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冻卵女性的未来生育权:力度与限度*

2021-11-30余厚宏

医学与哲学 2021年21期
关键词:生育权义务生育

余厚宏

冻卵全名是卵细胞冷冻保存,是一项比较成熟而且安全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冷冻卵细胞为女性生育提供了更多的时间、内容和方式的选择空间。《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禁止未婚单身女性进行冻卵,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女性不断解放,呼吁放开冻卵管制的声音愈发强烈。支持放开者多以保障女性生育权为最主要理由,并对冻卵技术促进女性生育潜能和男女平权持积极态度;反对者往往关注冻卵技术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除了冻卵技术本身成功率不高外,反对者更加关注激发卵子黑市、促生代孕市场等问题,此外,放开冻卵限制甚至还有造成生殖技术为基础的阶层分化可能[1]。二者对比其实是生育权利层面与社会管理层面的碰撞,两者就性质而言根本不在一个维度,权利层面的呼吁和管理层面的难题并不能直接对话。生育权无论是作为自然权利、人权还是人格权都近乎于绝对权利[2],无论管理层面多么困难重重,只要对其加以限制,其正当性总是难以证立。恰恰相反,如果欲对女性冻卵所涉生育权问题进行讨论,最为妥当的方案是从权利本身入手,分别讨论权利结构、权利性质和权利限度三方面,并在一个包容性的多元价值观框架下对未婚女性采取冻卵技术手段展开分析,这正是本文的行为逻辑,且试图以此加深我们对生育权的认识,为女性冻卵及其限度寻求到权利自身层面的理由。

1 冻卵所涉生育权的结构

1.1 权利主体:动态变迁与争议

生育作为一项权利并不是与生俱来的,生育经历了自然阶段、义务阶段才发展到现在的权利阶段[3]。同样的,生育权主体也是变动的。原始自然阶段人们还不能将生育从动物本能的自然属性中抽离出来,自然状态下无所谓权利与义务,也就没有生育权主体;在义务阶段生育被赋予更多社会属性,鼓励生育是最为常见的社会态度,此时生育义务属性盖过权利属性,而且女性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如果以当今之观念将权利之主体地位赋予彼时无论女性还是男性,抑或宗族还是国家都不甚恰当;到了权利阶段,生育权的权利主体存在两种主张,其一是个体主体说,该主张认为生育是个人私领域事情,个人以独立形式作为权利主体;其二是配偶主体说,它主张生育权由夫妻共同享有,这一主张暗含着生育权与配偶权、婚姻制度的纠缠。配偶主体说认为在婚姻关系中两性的生育权利合二为一,无论这种说法争议与否,起码在前提上它不适用于单身女性,它也不能从根本上排斥非婚姻关系中个体的生育权利。而且随着女权运动和婚姻观念与制度变迁,生育在事实上已经脱离了婚姻的羁绊,概括性的夫妻双方共享的生育权主张已经过时,但这绝不意味着生育权由女性所独享。单就冻卵这项技术可以带来的生育保障而言,它保护的不仅是女性生育权,也包括男性生育权。因为生育权实现的特殊之处在于一方权利的实现需要另一方的配合,因此冻卵作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本身是中立的,它直接为女性生育权提供保障的同时,男性也同样是相关权利主体。但是男性成为权利主体并不以婚姻制度等身份关系为前提,它单纯依托于生育权需要两性辅助实现之特殊性。如果生育权本身脱离配偶权之羁绊是既成事实,那么目前《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条例》对单身女性冻卵的限制本身就缺乏正当性,已婚夫妇可以采取的技术手段被禁止向未婚女性开放之规定造成了生育权主体间事实上的不平等。

