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人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的涉他效力①
2017-10-23林淑娴
林淑娴
(361004 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福建 厦门)
论债权人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的涉他效力①
林淑娴
(361004 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福建 厦门)
根据连带共同保证旨在更大程度保护债权人债权的立法本意以及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内部连带性”,应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行为的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
连带共同保证;涉他效力;债权人;保证人
一、问题提出
在连带共同保证中,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只向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是否意味着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已被免除?换言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
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对此规定不够详细,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其中的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该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另一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向一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1]
二、债权人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行为具有涉他效力
(一)连带共同保证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度决定了债权人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行为具有涉他效力
根据保证人之间有无约定保证份额,共同保证又分为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在按份共同保证中,由于各保证人都只在各自保证份额内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债权人需要分别向各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则更大程度上实现对债权人权利的保障,并强化了债权人权利实现的便利性,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如果因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只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保证而导致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免除的话,则有违连带共同保证的法律本意,不利于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
(二)涉他效力与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内部连带性”具有内在逻辑性
1.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具有“内部连带性”
连带共同保证人的法律角色相同,根据公平原则,他们应受到同等法律保护。保证人没有理由在自身不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因为债权人的任意选择而承受不利法律后果。若因债权人向其中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而导致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免除,则有违公平原则,损害了部分保证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公平原则决定了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对于保证责任的承担具有内在连带性,即连带共同保证人内部应共同承担债务。
我国司法解释对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内在连带性”给予了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20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更是明确指出,即便部分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未被债权人主张过保证责任,但仍然要和被主张过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一起按约定份额或平均分担保证责任,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
2.若债权人向部分连带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行为不具涉他效力,则与连带保证人之间的“内部连带性”构成逻辑冲突
一方面,若认定债权人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行为不具有涉他效力,则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但另一方面,根据前文所析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内在连带性”,未被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须与其他被主张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一起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也就是说,保证人对外保证责任的免除与保证人之间的“内在连带性”构成了逻辑悖论。因此,只有认定债权人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行为具有涉他效力,才能与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内部连带性”形成逻辑上的贯通。
三、连带保证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 意思联络,不影响涉他效力的认定
根据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内在连带性”的法理精神以及《解释》和《批复》的规定,承担了保证责任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要求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权利的实现,不受保证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意思联络的影响。因此,债权人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行为的涉他效力,也不以保证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意思联络为转移。即使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素不相识从未联系,但只要没有约定为按份共同保证,就应该认定债权人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行为具有涉他效力。
注释:
①为行文方便,本文将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行为对其他保证人产生的同等法律效力称为“涉他效力”。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1]吴贵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理解和适用》[C].黄松有.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20-121.
林淑娴(1982~),女,江西省上饶市人,现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