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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保障困境审视与实践创新

2022-01-16康博华张恩利刘苓枝徐次波蒋亚斌

广州体育学院学报 2022年5期
关键词:行政部门职业生涯仲裁

康博华,张恩利,刘苓枝,徐次波,蒋亚斌

(1.西安体育学院 研究生部,陕西 西安 710068;2.西安体育学院 体育经济与管理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8;3.上海体育学院 休闲学院 200438)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出要“促进群众体育和竞技体育全面发展,加快建设体育强国”,进一步明确全国体育系统在新时代的光荣使命,对加快建设体育强国目标具有里程碑式意义。运动员是竞技体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社会、人民高度关注运动员群体,其职业发展水平直接关系到国家竞技体育事业能否取得全面发展,客观反映出体育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实践成果[1]。2022 年6 月24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完善运动员权利保障条款成为此次修法重点。但当前体育行政部门重点关注运动员劳动权利保障,往往以提升运动成绩、获得金牌为政策法规制定导向,忽略了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的具体范畴与本质特征,也忽视了对运动员其他合法权利的有效保障,这逐渐成为制约我国竞技体育事业全面发展的消极因素[2]。因此,有必要从体育学科视角入手,运用逻辑学“属+种差”定义法建构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的概念,明确其范畴及特征等基本问题,客观分析当前运动员权利保障困境。依据新概念提出我国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保障实践的创新思路,更好地保障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推动实现体育治理能力现代化,加快建设体育强国。

1 中国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的理论基础

梳理既有研究文献发现,职业生涯发展理论、职业生涯管理理论与人权理论是国内外学者研究运动员权益保障问题的重要理论依据,因此有必要在此基础上深入探索建构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概念的可行性。

1.1 职业生涯发展理论契合运动员职业发展规律特征

上世纪50 年代,美国职业生涯学者舒伯(Schuber)通过整合差异心理学、社会心理学、自我概念认知论、发展心理学、认知心理学、职业社会学及人格发展理论等相关理论[3],根据自身对生涯发展研究的相关成果,参考职业指导专家布勒(Bueller)对职业发展的研究分类,创造性地首次提出“生涯发展理论”(The Career Development Theory),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完善该理论体系。

舒伯在构建职业生涯发展理论前提出12 项基本命题,这些命题可视作职业生涯发展理论的核心内涵与框架结构[4]。舒伯认为个体的生涯发展是有序、不断变化的时间形态,职业生涯会占据个体生涯发展的多数年限,不同个体往往会受到不同职业生涯发展影响,不断改变人生发展轨迹[5]。在对“职业生涯发展12 命题”与其他学者研究成果共同概括总结的基础上,舒伯创造性地提出“职业生涯发展理论”,认为人的生涯发展核心层面是职业生涯发展阶段,以人的年龄为划分依据,该阶段包括5 个时期,分别为成长时期(出生至14 岁)、探索时期(15 至24 岁)、建立时期(25 至44 岁)、维持时期(44 至65 岁)及衰退时期(65 岁以上)[6]。

随着职业生涯发展理论的不断完善,舒伯相继提出“循环发展理论”(指个体在职业生涯中 必然会面临“探索-建立-维持-衰退”的发展循环与生涯彩虹图理论)[7]。该理论符合运动员职业生涯特点,能够客观完整地体现运动员职业发展规律特征,帮助建构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的概念。

1.2 职业生涯管理理论指引运动员实现合法权益

职业生涯管理理论起源于美国,最早以“职业规划指导”形式出现[8]。美国学界普遍将职业生涯管理指导界定为:由专业机构或专家根据个体发展需要,辅助择业者确定各自职业发展方向,帮助其进行职业选择并获得职业发展指导的管理辅助过程。

