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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视野下个人信息转让的相关问题研究

2022-01-01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陈志光

区域治理 2021年29期
关键词:破产法债权人权益

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 陈志光

自2017年10月颁布的《民法总则》将个人信息权作为独立人格权加以保护以来,以立法形式保护个人信息成为趋势,尤其是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今天,信息犯罪案件层出不穷,基于信息泄露造成的电话骚扰、人格侵犯等事件不胜枚举,注重个人信息保护不仅是法律公平正义原则的彰显,同时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途径。破产法背景下,个人信息转让可能会在个体是否同意、债权人利益最大化、损失分担等层面与个人信息权产生冲突,应当有所重视。

一、个人信息权保护的必要性及个人信息转让相关法律

(一)个人信息权保护的必要性

网络经济发展下,个体与个体或个体与组织之间的空间距离被极大削弱,信息流通、加工、发布的速度得到提升,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人格属性极大增强,对个人信息加以保护显得尤为必要,其主要呈现在现实必要性、法律正义性、社会和谐安定等方面。从现实必要性的角度来看,个人信息参与到市场交易中时,数据经营者对信息数据的加工利用使个人信息呈现出较大的经济利益,这也极大地吸引了诸多非法人员,一方面,个人信息被打包出售,造成个体遭受垃圾短信、电话骚扰,影响到个体的正常生活,另一方面,个人信息被胡乱使用,也可能会被牵扯进违法案件、肖像被公开随意使用等,造成名誉受损,账户、手机号等信息泄露造成经济受损等。从法律正义性的角度来看,公民权利受宪法保护,具有神圣不可侵犯性,个人享有个人信息的决定权、报酬请求权、保密权等,若个人信息权益受到侵害,例如,个人信息转让时,知情权和同意权受到侵害,理应予以损害禁止,以此来彰显法律的正义性,保障法律权威,从社会和谐安定的角度来看,社会和谐安定是在个体遵法守法的同时,让个体合法权益受到保护,个体的个人信息权受到侵害时,若不能通过法律救济等进行补偿,很容易导致“私仇及公”,使社会公共和谐秩序受到挑战。

(二)个人信息转让相关法律

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建设较为缓慢,2017年10月颁布实施的《民法总则》首次将个人信息权作为独立人格权加以保护,个人信息权保护进程虽然在立法层面上取得进展,但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仍未实行,有关个人信息转让方面具有约束效力的文件较散,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中,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不能被出售;在《民法典》第111条中,个人信息不允许非法买卖、提供、公开;在《网络安全法》第44条也规定了个人信息不允许出售;2020年的《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规定破产程序下,变更个人信息经营者时,个人信息主体享有知情权,同时个人所应享有的权利由信息控制方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中国互联网协会牵头的《用户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自律公约》中,提到企业破产并转让用户个人信息时,受影响用户应具备知情权。另外,预计于2021年11月1月施行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将极大改善当前法律法规与个人信息保护间的不协调问题。

二、破产法视野下个人信息转让的冲突问题

破产法视野下个人信息转让与债务人利益最大化、损失分担存在关联。

(一)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财产应被强制执行,用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保障债权人权益。债权人权益在法律层面上得到充分保障,对刺激金融市场投资,促进资金流动、金融市场繁荣大有帮助,尽可能地保障破产程序下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存在现实意义。个人信息在互联网经济背景下,存在较大的商业价值潜能,信息数据经营方可以通过数据分析等手段,进行市场调研、消费行为分析、潜在忠实客户群体分析及利用、个性化信息推送等,以此帮助企业开展营销、宣传等活动,但在个人信息转让上,由于个人信息存在离散杂乱、数量庞大、互动回馈周期漫长等特点,若要在个人信息转让时充分满足个体知情权、同意权,无论从时间角度还是从经济角度,都会导致过大的成本。综合来看,破产程序下无疑要尽可能减少成本,利用债务人资产清偿相应债务,若要一一满足个人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同意权,所增加的成本会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相悖,此外,个体将个人信息交由另一方后,个人信息控制主体便可以按照既定契约,对转让的个人信息进行加工利用,信息控制方所获得的数据集合或其他加工产品,与原始个人信息形态发生很大转变,信息控制方再度转让信息时,在信息采集、加工方面付出的劳动不可忽视,以此而论,在具体发生信息转让时,需进行综合权衡。

