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
2021-12-06赵迟迟
赵迟迟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一、物权法定问题的提出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严格物权法定的局限性日益凸显,并不能满足人们愈发多样的交易需求。如何破解物权法定困境值得思考。针对此种情况,《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的规定提供了些许思路。《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以《物权法》第172条第1款为基础①,最为显著的变化就在于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确定了担保合同的范围。从形式上看,立法者对担保合同的范围持开放性态度,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能够保障债权实现的合同均为担保合同。从实质上看,担保物权因担保合同而设定,担保合同范围的扩大即意味着担保物权并不局限于抵押权和质押权,传统的刚性物权法定原则被打破,体现了一定的柔性色彩,实现了在担保物权范围内物权法定的缓和,既为非典型担保提供了物权保护的空间,又为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新的担保规则提供了规范基础[1]。概而言之,在物权法定的基础上予以缓和不失为较为妥适之法。然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性究竟为何?物权法定缓和何以可行?另外,《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有限,具有普适性的、较为完善全面的物权法定缓和又当如何构建?以上问题都需要一一作出回应。唯有如此,物权法定方能体现时代特色,重新焕发生机与活力。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性
物权法定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后为继受罗马法的大陆法系国家所沿用。从立法模式来看,各国或是明文规定,并将之确立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或是在物权法中具体列举物权的类型,但不明确确认物权法定原则,有关物权法定的原则主要是通过判例与学者的解释总结出来的[2]。就我国而言,显然采行第一种立法模式。无论是已经失效的《物权法》《民法总则》,还是现行有效的《民法典》,都对物权法定有着明确规定,且使之成为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在物权法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应该说,多数国家的物权制度都会采行物权法定原则,这一点并无多少争议。究其原因,大致可以概括为如下几点,首先,物权法定为清理封建主义旧物权,废除封建剥削制度而存在,有利于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巩固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成果。其次,在物债二分的财产权利体系之下,物权较之于债权效力更强,权利人对于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任何人干涉的权利。倘若物权非法定,显然不利于交易安全,极有可能损害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之合法权益。最后,物权关乎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之利益,只有通过公示,第三人才能对物权有着清楚的认知,才能避免对物权的不当干预。遗憾的是,从法律技术层面来看,物权的公示技术是有限的,唯有在立法上取物权法定,方能对具有绝对效力的物权进行公示,从而确保交易安全与便捷[3]。由上可知,物权法定原则的确有存在的必要,但严格固守物权法定的局限性亦较为明显,理论和实务界对此提出了诸多质疑。具体而言,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物权法定具有滞后性与封闭性,无法适应社会的快速发展
就物权法定的本质而言,该原则是立法者对设定物权种类和内容的垄断。诚然,倘若立法者足够理性,其根据自身判断和认知所设定的物权种类和内容能够永远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恪守严格的物权法定自不待言。但事实上立法者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不可能在立法时就预测到未来社会的发展与变化。就物权立法而言,立法者显然无法及时归纳出所有的物权种类并确保其内容准确、全面与合理。严格的物权法定是封闭的,究其原因,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的物权种类极为有限,面临严重不足之困境;另一方面,物权内容也难言全面,无法满足当事人多样化的物之利用需求。另外,法律来源于社会实践,其所规定的物权种类和内容是立法者对现实生活中物之利用关系进行总结的结果。但同时法律亦滞后于社会实践,社会的快速发展催生出各种新的物之利用方式,而立法者却无法做到及时归纳与总结,并将之上升到法律层面。加上立法的过程总是漫长的,从起草到生效往往要经过数年时间才能完成,法律的滞后性因此更加突出。由此,严格的物权法定又是滞后的,无法适应社会的快速发展,成为在市场经济中创设物权种类、构建物权内容的障碍,进而阻碍市场经济的向前发展。
