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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英日韩的数字音乐版权保护考察分析

2021-12-02张希敏谢舒音

百色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版权保护集体韩国

张希敏,谢舒音

(1.厦门大学,福建厦门 361005;2.厦门大学嘉庚学院,福建漳州 363105)

随着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与更新,音乐的传播模式也在不停地发生变化。从最早的自动卷轴钢琴(player piano)、自动点唱机等,发展到后来的有线电视、卫星广播与数字网络,可以说是数字技术改变了著作权制度,对整个世界产生了重要影响。[1](P24)然而,数字技术让复制和销售音乐作品变得方便快捷的同时,也让创作者权利被侵犯的不法行为更易发生。各个国家都在不断地调整应对措施,以解决数字音乐的版权安全及其保护问题。目前,中国数字音乐正处于快速发展阶段,在理论建构和实践上不可避免地遇到了诸多困难与挑战。国外的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的成功经验为数字音乐版权保护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启示。当下及未来数字音乐的发展势头强劲,面对其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侵权问题,中国数字音乐产业只有结合自身的基本国情和音乐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充分借鉴世界各国的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的有益经验,才能更好地促进音乐产业及其版权维护的健康发展。

一、美国数字音乐版权保护考察

美国作为音乐文化产业大国,音乐版权制度确立已经有200 多年的历史,美国音乐界有很强的产业保护意识,在世界范围内牢牢占据着音乐产业领导者的地位。[2](P143)美国互联网技术的广泛普及为他们的数字音乐发展提供了丰饶的滋养,同时也出现了普遍的非法下载和侵权现象。一直以来,美国都在致力于更新与发展相关技术,期望能够更快速、更精准地识别和过滤侵权行为。从1991 年开始,美国官方机构就已经针对数字音乐版权进行了系统研究,发布了多份官方报告。2005 年,美国启动了对音乐版权许可制度的全面修改。2018 年通过的《音乐现代化法案》促成美国音乐版权制度在数字时代的艰难转型。[3](P61)

(一)美国音乐版权保护法沿革

1976 年,美国对《1909 年版权法》进行了全面修订,自此,《1976 年版权法》产生并沿用至今。[4](P47)但是在数字时代,《1976 年版权法》显然无法应对伴随数字技术发展而出现的新考验与挑战。为此,在1998 年美国出台了世界著名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简称DMCA)。在这之后,最高法院于2000 年发布了《在裁定与计算机网络有关的争议时适用法律的各种问题的司法解释(网络版权解释)》。[5](P17)在DMCA 通过之后,美国几乎每年都会出现新的议案。2005 年,美国政府启动了音乐版权许可制度的全面修改。2018 年10 月11 日,时任美国总统的特朗普签署了《音乐现代化法案》(Music Modernization Act,以下简称MMA),自此,音乐作品法定许可制度终于得到了升级。该法案迎合了数字技术的发展,不仅使音乐产业相关利益人在数字出版时代得以获得充足的报酬,还使音乐版权的许可效率得到提高,更好地实现音乐作品的传播。可以说这部MMA 法案的成功通过,将在一定程度上促成美国音乐版权制度在数字时代下的艰难转型。

在数字新时代之下,公众有了更多机会接触版权作品,版权法与数字技术发展之间的平衡关系被打破。为了适应数字技术的发展,美国版权法已经进行过多次修改。在美国音乐版权制度的发展过程中,音乐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发挥了重要作用。在互联网时代,美国音乐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对数字音乐版权制度的完善也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音乐现代化法案》的颁布解决了一大批美国版权立法的历史遗留问题,可以说是目前美国版权发展史上最彻底的一次数字化变革。

(二)美国音乐版权集体管理组织

在美国,大部分版权拥有方都选择了加入音乐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将版权授权给集体管理组织,由其代为管理。目前,美国主要有以下5 个音乐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即表演权利组织(Performing Rights Organization)、美国作曲家、作词家和出版商协会(American Society of Composers, Authors and Publishers)、广播音乐公司(Broadcast Music Incorporated)、欧洲戏剧作家与作曲家团体(Society of European Stage Authors& Composers)和机械权集体管理组织(Mechanical Licensing Collective,以下简称MLC)。

