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身份到契约:自我决定权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021-12-15张世文
张世文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21)
自2014 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这一主题迅速成为学界关注的热点,相关研究成果极多,甚至难以作出全面而精细的文献综述。有学者总结指出,目前“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探讨从内涵解读到制度建构、从学理阐述到实证研究、从诉讼程序到证据制度,几乎覆盖了认罪认罚从宽的方方面面”[1]5。然而热闹的背后仍然存在人们目光所不及的地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存在和运行依赖于被追诉人自我决定是否放弃一些重要的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权利,其中蕴含着的被追诉人自我决定权扩大趋势和主体地位的彰显甚少为人们注意到。将自我决定权的发展趋势与目前正在发生的刑事诉讼横向结构的变化联系起来的研究成果更是少见。
有鉴于此,本文拟借用著名的“从身份到契约”的公式阐释被追诉人自我决定权的变化,并分析变化后的控、辩、审三方以及值班律师的定位和关系,在此基础上对自我决定权扩大过程中面临的风险提出一些防范性的建议。
一、“从身份到契约”公式的引入
(一)“身份”与“契约”
“从身份到契约”是英国著名历史法学派学者梅因在考察了罗马法中的收养制度、血亲与宗亲等亲属制度、妇女地位、监护制度与奴隶制度的演变过程后提纲挈领地提出的一个命题。他认为,“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2]112其中,梅因所使用的“身份”一词主要是针对私法领域而言的,是指在一个由真正血缘与收养关系共同构成的一个家族中,一切“私法”所创造的关系都由最高在世的尊亲属支配。[2]88-91换言之,一个个人的私法关系全由其所属家族调整,个人意志并无实现的空间。“契约”则是指“因‘个人’的自由合意”产生社会秩序的方式。基于对“身份”和“契约”概念的简要分析,可以说“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实际上就是一种个人自由意志行使范围不断发展扩张的过程。个人自由意志的行使,在法学理论上引申为自我决定权,是指个人对自己的利益按自己意愿进行自由支配的权利。[3]89下文将使用这一概念展开论述。
(二)被追诉人自我决定权的变化:刑事诉讼范畴代入“从身份到契约”的尝试
关于自我决定权的讨论,在实体法领域更为常见,民法以民事主体具有意思表示自由的自我决定权为基础,刑法中对自我决定权的讨论则将主体限定于被害人,常见论题有被害人自我答责等。但在程序法领域尤其是刑事程序领域,极少见到相关研究。实际上,刑事诉讼法内的个人自由意志的行使范围也在不断扩张,其发展趋势与民法、刑法等实体法同频共振,也在经历着一场“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纵观刑事诉讼模式的演进过程,在诉讼程序日渐理性、文明、科学、人道等宏大话语以外,还可以发现的一点是被追诉人主体地位的渐次彰显与自我决定权范畴的不断扩张。弹劾式诉讼模式中发现事实的手段主要是神示证据制度[4]58,水审、火审、决斗等在当时具有正当性的查明事实的方式难以为人力所控制,被告只能被动接受具有极大或然性的诉讼结果。但被告也不是完全没有自我决定权,他可以与原告和解终结诉讼程序。进入到纠问式诉讼模式,虽然被告人必须承受国家追诉权力的行使结果,但神示证据制度为法定证据制度所取代,刑讯的广泛使用和合法化昭示着对被告人口供的重视。被告人的口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诉讼结果;尽管面临着刑讯的威胁,但诉讼结果毕竟通过口供的有无、详细程度而间接为被告人所掌控。被追诉人的自我决定权较之弹劾式诉讼模式从程序方面转移到实体方面。受资本主义革命影响形成的职权主义与对抗式诉讼模式重视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刑讯合法性基础的消亡与辩护、质证等权利保障制度的确立,使被追诉人不再只是被动承受“讼累”,其影响诉讼走向与结果的力量大大增强。虽然被追诉人与国家权力之间的不平等依然存在,但自我决定权从形式迈向实质以及范围进一步扩大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三)“契约”的新发展
无论是对抗式还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都确立了一套以无罪推定原则为核心的权利保障机制。获得正式、公开、迅速的审判和获得辩护的权利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诉讼程序的基本标准。这些体制机制的确立,体现出一种“刑事诉讼法家长主义”的旨趣:被追诉人被推定为随时可能遭到国家权力侵害的弱势主体,刑事诉讼法必须提供一套追诉权力制衡机制与权利保障机制,以保护被追诉人。应该说,这种家长主义的确发挥了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作用,但另一方面也限制了被追诉人自我决定权的发展。正如一位刑法论者所言:“自我决定权排斥家长主义的干涉,家长主义也制约着自我决定权。”[3]100-101刑事诉讼法家长主义对自我决定权的制约更加有力,由于现代刑事诉讼脱胎于对纠问式诉讼模式中国家权力任意否认被追诉人人身权利的恐惧,因此不仅权力的行使受到严格规制,权利的放弃一般也受到限制,从而限制了自我决定权的行使空间。