2.物权法定具有强行性,不当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通说认为,物权法属于强行法,国家干预相对较多,物权体制有着较为浓厚的行政色彩[4]。但与此同时,物权法律关系因权利人对物的归属与利用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故物权法亦为民法的组成部分。民法作为私法规范之一种,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民事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而排除他人的不当干涉。鉴于此,物权法自应奉行意思自治原则。然物权法以物权法定为基本原则,物权法定的强行性与意思自治的自愿性存在着冲突和矛盾,继续固守势必会限制当事人对于物的利用。不可否认,物权法定在某些方面确实允许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给予其一定自由选择的空间,例如,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成立某种物权关系,亦有权选择创设何种物权关系,但这种选择是有限度的,当事人依然需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人们对物的利用有着更高的要求,既有法律所设定的物权种类与内容并不能满足其利用需求。诚如前述,严格的物权法定是立法者对物之利用的垄断,其价值判断将会取代当事人的自由选择,一项财产权利究竟属于物权抑或债权,并非取决于权利本身的属性,而是取决于立法者的选择[5]。尽管人们在现实交易过程中,基于意思自治而创新物的利用方式,催生出各种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但严格的物权法定显然对这些权利不予承认,并不能得到法律上的保护。另外,为理解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形态与结构,就必须将这些新兴物权强行放入既有物权体系之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存在被错误解释的风险。由此看来,固守严格的物权法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势必会受到不当干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意思自治。
三、物权法定缓和的合理性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较为复杂,交易范围的扩大化与交易方式的多样化加深了民事主体对于特定物的利用程度,现行法律所提供的物权种类与内容愈发不能满足民事主体实际的利用需求。面对着在对物的利用方面所存在的“供需矛盾”,在实践中,各种具有物权性质的新兴权利应运而生。遗憾的是,物权法定原则始终是横亘在这些新兴权利面前的一座大山,使其无法与法定物权一样获得应有的承认与保护。毫无疑问,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性客观存在且日益显化,成为民事主体创新物之利用方式,实现“物尽其用”的桎梏,且增加了民事主体的交易成本,降低了其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积极性。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性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亦普遍存在,但这些国家均采取了较为灵活的方式以应对这种局限性所造成的消极影响。例如,德国法上虽然强调物权种类强制与种类固定,但面对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新种类物权,先是以立法的方式及时补充,若补充无效则通过扩大解释承认某些财产权利的物权效力。我国的物权法定最早见于2007年《物权法》第5条,但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部分立法者同样认识到严格固守物权法定原则不利于新兴物权的发展,难言合理。为此,《物权法草案》第5次与第6次审议稿都在物权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增加一句,即“法律未规定的,符合物权特征的权利,视为物权。”遗憾的是,在肯定物权法定原则的学者的一再坚持下,最后,正式通过的《物权法》删除了此句,只留下刚性的物权法定。
从学理的角度来看,为克服物权法定原则的弊端,学者们纷纷建言献策,总体上可分为“物权法定原则的否定”与“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两类。“物权法定原则的否定”,又称“物权自由主义”“物权法定无视说”。顾名思义,该学说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彻底否定,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笔者认为,此种学说的缺陷较为明显,实不足取。其一,物权法定已为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所确认,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完全取代法律规定,必将有损法律权威,破坏法律的安定性;其二,民事主体并非总是理性,在逐利因子的作用下,允许其自由创设物权种类及内容,无疑会加大矛盾和纠纷发生的风险系数,从而增加市场经济秩序的不稳定性,阻碍物权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其三,“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物权,就意味着债法上的约定必然会渗透于物权法之中,物权法就无法实现自治”,物债二分体系也无从实现[6]。虽然,物债二分体系的合理性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而受到众多学者的批评与质疑,但就我国目前的民法体系构造来看,财产权体系的建构依然是以物债二分为基础和前提的。倘完全否定物债二分体系,现行财产权制度与理论的根基不复存在,将彻底失去其应有的作用。不难看出,否定“物权自由主义”实为继续维持物债二分体系的应有之意。鉴于此,“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更具有合理性。
1.物权法定缓和是在物权法定基础上的缓和