美国波士顿大学教授帕森斯(Parsons)长期关注职业规划指导领域,在1909 年5 月出版的《选择职业》一书中,帕森斯指出:任何人都应享受职业生涯规划指导、职业技能培训、职业转换咨询及实现个体职业生涯美好发展的权利[9]。帕森斯认为职业生涯管理是指导个体职业生涯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创设性地提出职业生涯管理理论,其核心概念为:职业生涯管理是现代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内容,是帮助员工或职业者制定职业生涯规划并帮助其获得更好职业生涯发展道路的理论[10]。在体育科学研究中,结合运动员群体的职业发展需要,运动员只有接受系统的文化教育、专业的技能培训、全面发展培养及完整的职业规划指导,对自身职业发展制定明确的规划目标,最终达到对即将进入或已经进入行业具有较为深刻全面的认识,才能更好地行使职业发展权利[11]。

舒伯的职业生涯发展理论与帕森斯的职业生涯管理理论为建构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概念提供了理论依据。这些理论不仅符合当前我国体育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工作导向,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理念,更加有利于培养运动员实现自由全面发展。

1.3 人权理论是建构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法律概念的核心理念

人权理论(Human Rights Theory)是人类社会文明不断演变的产物,其来源于自然法,形成于自然权利说。现代自然法理论奠基人格劳秀斯(Hugo Grotius)认为人权伴随着人的生命而始终存在,人权理论是具有悠久历史的人类法则的延伸[12]。

世界范围内首次以官方法律文件明确人权的是联合国于1948 年制定的《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宣言》明确人人都有权享受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20 世纪50 年代塞内加尔法学家卡巴·穆巴依(Keba M’Baye)将《宣言》与西方人权理论研究成果有机结合,创设性地提出“以促进发展保护人权”的现代人权理念。1972 年卡巴·穆巴依借鉴社会连带理论,参考联合国《宣言》与《关于发展权的决议》后认为:现代人权应该以发展为重心,发展是所有人的权利,每个人都有生存、获得良好的发展的权利,将发展权作为人权的核心要素是实现当代经济社会稳定发展与个体自由全面发展的必然要求。

在体育科学研究中,人权理论契合运动员的职业发展特点,其中“以发展权为核心因素”的现代人权不仅符合当前我国治理理念,还能够全面概括运动员职业发展的规律特征,是建构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法律概念的核心理念。

2 中国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的概念建构

在定义概念的方法论中,逻辑学认为运用“属+种差”定义法(拉丁名称definiions per genus et differentia)能够清晰且客观真实地为被定义项界定概念,其公式为:被定义项=种差+邻近的属。依据相关理论成果,基于逻辑学“被定义概念=属概念+种差”的视角对中国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的概念进行建构,明确中国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的范畴与特征。

2.1 属概念:职业发展权利

运用“属+种差”定义法对被定义项界定概念前,需先确定被定义项的上位概念即属概念。根据定义公式逻辑,职业发展权利是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的属概念,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的外延集合是职业发展权利外延集合的真子集[13]。因此,需要先对“职业发展权利”的概念进行界定,并把握其属性特征。

从字面逻辑意思来看,职业发展权利应该为某种合法权利或与职业发展有关的权利。因此,在界定职业发展权利概念时,需先明确“权利”的概念与内涵。司马迁在《史记·鄭世家》中“以权利合者,权利尽而交疏”的表述将“权利”概括为权势、财力、权财等含义[14],但不等同于现代中文法学中的基础性概念。此后我国长期缺乏对权利概念的权威定义,直到19 世纪中期,中文法学术语“权利”才正式在我国诞生,先秦两汉时期的“权利”与西方法学语境下“right”概念的汉语翻译词“权利”并非同意同源,而是经过中西方文化不断交融,由日本法学界对该词概念及内涵进行提炼,1877 年经美国学者丁韪良将其西法东渐至我国[15]。新中国成立后,国家治理体系不断法治化,为尽快建立我国法学学科,1980 年法学家孙国华编制了国内首部高等院校法学专业基础性教材《法学基础理论》,该教材基于法律关系视角将“right”的中文翻译词权利界定为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但脱离法律关系视角国内仍未准确界定权利的概念。1990 年代初,在参考英美法系国家宪法中“right”概念的基础上,国内成文法不断完善“权利”内涵及使用说明,并将公民权利分为政治权利与一般民事权利,我国《宪法》认为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定许可及保障,用以约束并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进入21 世纪后,国内法学理论研究进入鼎盛时期,我国学者依据《宪法》及其他法律对一般民事权利的规定,结合英美法系国家宪法对“right”概念的表述,将“权利”的概念普遍认定为:法律赋予人实现其利益的一种力量。

