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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计划的属性与发展路径探析
——金融监管与创新的博弈思考

2021-12-16□王

山西农经 2021年2期
关键词:分摊费率组织者

□王 钊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42)

2019 年“相互保”受到处罚后更名为“相互宝”,强调产品是互助计划而非保险,引发了对互助计划的性质之争。2020 年9 月3 日,银监会和保监会打非局发布相关理论研究称,目前互助计划没有明确的监管主体和监管标准,处于“非持牌经营”的尴尬境地,且在网络平台实际运作过程中存在索赔门槛高、合同误导等问题。从金融监管的需求出发,以“相互宝”产品协议为例,浅析互助计划的法律性质和具体风险。

1 互助计划的渊源和定义

“互助”理念最早形成于欧洲中世纪的Guild 组织。21 世纪以来,网络强大的信息聚合功能在相互保险的基础上催生出了互助计划。自2011 年“众保”理念出现之后,《相互宝成员规则》(以下简称《成员规则》)进一步将互助计划定义为:发起者和组织者基于“帮助他人、守护自己”的互助精神,为成员提供的互助共济机制[1]。

刘燕和李敏(2017)[1]认为,网络互助利用网络信息聚集功能集合同一风险类型的会员,并通过会员之间的协议承诺,采用小额收费的方式共担风险。魏迎宁(2018)[2]认为,互助团体是成员通过互联网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组成,成员相互之间负有权利义务,但团体本身没有法人实体,不负给付责任,没有独立财产。

可见,互助计划是依托网络平台运行,具有一定封闭性、松散的协议框架,但其属性为何并未有定论。因此有必要以“相互宝”为例,通过对照其变化,深入探究互助计划的法律属性。

2 基于“相互宝”与“相互保”对照的互助计划协议法律分析

2.1 成员规则和资格审核

整改前,“相互保”产品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分;整改后,三方关系人变为两方,即发起者和会员。从《成员规则》和实际运营情况来看,组织者的权限较大。首先,会员准入资格由组织者蚂蚁公司审核。其次,根据《相互宝重症疾病互助计划条款》(以下简称《计划条款》),由组织者发布资格审核结果,成员仅能根据规则对部分案件的审核结果进行考核,决定审核标准的权限掌握在组织者附属的调查机构手中。再次,组织者拥有对资金的管理权。上述3 点都是原先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权限。可见,虽然协议结构发生了变化,但协议本质没有变化,只是更换了成员的对手方而已[3]。

2.2 协议性质

“相互保”的协议框架属于相互保险合同框架。被约谈后,“相互保”通过《计划条款》,成员分摊互助金,这一行为属于赠与行为,且赠与条件成立还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即该受助人是互助计划成员和该受助人满足蚂蚁会员公司有关机构的审核条件。这意味着每次分摊都是在帮助人和受助人之间订立一个有附加条件的赠与合同。

但是,赠与合同并不能完全解释互助计划的属性。首先,赠与合同可以解释帮助人和受助人之间的关系,但无法解释成员间的互助合作关系。其次,互助金的分摊具有强制性,“相互宝”成员无法自主决定赠与对象和行为,且拒绝分摊将受到惩罚,甚至丧失成员资格,这显然与赠与行为的任意性不符。再次,赠与合同无法解释平台的作用。按照规则,会员间的互助赠与行为必须通过平台进行,但赠与合同是双方合同,不应该有三方当事人,且平台在互助计划中拥有的支配资金、监督、决定等权利,极大超出了正常信息中介的范畴。

2.3 分摊规则与计算方法

在互助计划的分摊规则中,最重要的是费率计算方式,因为费率计算方式直接关系到分摊金额、方式和互助计划定位。

“相互保”的分摊公式为:每期分摊金额=(保障金+管理费)/分摊成员数。其中保障金是指每期经公示后无异议的患病成员的保障金之和,且每期抽取10%的保障金作为管理费,若无保障金,则不收取管理费;分摊成员数为每期公示日零点(不含零点)的成员人数。但是该公式并未将结余从保障金和管理费之和中扣除,会造成实际分摊金额大于需要分摊金额的情况[4]。

