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短视频平台著作权事先审查义务研究*
2021-12-02■张超马宁
■ 张 超 马 宁
互联网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极大地影响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互联网短视频平台在“互联网+”的背景下异军突起,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娱乐、学习、消费等活动的重要渠道,是仅次于即时通讯的第二大应用类型。①从实践来看,通常情况下互联网短视频平台并非单纯提供网络技术服务,虽然很多短视频平台的内容是UGC生成模式(即用户生产内容),但互联网短视频平台在视频内容传播过程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当下,网文抄袭、音乐侵权、短视频随意剪辑等短视频著作权侵权事件层出不穷,同时还出现了维权难、维权周期长、无赔偿标准的困境。对于互联网短视频平台著作权事先审查义务的研究,要深入剖析互联网短视频的生产和传播机制,透视互联网短视频平台主体在其中扮演的角色,设置合理合法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和责任,以应对互联网快速发展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风险和挑战。
一、互联网短视频平台著作权事先审查义务引发的争议
通过对《2019中国网络视听发展研究报告》内容的分析,我们很容易发现网络视频行业稳站网络“C位”,网络视听行业迎来了突破性发展。然而,与此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在互联网短视频平台上频发的著作权侵权现象,此类现象在无形中制约着网络短视频行业的健康发展,如“字节跳动诉爱奇艺案”“快手公司诉华多公司案”“培生公司诉菲助公司案”等典型案例,也敲响了互联网短视频平台知识产权保护的警钟。
针对互联网短视频平台著作权侵权行为多发的情况,一些学者提出应要求互联网短视频平台承担一定程度的著作权事先审查义务,即要求互联网短视频平台对平台内的短视频或相关内容进行一定程度的事先审查,积极履行主动发现平台内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义务。如祝珺认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生态中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这也符合“有权必有责”的一般原理,电商平台应承担合理的“第三方义务”;②石必胜认为,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可以发现,在特定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主动审查利用其网络传播的被控侵权信息的知识产权合法性;③潘方方认为,如果网络平台服务商的事前行为可以被推断出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知道”情形,则网络平台服务商应当承担事前知识产权审查义务;④于波认为,网络中介服务商承担审查义务是客观价值秩序理论的应有之义,具有必要性,审查义务并不会加重网络中介服务商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和经济负担,而是将网络中介服务商的知识产权负担摆到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应有层次,具有可行性。⑤
从相反的观点来看,仍然有一部分学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即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如互联网短视频平台)不应当负有任何积极审查义务,且认为这是国际通行规则,例如美国《数字千禧年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即DMCA)第512条和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15条都规定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不负有非法行为的一般性事前审查义务。杨立新教授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上发表的信息不负有事先审查义务,除非是自己发布的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在网络上发表言论没有事先审查义务,是与传统媒体的根本区别。⑥该学者基于《侵权责任法》的现行规定,从规范视角进行了推理分析,认为法律规定了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后,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侧面反映出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事先审查义务,否则其就应当对此侵权行为知情,而并非“不知情”。
对于以互联网短视频平台为典型代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履行事先审查义务,各方不仅在理论上存在不同意见,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2016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的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及主管人员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引发学术界的关注,而其中快播公司是否应当对视频内容承担审查义务是争议的焦点之一。⑦美国法院曾在早期将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视为与报社、出版社相同的出版者,对于网络上的侵权行为,法院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⑧