厘清“权利”的概念后,还需继续明确“职业发展”的概念,才能科学建构“职业发展权利”的概念。依据上述理论基础,“职业发展”一词最早起源于美国学者舒伯(Schuber)的生涯发展理论中,认为人的职业生涯发展共包括5 个阶段[16]。此后中国职业发展规划师协会借鉴西方对职业发展的相关研究,认为职业发展是一项致力于个体职业道路探索、建立、维持并获得终身成就的职业规划活动,并将职业发展概念定义为:对人力资源进行的知识、能力和技术发展性培训、教育等活动。在得到“职业发展”与“权利”的概念后,结合职业生涯发展理论与职业生涯管理理论,借鉴国内学者已有研究成果,将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的属概念“职业发展权利”定义为:法律赋予人实现知识、能力和技术发展性培训、教育等合法利益的力量。

2.2 种差概念:运动员

关于运动员的表述最早起源于古希腊文“āthlʿthlʿs”,从古希腊的石像雕刻上可看出,运动员是一群参加古代奥运会的人,古代奥运会官方称参加比赛的人为“专业运动选手”,他们受过专业训练,有更加灵敏的速度、更持久的耐力及更强大的爆发力。

关于运动员的概念,我国学界曾有过不同探讨,多数是基于运动员角色定位与运动队管理视角对其进行描述[17]。20 世纪90 年代末,随着我国体育管理体制开始改革,国内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逐渐盛行,许多学者开始研究运动员身份与类别,运用不同的研究视角与方法帮助社会各界更加深入地认识运动员群体。最具代表性的是2000 年田麦久编写的《运动训练学》教材,田麦久在该书中首次对运动员概念作出权威定义:参加专业体育训练、竞赛的人员[18]。依据运动训练学相关理论,现代汉语词典将运动员界定为:参加运动训练和竞赛的人,这是根据田麦久对运动员定义基础上形成的新概念。总结田麦久与现代汉语词典对运动员的概念定义,这两种表述都包括“训练、竞赛”两个关键词,结合当前运动员训练生活特点,将“运动员”概念定义为:从事专业训练竞赛的人员。

2.3 中国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概念范畴

根据逻辑学“属+种差”定义法找出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的属概念(职业发展权利)与种差概念(运动员)后,运用“被定义项=种差+临近的属”定义公式,结合相关理论基础,继续对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概念进行建构。

2.3.1 原则

科学建构中国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概念,应当坚持以下原则:(1)准确把握职业发展权利作为人权的本质属性。实现全面发展是运动员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应将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理解为其行使人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即运动员应该获得与体育有关和促进其全面发展并重的权利。运动员的职业生涯在不同阶段会呈现多样化特点,但都离不开以发展为核心要素的人权本质特征,即每个人都应该获得教育、文化、道德、身体及思想等领域的全面发展,这样才能逐步实现良好的人生发展目标与完美人性的自我体现。(2)全面理解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的体育特征,职业发展权利始终贯穿运动员训练、竞赛、文化教育、社会保障、退役及就业等领域,因此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并非是某项具体权利,而是以竞赛训练权为主,由多项基本权利构成的权利综合体系。

