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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伦理:历史、价值与挑战

2021-11-30苏新建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1年6期
关键词:伦理律师法律

苏新建

(浙江工商大学 法学院,浙江 杭州310018)

从世界各国的法治实践来看,仅有法律,哪怕是完备的法律,并无法确保法治的实现。司法体系存在的目的是解决各色纷争,上至庙堂国是,下至布衣疾苦,都有望通过司法机制得到妥善处理。但是,如果司法体系未能获得人民的信任,则纠纷解决的效果便无法彰显;而司法体系公信力的增加,需仰赖司法运作相关人士的态度、形象,这意味着作为司法运行核心成员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内在素养和外现行为很重要。

通常情况下,我们把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一起称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或法律人,他们除了具备专业的技能外,尚需有职业伦理作为规范其行为方式的准则["](1)2015 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在司法考试制度确定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公证员四类法律职业人员基础上,将部分涉及对公民、法人权利义务的保护和克减、具有准司法性质的法律从业人员纳入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范围。”法律职业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但传统法律职业伦理发轫于律师职业,故本文的梳理仍然以律师职业伦理为主,法官、检察官职业伦理次之。。制定法律的是人,运行法律的也是人,人的内心价值、态度等无可避免地会影响到司法的过程和司法结论,进而影响到民众的感知和信任。完备且得到妥善执行的职业伦理规范是维护法律职业共同体形象,赢得民众信任的重要因素。现代开明社会,超现实的和虚构的绝对价值秩序已经难以立足,宗教神学所预设的上帝崇拜也已经被颠覆,法律变得越来越世俗化,法律的宗教背景和神秘色彩正在逐渐淡化甚至消失。这样,法律职业伦理(legal ethics) 便逐渐成为推行法律、实现法治、维护正义的一项必要条件,而掌控法律运用和法律解释的世俗的法律人的性格也逐渐得到重视。

一、职业与法律职业

现在“职业”是个耳熟能详的词汇,但历史上,“职业”却是个“不平凡”的词汇,它特有所指,不是所有的“工作(occupation) ”都可以叫做“职业(profession) ”。英文profession 一词最早出现在12 世纪,意指加入基督教前所发的誓言;其字源来自于拉丁文professionem,意思是“宣告”。16 世纪左右,“职业”一词才被较广泛地使用。在19 世纪以前的西方文化中,“职业”只限于神学、法学和医学,只有神职人员、律师和医生才能称得上是职业人士。到了20 世纪后期,教师、警察和工程师等其它行业才被视为职业。

如果从头算起,人们从事与法律有关的服务,已经至少有2300 多年的历史。公元前4 世纪,已经有辩护人在希腊法庭协助当事人,或者参与咨询与立法工作。这些人还没有凝聚成今天所谓的“职业”。当时还没有正式的职业训练,伦理标准宽松,并且缺乏纪律处分(2)See Thomas Holton,Preface to law: the Professional Milieu2-4(1980) ; George Calhoun,Introduction to Greek Legal Science 44-48(1944) ;Robert Bonner,Lawyers and Litigants in Ancient Athens 200-43 (1927) ; Deborah Rhode,David Luban,Legal Ethics,Thomas West,2004.。比较成熟的法律职业文化是在罗马时代初期开始萌芽发展的。公元1 世纪到3 世纪,法律顾问与辩护人开始在罗马主要城市的法院周围形成聚落。这些团体试图将训练标准化且提供某种纪律监督,并协助发展一套有系统的法律体制(3)See Hans Wolf,Roman Law 95-117(1951) ;Wolfgang Kunkel,An introduction to Roman Legal and Constitutional History 105-116(J.Kelly trans.1973) ;Deborah Rhode,David Luban,Legal Ethics,Thomas West,2004.。随着神圣罗马帝国的灭亡,这项专业的传统也开始衰败。到了12、13 世纪,专业聚落的基础开始在英国浮现,但具有明显的阶级性;最高阶级是君王指派的高等律师,接下来是大律师。随着时间的流逝,阶级化的法律职业慢慢被打破,逐渐形成了现在的法律职业。

今天关于职业的含义,以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 的话最具代表性并广为接受:专门的职业指一群具有公共服务精神的知识性技术的专业者,不因其也是一种附带谋生的工具而贬低其公共服务的性质。为了公共服务而学习知识性技术是此专业的主要目的。专业作为共同职业以公共服务的精神追求博学艺术(pursuing a learned art as a common calling in the spirit of public service)(4)See Roscoe Pound,The Lawyer from Antiquty to Modern Time: With particular reference to the development of bar associations in the United States,West Pub.Co,1953.。庞德的话是对现代法律职业的经典概括,指出了法律职业最核心的特征。

西方传统上所说的职业,包括以下几个特征[#]:(1) 职业从业者需要有智性能力和较多的理论知识为基础,但不是创造性的能力或手工能力;(2) 职业从业者需要更长的受教育时间,远远多于其它工作或工种需要的教育时间;(3) 职业核心内容涉及职业人士和当事人之间人际关系事宜,如何妥善处理是一项重要内容;(4) 职业从业者在经济上自我规约,并享有独占权,谁拥有职业能力是由该职业群体的既有成员决定的,一个人拥有必要的能力仍须经过一定条件的认证才能加入某个职业;(5) 一个职业所涉及的事情是人们最关心的东西,比如一个人的身体健康、身体自由和内心幸福等; (6) 职业从业者拥有较高的社会地位,比一般的工作或工种享有更富足的物质生活。

