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调查和刑事审判的配合与制约
2021-12-25拜荣静罗桂霞
拜荣静,罗桂霞
(兰州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一 引言
在宪法赋予监察机关监察权力后,监察法即以法律形式对监察权的内容、行权程序及其与其他权力之间的关系等作出了规范。宪法及监察法同时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监察机关、执法部门相互配合、互相制约。监察法还对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执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发现职务犯罪问题后的案件移送问题也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是宪法和监察法对监察权和审判权关系所作的原则性的法律安排,这种安排不仅反映了二者基于平等宪法地位上的衔接关系,同时也体现了二者在衔接关系中的权力制约与保障关系。
现代法治国家中,审判权同时具有权利保障和权力制约功能。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矛盾发展,是社会存在的基本样态,也是法治的基础和界限[1]。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关系具体表现为权利和权力的关系。基于人民主权理念,包括审判权在内的权力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就在于权利保障的价值取向,背离这一价值取向的权力就是权力的异化。审判权的权利保障功能通过以审判权为核心的审判程序运行得以实现,主要表现为,一是通过审判权的行使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在民事诉讼中,法官依照法定的审判程序,对查明的事实适用实体法作出裁判,通过公力救济将法律权利转化为现实权利。二是通过行使刑事审判权实现对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追究,进而实现刑罚的惩罚功能,以此达到教育和惩戒之目的,维护受害者的权利。
审判权的权力制约功能是通过一系列正当程序原则对审判权自身运行过程进行约束实现对审判权的制约,同时通过审判活动中对系列证据裁判规则的运用实现对进入审判程序的其他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就审判权而言,正当程序原则最终目的在于实现审判权的公平与正义,这就要求需要采取一定的救济措施以纠正可能发生的程序错误,确保审判权在法定的轨道上运行。
从监察权角度讲,职务犯罪案件的刑事审判过程中,审判权通过对监察调查取得证据的审查、认定和运用实现对监察调查权的检视。监察法和政务处分法赋予监察权三项职能,即监督、调查和处置职能[2]。审判权的实质是判断权[3],是一项由专业法官对进入审判程序的纠纷案件据法定程序依法进行专业裁判的权力,旨在解决纠纷、维护公平正义。通过审判权要解决的纠纷案件既包括民事纠纷案件也包括行政纠纷案件,还包括刑事案件。监察权承载的职能事项中,除具有查办违纪违法案件的职能外,还具有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职能。因此,监察权职能事项范围内调查权与审判权必然存在衔接关系,这种衔接关系即存在于监察机关履行调查职能过程中,也就是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刑事调查活动。
目前,由于监察调查权与刑事侦查权在权力属性上的差异性,以及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法法衔接”的不明确和不畅通[4],使得监察调查权行使的合法性受到质疑。本文通过对监察调查程序与刑事审判程序配合与制约的关联性进行分析,提出监察调查应当以审判为中心,确保监察调查取得的证据经得起证据裁判规则的检验。在与刑事审判程序配合与制约过程中,监察机关应当依法监察和保障审判人员履职行为,不至于使监察权和审判权之间“相互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异变为“制约监督不足、配合有余”的关系。
二 监察程序和刑事审判程序配合与制约的关联性
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要求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环节都要以审判为中心。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监察调查程序构成职务犯罪案件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环节,这决定了监察调查程序必须围绕审判中心展开。因此,监察调查程序事项及其实体权力行使最后都应走向刑事审判程序,接受审判权的审查。
(一)监察权办理职务犯罪案件须以审判为中心
以审判为中心有助于发挥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关键功能,并能有效确保侦查、审査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5]。以审判为中心,从审判权的角度,就是要通过审判权对进入刑事审判程序的权力形成约束,使之合法运行。对于监察权来说,就是要在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中,通过审判权对刑事调查权形成制约之势,实现监察权依法反腐,保障公民权利不受非法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的要求即体现了这一内涵,该项规定要求监察调查涉嫌职务犯罪案件所得证据,最终要移送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因此,职务犯罪案件中,监察调查程序终将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准备阶段。《监察法》第三十三条也从证据角度体现了监察调查权的行使对以审判为中心要求的遵循。该条对调查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的要求和标准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刑诉法适用解释》)在第七十六条中也明确规定,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适用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可见,监察权并非是一个封闭独立的权力系统,监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调查活动并非独立存在,调查获得的证据也非由自己裁判和认定,而是必须进入刑事审判程序,经由审判权通过严格适用刑事诉讼审判规范即证据裁判的一系列规则[6]后方可实现作为定案依据的法律效果。无疑,刑事调查活动必须围绕审判中心展开。