1.2 冻卵所涉生育权之内部结构

1.2.1 权利五要素分析

采用冻卵技术有助于生育权利实现是不争事实。然而权利一词本身就难以界定,无论是政治思想史还是现在各种法理学说对权利有着各种各样的解释,总结下来权利的性质可以被概括为五个要素:利益、主张、资格、力量(包括权威和能力)、自由[4]。生育权是为了保护生育有关之利益,而其中的利益由道德和法律所确认,有选择的冻卵技术实施能够保障和增进女性生育相关利益,这项技术在女性生育利益层面无可厚非。按照拉兹[5]169的权利定义:“如果仅仅是X拥有权利,而且其他事情都相同,X的福祉(他的利益)的某一方面是坚持其他人负有某种义务的理由,X便拥有某种权利”,女性以冻卵方式促进和保障生育利益完全在生育权内容涵摄之下。所谓主张就是权利主体通过一定行为表达自己的欲望和诉求,采用冻卵技术本身就是一种强烈的生育主张表达,它既可以是即时性的,也可以是保留性的,它不仅体现了女性生育方式,还表达了女性生育态度。生育资格是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采用冻卵方式是科学技术对人类生育能力的保障和提升,特别是对女性而言,它不仅延长了女性的育龄周期,还为女性生育自主提供了新方式内容,这都属于权利资格的重要内容。力量要素是指权利获得法律权威等强力支持,拥有此种支持的权利就拥有了可靠保障,它赋予了权利主体实现权利之能力(capacity),同时不允许他人任意侵犯。生育权在我国无疑是一项法律权利,《人口计划生育法》明确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也规定了妇女有生育子女的权利和不生育的自由。作为一项法定权利,生育权拥有了权威支持和在社会生活中将其实现的能力,更为重要的是道德权利向法律权利转变极大保障了生育权实现的现实可能性。冻卵作为生育权实现的一种有效手段却遭到现行法规的限制,这无疑会阻碍权利主体实现权利之能力,也不利于在法定权利层面生育权内容的完整性。该限制实际上制约了权利要素中的力量要素,事实上削弱了生育权。

作为权利要素的“自由”有别于内容指向之自由,如政治自由、人身自由之类并不是权利的本质属性而只是权利涵盖的内容。权利要素之自由通常是可以根据自身意愿行使或放弃权利而不受外来干扰,其最主要的一个体现是选择自由。在黑格尔那里,主体性的自由是现代性的关键。随着从身份到契约的历史进程演进,现代社会的主体性逐渐彰显,主体性在社会生活中已经占据了非常重要之位置[6]。个人选择是个人价值和意义的重要载体,“选择”作为权利要素也是权利与主体性之连接点。女性是否采用冻卵技术正是个人选择,作为实现生育权的手段,它关涉何时生育与如何生育之问题。如果冻卵作为延迟生育的保障手段,它便属于生育时间选择问题,如果冻卵作为生育能力不足之补救必要措施,它便属于生育方式选择问题。这两类生育选择均是无可厚非的权利实现样态,如果限制冻卵技术使用就会干涉到生育选择进而侵犯生育权。从权利五要素逐一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使用冻卵技术是女性实现生育权的重要手段,如果对其加以限制便会侵犯女性生育利益、驳斥女性生育主张、否定女性生育资格、削弱女性生育力量、阻碍女性生育自由,总之它会对女性生育权利造成严重的消极影响。

1.2.2 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二重性

一项民事权利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权利能力指向主体资格,行为能力指向以自己独立的行为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这是一对民事法律概念,本文在此处将审慎地采用这一概念延伸框架对女性生育资格和能力与法律关系进行讨论。生育权是一项典型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相分离之权利。生育之资格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然而生育行为能力虽然没有实体法明确规定,但从我国规定结婚年龄和提倡计划生育的立法精神出发,生育行为能力肯定与权利能力在法律层面并不一致。更为关键的是行为能力需要自然人与之匹配的生理机能和社会成员普遍认可的行为模式与后果承受。生育权利最为特殊之处在于它与人之生理机能紧密相关,女性最佳生育年龄是18岁~32岁,在此之后生育能力会逐渐下降直至丧失。冻卵这一技术手段可以延缓这一过程,给女性生育预留出更多的回旋余地。人为干预生育固然伴随着伦理道德等多方面的争议,但在权利实现方面,该技术的使用有促进作用。更为重要的是,这项技术延展了权利行为能力的持续时间,生育能力进一步保障为权利能力提供了基础,而对于生育权这种与人类自然属性特别是生理机能密切相关的权利而言,生理机能之保障就是行为能力的体现,生育这种行为能力是权利能力(资格)的根本所在,从某种意义而言,生育自然能力的延展与提升保障的既是行为能力更是权利能力,因为空有资格之生育权本身既无实现之可能,甚至也已经失去了其依据内容而存在的意义。