然而,人案矛盾的激化使原来那套“精密而昂贵”的正当程序难以为继。就中国而言,社会转型期的张力引发的公共安全焦虑以及为回应权利意识勃兴而废除了一系列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性管控措施,促使刑法立法观向积极主义、功能主义转变,由此带来刑事案件数量持续、快速增长且增幅远超法官增幅。[5]79-80为应对案件数量的快速增长,各国发展出形式各异的快速程序。瑞士学者里恩将这些程序称之为“替代程序”,之所以这样命名,是因为他注意到在这些程序中检察官发挥了关键作用,检察官替代法官成为案件实体结果的决定者。[6]8熊秋红教授则将这些程序类型化为“放弃审判制度”,并认为这是继弹劾式、纠问式、对抗式与审问式之后的刑事诉讼“第四范式”。[7]96-97透过称谓的差异,可以看到在人案矛盾的压力之下,刑事诉讼程序发生了背离正当程序的革命,审判程序不同程度的省略导致刑事诉讼的横向结构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这场革命一方面“对于诉讼效率的追求压倒了对于刑事诉讼程序防止错判功能的重视”[7]96-97,另一方面将被追诉人的自我决定权从刑事诉讼法家长主义压制中解放出来,被追诉人自愿放弃实体方面获得无罪判决以及程序方面获得正式审判的权利成为这种背离的重要合法性因子之一。[8]13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上文所述的快速程序中的一种,虽然诉讼经济是否以及应否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追求的首位价值,目前在理论界还存在争议,但其承载的效率功能却是不容否认的。[1]2-8在中国强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横向结构中,它在更大程度上彰显了被追诉人自我决定权行使空间的扩张。从2012 年《刑事诉讼法》来看,被追诉人的权利多为一些被动防御型权利,仅有简易程序的适用须以被告人同意为前提条件。2018 年《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纳入其中,使被追诉人自我决定权的范围扩大到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从这个角度,我们完全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了自我决定权的进一步扩张,也即“契约”的新发展。
二、自我决定权扩张与刑事诉讼横向结构的变化
承前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种“从身份到契约”的进步运动,昭示着被追诉人自我决定权的扩张与刑事诉讼法家长主义的式微。这两方面此消彼长式的变化还导致刑事诉讼横向结构发生了重要变化,这种变化可以说是一场“悄悄的革命”,即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没有发生特别明显的更替,但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了改变,从而引发了刑事诉讼结构的嬗变。通过在“契约”也即自我决定权视野下分析各主体间的关系,可以对这种新的诉讼结构产生框架性的认知。
(一)“从防御到合作”的控辩关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追诉人自我决定权的发展,已如前述。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语境下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是一种协商性而非“恩赐”与“被恩赐”的关系[9]113-114,也已成为一种通常看法。因此这种自我决定权的发展对控辩关系的影响,一般认为是从对抗走向协商性的合作。[10]5-6但从控辩关系的力量对比来看,做这样的描述未免过于乐观。在传统的中国刑事诉讼中,力量对比的悬殊导致“对抗”根本不可能实现,被追诉人享有的多是一些防御型的权力,是在被动防御检察机关的指控。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仍然处于基本没有能力向检察机关提出条件的状态而只能接受或拒绝检察机关提出的案件处理方案,整个协商程序完全为检察机关所主导。