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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规范的程序脉络:从诉讼形态到执行构图*

2022-02-02包冰锋欧阳峻豪

深圳社会科学 2022年4期
关键词:连带债权人夫妻

包冰锋 欧阳峻豪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一、问题的缘起

夫妻债务问题,因其认定的复杂性及所涉范围的广泛性,一直是我国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中的顽瘴痼疾。特别是近几年来,有关夫妻债务的实体法规范不断进行修改,随之产生的就是以夫妻债务的实体性质与认定为导火索,渗透到审判阶段与执行阶段的一系列尚未解决的问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颁布后,针对该新规虽然已经产出数量众多且品质优良的学术成果,但规范本身供给的不足,导致作为实体基础的夫妻债务类型、定性、清偿方式等研究实际仍处于理论探索阶段。①实体法学界以冉克平教授、朱虎教授、汪洋教授等为代表的学者致力于对新规则下夫妻债务的类型划分、责任承担以及清偿方式等方面进行研究,但尚未未形成通说,见参考文献[3-4,7]。诉讼法领域对于夫妻债务的研究重心则偏向于诉讼证明以及执行处理。②诉讼法领域以任重教授、张海燕教授为代表,着重研究夫妻债务或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处理,见参考文献[9-10,16];就诉讼证明及司法认定而言,也有肖晖教授、刘文勇博士、訾培玉博士等学者在此领域耕耘,见参考文献[14,17]。其中,对夫妻债务或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问题,由于关乎债权人权利的兑现以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无论是在理论探讨还是在实务操作中,均产生了较大争议。具言之,在日常生活中,债权人往往基于债务外在表征的影响仅起诉作为相对方的举债方当事人并获得仅针对举债方的执行名义,导致在审判阶段未对涉案债务性质进行判断。在此前提之下,如果在执行程序中出现举债方难以清偿债务或是将财产转移至配偶名下以逃避债务的情况,此时债权人能否申请执行机关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债务进而追加举债方配偶作为被执行人或是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③夫妻债务案件的“执行难”,还表现在执行夫妻个人债务时,如果举债方的个人财产无法清偿所有债务,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析产。主流观点认为只能依照执行形式化原则对举债方名下的财产予以执行。限于篇幅,此问题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学界对此问题的解决方案各持己见,但往往都将视野限定在执行程序与执行理论的框架当中,事实上,基于夫妻债务规范的特点,执行中的问题完全可以被追溯到审判阶段。

夫妻债务案件的“执行难”,本质在于债权人没能取得对于举债方配偶的执行名义,反映到审判程序中,实则是未能解决诉讼系属之后的被告适格问题。当事人适格,系指对于作为诉讼标的之特定权利或法律关系,可以作为当事人来实施诉讼、要求本案判决的资格。确保案件当事人适格,不仅能够从利于审判的角度使纠纷获得必要、有效且妥当的解决,从权利保障的视角来看还能够使得利害关系人被充分赋予参与程序的机会。[1]反映在共同诉讼的逻辑框架当中,不同的诉讼形态对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也不尽相同,如果法院在诉讼系属之后发现被告不符合本案适格当事人的形式,理论上就需要依据共同诉讼所对应的诉讼形态采取相应的程序处理方式。因此,针对共同诉讼案件中所产生的被告适格问题,选择适当的共同诉讼形态予以适配正是关键所在。夫妻债务案件亦同,只有确定夫妻债务案件的共同诉讼形态,才能够针对举债方配偶的诉讼地位采取正确的程序处理方式。实践中正是由于对夫妻债务案件的诉讼形态缺乏统一认识,导致在权利确认阶段所遗留下来的当事人适格问题在作为权利实现阶段的执行程序中产生了蝴蝶效应,从而引发了夫妻债务案件的“执行难”。

