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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权分置”背景下土地经营权抵押制度研究

2022-01-01杜新梅

关键词:分置三权三权分置

杜新梅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一、“三权分置”政策解读

(一)“三权分置”政策推演

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三权分置”改革在我国农村经济建设、农地法律制度构建中占据重要地位,党和国家以出台中央一号文件、政策的方式连续聚焦并不断部署,“三权分置”改革的内容日臻完善,导向逐渐清晰。

2013年《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问题的重大决定》颁布,该决定虽未提及“三权分置”的主张,却将承包权和经营权剥离并分别赋权,改革拉开了序幕。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首次肯认“三权分置”改革方案,对三权采取不同的政策态度,明确提出放活土地经营权,改革进入政策确认阶段。

此后一系列文件持续跟进,2015年、2016年“中央一号文件”、2015年11月《深化农村改革综合性实施方案》、2016年10月《三权分置意见》,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权能以一般性规定的形式固定下来,以宏观视角阐述改革的基本内容、发展方向、经营权的流转、农业的规模化经营等问题。上述文件的出台标志我国农地“三权分置”改革制度框架逐步建立,进入继续巩固阶段。

2017年、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将三权分置改革进一步具体化,期间于2017年10月公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第6条首次以法律规定的形式确认,土地经营权系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置而出。2018年8月公布的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和2018年12月新修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经营权亦做出相关规定,新法的核心内容即是将“三权分置”法定化。由此意味着从“两权分离”①到“三权分置”,不再囿于政策表述和试点经验,而上升为正式的法律规范,改革随着立法工作的展开,进入全面落实阶段。

由此可见,“三权分置”改革已由单纯的政策理论构想和制度规划愿景,成功蜕变为我国农地权利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与助力国家农业现代化的既定政策,我国的农地制度开启了新一轮变革。

(二)“三权分置”权利结构

关于“三权分置”的权利结构,学界尚未达成共识②。虽然在政策文件中表述为“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分置,但是综合考虑在国家政策术语与法律规则表达的转换过程中,立法的体系规范性和逻辑自洽性,笔者认为,“三权分置”在法律上应表达为“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

首先,关于“三权”的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分别由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派生而出。③据物权法基本理论,所有权系集各项权能于一身的完全物权,不能在内容上分割。用益物权的衍生逻辑在于限制所有权,而非分离所有权权能。[1]故在所有权上设定用益物权后仍不失其完全性,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其派生权利,仅在农业生产范围内对所有权的行使加以限制;同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浑然一体的权利,派生出的土地经营权是在其上设定的权利负担,而不是权能分离的产物。[2]

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概念应沿用保留。根据大陆法系权利分离理论,原权利与派生权利呈现出“母子关系”,母权利外观上的完整性不受子权利设立和分离的影响。所以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母权利,即便权能被分离也不会发生外观的改变。[3]派生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土地所有权并没有被表示“土地所有权剩余权”的新术语替代,这一概念继续保留。同理,派生出土地经营权后,不需要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剩余权利另赋新名。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丧失外观上的完整性,其部分权能仅是在土地经营权存续期间被限制。基于此,理应呈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权利结构。申言之,“土地承包经营权”既是政策术语又是法律概念,已使用30余年,被大量法律法规、政策文件采用,关系当下开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工作,一旦弃用,势必造成修法成本的高昂和公众认知的混乱,影响确权登记工作的开展。

最后,文件中“土地承包权”在部分语境下应理解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通俗称谓和便宜提法,实质与部分权能受到限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内在一致性。政策规定在表述相关概念上势必不如法律条文一般严谨,时常出现混用“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以新《农村土地承包法》为例,第二章第四节、第五节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系统规定,其中明确涉及土地承包权的规定仅有一处。在土地经营权派生并流转之后,大部分情况下剩余权利依然被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出于落实“保留土地承包权”的制度设计,[4]亦可视为对既往文件混淆使用二者概念的纠正。因此在分析“三权分置”权利结构时,断不可以偏概全,应在综合对比、考量政策文件的语境之下,探究其真意。

综上,“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权利结构,充分考量了现行政策与立法表达,符合立法的体系规范性和逻辑自洽性,系政策话语恰如其分的法律表达。