在音乐版权集体组织管理方面,美国较为重视市场规律,政府并不处于主导地位。在数字化音乐背景和数字技术环境下,美国音乐版权集体管理组织采取了诸多措施以应对新环境带来的考验和挑战。早在1993 年,美国作曲家、作词家及音乐出版商协会就建立了ACE 作品数据库,使用者可通过拨打电话和上网两种方式查询ACE 数据库。[6](P102)2018 年新颁布的《音乐现代化法案》中新建立的MLC 在机械复制权和发行权的许可效率上有了很大提高,服务商和使用者可根据“一揽子法定许可(Blanket Compulsory License)”制度获得MLC 管理范围内的所有词曲作品的机械复制权和发行权。[7](P5-8)

二、英国数字音乐版权保护考察

英国是世界上版权制度发展历史最悠久的国家,积累了很多宝贵的立法经验。英国的音乐产业是英国软实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英国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在互联网新时代,英国音乐也饱受盗版侵权的损害,对英国传统音乐产业带来了新的挑战。

(一)英国音乐版权保护法沿革

1534 年,英国皇室通过了一项新的法案,即著名的《许可法》。在该法案通过之前,出版商公司(由伦敦主要出版者组成)意欲通过议会立法的方式来打击盗版,并维护其对出版书籍享有的永久版权。《许可法》大大地缩减了出版商所享有的出版期限,并规定了作者的权益也受到法案的保护。但该法案也有其局限性,其要求任何想要出版文字作品的人都必须首先向国家提出申请,获得出版许可后,申请人才能够出版文字作品。因此,当时出版业被书籍出版商和销售商垄断,比如,当时著名的出版公会就曾一度占据了文字作品出版的垄断性地位。为了解决这个问题,3 年后,英国皇室通过了《许可法》的修改案,其要求所有书籍都必须在出版公会处登记,只有通过这种方式才能获得复制作品的权利。1710 年,英国国会通过了第一部版权法,也是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成文法《安娜女王法》(Statute of Anne)。《许可法》与《安娜女王法》的内容都没有直接涉及音乐作品的保护,真正意义上对音乐版权特性给予肯定的是英国国会在1842 年首次通过的《英国版权法案》。在这之后,英国国会又于1911 年和1956 年分别出台了两部《英国版权法案》。现行英国版权法律制度从制定以来就历经了多次修订。英国政府在2014 年版权法修改议案中,针对九项版权例外规则的修订,[8](P25)大大改观了传统版权保护法律制度与条款,适应了数字时代带来的版权变化新挑战和新要求。

(二)英国音乐版权集体管理组织

英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英国版权权利人群体自发设立的,英国政府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干涉较少。目前,英国音乐版权集体管理以音乐表演权协会(PRS for Music)和录音制品有限公司(Phonographic Performance Limited,简称PPL)最具代表性。

PRS 成立于1914 年,主要涉及歌曲创作者、作曲家和出版商的权利,该协会于2016 年设立的反盗版系统MAPS 可识别重复侵权者,有效简化了维权工作。此外,PRS 还积极与伦敦警察局知识产权犯罪机构(Police Intellectual Property Crime Unit,该机构成立于2013 年9 月,是一个专门的线上打击知识产权犯罪机构,由伦敦市警察局运作)[9]合作,建立了良好的调查合作关系;PPL 成立于1934 年,会员主要是唱片制作人、唱片公司、表演者和伴奏者。虽然在版税收取分配机制方面,英国并未统一立法,只设置了版权法庭,用于处理涉及集体管理组织收费的相关案件,但PPL 和PRS 分别设置了非常详尽的版税标准。[10](P70-71)

作为版权制度方面,英国积累了很多宝贵的立法经验。为了能及时地应对数字技术发展伴随而来的侵权问题,英国政府不断在调整相关法律制度。英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使用者搜寻与协商的成本,以PRS 和PPL 为代表的英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英国音乐创作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有力保障,英国集体管理组织中运作较为成功的经验值得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借鉴。

三、日本数字音乐版权保护考察

根据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发布的《2019 年全球音乐报告》显示,目前,日本是全球第二大音乐市场、亚洲及澳大利亚地区最大的音乐市场。[11]自日本于2002 年提出“知识产权立国”的国策以来,日本政府在政策、法律上对于音乐产业施行重点保护,日本的音乐产业开始快速发展,日本各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在其中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