遗憾的是,我国学界目前涉及这一思路的研究较少。④有关夫妻债务案件的诉讼形态,在中国知网上以“夫妻债务”及“诉讼形态”或“诉讼类型”为关键词进行检索,专门论述该问题的只有一篇文章,也有部分学者将其作为其分论点予以论述。除此之外,尚未检索到与本文思路类似的相关文献。夫妻债务在程序实现的过程中横跨审判与执行两个阶段,且体现出明显的顺序性,因此只有在理顺审判程序之后才能有针对性地检讨夫妻债务案件在执行中所产生问题。基于上述问题,本文以夫妻债务案件的诉讼形态为切入点,以民事诉讼法教义学的视角探寻夫妻债务案件在诉讼中的应然形态,进而辐射到执行阶段的问题解决当中,以期构建自审判到执行的一整套逻辑连贯的程序框架。

二、夫妻债务案件诉讼形态辩明

对于每一类案件选取不同的诉讼形态予以适配一直是民事诉讼程序运行中的重要部分,对于夫妻债务问题的解决而言,诉讼形态的问题同样无法忽视。作为实体法与程序法共同作用的场域,夫妻债务案件的诉讼形态探究首先要从夫妻债务本身的实体法定性着手,进而在审判程序中择定其诉讼形态。

(一)夫妻债务的责任性质与清偿规则检视

《民法典》第1064条虽统一使用了“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表述,但对“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概念究竟如何进行界定语焉不详。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概念的解释也相当暧昧,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被定义为“连带债务”,但其性质与清偿方式可以进一步探索区分。[2]实体法学界对于夫妻债务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将夫妻债务归入作为多数人之债的连带债务之中,强调夫妻双方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对于夫妻债务的理解不能够简单地通过一种债务性质就予以界定,而是应该在类型化的基础上,探讨夫妻债务所应有的性质。[4]总结学界观点,笔者认为,虽然《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范表述中统一使用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术语,但实际上该条的“夫妻共同债务”无论是从债务的产生还是清偿方式来讲,都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从解释论角度将其广义理解为上位的“夫妻债务”,且可以依据具体条款分解为下位的“夫妻连带债务”以及狭义的“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前半段“共同意思表示型”的夫妻债务应当定位于夫妻连带债务。如果配偶双方都做出意思表示,根据一般的债法规则,此种情况下债务人双方虽为配偶,但在与债权人的合同关系中并无特殊之处,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人进而承担连带责任。而第1款后半段“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型”的夫妻债务,主要是源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理论。“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活动的对外交易中互为代理人,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代理的权限。[5]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生活范围内以个人名义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也应当及于夫妻双方,其本质为基于交易性质和数额对非负债方意思表示的合理推定。[6]与此同时,由于此种债务具有用于日常家庭生活的债务外观,债权人基于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可以合理期待夫妻双方对该债务共同承担全部的责任,故“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型”的夫妻债务被定性为夫妻连带债务具有正当性。

其次,从《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中的规定来看,举债方以个人名义举债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类型的夫妻债务,其性质较前款夫妻连带债务具有明显的区别,可被定义为狭义的“夫妻共同债务”。从夫妻双方的视角来看,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姻法领域是由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而决定的一种债务形式。夫妻基于对法定财产制的选择,进而享受相应的财产利益,同时也需要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这包括夫妻一方对外以个人名义举债时,如果该债务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则举债方配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由于债务外观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作出意思表示的合同相对方也仅有夫妻一方,此时债权人对于责任财产的预期自然不应当及于举债方配偶的个人财产,否则将对债权人过于优待。因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中,为了平衡债权人利益与举债方配偶利益,责任财产除了负债方的全部财产外,举债方配偶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潜在份额为限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强制执行时要获得针对夫妻双方获得执行名义。[7]

就夫妻债务的清偿规则而言,对于夫妻连带债务自然应当遵守连带债务的清偿规则,以夫妻双方各自拥有的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作为责任财产予以清偿。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顺序,学界以没有清偿顺序为通说,但亦有学者认为首先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再考虑夫妻个人财产。[3](P78)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结构组成中,最主要的还是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举债方所承担的意定之债。从外部责任来看,债权人在与举债方进行交易时,由于举债方仅以个人名义行为且债务外观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债权人对于债权的期待往往只限于一般债权,其合理信赖的责任财产也仅为举债方的个人财产;而从内部关系来看,基于风险控制能力的强弱、获益的高低,由举债方承担更重的责任实际上是更为合理的。①举债方可能会在债务关系中获得大量隐形利益,如举债方因经营而产生的未来个人发展前景、能力的增长等等。因此就清偿顺序而言,应当由举债方个人财产予以清偿后,不足部分再由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非举债方配偶所承担的责任类似于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的补充责任。

