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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贫困治理的多元责任形态:出场逻辑与构成要素

2021-12-31张润峰

青海社会科学 2021年5期
关键词:法律责任建构主体

◇梁 宵 张润峰

2021 年2 月25 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脱贫攻坚总结表彰大会上庄严宣告我国的脱贫攻坚战取得了全面的胜利。这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而取得的伟大胜利,意味着贫困治理的重点从绝对贫困转向相对贫困,我国已然进入后脱贫时代。继续坚定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之路,不断夺取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的伟大胜利,将依然是后脱贫时代相对贫困治理的时代语境。然而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并非是闭门造车,世界范围内纷繁多样的社会思潮也构成了其重要的建设语境,其中后现代思潮对伦理道德及其规范性的冲击而导致的“责任落寞”,将是我国贫困治理需要直面的一个道德难题。

在绝对贫困治理过程中,无论是脱贫治理“责任到人”“主动担责”的号召,还是从始至终对人民立场的坚守,抑或是法律责任形态的建设,都体现了对贫困治理中的责任伦理的重视,然而此时的责任建构对象几乎完全是参与贫困治理的政府人员,鲜少对其他主体的责任有明确的要求与规定。这种不均衡的一元责任建构曾大大激发了政府主体的责任意识,并在绝对贫困治理中取得了积极成效,然而面对后脱贫时代多元主体共存的局面,恐难继续大放异彩,甚至会成为阻碍后脱贫时代相对贫困治理的重要因素。因此,后脱贫时代的相对贫困治理亟需克服“责任落寞”对政府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产生的消极影响,激发多元主体的责任意识与担责能力,使承担责任对后脱贫时代的多元主体而言,不再是可有可无的选择,而是后脱贫时代多元主体相互联结、共同参与相对贫困治理的纽带,以及助推相对贫困治理不断取得成果的重要动力来源。

一、从模糊到清晰:回溯绝对贫困治理过程中的一元责任建构脉络

(一)模糊的德治责任形态:绝对贫困治理中的前责任形态

以消除绝对贫困为目标的绝对贫困治理伴随着脱贫攻坚战如期取得全面胜利而落下帷幕。仅历时短短的几十年时间,绝对贫困便得以历史性消除,这不仅得益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势,也有赖于政府主导的贫困治理模式。模糊的道德责任形态与绝对贫困治理的开拓性要求相符,其产生受到多重因素的影响。

绝对贫困治理中模糊的道德责任形态深受我国“德治”传统的影响。在漫长的封建专制主义时期的具体治理过程中,封建统治者往往采取道德主义立场,以道德推论法律、政治,以有差别的道德规范为自身作辩护[1]。与之相对应的封建专制主义的“德治”,本身便是相对的、随主观意志变动的,带有一定的模糊性,缺乏规范性,从而为统治者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提供尽可能大的空间。在绝对贫困治理过程中,尤其是在前期,虽然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了政府为人民服务的属性,为封建统治者服务的人治思维已不再具备生存土壤,但对“德治”传统还有着一种简单的“路径依赖”,政府责任建构容易在模糊的“德治”思维下呈现出一种模糊的道德责任形态。具体表现为,一方面,“德治”的模糊性在社会主义建设语境下的绝对贫困治理实践中走向了原本指向的反面,不再以服务政府的主观意志为目标,而是片面强调政府的道德责任,且这种道德责任是无边界的、不明确的。另一方面,受帮扶的贫困户却容易在这种政府义务扶贫的氛围中缺乏责任意识,其责任意识水平受个人道德修养的影响较大,从而在原发性上导致了一种模糊的道德责任形态。具体表现为个别贫困户以影响扶贫政绩为由向扶贫干部提出无理要求,争当贫困户等。伴随着绝对贫困治理进入脱贫攻坚时期,其仰赖的攻坚式治理模式内含的全能政府逻辑使政府主体的存在感远大于其他主体,有关责任建构的“责任到人”“向上负责”等话语也主要是针对政府主体而言的。在这样的语境下,模糊、片面的道德责任形态依旧有着极大的生存空间。