监察机关行使监察权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行为要以审判环节所要求遵循的正当程序标准和证据裁判规范标准为中心来开展相应的诉讼活动,而不是以法院或监察机关为中心。否则,一旦刑事调查活动未遵循证据规则的要求和标准,该调查取得的证据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将有可能不得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证据被采纳,最终将导致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无法被依法定罪量刑,或可能只能依据政纪处分法律予以政纪处分甚至不予处分,而监察反腐目的和实效也将无法实现。
(二)职务犯罪案件中监察权须受审判权的检视
监察法实施后明确要求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违纪案件不适用刑事诉讼法,但却在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监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同时提出其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的要求和标准要同刑事审判的标准一致。同时还明确,上述各个阶段所取得的证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监察法的这一规定,解决了监察委调查权取得的证据资格和证据能力问题。但判断一项证据最终是否具备证据能力,主要审查的是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亦即取证主体的取证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就不具有证据能力。而现行法律框架下,审判权裁判刑事案件过程中所必须遵从的证据裁判规则、质证规则等审判要求和标准也只能是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法院不能自创[7]。因此,这一视角下,监察权最终必须接受审判权检视,否则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的合法性便会遭受质疑,同时也意味着监察调查权未能依法行使。
从监察权行使合法性视角,监察权行使的程序和边界是否合宪合法,最终也须由审判权进行确认。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中的监察权必然要接受审判权的审查[8]。否则,案件监察对象只能是一个有犯罪嫌疑的对象。同时,监察对象作为犯罪嫌疑人,其人身自由等某些刑法意义上的权益也依然不能被监察权所侵犯和剥夺。《新刑诉法适用解释》也就监察调查行为须受到审判权审查作出了诸多规定,如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至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一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这些规定均表明,监察委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调查活动所得证据材料等的适用问题最终都由刑事诉讼证据裁判规则所统摄[9]。调查取证的各项权力行使过程及合法性的确认也最终由审判权依据证据裁判规则通过对监察调查行为载体——证据及其获得过程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并予以确认。
《监察法》第四十条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查明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职务犯罪案件中,监察调查活动所得证据是否能够在庭审中被认定和采纳,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是否构成法律上的犯罪事实。否则就意味着该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将无法从刑事法律层面获得确认,并进而可能导致已发生的腐败问题无法受到刑事处罚和制裁,这也会使监察权在职务犯罪领域惩治腐败的功能减弱甚至丧失。
(三)审判权主要通过证据裁判规则对监察权发挥拘束作用
职务犯罪案件中,监察机关主要担负着侦查机关的职责,在调查中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后移送检察机关起诉,这些证据是否能够在审判程序特别是庭审中被认定和采纳不仅体现了监察机关调查取证的能力和质量,更关系到能否对涉嫌犯罪的公职人员依法定罪,实现罪行法定。证据裁判规则发挥作用的直接对象是法庭审判过程。这一过程中,审判权通过审判活动发挥作用,而证据裁判规则通过审判权主导的审判活动对进入庭审程序的包括审判权在内的公权力行为的运行发挥规范作用。
因此,职务犯罪案件实务中,监察机关调查取证与审判机关证据裁判衔接的实质就是监察机关行使监察调查权的监察行为和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的审判行为对证据裁判规则的遵守问题。监察机关调查取证与审判机关证据裁判之间衔接是否有效,决定了监察权与审判权衔接的有效性,同时也决定了监察权与审判权行使基础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为此,实践中通常需要做好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监察机关调查取证行为要实现两个遵循:一要遵循证据裁判规范关于取证行为正当程序的要求。监察法规定了讯问、搜查、调取、技术调查、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十几种办理案件的强制措施,但关于这些强制措施应当遵守的程序并不严谨和具体。相比较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等证据裁判规范则对此作出了相对完善和正当的程序规定。比如,关于讯问措施监察法只用第二十条第二款一句简单提及,具体讯问流程并未详细规定。比较刑诉法则对讯问措施实施程序作出了更为仔细的规定,这些规定保证了取证过程的正当性。基于前文分析,职务犯罪案件中,法院对监察机关调查所获证据的审查判断,适用的依据便是刑事审判关于证据裁判的要求和标准,而这些要求和标准最终又要以取证行为遵守正当程序等方式对调查取证过程作出规制。
