理程序的,可以转换为开庭审理的速裁程序或者其他审判程序。同时,还需留意平衡法院审理期限与被追诉人异议期限之间的时间配置关系,在审判环节大幅精简的前提下贯彻正当程序理念。

(四)为被追诉人与被害人依法有效行使诉讼权利提供时间保障

在刑事案件审判活动中,审限与当事人的权益密切相关,当事人参与审理期限制度是司法公开化、民主化的现实要求。(28)参见柴靖静:《现行审限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人民论坛》2013年第23期,第60—61页。可见,审理期限制度既要服务于法院审判工作,保证刑事案件在合理时间内得到解决,又要保证当事人尤其是被追诉人和被害人适当参与庭审活动,如此方能实现刑事诉讼体系高效化运行。(29)参见谢佑平、万毅:《法理视野中的刑事诉讼效率和期间:及时性原则研究》,《法律科学》2003 年第2期,第48页。以往,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刑事案件“隐性”超期限问题,赋予当事人对审限变更的知情权与异议权以及对超期审理的申请赔偿权,(30)参见柴靖静:《现行审限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第60—61页。实行审限延长告知制度等,(31)参见于增尊:《效率追求如何契合公正:刑事诉讼期限立法的基本原则》,《法学杂志》2019年第5期,第121页。或许是解决此类问题的良策。然而,与之不同的是,认罪认罚案件开庭排期过快,由此导致辩护人来不及会见和准备辩护,而且,被害人也难以有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尤其是速裁案件审判活动。因而前述方法不能充分适应现实需要。为此,笔者认为,当务之急并非实行审限延长告知制度,而是在保障被追诉人与被告人对审理期限的知情权的前提下,确保其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尤其是速裁案件的空间。

就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而言,第一,关于被追诉人程序选择的诉讼权利。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告知被追诉人速裁程序的审理期限,以及被追诉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后的集中审理、集中宣判等机制,降低被追诉人因对审判程序适用产生误解而反悔甚至是上诉等情形发生的可能性。而且,在正式开庭审理前,法院需确认被追诉人同意适用集中审理式速裁程序,其中,如若被追诉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但不同意参与集中审理的,法院应当在贯彻2019年《指导意见》的前提下,充分尊重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而不宜过分迁就个案审理期限便直接转换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以防损害被追诉人对案件审理时间的合理期待。第二,关于获得法律帮助的诉讼权利。公安司法机关为被追诉人获得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有效帮助,以及辩护人在庭审阶段发表辩护意见、被追诉人作出最后陈述等提供适宜的便利条件。

就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而言,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充分认识到,深受合作性司法理念的影响,在认罪认罚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诉讼角色也发生了从消极参与到积极合作的适应性转变。(32)参见赵恒:《诉权保障视域下认罪认罚案件的被害人合作理据》,《人权》2021年第3期,第141页。对此,公安司法机关均需要转变办案理念,尊重被害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诉讼地位。第一,及时履行权利义务告知职责,其中,对案件适用诉讼程序以及有关审理期限的规定专做说明,为被害人合理判断参与时间节点和确定参与方式提供帮助。第二,为被害人有效表达意见提供必要的时间保障,特别是在审判阶段,防止因追求审判效率、迁就审理期限而不当侵害被害人庭审参与权。当然,在认罪认罚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一方也有提出不同意程序适用事项的可能性。对此,可以设计被害人一方需对其不同意审判程序适用事项的诉求说明理由的规则,由此,法院可依职权审查并判断被害人的正当诉求或者不实诉求,从而保证在合理的审理期限内完成审判工作。

(五)完善法定审限内结案率等绩效考核制度以提高刑事审判质量

在承认绩效考评制度必要性的前提下,应当保证绩效考评指标的设置遵循司法规律、助推司法公正。(33)参见龙宗智:《影响司法公正及司法公信力的现实因素及其对策》,《当代法学》2015年第3期,第13页。对此,笔者初步建议,第一,肯定法定审限内结案率作为绩效考核指标的积极作用。当前,我国在考核指标设置上逐步以法定审限内结案率取代结案率,这一转变对于法院提升刑事案件审判质量起到正向引导功能。需要指出的是,结案率可以作为法院发现司法运行问题的依据,但要杜绝将其纳入绩效排名、作为评判法官办案质效的指标这一现象的发生。第二,适当优化设置法定审限内结案率这一指标。应当综合考虑法院审级、案件类型、法官工作量等因素设置富有层次化的考核指标。其中,对于中级、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基于办案难度、案件质量的考量,不设置法定审限内结案率指标;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考虑到办案压力、办案效率、司法公正等诸多因素,适当降低对法定审限内结案率这一指标所设的考核权重。另外,应注意统筹考量各种绩效考核指标,在对法定审限结案率指标作出调整的同时,优化上诉率、发改率等其他考核指标。

结 论

2018年《刑事诉讼法》虽然增加了关于速裁程序审理期限的规定,但没有针对审判程序简化改革而专门修改一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制度。这是法律修订的缺漏之处。实践中,一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科学性、规范性不足,影响了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的审判质效,也损害了公安司法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性。未来一段时期,有必要探寻提高一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制度与一审审判程序类型之间契合度的改革方案,健全旨在推进审判中心主义特别是强化一审庭审实质化改造的审理期限制度层级化体系,并在此基础上总结探索经验,为将来《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订提供必要的智识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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