总地来看,反对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事先审查义务的主张,大多基于以下几种理由:一是成本问题,由于互联网存储和传输的信息量巨大,内容复杂多样,对所有内容进行逐一事先审查的成本过高,客观上也很难实现;二是技术问题,对于知识产权合法性审查具有一定的专业性要求和技术要求,目前难以在技术手段上实现对互联网信息的智能化、自动化审查;三是发展问题,一旦设置了较高的事先审查门槛,势必会给互联网平台造成一定的负担和压力,影响互联网服务的效率,也会牵连互联网用户的服务体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互联网行业的发展。
在互联网发展的早期,很多国家都在著作权保护问题上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提供了较大程度的政策性宽容。美国DMCA中提出的“避风港”原则,基本默认了网络平台并不具有事先审查的义务,降低了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另外,“服务器标准”(Server Test)也从版权作品存储方式的视角判断互联网平台责任,同样反映出一种有利于网络平台减轻责任的倾向。⑨在如今科技条件趋于完备、社会需求强烈,甚至行业健康发展的内在驱动下,应依据公平分担责任的原则,打破互联网平台不负有任何积极义务的固有观念,要求互联网短视频平台承担一定程度的著作权事先审查义务。
二、互联网短视频平台著作权事先审查义务的证成
近年来,从美国、欧盟、中国等最新判例和立法总体来看,主要经济体网络平台著作权侵权责任呈现严格化的趋势。各国知识产权管理机关逐渐重视互联网平台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不断采取措施加强网络平台责任。通过对原有行业标准和原则的适用进行重新阐释和发展,限制“避风港”原则的适用,在一定条件下排除“服务器标准”。⑩因此,笔者将从法律规范基础和社会实践基础两个维度论证建构互联网短视频平台著作权事先审查义务的必要性。
(一)著作权审查义务的内在视角——法律规范基础
互联网短视频平台著作权审查义务的内在基础,是指该项义务在法律(规则)内部的根据,也是它在法律层面的证成基础。由于互联网传播时代社会主体之间的多元化、自治化和对话性特征凸显,主体间交互模式复杂多样化,为了维持互联网世界的秩序和稳定,需要一套精确甚至完美无瑕的规则系统,以统一和规范日益分散的在互联网世界中的主体行为。如果没有这种强有力的法律控制,任由互联网空间的自由化、市场化、多元化过度扩张,不仅会阻碍稳定公平的秩序体系的形成,而且会成为主体冲突、效益凋零的根源。
对于一项义务纳入内在视角(教义学视角思考)的研究,首先需要厘定的是义务在立法上的表达状况。当与互联网短视频平台相关的新型社会关系发展而产生权利需求和主张时,必然会为一方主体设定相应的义务,而只有在法律或裁判中做了肯定的回应后,这项义务才有可能成为一项法定义务。一旦这项义务被立法者或者司法者所认可,也就意味着其被纳入为法律内在视角的概念,并成为一项“命令-接受”的法律规则模式。
互联网短视频平台著作权审查义务具备了被法律所吸纳的条件。这里所谓法律吸纳,是指一种义务一旦获得了立法的创制或认可,就会从非正式状态进入正式状态,成为法定义务,获得法律的内在权威。早在2001年,为了适应计算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迫切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该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的一项重要内容,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这意味着任何主体不得非法侵害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出台,成为国内第一部规范互联网活动的专项法规。它进一步明确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一种侵权行为。这里提出的“明知”或者“应知”,成为我们探讨互联网短视频平台著作权审查义务的重要线索,可以说著作权事先审查义务是“明知”或者“应知”的前提,换言之,具有主观过错是网络短视频平台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在《条例》第十四至十七条规定了权利人维护著作权的条件。著作权本身就是一种绝对权,任何人都负有不侵犯该项权利的不作为义务。现行的“通知-删除义务”并不能满足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的现实要求。如果不为相关网络平台设定内容的事先审查义务,而是将审查义务转嫁给著作权的权利人,那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切实保障。因为相对于平台而言,权利人在发现侵权事实和维护权益能力方面都远不及互联网短视频平台。缺少事先审查义务,就会导致成功维权的概率极低:当且仅当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且权利人有足够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侵权行为才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其他情况下侵权一方都可能逍遥法外。如下表所示。
有学者指出,即使《条例》规定了“通知-移除”避风港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没有事先逐一审查互联网传播内容的义务,也并不意味着其对网络侵权活动听之任之,仍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公平地说,即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实际知晓侵权行为,只要其能够明显推理岀侵权行为的事实或情况而不采取相应措施,就应当为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也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实际上,为了有效保护网络空间的著作权,我国法律法规在设置“避风港”的同时也设置了“红旗原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保护著作权的义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遵守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版权保护措施,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该《规定》第十六、十七条要求互联网短视频平台等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要对上传到互联网平台的视听作品进行审查,以保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内容不被上传到互联网,实际上就是对互联网短视频平台的事先审查义务进行了规定。