二要遵循证据裁判规范关于证据审查与认定标准。职务犯罪案件中,监察权所采取的调查措施内容大多都与刑事侦查措施具有同质性,而监察法关于这些调查措施的实施程序及其取得的证据规制又十分粗疏,对调查取得的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标准也未作具体规定。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包括非法证据审查与认定标准在内的证据裁判规范,实质构成了监察调查取得的证据所应当遵循的要求和标准,同时也构成了审判权在法庭审判中进行证据审查与认定的裁判标准。因此,在案件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后,法院对这些监察调查措施取得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的依据只能是刑事证据裁判的标准。否则,造成刑事审判标准不统一,影响法治权威和反腐败体系建设,最终也损害司法公信力。因此,监察机关调查取证行为对证据裁判规范关于证据审查与认定标准的遵循也是确保监察调查证据合法化和正当化的内在要求。
第二,审判机关作出裁判须经过合法的调查程序。证据裁判是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对审判机关的必然要求。审判机关作出裁判都必须经过合法的调查程序,所有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有效质证和辩论,在辩方对控诉证据合法性提出有根据的异议时,要启动“排非”程序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凡是经合法程序被排除在证据资格之外的非法证据,均不能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法院虽然依法负有“忠于事实真相”的义务,但这种义务的履行必须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不能在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以外追求所谓“客观真实”,否则就背离了公正审判的理念。因此,审判人员应当根据证据裁判规则要求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这既是审判权实现自身权力合法运行的内在要求,也是审判权对其他权力发挥制约和检视作用的正当性的体现。
三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监察审判人员履职行为
监察权尊重和保障审判权并不意味着放弃对其依法进行制约和监察,对其进行有效制约有助于保障审判权的健康运行。监察制度改革后对我国法官惩戒制度改革的影响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在对象上,监察制度的监察对象包括了法官在内的所有国家公职人员,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对象则是法官。二者之间虽呈现包含关系,但两组织在地位上并不属于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第二,在内容上,监察制度的监察内容包括职务犯罪行为和违法行为,而法官惩戒制度的惩戒内容则主要针对法官的违法违纪行为和职务不端行为。[10]因此,监察委员会的工作目标在于保证公务员队伍的纯洁性,使公务员能够高效行使职权不受腐败影响,以维护国家机器正常运转。
(一)法官惩戒制度关于法官职业化惩戒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等规定的法官惩戒制度,关于法官的职业化惩戒方式是通过法官惩戒委员会,从专业角度对法官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进行审查认定并作出惩戒决定予以完成的。这种惩戒方式下,惩戒主体的人员构成专业化:根据新修订的《法官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构成人员主要由法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法官代表不少于半数。从其构成人员知识专业角度分析,大部分都是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代表,这体现了对法官惩戒委员会专业性要求的高标准。这种惩戒方式,对法官责任认定追究的主要内容为法官违法审判的司法责任。《意见》对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承担的审判责任范围作了界定,规定法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这体现了法官职业化惩戒方式内容所具有独特的专业特性。此外,《法官法》和《意见》对法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也有专门的程序性规范。
因此,从法官的职业化惩戒方式的主体、内容、程序看,法官惩戒制度更侧重于对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追究,是为落实司法责任制、遵循司法规律、确保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对法官履职行为是否违法的专业判断。其他无涉审判专业领域的违背法官职业伦理道德准则违纪违法或内部行政性事务等不当行为则不适用法官职业化惩戒方式,依照法律及有关纪律规定交由惩戒制度规定的法院内部相关职能部门另行处理,包括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亦不属于法官职业化惩戒方式处理的范畴。
(二)监察制度改革推动法官惩戒制度的职业化发展
监察体制改革完成前,法官违法审判行为之外,对法官违反职业伦理准则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监督主要是依靠法院内部纪检监察等职能部门实现。但这种监督方式由于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之间在人事关系等方面存在利益捆绑,导致监督实效被削弱[11]。监察体制改革完成后,监察权成为与审判权地位平行的专职于监察职能、由监察委员会独立行使的权力,监察委员会对法官违法审判职责之外的其他职务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享有监督权。这为法官惩戒方式注入了新的外部权力监督力量。
监察委员会依据《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范,对法官以公职身份从事的职务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进行监察。根据《监察法》,监察委员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对于职务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依法以政务处分予以处置。《政务处分法》第二章对公职人员违法行为适用的政务处分种类及其适用条件作了具体规定,第三章对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情形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进行了规范和列举。