模糊的道德责任形态呈现出边界不明、缺乏规范性的特点,总体上更加强调政府主体的责任而忽视受帮扶的贫困户主体的责任,在贫困治理过程中是一种非正式的、蕴含着正式责任形态萌芽的前责任形态。但是也应当看到,绝对贫困本身的性质导致了政府主体在治理过程中可发挥的效用是远大于其他主体的,尤其是在绝对贫困治理的前期,政府主体主导下的“啃硬骨头”的开拓性需求占主导地位。在政府的主导下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把“蛋糕”做大是绝对贫困治理的物质基础,是当时的当务之急。因此,片面强调政府主体责任的、模糊的道德责任形态,本质上是一种以政府主体为主导的一元责任形态,在绝对贫困治理中有着相当大的生存空间。

(二)清晰的法律责任形态出场:主动回应绝对贫困治理的需求转变

随着绝对贫困治理的逐步深入,“啃硬骨头”的开拓性需求的重要性逐步被规范治理模式、巩固脱贫成果的稳定性需求取代,清晰的法律责任形态也因此应运而生。法律责任形态的生成,在更深层次上体现了党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展示了治理现代化的进展,完善了法律形式的政府责任,与模糊的道德责任形态相比,是一种正式的责任形态。

从绝对贫困治理需求转换的角度来看,我国的绝对贫困治理绝不仅仅追求昙花一现的治理效果,如何让摆脱绝对贫困的贫困户不再重回绝对贫困的泥淖,使绝对贫困治理成果相对稳定,从而保证绝对贫困治理不再重复进行,顺利衔接下一贫困治理阶段,正是政府主体在其主导下的绝对贫困治理过程中需要思考与面对的问题。模糊的道德责任形态固然有助于政府主体的脱贫义务思维生成,激励政府主体在绝对贫困治理过程中积极进取,但行百里者半九十,尤其是在绝对贫困治理后期,“啃硬骨头”固然重要,稳定绝对贫困治理成果、保证绝对贫困治理如期取得胜利,更是此时的重中之重。绝对贫困治理中已取得的各种正面经验也需要进一步整理使其规范化,进而保证其能够继续稳定发挥效用,使绝对贫困治理从“摸着石头过河”式的治理进化为高效、有针对性的治理。因此,稳定性的需求使绝对贫困治理领域亟需规范性的出场,落实在责任建构层面,便是亟需一种清晰的法律责任形态的出场,使绝对贫困治理领域中主体责任明确化、规范化,从而维护绝对贫困治理成果。

从政府责任的形式渊源角度出发,政府主导的绝对贫困治理中的责任既是一种政治责任,也应当是一种法律责任[2]。政府在绝对贫困治理中的法律责任,意味着以规范性的相关法律法规形式对政府在绝对贫困治理场域中的责任进行清晰的界定与解读,从而对政府贫困治理过程中的行为产生刚性的约束力。模糊的道德责任形态可以视为是政府在绝对贫困治理中对政治责任建构需求的初步回应,但其片面强调政府的义务本位、重行政文件轻法律法规而导致的绝对贫困治理场域中政府的主体性失衡[3],不仅阻碍了政府在绝对贫困治理中的法律责任建构,导致责任规范性的长期缺场,且长此以往也将对其政治责任建构产生不良影响,将不利于长期真正贯彻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此外,在绝对贫困治理的后期,我国的治理现代化建设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法治理念的普及与深入贯彻也为法律责任形态的生成提供了有利的基础条件。在绝对贫困治理领域,无论是出于对绝对贫困治理的主要需求转变的考虑,还是为了实现绝对贫困治理中政府责任的形式均衡,在治理现代化的有力支持下,大力建设法律责任形态,实现绝对贫困治理中的主要责任形式的转换,是十分有必要的。

(三)从模糊到清晰:绝对贫困治理过程中法律责任形态的建构图景

伴随着我国社会的迅速发展、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逐步深入,法治理念的普适性及其重要地位逐步彰显,回应了国家治理日益增长的规范性需求。在绝对贫困治理领域,与法治理念相对应的清晰的法律责任形态也伴随着治理的深入进行、稳定性需求地位的迅速提升而逐渐彰显,并以地方性法规的面目呈现在绝对贫困治理实践之中。