2019年初,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发布《网络短视频平台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及《网络短视频内容审核标准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这两份文件属于行业自治规定,在法律效力上弱于法律、法规,但是由于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具有一定的官方背景(该协会接受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因此,这两份规范性文件对于规范联网短视频平台的行为发挥着实际的拘束作用。
从内容上看,《条例》和《细则》从互联网短视频平台内容把关和内容审核两个具体层面,规范和调整互联网短视频传播秩序,直接规定了互联网短视频平台的内容事先审核义务。《条例》明确规定了“网络短视频平台实行节目内容先审后播制度”,短视频平台上播出的所有短视频均应经内容审核后方可播出。为确保平台有足够的能力完成内容审核义务,《条例》要求各平台应建立专业化内容审核员队伍,“人数应当在本平台每天新增播出短视频条数的千分之一以上”。在《条例》第三部分“内容管理规范”中,明确提出网络短视频平台应当履行版权保护责任,不得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总之,从法律规范层面,针对新生社会关系及其规定性而吸纳网络短视频平台著作权事先审查义务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其实质是以法律形式对人们交往中权利义务的一般性、普遍性分配。根据这种分配,人们在交往行为中获得了稳定的预期,并进而以之为基础,以期型构稳定可靠的社会秩序。
(二)著作权审查义务的外在视角——社会实践基础
互联网短视频平台著作权审查义务的外在基础,是指该项义务外部的社会事实根据,也是它在社会关系层面的证成基础。一种新的法律义务的设定尽管是立法者主观意志的产物,然而,这种主观意志必定也是建立在一定的社会关系基础上,而不是凭空想象的。
其一,以互联网短视频平台为基础开展的网络活动极大地影响着人们的生活。根据第三方机构“36氪研究院”2019年发布的《短视频平台用户调研报告》显示,与其他互联网社交媒体一样,互联网短视频平台也在发挥着其数字营销渠道构建上的潜力,其短、平、快的特征与当前数字营销发展趋势可谓不谋而合。调查显示,有56%的受访者认为短视频平台改变了他们的消费行为。在互联网短视频平台出现的产品信息的态度方面,有46%的用户选择了相信;而明确表示不相信的用户只占6%;有48%的用户保持着相对中立的态度。该报告还预测,当今中国短视频行业群雄逐鹿,对于用户存量的争夺也只是竞争的表象,而挖掘平台营销潜力(不仅服务于广告主/品牌商,而且受用于一般用户)或将成为短视频平台竞争优势的重要源泉。因此,我们可以发现与互联网短视频平台相关的互联网活动已经成为一种影响广泛的,涉及商品买卖、产品运营、网络服务等多种民事法律关系的综合体。而在互联网短视频平台上各种错综复杂活动的载体,都离不开一个个独立的短视频作品,而在这种海量的短视频作品的传播过程中存在着巨大的著作权侵权风险。首先,短视频作品的权利主体和使用主体并不总是同一主体,很多情况下,权利主体与使用主体是分离的。其次,在权利主体与使用主体分离的情况下,使用主体是否获得权利主体的授权难以得到考证。再次,即便使用主体获得了权利主体的授权,但是使用主体在脱离监管的情况下,很容易出现对短视频作品的滥用,对作品的使用范围超出授权范围。最后,即使权利人的著作权被侵犯,在海量信息中权利人也难以察觉自己的著作权被侵犯。以上情况,还不包括权利人维权过程中存在的种种风险。
其二,以互联网短视频平台为基础开展的网络活动,著作权相关权利义务分配失衡。与互联网短视频平台相关的互联网传播活动是理应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社会事实,同时也是具有现实法律意义的社会事实。这种业已存在的社会事实与大多数的社会活动类似,人们在这些活动中的交往行为涉及到分配权利义务的必要和可能。即使既有的法律规范体系未能将互联网短视频平台事先审查义务纳入其调整范围,但也并不意味着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法律调整的必要。无论一种社会事实是已经存在的或者是随着社会发展而新产生的,只要能够在一定时空范围内客观上制约人们的权利选择和义务取向,它就有法律调整的必要和可能。一旦法律对互联网短视频平台相关的社会交往放任自流,将导致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衡,势必会削弱借此而构造的互联网社会的稳定秩序。有学者指出,当下法律法规对于视觉传播行为的规范往往有侧重规范其义务而轻视其权利保护的倾向,治理水患在疏不在堵,这种失衡状态易引发传播者不满。视频媒体平台的强势地位与法律义务缺位的加持,导致其“恶意毋视”或者“恶意放纵”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极易在短视频平台发生,且维权困难。根据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2020年11月发布的信息显示,近年来,不断有会员向音集协反映短视频平台侵权使用音乐录音制品的情况,在一些短视频平台上,仅一首音乐就可达百万次的涉嫌侵权使用。截至2020年11月6日,快手涉嫌侵权使用未授权作品作为背景音乐的视频数量高达8265万个,总播放量达到2.98亿次以上。针对上述侵权行为,自2019年9月开始,该协会就与快手公司反复沟通要求停止侵权、对权利人进行赔偿及建立版权合作,但快手反馈迟缓、拖延,未能积极解决版权问题。在互联网视听领域也存在着对权利人著作权保障弱化的倾向,对相关互联网平台设置相应法律义务,目的是为充分保障权利人的权益。