职业为什么重要? 西方主流社会学家基于社会分工和功能主义对职业进行了分析。韦伯(Max Weber) 认为专门职业化是复杂经济秩序的基础之一[$]。帕森斯(Talcott Parsons) 强调,法律职业行为基本上也是受到规范期望支配的,这同其他的角色和行为是一样的。职业应该要满足社会秩序要求,这些期望本身被视为是由职位所决定的。职业功能主义分析强调了法律职业区别于其他工作的鲜明特征,阐述了规范控制的功能基础[%]。安德鲁·阿伯特(Andrew Abbott) 认为现行的职业机构是历史的产物,是历经各群体间争夺潜在当事人以满足需求的管辖的斗争后产生的结果。这些群体争夺的管辖权大致分为三个领域:公共领域,籍此树立文化权威;司法领域,塑造排他性专业的建立、解释与执行的官方范围;职场领域,涉及当事人需求(5)See Andrew Abbott,The System of professions:An Essay on the Division of Expert Labor,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8.。

在法律活动中,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可能会坐牢甚至会丢掉性命,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可能会损失金钱,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可能会丧失孩子的监护权。可见,法律人的工作涉及的利益和风险重大,需要客观冷静的判断力,只有职业人才能胜任。职业与经济活动中的商业有显著差异,最主要的一个区别在于从业者的动机差异。商业经济的繁荣与发展似乎足以证明这是一个“贪婪社会”,人人都是“经济动物”,无视他人的利益;而职业人士则一直被认为是不唯利是图,致力于奉献一己心力“服务”人民的,他们是一个社会良性运转的必要条件。职业人士身份认同与管理结构的一项关键功能,是让较高的社会价值凌驾于执业者的自利倾向之上(6)See Robert Merton,Some Thought on the Professions in American Society,Brown university Papers,1960.。

前述特征说明了职业的某种特殊性,其成员享有一般民众所没有的权威和权利,比如法律明确保障的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等,这是一般民众无法享有的权利;所以专业的群体会制定对成员有约束力的规范规定。法律人既然享有一般人所不具备的权利,自然也有一般人所没有的责任,所以职业群体对成员的责任要求高于一般人。在功能主义看来,专门职业是因社会需要而产生,并非专业本身的利益和努力,所以律师的特权地位来自于成熟社会的需要,法律人和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当今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晚清时期的中国开始学习西方的法律制度,但没有构建出训练法律专业的正规机制,更没有产生一种独立的、尊贵的法律职业。清朝末年开启法律和教育变革后,在京师和各省、地方都出现了大量的包含“法政”科目的学堂。这些学堂的主要目的在于为清政府培养司法官和税吏,从而取代传统由科举制度承担的这项功能。近代中国的法律教育和法律职业的初具成型是在民国时期,这个时期,私人律师通过立法获得了合法地位,在学堂基础上具有更加专门性质的学校出现。尤其从1912 年到1927 年间,为数众多的法律学校呈现出一个相对自由发展的时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法律工作者一度被当成阶级斗争的工具、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直到上个世纪80 年代,有学者开始零星地、间接地谈及国外的“法律职业”,这时候国内尚没有专门的“法律职业”研究;到了90 年代,季卫东先生的宏文《法律职业的定位》[’]启蒙并引导了中国学界的法律职业研究,至此学界开始系统地探讨中国的法律职业问题。进入21 世纪,“职业”一词开始出现在一些官方文件中,到2004 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已经把法官职业化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推进。

二、从伦理到职业伦理

许多高度专业化的工作领域,尤其当专业工作者与接受其服务者有高度的信任关系存在时,都会发生专业伦理的探讨[(]。作为高度专业化的法律职业,自然也需要有法律职业伦理(也可称为法律伦理) 来规范法律从业者的行为。在这里,首要的问题就要弄清什么是伦理。

“伦理”是一个存在长久且值得人们深入思考的话题,它关乎人应该怎样存在和生活。简单来说,“伦理”指在一个共同生活体下,在经历长期的共处经验后,大家比较一致地认为是“对”的事情。先贤们为了说明什么是伦理,开启了多个学术路径进行研究,比如规范伦理学——运用归纳的方法,从日常生活的道德教条中归纳出一些道德判断的基本原则,为人们的生活提供指引; 后设伦理学——运用演绎的方法,追问道德本身的意义、价值和行为对错的本质问题等。