(二)夫妻连带债务诉讼形态再论

在对夫妻债务的实体性质进行基本检视之后,可以两种不同的责任定性以及债务清偿方式为据,分别探讨其诉讼形态。诉讼形态是指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一种审判样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单复数是判定诉讼形态的基本标准。[1](P518)我国立法上用以识别当事人复数的诉讼形态是否为必要共同诉讼的标准乃是依据实体法,即以诉讼标的是否共同为标准。但也有学者主张我国仅以“诉讼标的同一”为标准区分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过于极端,忽略了作为中间诉讼形态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虽然有将判决合一确定的必要,但无共同诉讼必要的。因此,应当将识别必要共同诉讼的标准由实体法视角的“诉讼标的是否同一”转变为诉讼法视角的“是否具有判决合一确定的必要性”。[7]因此,探讨夫妻债务案件的共同诉讼形态可以从上述两个标准出发。②识别必要共同诉讼的两大标准理论上一般为择一关系而非并列关系,为了避免偏离本文的主要论题,以下回避对两大标准如何进行取舍的问题而以双重标准的视角出发予以论述,以求对夫妻债务诉讼形态择定的充分论证。

对于连带债务案件的诉讼形态,我国一般将其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处理。但从连带责任的实体法性质出发,无论是从“诉讼标的同一”的角度还是从“判决合一确定”的角度来看,连带债务案件都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基本逻辑。首先,“合一确定”的概念肇端于德日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可以细分为“诉讼资料收集行为的合一确定与处分行为的合一确定”,其功能旨在避免矛盾判决。[8]基于此概念的抽象性,法官对于某一案件是否具有“判决合一确定的必要性”,很难在实际案件中依据客观要件予以识别,只能立足于实体规范对具体类型的案件进行主观价值判断。具体到连带债务案件中,连带债务的基本特征为任何一个连带债务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全部义务,且经债务人中一人作出全部履行后,债即消灭。连带债务的本质在于使得连带债务人之间互为担保,旨在便于债权实现,非为行使权利设置障碍。在连带债务案件中,债权人针对不同债务人即使获得胜败不同或者相互矛盾的判决,依旧可以通过针对某一债务人的胜诉判决作为执行名义进而获得全部给付以实现权利。因此,连带债务案件实际上并不具有判决合一确定的必要性,债权人针对不同债务人完全可以分别实施处分行为,法官也可以分别收集诉讼资料。其次,从实体法视角的“诉讼标的同一”标准来看,连带债务案件中债权人针对不同的债务人实际上享有不同的请求权。[9]依照作为我国通说的诉讼标的旧说,债权人针对不同的债务人提起的诉讼实际上具有同种类但并不同一的诉讼标的,进而构成不同的诉。因此,连带债务案件无法满足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进而只能成立普通共同诉讼。夫妻连带债务亦同,在普通共同诉讼的框架内,如果债权人想要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只能分别起诉夫妻双方获得执行名义,但在诉讼策略上可以请求法院合并审理。

(三)夫妻共同债务诉讼形态厘清

有关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诉讼形态,学界占据主流观点的应该是将其作为普通共同诉讼予以处理,可以说支持在执行中债权人应当另行起诉获得对举债方配偶的执行名义的学者几乎都持该种观点。[10]因为从反面来讲,如果前诉属于必要共同诉讼,那么一旦当事人不适格则不能够通过另行起诉去弥补其判决瑕疵,而只能启动再审纠错。持此观点的大多学者认为,债权人针对举债方的给付请求权与针对非举债方配偶的给付请求权并不相同,故债权人起诉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举债方与起诉举债方配偶实则针对不同的诉讼标的进而构成不同的诉,不满足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同一”的标准。[11]除此之外,也有少数观点基于夫妻双方对于其共同财产的所有形式为共同共有,认为当外部债务指向该共同财产时,夫妻双方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诉讼中具有将判决合一确定的必要性进而构成必要共同诉讼。[12]

