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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抵押物租金收益归属——以《民法典》第412条与《破产法》第30、32条的冲突为视角

2022-01-01诸暨法院赵海毅张林勇

区域治理 2021年4期
关键词:抵押权人抵押物清偿

诸暨法院 赵海毅,张林勇

一、《民法典》第412条与《破产法》第30、32条的冲突

(一)《民法典》412条对于抵押物租金的法理分析

本条规定,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是为防止抵押人为收取孳息而拖延处理抵押财产,保护抵押权人利益。而在抵押物被法院扣押以后,抵押人已经丧失了对抵押物占有和用益权,无法实现抵押制度赋予其的用益功能,同时抵押权人已经通过法院代为占有的方式取得该抵押物的占有权和用益权。此后,抵押财产的孳息仍由抵押人收取,则会使抵押人为收取孳息而拖延处理抵押财产,不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剥夺抵押人就抵押财产孳息的收取权,有利于抵押权的实现。

(二)《破产法》30、32条解析

1.《破产法》30条解析

破产程序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就是对债务人财产的界定,破产程序囊括了债务人财产确定、管理、追索、评估、变价、分配等环节。如何正确界定债务人财产,直接关系到各债权人债权的最终实现。

2.债务人财产的概念

债务人财产是指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程序受理后至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债务人财产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由债务人控制的财产,而是特定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的财产集合。债务人财产的这一概念是基于再建主义下的立法概念,债务人财产应包括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不论该财产所在的属地,也不论在程序启动时是否为债务人所占有。包括一切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各种财产性权益,并且延续到破产程序终结之前(含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破产重整)债务人取得的一切财产和财产性权益。

3.《破产法》32条解析

破产撤销权是指破产管理人拥有的对债务人临近破产程序开始的期间内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予以撤销并将撤销利益复归破产财团的权利,《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第34条对破产撤销权的行使要件、行使对象、行使方式等作了规定。其中《破产法》32条则是对于个别清偿行为的限制。

(1)个别偿债行为的认定

第一、债务人已经具备了破产条件,或者出现了破产原因,即债务人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第二、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债权清偿致使债务人资产受损。在具备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只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且造成了债务人财产减少,此种行为势必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行为发生在法定的临界期内

临界期为“法定可撤销期间”,行为发生在法定的可撤销期间即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以行为的有害性作为行为的可撤销性的实质判断要件固然公平,但实践中要证明行为发生时债务人已处于“清偿不能”的状态则很难,,因而有必要对债务人是否处于“清偿不能”的状态设置较为简单的判断标准。因此将时间节点简单明了的作为行驶撤销权的界限便于实践中对于撤销权的行使。

(2)个别清偿行为的例外

第一、债务人资产受益

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不得撤销。

第二、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

在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生效之后尚未启债务人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中的债务清偿义务所形成的个别清偿以及上述裁判文书生效之后,进入执行程序被动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形成的个别清偿。

第三、针对债务人财产设定抵押债权

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不能撤销。此类债权对债务人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其清偿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且可能还会增加债务人对普通债权人的清偿能力。

第四、维持营业或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

个别清偿行为如果能够使企业核心资产得以保全、营运价值得以保护,以后不论是破产清算使得企业资产整体处置价值最大化还是破产重整价值和可能性之提高均是有益与全体债权人的行为,因此不能予以撤销。对于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支付行为排除在可撤销范围,既有以人为本,保护人权的原则基础,也有基于企业维持运营、保护人力资源等考虑。

第五、对于新发生交易的即时清偿行为

债务人对于发生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新发生的债务按照约定即时清偿的行为不能撤销,如果存在欺诈或者无效情形,可以按照其他规定予以处理。

二、租金的法律性质分析

(一)租金属于法定孳息

我国民法理论认为,孳息是指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两种。天然孳息是指原物因自然规律而产生、或者依照物的用法而收获的物。法定孳息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因此基于租赁关系所产生的租金其属于法定孳息是无疑问的。

(二)租金属于破产财产

租金作为法定孳息,其是将租赁物提供给他人使用产生的对价。依据《民法典》3121条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因此法定孳息一般以归属于原物的所有权人、持有人或者原物的合法占有人为原则,只有在有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才依照约定取得。

因此租金作为法定孳息的一种,在未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归首先以抵押物的所有权人所有。故对于抵押物的租金应当是归属于破产财产。

三、抵押债权的行使与特征

(一)抵押债权是针对债务人设定担保之特定财产行使的权利

特定财产是指经特定化、可以从债务人全部财产中明确区分出来的财产。担保财产是采取了特定化的措施使其可以从债务人财产中区分的财产。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限定于担保物这个特定财产之上,所以,如果担保物在债权人行使权利前被司法处置或者灭失,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也随之消灭,其仅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受偿。但处置所得价款或对价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仍能从债务人财产中加以明确区分,则债权人对该价款或对价仍享有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如管理人等对担保物的灭失、损坏等负有赔偿责任,担保债权人对赔偿款仍可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方面是由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决定,另一方面也是因为该项赔偿属于应当优先清偿的共益债务,由此具有双重优先性质,这时优先受偿权的享有不再依赖于赔偿财产能否从债务人财产中区分。

(二)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权是针对特定担保财产行使的,可以不受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的限制,优于其他债权人单独、及时受偿。但在重整程序中,为了不影响重整程序挽救企业功能的发挥,担保债权变现权利的行使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对其优先受偿权仍应当予以充分保护。此外,为了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权的行使也会收到限制。

四、抵押权人是否可以收取租金

(一)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抵押权人收取的抵押物的租金,管理人能否依据《破产法》第32条予以撤销?