其三,互联网短视频平台在很多情形下,不再是独立的第三方,也并非仅仅提供单纯的网络技术服务。互联网短视频平台在本质上是追逐利益的商业主体,因此其势必会降低成本、扩大受益,依托平台短视频内容通过多种手段吸引流量,从而将其商业利益最大化。互联网短视频平台一般在短视频内容的生产和传播环节参与到信息网络传播活动。在内容生产环节,互联网短视频平台既可以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创作、编辑、修改,也可以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创作、编辑、修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另外还存在互联网短视频平台指导或者帮助短视频作品创作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在内容传播环节,互联网短视频平台运用多种技术手段来推广短视频内容,提升流量,有学者指出,互联网视频媒体平台普遍采用“算法”技术挖掘热门视频,通过“无形之手”以实现信息的层级化分配,并通过设置热门话题来引导和把控视觉生产,并基于个体兴趣、偏好等个人信息来推送内容。甚至有平台利用爬虫技术将他人短视频内容搬运至自己平台,存储到自己的服务器上并在自己的平台上直接向用户推送。甚至还有部分短视频平台通过各种奖励推广计划,在“明知”“应知”自媒体上传侵权内容的情况下,主动推荐侵权内容。
三、互联网短视频平台著作权事先审查义务的内容及其边界
(一)互联网短视频平台著作权事先审查义务的内容
设置互联网短视频平台著作权事先审查义务的初衷是确保著作权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同时也要考虑在实际操作中的现实问题。对于互联网短视频是否侵权的审查过程较为复杂且工作量巨大(例如将被审查短视频作品的技术特征与海量的网络数据进行核对),而且还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水平。因此,在综合考虑著作权审查难度和国际通行规则的基础上,应当设置互联网短视频平台著作权的“分类审查义务”,在审查义务的严格程度上作出区分,即对于数量较大的、互联网短视频平台仅提供单纯的网络技术服务的一般性短视频作品进行形式审查;对于数量相对较少、互联网短视频平台非单纯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特定短视频作品进行实质审查。
1.形式审查义务:一般短视频作品
在通常情况下互联网短视频平台作为普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通路,为用户接入网络服务,使用户与网络连线,并提供相应的短视频发布平台(为用户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可以说在这种情况下互联网短视频平台仅提供单纯的技术服务,而没有深度介入短视频作品的创作与传播,在角色上是独立于著作权人和网络用户的第三方平台。互联网短视频平台承担的著作权事先审查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网络用户的身份核验,即要求网络用户在进入该平台进行互联网活动前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并对网络用户的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用户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完善。网络用户进入短视频平台开展与短视频相关的网络活动,应当遵守相关规定,配合互联网短视频平台的审查义务,提供个人的真实信息。《网络短视频平台管理规范》中也明确要求网络短视频平台对在该平台注册账户上传节目的主体,应当实行实名认证管理制度。对于机构注册账户上传节目的,应当核实其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信息;对于个人注册账户上传节目的,应当核实身份证等个人身份信息。同时要求相关主体签署相应合作协议,方可开通上传功能。二是对网络用户所使用短视频作品的审查,由于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性审查,因此在审查过程中坚持“承诺原则”,也就是要求网络用户对其传播使用的短视频作品作出不侵权承诺,以保证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涉及侵犯著作权的情况,同时也应当要求网络用户提供相关作品的基本信息。互联网短视频平台若未履行或者瑕疵履行事先审查义务,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补充侵权责任,即当侵权责任主体不能依法偿付全部侵权责任时,由互联网短视频平台承担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在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还应当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实质审查义务:特定短视频作品
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互联网短视频平台的身份和角色会发生改变,将不再单纯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必要对互联网平台上的短视频作品著作权情况作事先实质性审查。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互联网短视频平台获得一定利益的情况下,需要履行事先审查义务,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互联网短视频平台在其中都会直接或者间接地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
一是互联网短视频平台直接提供短视频作品的。例如,互联网短视频平台自己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这种情况下互联网短视频平台已经转换了身份,变身为直接传播短视频作品的内容提供者,因此,必须对其上传作品的著作权情况进行实质审查。二是互联网短视频平台参与原创或者参与编辑修改短视频作品时,应当对作品的著作权情况进行实质审查。这里既包括了互联网平台自身的独创性作品,也包括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这里的合作还应当包括建议、指导等方式,而非仅限于直接创作。三是互联网短视频平台对短视频作品进行主动推荐的情况。例如,平台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
