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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法律监管

2022-01-01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系张梅

区域治理 2021年37期
关键词:关联方关联商业银行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系 张梅

一、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概述

(一)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概念

我国商业银行指的是依法设立的主要从事办理结算、发放贷款、吸收公众存款等业务,承担信用中介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作为一类特殊的金融企业,当然具有普通企业法人的特征,如注册资本、纳税要求、盈利目的等,但其也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如商业银行以货币、资金作为经营对象而非普通的实物商品,商业银行以货币信用领域为业务范围,不像其他金融企业直接从事实物商品的生产销售。

研究商业银行关联交易,首先要明晰关联交易的含义,先剖析关联交易这一词语本身的内涵,从文理解释的角度,关联交易就是各方主体之间有关系与联系的商品买卖。1992年《会计准则》在关联方披露一章中首次出现了关联交易与关联方。关联方的第一种情形: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能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的一方。第二种是如果两方或更多方同受一方控制的情形。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法人,其关联交易也可借鉴上述解释,即商业银行存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相关利益主体间转移资源、劳务和其他义务的行为。

(二)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优势与危害

商业银行需要利用关联交易实现关联企业之间的经济效益优势,促进同业之间的竞争与合作。首先,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可以降低交易成本。商业银行与关联方之间存在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关系,双方关联交易可以降低信息不对称的风险,更加便捷地获得交易信息,降低谈判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其次,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可以发生协同效应,这也是诱发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重要动因之一。[1]商业银行能利用其广泛的客户关系网络撮合不同金融产品的买家和卖家,实现与其关联机构之间客户资源的共享。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固然具有经济效益优势,但随着关联交易日趋复杂,非公允的关联交易日益增多,带来的危害同样不可轻视。首先,商业银行非公允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中小股东和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关联交易通常是大股东利用其影响地位为自身谋取利益,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权势必得不到保证,更有甚者会导致银行破产倒闭,存款者作为债权人却利益受损。[2]其次,会破坏金融秩序,诱发金融市场危机。投资人都追求巨大利益回报,而非公允的关联交易极易使投资者获得巨额利益,造成投资者不顾市场规律的投机行为和“寻租”现象。[3]商业银行高收益与高风险同在,同时具有脆弱性,上述行为极易引发商业银行流动性危机,从而向其他金融机构蔓延,最终导致金融秩序混乱。

二、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监管困境

(一)关联交易类型不断创新

随着商业银行业的不断发展,出现了许多新型的关联交易类型,关联交易隐蔽性越来越强,造成监管部门识别困难。与传统关联贷款相比,现在的关联交易形式多种多样,如资产转让、理财基金等,更容易导致利益输送。如商业银行与关联方进行资产转让时,由于存在控制与被控制、影响与被影响的关系,提供的合同承诺的利益较之普通客户往往更加优厚。商业银行在提供理财服务时,由于掌握了资产管理产品,容易主导资产管理产品的等级分层[4],此时的理财产品在市场不具有透明性,作为关联交易的关联方,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方和理财产品的购买方目前均未纳入关联交易管理。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是认定商业银行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关联交易的重要法律文件,但由于出台时间较早,对关联交易的“提供担保”行为规定有限,没有明确包含商业银行为以关联方股权为投资目标的信托计划、券商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担保的行为。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和监管机构并未根据市场的变化及时修订或出台新的解释性文件,使得新型的关联交易无法可依,超过了监管范围。不断创新的关联交易类型使得《管理办法》在实践中监管不良关联交易、维护商业银行稳健经营的作用大大降低。

(二)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

当前,直接规定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以下简称《披露办法》)和《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规定了股东的报告义务和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包括关联交易的股东股权变动信息、关联方信息、报告期内关联交易情况等信息。[5]《披露办法》等监管法规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建立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但是从监管实践来看,较其他类型的银行,商业银行在信息披露方面还存在着许多的不足,主要表现为信息披露报告的完整性和真实性需进一步查证,信息披露诚信机制欠缺,所以,目前的监管法规很难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起到完善的监管作用。

具体来讲,首先是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重大变动未及时向入股机构说明。如个别主要股东未及时向商业银行说明其股权转让、股权质押等重大变动信息,导致商业银行年度信息披露工作受困。其次是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不规范、不真实,未严格按照监管法规规定在年度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相关事项,[6]部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报告未能客观地反映关联交易的真实情况。究其原因,现有的管理实施办法、信息披露办法等监管法规不完善,信息披露诚信机制未建立,不能有效地追究信息披露差错的责任。