物权法定的必要性毋庸置疑,而其自身固有的局限性亦是不争的事实。应当说,物权法定原则的否定与物权法定之间是一种非此即彼、根本对立的关系,而物权法定缓和并非物权法定的对立面,而是在此基础之上的缓和,不能脱离物权法定而独立存在。诚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创设物权种类及变动,即有物权内容的过程中至关重要,但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肯定,并非其在现实生活中采行的任何物之利用方式都可以被称之为物权并被赋予物权的全部效力。实际上,某一新型物权要为法律所承认,依然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种条件,依然为法律所定。至于条件为何,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点:首先,该种权利应当是确定、合理、界限明确的;其次,该种权利应当具备法定物权所具有的“绝对性”“对世性”与“支配性”特征;再次,该种权利应当有可为不特定第三人知悉的公示方式;最后,内容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第三人之合法权益。在物权领域,应当以物权法定为原则,确保其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等方面的功能能够继续发挥作用;以物权法定的缓和为补充,从而适应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增强市场经济活力。
2.物权法定缓和能够有效克服物权法定的封闭性与滞后性
物权法定因法律固有的滞后性而滞后,无法及时准确地将各种新型物权“收入囊中”;物权法定亦因立法者认知能力的有限而呈封闭状态,将各种新兴物权“拒之门外”。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民事主体因新的物的利用关系而发生纠纷屡见不鲜。受制于严格的物权法定,经常出现法官适用标准不明确,判决结果不一的情况,以致于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之下,对物权法定予以缓和,适度增加柔性与弹性无疑是克服其封闭性与滞后性最好的选择。首先,尽管《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对物权概念的界定是对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概括,并不存在某种独立的称为“物权”的权利存在[7]。上述权利既有差异,又有一定程度的共通性,这种共通性便是其可以被称之为物权的决定性因素。物权体系应当是动态开放的,某一权利只要具备物权的全部特征就应当被赋予物权效力。诚然,物权法定所规定的物权种类具有典型性与广泛适用性,但固守严格的物权法定无疑使原本开放的物权体系被迫关闭。物权法定缓和,则是将封闭的物权体系再次打开,基于交易需要而创设出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新的物之利用方式,以致于促进交易的方便与快捷,增强当事人参与交易的积极性。其次,法律的滞后性不可避免,既有法定物权种类及内容是立法者在特定历史时期对当事人之间典型的物之利用方式的总结与概括。随着社会变迁,原本非典型的、未被法律所确认的新兴物权可能在实践中获得较为广泛的应用,可能更加契合现实的交易需求。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打破了严格的物权法定的束缚,及时对各种新兴物权予以承认与保护,通过对既有物权体系作适当补充的方式紧跟时代发展步伐,弥补严格的物权法定的滞后性,适应时刻都在发展变化的市场经济形式需求。
3.物权法定缓和有利于实现自由与秩序的统一
毫无疑问,《物权法》虽为强行法,但是,作为民法之构成同样需要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尽管物权法定赋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自由,并未彻底否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物权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却构成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多限制。对于在交易过程中设定的新种类物权或对既有物权内容作出的改变,纵使符合法定要求亦无法获得物权法的认同,只因对严格的物权法定的坚守。相较于当事人在债权领域拥有极大的意思自治空间,允许其自由创设债权种类和内容,当事人在物权领域的意思自治并未真正实现。物权法定为建立和保障有序的物权秩序而存在,而强调意思自治则为贯彻物权法的民法属性。基于此,在物权领域存在着自由与秩序的冲突,《物权法》所要做的就是平衡与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以尽可能地化解这种冲突。单纯依靠物权法定,显然偏向于物权秩序的维护而无法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若奉行物权自由主义,尽管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能够获得最大程度的满足,但极易造成物权秩序的混乱。笔者认为,较为可行的办法便是寻求在物权法定与物权自由之间的中间进路,采行物权法定的缓和。物权法定缓和是在物权法定基础上的缓和,不能脱离物权法定而独立存在,为此物权秩序得到有效维护。与此同时,面对发展变化的经济社会持开放包容的态度,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把当事人创设的符合物权要求的物权种类与内容纳入法律的保护,赋予其完整的物权效力,有利于实现物权领域的自由与秩序的统一。
四、物权法定缓和的具体构建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我国在物权领域始终坚持严格的物权法定,物权法定缓和只存在于《物权法草案》的五审稿与六审稿中,可以说“昙花一现”,未能撼动物权法定的绝对地位。《民法典》的出台也仅是扩大担保物权范围,实现担保物权法定的缓和。尽管刚性的物权法定继《物权法草案》之后有了再次松动的迹象,但我国物权立法至今仍未确立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为此,在物权法定原则具有局限性,而在该原则基础上的缓和又颇具合理性的前提下,有必要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构建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规则,从而柔化物权法定的刚性,使其能够适应社会的快速发展,满足实践中多样化的物之利用需求。