短时间内这种格局不会发生太大变化,因为一方面“我国检察机关承担着诉讼职责和诉讼监督职责,其职责权限足以从程序上影响甚至决定案件走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意味着决定案件实体结果的并不是法院而是检察机关,这一制度将进一步增强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和作用”[11]6-8;另一方面,虽然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早已为刑诉法理论强调,但这种强调其实只是相对于纠问式诉讼模式被追诉人的客体地位而言的,在中国当前的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充其量只是实现了非客体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扩大了被追诉人自我决定权的范围,但在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下很难实现意思自治。被追诉人主体地位的彰显尚需时日。
因此,需要构建一个新的理论模型以认识控辩关系的变化。法国学者Michelvan de Kerchove归纳了强加型司法、参与型司法、合意型司法和协商型司法四种刑事司法的类型。[8]6可以发现,从强加型到协商型,也都贯穿着被追诉人权利处分范围不断扩大的主线。不过这四种类型旨在描述刑事诉讼中国家专门机关与被追诉人法律关系的变化,内涵与外延较控辩关系更大,需要进行限缩才可以借助它来认识控辩关系的变化。以被追诉人的立场上看,四种类型中的控辩关系分别是承受、防御、合作、协商,由此形成了“承受—协商”的理论模型。将原来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关系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关系代入这一模型,我们大致可以说控辩关系发生了“从防御到合作”的变化。
对合作式控辩关系的认识,可以通过具结书深化。目前实务中使用的具结书的核心内容在于被追诉人单方面声明认罪认罚,非协商型与合作型色彩浓烈。有论者认为具结书具有自认的性质[12]161,虽然被追诉人在具结书中对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的认可与证据法上的自认形相近而实相远,因为依刑诉法55 条的规定这并不能免除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从而并不具有自认的法律效果,但这种说法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具结书的单向性。为便于读者更好地体味具结书的单向性,笔者摘录了宁夏司法机关发布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部分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
二、权利知悉
三、认罪认罚内容
本人_____________ 知悉并认可如下内容:
1.__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指控本人的犯罪事实,构成犯罪。
2.____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提出的 _____________量刑建议。
3.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
四、自愿签署声明
本人签名:
辩护人/值班律师签名:
(二)从主动走向被动的法院
传统刑事诉讼中,法院是最具权威的司法机关,审判阶段是最核心的阶段,承担着控制审前追诉活动合法性、查明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吸收各方面的不满情绪以及保障被追诉人权利四重任务。由于政治体制和权力结构等因素各有差异,各国审判程序在这四种职能的履行上也各有侧重;但同时出于维护政权合法性的考虑[13]33,这四种职能必须兼顾。就中国而言,查明案件事实与正确适用法律是审判程序的枢机所在,法院具有很强的主动性,诉讼法中一系列关于职责、权力、权利与义务的规定都为法院探知事实真相服务。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种“替代程序”和“放弃审判制度”,法院的正式审判权在一定程度上为被追诉人所弃置,裁判权也转移到检察机关以便于与被追诉人达成合意,法院的主动性大大削弱。
再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法院和审判程序的图景。2018 年刑诉法第190 条第2 款规定,法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依刑诉法201 条,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只有存在五种情形的时候可以不采纳,在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检察机关有一次调整的机会,法院只有在检察机关不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时才能径行做出判决。根据这两条规定,法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审判对象由原来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转移到上述的“三性”,即: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控辩双方的合意,法院有尊重的义务,只有在必要时才能予以干涉。审判范围的限缩与对控辩双方合意的尊重义务都呈现出很强的被动性特征。