2.3.2 定义

依据职业生涯发展理论、职业生涯管理理论与人权理论,借鉴国内相关研究成果,综合运动员训练实际与职业特点,在对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的属概念职业发展权利(法律赋予人实现知识、能力和技术发展性培训、教育等合法利益的力量)与种差概念运动员(从事专业训练竞赛的人员)进行相加的基础上,将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的概念定义为:从事专业训练竞赛的人员为获得自由全面发展,在成长探索期、确定维持期与衰减退出期等职业生涯时期享受国家法律赋予其实现道德品质、体育知识能力、文化素养、职业发展规划和体育专业技术发展性培训、教育等合法利益的力量。

2.3.3 范畴

依据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概念,运动员在不同职业时期具有不同的职业发展权利,这些权利内容与运动员的训练竞赛、文化教育、职业培训、劳动保障等职业活动紧密相关,具体包括:健康权、文化教育权、竞赛训练权、劳动权、休假权、就业培训权、平等就业权、自由流动权、社会保障权、退役安置权、技能培训权及救济权等合法权利,它们共同构成了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的范畴。

2.4 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特征

在建构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概念,明确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具体范畴基础上,还需要把握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特征,以便更加准确完整地理解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的概念。根据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概念,参考职业发展理论与人权理论,总结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的一般特点与体育特点,认为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的特征应包括:权利的不可或缺性、广泛性、双重性与长期性。1)不可或缺性,任何运动员都不能缺少其成长为人、作为独立个体的尊严与生存的权利,这种权利伴随人的出生而自然存在,是不可或缺、不可剥夺及不可转让的,只有全面保障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的行使,才能培养运动员成为身心健康、全面发展的人,因此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具有不可或缺性特征。2)广泛性,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既包括其作为公民的受教育权、健康权、生命权、尊严权、财产权等基本人权,又包括其作为劳动者的薪酬权、社会保障权、技能培训权、平等就业权、自由流动权等劳动权利,更含有凸显其体育特征的训练权、参赛权、注册权及转会权等体育权利,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包含了运动员作为人、劳动者及体育从业人员的所有权利,是一般性权利、劳动性权利与专业性权利的总集合,表现出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具有广泛性特征。3)双重性,纵观运动员职业发展规律特征,无论运动员作为何种权利主体,其都需要实现生存与发展的有机统一,运动员行使职业发展权利是其实现自我价值与自我完善的基本途径,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不仅是生存权利,更是发展权利,体现出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的双重性特征。4)长期性,运动员职业发展需要经过成长探索期、确定维持期与衰减退出期,运动员达到优异的竞技成绩,实现自我全面发展离不开职业发展权利的有效行使,并且职业发展权利会伴随运动员整个职业生涯时期直至退役,体现出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的长期性特征。

总而言之,全面准确地认识和理解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这一新概念,对于重新审视我国运动员职业发展权益保障困境,提出保障实践创新思路,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3 中国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保障困境审视

3.1 运动员权利保障政策法规有待健全

党和国家高度关切运动员权利保障工作,制定完善了一系列保障政策法规。但是我国《民法典》、《劳动法》及《职业教育法》等一般性法律难以有效保障具有体育特征的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19]。从法理上看,健全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法律保障体系既是推动实现依法治体目标的应然之道,更是全面保护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的必然要求。