1.2.3 霍菲尔德式权利分析

霍菲尔德式权利分析建立在对简单“权利-义务”模式批判之上,在霍菲尔德看来运用简单的权利-义务模式分析权利过于粗糙也不利于正确认识权利现象,于是他提出了“请求-义务”“自由-无权利”“权力-责任”和“豁免-无能力”四组基本概念并形成组合以细致地解释和描述权利现象。在霍菲尔德权利理论中,义务与权利并非反义而是相关概念。如果X有权利要求Y不进入他的花园,Y就负有了相应的义务,义务意味着必须为或不为某事,此时权利更多的表现为一种“请求”。在严格的“请求-义务”关系中,一方的请求必然导致另一方的义务。第二对概念是“特权-无权利”,特权与义务相反而与“无权利”对应。如果X享有进入花园的特权,Y就无权利要求X不进入,X也不负担不进入该花园的义务,进入特权本身就是对不进入义务之否定,此处的特权更多地表现为“自由”。后两组概念“权力-责任”与“豁免-无能力”涉及到了规范性地位的问题,权力的应用会导致他人负有责任,这改变了所涉及主体之规范性地位,而豁免意味着他人无权力改变主体规范性地位,即“无能力”。

技术本身是中立的,但人使用技术则是可以分析评判的。女性采用冻卵这一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不会涉及到对他人的请求,亦即不会给他人造成严格的义务。同时,这一技术之使用也不存在直接改变规范性地位的情况,所以不影响“权力-责任”与“豁免-无能力”这两组权利结构,因此按照霍费尔德权利分析,女性冻卵是一种“特权”,而且天然地贴合个人自由。特权与义务相反而与“无权利”对应,这意味着女性冻卵所涉及之生育权在形态上主要牵涉自由,在霍菲尔德权利理论框架内,女性拥有采用冻卵技术之自由,而没有采用或不采用冻卵技术的义务;与该特权相对应的是他人的无权利,即其他人无权利要求女性采用或不采用冻卵技术。此处的无权利指向霍菲尔德的第一对“权利-义务”概念中的请求权,这意味着在一般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他人不享有生育权范围内对女性冻卵技术的干涉权利,也不享有相应的诉权。根据霍菲尔德的权利概念,女性冻卵所涉之生育权是一项“特权”。正如霍菲尔德法律概念经常被批评的那样,该权利框架是一种形式概念,仅仅展现了权利的逻辑结构而没有内容。但此处确认女性冻卵的“特权”属性已然能够说明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女性采取冻卵手段并不涉及到法律关系层面向他人发出“请求”,即这是一项不直接影响其他主体的行为;其二,作为一项“特权”,女性采用该技术之自由是充分的;其三,“特权-无权利”权利结构中,女性无不采用该技术之义务,他人也无制止这项技术使用之权利(请求权)。

2 冻卵技术及其所涉权利性质

2.1 冻卵技术价值中立性

女性冻卵限制与计划生育等干预相比存在性质和逻辑差异。最主要的差异在于冻卵限制是一种技术限制,这并不涉及生育结果和目标,而只是一种生育方式的限制。同时它也与CRISPR-Cas9等基因编辑技术限制不同,冻卵手段在技术上不会改变下一代遗传性状,也不存在侵犯人类基因库造成生物安全之危险,加之技术成熟性使医疗技术风险可控在能接受的范围,它是一种在价值和后果导向上基本中立的技术。

