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制度背景下 量刑程序独立化改革之发展趋势
2021-11-30郭沙沙左德起
郭沙沙 左德起
(深圳大学法学院 广东深圳 518060)
2019年张扣扣案件引发了学界广泛讨论,其中最具争议内容为辩护律师的辩护词,理论上对其批判大都体现在“未就案件事实展开辩护”,且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中并未就“是否采纳辩护律师量刑意见”进行说理。这表明量刑辩护意见经常受到法官忽视,其效果因量刑程序不独立而得不到法庭重视。虽然量刑规范化改革致力于实现量刑公正目标,但其过于重视实体标准的作用,却未从诉权角度考察量刑公正问题,导致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缺陷一直未受到改革者的重视。本文以该案件为契机,重点对我国量刑程序独立化改革进行深入研究。
目前,这一改革出现了新的发展契机,例如,在认罪认罚从宽背景下,80%的案件属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庭审理重心已转化为量刑问题,而“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提出庭审实质化要求。故定罪程序的完善也为量刑程序独立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因此,如何完善量刑程序,实现量刑公正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重点。
一、量刑程序独立化之必要性分析
(一)强化有效辩护理念
相对独立量刑程序无法实现量刑辩护效果,因为法庭更加注重审查事实内容,对量刑方面的关注度不够。在张扣扣案件中,辩护律师提出的相关量刑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特殊预防性较小,但法院并未对“是否采纳这些证据”进行说理,导致即便律师认真收集各种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但由于量刑程序不独立,量刑辩护效果也得不到体现。在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量刑辩护会使辩方处于尴尬境地。如果无罪辩护与量刑辩护同时存在,则前者的效力会受到削弱;如果辩护人放弃量刑辩护,则丧失了量刑辩护机会。在认罪案件中,相对独立量刑程序因未确立量刑证据规则、量刑信息全面调查等制度,使量刑情节的全面性、真实性得不到有效审查。很多辩护律师只能提出较为简单的辩护意见,无法达到量刑辩护的基本效果。
但是,独立量刑程序为量刑辩护的有效开展提供了独立空间。第一,辩护人在量刑程序之前可以充分收集有关量刑证据,特别是相关酌情量刑证据,这些证据影响被告人特殊预防性大小,发挥着重要作用。第二,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可以对量刑问题进行充分辩论,法庭有时间全面考察各量刑证据对量刑的影响。在独立量刑程序中,由于不涉及定罪问题,量刑辩护也不会受“脱离事实”之非议。第三,独立量刑程序还可以避免无罪辩护与量刑辩护同时存在于一个程序中所产生的悖论,最大限度维护无罪辩护效果。量刑辩护效果与我国有效辩护水平以及是否树立有效辩护理念存在密切关系,而独立量刑程序则是后两者的程序保障。故量刑辩护的发展及有效辩论理论为量刑程序的独立提供了理论基础;而独立量刑程序为量刑辩护有效行使提供了程序保障。
(二)程序正义之内在要求
量刑与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财产等基本权利具有密切关系,因此程序正义也应当体现在量刑程序中,主要表现为保证当事人对量刑问题的参与。被告人是刑罚承受者,如果不能向裁判机构提出自己的主张,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源于裁判者对其权益的忽视和对其诉讼主体的否定。故法律应保证被告人富有意义地参与到量刑程序中,给予被告人充分举证、质证和辩论机会,使其能够对法院的量刑施加有效影响。在量刑与定罪程序完全分离情况下,量刑程序开始前,辩方有时间全面收集量刑证据。在量刑程序中,辩方可以对每一量刑证据作用进行充分辩论。同时独立量刑程序可以强化被告人在量刑方面的诉讼主体地位。