二、我国土地经营权抵押的制度现状与实践操作

(一)新《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立法现状与政策突破

我国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最早的法律规定见于1995年《担保法》,该法以抵押地的类型为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排除在可抵押之列。2003年《农村土地承包法》模糊处理了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抵押问题。随后,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填补了这一漏洞,明确规定不可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清偿债务④。2007年《物权法》最终采纳了严格保护耕地和强化土地保障功能的意见,却又作出但书规定,在不得抵押的财产之列规定了除外情形。即从原则上做出禁止性规定,但又为日后承认土地经营权抵押的合法性留下了立法空间。

新《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18年12月29日表决通过,2019年1月1日施行,该法首次将“三权分置”法定化,进一步完善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对土地经营权以整节的方式塑型,在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方式、流转原则、流转收益、登记效力、再流转等方面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关于“融资担保”的理解,刘振伟指出,现实生活之丰富多彩远非相对呆滞之法律规定可比拟,实践中抵押担保融资的情况无法尽数列举。[5]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采用了留有余地的做法,“融资担保”作为上位概念,抵押这一情形被包括在内。《民法典》对“三权分置”基本架构进行了重述,[6]第339-342条为土地经营权一般性规定,第381条正式将土地经营权抵押法定化。这表明,土地经营权的抵押问题不再局限于政策理论探讨,终有正式的法律规范支撑。

随着我国农地政策的调整,中央和地方出台系列政策,修改相关法律,对原有法律规定加以突破,推动土地经营权抵押的开展。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首次提出,在“三权分置”背景下构建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制度。至此,土地经营权这一术语得以独立使用并沿用下来,正式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区别。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进一步明确,审慎稳妥推进农地制度改革,做好土地经营权抵押的试点,加快农村产权保护、农业市场规范运行等方面的法律修订工作,明晰三权之间的权利关系。同年,有关决定发布,二百余个试点县(市、区)成为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区域,此后2016年、2017年、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等相关文件持续出台。在政策推进和法律调整的背景下,土地经营权抵押问题步入正轨,被不断聚焦、跟进。

(二)试点地区土地经营权抵押的典型模式及评析

1.直接抵押模式

重庆市、福建明溪县、山东寿光市是直接抵押模式的代表。该模式下当事人为土地经营者和金融机构,土地经营者以土地经营权为抵押物,以土地经营权证书为权属证明,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办理登记,审查合格后发放贷款,抵押人在抵押权实现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此种模式主体构造单一,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融资效率,但金融机构一方承担风险较大,直接与土地经营者个人信用相关,融资数额有限,难以进行规模化经营。为平衡双方的风险,从土地确权颁证到价值评估都需要政府的大力支持,市场活力有限。在抵押权的实现方面,对土地流转市场的发展程度要求比较高,适用范围有限。

2.反担保模式

宁夏同心县是我国最早试行土地经营权抵押的地区之一,于2003年便开始探索农地抵押贷款之路,目前已形成一套完整的农地抵押贷款模式。具体流程为:成立以行政村为单位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作社,农户以土地经营权入股取得社员身份。申请贷款时,借款人与合作社签订土地经营权抵押协议,由社内另外四名社员作为保证人,约定贷款的反担保即是借款人享有的土地经营权,出现抵押权实现情形时,由合作社及保证人代为清偿,而土地经营权则转让给合作社及保证人。在该种模式下,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在合作社内部实现,可以通过转让等方式使得土地经营权得到较好的变现和利用,且出于人情和信用的考虑,较农户直接抵押,银行更倾向于通过合作社抵押发放贷款。但这种模式发放贷款数额小、期限短,适合散户,无法满足经营大户的需求。除此之外,在不具备规范章程和法律约束力、执行力的前提下,流转合作社作用范围有限,其本身的法律地位有待商榷。

3.第三方担保模式

湖北天门市、四川崇州市、成都市温江区是典型代表,该模式涉及农户、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三方主体。具体流程为:建立主管确权颁证等具体工作的专业性流转服务中心,土地经营权人以土地经营权证向银行申请贷款,同时以政府成立的担保机构作为担保主体。特定的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土地经营权抵押价值后,担保机构根据评估报告确定担保数额,与农户签订土地经营权反担保合同。最后在与农户签订贷款合同后,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签订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模式具备可行的风险控制机制,整体操作流程较为规范,并且在政府的参与下,金融机构、担保机构的风险大大降低,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但整个过程程序繁杂,除支付土地价值评估费之外,还需要支付担保费及利息,成本高昂,融资周期长,且模式的运转较多地依赖政府,自我可持续性有待观察。