就法官作为公职人员而言,监察权对法官职务违法行为内容的监督亦实现了全覆盖。监察委员会对法官职务行为进行监督时,根据其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程度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定程序移交审判机关定罪科刑。《政务处分法》对法官职务违法行为类型作出的规定,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在内的相应禁止性行为,也包括了违反党纪政纪及职业伦理道德方面的行为情形。如《政务处分法》就以列举方式对公职人员党纪政纪及职业伦理方面的禁止性行为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均对法官职务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起到了监督效果,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院内部对法官职务违法违纪行为监督不足、监督实效不强的缺陷,有助于维护法官职务廉洁性、维持审判自律的同时克服监督不力等弊端。
(三)监察委员会应当依法监察审判人员履职行为
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既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法官惩戒制度追求的目标价值之一。法官作为审判权行使的主体,其职权的行使关涉当事人诸多权益,也影响着司法公正的实现。法官惩戒制度相关规范通过审前保障机制、过程保障机制和裁判保障机制为实现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提供了相对完善的机制保障[12]。监察权虽然对包括法官在内的公职人员实现监察全覆盖,但基于法官行使审判权极强的专业特性,监察权对其行为,监督的内容应当保持一定的限度。监察委员会应当在依法维护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基础上对审判人员履职行为进行监察。
专业审判职务行为唯有法官才能执行,这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具体体现。但法官专业审判职务行为范围内,法官惩戒制度对法官行为监督覆盖的范围并未实现穷尽,仅限为法官违法审判行为。根据监察法和政务处分法的规定,监察权的监督覆盖范围则包括了法官职务违法行为和职务犯罪行为。显然,监察委员会就法官职务犯罪行为依法当然地享有监察权。如法官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原因引起的犯罪行为依法由监察委员会对其进行监督调查并移送检察院提起公诉。
但在法官违法审判行为范围内,法官惩戒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区域应有所区分。法官违法审判行为范围内,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权应当保持审慎态度。规范制度层面,二者交叉重叠的监督领域为法官的职务违法行为。从文义角度识别,法官违法审判行为属于职务违法行为范畴,也属于监察权监督范围。但如前文分析,法官审判职务行为具有极强的专业特性,基于这一特性的特殊要求及审判权独特的运行规律的缘由,凡审判职权之内引起司法责任的法官职务违法行为,监察委员会不宜涉足,应当由法官惩戒委员会依照法官惩戒制度在内部实现自治。《意见》对法官履行审判职务时依法依纪承担违法审判责任的行为情形进行了规范,同时又对应当予以豁免审判责任的审判职务行为作了列举说明。其目的就在于尊重司法权运行规律、确保法官依法独立且公正地履行审判职责。因此,凡属于这些规范明确列举的行为范围以及由法官在合理自由裁量权裁判行为内,监察委员会在行使监察权时应当予以尊重并不得越权行使,否则监察权有涉嫌干扰审判权独立行使之嫌。而对于因审判职权引起的非司法责任的职务违法违纪行为,可以由监察权介入监督查处。
法官一般职务行为也可称之为专业审判职务之外行为,这种行为乃是一般意义上的公职行为。这类职务行为依法需要由监察委员会对其进行监督监察。如法官利用其领导干部身份,从事了报复陷害他人的行为。该行为虽然由法官从事,但并非只能由法官从事,一般公职人员也可以从事。但因法官除却审判人员身份还可能具有领导干部等公职身份,因此在法官从事这类行为时,就具有了一般公职行为的特性,故法官这类职务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监察委员会对其进行监督处置。
司法权运行规律及审判权的专业特性,决定了应当在审判人员职务行为范围内,划分出一片区域由法院内部通过“区域自治”形式实现审判自律。监察制度及其监察委员会对此应当予以充分的尊重,并依法监察审判人员履职行为。这既是监察机关遵循司法权运行规律、尊重审判权的判断权和裁决权属性的具体体现,也是提升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具体表现。
四 监察机关充分保障审判机关裁判的权威性
在监察法律规范未就监察机关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作出新的规定前,法院对其办理刑事案件调查取得的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的要求和标准就是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这是监察法的授权,也是对监察权的监督[13]。监察机关对审判权享有监察权,审判权对监察权在职务犯罪案件范围内具有制约监督功能。这并不意味着监察权与审判权之间就是对立抗衡的权力分立关系,相反,两者是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受人民委托为人民服务的权力之间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关系。因此,监察机关在依法监察审判人员履职行为的同时也应当充分保障审判权的权威。具体来说,监察机关至少应当从以下方面实现对审判权威的尊重和保障。
(一)监察机关应当遵守有关证据的系列规则