(二)损失分担

破产清算程序中,不同个体、组织的赔偿请求权存在差异,明确的顺位可以较为公正、合理、高效地推动破产清算过程,在此过程中,顺位较低的债权人无疑要分担更多的损失。将个人信息转让引入破产清算程序下,则不得不考量由于信息转让造成的个人人格损失风险。由于个人信息存在人格属性,作为隐私信息在交付给信息控制方时,是基于既定契约,信息控制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义务,若信息控制方需要转让个人信息时,无法继续遵从既定契约,而将个人信息挪作他用,无疑会使个人的人格权益存在受损的风险,例如,个人信息若被泄露给信贷机构、房产机构、保险机构等,会使个人遭受信息轰炸,或者个人的消费行为、资产、工作、家庭住址等信息被利用,可能会带来极大的困扰,鉴于人格权益保障的角度,个人信息转让理应受到限制。

三、破产法视野下个人信息转让改善措施

(一)妥善处理明示同意及予以忽视下的权益分割

破产法下进行个人信息转让时,若个人明示同意,势必存在破产清算期间的费用增加、债权人受偿金额减少,若予以忽视,个人的人格权益等无疑会受到侵害。整体来看,权衡破产程序中的期间费用与个人权益时,往往受限于人格权和保护成本之间的矛盾,人格权存在极大模糊性,可以为人类个体提供更宽泛的保护,且可以随时代的发展不断形成新的权益,致使经济活动进行时,需要为保障个体权益施加过多保护。于个人而言,个人信息可以划分为敏感信息、一般信息。敏感信息对个人相对重要,发生泄露时,个人权益受到的损害相对较大,与之相对应的,一般信息对个人的权益影响较小,受限于个人权益保护下,可以注重个人敏感信息的保护,而在一般信息上放松监管。界定敏感信息和一般信息时,依据2020年的《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个人敏感信息包括财产、健康生理、生物特征等,若能以具体条目的形式明确敏感信息,可以较好地指导个人信息转让时的个人权益保护。

(二)重视信息交流手段的发展

技术的发展可以提高信息采集、交流、加工、共享等速度,破产程序下,客户群体与个人信息控制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致使客户接受某企业破产信息时存在滞后性,信息控制方主动联系客户群体,受限于信息交流手段等,会产生较大的时间成本、资金成本,削弱信息控制方保护个人权益的积极性,鉴于此,可以注重交流手段的优化,通过APP软件、弹窗及短信提醒、微信公众号等组合手段,快速地将信息传达给消费者。

(三)第三方机构介入

破产下的个人信息转让存在个人权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即便设置敏感信息条例,也很难保障企业能自发遵守相应条例,因而引入第三方机构,在破产背景下的个人信息转让中对个人信息进行综合评估,若能在专业性、权威性、高效性等层面较好地完成相应的任务,则可以较为客观、公正的权衡个人权益和债权人利益。为确保第三方机构能充分发挥价值,有必要从资质审核、立法管理方面对其进行约束。在资质审核中,可以从信息处理能力、执照等方面保障第三方机构的权威性、专业性,确保第三方机构能在适宜成本下,出具具有参考价值的个人信息评估报告。在立法管理上,当下我国尚未有类似的第三方机构,而要确保此类机构能长期生存并健康发展,相关行业规范、法律法规必不可少,鉴于此,应当根据本国国情及经济市场实际,编制相应的管理法案。

(四)政府职能充分发挥

政府具有强制性、公正性的特点,充分发挥政府职能,一般可以公平公正、合法合规地应对个人信息转让问题。可以从立法保护、法律宣传、法院仲裁等方面具体落实。从立法保护的角度来看,破产背景下的个人权益保护,若能通过法律形式界定个人信息转让过程中的各方权益,一般可以依托法律法规的公平正义性减少各方冲突,例如,明确个人信息中敏感信息的范围,信息转让时便具有权威性的参考,从法律宣传的角度来看,很多消费者的个人隐私保护意识淡薄,不能及时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可以运用法律宣传形式,帮助消费者更好地认知相关法规,从法院仲裁的角度来看,法院仲裁具有定分止争的作用,在发生摩擦冲突时,可以引入法院进行仲裁,同样可以在个人信息转让中尽可能地保护各方权益。

四、结语

综上所述,个人信息保护存在现实必要性、法律正义性、社会和谐安定三方面的价值,同时,个人信息转让相关法律法规亟待进一步健全完善,可从权益分割、信息交流手段、第三方机构、政府职能发挥等方面,改善破产法视野下个人信息转让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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