三、“三权分置”背景下土地经营权抵押困境的成因

(一)确权登记缺乏统一的权属证明

土地经营权抵押基于“三权分置”的制度安排,其设定从一开始得到的是政策支持而非法律保障,因此呈现出法律规范的滞后性。《物权法》未将“抵押”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仅明文规定了三种:转让、转包、互换⑤。《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在第130条规定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为互换、转让或者出让。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6条系对土地经营权流转方式的规定,“抵押”未见其中,而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这一规定取而代之,更没有对土地经营权抵押进行具体制度建设。[7]

法律规范的滞后性在确权登记中权属证明方面表现得尤为突出。《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证明统一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⑥。但是对由土地承包经营权派生出的土地经营权的权属证明,缺乏法律规定,实践中更是多种多样。重庆市将签订的流转合同和流转交易鉴证书作为土地经营权抵押时的抵押标的物的权属证明,而在宿州市桶桥区,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扮演着双重角色,既是享有土地经营权的权属证明,又是申请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必要材料之一⑦。权属证明的不统一,限制了土地流转的地域范围,进而影响土地经营权财产价值的发挥。

(二)抵押需经承包方同意不具合理性

实践中,试点地区在土地经营权抵押及合法再流转问题上均以承包方同意为前提,新《农村土地承包法》也作出类似规定⑧。现阶段对经营权抵押的程序条件持保守态度尚可理解,但在农地流转制度日渐完善的基础上是否沿用此做法需慎重考量。

首先,从权利属性上来说,土地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具有特定性、直接支配性、排他性等物权一般特征。[8]权利人有权自由处分享有的用益物权,无需他人干涉,因此设定抵押无需承包方的同意;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土地经营权抵押协议的主体是第三方经营主体与金融机构,并不涉及原土地经营权者——承包方。因此该抵押合同仅约束签订合同的经营主体与金融机构,与承包方无关,自然无须取得其同意。再次,需要承包方同意的规定有违政策初衷。三权分置的宗旨是放活经营权,激活其财产属性,最大限度地发挥农地的经济价值。而抵押时需取得承包方的同意的做法无疑加重了土地经营权的负担,限制了土地经营权抵押。[9]

(三)缺乏创新性实现方式及相关机制

1.法定的抵押权实现方式难以直接适用

协议折价、变卖和拍卖是《物权法》规定的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原则上,土地经营权抵押也应适用此规定,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构造,有着不同于一般抵押物的特性,传统抵押权实现方式难以直接适用。就折价方式而言,交换价值是一切商品的社会属性,但当前由于缺乏中立权威的评估机构和客观合理的评估标准,对土地经营权价值的评估难度高且主观随意性强,极易出现抵押物价值上的不公平。就拍卖、变卖而言,土地经营权抵押不同于一般抵押物的突出特征即是以土地自身的收益为主要还款来源。抵押物不仅负担了担保的职能,更重要的是要发挥产生收益的作用。出于农业生产客观因素制约甚于主观因素影响的考虑,多半由于该农地进行的农业生产经营无法收益或者收益甚少不足以偿还贷款而导致抵押权实现。因此,抵押权人无法经营好的农地,受让方一般也不愿意通过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获取其经营权。

2.缺乏创新性实现方式及配套机制

虽然《试点暂行办法》进一步提出了协议转让、贷款重组、按序清偿等多种处置抵押物的方式,但是究其本质,“协议转让”是“协议拍卖、协议变卖”的上位概念,在现阶段二者具有同质性,难以体现进步作用。交易平台挂牌再流转主要针对信息不对称、流转效率低等问题提出,而政策仅仅对这一方式笼统规定,对具体制度未提及,同样“贷款重组、按序清偿”对土地流转相关配套机制的要求更高,不能孤立运行,且在实现程序上明显较其他复杂但政策并未细化处理。新政策术语出现后理应通过详细解释和配套机制的设计,使公众知悉、政策落实。创新抵押权实现方式本是基于土地流转困难、传统实现方式具有局限性的现实需要而提出,但政策上粗糙处理、模糊界定的态度以及配套机制的缺乏将使实现方式的现实可操作性大打折扣。

(四)忽视农地抵押困境的系统解决

1.土地价值评估机制不健全、交易流转市场不完善

有别于一般实物价值的可确定性,土地经营权抵押作为一种权利抵押,价值难以量化。在土地价值评估方面存在的问题有:第一,评估机构发展缓慢,评估人才缺乏。目前建立专业性流转交易机构仅有北京市、重庆市、武汉市等少数几个城市,远未达到市场饱和程度,其中建立土地价值评估机构、拥有专业人才的更少。第二,缺乏客观、统一的价值评估标准,影响了土地经营权的跨区域流转。各地确定经营权抵押价值的机构、方法和标准各不相同,概括来看,多是选取土地年产值、前期投入、平均收益、土地类型、登记区位、农用地等级、土地附着物价值、农田水利设施、土地经营年限等中若干个因素,进行组合粗略确定土地价值。