我国现有运动员权利保障政策法规集中制定于体育管理体制改革进程中,运动员权利法律保障体系形成于1995 年版《体育法》(以下简称原《体育法》),该法颁布实施后,主要依靠体育行政部门依法主导,相关行政部门协同保障运动员权利,在原《体育法》中仅有第25 条、28 条对运动员就业升学作出概括性规定,并未针对不同职业生涯时期的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特征作出针对性规定[20],导致体育行政部门难以依据当时法律保护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从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概念及特征来看,运动员职业发展是系统漫长的过程,在成长探索期、确定维持期、衰减退出期会出现不同类型的职业发展需求,产生相应的权利保障实践,但体育行政部门并未系统分析运动员的职业生涯发展规律与职业发展权利范畴,立法者对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概念与范畴缺乏深入全面的理解造成配套保障立法认知不足,其立法价值取向侧重关注以竞赛训练为核心的合理性权利,诸如反兴奋剂规则、运动员转会规则、退役安置法规、体育纠纷处理条款等配套保障政策法规长期不完善,造成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保障政策法规有待健全的现实困境,导致运动员文化教育权、升学就业权、社会保障权、劳动保障权、纠纷救济权、转会权、退役安置权、自主择业权等合法权利难以得到实质性保护,不仅影响运动员实现全面发展,更加制约运动员职业生涯发展道路[21]。另外,我国运动员人事管理以运动队制度为主,各省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运动员的训练管理工作,但是地方体育行政部门习惯将获得优异成绩、提升部门政绩作为开展运动员权利保障工作的重点目标,忽略运动员的职业发展需求,逐渐形成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保障地方法规长期不完善的不利局面[22]。地方体育行政部门是负责运动员权利保障工作的实际落实单位,地方政策法规保障对于运动员职业生涯发展十分重要,但是目前多数地方立法机关均未依照《体育法》完善运动员权利保障地方政策法规,这种尚未健全的地方法律保障体系难以保护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甚至部分处于衰减退出期的优秀运动员也会面临权利保障不足的现实窘境。

3.2 运动员文化教育体系缺乏整合动力

进入21 世纪后,我国运动员文化教育体系虽取得显著成果,但是教育人力、财力资源缺乏整合动力,政府、社会、学校尚未明确自身权责,学训矛盾愈发严重,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道路狭窄,导致运动员无法系统学习文化课程,运动员群体文化基础整体较为薄弱,运动员文化教育权利难以得到实质保障。

运动员文化教育体系贯穿其成长探索期、确定维持期与衰减退出期,对运动员职业生涯发展起到全面指引作用。通过运动员职业生涯发展阶段来看,处于成长探索期的青少年运动员还不具备积极完整的人生观与价值观,需要依靠学校、家庭、社会等教育力量共同培养。当前我国运动员成长教育主要依托专业运动队或体育运动学校得以实现,被选入专业队的青少年运动员普遍未完成国家义务教育,受到体育行政部门与专业队“重训练、轻文化”传统思维影响,青少年运动员训练竞赛与文化教育严重脱节,文化学习时间受到不同程度限制。当前我国运动员文化教育多元主体共治体系尚未健全,运动员文化教育资源整合机制长期缺位,教育力量缺乏有机统一,体教行政部门难以为处于训练竞赛压力中的青少年运动员提供系统且灵活的文化课程,学训矛盾并未得到实质性改善,甚至只有少数的青少年运动员可以进入普通学校接受教育,体教深度融合面临巨大挑战。当前各级立法机关、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存在部门整合动力不足,缺乏统筹规划意识,运动员文化教育部门化壁垒尚未破除。近年来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运动队及职业俱乐部虽针对运动员文化教育工作相继制定各类实施管理办法,但均未真正意识到运动员文化教育并非只存在某个职业发展阶段,而是始终涵盖运动员职业生涯发展,任何职业生涯阶段都需要接受文化教育。特别是运动员进入确定维持期与衰减退出期后,由于在竞技体育后备人才阶段尚未接受科学系统的文化教育,面临训练竞赛、社会压力、家庭压力等多重因素时,运动员群体难以通过自身有效解决,甚至直接影响其职业发展道路选择。另外,我国长期存在运动员文化教育资源有限,缺乏单项体育组织、职业俱乐部、教育培训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学校文化教育与职业体育教育缺乏协调联动机制,最终导致运动员文化教育体系整合动力不足。