(一)日本音乐版权保护法沿革

日本现行《著作权法》颁布于1970 年,正式实施于1971 年。为了适应科技、经济、社会发展等巨大变化,日本政府对《著作权法》进行了26 次的修改。例如,日本政府就在《著作权法》修改中加入并确定了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网络传播的权利,力保数字音乐的网络传播进入良性循环状态。[12](P24)其实早在1999 年,日本政府就针对数字技术推出了相对应的“DAWN 2001”计划,该计划旨在2001 年之前就开始实现用新技术手段管理作品。JASRAC 响应计划,于2000-2001 年开始使用数字水印技术。只要作品经过JASRAC 审核,获得许可证明后,网站就可以在音乐作品上注明JASRAC 颁发的数字水印。尽管目前JASRAC 基本解决了国内作品的授权问题,但是在国外作品的网络传播方面还有很多问题。例如,日本本国的集体管理组织还未获得国外作品的网络传播权利,JASRAC 无法获得授权。截至目前,国外音乐中只有七成由JASRAC 管理,虽然这确实对国外音乐在日本互联网上的使用造成了一定困难,但因为日本互联网上大部分使用的都是本土音乐,所以影响并不巨大。[12](P46)

日本在互联网上下载彩铃和音乐的业务并不发达,相对邻国韩国来说差距较大。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日本唱片公司不同意与音乐网站建立合作关系。目前,日本唱片协会正在积极地与日本几大唱片公司交流、协商,日本政府相关部门也很关注该问题,期望能够尽快解决授权问题,让日本的数字音乐健康、高速发展。

对作曲家、表演者、唱片公司的保护水平而言,日本在法律实践方面总体上水平较高。日本对于新技术的发展所带来的一系列挑战反应迅速,较为及时地建立了完善的保护框架,日本国内对著作权的保护基本能够满足音乐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利益保障需求。除了政府的努力之外,以JASRAC 为代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整个行业中也起到了很好的协助作用。

(二)日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日本于1899 年修订通过了《日本著作权法》,并加入了《伯尔尼公约》。在2001 年以前,日本国内仅仅只有6 个集体管理组织,其中3 个集体管理组织与音乐相关,分别是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JASRAC、日本唱片协会以及日本文艺演出人员团体协会。2001 年,日本集体管理组织从垄断制转变为竞争制。截至目前,日本国内有37 个集体管理组织。除了很好地保障了权利人的权利不受侵犯以外,日本集体管理组织还给使用者提供了方便、合法的渠道下载作品,促进唱片、卡拉OK 以及互联网等行业的健康、可持续性发展。

日本音乐使用者相关协会发展相对完善,各方面相关功能较强大,这使得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工作时相对轻松、简单。以JASRSC 为代表的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使用者行业协会协商,来商定使用费的标准等相关问题。目前在数字音乐作品传播方面,日本已成立了网络音乐联络协议会(NRM⁃RC),该协会由互联网协会、数字载体协会、电信服务协会等8 个协会组成。制定数字音乐在网络上传播的规则、与JASRAC 商讨使用费等标准是其主要职能。[13](P45-46)

四、韩国数字音乐版权保护考察

21 世纪伊始,韩国的音乐产业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展示其前所未有的影响力。2002 年,韩国已成为亚洲第二大音乐市场。在数字时代到来的今天,韩国积极致力于促进音乐版权保护,大力推动数字音乐发展。

(一)韩国音乐版权保护法沿革

早在20 世纪90 年代,韩国就提出了“文化立国”的战略,并针对数字技术飞速发展影响下的音乐产业数字化的发展趋势,分别于2006 年和2009 年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两次修改和完善,严厉地打击了数字音乐非法下载行为,推动数字音乐的合法下载。进入21 世纪,韩国Bugs Music 音乐网站(韩国国内最大的非法提供音乐下载的网站)和Soribaba 音乐网站(韩国国内最大的提供音乐在线试听的网站)不再提供免费下载音乐业务。韩国政府先后发布了《音乐产业白皮书》《音乐产业振兴五年计划》《音乐产业振兴中期计划》等文件,对音乐版权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标准做出了明确规定。[14](P173)

19 世纪末,韩国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发展主要受到中国法律制度的影响。1945 年之后,韩国的法律又受到日本和西欧的影响。韩国著作权制度自1957 年开始,已经先后经历了18 次的修订与完善。[15](P18)