独立量刑程序同样为加强被害人主体地位提供了制度保障。在定罪程序中,保障被告人权利是刑事诉讼制度的永恒话题。如果过于强调被害人的权益,则会加剧控辩之间的不平等;但一味强调被告人利益,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则不能充分体现。这导致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在定罪程序中呈现出一种尴尬状态。但量刑程序独立于定罪程序时,该问题可以迎刃而解,被害人对量刑决策的参与不存在理论障碍。因为无罪推定原则、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等程序保障在该阶段不再发挥作用,这在英美法系的量刑听证程序中得到了充分证实[1]1371-1372。此外被害人所受犯罪侵犯程度、是否得到被告人赔偿等都是关键的量刑证据,故被害人可以通过程序参与影响法院的量刑裁判,充分体现其当事人地位,也可促使法院对犯罪行为的“侵权后果”予以认真对待,可以避免量刑政策中的“国家主义”倾向[2]756。
(三)保障量刑结果公正
实体量刑标准并非法官公正量刑的唯一判断标准,量刑证据是否全面、内容是否具备真实性等内容都对法官的公正量刑起到重要作用。而这些内容只有在一种独立的量刑程序中才能得到法官的充分重视。
首先,独立量刑程序可以解决量刑证据全面性及真实性问题。如上所言,律师可以充分收集酌定量刑证据,确保有利被告人的量刑证据全面提交给法庭,同时被害人的参与可以从不同角度提出影响被告人刑罚的证据,故这一程序可以保障量刑证据的全面性与真实性,这是法官公正量刑的基础。
其次,该程序可以保障控辩双方对量刑证据真实性及法律影响展开充分辩论,为法官是否采纳量刑证据及审查其真实性明确了方向,避免了偏信一方的弊端。并且可以保障法官有充分时间来考虑量刑问题,不会因过分关注定罪问题而忽视对量刑问题。
再次,有利于完善量刑裁判说理制度的发展,不仅体现对量刑的重视,而且也可以起到评价律师量刑辩护的效果,律师可因此提高量刑辩护水平。在张扣扣案件中,如果法院在裁判中充分论证采纳或不采纳相关量刑证据及意见的理由,或许张扣扣不会被判处死刑,即便是判处死刑,也会因对量刑理由的充分说理而减少该案引起的社会争议。这表明只有构建独立量刑程序,才能保障量刑裁判的合理性和可接受度。
(四)以“诉权”规范法官量刑权
在如何规范法官量刑裁量权问题上,理论上一直存在实体与程序的主辅之争。司法界主流观点是仿照美国“联邦量刑指南”,从实体角度限制法官量刑裁判权,且近年来颁布的司法文件中采纳了“量刑指导意见”改革设想。反观量刑程序改革,从确立相对独立量刑程序后,改革者未对该程序的运行机制,如量刑证据规则、量刑审理主体确定等问题作出完善,“以诉权规范量刑裁量权”的理念并未得到充分重视。但该理念对于规范法官裁量权具有重要作用。由于目的刑论的存在,法官拥有一定的量刑裁量权是不可置疑的事实。通过解释法律而发现正义,这是设定自由裁量权的本来意图[2]。统一量刑标准虽然可以在约束法官恣意量刑方面起到相应作用,但会导致法官忽视案件差异性,出现量刑机械化问题。同时指导意见只是对量刑证据的法律作用进行规定,并未对法官采纳量刑证据行为进行规范,也未对量刑证据规则作出安排,而这些却是规范法官量刑裁量权的关键,单靠实体标准是达不到规范自由裁量权的效果。故从诉权的角度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是非常有必要的,量刑程序独立化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置于控辩双方的监督,可以提高量刑透明度和公正性。
二、关于量刑程序改革之现状分析
(一)未考虑量刑审理主体问题
现行研究更关注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分离的重要性,似乎只要实现两种程序之分离就可以完全实现量刑程序公正,对如何合理确定量刑审理主体这一问题未给予重视。这一问题同样关乎量刑程序独立化的改革成效及正当性问题,因为这不仅涉及司法效率问题,而且与我国特有的司法体制、被告人双重诉讼地位紧密相关。
首先,审判委员会这一特殊审判主体是两种审理主体分离的关键。根据新刑诉法规定,审判委员会在庭审结束后可对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进行讨论,且讨论结果直接影响判决内容①。如果不充分考虑这一特殊审判模式,即便量刑与定罪程序完全分离,量刑程序可能因司法资源超出刑事司法制度承受能力而产生程序失灵问题。因为如果案件属于审委会的讨论范围,那么该案件实际上经历了两轮审查,不仅正当性不足,而且降低了诉讼效率。而量刑程序改革停滞不前的主要原因也在于司法成本的增加和诉讼效率的降低。如果不能合理确定量刑审理主体,司法制度往往会因此促成一种“潜规则”的出现,以代替那种貌似合理但并没有足够司法资源加以保障的制度。