人类文明的历史进程已经表明,人类对生育行为的认识和态度遵从无规范自然状态到义务属性再到权利呼唤最终到权利限制这一规律。这一发展变化跟各个国家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环境资源状况和社会文化变迁息息相关,例如,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苏联实施鼓励生育政策,大规模对无子和独子家庭进行生育扶持。而同在亚洲的印度和我国却进行着严格的生育限制,印度甚至还采用了刑法手段制裁严重违反生育限制政策的夫妇[7]。但是权利限制阶段也存在动态调整,我国计划生育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具有相当的稳定性,但是具体生育政策应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变迁而改进。从“双独二孩”“单独二孩”到“全面二孩”再到“全面三孩”的探索回应了出生人口下降与生育意愿低下问题,为计划生育这一基本长期国策的战略定力注入了制度活力。冻卵技术本身并不直接涉及到计划生育问题,价值中立的技术虽然可以在事实上发挥促进生育之功效,但这只是该技术运用后的自然结果之一而不是该技术必然的价值选择。即便在后果状态上它是促进生育的,这也正好契合了我国目前鼓励生育之态度。

2.2 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

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之区分往往是以“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辨析的方式出现。消极自由之“消极”表现为权利人非主动寻求欲望实现同时也免于被干预,积极自由之“积极”是指权利主体能够主动实现自我意志并排除相关障碍。如前文所述,如果按照宪法保护基本人权,而生育权属于基本人权之路径,生育权也是宪法所保护之权利。在宪法层面,国家对待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之态度有所不同,消极权利是需要国家尊重和接纳的权利,它在外观上更接近“权利防御姿态”,积极权利则更具主动性,它要求国家主动给付公共产品和实施制度保障[8]。虽然二者都可以采取主动方式予以实现,但对国家的要求不同。消极权利受到侵犯时,权利主体只可要求回复到之前被国家和他人尊重和接受的权利状态,但是积极权利一旦未被有效实现,权利主体便可以要求国家履行义务兑现相应的给予和帮助。传统观点认为消极权利对应的是国家消极义务,此种消极义务为法律义务并对所有国家机关具有约束力,它要求所有国家机关尊重且不妨碍个人消极权利之实现。积极权利对应的是国家积极义务,它在属性上更多地归于政治和道德义务。

如果按照传统消极自由之定义,任何基本权利都有消极意蕴,因为权利都需要被尊重而且不被无理干预,权利被侵犯时都有排除妨碍的请求权,积极权利是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要求国家更多地采取行动促进其实现。积极权利最主要的类型是福利权,因为它不仅涉及到国家对私人的不干涉,还涉及到国家资源再分配。女性生育权是消极权利,在实在法层面这取决于我国因计划生育而强调生育本身义务性超过权利属性,在宪法文本里也无生育权利直接表述;在权利理论层面消极权利与消极义务对应,对于生育权而言,它对国家和他人的要求是消极的,仅仅停留在不干涉的层面。女性冻卵是女性主动采取辅助生殖技术以实现自身生育权利或为此种权利实现预留空间的行为,它本身属于生育权之延展。生育权归于消极权利意味着女性采用冻卵技术具备免于国家和他人无理干涉之正当性,加之冻卵技术相对成熟性和独立性并不会直接影响他人和社会,这进一步加强了其作为基本权利的“防御姿态”。但生育权作为消极权利也标志着国家和他人无主动促进其实现之义务,单就权利积极与消极属性而言,国家无义务建立如同人类精子库一样的卵子库,也无义务将其纳入健康权医疗保障范围从而进行国家给付。