1.适度扩大物权法定之“法”的范围
毫无疑问,物权法定之“法”表“法律”之意,然“法律”尚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法律以《立法法》第7条第1款为依据,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广义的法律则泛指法的整体,只要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且具有强制性与普遍适用性的规范性文件皆为“法律”。关于物权法定之“法”的内涵,学界观点不一。有学者认为,依照《立法法》第8条之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而物权制度作为民事基本制度之一,自应由法律加以规定。基于此,物权法定之“法”应为《立法法》第7条第1款所指狭义的法律。诚然,在严格物权法定的语境之下,物权体系呈封闭状态,“法”之范围亦应随之限缩。然为消弭刚性物权法定之局限性而建构物权法定的缓和规则,对物权法定之“法”作扩大解释,不局限于狭义之法以增强物权体系的开放性较为适宜。值得注意的是,“法”之范围的扩大亦应适度,避免物权自由主义倾向。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物权法定之“法”应当包括行政法规与习惯法。
首先,允许行政法规创设新种类物权或对既有物权之内容加以改变。一方面,根据《立法法》第9条之规定,国务院有权依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对尚未制定法律的事项先行制定行政法规。立法的滞后性客观存在,纵使可以通过制定新法、修改旧法以缩小立法与现实的差距。但法律的制定与修改并非易事,不仅程序复杂、成本高昂,而且所需时间较长,等待立法对新的物之利用方式予以确认并非良策。尽管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依旧需要经过立项、起草、审查等一系列程序,但较之于法律的制定与修改要容易不少,更具有实效性,能够及时对现实生活中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予以确认以满足交易需求。另一方面,无论是《物权法》,还是《民法典》物权编,在法律文本中均多次出现“行政法规”字样。不难看出,尽管受制于物权法定原则,但行政法规实际上已然同法律一样介入到物权领域,在调整物权关系方面同样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并非“法律”的一枝独秀。为此,将物权法定之“法”扩及至行政法规不仅有《立法法》的肯定,更有《物权法》与《民法典》物权编的支持。
其次,承认习惯法为物权法定之“法”。习惯法,顾名思义,即为国家认可并赋予约束力之习惯。就物权法定之“法”是否包含习惯法,不少学者对此都表否定态度,理由主要涉及以下几点:其一,允许习惯法创设新物权有复活封建主义旧物权之风险;其二,物权法定理念深入人心,人们并不会将实践中的新兴权利确认为物权,故而习惯法物权无从产生;其三,习惯具有地域性,在此地域适用的习惯,在彼地域不一定也适用。如果允许习惯可以创设物权,则物权法定必将名存实亡[8]。上述理由看似合理,实则经不起推敲。第一,不可否认,大陆法系国家建构物权法定原则确有抵制封建等级剥削制度,防止封建主义旧物权复辟之目的。随着时代发展,社会群众的民主意识日益增强,旧物权的“卷土重来”实际上并无多少可能,物权法定的此种功用已然弱化。第二,《民法典》第10条明确将习惯作为民法法源,为此尽管有物权法定之存在,从理论上来说习惯法物权依然有产生的可能。实际上,在交易实践中,当事人为交易的方便与快捷并不会受制于物权法定原则,各种习惯法物权屡见不鲜。无论是让与担保、后让与担保,还是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都为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反复践行的物之利用方式,都属于习惯法确认的物权类型,都为习惯法物权。第三,习惯与习惯法为不同概念。习惯为习惯法之基础,但并非任何习惯都能获得国家认可而成为习惯法。从地域范围上来看,习惯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在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的习惯,另一种则是仅在特定地域范围内适用的习惯。物权具有对世性,可以对抗不特定第三人。毫无疑问,为确保物权效力的有效与物权秩序的稳定,习惯应属全境适用的统一习惯。至于在特定区域内生成的习惯,显然无法在全国范围内加以适用,并不能作为创设新型物权之习惯法的基础。另外,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在实践中均发展了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承认了习惯法创设物权的效力。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7条原规定系严格的物权法定,后经修正允许习惯法新设物权。综上所述,物权法定之“法”亦应包括习惯法。
2.增加用益物权法定的缓和
物权法定主要强调种类法定,故物权法定缓和亦着重于种类法定的缓和。在物权种类中,所有权实现对物的完整利用,担保物权利用物的交换价值,用益物权则以物的使用价值为基础。《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之规定,率先实现了担保物权法定的缓和,意义重大。为在物权领域建构全面的物权法定缓和,有必要探讨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缓和的问题。又因现在的单一所有权、共有权以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类型在很长的历史时期中是不会变化的,不会再增加新的自物权类型[9],故而所有权法定的缓和无确立之必要。与此同时,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用益物权在实践中应用广泛,展现出极强的生机与活力。