以上三种情况都应当对短视频作品作著作权事先实质性审查,而实质性审查主要是检查短视频作品是否有侵犯著作权的情形。(1)对于原创作品,需要审查其在制作过程中使用的文字、视频、音频等相关素材是否取得了权利人的授权,如果获得了相应授权,还应当审查其使用是否超出了授权范围。(2)对于非原创作品,需要审查相关主体是否获得了权利人的授权及授权范围,是否可以转授权,以及对作品的使用行为是否超出授权范围。(3)在审查过程中需要关注著作权权利人禁止使用声明,避免在未授权情况下强行转载或者摘编。一旦互联网短视频平台未履行或者瑕疵履行实质审查义务,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单独侵权的情况)或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的情况)。如果互联网短视频平台在履行审查义务的过程中,审查双方存在故意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还有可能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二)互联网短视频平台著作权事先审查义务的界限
为互联网短视频平台设置的著作权事先审查义务,存在着转嫁给网络用户的可能,从而使得这种制度规范设计在实践中背离了立法原意,变成了平台的一种有滥用之虞的“私权力”。通常情况下,互联网短视频平台具有天然的技术、资金、人员优势,相较于普通网络用户而言,属于互联网空间中较为强势的一方。如果互联网短视频平台滥用“私权力”,将实现审查义务转化为一种面向网络用户的网络强制力,极有可能侵犯网络用户的隐私权、通信自由权、著作权、商业秘密、财产权等相关权利。因此,十分有必要清晰界定互联网短视频平台著作权事先审查义务的界限,使其在合法的范围内履行其义务。
在实体层面,互联网短视频平台在履行著作权事先审查义务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能超越法律法规的界限。审查本身是一项合法行为,目的是为了充分保障权利人的著作权,这也是设置著作权事先审査义务的合法性前提和基础。一旦在审查过程中超越了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则互联网短视频平台的审查行为将转变为一种侵权行为,有可能对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例如,在审查过程中会收集网络用户的大量数据信息,如果互联网短视频平台不履行保密义务,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将这些数据信息用于商业目的或者直接用于非法目的,将导致违法或者犯罪的严重后果。互联网短视频平台的事先审査的项目和内容应当是明确清晰的,而且不能超过合理的限度和范围,不能过度收集互联网用户的信息。而且,审查的内容必须与著作权保护的目的相关,与著作权保护无关的事项不应被列入审查的范围。
在程序层面。在履行著作权事先审查义务的过程中,互联网短视频平台必须遵守正当程序原则。除涉及不适宜公开的情况外,相关审查活动的进行必须是公开透明的,接受政府、公民和社会的监督。由于审查一方和被审查一方属于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在开始审查之前,应当提前通知网络用户,同时应明确告知网络用户收集和处理用户相关信息的方式、内容和用途,并征得对方的同意。如果对方不同意,则应当告知其不进行事先审查的不利后果,而不能强制进行审查。审査的结果和拟采取的措施应当及时反馈给网络用户,并设置相应机制确保网络用户有补充材料的机会或者陈述申辩的机会。在著作权事先审查过程中,有必要引入回避制度,如果互联网短视频平台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其他工作人员与网络用户之间存在血缘关系(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审查结果公正的其他情况,相关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工作人员就不能参与该网络用户作品的审查和认定工作。
当一种社会关系存在权利义务失衡的状态时,就应当借助法律规范的力量以确立、规范和保障未受充分保障的权利和未能明确规制的义务。互联网行业的繁荣发展一方面促进了权利人著作权的充分享有,另一方面也为互联网空间侵犯著作权提供了便利。探讨著作权事先审查义务的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的知识产权。在设置互联网短视频平台的著作权事先审查义务时,需要充分考量其恰当性、正当性和可能性,以保障这项制度能够沿着法治轨道健康发展。
注释:
① 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2019中国网络视听发展研究报告》,《搜狐新闻》,https://www.sohu.com/a/316802357_728306,2019年5月27日。
② 祝珺:《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知识产权》,2020年第4期,第66页。
③ 石必胜:《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事前知识产权审查义务》,《电子知识产权》,2013年第9期,第51页。
④ 潘方方:《网络平台服务商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研究》,《河南科技》,2018年第6期,第10页。
⑤ 于波:《论网络中介服务商承担审查义务的合理性》,《兰州学刊》,2014年第1期,第169页。
⑥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第6页。
⑦ 史际春主编:《经济法学评论》(第16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329页。
⑧ 转引自王利明:《论网络侵权中的通知规则》,《北方法学》,2014年第2期,第35页。
⑨ 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49-351页。
⑩ 徐实:《网络平台著作权保护的严格化趋势与对策》,《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第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