从“判决合一确定”的标准来看,上文中少数观点的理由难言妥当,因为理论上基于共同财产而产生的非处分性的外部之债一般为连带之债,债权人可以选择单个或者所有共有人承担责任,没有判决合一确定的必要性,只能构成普通共同诉讼。[8](P159)但基于前述对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理解,夫妻共同债务并非完全依靠夫妻共同财产来完成清偿。依前所述,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中,最主要的是基于交易而产生的合同之债,而举债方配偶所承担的责任类似但又不完全等同于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的补充责任,从逻辑上来讲有顺序。①与典型的补充责任如一般保证责任不同的是,举债方配偶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而非实体法上的责任限额为限承担责任,因此完全以补充责任的视角来看夫妻共同债务案是不妥当的。因此,如果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作为普通共同诉讼来处理,债权人可以选择分别或是一同起诉夫妻双方,当出现矛盾判决特别是债权人起诉举债方败诉,而在另案中判决债权人对举债方配偶的给付请求权成立就明显不合理。这是因为,此种情况与连带债务不同,连带债务中即使出现矛盾判决,债权人仍可凭借任一胜诉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而夫妻共同债务中,由于债权人对直接责任人的请求权与其对补充责任人的请求权存在实体上的紧密牵连关系,进而具有通过判决进行合一确定的必要性,需要做到法官对诉讼资料收集的统一以及当事人处分行为的统一。

如果说从“是否具有判决合一确定的必要性”标准来看还可以证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必要共同诉讼形态,那么从《民事诉讼法》第55条出发识别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诉讼标的则可能会遭受理论诘难。因为从前述的补充责任性质出发,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上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请求权,依照诉讼标的旧说的识别标准属于不同的诉讼标的。对此,有两种解释方式。第一种是仍以请求权作为识别标准,但将此类案件债权人所依据的请求权扩张解释为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向夫妻双方同时主张的给付请求权,只是责任财产的范围以及清偿顺序上有所要求。此种做法的依据在于,举债方配偶所承担的补充责任中,也具有举债方的潜在份额,因此以一体化视角将夫妻债务承担视为同一请求权也是合理的。第二种解释方式则是以诉讼标的相对化的角度来进行思考,在此类案件中对诉讼标的进行扩张解释,将两种请求权整合在“案件事实”层面来实现诉讼标的的统一。②诉讼标的相对化,是指将诉讼标的的使用方法及其在具体程序场景中的含义进行整理与辨析,并围绕相关民诉法规范条文展开解释论作业,针对不同案件构建不同的识别标准。实质上,在确定具体案件的诉讼形态时,根据案件变化和具体情况来作微观的灵活应对,尽量扩大诉讼制度的纷争解决功能,这才是共同诉讼的实际面目,像这样灵活理解共同诉讼体系也是本来应有的姿态。[13]

在得出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应当适用必要共同诉讼的结论之后,在理论探讨层面自然绕不开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区分,两者之间区别在于,当事人是否具有共同参与诉讼的必要。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实际上具有共同参与诉讼的必要,这是出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而决定的。在债务性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虽由债权人承担该笔债务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证明责任,但由于夫妻生活或经营状况的私密性,要求债权人证明该笔债务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过于困难。学界在探讨此类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认定之时,往往也强调加强法院的职权调查来还原案件真相。[14]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将夫妻双方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参与诉讼是具有必要性的,法院可以加强对夫妻双方的职权调查以查清案涉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成立。综上,理论上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诉讼形态定位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是最为妥帖的选择,可以直接适配我国现有民事诉讼体系中必要共同诉讼的相关规则。