2.缺乏完善有效的风险负担及监管机制

现阶段主要由政府扮演抵押风险承担者的角色,以财政补贴的形式设立抵押融资风险补偿基金。然而政府主导下的政策推进——财政兜底的风险负担模式并不是长久之计。风险补偿基金毕竟是公益性质,数额有限,既无法在巨大的贷款数额面前发挥有效作用,又与风险控制的初衷相悖。非法取得土地经营权进行抵押、恶意串通损害抵押人权益、将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用于不正当投资等乱象时有发生,这些问题的出现与政府监管职能的发挥直接相关。我国政府在土地经营权抵押方面主要承担政策引导和财政支持的角色,在工作开展前期固然离不开政府政策与资金的介入,但是“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从长远考虑,只有重视监管职能的发挥才能真正助力土地经营权抵押工作的健康开展。

3.金融机构参与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积极性不高

造成现阶段金融机构积极性不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风险与收益的不对等性。二是变现困难。商品的交换价值因流通得以最大化。而现阶段我国土地流转市场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信息畅通度、市场开放度远未达到大规模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要求。三是行政色彩浓厚影响了金融机构积极性的发挥。受先前法律规定的影响,实践中借助当地政府、土地流转合作社、村委会等中间力量进行贷款,已成为业内约定俗成的潜规则。抵押人多以变通的形式获得贷款,主要包括“抵押+信托”、“抵押+入股”、“抵押+反担保”等做法。这些捆绑式融资运作模式,纵然有着不容置喙的防范法律风险和信贷风险的初衷,但长此以往,不仅影响土地经营权独立的抵押融资功能的发挥,还使土地经营权抵押蒙上行政干预的面纱,相左于“三权分置”政策推行的目的。

四、土地经营权抵押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加快立法工作,促进政策话语法律化

新《农村土地承包法》首次将土地经营权法定化,并作出了较为具体的制度设计,但是未将抵押明确为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方式,更没有对土地经营权抵押做出具体规定,一方面政策性文件效力低、稳定性差;另一方面政策先行与法律滞后的不一致性会导致实践中顺应政策要求还是严格遵守法律的两难境地,势必带来司法实践与公众认知的混乱,影响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的发展。因此,面对既定政策,立法者需要在承认这一现实与坚持法理逻辑之间寻求共融之道,对抵押方式、纠纷解决等做出具体法律规定。同时,尽快修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等与新《农村土地承包法》不相吻合的规定,既可定纷止争,消弭理论阐释与规范表达的冲突,又符合法理,实现法律之间的衔接,使得土地经营权抵押工作有法可依。

(二)明确界定抵押物的范围,推进农村土地的确权登记

关于抵押物范围的界定,最重要的问题即是地上农作物是否属于土地经营权抵押的客体,学界有统一模式⑨与分离模式之分。笔者认为,制度设计应在我国大陆所采用的分离模式基础上进行。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与附着农作物一起抵押时,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不发生法律效力⑩。虽然该规定基于之前我国禁止土地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的规则,但是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结论:在我国,农作物不是土地的成分,能够脱离土地成为独立动产,因此与抵押时适用房地一体主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有着本质区别。当农作物与土地分离时,成为单独的财产,其抵押是独立物的抵押而不再是土地经营权的抵押,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地上农作物,但应允许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作出除外规定⑪。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出现抵押权实现的情形时,根据《物权法》第197条的规定,附着农作物应被纳入抵押财产之列。国家可出台诸如登记管理办法之类的政策文件,统一权属证明形式为流转经营权证书,获得此证后才可向金融机构抵押贷款。至于需因地制宜的细节,可赋予地方自由裁量权,制定地方性政策,对土地经营权登记的机构、管辖、程序等系列事项进行具体规定。