其次,被告人的“如实供述”义务也是合理确立量刑审理主体的重要考量。我国被告人具有诉讼主体和“言词证据提供者”双重地位,但司法实践更注重言词证据提供者身份,因为不如实陈述及认罪态度不好都会成为法院加重量刑的依据[3]798-807。如果量刑与定罪程序不论是分还是合,被告人都会因认罪态度不好而加重刑罚,那么这种量刑程序改革的正当性会受到质疑。但在我国侦查水平不高情况下,完全废除“如实陈述义务”之规定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因此量刑程序改革还应充分考虑到这一特殊要素。此外因“案卷笔录制度”的存在,法官在审理控告是否成立时可以同时接触大量量刑事实,导致量刑事实不当干扰法官对定罪问题的独立判断,影响了定罪程序的正当性。故定罪量刑主体的同一性不仅会对量刑合理性产生影响,而且还会削弱不认罪案件中定罪程序的正当性,因此理论上必须对量刑主体的设置给予高度重视。
(二)未充分关注量刑救济问题
目前审级制度是定罪量刑救济一体化模式,但在当前防止冤假错案背景下,复审程序都只重视事实问题,未充分关注量刑问题,维护法律统一实施之功能得不到实现[4]。在量刑程序独立化背景下,定罪与量刑成为两个独立的裁判对象,因此应分别赋予两者独立的程序救济途径。但理论上并未对此给予过多关注。虽然也有对审级制度改革进行讨论[5],但未将独立量刑程序与审级制度结合起来,导致审级制度改革因量刑程序不独立而处于一种滞后状态。
在当前认罪认罚制度的改革中,法庭审理重心转移到量刑公正。故只有对量刑裁决设计相应的救济程序,才符合“无救济则无权利”理念,也可以保障被告人在量刑问题上有效行使各项权利。同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望一审在正确定罪问题上会发挥重要作用,大大减少了二审法院事实审的压力,使得审判救济程序的重心可以放在维护法律统一实施方面,为改革我国现行救济程序、设立独立的法律审救济制度提供了契机。故量刑裁判救济问题是量刑独立改革中非常重要的制度,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充分关注这一问题。
(三)对量刑辩护问题不够关注
理论上未对量刑辩护虚掷情况的原因进行深入剖析,在张扣扣案件中,辩护律师虽在全面提出量刑证据方面存在疏漏,但其注重收集影响被告人特殊预防性大小的酌定量刑情节。而该辩护内容却没有得到法官的采纳,理论上也未深入分析这一量刑辩护不被采纳的原因。这表明量刑辩护作用未充分得到肯定。理论上通常将量刑辩护无效性归结于量刑建议的高采纳率[6],但量刑建议采纳率高低问题并不一定影响量刑辩护效果。因为量刑建议中的量刑情节都是法定量刑情节,那么在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的情况下,法官当然会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故仅从采纳率高低方面不能充分说明造成量刑辩护无效的现象。相反,量刑辩护的有效性实质上取决于酌定量刑情节对量刑的影响、法官在多大程度上采纳这种量刑情节以及辩护人收集量刑证据能力等多个方面。但相关理论研究对上述方面的研究不够深入。故只有多方面分析量刑辩护无效的原因,才能不断强化量刑辩护效果,真正在量刑问题上实现控辩平等。
三、制约量刑程序改革之因素
(一)量刑辩护效果不佳
律师能否进行有效辩护,主要需要两方面的保障。一方面是辩护制度的完善程度,例如构建律师辩护权保障体系、完善律师救济程序;另一方面取决于法官及司法制度在多大程度上重视律师的作用。但我国的相关制度设计并未体现上述两方面内容。第一,我国未建立律师辩护权保障体系,律师的相关权利,特别是调查取证权得不到保障,律师没有足够的手段来收集量刑证据。第二,律师提出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被采纳的比率仅为38.5%[7]。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实体法上并未对酌定量刑情节的法律作用进行明确规定,另一方面,法官对律师的量刑辩护未给予充分尊重,这在张扣扣案件中就已经表露出这种现象,该案件中法庭对辩护律师提出的酌定量刑情节未予以采纳,也未进行充分说理。正是因为上述两方面原因才会导致量刑效果与之前并无太大差别,量刑辩护功能得不到实现,直接影响着量刑程序改革进程。
(二)“重定罪,轻量刑”观念