2.3 自然权利、人格权和基本人权

“医学上的生育强调的是自然事实,现代医学上认为生育是指自然人通过自然受孕或者人工辅助等方式受孕、怀胎、分娩、抚育的过程”[9],采用必要技术手段进行生育或进行生育准备在医学上属于生育范畴,因此也与生育权发生了关联。生育在权利外观上属于自然权利,但是使用冻卵技术等辅助手段是否能够为自然权利所涵盖仍有争议。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菲尼斯就反对试管婴儿等技术的使用,他认为辅助生殖技术所诞生的婴儿“不是作为与一项表达婚姻和睦(marital unity)行为相伴生之礼物”“通过体外受精生育一个孩子近乎一种产品制造,产品与制造者间的关系是一种完全不平等的关系,一种意义深远的从属关系”[10]。这是因为在菲尼斯看来孩子应该出生于人与人之间相互爱恋牵缠,这种爱恋牵缠包括身体、情感、智识和道德各个层面,若非如此孩子与父母便不是平等关系而是从属关系,此时生育变成了繁殖。他甚至明确反对不能保证卵子之后会被完好植入母亲体内的冻卵行为,这种行为涉及到一个人对另一个生命价值之评价,将他人生命视为一种目的,如此人类位格就处于一个较低且混乱的状态,而这种状态最终演变为对每一位人类成员尊严之贬损。菲尼斯的基本思路是非经自然生育过程而出生之人不具有自然属性,省略爱恋纠缠的生育行为不属于自然生育行为,因而也不属于自然权利范畴。由此可见,冻卵技术虽然天然地跟生育相关联,但它并不必然是自然权利。

生育权的人格权与身份权之争持续已久,但随着现代文明不断发展,女权运动不断兴起,传统婚姻观已发生巨大变革,当下这似乎已经不成问题。生育权本身早已摆脱了夫妻身份的桎梏,成为一项独立权利。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基础是一项与生俱来的个人权利,它更多地强调平等性。生育权的人格权属性最主要来自于生育的自然属性,而日新月异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不断满足着人们实现生育的偏好,甚至在不考虑伦理问题的前提下生育已经不再需要两性关系,这是支持单身女性冻卵的有力理由。但同时男性、已婚夫妇也是生育权的享有者,根据生育权是人格权的判断,它应该是平等的,即两性平等享有生育权,在夫妻关系中夫妻双方的生育权也是平等的。因此冻卵技术对单身女性作单独的主体性限制不符合人格权的平等性要求。

基本人权是指那些与生俱来便享有且不可随意让渡和剥夺的权利,它具备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双重性,因而关乎人的生存发展[11]。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经是国际社会的广泛共识。《德黑兰宣言》《世界人口行动计划》《墨西哥城宣言》等国际文件都直接指出人有决定生育与否、生育数量和何时生育的权利。生育权的基本人权属性意味着它应当被任何人无差别的享有,它尤其强调生育自由不被限制。

3 冻卵及其生育权限度

前文内容主要论述了采用冻卵技术在权利内部结构和权利性质方面都无可厚非甚至应当支持,但同时生育权也是有限度的,生育权之限度正是限制女性采用冻卵技术的理由。

3.1 生育权的内在限度

人性本身善恶之争可能并没有答案,而且在当下也无太大意义。按照韦伯词典,人的本性既有天性等自然特征又有态度、观念和行为特征等社会属性。这也符合马克思所倡导的人的本质由个体性和社会性组成。所以制度与理论都不能忽视人的本性,权利也是如此,它必须尊重人性客观规律,并把尊重和满足人性作为理论假设基础和分析前提。无论是法经济学“理性人”主张,还是休谟的“无赖原则”均对人性做了一种低道德、高风险假设,这种假设必然导致权利冲突之后果,而在权利实际运行状态中也恰好如此。麦迪逊有一句名言:若人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政府,也不需要对政府的控制了[12]。可见,权利、法律和政府的存在延续本身就是针对人性,权利限制就是为了防范和解决人性带来的权利冲突。而且即便人人都是天使,权利限制也是必要的,“即使一个天使社会也需要立法权威来保证协调一致”[13]。一个共同体的成员所追求的目标是不同的,难免会相互冲突,因此必须有一个强有力的权威来实现利益平衡和冲突解决。但法律权威必定会存在,而且即使天使社会也需要定纷止争和法律救济,这种需要为权利限制预留了空间。生育权是最贴合人性之自然方面的权利,它不仅关系到物种的延续,更关涉人之尊严。但同时生育权也有社会属性的一面,作为人的社会属性,它必然会与他人发生关系,发生关系就有冲突可能,而且事实上配偶间生育权冲突等状况已经屡见不鲜。无论是“理性人”假设还是“无赖假设”中的人都是趋利避害的,现代商品经济和消费主义更是扩大了欲望之阂,在经济驱动为首要动力的当代人性欲望极大地增加了权利滥用之风险,在光怪陆离的各种利益交锋中,权利限制无疑是对抗人性之“恶”和消除社会无序紧张状态有效之手段。