韩国互联网普及率较高,目前主要实行的是互联网三级版权行政管理体系。此外,近几年韩国政府为了适应数字时代文化产业发展的需要,大面积的修改或废止旧的法律法规,仅仅一部《著作权法》就先后进行过 21 次修改。[16](P94-95)

(二)韩国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韩国的《著作权法》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分为著作权信托管理服务组织与著作权代理或经纪服务组织,二者的区别在于著作权对外的归属。著作权信托管理服务组织基于信托,代表音乐权利人管理业务。著作权代理经纪组织是由代理中介或经纪中介承担中间人的角色,协商音乐权利人与音乐使用者之间的合同洽谈、签订。目前负责信托业务的是韩国音乐著作权协会(KOMCA)、韩国音乐表演者联合会(FKMP)、韩国音源制作者协会(KAPP)。这三个团体的传送相关使用费征收需求率不能自行决定,要通过韩国文化部复杂的审批程序后才能最终制定。[17](P20-21)

韩国早在20 世纪90 年代末就提出了“文化立国”战略,针对数字技术影响下的版权产业发展趋势,韩国一直在对《著作权法》进行修订与完善,及时对数字时代的音乐版权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与回应。在互联网背景下,音乐作品流通的速度大幅度提高,韩国著作权委托管理制度在提高著作权的许可效率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韩国文化部及时出台有效政策,通过复杂的审批程序,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相关费用的制定政策方面进行规约和限制。

五、美英日韩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经验的启示

在过去的60 多年中,世界音乐产业在音乐的制作、传播和消费方式方面经历了许多重大的技术变革,其中,网络技术革命给音乐产业带来的影响极为深远。在互联网环境下,数字音乐版权制度的发展变化是影响音乐产业及其商业模式革命的重要因素,如何使其更好地促进音乐产业发展,是世界各国数字音乐版权保护及其实践的重心。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在国内外的积极推进和大力建设,与沿线各国及其他世界友好国家之间的音乐文化交流日益频繁深入。在此过程中,中外网络音乐交互影响更加深入,版权问题也日渐突出,相关法律法规建设迫在眉睫,这对音乐版权制度的系统性、完整性和科学性提出了更高要求。对中国而言,为了今后更好地与世界各国进行文化交流和友好往来,从音乐相通走向文化相通、从文化相通走向人心相通,相互尊重、互相借鉴,中国需要一方面学习、借鉴世界各国的先进经验,另一方面也应坚定中华民族的音乐文化自信,以健康健全的法律制度为“一带一路”发展和建设保驾护航。中国的《著作权法》自诞生之初就博采众长,既采纳了大陆法系的制度,也引入了英美法系的概念。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发展经验较易于被我们吸纳和借鉴,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发展经验也能帮助中国在发展过程中少走弯路。通过对美国、英国、日本和韩国4 国数字音乐版权保护进程的简要回顾可以看出,面对互联网背景下的数字音乐版权问题,各国都在积极地采取各种措施来解决。“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以上4 个国家的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的发展经历,为数字化时代的音乐著作权保护及其发展提供了宝贵的、可资借鉴的范例和经验。

例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建立于1992 年,音著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历次修改工作中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中国在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方面的也存在一些缺点。一方面,在集体管理组织设立模式方面,垄断现象一直存在。另一方面,中国目前各大网络音乐平台凭借强大的资本,以独家授权的方式垄断了音乐作品的版权,音著协无权管辖在线音乐版权、处境尴尬,大量权利人游离于音著协之外。在数字时代环境下,中国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面临一系列新问题。英国PRS 和PPL 公正化的版税收取分配模式、美国MLC 的机构设置模式、日本JASRSC 的音乐作品使用费用的制定标准以及韩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相关使用费用的制定流程等,这些国家在数字音乐版权保护方面的成功实践经验,可以成为该领域发展与完善的参照和借鉴。2020 年11 月11 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新修订的内容将于2021 年6 月1 日施行。[18]《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尘埃落定,也需要进一步精进完善并与时俱进。

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进行经济贸易合作与交流(包括数字音乐版权贸易)协议的签订与实施日益频繁。在此背景下,中国可以充分借鉴其他国家成熟有效的立法实践经验,建立起反应迅速的数字音乐著作权保护框架,更好地推动音乐产业健康发展,更全面、更充分地促进数字音乐著作权保护相关法律制度和运行机制的逐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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