(四)不同诉讼形态下的程序处理方式

基于前述对夫妻债务案件的诉讼形态选择,法院和当事人在不同诉讼形态框架内应当采取不同的行为模式。

具体而言,对于夫妻连带债务案件,债权人如果仅起诉举债方,则不存在被告不适格的问题。法院应当保障债权人的处分权,不能依职权强制追加举债方配偶为共同被告,但可以在诉讼中释明债权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同时起诉举债方配偶,经债权人同意可将两诉予以合并审理以达到一次性纠纷解决的目的;如果债权人坚持不予追加,应当尊重其程序选择。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言,如果债权人仅起诉举债方,法院应当通过当事人变更程序弥补当事人不适格的程序瑕疵,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职权追加举债方配偶为共同被告或是由债权人申请追加,并书面通知举债方配偶参加诉讼;如果举债方配偶不愿参加诉讼的,可以进行缺席审理。

上述处理方式可能涉及的问题在于,如果债权人仅起诉举债方而不主张夫妻债务,法院对夫妻连带债务或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主张从何得知?对于夫妻连带债务而言,尚可通过合同中举债方配偶的签名、事后追认的相关凭证或是债务外观予以判断进而向当事人释明,此种情况属于法院与当事人间法律观点的不同而并不违反辩论主义。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言,在举债方以个人名义举债且明显超出日常家庭生活范围时,债权人如果仅起诉举债方,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是共同经营的私密性,仅从当事人提供的事证资料中,法官一般难以辨认该债务的性质是否有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性。此处只能对法院的处理方式进行理想化的讨论,如果法院在债权人或举债方所提供的事证资料中发现债务性质可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53条的相关规定,将债务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经过当事人充分辩论予以认定后采取进一步的程序处理。

三、夫妻债务案件执行处理的反思与重构

讨论夫妻债务案件诉讼形态,意在理顺审判阶段的当事人适格问题并配合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使得债权人尽量能够在审判阶段获得对于举债方配偶的执行名义。

然而如前所述,债权人如果不主张债务性质属于夫妻债务且仅起诉举债方当事人,法官对于该债务性质特别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实则难以辨认。因此就结果而言,夫妻债务案件执行难的问题,往往是在债务性质未定的情况下,债权人仅获得针对举债方的执行名义并申请强制执行,进而在执行程序中,如果举债方个人财产无法对该债务进行清偿或是恶意向其配偶转让财产以逃避执行,债权人能否在执行中申请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债务,申请追加举债方配偶作为被执行人或是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明晰了诉讼形态之后,夫妻债务案件在执行阶段的处理方式也需要进行拨乱反正。

(一)反思: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方式

对于上述问题,实践中主要存在着三种做法:一是要求债权人另行起诉获得对举债方配偶的执行名义;二是先追加举债方配偶为被执行人,继而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三是不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以下分别探析三种传统路径对于夫妻债务案件执行问题解决的适配性。

1.另行起诉

如果仅从坚持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角度出发,另行起诉确认对于举债方配偶的请求权无疑是最优做法,也是实务中执行法院最为普遍的处理方式。①参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2执复137号执行裁定书、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4执复120号执行裁定书、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6执复34号执行裁定书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表明了相似的态度。201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条就强调,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必须要具有法律依据,坚持执行法定原则,而纵观整个规定却未对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有所着墨;2017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也明确指出,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也通过指导案例表明了相似的态度。②最高人民检察院第28批指导性案例中,黑龙江何某申请执行监督案(检例第110号)明确指出“如严格按照《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要严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如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经由审判程序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而非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另行起诉的方式确实能够做到全面合乎理论的要求,特别是对于执行法定原则和审执分离原则的坚守,体现了法院对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坚持。但该方法可能存在两个缺陷。首先是此种解决方式效率较为低下,而民事执行以效益作为最高价值。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民事执行主体的需要首先是以最小的执行成本实现最大的执行收益,即耗费最少的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取得最好的执行结果。[15]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强行要求债权人另行起诉获得执行名义往往会造成程序空转,提高了债权人实现权利的成本,与一次性纠纷解决的价值相悖。其次,另行起诉无法与不同性质的夫妻债务及其诉讼形态进行程序上的充分衔接。在以普通共同诉讼为诉讼形态的夫妻连带债务案件中,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确认对于举债方配偶的请求权确实合乎程序规范。但在以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为诉讼形态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中,本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举债方配偶未能作为前诉当事人参加诉讼,导致前诉判决因为当事人不适格而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且该瑕疵无法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予以补正。