程序正义应当贯彻整个诉讼程序中,例如定罪、量刑和涉案财务处置。但我国理论和实践倾向于将程序正义限定在定罪问题上,认为只要正确定罪就可以实现审判目标,并且当下被纠正的冤假错案都表现为定罪方面的错误。因此,在防止错案的压力下,法官更注重对行为性质的判定,对量刑、财务处置方面的程序正义关注度不够,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制度设计本身就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这种偏向——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确立。这种量刑程序虽然表明改革者已经重视到量刑问题的程序正义,但仍然未将其与定罪之程序正义放在同等重要的水平上。而且近几年关于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完善量刑建议方面,而对量刑程序方面,没有任何改进措施。即便是目前正在进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中,理论和司法实务更加注重定罪程序的正当性,而相关制度完善方面很少涉及量刑程序的具体内容。程序正义理念未在量刑问题上真正贯彻是我国量刑程序改革效果不佳的根本原因。
(三)案多人少之压力
法官员额制改革以及案件数量骤增,使得“案多人少”问题更加突出,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相关改革措施都是围绕着“提高诉讼效率”这一目标进行设计。例如,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和速裁程序的确立。而相对独立量刑程序因在实践中存在着降低审判效率、效果不佳等问题[8],导致改革者对独立量刑程序之确立及完善并没有太大积极性。在效率与公正之间,目前司法改革更倾向于前者,“繁案精办”理念未得到体现。独立的量刑程序因消耗司法资源、诉讼效率等问题使得我国量刑程序改革处于停滞不前状态。
四、量刑程序独立化改革之完善路径
(一)规范量刑实体规范
独立量刑程序研究应以刑事量刑实体规范的完善为基础,因为如果单靠程序规制,那么法官在具体行使量刑裁量权时仍会囿于没有法律界限而得不到限制。虽然量刑规范化改革不断完善实体方面的量刑控制,但仍存在着问题,故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规范量刑实体内容。
第一,量刑指导意见应纳入责任主义原则、禁止双重评价原则。任何量刑活动都不应当突破责任主义原则,根据“二元主义”理论,报应刑是我国刑罚的本质[9]638-639,主要由被追诉人的犯罪性质及严重程度决定,对与预防性有关的量刑情节的考量不能超出责任刑程度,否则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也会带来量刑失衡、司法失信等问题[1]15-16。同时,禁止双重评价原则要求定罪证据不得在量刑环节中重复评价,这是由立法和司法的分工协同关系所决定的,否则司法有入侵立法之嫌[10]145-146。《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已经明确“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量刑情节不做重复评价”,那么在量刑指导意见当中也应当明确“禁止双重评价原则”。
第二,量刑原则不应当过分强调罪行均衡原则。因为在不同的案件中,即便被告人所犯之罪是相同的,但其特殊预防必要性是不完全相同的,故实践中是不可能存在完全相同的案件。故在责任刑层面上强调罪行均衡是适当的,但是在整个量刑层面上过分追求该原则会对预防性的裁量产生不利。此外应确立点的量刑方法,这是贯彻责任主义原则的体现,使预防性的裁量在责任刑的点之下进行,可以弥补经验量刑方法产生的缺陷[11]289-313。同时要取消“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规定,充分考虑不同量刑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因为从重的量刑情节与减轻量刑情节是在不同的量刑幅度内发挥作用的,绝对不能将这两类量刑情节同等考虑。
(二)构建差异化的独立量刑程序
任何制度完善都不可避免会耗费大量司法资源,这并不是否认量刑程序改革正当性的理由,而提高诉讼效率又是我们不得不考虑的因素之一,因为一旦相关制度安排超出司法资源承受能力就会受到不同程度规避,改革效果会大幅削减。故量刑程序改革也应当在这两者重寻求平衡,根据“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案件繁简分流”理念设置独立性程度不同的量刑程序,并使量刑程序改革服务于轻型化刑罚目标[12]。