3.3 体育仲裁制度尚未落实难以保护运动员权利

进入市场经济体制以来,我国职业体育得到快速发展,尽管《体育法》设立第九章“体育仲裁”,对体育纠纷解决予以专章立法规定,但现行国内体育仲裁规则程序还在制定阶段,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尚未正式成立,导致体育纠纷无法得到高效公正地解决,难以有效保障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

2022 年《体育法》审议通过前,足球、篮球等群众基础较好的运动项目职业化发展迅速,国家体育行政部门帮助指导单项体育组织相继建立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力图构建“体育组织内部协调-体育仲裁机构裁决-国家司法介入”的多元纠纷解决体系。但是人民法院根据原《体育法》第33 条对体育纠纷案件持谨慎受理态度,但成立体育仲裁委员会还需时间,国家体育行政部尚未正式发布体育仲裁规则,造成现有体育纠纷解决机制权责不清,体育纠纷救济途径有限。虽然现行国内单项体育组织设有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但内部仲裁机构缺失独立性、体育仲裁规则缺乏制定依据、仲裁程序法治化不足等因素成为制约运动员获得有效救济、保障自身合法权利的直接原因,并严重影响我国体育自治水平。体育组织内部仲裁机制长期不完善,仅将该组织章程性文件作为设立仲裁机构、解决体育纠纷的合理性依据,但此类仲裁机构并非《仲裁法》规定的合法仲裁机构,仅凭体育组织内部审核批准成立,故不具备国家承认的有效法律地位,仲裁裁决书的效力也存在合法性质疑。另外,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尚未正式建立,许多外籍、归化运动员在面对体育纠纷时难以通过国内体育仲裁解决,不得已将国内体育纠纷转换为国际体育纠纷并交由CAS 仲裁裁决,上述局面不仅限制运动员职业发展,其合法权利难以得到有效救济,更加阻碍我国依法治体进程,给建设世界体育竞技强国带来负面影响。

3.4 资金保障机制不足限制运动员职业发展道路

北京奥运会顺利举办后,国家体育总局制定公布《运动员专项保障资金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开始与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联合开展运动员专项资金保障工作,但保障专项资金投入有限、社会资本参与不足等难题直接限制了运动员职业发展道路选择。

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是经民政部登记备案,国家体育总局负责业务管理的公益性组织,《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第四章31 条规定:本基金会的主要基金来源为社会与政府捐赠,针对运动员伤残互助、医疗保障及就业创业扶持等方面展开资金保障工作。在与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的共同努力下,运动员保障专项资金得以设立,但目前双方并未全面认识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范畴与特征,尚未厘清不同职业生涯时期运动员所应享受的合法权利,习惯基于自上而下的行政管理思维指导运动员专项资金保障工作。专项保障资金基本来自体育行政部门公益拨款,只有少数民营企业自愿捐赠,造成保障专项资金难以涵盖不同职业生涯时期、不同地区的运动员群体,多数运动员无法得到实际的资金保障,甚至部分处于衰减退出期的运动员面临生活困难的现实问题。另外,当前我国运动员专项资金保障工作尚未突破行政壁垒,政府社会融合机制不足,社会资本参与度不高,大多资产雄厚的民营企业无法参与运动员保障工作,体育资本市场活力有待激发,运动员保障专项资金有待完善。在新冠疫情的全球化影响下,大型体育赛事停摆或空场举行,体育行政部门财政吃紧,运动员保障专项资金来源匮乏。截至2022 年3 月,根据基金管理中心数据显示,约有1.3 万名运动员在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帮助下通过自主创业实现退役后再就业。但我国作为体育大国,仍有数万名运动员尚未实现职业转换,基金管理中心缺乏职业规划指导专家、创业培训师及投资理财师等专业性人才,民营企业与体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有待整合,造成运动员退役安置岗位供给不足,迫使原本文化程度不高的运动员不仅难以完成退役再就业,甚至面临长期下岗待业风险。