证据裁判规则要求监察机关在对涉嫌职务犯罪案件进行调查之时,应当牢固树立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向审判阶段的证据标准看齐,全面、客观、及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第一,全面取证。即要求监察机关及监察人员在对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办理时,既要收集调查对象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其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还要全面移送证据。这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求。监察法规定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职务犯罪案件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为此,监察机关对与案件有关的物证、书证等证据的收集应当全面进行,这既包括对被调查对象有利证据也包括不利的证据,不得隐藏对被调查对象有利的证据。例如,在有被害人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如果被害人存在过错,监察机关应当收集能够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大小、责任比例的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监察机关调查收集的能够证明被调查对象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各种证据材料,最终还应全部随案移送至法院由法庭进行审查认定。没有移送的,法院对案件事实只能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因此,监察机关对证据材料收集不全面的,可能会影响被调查对象涉嫌犯罪事实的真伪性或罪责情节有关事实的认定,最终可能影响犯罪指控的有效性和控诉成功的概率。
第二,客观真实。即要求监察机关及监察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应当尊重客观事实情况,切忌监察人员主观臆断而“主观归罪”。证据一定是经过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监察机关调查收集的职务犯罪案件证据,首先,应当是客观真实存在的证据而不是虚假伪造的。其次,该证据能够真实反映犯罪事实。再次,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证据时,应当尊重事实,不可先入为主、断章取义、偏听偏信甚至弄虚作假,更不得以威胁、引诱、逼供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尤其在证人证言、讯问笔录、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制作过程中,监察机关必须要遵守证据裁判规则的程序规制和制作要求,防止主观臆断。对于凡是不能客观、真实反映案件关联事实的人一概不能将其陈述制作成证据材料。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制作应当保持完整性和真实性,不能进行选择性录制,凡有增加、删除、修改、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影响该证据真实性的,都不应当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最后,监察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之间应当相互印证、互无矛盾,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即便存在矛盾,也需要通过合理解释说明,才可作为定案根据。
第三,及时有效。即要求监察机关及监察人员注重提高收集证据的效率,避免不必要的拖延。“及时”是对刑事证据收集的基本要求。实践中,有些物证、书证类证据不易保存或不易获得,一旦灭失,日后便很难再取得。因此,为防止证据灭失,监察机关及其监察人员应当及时主动地收集证据,如果监察机关不能主动及时地采取措施调取证据,就有可能延误时机错过取证最佳时段,造成取证不充分甚至证据灭失的风险,从而影响案件审判结果。
此外,监察人员在对涉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的过程中,也应当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保障所获得的证据能够经得起法院审判的检验。监察法虽然规定了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但并未就非法证据的审查与认定作出具体规定,也未就如何定性和区分“非法方法”作出详细具体的规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新刑诉法适用解释》等刑事证据规则对非法证据的审查和适用规定则相对更为具体、全面和富有可操作性。关于各种强制措施获取证据后应当遵循的证据审查和认定标准,这些规范根据取证行为违法情节的轻重程度及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分别确立了“强制性排除规则”“自由裁量排除规则”和“可补正的排除规则”[14]。《新刑诉法适用解释》第四章再次分别就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的审查与认定要求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九节还专门就非法证据的不同情况,根据取证行为违法程度不同作了细致具体的规定。对此,监察机关履行职权过程中也应严格遵照执行,保证监察权行使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二)监察人员应当履行审判出庭作证义务
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必然要遵守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规定。监察人员作为公职人员履行职务行为,是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亲历者,其按照法庭要求出庭作证,有以下重要意义。
第一,监察调查中有助于倒逼监察机关及其监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注重保证案件质效。出庭作证是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监察调查人员的法定义务,《新刑诉法适用解释》第四章第九节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既是法院的权利又是其义务,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调查人员有义务出庭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控辩双方也有权利申请监察人员出庭作证,控辩双方申请法庭通知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法庭可根据案件情况依职权通知调查人员出庭作证。调查人员应当就证据收集过程相关情况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的询问。据此,调查人员出庭作证,主要是为证明其证据收集行为的合法性、收集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同时也是为确保收集的证据能够被法庭依法采纳。