因此在被告人认罪案件中,应实行目前相对独立量刑程序模式。在认罪认罚案件所适用的速裁程序中,由于被告人对定罪、量刑问题不存在异议,故这类案件中不需要设置独立量刑程序,否则会与速裁程序的设立初衷相违背;在被告人认罪的简易案件中,被告人希望通过这一程序获得较为宽缓的量刑建议,因此简易程序有望成为一种单纯的量刑程序,专门关注量刑问题;在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和死刑案件中,设置独立的量刑程序,使定罪与量刑问题分别受到法庭认真对待。这种独立性程度不同的量刑程序与我国实现“案件繁简分流”之目标相一致,并且符合“庭审实质化”理念。不仅可以保障量刑公正性,还实现了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有效提高诉讼效率。
(三)实现量刑定罪主体之相对分离
1. 明确审判委员会之量刑主体地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审判委员会只对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讨论,尊重法官对这些案件的事实裁判权②。这一规定将定罪与量刑分为不同的问题进行区别对待,审判委员会只讨论法律问题。故在审判委员会制度不可能废除情况下,应转变理念,重新审视审判委员会的作用。由于审判委员会只审理法律问题,这恰恰为定罪与量刑主体的分离提供了基础,而且还可以避免对量刑问题的重复审理,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司法实践在逐渐探索人民陪审员只审理事实问题的制度安排,发挥陪审员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方面的作用,法律适用则由专职法官审理。故陪审制改革也为促进定罪量刑主体分离提供了制度基础。
总之,本文认为审判委员会可以作为独立量刑程序的量刑审理主体,且该制度设想具备理论正当性。英美法系中定罪量刑主体分离的基础在于司法职能分工不同:陪审团具有事实裁判职能,法官只具有法律适用功能,该模式设定为了实现权力制衡思想。虽然我国与英美法系关于国家权力配置模式不同,未实行三权分立,但我国被告人的特殊诉讼地位、审委会组织的存在也使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主体制度具备了正当性。因为同一审查主体将被告人认罪态度作为量刑考量因素,削弱了其当事人地位;审委会对案件的审查存在降低浪费司法资源弊端。
2. 构建差异化的量刑审理主体制度
量刑审理主体的确定还应顾及司法资源的承受力,否则会出现程序失灵现象。即便是在实行量刑程序独立化的国家,其量刑主体的设置也是根据不同案件进行的。在英国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中,量刑与定罪主体完全分离,在治安法院受理简单案件中,则是由治安法官同时审理定罪与量刑问题[12]30。故我国可以根据繁简分流思路,及认罪与否标准确定确定量刑主体。在认罪案件中,实行定罪与量刑主体一体化安排,在不认罪案件中,合议庭审理案件事实问题,审判委员会审理法律问题。在认罪案件中,两类主体的同一化不会违背“无罪推定”原则,也不会削弱律师辩护效果,同时法庭审理的重心由定罪转移为量刑,法官也可以对量刑问题进行充分关注,实现量刑公正。在不认罪案件中,两种主体的分离不仅可以维护定罪程序的正当性,而且可以避免因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影响最终量刑裁判,真正实现定罪量刑的庭审实质化。当然,目前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不具备基本的公正性,故本文认为,审判委员会应组成“超级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贯彻直接言词原则[13],可以减少理论上对这一制度的批判。
(三)完善我国审级制度
量刑裁判的救济程序与我国的审级制度完善有着密切联系。因此,本文认为应当从完善我国审级制度入手,构建独立、公开的量刑救济程序;同时要兼顾我国司法资源和司法效率问题,实现司法资源合理配置。一方面,重新定位我国审级救济制度功能,即采取“纠错、救济与政策实施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因为审级救济机制是多元价值考量的综合产物,纠错功能仅仅是其中之一,这符合现代审级制度理念的,也是我国实行审级制度改革基础,为量刑裁决设置独立的救济程序提供了理论基础。