在逐步积累的贫困治理经验的基础上,各省区纷纷出台了贫困治理的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于1995 年率先出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截止到脱贫攻坚战取得全面胜利,以省级行政区为单位的大多数地方出台的专门贫困治理的地方性法规已有20 余部,构成了我国贫困治理法制体系的中坚力量。与之相对应,贫困治理的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了对以政府为代表的主体的责任,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扶贫开发条例》的第三章“政府责任”中便规定了自治区政府以降的各级人民政府在贫困治理中的具体责任,此外,在其他章节,也对贫困治理过程中其他主体的责任略有涉及。但总体看来,虽然伴随着贫困治理法治体系的不断完善,绝对贫困治理中的责任建构逐步演化为了清晰的法律责任形态,但依旧还有很大的改进空间:其一,需进一步提炼扶贫经验与中央、地方行政规章,从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进一步增强其对责任建构的规范化能力;其二,各地方性贫困治理法规存在内容趋同的倾向,本地扶贫特色不够突出;其三,中央层面制定的扶贫行政法规缺场,导致当前的贫困治理法制体系的内部连接松散,缺乏中央层面的统一性;其四,伴随着绝对贫困治理的深入,社会的进一步发育,多元化主体参与其中的趋势已然显现,可以预见后脱贫时代贫困治理责任建构的规范性需求将愈加复杂,这意味着贫困治理中的责任形态还需在清晰的法律责任形态基础上进一步演化,以适应后脱贫时代贫困治理的新需求。

在绝对贫困治理过程中,以地方性贫困治理法规为中坚力量的贫困治理法治体系,促成了绝对贫困治理领域中清晰的法律责任形态的形成,回应了绝对贫困治理中愈发强烈的稳定性需求,使绝对贫困治理过程中的责任建构从模糊走向清晰。但是还应当看到,绝对贫困治理中的贫困治理法治体系虽然使政府责任清晰化,但依然是以国家扶贫义务为主体而衍生出的贫困治理行政责任框架,责任主体单一,这导致绝对贫困治理中的法律责任形态在主体维度上看依然是一种一元责任形态。不管是模糊的道德责任形态还是清晰的法律责任形态,究其本质都是“归责”模式下生成的责任形态,绝对贫困治理领域责任建构从模糊到清晰的发展趋势便是在这一维度下而言的,仅仅是对其中的责任“归责”愈发清晰的趋势而进行的阐述。总之,绝对贫困治理时期的责任模式虽然包含了两大责任形态,但本质上都是一种一元的“归责模式”。

二、从一元到多元:展望后脱贫时代的责任建构方向

(一)后脱贫时代一元责任形态的困境:“归责”模式的低效化趋势

与绝对贫困治理的政府主导模式不同,后脱贫时代的相对贫困治理需要多元主体共在,共同参与、共同治理,除政府外的其他主体的重要性有了显著的提升,而绝对贫困治理时期形成的法律责任形态虽然对政府主体责任的“归责”更加清晰,但是曾在主体单一的语境中大放异彩的“归责”模式却难以在多元主体共在的相对贫困治理语境中施行,陷入一种低效化的困境之中。

相对贫困是一个动态的范畴,其本质的相对性导致其呈现出多元性的特征[4]。相对贫困的多元性表现在诸多方面,如致贫原因、衡量标准、贫困类型、治理领域、脱贫指标等,并且相对贫困的多元性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伴随着背景性因素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着。与之相应,面对复杂且多变的相对贫困的多元性,相对贫困治理亟需多元主体共在,具体表现为:一方面,多元化的主体。相对贫困的多元性涉及到的诸多领域已经不再是政府主体主导下的简单主体结构可以应对的,相对贫困治理需要多主体共同参与,且当前我国社会的飞速发育也为此提供了条件。多元的主体应当包括如政府、被帮扶的贫困户、社会公益组织、企业和个人志愿者等,且各主体应在自身擅长的领域发挥自身所长,实现精准参与。另一方面,主体本身的多元性。后脱贫时代的各主体本身构成也应当是多元的。如政府的扶贫部门与机构不仅应当具备层级上的多样性,还应当根据相对贫困涉及的诸多领域而设置相应的多样性机构或多样性应对方案;被帮扶贫困户也将因致贫原因、贫困表现等而呈现出多样性;相对贫困涉及的多元化领域也要求参与相对贫困治理的社会组织、企业与个人来自不同领域,有着相应的专业知识或经验背景。