(三)辩护人的职能变化与值班律师
虽然辩护人具有独立于被追诉人的法律地位,并基于此而形成了独立辩护理论[14]13-24,但独立辩护理论必须服从于以尽力维护委托人利益、尊重委托人意志为内容的忠诚义务。[15]5-20因此,在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的关系从防御走向合作的情况下,辩护人的职能也从协助被追诉人更好地防御走向协助其与检察机关达成最有利于己的合意。此外,“辩护”在语义上可作“言辞防御”解,结合上文,也许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辩护人称为“法律帮助人”才名实相副。
提到法律帮助,不可不提值班律师,这一制度为解决辩护率不高而设立。依刑诉法第36条,所有没有辩护人的被追诉人都可以通过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立法者将值班律师的作用界定为提供法律帮助,也许是一种弥合辩护需求与财政资源之间巨大缺口的努力。也正是这二者之间的张力,值班律师目前的实施效果不尽如人意,这主要是因为资源紧张而无法将所有为无辩护人的被追诉人服务的值班律师定位为辩护人。因而学界普遍认同值班律师应然定位是辩护人。[16]24-25笔者也基本认同这一观点,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是否还应该被赋予辩护人地位呢?有论者对此依然作出肯定的回答。[17]20
但笔者认为,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辩护人化”的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在于:第一,从权利配置上看(见表1),目前值班律师除没有调查取证权和出庭辩护权外已具备了辩护律师的所有权利,而在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行使有限的现状,以及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起主导作用而导致辩护职能发挥的关键阶段转移到审前的背景下,这两项权利存在与否对案件处理结果已经无足轻重。第二,从功能上看,无论是辩护人还是值班律师都是协助被追诉人更有效地针对指控展开防御,但在超过80%的案件[18]7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追诉人自主性地位凸显的情况下,律师的作用主要是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协助其明智、理性地处分权利。有论者从协同性法律帮助的理念出发,倡导巩固被追诉人的自主性辩护,并将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定位为辅助性辩护。[19]47笔者认为这种概括比较符合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与律师关系的应然构造。从这个角度而言,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不仅不应提倡“值班律师辩护人化”,反而应该提倡“辩护人值班律师化”。第三,从立法目的看,值班律师制度本就旨在提供比较简单的法律帮助。目前刑诉法实行的是一种二元法律援助模式,法律援助工作由指派的辩护律师和派驻的值班律师共同完成。2017 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是这种模式的渊薮,依该办法第2 条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也不符合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时,如果案件属于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案件或者二审和再审案件,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辩护律师,如果案件适用简易或速裁程序审理,则由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可见,值班律师的主要作用就是在那些比较简单的刑事案件中提供法律帮助。此外,近年来同时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改革,改革者之所以会同时推进两种看似矛盾的改革(“以审判为中心”与“放弃审判制度”),是因为维护司法公正原则与缓解人案矛盾都是必须考虑的改革目标,因而选择了一条“难案慎断、简案快处”的改革之路。辩护律师与值班律师共同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也是这种改革思路在辩护领域的映射。第四,从价值上看,值班律师制度有其自身价值。必须注意,值班律师制度并非脱胎于辩护律师制度而是立法创制的成果,它较之辩护律师制度有自身的独立价值。“‘值班律师辩护人化’将从根本上消解值班律师制度。”[20]38