2.追加举债方配偶为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颁布前,实务中通过追加举债方配偶作为被执行人进而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是多数法院的主流做法。[16]该规定颁布后,亦有法院坚持认为执行阶段可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③参见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3执异8号民事判决书。现今理论界对此种方式持肯定态度的学者也不在少数,且大部分都以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为据。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以执行债权实现的迅速、经济为价值追求,强调在某些情况下突破判决效力的相对化原则而扩张至第三人,但同时需要具有相应的依据以满足其实体正当性与程序正当性而非无限制扩张。就实体性依据而言,大致可以总结为具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依存性、实体利益归属的一致性以及权利人对特定债务人享有权利的高度盖然性;就程序性依据而言,需要满足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17]因此,能否以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作为理论支撑,进而采取追加举债方配偶的执行方式,可以从上述扩张依据出发加以分析。

从实体性依据的角度来看,可以根据夫妻债务的不同性质进行类型化探讨。对于“共同意思表示型”的夫妻连带债务,可以根据举债方配偶对债务知情、主动还款等行为,认定夫妻达成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而对于“日常家庭生活需要型”的夫妻连带债务,则可以根据债务发生的外观,结合当地的一般生活经验作出合理认定。[14](P79-80)因此,在夫妻连带债务的情况下,执行机关完全可以依据形式化的标准对夫妻连带债务作出判断,无需进行更深入的审查就可以确认夫妻之间对于该笔债务确实具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依存性、实体利益归属的一致性,且债权人对举债方配偶所享有的权利也具有高度盖然性。①事实上在审判阶段,法院对于夫妻连带债务的认定也普遍趋于形式化,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024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702民初9022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书等。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言,无论是通过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事证加以证明,还是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举债方是否将该笔款项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都太过困难。故此种情况下在执行阶段想要确认举债方及其配偶具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依存性、实体利益归属的一致性,或是债权人对举债方配偶所享有的权利具有高度盖然性,是难以实现的。

从程序性依据的角度来看,如果要追加举债方配偶作为被执行人,那么就应当赋予举债方配偶以充分的程序保障使其能够充分行使辩论权,否则追加便不具有正当性。对被追加配偶的程序保障设计,如果仅强调事后的救济,可能会造成举债方配偶的财产无法追回或是债权人与举债方恶意串通损害举债方配偶的情况,因此关键点在于能否在事前给予被追加的举债方配偶充分的程序保障。基于前文所述夫妻连带债务认定的形式化,法院如果能够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构建略式权益判定程序对夫妻连带债务予以判断,并且充分保障被追加配偶行使其辩论权,那么在此基础之上对债务是否属于夫妻连带债务予以认定并对举债方配偶进行追加就具有正当性。但在债务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之下,由于债权人的实体证明难度过大,执行法官也难以依职权予以调查,仅凭借执行阶段的略式权益判定程序不仅难以查清案涉债务的性质,也会使得被追加配偶所享有的程序保障“打折”,强行对债务性质作出判断可能会使得举债方配偶的实体权利遭受侵害。总结而言,如果案涉债务属于夫妻连带债务,则执行机关可以在给予被追加配偶充分程序保障的情况下对其进行认定,进而在判断具有实体性依据的基础上对举债方配偶予以追加;如果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因为无法满足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实体性依据与程序性依据而不能追加举债方配偶为被执行人。