另一方面,根据认罪与否来设置不同的救济制度。对于认罪案件来说,二审的量刑救济程序可以与定罪救济程序规定在一个程序之中,实行二审终审制;对于不认罪的案件,设置三审制度,使定罪与量刑都能得到独立的审查,第三审程序只审理法律适用问题(死刑的救济程序也应按此设置)。因为在认罪案件中,一审法院对认罪的正当性、自愿性进行审查后,定罪问题一般不存在重大问题,二审法院在被告人的上诉中,可以简化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着重对量刑结果进行审查。这样还能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配置到更需要提升审级的案件类型中去,同时可以发挥法院在维护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方面发挥监督作用。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由于被告人可能对定罪与量刑都不认可的情况,因此应分别赋予这两种裁判独立的救济程序。对于涉及死刑的案件,由于我国存在死刑复核制度,实际上相当于“三审”。因此,在最高法院或高级法院的复核中,应当注重法律审,而不是事实审。这也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制度安排。
(四)强化量刑辩护效果
首先,量刑指导意见应当明确酌定量刑情节对量刑的作用。酌定量刑情节采纳率低的重要原因就是量刑指导意见未明确酌定量刑情节对量刑的作用。由于其不可能完全被法定化,因此有必要在原则上明确酌定量刑情节的作用,这不仅可以规范法官在采纳酌定量刑情节的自由裁量权,而且还可以促进律师主动收集酌定量刑情节的积极性。
其次,法官应充分尊重律师的量刑辩护权。主要表现为:为律师辩护权的行使提供便利。例如在律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及申请调查取证方面,法官应考虑这一申请是否对公正量刑有帮助。另外还应确立量刑辩护标准。目前一些地方律协制定了旨在规范律师辩护的指导意见,例如山东省《律师量刑辩护规范的指导意见》提到了量刑辩护的思路,确立了量刑辩护以有利被告人的根本原则,列举了量刑证据范围③。故本文认为应从以下角度判断律师的量刑辩护是否有效。第一,量刑辩护的内容是否出现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第二,判断律师提出的量刑情节是否全面,是否注重酌定量刑情节的收集;第三,是否为获取量刑证据采取会见、调查等措施;第四,是否对每一量刑证据的法律评价进行充分论证,是否对检察机关提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进行充分质证。此外还应当对律师不尽职、损害委托人利益等行为构建律师惩戒制度,督促律师尽职履责。
最后,应强化法官量刑说理制度。虽然相关文件对量刑说理制度作出了相应安排④,但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例如量刑说理过于简单,对不予采纳辩护意见的回复仅仅是“经调查与事实不符,不符合自首条件”,而没有明确说明为何不符[11]83-84。量刑说理制度并未得到有效落实,这不仅导致量刑裁判的正当性受到质疑,而且不利于推动有效辩护理念的发展,因为这种说理不足以引导律师发现自身量刑辩护存在的不足,不能促使律师在以后的辩护中进行有效辩护。鉴于此,法官应当在量刑说理部分注重说明为何采纳或不采纳律师酌定量刑情节,以此来引导律师合理收集量刑证据,促进量刑辩护的有效性。
结语
量刑是一个复杂问题,其关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内容,故改革方案不能顾此失彼,否则会使量刑程序成为制约改革效果的短板。量刑程序独立化改革应当契合“繁简分流”改革思路,构建独立性程度不同量刑程序,同时审判委员会应成为独立量刑程序中的量刑审理主体。以改革我国审级制度为基础,完善量刑裁判的救济程序;加强独立量刑程序中律师量刑辩护效果的发挥。只有在理论上强化量刑程序的正当化,细化量刑制度构建,才能够为量刑程序的发展提供明确的方向,实现量刑审理程序的实质化。
注释
① 《刑事诉讼法》第185条。
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第二部分(二)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
③ 参见《山东省律师量刑辩护规范的指导意见》。
④ 《程序指导意见》与《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均要求裁判文书要充分说明量刑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