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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款债权抵押权的成立要件与解释

2022-01-0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杜孟真陈程罗曼珂蒋艳智

区域治理 2021年29期
关键词:抵押物动产抵押权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杜孟真,陈程,罗曼珂,蒋艳智

一、引言

价款债权抵押权起源于英国,最初仅适用于不动产。美国于19世纪末将其扩展适用于动产,几乎同时还承认了嗣后财产条款的效力。我国的价款债权抵押权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以下简称UCC)第九编规定的价金担保(以下简称PMSI),虽此前无实践基础,但对中小企业的发展大有裨益。

UCC中PMSI的正当性源于在先浮动抵押的垄断假定。当在先债权人于债务人的动产上设定浮动抵押权,价款债权人在后于债务人的新增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前后两种抵押物种类可能相同。但价款债权人为债务人提供新的专款融资,专用于购买某个动产,已不被浮动抵押债权融资所及。PMSI既不会减少责任财产而损害在先浮动抵押权人的利益,也更有利于债务人继续融资、生产发展。在该新增动产上,无论债务人是否享有抵押物的所有权,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负担均劣后于PMSI。

在引入PMSI之前,有支持者认为它既保护了特定抵押权人,又拓宽了抵押人的融资渠道[1]。也有反对者认为它有损在先担保权人的信用期待,且与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有不相容之处。[2]我国引入的价款债权抵押权,仅以一个条文赋予其超级优先效力,这给学者很大的解释空间。其超级优先效力不仅及于在先浮动抵押权,还优先于买受人在先设立的其他担保物权。法律赋予这一意定担保物权以法定的超级优先效力,势必会引起现有动产抵押权体系的适用矛盾,因此有必要解释清楚其成立要件。

二、价款债权的范围

若仅按照文义解释,价款债权专指买卖合同约定的价金,这会压缩价款债权抵押权的适用范围,无法发挥其保护价款债权提供者的价值指向,更不利于债务人继续融资。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以租金的形式回收购买租赁物的融资,也具有担保功能。此外,参考UCC中PMSI所称价款,除买卖合同价金外,贷款人的融资债权视为价款。无论是直接提供抵押物的出卖人,还是间接提供抵押物的贷款人,都是直接的价款提供者。

价款债权应当与抵押物具有牵连关系。[3]牵连关系可以分为两个层次,分别是价款与抵押物的牵连,权利与抵押物的牵连。于第一个层次,价款与抵押物具有对应关系,价款的产生是为了购买该动产。这种牵连可以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牵连,也可以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牵连。[4]于第二个层次,为担保价款债权的清偿,权利人在购买的动产上设立价款债权抵押权。若债权人在另一财产上设定抵押权,则不成立价款债权抵押权,仅构成一般抵押。若没有牵连关系,则不能主张超级优先效力,仅可以主张一般动产抵押权效力。

依《民法典》的举证责任原则,由债权人证明存在牵连关系。当卖方(或出租人)为债权人时,通过买卖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即可证明该牵连关系。当贷款人为债权人时,借款行为和买卖行为之间可能时间间隔较长,甚至先后顺序相反,贷款交易和买卖交易的关联没有那么紧密。UCC中的价值选择对债权人较为苛刻,认为借款合同必须先于买卖合同或者同时订立,才能设立PMSI。《民法典》对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的成立先后没有限制,只要贷款人在债务人接受占有后10日内提供价款即可。[3]贷款人需要证明价款是为了给债务人购买抵押物,且价款实际用于购买抵押物。若贷款人未实际发放贷款,仅使债务人获得应收款项的,不能取得价款债权抵押权。[5]

三、抵押物的范围

尽管PMSI起源于不动产,我国对于不动产的保护已非常充分,没有以价款债权抵押权保护不动产出卖人的社会需求。《民法典》对价款债权抵押权的客体未作具体区分,依文义解释标的物的范围涵盖一切动产。UCC依抵押物的特性将动产区分为四类并适用不同的规则,是权衡了对在先担保人利益的影响。以存货为例,特性是具有极高的类型固定性和交易流动性。当其他债权人为企业购买新存货提供融资时,在先的浮动担保权人很可能不知情而继续向担保人提供融资,因此UCC规定了PMSI权利人5年内的通知义务。[6]我国有学者也曾建议,债务人应通知其他担保权人,否则PMSI不具有超级优先效力。[7]《民法典》作为基本法有不作具体区分的理由,但是应当控制不明确的分类可能造成的隐患。

