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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探析

2021-12-05陈广鹏

人民之声 2021年7期
关键词:守约方承租方违约方

文 陈广鹏

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学术界及实务界一直都存在较大争议,将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对象严格限定为守约方,容易导致合同履行出现僵局,履约效率低下和当事人损失持续扩大。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问题已有一定的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对于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明确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从公平原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以及效率原则出发,在一定条件下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能够实现合同当事人效益最大化,合理控制社会成本,减少社会及司法资源的浪费。

案例的提出

贺书坤与李岩、李刚林、威海北方饺子王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承租方”)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贺书坤将其自有房屋出租给承租方用于经营餐饮服务。租赁期内,因受市场因素影响,承租方自2019年初至6月一直处于严重亏损状态,承租方多次通过短信、发函、当面协商的方式向贺书坤的代理人毕务琳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要求,但贺书坤拒绝解除合同。经贺书坤同意,承租方从2019年6月份开始在58同城和各媒体平台上刊登广告发布转租信息,但一直没有得到回应。此后,承租方停止经营、搬离承租房屋,并向毕务琳交还房屋钥匙。2020年9月10日,承租方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租赁关系解除。该案属于较为典型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当事人信赖利益难以实现且合同关系无法维系。在此情形下,违约方是否可以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合同解除方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立与规制,主要分以下情形:(1)约定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一方当事人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2)法定解除,是指合同履行出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法定情形,包括“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依照该条款规定,只有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守约方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3)合意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解除协议的情形。此外,我国法律针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特殊情形还进行了特别规定,比如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当事人要求对方履行非金钱债务的若干除外情形,即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对于陷入履行僵局的合同关系是否可以依据该条款予以调整?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系解决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而守约方请求继续履行,但违约方又符合法定情形时,若坚持由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将违背公平原则、效率原则,违约方享有拒绝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因此,从合同法的层面而言,前述条款的效果是阻却债权人履行请求权,属于违约责任抗辩规则范畴,合同关系并不因此必然导致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在合同有效期内仍是存续的(注:此后的民法典对此问题予以深化为终止合同权利)。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对于构成情势变更情形(主要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有权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规定,该规定在司法实践的理解与适用上均存在着分歧偏差,而且对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既不属于不可抗力也不构成情势变更的情形,一方当事人是否有权变更或解除合同未能有效解决。

《会议纪要》第四十八条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由此创设性地确立了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该条款系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基础上新增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情形的规定,是民法典草案在合同法领域的里程碑式的变革。这一重大的制度创新也引起学术界的热烈讨论。有些学者认为该条款系基于现实需求应运而生,有效破解了合同僵局,是效率原则的体现。有些学者认为该条款违背了合同严守原则,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立法体系。正式颁布实施的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最终删除了合同编(草案)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的内容,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基础上仅增加“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则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基础上增加第二款“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争议

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后,理论界针对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再次展开激烈讨论。反对者认为不应该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理由如下:(1)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合同法基本原则,容易引发投机心理等道德风险。当合同订立目的实现与预期不符或合同一方寻找到对自身更为有利的盈利模式时,违约方可能存在故意实施严重违约行为从而达到任意解除合同的目的,并由此获得不当收益;(2)破坏我国合同法既有的立法体系,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合同严守,不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我国合同法律体系以合同严守、当事人信赖为核心主旨,若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权将不利于交易信赖体系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也削弱了合同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威慑力;(3)承认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与将合同解除作为守约方救济方式相违背。合同解除制度是一种违约救济手段,是守约方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其合理性在于为应对合同履行期间因主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法律赋予守约方有权从合同中挣脱出来的权利,以实现公平正义。

支持者们则认为在特定情形下法律应当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但对于违约方如何享有及行使解除权仍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违约方仅应享有解除合同的申请权,合同实质上能否解除仍取决于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依据实际情况所作出的裁决,即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行使方式严格限定为裁判解除,并排除通知解除的适用。有学者通过比较分析德国、法国、日本针对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判例,得出应通过立法规定继续性合同的重大事由解除替代违约方解除权。有学者认为违约方在两种情况下应当有权解除合同,一是在合同已无法履行且继续履行会给违约方带来严重不利影响,守约方却积极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特殊情形下,才能允许违约方将合同解除。因为已经不能履行的合同如若继续存在,对包括守约方在内的所有合同当事人都不再有积极意义;二是违约行为暂未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但合同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将产生较高的成本,守约方既不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又不愿意与违约方就解除合同进行协商时,已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法律没必要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守约方”,此时违约方也应当享有合同解除权。有学者甚至认为合同陷入僵局状态时,合同的继续存续已无实际意义和价值,应类比公司法中有关公司僵局的相关法律规定,也赋予司法机关依据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而合理判断及决定合同的最后走向。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路径思考

仔细分析上述不同观点,其实不难得出两者之间仍存在共识,即违约方不应享有与守约方相同的合同解除权,但在某些特定情形下,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具体到本文篇首提到的案例,法院认为,在房屋租赁等长期性合同中,一方因为经济形势的变化、履约能力等原因,导致不可能履行长期合同而需要提前解约,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在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况下,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从而使其从难以继续履行的合同中脱身,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价值,减少财产浪费,有效利用资源。首先,承租方作为违约方主观上不存在恶意违约。承租方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无法正常经营。在较长时间内,承租方通过短信、发函、当面协商的方式多次找贺书坤的委托代理人协商合同解除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承租方亦未能通过转让出租的方式解决问题;其次,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将导致利益失衡。虽继续履行合同将给守约方贺书坤带来一定的房租收益,但与给违约方造成的损失相比,明显不对等,房屋租赁系长期性合同,不允许承租方解除合同将导致涉案房屋长期闲置,不利于租赁物效能发挥,客观上也会导致双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最后,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善意行使权利,实事求是,任何一方都应尊重另一方的利益,合同履行不能时应当允许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 即使承租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行为会给贺书坤造成损失,贺书坤亦可就相应的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等另行主张权利,客观上也不会影响或损害其合法权益,但其仍坚持拒绝解除合同,有违诚信原则,且将导致利益进一步失衡。

笔者认为,《会议纪要》第四十八条规定虽然明确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也规定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当同时符合特定情形时,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该会议纪要系最高人民法院为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而形成与发布。从效力级别来看虽不构成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但是法院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遵循《会议纪要》相关规定进行说理。截至目前,我国法律层面尚无明确规定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司法实践中,面对合同履行出现僵局而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时,人民法院支持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判例逐渐增加。这表明《会议纪要》在原则上否定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同时,也为该项权利在现实争议纠纷处理中的运用打开一扇窗。

按照《会议纪要》精神及我国的司法判例趋势,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当事人”宜适度扩大理解为包括合同订立主体,即违约方同样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在具体适用上,为避免违约方利用该项权利实施投机行为,损害守约方的合法利益,再结合《会议纪要》的具体内容,违约方行使解除权的行为是否成立及有效应全部交由人民法院裁判。当违约方主观上认为合同履行已经达到其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并向相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其应承担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且可能须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风险。并且在此种情况下,相对方就合同解除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抗辩时,应由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及义务分配情况、合同继续履行的可能性等因素,综合判断合同是否可以解除。如法院认为合同尚未达到解除程度,则违约方除须承担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外,还须为上述行为给相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能够有效防止合同一方通过故意实施严重违约行为而实现“低成本”任意解除合同的目的。同样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原有情势变更处理原则基础上引入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重新协商机制,是意思自治、效益原则的具体体现,也对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起到必要的补充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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