为确保人民群众能够“住有所居”,《民法典》新增居住权;为促进承包地流转,增加农民收入,《民法典》《农村土地承包法》确立农地的“三权分置”,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应当看到,居住权与土地经营权皆为人民群众在实践中对物之利用方式的创新,在为立法所确认之前已然存在。随着市场经济建设不断深化,诸如此类新型用益物权亦绝不止于此,故有必要对用益物权法定进行缓和,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笔者认为,应当比照《民法典》对担保物权法定缓和的表述,在《民法典》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增加一条:“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以及其他权利人能够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为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3.在《民法典》物权编中概括性规定物权法定缓和
不可否认,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不但无法对将来出现的各种新的物之利用方式加以规定,即使是现实生活中已然存在的新型物权也并不能及时反映到立法层面上。建构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规则,目的就是要柔化物权法定的刚性,确认各种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的物权效力。从立法技术上来看,若实现物权法定的缓和,对每一种新型物权都予以细化显然是不现实的。在这种情况下,唯一可行的办法就是将物权法定的缓和作为物权的又一基本原则,采取概括性规定,以物权性质为纽带将现实生活中已广泛采用的、未来有可能广泛采用的物之利用方式都“收入囊中”。如此,既有效实现了物权法定的缓和,又不需要同法定物权一般作出详细规定。
从《民法典》的结构安排上来看,物权法定被规定在总则编“民事权利”一章,此种安排实际上并不合理。一方面,通说认为,《民法典》总则编继受了《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模式,以高度抽象的方式将各编的“公因式”提取出来,并确立一般规则,适用于各编,而各编相同的内容不再重复,而是规定例外[10]。由此得知,物权法定并不具有“公因式”的作用;另一方面,物权法的基本原则除物权法定外,还包括物权平等原则与公示公信原则,然此两种原则却被规定在物权编中。如此,同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却“相隔万里”,显然有悖于一般逻辑,让人“摸不着头脑”。而物权法定缓和是在物权法定基础之上的缓和,二者同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呈“一体两面”之关系,相辅相成,互为补充。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未来修订《民法典》时,可以将物权法定与物权法定缓和在《民法典》物权编作一体性规定,既能够以概括性条款从立法上明确物权法定的缓和规则,又能够确保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在《民法典》的结构安排上的一致性。具体而言,可以参照《物权法草案》第5次、第6次审议稿的有关规定,在物权法定的基础上增加一句:“法律未作规定的,经行政法规、习惯法确认,符合物权特征的权利,视为物权。”
4.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完善物权法定的缓和
适度扩大“法”的范围、增加用益物权法定的缓和以及在《民法典》物权编中对物权法定缓和加以概括性规定,意味着物权法定缓和在立法理论上的初步确立,各种非法定物权因此有了“一席之地”,其法律地位得到正式确认。然物权法定的缓和不能仅停留在理论研究层面,还需要司法实践的密切配合。只有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物权法定的缓和才得以落地生根,开花结果。一方面,将物权法定缓和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予以确立的首要目的依然是为司法实践服务,决定该原则是否合理的关键因素就在于其能否弥补物权法定的局限性,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另一方面,理论来源于实践,在实践中得到丰富和发展。可以说,从理论上对物权法定缓和的建构是不全面、不成熟的,故而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完善。首先,对于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因创新物之利用方式而产生的纠纷,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习惯法均未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允许其秉持物权法定缓和理念,以物权性质为标准作出合乎物权秩序与公平正义的裁判,决定是否给予系争权利物权性保护;其次,对于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次数较为频繁的新型物权,可将其先行确立为习惯法物权,在条件允许时再通过行政法规、法律予以进一步确认。
结语
物权法定原则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无论何时都应肯定其存在的意义与价值。物权法定的缓和,是因应时代发展而柔化刚性的物权法定的必然进路,是对严格物权法定的适度修正。《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实现了担保物权法定的缓和,体现了立法者对物权法定缓和的肯定,为物权法定的进一步缓和奠定了基础。完善而全面的物权法定缓和的建构并非一朝一夕之功,对于究竟该如何应对物权法定的局限性以及物权法定缓和究竟该如何发展,讨论空间巨大,有待理论与实践的进一步探索。
注释
①参见《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172条第1款: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