3.2 生育权外在限度:公共利益的两种路径

女性冻卵被限制的主要理由是可能导致代孕数量激增、卵子黑市等问题,这些问题除了为了维护妇女自身权益之外,最主要立足点是公共利益的考量[14]。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不对女性冻卵行为进行限制,就会造成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之滥用,而这种滥用所引发之乱象最终伤及的是公共利益。此种观点在逻辑上并无可抨击之处,但问题在于公共利益本身难以界定并且充满争议。公共利益是一个组合词,由“公共”和“利益”两部分组成。何谓公共?功利主义者认为公共是利益之总和,社群主义认为公共是社群(集体),平等主义者认为公共代表着平等。何谓利益?功利主义强调利益为主观偏好之满足,平等主义和社群主义则强调客观价值(善)之实现。如果将“公共”和“利益”两个概念结合起来,公共利益有两种主张,其一是社会福祉论,即以社会公共产品与服务为代表的利益和福祉总和,其二是承载着更多道德和社会意蕴的抽象共同善集合。

功利主义之共同利益隐含着经济学的基本思路,个人偏好与目标是二者共同基础。同时二者也认为主观偏好之满足应当无差别,而且可以汇总计算。国家所做的是把这些偏好之满足通过计算汇总后统筹集合。功利主义的此种公共利益架设受到了猛烈抨击,最根本的问题不是它否定了个体偏好差别,而是“个人”与“公共”差别的抹除,个人在这个框架中不过是计量单位,如果“个人”与“公共”差别不复存在,“群己界限”消除,公共利益本身就是虚无的,因为此时无所谓公与私,也无所谓个体与集体。目前以公共利益为由限制冻卵不可采取功利主义态度,因为生育更多的是私领域事项,如果以功利主义之公共利益为由加以限制,此处的“公共”是一种简单的社会福祉相加之概念。更为重要的是,功利主义若是离开平等主义取向会丧失掉其吸引力[15]。功利主义可以被接受的一个重要前提是个体之偏好被同等对待,国家在计算整体偏好满足最大化时应当对各种偏好一视同仁,因为人们不会接受某种偏好对其他偏好的优越性。具体到权利层面,生育权限制即便可以被功利主义所支持,那么它也应当是偏好无差别性的,不得以一种偏好压倒其他偏好,生育权之实现应当各主体平等,这种平等既包括内容也包括方式,而目前允许已婚夫妇采取冻卵措施、设立男性人类精子库同时对未婚女性冻卵加以限制明显违背了作为功利主义前提之平等主义要求。由此可见,如果要以公共利益为由限制女性冻卵,所采取的路径不能是功利主义式的。

社群主义所称之公共利益是个人集合为社群整体所享有之利益[16]。国家和集体整体所享有之利益并不是个体利益加总,而是国家和集体本身就是以主体身份为受益者,成员可以充分享受此整体利益。更为重要的是,社群主义的公共利益更多表现为共同善,共同善是一种由善的利益相关的所有可能对象而不是个别主体所分配的善。共同善可以被进一步地被分为暂时的共同善和天然的共同善。暂时的共同善是局限而又短暂的,只具有工具性价值,在经济学领域被称为公共善。天然的共同善会使一个社会普遍受益,是长远而又普遍的,具有内在价值,拉兹[5]203-204将此种天然的共同善称之为“集体善”。而正是集体善构成了权利的正当性来源,集体善概念要求公共利益为共同体每个成员所共享。卵子黑市和代孕风险问题反映出社会对冻卵技术存在客观需求,如果将单纯之限制转变为有序管理,合理管控下的冻卵技术不仅可以促进女性生育权益,而且还有利于整个共同体集体善之实现。更为重要的是,在权利的价值支撑方面,限制冻卵技术的诸多理由从单纯工具性价值转换为了内在价值,这与支持女性冻卵的理由在价值属性上趋同因而具有可比较性。此时,女性采取冻卵技术所涉生育权体现的人之尊严和基本需求等内在价值与共同体之集体尊严和基本秩序等内在价值便可以直接进行比较,国家对冻卵行为采取管制进而限制女性生育权就得到了社群主义公共利益理由的支持。