4 中国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保障实践创新

4.1 贯彻落实《体育法》,健全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法律保障体系

总结运动员职业发展规律,确定权利保障范围。在明确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保障概念内涵基础上,建议国家体育行政部门依照《体育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七章规定,总结运动员成长探索期、确定维持期、衰减退出期成长发展规律,分别针对运动员文化教育权、劳动保障权、社会保障权、就业升学权、转会权、纠纷救济权、退役安置权、自主择业权等职业发展权利确定具体保障范围。

完善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保障政策法规,推动全面依法治体进程。国家立法机关应会同体育、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强化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法律保护认知,利用国家公权力主动调整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保障工作。结合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保障内涵,构建以《体育法》为主,职业体育规范、反兴奋剂法律法规、运动员转会政策、运动员薪酬管理政策、体育纠纷处理条款等配套保障政策法规为辅助的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法律保障体系,通过国家法律法规宏观调控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保障工作。

健全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保障地方法律体系,提升保障政策可执行性。各级立法机关、体育行政部门应尊重人的全面发展规律,充分考量不同时期运动员的职业发展需求,依照《体育法》相关规定构建“国家体育行政部门-省市体育局-各级专业队-职业体育俱乐部”四位一体保障机制,完善运动员权利保障地方法律体系。立法者与管理者需着眼未来,秉持“政策引导,多方配合”工作原则,强化国家与地方保障政策的互通性,监督地方保障政策法规的实施情况并动态调整,不断健全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法律保障体系。

4.2 创新文化教育体系,培养运动员实现全面发展

优化文化教育制度顶层设计,促进教育资源有机整合。体教行政部门亟需优化运动员文化教育制度顶层设计,通过自上而下的管理手段保障各职业生涯时期运动员接受文化教育。依照《体育法》第41 条、44 条规定依法保障运动员文化教育权利,首先要保证处于成长探索期的运动员完成国家义务教育。体教行政部门应结合运动员训练强度、文化课程设置、教学考核标准、授课形式等达成统一目标,还需补充退役运动员进校园政策,坚决做好退役运动员进校园指导工作,推动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制度与学校文化教育制度良性融合,打造体教融合深度发展新格局。

构建职业体育规划指导体系,培养运动员实现全面发展。体教行政部门需深度考量运动员职业教育的重要性,在函授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等教育制度中融入职业体育教育。依照《体育法》第72 条立法内涵,运用职业生涯管理理论系统分析运动员职业发展过程的特征与需求,通过各级立法机关主导,体教行政部门协同的形式确立职业体育教育制度,构建职业体育规划指导体系,与文化教育体系深度融合并制定配套政策法规,根据运动项目特点与个体发展需求进行职业规划指导,培养运动员自由全面发展。

深化文化教育制度改革,因材施教建立弹性学制。体育行政部门亟需破除传统育人思维,深化运动员文化教育制度与课程体系改革,由教育行政部门委派专家监督完成运动员文化教育与职业规划指导工作,结合运动员职业发展规律的特殊性,紧扣运动员学习时间短、文化程度低等主要矛盾,制定学习奖励机制,因材施教打造一套科学合理的文化课弹性学制,最终培养运动员实现全面发展。

4.3 建立健全体育仲裁制度,切实保障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

依照《体育法》建立健全体育仲裁制度,公平解决体育纠纷。国家体育行政部门依法建立体育仲裁委员会,广泛吸取社会各界意见并尽快公布《体育仲裁规则》与《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体育仲裁委员会亟需会同司法、劳动等相关部门制定《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反兴奋剂仲裁员名册》、《反兴奋剂仲裁程序》《特别程序仲裁员名册》等配套规则,经国家体育总局备案后立即生效,推动完善我国体育仲裁规则体系。另外,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在仲裁实践中充分遵守当事人自愿原则与独立仲裁原则,明确体育仲裁裁决的一裁终局性,保证体育仲裁不受任何行政机构、社会组织及个人干涉,针对体育仲裁的独立性与公正性提供更加完善的制度保障。