多元与清晰这两种属性大致呈现出一种反向相关关系,多元属性愈强,清晰属性便愈不容易展现。在“归责”模式维度下,具备较强同质性的绝对贫困治理中的责任建构从模糊走向了清晰,然而在后脱贫时代的多元主体共在的语境中,清晰的法律责任形态已不能在异质性逐步显现的贫困治理中实现良好的责任建构效果。具体表现为,在多元主体结构日益凸显的情况下,现有法律责任形态对除政府主体外的其他主体的责任归属模糊:因多元主体间的异质性逐渐显现,法律责任形态无法简单参照对政府主体责任的规定,从而清晰界定其他主体的责任归属,进而对政府主体的责任划分过重。这种模糊与不平衡彰显出法律责任形态在后脱贫时代已很难带来清晰的责任建构成效。这固然与绝对贫困时期法律责任形态建设不够完善有关,然而在多元主体共在的后脱贫时代,生成多元主体的复杂语境,以及多元主体之间、各主体内部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都对后脱贫时代的责任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已不是单纯地不断修补、完善法律责任形态便可满足的,且在此语境下对法律责任形态进行完善也更加复杂与困难,周期大大拉长,更遑论法律制定与落实本就周期漫长。因此,在日趋复杂的贫困治理语境之中,原本与良好的责任建构成效之间有着简单逻辑关系的法律责任形态陷入了低效化困境之中,亟待新型责任形态的出场。

(二)“稳中求进”:后脱贫时代相对贫困治理的主要基调

后脱贫时代相对贫困治理的主要基调蕴含着对相对贫困问题的整体认识,以及对相对贫困治理的总体规划,将是后脱贫时代新型责任形态建构的重要参考。“稳中求进”是我国现阶段治国理政的重要原则,亦可被视为后脱贫时代相对贫困治理中的主要基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生产力飞速发展,经济总量迅猛提升,社会迅速发育,在此基础上,我国的发展已进入“新常态”、新阶段,在追求各方面继续发展的同时,稳定性需求逐渐凸显。与之相对应,党的十八大以来,“稳中求进”这一概念的重要性在逐步上升,从“工作总基调”上升为“治国理政的重要原则”以及“做好经济工作的方法论”[5]。而我国的贫困治理在经历了较短时间便取得了伟大历史成果的绝对贫困治理时期之后,也已经进入了相对贫困治理这一崭新的阶段,迈入了后脱贫时代,“稳中求进”这一治国理政的重要原则也愈发适应后脱贫时代我国的贫困治理现状。

理解“稳中求进”在相对贫困治理中的地位与作用,离不开对相对贫困治理与绝对贫困治理之间关系的理解。一方面,如前所述,与绝对贫困问题相比,相对贫困问题具有动态性、多元性以及与之相伴的复杂性,相对贫困治理的难度是更加多维的;另一方面,相对贫困治理是站立在绝对贫困治理取得的历史性成就之上的,这不仅给予了相对贫困治理极大的基础优势,同时也使其肩负了巩固这些成就的重担。相对贫困治理首先需要巩固脱贫攻坚战的丰硕成果,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脱贫攻坚总结表彰大会上所言,“我们要切实做好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各项工作,让脱贫基础更加稳固、成效更可持续。”[6]此外,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指出,要“建立解决相对贫困的长效机制”,面对复杂的相对贫困问题,后脱贫时代的相对贫困治理应做好打“持久战”的准备,为实现乡村振兴和促进全体人民共同富裕而长期奋斗。因此,相对贫困治理“稳中求进”的主要基调可以作如下解读:在巩固现有历史性脱贫成果之“稳”的同时,实现“解决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缩小城乡发展差距、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和全体人民共同富裕”之“进”。“稳”是“进”的基础保障,“进”是“稳”的方向与目的,在后脱贫时代的相对贫困治理实践中,“稳中求进”的主要基调可细化解读为:正确认识后脱贫时代社会历史条件,做好绝对贫困治理与相对贫困治理的衔接工作,在保证贫困治理规范稳定性、连续性的基础上深化治理,合理把握相对贫困治理的前进节奏,保量的同时更要保质,实现相对贫困治理的稳步前进。