(三)引入强制管理制度,创新土地经营权抵押权的实现机制

在创新实现土地经营权抵押途径方面,可考虑引入强制管理模式。强制管理,是指行政部门通过指定委托管理人管理抵押物,以该抵押物生产经营过程中所生孽息优先清偿债权的制度,是偿还债务的有效手段。[10]协议折价、拍卖、变卖等传统抵押权实现方式,以土地的交换价值作为偿还债务的对价,风险较高,极易导致土地经营权灭失。而强制管理着眼于土地的使用价值,以从事农业生产的收益来优先偿还债务。抵押物的权属依旧是抵押人,待债务清偿完毕后,土地经营权可自动恢复至圆满状态,所以该种模式只会使抵押人短暂性地丧失抵押物收益权,而不会丧失土地经营权。[11]且此措施很好地平衡了土地经营权抵押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使土地经营权的价值得以实现,获得诸多学者的认同,可考虑将强制管理这一创新性的实现方式予以具体规定。[12]

(四)重视土地流转制度的整体构建与抵押风险的多元控制

第一,增设农村产权交易所,加快对信息网络技术的运用。可以参考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所的模式,增加各级农地产权交易所的数量,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可建设四级农地产权交易所,以促进全方位的交易信息传递、整合和快捷的流转、交易。大数据背景下,土地经营权抵押的开展,应集网络信息技术的优势于一身:完善土地登记信息系统,提高信息流通的透明度,打破信息不对称的壁垒。

第二,完善土地经营权抵押的价值评估体系。根据经济学的理论,商品因具有价值才能够在市场上流通。个人建议通过三个方面来弥补这一缺陷:首先,建立第三方土地经营权价值评估机构,改善机构鱼龙混杂的情况。其次,制定科学、客观的土地经营权评估规则和方法。最后,培养专业评估人才并建立评估追责机制。建议对土地经营权价值评估人员严格准入,持证上岗,以通过全国土地价值评估资格考试并获得考试合格证书作为从事评估工作的前置条件。

第三,建立多元化风险防范与分担机制。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发展的另一制约因素是,土地经营权抵押风险规避机制与我国三农建设的上层建筑设计不能有效衔接,需要以发挥农业保险的保障作用、财政资金引导风险分担、提高金融机构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多元化手段分散抵押风险,最大限度降低风险系数。

结语

放活土地经营权抵押权能,既是对当前农业发展困境的现实回应,也是我国农地制度改革的必然选择。“三权分置”改革及其法律发展,不会因为民法典纳入体制架构而终结,相反在得到民法典法律体制支持后会借助更加积极的实践力量加速演化。在农地法制改革中,应坚持和落实农地集体所有权,而不能将其虚置。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权利定性和权利称谓,不应受土地经营权生成和定性的影响,也不应被“土地承包权”所替代。现阶段,土地经营权抵押仍面临诸多困境,需在促进政策话语法律化的同时,加强联动,引入强制管理制度,重视土地流转制度的整体构建与抵押风险的多元控制,助推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和乡村振兴的实现。法律发展的重点不在立法、理论或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三权分置”背景下土地经营权抵押不仅需要理论支撑,也需要在实践中逐步探索,弥合理论解释与现行立法的冲突,用立法回应现实需求并接受实践检验,以适应时代发展。在这一过程中,法科学子不应仅纠葛于字斟句酌的理论论证,也应当俯下身来,立足于国情与实际,寻求土地经营权抵押的妥适路径。

①部分学者指出,土地承包权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已有明确的含义,性质为成员权。因本文着重讨论土地经营权抵押问题,因此对土地承包权的性质不再赘述。支持的参见丁文.论“三权分置”中的土地承包权[J].法商研究,2017(03):15-26.反对的,参见蔡立东.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的性质阐释[J].交大法学,2018(04):20-30.

②至本文完成时,有“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次级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诸多观点。

③详见《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第三章:逐步形成“三权分置”格局。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5条。

⑤本文在土地经营权权利属性为物权的基础上进行抵押制度构建,关于土地经营权物权属性的证成,现有研究已较为充分,本文不再赘述。参见陈小君.我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变革的思路与框架——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相关内容解读.法学研究,2014,36(04):4-25.

⑥详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4条、《物权法》第127条第2款之规定。

⑦详见《重庆市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方案》、《桶桥区农村土地流转经菅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

⑧详见《农村土地承包法》(2019年1月1日实施)第47条。

⑨支持统一模式的国家或地区有法国、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及大陆部分学者。参见《法国民法典》第520条、《德国民法典》第94条、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66条第2款。

⑩《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条规定。

⑪相关案例参见: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7民初602号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18)新2325民初138号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3民终2030号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1民初809号判决书、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2民初1129号判决书、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2638号判决书。至本文完成之时,尚未见到上诉、申诉等判决或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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