借鉴CAS 成功治理经验,打造国内外一体化体育纠纷解决新格局。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加强与国外体育仲裁机构及体育组织的国际交流,定期举办线上研讨会议,尽快借鉴CAS 历年裁决经验,按照互惠原则处理相关事务。还需分析解读CAS《国际体育仲裁院法律援助指引》、《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适用于反兴奋剂的仲裁规则》等章程性文件,全面认识CAS 内部组织架构与治理模式,根据国内体育仲裁实践需要设置专项委员会,明确各专项委员会职责范围与工作模式,不断提升国际体育话语权。

健全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完善运动员权利保障条款与仲裁程序。中国足球协会、中国篮球协会等单项体育组织尽快依照《体育法》第九章92 条、95 条健全行业体育仲裁规则,强化内部仲裁机构工作效率,成立运动员权利保障机构,建立内部仲裁监督制度,实现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科学性、合理性与可操作性。还需依照《体育法》中对当事人申请体育仲裁范围的若干规定,参考《体育仲裁规则》相关规定明确行业纪律纠纷、运动员注册交流纠纷,特别是“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的受案范围,在制定内部仲裁规则时充分考量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范畴及特征,不断完善运动员权利保障条款,促进体育劳资关系健康发展。另外,单项体育组织应在体育仲裁委员会指导下设置一般仲裁程序与特别仲裁程序,通过内部监督机构审查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根据仲裁实践修订完善内部仲裁规则,切实保障国内外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

4.4 设立运动员职业发展基金,增加职业转换岗位

设立运动员职业发展基金,鼓励社会资本积极参与。国家体育行政部门需依照《体育法》第72 条、78 条相关规定,引入市场竞争机制,优化运动员保障专项资金架构,应充分发挥体育俱乐部的市场主体作用,单项体育组织应要求监督俱乐部在运动员工作合同中明确职业运动员保障专项资金范畴,扩大运动员保障专项资金投入比例。另外,体育行政部门应会同有条件的民营企业积极支持青少年运动员与退役运动员专项资金保障工作,结合青少年运动员与退役运动员的不同职业发展诉求,不断完善运动员职业发展基金,打造“政府-俱乐部-社会”多元资金保障机制,最终形成“行政部门宏观调控-体育俱乐部牵头引导-民营企业配合支持”的强大资金保障链,保证运动员职业发展基金良性运转,帮助不同身份的运动员群体获得良好的职业发展。

提高运动员职业发展基金投入比例,优化资源配置。体育行政部门亟需全面厘清各省市专业队运动员面临的职业发展目标与现实生活诉求,会同财政、劳动行政部门提高运动员职业发展基金投入比例,鼓励通过国家税收、大型体育赛事收入、体育文化产业、体育彩票业等收益做好各省市专业队运动员资金保障工作。

支持引导退役运动员自主创业,增加职业转换岗位。体育行政部门应联合劳动、财政行政部门完善退役运动员自主创业优待政策,给予免租免息等适度扶持,为退役运动员自主创业提供技术性支持,坚决落实优待政策。体育行政部门还需依托运动员职业发展基金为退役运动员在职业转换培训、职业技能考试等方面提供资金支持,鼓励民营企业加入运动员职业发展基金,共同参与运动员保障工作,根据运动员不同职业发展需求为其量身提供更多职业转换岗位,打造政社融合保障新机制,不断拓宽运动员退役再就业道路。

5 结语

创新我国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保障理论和实践任重而道远。只有准确建构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概念,明确权利范畴与特征等基本理论问题,才能建立完善的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保障理论体系。体育、教育等行政部门应秉持以人为本理念,以更高的历史站位、与时俱进的保障思维、更长远的战略眼光做好运动员权利保障工作,积极贯彻落实《体育法》相关规定,全面保障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从而推进我国体育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竞技体育事业全面发展,加快迈向世界体育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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