3.3 从个体权利观到共同体权利观

权利主体资格承载着价值追求。自然权利强调自然需求实现,罗尔斯强调的社会联合体正义,洛齐克主张主观权利优先于客观善,德沃金提出了资源平等、政治平等,这些权利理论均是建立在对自由、平等和正义等价值之上,而且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偏重有所不同。主体资格作为任何价值追求的起点是意志自由、身份平等、机会均等理想的锚定。但是因为个体差异性和价值的不可通约性,以个体权利观构建起的权利体系总是充满着矛盾与对立,现代社会中原子式个体不断在欲望和理性间反复摇摆,这是权利冲突的深层次原因。这虽然是历史局限性之必然,但更为成功的权利体系构造应当转向主体资格承认、主体价值追求以及相应社会制度安排的和谐统一[17]。有一个可能性的方案是从个人视角转向共同体视角,以此实现个体与共同体的容纳与和谐。

权利概念本身就诞生于个人与他人、集体的社会交互过程,如果这个交互过程向着有机连接方向发展,有机的社会团结便会促成和谐状态,最终形成有效的社会秩序。在此种意义上,权利概念发展的过程也就是共同体形成的过程。为了使共同体得以保全和发展,内部和谐状态是必要的。权利在应然和实然层面都是共同体生活经验的整合,也被视为理想状态的规范性语言[18]。简言之,共同体的有机和谐就必须要从共同体权利观对待权利问题,在绝对同质化和异质化之间寻找到一条合适的中间道路。

共同体权利观并不是导致个体与他人的同化,而是在各自保留自身特性的前提下的互相承认和尊重他人之权利,以达到包容和谐状态。单身女性采用冻卵技术是主动寻求生育权实现之行为,如果按照以往个体主义权利观之理解,女性生育权与他人和集体权利冲突的解决需要价值排序等众多充满争议的理论,如果转换到人与人交往实践中的共同体权利观便会摆脱诸多价值争端,进而将视角转换到实践现实场域。生育权的实现发生在人类社会真实的交往实践中,人们也必然需要面对和处理各种社会关系,只有个人对客体的需求得到社会和他人的认可时才会有权利的存在空间,也即个体在社会上的权利资格被认可才有权利享有的可能,更为重要的是权利反过来又证成了个体的社会地位[19]。冻卵与生育权在现实状态下也的确需要社会交往中主体资格的确认,而生育权也是女性社会地位的重要组成部分,女性生育权可以摆脱婚姻关系而单独存在便是这一过程的例证。女性欲以冻卵实现生育权也必须发生在与他人交往之中,这需要不同主体间的交流沟通然后形成共识,目前这种沟通主要应面向女性生育意愿、方式与时间自主决策诉求与社会秩序、社会伦理、他人利益等分歧,只要沟通是从共同体而不是原子个体角度出发的,权利主体便悄然发生着原子式个体向人与人之间相互主体的转变。女性冻卵的生育权主张应该借助语言与符号与其他主体就不同权利诉求等方面沟通互动,然后达成共识,这样才能真正地让女性生育权利成为社会主体相互之间彼此承认和尊重的权利,让各个主体之间走出零和博弈与对抗竞争状态,在整个共同体内形成“我中有你,你中有我”的共在共荣状态,最终实现包括生育权在内的各项权利和谐共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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