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任抑或严管
2016-12-15朱福森
摘 要 2015年部分法院开始实行员额法官制度,一批经过选任的员额法官已经安排在相应的审判岗位,对员额法官审判运行权的监督亦成为法院管理的重要工作,也是员额法官制度实施后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关键词 员额法官 审判权 监督
作者简介:朱福森,台州市仙居县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382
一、对当前员额法官监督制度建设的两种错误认识分析
在当前员额法官制度改革推进中,对员额法官的监督存在两种错误或者极端的观点,一是在谁审判、谁负责的框架下,员额法官对承办案件自主裁判,对裁判结果由自己负责,院庭长成为“甩手掌柜”,可以称为放任型监督模式;二是员额法官自主权很大,为了防止冤假错出现,要对员额法官实行全方位监督,可以称为严管型监督模式。
员额法官制度下院庭长对案件的裁判结果不直接审签,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也是符合司法审判的规律,但是在现在法官素质、社会环境的条件下,放任型监督模式必然导致监管失控。在层层审批制度下成长起来的法官,部分法官一旦放权由其自主签发,必定因突然“断奶”产生不适应性,案件的质量也必然出现下降,“实行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以来,某基层法院民事行政上诉率、二审改判发回率和二审改判发回瑕疵率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波动。”二审改判发回率从10.26%上升至22.07%,二审改判发回瑕疵率从5.77%上升到15.96%。另外,虽然不能明确完全自主的法官必然导致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但失去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放任型的监督模式让近年来好不容易树立的司法威信大打折扣。
严管型监督模式的考量出发点是现在的法官仍不能适应当前审判工作需要,社会上的腐蚀因素很多,如果不对员额法官实行全面监管,可能出现塌方式、窝案式腐败。员额法官制度后对法官实行严格的监督是必要的,但如果过严或者不当的严管型监督,可能导致走回到层层签发的老路,或者员额法官成为“幕前演员”,既不能调动员额法官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司法责任制的落实。
二、员额法官监督制度建设的出发点和立足点
法制构建的基础是权责相适,员额法官监督制度应当以责任制为落脚点,当前提法为普遍的是司法责任制,“进一步提高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同时也加大其责任心,从制度上健全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但笔者认为,以违法、违纪审判责任制代替司法责任制为妥。理由是,一是司法责任制概念模糊,需要做很多解释;二是什么样的情况下启动司法责任制没有明确界线;三是司法责任制的设立缺乏科学性,最高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5条规定,“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法官有违反职业道德准则和纪律规定,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等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法律及有关纪律规定另行处理。”规定了法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承担违法审判责任,而违反职业道德准则和纪律规定,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等违纪违法行为是不属于违法审判责任承担范围。但第26条规定,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审判责任,徇私舞弊和枉法裁判必然违法裁判,但贪污受贿未必是违法裁判,特别是贪污行为,如果某法官贪污了法院的财物,与承办案件一点关系都没有,怎么追究法官的违法审判责任,何来的违法审判责任?