(三)多元责任形态的出场:对后脱贫时代主要基调的主动回应

后脱贫时代相对贫困的多元特征及其导致的一元责任形态的低效化困境,意味着后脱贫时代的责任建构将以多元责任的形态出场,然而“多元”仅仅是对后脱贫时代责任形态中主体构成的模糊规定。主动回应后脱贫时代的主要基调,使这种多元责任形态更加具象化、更有针对性,是后脱贫时代多元责任形态出场的关键。

一方面,多元责任形态需以灵活性的面目出场,以切实带动多元主体的责任意识为主要指向。如前所述,以清晰的“归责”而实现绝对贫困治理稳定成效的一元的法律责任形态已陷入低效化困境,究其根本是其清晰属性与相对贫困的多元属性的反向相关关系导致的。因此,后脱贫时代责任建构应以灵活的面目出场,精准对标相对贫困的多元属性,有针对地回应相对贫困问题的动态多元性以及与之相伴的复杂性问题,防止返贫现象的大规模滋生并稳定、完善贫困治理制度。它不以清晰为首要属性与唯一目标,而是能够给予多元主体以现实可行的责任建构引导,最大程度地满足后脱贫时代对责任建构的需求,使后脱贫时代的多元主体能够在责任意识的指导下共同承担协同巩固脱贫攻坚成果、携手推进相对贫困治理的责任,在责任建构成效方面“保质保量”,以此来获得后脱贫时代贫困治理“稳中求进”的建设成效。

另一方面,多元责任形态需以前瞻性的面目出场,以带动后脱贫时代的相对贫困治理为主要目标。“归责”模式指导下的法律责任形态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其形成需要对责任建构环境进行审慎的判断,历经严格的法律制定程序才可获得权威性,因此无法及时对责任建构语境的新变化作出及时的反应与变化。这种滞后性所造成的缺陷在后脱贫时代的相对贫困治理语境中被放大,其过度的“稳定性”已与“稳中求进”的主要基调相悖。因此,与法律责任形态的滞后性相对,后脱贫时代的责任形态应当是一种前瞻性的多元责任形态,它将促使多元主体能够根据自身所处之境遇主动思考、主动判断、主动担责,在具体的相对贫困治理实践中积极交往,并在交往中实现对相对贫困治理下一步方向的共识,在责任意识的驱动下积极参与相对贫困治理实践,协同助力相对贫困治理取得积极成效,实现“稳中求进”之“进”。

总之,通过回应后脱贫时代“稳中求进”的主要基调,多元责任形态将以灵活性、前瞻性的面目出场。这种多元责任形态将能够及时跟进相对贫困治理语境的灵活变化,指引多元主体的责任建构,以切实的责任建构成效巩固脱贫攻坚的历史性成果,“保质保量”地实现相对贫困治理的稳定局面;能够促进多元主体达成对相对贫困治理前进方向的共识,积极发挥多元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协同助力,取得相对贫困治理的积极成效。

三、规范、模式与动力:后脱贫时代多元责任形态的构成要素

(一)规范性基础:非正式规范与正式规范之间相辅相成

在多元主体共在的语境下,各主体内部的个体之间关系错综复杂,各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纷繁多样,若无适当的规范指引,极易出现混乱的情况。因此在后脱贫时代建构多元责任形态,从逻辑上而言,需以一定的规范基础为前提与保障。虽然清晰的法律责任形态便是对贫困治理责任建构中规范性需求的主动回应,但如前所述,目前我国贫困治理中的法律责任形态建构还不够完善,且后脱贫时代责任建构的规范性需求也愈加复杂,清晰的法律责任形态不再能够带来清晰的责任建构成效,不仅不能作为后脱贫时代责任建构的主要方向,而且也不能完全满足后脱贫时代责任建构的规范性需求。在法律责任形态的基础上,后脱贫时代的规范性基础需要补充具备多元化属性的内容。