表1 辩护律师与值班律师诉讼权利对比
三、自我决定权结构性风险的防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刑事诉讼带来的这种结构性变化有其必然性,被追诉人自我决定权的发展客观要求法院减少对其人身权利的保障而由其自己处分,但其同时无力与控方平等对抗。龙宗智教授将这种肇端于信息不对称和资源不对等,并由审判程序弱化引出控方对辩方的压制称为协商性司法的“结构性风险”。[21]6未来应注意切实加强对这种结构性风险的防范。可以从保障被追诉人自身处分能力和自愿性、加强检察内部监督和重视司法审查三个方面构建被追诉人自我决定权的风险风范机制。
(一)权利处分能力与自愿性保障
认罪认罚是一种弃权行为,本质上也是行使自我决定权的一种形式。在西方,这种弃权机制一直面临着两个方面的质疑:一是弃权的形成机制是否建立在完全自由、自愿的基础上,二是宪法基本权利能否通过弃权机制而无条件放弃。[8]134郭松教授认为,被追诉人的权利处分必须满足被追诉人具备处分能力、被追诉人意思表示系自愿的实体要件和公权力主体履行相应告知义务的程序要件。[22]161-165目前刑诉法已经赋予侦、诉、审三机关向被追诉人告知认罪认罚法律规定的义务,但在被追诉人处分能力和自愿性方面的关涉还明显不够。处分能力系指被追诉人对其处分行为以及后果有清醒的认识[22]162,目下仅有法律帮助全覆盖能够为其提供法律知识方面的支持;自愿性则强调处分没有受到外在强制而完全出于意思自治,主要依赖法院的审查予以保障。此外,由于认罪与认罚处分的是不同的权利内容,因此对二者的保障当有区别。
认罪自愿性的实践保障经验比较丰富,除禁止刑讯成为国际通例外,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设立自白任意性规则以及建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都成为各国保障认罪自愿性的法宝。问题在于,这些措施一方面都只能间接保障认罪的自愿性。也就是说,在没有这些制度的情况下,被追诉人认罪也不一定就是不自愿的;另一方面,这些措施没有关注到被追诉人认罪时的处分能力。未来制度建构应立足于这两点。《意见》第29条提出的证据开示制度可以兼顾这两点。笔者认为,证据开示制度应把握以下要点:首先,开示时间应在签署具结书以前,自不待言;其次,开示对象是犯罪嫌疑人与值班律师,辩护人可通过阅卷权接触全部案卷材料,因而不在开示对象之列;再次,应开示全部证据,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能够对自己未来的刑事处遇有清醒认识;最后,根据证据种类以不同方式开示,实物证据可以直接开示,言词证据可以考虑向值班律师开示并由其向犯罪嫌疑人释明,以保护证人、被害人。
认罚主要表现为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处分的是量刑辩护权,目前在这方面的研究还非常少。处分能力的保障可以通过值班律师对可能判处刑罚的法律规定进行释明来实现,但诉讼资源的不平等给被追诉人施加了一股无形的压力,由于被追诉人只有同意与否的权利,且不同意的情况下,案件的处理结果大概率会更加不利于己,因此如何保障认罚的自愿性成为一个难题。万毅教授从域外同时兼顾司法效率与正当程序的经验出发,提出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如果系适用普通程序的重罪案件,检察机关不宜提出确定型量刑建议而仅提出一定的量刑幅度,同时不再强调该量刑建议对法院的约束力。[11]9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和思路值得借鉴,详言之,对于可能判处刑罚在三年以下的轻罪案件,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型的量刑建议,对于那些可能判处的刑罚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罪案件,检察机关提出幅度型的量刑建议。作这样的安排,那些重罪案件的被告人在起诉以前的认罚阶段只是放弃了部分量刑辩护权,在审判阶段他们依然可以行使未放弃的那部分量刑辩护权,非约束性的量刑建议也使法院成为自愿认罚的一道保险。即使这部分被告人因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恐惧而在起诉前违背意愿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审判阶段他们也还有救济的方法和途径,免去了他们的后顾之忧,从而最大限度保障他们认罚的自愿性。
(二)加强检察内部监督
检察官本身负有客观公正义务,这是检察官替代法官对案件做出的实体决定依然能为社会接受的重要理由。但检察官“角色超载可能引发的角色紧张与角色冲突”为客观公正义务的实现构成了一定障碍[23]49-50,检察官同时担负指控犯罪与法律监督的职责,诉讼一造的身份时常压倒“法律守护人”的定位。也正是基于此,域外在肯定检察官在刑事程序中主导地位的同时也注重从立法和司法权力配置方面强化对检察权的监督与制约。[11]9除此而外,检察内部监督也是十分重要的,一方面,这是检察一体原则的必然要求,检察长对检察官的办案过程和结果享有指挥、监督权和职务收回、移转权等内部指令权[24]158;另一方面,这也是检察体制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是行使检察权的主体,具体行使过程是由检察官的办案过程和检察长的监督过程共同完成的。因此,加强检察内部监督,既能够实现控制检察官违法压制被追诉人使其非自愿认罪认罚的效果,又不违背检察制度的一般原理。