第二,审判工作中有助于法官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并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以及增强庭审的权威性。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证人要直接出庭作证,协助法官有效地发现案件事实真实。调查人员是特殊的证人,调查人员出庭作证所要证明的对象是对其证据收集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证明。调查人员是与证据接触最为紧密的人,是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收集的直接责任人。《新刑诉法适用解释》关于监察调查人员出庭作证义务的规定符合直接言词原则对证人在场、直接采证和庭审诉讼参与人要通过口头言词表达诉讼行为的要求,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具体体现。根据证据裁判规则的要求,所有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有效质证和辩论。在调查人员出庭作证情况下,其调查收集证据行为的合法性就可以实现在庭审中接受当庭质证和辩论,其获得的证据就可以实现当庭采证的庭审效果。否则,审判人员对其取证行为获得的证据难以获得正当判断,其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的真实性也难以获得有效的判断。因此,调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助于审判人员直接从证据中获得对案件事实最为客观准确的认识,同时也能体现出庭审过程及其结果的正当性,从而有助于审判人员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第三,有助于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尤其是诉讼权利。根据《新刑诉法适用解释》的规定,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法院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法庭认为有必要通知调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调查人员应当出庭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并就相关情况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的询问。如果调查人员不按规定出庭作证,有关证据就有可能被排除适用,从而有可能使调查取得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而案件事实也就无法达到确实清楚的证明效果,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被告人可能就不会被刑事处罚。因此,监察调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对其证据收集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使得庭审过程更加公开、透明和公正。
目前,《新刑诉法适用解释》虽然对监察调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义务作了规定,但从实践角度,这一规定的法律效果能否实现可能存在一定困难:一是,《新刑诉法适用解释》关于通知监察调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中使用的规范用词为“法庭认为有必要的”“法庭可以依职权”等,鉴于直接言词原则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并未切实在法庭刑事审判程序中得以全面贯彻,以及职务犯罪案件中监察权并未受到该有的制约监督,上述规范用词下,碍于监察权监督全覆盖的实际情况,审判人员并不一定敢于启动这项权力,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又或者,审判人员为了躲避有可能给自身带来的麻烦,审判人员甚至懒于使用这项权力来促使监察调查人员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这种情况下,调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效果未必能够真正实现。二是,该适用解释在调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未对其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规定,也未对该证据采信的不利后果作出强制性规定,导致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实际被启动运行的概率大大降低,从而对调查人员必须要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并不能形成足够的威慑力。因此,《新刑诉法适用解释》关于调查人员出庭作证义务规定的实际可操作性有待商榷。
五 结语
监察机关依法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并将其导入刑事诉讼程序,并不意味着案件的结束,而是需要等到法院的依法判决之后才算完成。从这个角度讲,法院审判应成为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最终衡量标准,尊重并保障审判权则成为《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衔接的必然要求。职务犯罪案件需要监察机关和审判人员的共同努力,才能完成调查和审判工作。因此,调查活动和审判程序的衔接便构成了监察权尊重和保障审判权的核心部分,而对调查活动程序及其调取证据的证据规则规范则成为与审判裁判规范衔接的关键所在。尤其像监察调查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监察调查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程序地位、监察调查取证行为的定性安排等问题的探讨,既涉及部门法学理论体系的研究,也涉及具体操作机制的构建。这些事项都事关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持续推进和实施,事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完善,也事关国家反腐败体系的健全。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之中寻找“两法衔接”的解决之道,确保权力的平衡和良好运行,实现监察反腐与司法反腐的强大聚合力,既力促实现权利与权力的制约,也力促实现权力与权利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