然而,上述认为夫妻连带债务可以追加举债方配偶的观点具有无法回避的缺陷,那就是对执行法定原则以及审执分离原则的僭越。实际上,就审执分离原则而言,虽然是执行理论的应然要求,但在我国现有实证法语境之下,执行机关对实质问题予以审查的情况也可以找到相应的规范注脚。②如《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32条中所明确的被追加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6种情形均涉及执行机关对实体问题的判断和认定。就执行法定原则而言,最高人民法院虽然通过司法解释对各法院提出了不予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要求,从形式上结束了实践中各法院的差异性做法,但即便如此,实践中依旧存在追加举债方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做法,法规范不予追加的科学性遭到了法实践的挑战。[16](P39)事实上,该方案虽未被《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采纳,但并不意味着其必然不具正当性,至少对于夫妻连带债务而言,追加举债方配偶为被执行人确实满足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要求而具有正当性。

3.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实践中还有部分法院以追求执行效率为根本目标,认为可以采取不追加举债方配偶为被执行人而直接在执行过程中推定债务性质为夫妻债务后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③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2014)。如果说追加举债方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方式已属于对现行法律规范的类推解释,那么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更是属于对我国对和实证法基础理论的背离。

首先,此种方式缺乏理论正当性。前述追加举债方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方式还可以通过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加以论证,但“不予追加+直接执行”的方式在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前没有经过事前审查并赋予举债方配偶充分的辩论权而仅仅强调给予举债方配偶以事后救济的机会,导致对举债方配偶的程序保障严重不足。在执行法院已经对相关财产完成处分的情况下,举债方配偶只能通过漫长的事后救济程序去挽回其财产,而且可能还会促使债权人与举债方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举债方配偶的情况发生。因此,此种方式会造成对举债方配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双重损害。

其次,此种方法缺乏规范依据。部分法院采取此种方式往往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4条对共有财产予以执行的规定。事实上,该条仅强调法院在执行过程当中可以对于共有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的行为而非直接处分。在执行阶段对夫妻共同财产实施控制性的执行措施尚且与执行理论相矛盾,而直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变卖、拍卖等处分方式更是属于对该条不适当的类推解释。因此,仅仅通过解释该条无法为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提供足够的规范支撑,而其他的规范依据更是无迹可寻。

(二)重构:依据不同债务性质与诉讼形态的多样化路径

在对实践中的不同执行方式进行反思与剖析之后,可以发现,如果审判阶段未能解决的当事人适格问题被遗留到执行阶段,那么在债务性质未定的前提下,对夫妻债务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的处理也同样应当依照夫妻债务性质的不同予以类型化的区分并构建多样化路径。

1.夫妻连带债务: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夫妻连带债务案件在审判阶段以普通共同诉讼为其诉讼形态,因此在仅起诉举债方并获得执行名义的情况下不存在当事人不适格的问题,执行名义本身不存在程序瑕疵。与此同时,基于夫妻连带债务的认定相对形式化与类型化,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债务外观的相关事证,结合当地的一般生活经验作出合理认定。因此,可以通过建立对举债方配偶追加前的略式权益判定程序对夫妻连带债务进行判断,如果确能成立,则可以认为其具有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实体正当性,配合追加后的救济程序以满足对举债方配偶的充分程序保障。此种做法完全可以在保护举债方配偶权利的基础之上提高执行效益,避免程序空转。

关于略式权益判定程序的形式,可以参照我国《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8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在债权人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由于需要对夫妻债务的性质进行实体判断,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公开听证。在听证程序当中,执行法院应当通知举债方配偶参与听证程序以保证其辩论权,在收集当事人所提供的事证资料并经过充分的调查与辩论之后,便可对夫妻债务的性质予以实体判断并作出是否追加举债方配偶的相关裁定。而就事后的救济而言,由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没有将此种情况作为被追加人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依据,故举债方配偶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4条,以该债务不属于夫妻连带债务以及法院错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种方式也得到了实践中法院的认可。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2014)第6条规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配偶认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提出执行异议的,应按照民诉法第227条进行审查,最终通过异议之诉解决债务性质问题。”执行异议之诉一般属于以撤销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为诉讼标的的形成之诉,但被追加的配偶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31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起确认债务性质的确认之诉,以诉的合并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2.夫妻共同债务:申请再审