因此,后脱贫时代多元责任形态建构的规范性基础应当从两方面理解:一方面,注重多元的社会规范体系的力量。多元的社会规范体系是当今我国复杂社会微观秩序的关键来源,现如今个人总是生活在多重场域之中,且各场域存在多种关系与制度,这导致了人们总是在多元规范的规定下行动,而多元的社会规范体系则因其有针对性、具体性、经验性以及约定俗成等特征成为指引人们日常生活行动的主要来源[7]。在后脱贫时代,社会已进一步发育,贫困治理领域日益复杂化,多元的社会规范体系可具体规范、指引活跃其中的多元主体的相关责任建构,尤其是除政府主体外的其他主体的责任建构。另一方面,继续完善法律责任形态建构,并以此作为多元责任形态建构规范性基础的基本支撑。多元的社会规范体系虽然涵盖范围广、较为具体,但也需认识到,它并非正式的规范体系,且在现代化法治建设的语境下,社会规范需契合法律规范的基本要求,不能背离法律[8]。在正确处理法律责任形态在后脱贫时代责任建构中的位置的基础上,继续完善以正式的相关法律规范体系为支撑的贫困治理法律责任形态,不仅能为多元责任形态建构规范性基础提供基本支撑,也将成为多元责任形态本身的坚实基础。多元的社会规范体系以及正式的法律规范体系将共同构成多元责任形态多元的规范性基础。

多元的社会规范体系对多元主体责任的规定与法律责任形态一样,仍然属于责任的“归责模式”,这一模式将作为后脱贫时代多元责任建构的规范性基础,为多元责任建构提供必要的稳定性“框架”。然而如前所述,以法律责任形态为代表的“归责模式”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即便有灵活的多元社会规范体系做补充,也仍旧是对后脱贫时代多元主体在相对贫困治理中的责任的被动规定,远不能在后脱贫时代直接唤起多元主体在相对贫困治理中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因此并不能替代多元责任形态在后脱贫时代的作用,但是其基础性、稳定性的作用是无可替代的。

(二)外在模式规定:妥善安置多元属性的动态联结模式

在后脱贫时代,面对相对贫困的多元属性,多元责任形态需以灵活性的面目出场,而这种灵活性将具体表现在其动态联结模式之中。从马克思主义社会结构理论以及我国学者对此理论的具体解读来看,后脱贫时代的多元主体共在是我国社会结构变化的重要外在表现,后脱贫时代我国社会结构的变化将直接影响多元主体的具体属性与特征。因此,与多元主体共在紧密相连的多元责任外在模式的具体建构,可参照马克思主义的社会结构理论以及我国社会结构的变化情况来进行拟定。马克思主义的社会结构理论可从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层次来进行理解,在此主要参照中观与微观层次的社会结构理论,即关于人们在各活动领域(经济、政治、文化等领域)中形成的各种关系结构,以及在人们社会生产中形成的具体的社会关系[9]。

从中观层次的社会结构角度来看,后脱贫时代的多元主体处于一种动态联结的社会环境之中。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理论经马克思与恩格斯创立并发展,是马克思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此处中观层次的社会结构的直接理论来源,它规定了经济领域的关系结构在中观层次社会结构中的基础地位;哈贝马斯则更为直观地在此中观角度上将整个社会结构分析为一个内含经济、政治行政与社会文化子系统在内的大系统[10]。在后脱贫时代,经济系统中的所有制关系与生产关系的性质并未变化,然而深受绝对贫困的成功治理的影响,后脱贫时代的生产力与生产关系都较之前愈发先进并复杂化。受此经济系统的基础性影响,政治行政系统与社会文化系统都相应产生了变化,并且随着后脱贫时代相对贫困治理的逐步成功深入,各系统的正向变化将持续进行,并将互相影响。总之,后脱贫时代的社会环境处于一种结构性的变化中,换言之,即后脱贫时代的多元主体处于一种动态联结的社会环境之中。从微观层次的社会结构角度来看,后脱贫时代的多元主体之间存在着一种动态联结的关系。如前所述,伴随着经济系统的正向发展,其他系统也愈发先进与复杂化,整个社会大系统处于一种结构性的正向变化之中。这种结构性的正向变化中孕育出的多元主体,其相互关系也是一种动态联结的关系:一方面,多元主体的产生环境导致多元主体之间内含着原发性的动态联结关系;另一方面,伴随着社会大系统结构性的正向变化,多元主体之间的交往的必要性与重要性都在逐步增加,联结更加多元、愈发紧密,相互之间动态联结的关系将对每一个个体产生愈发深刻且细致的影响。