此外,加强检察内部监督也许能发生推动检察制度发展的意外效果。长期以来,保持司法官独立地位的主流话语主宰着理论界的讨论。检察制度相较于审判制度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它需要同时坚持检察独立原则和检察一体原则,如何弥合两种原则之间的张力是各国检察制度持续探索的重要命题。但在中国坚持独立的主流话语中,检察一体原则被遗忘了,这就从根本上违背了检察制度的基本原理。因此,从检察制度的发展角度而言,也需倡导以检察一体原则为导向的检察内部监督。
同时,应当注意内部监督的限度。加强检察内部监督,应当以加强本级检察院内的监督为主,以上级检察院的监督为辅。在本院监督中,检察长的监督应恪守必要性原则,同时一般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以防出现对检察官办案权的不当干涉,行使监督权的方式宜采收回、移转等指令形式。上级检察院的监督须得到该院检察长的授权,因为上级检察院的检察官并不当然高于下级检察院的检察官,只有通过检察长的授权以上级检察机关的名义作出的监督才对下级检察院的检察官发生效力。
(三)司法审查的重要性
中国的“放弃审判制度”是在刑事正当程序尚未完全形成之时建立起来的,这给刑事司法的公正原则带来较高风险。孙长永教授指出:“我国在正当程序建设尚未完成之时,‘以审判为中心’还未实现,就建立、实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此缺乏控辩平等的协商机制,势必妨碍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此类案件的客观真实性。”[23]9熊秋红教授也表达了同样的担忧:“我国是在刑事诉讼‘第三范式’发育尚不充分的情况下迈向刑事诉讼‘第四范式’,导致现代性问题与后现代性问题相叠加,由此可能带来更大的背离公正原则的风险。”[7]100因此,法院从主动走向被动并不意味着其重要性下降,相反,法院的司法审查对被追诉人抵御控方的压迫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目前法院的司法审查还存在一些问题:其一,存在将“合法性”置于“真实性”之后的审判思路方面的偏失。一方面,审判程序承担着控制审前程序合法性的职能,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达成合意的过程和结果都必须接受法院的审查。如果具结书的内容已经超出了检察机关的自身权限,根据越权无效理论,具结书就应当自始无效,法院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审判。当然为保护被告人的信赖利益,法院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此外,合法性审查多为形式审查而真实性审查则主要是实质审查,从审判的一般逻辑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也应当先审查合法性,再审查真实性。
其二,法院也享受着案件快速处理带来的利益,如何保证法院司法审查中具有实质的中立性是一个难题。笔者认为,当前比较可行的路径是确立一套比较精细的审查规则。目前刑诉法的规定还比较粗疏,法院即使按其规定履行了审查职责,这样的审查也往往流于表面。《意见》对法院的审查内容进行了细化,对需要重点核实的内容作出了规定。未来,仍需要进一步细化审查规则,通过审查规则的中立性保障司法审查的中立性。同时注意发挥二审对一审的监督作用,有学者提出为了兼顾效率与公正,有必要引入裁量型上诉制度和上诉理由审核制。[25]108笔者认为,这两个制度一方面没有限制被追诉人上诉与否的自我决定权,另一方面可以保障提高司法效率的理念在整个程序中一以贯之,因而值得考虑。
四、余论
自我决定权的扩张似乎又使刑事司法回到了当事人主导的弹劾式诉讼模式,但梅因提示我们两点:一是法律制度与社会相协调的过程中,法律的形式没有改变,而内涵已经发生了深刻变化[2]18;二是人类厌恶接受新的东西而愿意把它作为一种原始现象对待。[2]47刑事诉讼“第四范式”的型塑过程也许在形式上有向“第一范式”回归的迹象,但其实质内涵完全不同。从“第二范式”起,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就一直是主导性力量。达玛什卡也提醒我们注意国家权力与司法形式之间的关系:“因为只有某些特定的司法形式才适合于某种特定的目的,所以,只有某些特定的司法形式才能在主流意识形态中获得正当性。”[26]14在自我决定权持续发展的背景下,它与国家权力如何达成一种非压迫性的关系,是今后值得深思的问题。
(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得到了四川大学法学院郭松教授指导,特此致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