对执行力的主观范围进行适当的扩张在理论上可以证成,但是依旧要作出限制。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复杂性,在执行过程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无疑缺乏正当性基础,而直接将债务性质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而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更不适当,虽然能够提高执行效率,对于解决“执行难”问题可能有帮助,但其代价是民事诉讼基础理论框架的排异反应。[9](P149)只有另行通过审判程序对当事人的请求权重新予以确认,才是在执行中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应有逻辑。

如果债权人想要通过审判程序重新获得对于举债方配偶的执行名义,直接的方法可能是另行起诉确认其对于举债方配偶的给付请求权进而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基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为其诉讼形态,如果在审判阶段没有确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而追加举债方配偶为共同被告,则该判决存在当事人不适格的问题。此种瑕疵无法通过另行起诉来予以补正,债权人若想要获得对于举债方配偶的执行名义从而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只能以前诉判决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并在再审程序中重新追加举债方配偶作为共同被告,以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进行审理。①此种情况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8项所规定的“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如果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确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是经过审理之后直接改判。

四、夫妻债务案件的程序框架

在理顺夫妻债务案件的诉讼形态并就相关问题在执行中的处理方式进行反思与重构之后,可以看出夫妻债务案件的诉讼形态与执行处理具有逻辑上的连贯性。以当事人适格作为逻辑主线,可以串联诉讼形态与执行处理构建一套横跨双阶段的完整程序框架。

在“共同意思表示型”以及“日常家庭生活需要型”的夫妻连带债务案件当中,其诉讼形态应为普通共同诉讼,债权人可以在起诉时选择仅起诉举债方或举债方配偶,亦或是一并起诉债务人夫妻双方以构成诉的合并。法院也可以释明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在经债权人同意之后合并审理两诉并分别作出判决。如果债权人坚持不起诉举债方配偶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以举债方为被告作出判决。如果在审判阶段债权人并未获得针对举债方配偶的执行名义,由于不存在当事人不适格的问题,在执行过程当中债权人可以申请追加该举债方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可以基于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通过略式权益判定程序对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连带债务进行判断,进而决定是否追加举债方配偶为被执行人,并赋予被追加的举债方配偶在事后通过“执行标的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寻求救济的权利。如果法院经过略式权益判定程序认为不予追加,债权人也可以另行起诉重新通过审判程序获得对于举债方配偶的执行名义进而申请强制执行。

在“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型”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当中,应当适用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作为诉讼形态。债权人在起诉时应当将举债方配偶作为共同被告,以同时获得对于夫妻双方的执行名义。如果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同时起诉举债方配偶,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该举债方配偶作为共同被告,举债方配偶不愿参加诉讼的,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而在债权人未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法院如果在审判过程中认为该债务可能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依照《证据规定》第53条将其作为争点进行审理并由当事人进行辩论,进而确认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及是否应当追加举债方配偶为共同被告。如果在诉讼阶段未能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则进入到执行过程中时,债权人想要申请追加举债方配偶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基于当事人不适格所造成的程序瑕疵,只能以原生效法律判决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以重新获得针对夫妻双方的执行名义。

五、结 语

基于夫妻债务所产生的程序问题看似复杂,实际上有着作为核心的逻辑主线予以串联。只要能够从实证法出发,把握住夫妻债务的不同性质,在理顺诉讼阶段的同时将相关理论辐射至执行阶段,并着力将各个阶段的程序细节予以完善,就能以多米诺骨牌的方式完成整个体系的拨乱反正,进而总结出针对夫妻债务案件从诉讼形态到执行实现的一套完整程序框架。当然,夫妻债务的问题所涉领域之广,理论难度之大,远非一篇文章所能概括。本文旨在抛砖引玉,将夫妻债务案件的程序构造大致加以串联,而其中无论是每一阶段的主线部分,如夫妻债务的实体性质、诉讼形态以及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还是主线之外程序设计的分支部分,如夫妻债务的诉讼认定、证明责任问题都需要各领域学者进一步研究与完善使得对该问题的理解不断升华,进而以聚沙成塔的方式完成体系化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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