(三)混业经营趋势的挑战

传统的金融分业管理不断被打破,我国商业银行正在逐步实现混业经营,混业经营发展趋势使得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法律监管形势严峻,监管层也在不断推动金融混业经营。这一点不仅体现在《金融业发展和改革“十二五”规划》等书面文件中。实践中,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张晓军在回应兴业银行、交通银行向国务院提交收购华福证券和华英证券市场传闻中亦表示“证监会正在研究落实‘国九条’的有关要求,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研究商业银行在风险隔离基础上申请证券业务牌照有关制度和配套安排”[7]。

我国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监管采取的是分业经营与《管理办法》相结合的规制方式。分业经营侧重于状态限制,即彻底杜绝银行与信托业、证券业、保险业形成关联关系,防止其他金融行业将风险传递到商业银行,达到维护银行系统安全和稳定的目的。《管理办法》通过具体的条文规定,规定何为关联方、何为关联交易以及对关联交易进行具体的“质”与“量”的规制。如果进入混业经营,现有法律法规许多条文已经无法满足当下的监管要求。

三、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监管完善措施

(一)扩大关联交易监管范围

商业银行不断创新的关联交易类型无法被纳入法律监管范围,因而需要法律适当扩大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监管范围。《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之间可以开展同业拆借、同业存款等同业融资和投资业务。但《管理办法》未将同业投资行为法纳入监管范围。商业银行可以通过同业投资向非银行金融机构购买包括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信托理财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资产。

该种同业投资行为通常被设计成理财计划或资产管理计划链接房地产等其他企业,商业银行表面是购买这些产品,实际上是间接出借资金。究其原因,是因为相关的企业主体资格无法达到银行授信的标准,而中间的信托、基金管理公司发售的理财计划或资产管理计划却符合银行同业业务的标准。如果中间的金融机构为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商业银行很可能为了作为关联方中间金融机构谋取利益,而不尽职审查被链接企业的资信水平,正是由于这种利益冲突以及道德风险的存在,应当将同业投资行为纳入“关联交易”范围内进行规制。

(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诚信机制规定缺乏,导致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制约效果较差,要针对性地加以完善。一是要健全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审查机制,监管机构、商业银行内部稽核部门和相关委员会要加大信息审核力度,对审核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二是商业银行不应被动地等待股东报告,而应当主动地对股东重大变动信息、经营管理情况、诚信状况等信息进行查询了解,按规定频度持续收集法人股东主要信息,定期评估主要法人股东资质情况,要求主要股东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上述信息。

还要规范商业银行外部报告程序,实施信用评级制度。商业银行在发生重大关联交易时,应当主动按规定频度向监管部门报告关联交易情况。对商业银行股东的监管并不局限于关联交易时,而应持续监管,严格监管商业银行股东的股权转让、股权质押等行为,同时对股东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提升其法律意识和履职水平,从而避免不公允关联交易的发生。

(三)规范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责

商业银行的内部监管是监管者实现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监管目标非常有效的途径,[8]但难以避免商业银行为了利益输送或工作疏忽等原因使得内部监管作用难以发挥,在商业银行内部监管无法发挥作用时,外部监管机构的作用极为重要。我国商业银行正在经历由分业经营到混业经营的过程,仅仅依靠商业银行内部监管,无法满足监管目的和要求,需要监管机构明确其监管职责,协同监管。

在我国现有金融监管环境下,从中国人民银行及从中分离出了银监会,再到 2018年机构改革后合并的银保监会,充分体现了体制改革所取得的成果。[9]然而在现行制度下,央行与银保监会存在着监管职责不明晰的情况,特别是两个部门监管职能重复问题。总体上,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监管是银保监会主导,央行则以把握货币政策导向、监管方向为切入点协助监督管理,央行并不负责对商业银行的核算、业务、活动、计划等具体工作,二者需要进一步明确各自的监管职责。另外,在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进行监管时,央行与银保监会需要实行信息共享,形成健全的监管沟通机制,减少信息收集成本和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可以发挥不同商业银行主体的优势和资源互补效应,具有降低成本、范围经济等功能。但是,不公允的关联交易会破坏金融稳定,威胁金融市场安全。本文根据现有监管困境提出了几点建议,但随着后续金融市场的变化,监管思路和监管措施也需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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