后脱贫时代的多元主体身处动态联结的社会环境之中,相互之间存在着愈来愈明显的动态联结关系,其行为深受社会结构性变化的影响,针对后脱贫时代多元主体而设的多元责任相应的也将处于一种动态联结模式的限定之下展现其灵活性。这种多元责任的动态联结模式将表现为:个体责任内部、个体责任与社会责任之间具备动态的关联性,多元责任的多元属性正是在这种关联性中得以妥善归置。以在后脱贫时代相对贫困治理实践中对某一产生不良后果的事件追责为例,在具体的追责过程中,需尽可能避免将目光集中于事件发生的偶然性与主导事件个体的独特性,而更多地聚焦于事件发生的具体语境与主导事件个体所处的具体社会关系之中,即聚焦于事件产生的社会结构性原因以及其他主体在事件中的参与程度,随之依次分析并判断造成此次事件的主导事件个体的责任、其他相关主体的责任以及社会责任。在这里,与此责任事件相关的成因的多元性、主体的多元性都在这种动态联结的关系中被具体安置于合适的主次关系、相关关系之中,避免了相对贫困的多元性走向分散化、原子化。

(三)内在动力建设:在交往与学习中塑造多元主体的责任意识

如前所述,面对多元、动态且复杂的相对贫困问题,后脱贫时代的多元责任应当具备前瞻性,能够积极调动多元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塑造其责任意识,使其积极承担相对贫困治理实践中的责任。多元主体的责任意识也正是多元责任建构的内在动力,它将促进多元主体形成良性主观能动性,进而激励多元责任在后脱贫时代的不断深化与完善,更好地发挥其在相对贫困治理实践中的积极作用。在后脱贫时代塑造多元主体的责任意识,需在多元责任的动态联结模式下进行的多元主体之间的理性交往中,通过不断的学习来进行。

在后脱贫时代,多元主体之间交往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日益提升,为保证相对贫困治理实践的稳定推进,理性交往将是其不可避免的趋势。根据哈贝马斯的划分,行为可归类为目的行为、规范调节行为、戏剧行为和交往行为,自亚里士多德以降,直指行为主体—客观世界的、与目的合理性直接相关的目的行为便备受重视[11]113-116,但只有交往行为在本质上更具合理性,可以通过生活世界“建立起客观世界、主观世界以及社会世界之间的联系”[11]68。在交往理论视域下,现实生活中的交往主体在交往理性的支配下相互理解、达成共识,建立社会关系;在后脱贫时代多元主体共在的语境下进行责任建构,不光需将目光聚焦于直接针对相对贫困治理实践的目的行为,以此衡量责任建构的方向,还需将目光聚焦于多元主体之间如何建立起良好的主体间关系,互相理解,进而达成相对贫困治理的共识,在此基础上塑造多元主体的责任意识,为后脱贫时代的多元责任建构提供内在动力。而在后脱贫时代提升多元主体的交往理性,实现其责任意识的塑造,则离不开“学习”这一概念,“主体的理性交往能力,说到底是主体的学习能力”[12],也正如哈贝马斯所言,“进步概念与学习观念联系在一起”[11]198。

在后脱贫时代通过学习塑造多元主体的责任意识,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其一,施行多元化、系统化、有针对性的脱贫技能培训,促进后脱贫时代多元主体的工具理性共识。通过对脱贫技能的有针对性学习,多元主体将在知识的助推下达成对相对贫困治理的工具理性共识,从目的理性的维度建立起判断、维护治理正确性的责任意识。其二,继续普及全民教育,实现全民整体素质的不断提升,促进后脱贫时代多元主体的价值理性共识。伴随着全民教育的普及和深化,后脱贫时代的多元主体将对相对贫困治理的意义与价值有更深层次的了解与共识,并在此基础上达成积极协作、共同治理相对贫困问题的责任意识。其三,建立后脱贫时代的权利制度体系,通过立法等形式明确多元主体在相对贫困治理中的权利,以权带责,以此激发多元主体积极主动进行自主学习的共识。责任概念总是与权利概念相伴相生,政府主体在贫困治理中的强力主导地位是绝对贫困治理时期的客观现实需求,但是长期除政府主体外的其他主体在贫困治理中的权利划分不明,自然也是导致了其责任意识缺失的重要原因。明确后脱贫时代多元主体的权利,将激发多元主体在后脱贫时代参与相对贫困治理的热情,促进其主动学习的自觉性与共识的形成。多元主体在主动学习的共识下,在相对贫困治理实践中不断反思,从而促使其责任意识不断深化、强化,甚至获得促进多元责任形态向着新的责任形态质变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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