“相互宝”对分摊方式进行了优化,扣除了结余,即每期分摊金额=(互助金+管理费-结余)/分摊成员数。同时,将管理费从10%降至8%,并设置188 元的分摊上限,其余保持不变。值得注意的是,无论如何优化,该计算公式始终无法提供保障费率的计算方法。分摊成员数、互助金、管理费、结余等项目变化具有不透明性和随机性,这意味着分摊金额会实时变动,用户只能被动接受。相比之下,包括相互保险和可变费率保险在内的所有保险,都有明确可知悉的费率表或费率计算公式。因此,分摊费率的不可知性,是互助计划区别于保险的重要特征。

2.4 退出后的影响和保障

根据相关协议,成员退出互助计划后就不享受互助保障,但退出时仍须支付已公示案件对应的每期分摊金额,且已分摊金额不予退还。分摊责任无限性的特征显然与保险不符。

3 金融监管下的风险思考

目前,监管机构仍对互助计划抱有极为谨慎的态度。在此种监管背景下,我国互助计划具有以下风险。

3.1 独立性和透明度风险

当前网络互助平台资金管理缺乏独立性和透明度,存在挪用资金、公款私用风险。以“相互宝”为例,“相互宝”现属于蚂蚁会员公司,核心管理层亦在交易对手方或关联公司中担任要职。公司治理架构复杂,资金流向和实际支配者缺乏公示和有效的外部监管。

3.2 赔付风险

由于缺少精算,互助产品在费率和保障方面的风险把控不足。会员的加入和退出,使赔付次数和总额都具有不确定性,且平台不承诺赔付,一旦有大量会员退出或者出现大量赔付案件,兑现机制将会受到极大考验。

现有关于互助计划的诉讼纠纷,大多因互助平台拒绝赔付。2019 年至今,关于互助计划的合同纠纷案件逐渐增多,其中有两个案件值得注意。一是在高某某诉夸克联盟案中,法院认为:互助计划的运营公司是缺乏监管和资质的筹款工具,且资金受关联方直接支配,缺乏独立性;平台对会员缺乏审查,发布信息的真实程度仅靠自律。二是莆田市秀屿区法院将互助计划认定为类相互保险的射幸合同,最终判决互助平台偿付约定互助金。相关裁判意见若成为未来的基本思路,由此引发的竞相诉讼将使平台陷入挤兑风险。

4 将互助计划认定为信托的必要性

互助计划本质上是一项类型外的金融创新,巨大的套利空间也意味着存在监管漏洞和法律风险。应将其以最小成本纳入某类金融制度之下,及时进行规范和监管。因此,可以将互助计划纳入信托监管中。一方面是因为互助计划与信托制度之间存在实质性相似,另一方面是因为归入信托监管符合最小制度成本的要求[5]。

(1)互助计划与信托制度在宗旨上实质性相似。互助计划的宗旨为“我为人人,人人为我”,本质上是成员授权平台进行统一调配。成员出于自我保护的目的加入计划,但无权支配保障资金,也不能将已投入金额收回。换言之,互助计划的成员通过协议的方式给予平台组织者充分的信任,并同意其按照协议约定,对保障资金进行控制和排他性管理。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规定的信托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不谋而合。

(2)互助计划与信托制度在结构上实质性相似。互助计划成员在本质上具有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双重身份。成员基于对互助平台的信任和获得互助保障的意愿,同意相关协议后加入,通过分期的方式将财产委托给平台。平台作为受托人,最终按照相关的委托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了特定的目的对财产施加管理和处分。

(3)信托的独立性要求可以解决互助计划资金的独立性和透明度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为当事人之间的资产分割提供了一套标准条款,使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使用受到法律监督;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互助资金免于与公司其他业务发生混同,便于监管和追责。

(4)采用信托可以使互助计划在维持一定组织性的同时保有灵活性。商事信托不必拘泥于组织结构,但在经营过程中仍拥有一定组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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