所有违法犯罪,最先都始于违反纪律,在法官面前有三道关口,一是道德关口,二是纪律关口,三是法律关口,道德关口是最高的关口,也是作为管理者来说最难把握的关口,而法律关口是最底线,但对任何人而言都是最严重的关口,因而在道德关口难以成效的情况下,把关口前移到纪律关口应是最有效的措施。司法责任制应当追究的是违法、违纪办案被追究的责任,与办理案件没有关系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责任即可,把违法审判责任或者司法责任扩大化,既不利于制度的真正的落实,也容易扩大法官、法院的负面影响。
三、建立合理的员额法官审判权监督机制
对员额法官审判权运行监督以规范化为核心,“建立‘主审法官-专门合议庭-建制庭联席法官会议-民商事审判专委地审判委员会五级审判监督权体系,规范院庭长监督管理权,实现‘谁审理、谁裁判。”权区分为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对实体监督坚持事后监督为主、事中监督为辅的原则。理由是要尊重员额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否则仍是回到原来的庭长、分管院长签发的老路上来。事后监督着重从三个方面入手:一是日常评查,每月评查审结案件的裁判文书,对实体裁判和文字差错评查,评查组对裁判结果有不同意见,可以对承办法官提出建议,承办法官不采纳建议的(在裁判文书尚未送达情况下),评查组认为裁判可能有重大差错的,可以提交法官联席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差错案。二是信访案件调查,对信访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检查,发现有差错提交审委会确定差错案。三是重审改判案件责任追究。评查重审改判案件,分无差错、瑕疵、差、错案,制定相应的惩戒措施。事中监督侧重于建议权,院庭长发现裁判可能有偏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处理建议主,承办法官有自主选择权,如果不采纳,院庭长可启动法官联席会议讨论案件,讨论结果供法官参考。程序监督权:院庭长对案件的流程管理和程序要有绝对的监督权,如分案、审限延长、中止、程序转换等。管理权,院庭长着重对法官行为的管理,一是对日常工作的管理,如上下班、工作作风、庭审、开庭情况,办案数量和效率上也要管理;二是廉洁方面,院庭长着重抓好法官廉政学习、教育、提醒、谈话,对违反规定的给予惩戒,对8小时外必要的监督,如特殊场合的出入。
四、建立员额法官监督结果运用的配套制度
建立员额法官硬性淘汰机制,设立几条红线,触犯这些红线的就要直接“出局”,这是保持员额法官廉洁、纯洁的需要,也是法官员额制制度的本身的需要,员额法官一旦“任性”,其对法官、法院的负面影响更大。
以质量为主、效率为辅、数量核定的考核模式。过去是法官审案报批庭长,有时候还要报到院长,因审判分离,所以权责不清,找不到责任主体,员额法官制度是要实现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有机统一,因而对法官实行考核首先要考核办案质量,而且法官办案不同于企业生产产品,企业是以产量赢效益,法院是以公正树公信,员额制后审判权相对集中到少数法官手中,如果不强制办案质量,质量问题可能会比较突出,而且有违改革目的。效率放在第二的位置,也是形象问题,拖延办案也会影响法院公信力,但效率不能强调太高,而是考虑低于合理区间以减分为主。办案数量以平均数为基数,低于基数减分。对办案指标考虑:上诉率、重改率、重改瑕疵率、差错案和瑕疵案比例、审理期限、结案率。对质量考核时也要考虑平衡,如某法官在民一庭每年都有八、九件重审改判,在速裁庭一年办500多件无一件重改,到了法庭又有了重改,如果不考虑庭室单纯以重改率来算可以有失公平。
统一裁判尺度。统一裁判尺度主要还是由法院层面来实施,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可以加强案例指导工作,从最高院、省高院、中院开始发布,基层法院也可以内部发布,如果法官在裁判时明显与案例冲突,可以认定为瑕疵案件。二是庭内、线条内庭长、分管领导要协调、指导,可以建立裁判文书院、庭长阅读制度,裁判后送达前裁判文书送院、庭长阅读,庭长、院长可以从面上掌握。三是建立法官联席会议制度并定期讨论,对有争议的案件讨论。
员额法官监督结果的“二分化”运用。对监督结果的运用上,有的人把审判权运行纳入员额法官的业绩考核,笔者认为,对法官审判权运行监督结果的运用应当“二分法”,一是如前文所言触及红线的违纪、违法行为,则直接与员额法官的惩戒、去留相持钩;二是一般违纪或者工作作风等瑕疵性问题,可以与法院的业绩考核。前者如私自会见当事人、接受当事人吃请、变相向律师借贷,当达到一定次数或者数额,如此较为严重的违规行为,如果仅仅纳入业绩考核,既不利考核制度的科学化,也不不利于监督制度的落实。
五、结语
员额法官制度实施后,对法官的监督应当要加强,审判权自主权的扩张增加了法官犯错的可能,但监督应当从以往的实体裁判把关转向以实体处理提建议、程序运行重管理的监督模式,“司法改革必须同时提高司法民主化,让每个法官、检察官的民主意识和个人积极性,得到充分发挥。”
参考文献: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调研.2015(1).19.
[2]司法改革的制度设计.人民法院报.2016年1月24日,第8版.
[3]参照医院专业理念完善审判专业建设——重庆万州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专业化建设探索的调研报告.人民法院报.2016年1月21日,第8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