对于此项问题,笔者认为管理人不能行使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

首先,笔者在上文中已经对《民法典》412条的适用条件进行了分析,其中有非常重要的一点前提在于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从而导致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扣押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方可收取抵押物的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而租金作为不动产抵押物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在符合412条的规定下,是可以据此条要求收取房产抵押物的租金。但首先需要明确,只有在诉讼、执行等法律程序中,人民法院才能够依法扣押抵押人的抵押物。

其次根据笔者在本文第一大部分中所述,对于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例外,管理人不能依据此条对清偿行为予以撤销。而抵押权人收取抵押物租金只能通过法律程序收取租金,此种情况下,即符合我国破产撤销权的例外,管理人不能对抵押权人收取的租金行使破产撤销权。

(二)破产受理后,抵押权人是否可以收取抵押物租金

1、破产程序中扣押查封手续的解除,是否影响抵押权人依据《民法典》412条收取租金的权利

笔者认为,412条其本意是认为在人民法院扣押抵押物后,因扣押行为直接导致的是抵押人失去直接的占有权和用益权,据此如仍由抵押人收取孳息的,将不利于抵押债权的实现。但是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将对债务人所有的资产、账册、印章、证照等一些列物品均进行接管。虽然管理人是中介机构并非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但是管理人是在人民法院的指定下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在管理人接管以后,债务人实质上也是丧失了直接占有权和用益权,甚至可以进一步说债务人目前已经不享有任何的用益物权。

如果仅仅依据《破产法》解除查封的规定,来否认抵押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收取租金的权益是不妥的。

2、抵押权人能否依据412条在破产程序内收取租金

(1)《民法典》412条是为了促进抵押权的实现

上文中已经论述了《民法典》412条其主要的目的在于保障抵押担保债权清偿的功能,抵押物被法院扣押后,抵押财产的孳息继续由抵押人收取,则会使抵押人为收取孳息而拖延处理抵押财产,不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民法典》412条赋予抵押权人收取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的权利,以保障抵押权人的实现抵押权的权利。

(2)破产制度并不阻碍抵押权的实现

在《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三种程序,首先,在破产清算以及破产和解程序中,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则完全不会受到拖延。例如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25条中规定:“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在此条规定下,充分保障了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权利,即便在债权人会议尚未通过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方案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依旧可以要求管理人处置抵押物。

其次,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此条款限制了抵押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权利的行使,而此条规定正是体现了两种利益价值的冲突。破产重整制度凸现了对困境企业再生的价值理念,通过法律程序积极挽救困境企业,而非消极避免企业破产清算,而抵押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尽管其债权清偿时间被延长,从这一角度而言,《民法典》412条所追求的价值取向是与重整制度的价值取向是相冲突的。

但是从债权受偿的角度而言,重整制度追求债权的最大化实现,而这一点也是抵押债权人所追求的目标。同时重整制度也尊重抵押制度所带来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的核心权益是不受影响的,但是如在重整制度中不限制抵押权人行使担保权,极有可能会导致重整的失败,因此在抵押权人核心权益不受影响的情况下,应当作出让步。综上,笔者认为破产程序整体上并没有阻碍抵押债权的实现,相反是有利于抵押债权的实现。

笔者认为,尽管《破产法》解除查封的规定,不影响债务人实质上同样丧失了对抵押物的直接占有权和用益权,但是破产程序并不阻碍抵押权的实现,反而有助于抵押权的快速实现,甚至在抵押物不足以覆盖抵押债权的情况能够进一步清偿剩余的抵押债权。此种情况下,其实是否定了《民法典》412条最大的前提,即抵押物的拖延处置。因此,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中抵押权人不能依据《民法典》412条收取租金。

同时破产程序其主张的是集体清偿、公平清偿,抵押债权其在破产程序中已经获得了优先于普通债权人的清偿地位,如进一步扩大其可优先获得清偿范围,将对普通债权人的清偿可能以及清偿率进一步的压缩。同时我们也要关注到,目前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企业,大多数均为严重的资不抵债,个位数乃至不到1%的清偿率的破产企业比比皆是,甚至有不少企业处于无产可破的状态。因此通过法律、法规,在破产程序中扩大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的标的物,是单纯的一味夸大保护抵押债权人,这会让债权人对于破产程序存在质疑,不利于破产法制的发展。

3、抵押权人如何才能在破产程序中对抵押物的租金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用不完全列举的方法对可以抵押的财产进行了释明,同时该条款的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明确了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就可以抵押。

因此我们分析,抵押人作为原物的所有权人,在未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是租金的所有权人,其享有对于租金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物权权能,而享有的法律、行政法规也未规定租金属于不得抵押的范围。因此我们认为,只要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租金进行了约定租金亦属于抵押财产,那么笔者认为即便在破产程序中抵押权人也可以就抵押物的租金优先受偿。

五、结语

《民法典》412条其保护的是抵押制度的清偿权能以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而《破产法》则是追求对于所有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做到市场主体的有序退出。这两者的价值追求同样重要。

笔者在本文中,也对破产程序中对于抵押权实现的规定进行了充分的分析,我们可以充分的看到在破产程序并没有对抵押权的实现造成阻碍,反而有助于抵押权快速实现,特别是对于具有重大瑕疵的抵押物,其往往在执行程序是难以变现,但是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可以充分发挥灵活性,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处置抵押物,更加有利于抵押物的变现。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在破产程序中也是充分尊重抵押制度所追寻的价值。

基于此,我们不能在破产程序并未对抵押制度的价值追求产生损害的时候,反而过度追求保护抵押债权,这就显得过犹不及,从而损害了破产制度的价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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