按照《民法典》对动产的分类,特殊动产和财产权利依其特性应区别对待。我国的一般动产担保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公示系统”登记,既提高了便利性又增强了安全性。特殊动产有专门的登记系统,能够满足担保需求,另设立价款债权抵押权的必要性不大。美国不允许在知识产权或其他无形财产上设立PMSI。但是继受美国法的一些国家,如加拿大允许在知识产权上设立PMSI。知识产权、股权等财产权利在我国视为动产,其登记机关尚未统一,暂时不宜承认其可设立价款债权抵押权。

四、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设立

(一)抵押合同

按照动产抵押制度的一般规定,抵押合同生效即可设立抵押权,不需要公示(交付)。有学者认为,依照《民法典》第224条的规定,交付意指所有权的移转。[5]从抵押权为他物权的性质分类来看,出卖人欲在动产上设立价款债权抵押权,就必须先移转所有权。也有学者认为,依照《民法典》第416条的文义,法律并未将交付规定为价款债权抵押权的成立条件,交付仅仅是登记的法定宽限期的起算点。[4]出卖人交付动产,并没有移转所有权的内在意思。买受人接受占有,是为了对抵押物的使用和收益。且前述UCC中PMSI的设立与担保物的所有权归属无关,动产所有权是否移转给买受人并不影响其设立。从动产抵押制度的法律体系分析,价款债权抵押权作为抵押权,其设立应当适用《民法典》403条而非224条的规定,仅以抵押合同生效为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条件。

在先担保权人在担保合同中禁止债务人在其未来财产上设定价款债权抵押权的,不能约束其后的价款债权人。美国根据担保物是否明确,赋予其上在先担保权不同的效力。①一方面,由于我国对债务人未来财产的担保限制,在先债权本身无法设立价款债权抵押权。另一方面,第三人设立价款债权抵押权无损在先担保权人的利益,且有利于债务人继续融资,便不得约束第三人。

(二)办理登记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了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生效要件。有学者认为,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效力因登记而发生,登记时间即为产生超级优先效力的时间。[8]不同于《民法典》第403条的一般动产抵押时未登记时仍取得抵押权,价款债权抵押权未登记时不能发生超级优先效力。法定宽限期在性质上属于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断或延长事由。期间经过,价款债权人即丧失在抵押物上设立价款债权抵押权的权利。如前所述,价款债权人未及时登记,则仅发生一般动产抵押权。若未办理登记的,依照《民法典》403条抵押权不具有对抗效力,若超过法定宽限期办理登记的,依照《民法典》第414条登记在先原则确定优先顺位。因我国不承认未来取得动产上的固定抵押和预告登记,在法定期间(交付)开始前无法登记。因意外登记的,有学者认为可赋予其相同的私法效果,[4]但应考虑到赋予其补正效力,很可能会导致动产抵押体系内的冲突与矛盾。

五、结语

在已经有价款债权抵押权规定的基础上,该权利形式和实质上都符合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于价款债权抵押权的制度解释而言,仅仅明确成立要件是不够的。制度结构内的效力延申、债权债务的转让、抵押物转让等都有待解释。关联制度方面,与所有权保留②、浮动抵押③、典型担保物权以及与租赁权的关系也需要重新梳理。可以从比较法的角度,借鉴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从更适合我国国情的角度解释价款债权抵押权的适用路径,以获得更好的市场效果,鼓励中小企业的发展。

注释

①若在先担保物协议中明确以未来某个具体的动产为担保物,则在先债权本身可能构成PMSI;若未明确担保物,则第三人可以在该担保物上设立PMSI。

②《民法典》仍然承认了非典型担保的效力,形成了价款债权抵押权与所有权保留并存的现状。相比于为当事人提供选择的便利,两种制度的冲突和功能的重叠难以忽视,两者的关系亟须新的解释。

③价款债权抵押权虽无损于在先浮动抵押人和债务人,但是对权利人的“偏袒”,势必会减少债务人的其他在先担保物权人的利益。由于浮动抵押权人特定的劣后序位,债权人可能即使扩展固定抵押的范围,也不愿意采用浮动抵押。这将是对浮动抵押制度高效率性和确定性的极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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