日常生活中,人们谈论的另一个与“伦理”密切相关的词语是“道德”。伦理与道德有何不同呢?在西方的哲学理论讨论中,有人认为伦理(ethics) 与道德(morality) 两者是不同的范畴,但大部分的学说则认为两者没有什么不同。如果一定将两者做一些区分,我们通常把伦理视为是群体规范,而道德则指个人修为。也就是说,将伦理用来指称特定团体或特定群体对其所属成员所要求的行为规范,将道德用来指称个人内心对于自己品德修为的自我要求。所以严格地说,伦理和道德还是有区别的,当我们谈到道德规范时,强调道德是个人本诸内心对自己行为所作的要求,是由内而外的;当谈及伦理规范时,则更多意味着由群体所加的约束,是由外而内的。

在这样的思考脉络下,这两个词语在使用过程中也会引申出不同的含义。当我们说专业群体的精英人士“违反伦理”时,我们通常指他们不诚实、说谎、欺骗等。当我们称一个人不道德时,则可能会联想到一种堕落的形象,诸如残酷、淫乱或者其它不公不义的行为。基于这样的逻辑,由于伦理针对的是某个群体的行为,因此制定出来的是一套可以通用于全体成员的规则,这与个人道德不同,后者会因某个个人的自我期许和自我约束不同而千差万别。因此,伦理规范不可能是太低的标准,否则就等于没要求。可是因为要适用于全体,因此也不能是无限高的道德要求(7)我国在制定有关法律职业伦理的规范时,更多用的是“职业道德”这个表述;学界则更多地用“职业伦理”这个表述。考虑到现实,本文仅在理论上把两者作以区分,两者在本文中的意义相同。。

伦理存在的首要意义是帮助人们在价值冲突中做出选择。社会中各种价值随时都在冲突之中,一个社会中哪些价值重要,哪些价值次要,往往会有排列。如果某些价值很重要,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实现,就需要特殊的角色来帮助实现。比如,刑事被告人享有平等审判权,是法治追求的一个价值,即使是凶残的杀人恶魔也要享有此项权利。为了保障这个价值的实现,需要赋予律师与委托人沟通的拒绝证言权。这种基于特殊角色的行为是实现一些特殊价值的重要条件,如果没有伦理上的引导,我们就很难实现“刑事被告人享有平等审判权”这个价值。所以,基于伦理的要求比基于法律规范的要求要深入得多,它在根本上是关于人类群体自身的一些基本价值判断和取舍。

斯多葛(Stoic) 学派认为,伦理问题与世界的运作在整体上是一个相关的问题。斯多葛派的理想一方面在于要求所有的个体去实践他们的理性,更重要的是所有的个体还要依此与世界万物秩序相融合。这一点可以用来解释说明现代社会所要求的“自制、坚韧”[)]。当然,如果从技术的层面上来看,专业人士在从事职业活动时,必然会遇到诸多的价值冲突难题,他们不可避免地必须要做出价值判断和选择,须考虑社会公众所重视的价值为何? 哪种价值是比较重要的? 这些价值先后顺序是怎样的? 然而,尽管价值抉择已经是重大的挑战,还有更多的挑战——涉及的道德考验甚至是人性试炼,自严、克制、审慎的专业人士方可妥善应对挑战。纪伯伦曾说: “把手指放在善恶交界之处,就可以碰到上帝的袍服。”善恶之间的定夺,本是上帝的权柄,法律人越而代之。能不慎乎[*]?

历史一再证明,伦理是满足人类安全、生存等重要需要的一个必要手段。维系伦理规范对个人行为的评价和限制,可以避免人类陷入彼此征战、伤害和不利的处境。一个社会的伦理内涵可以被理解为该社会成员合作的条件。涂尔干(mile Durkheim) 曾指出,当代社会,宗教与社会规范式微,导致“不道德”的经济秩序出现。为了防止公共道德沦丧及确保当事人与社会利益的忠诚,像法律之类的职业必须对其从业者灌输一种共同伦理意识(8)See Emile Durkheim,translated by Cornelia Brookfield,Professional Ethics and Civil Morals,Routledge,2003.。衡诸世界法治国家,会发现它们有一个共同的特点——人民相信法律、尊重法律。其背后的逻辑在于,如果想让法律受到应有的尊重,法律和法律人就必须享有特殊的专业地位;而一个人如果想成为法律专业人士,就必须遵守一套与普通行业有所差异的、特殊的行为规范。这一整套特殊的规定和规范往往就属于法律职业伦理的范畴。

三、法律职业伦理的价值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本身不具有任何意义,需要有一批经过专业训练的懂法的法律人来捍卫法律,而未经专业训练的普通人则无法担此重任。专业的特征决定了专业之外的其他人没有资格对专业人士指手画脚,专业人士群体必须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才能使得该专业被社会认可和信任。职业伦理就是专业运作中职业群体进行自我约束的重要规范。法律职业伦理的目的是想确保法律人能够献身法治、捍卫法律,信守自己是享有特殊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特殊责任的专业群体,承担起法律守护人的使命。一个人通过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只是获得了从事法律职业的前提条件,他能不能成为正式的执业人员,仍须满足额外的条件,其中一个重要的条件是,他要接受这个独特的专业群体,以及来自这个群体的伦理责任,诚实、正直并具备专业能力是这个群体对其成员的基本职业伦理要求。普通人可能会关注到“这个事情对我有什么好处”,法律专业人士则应当关注“这个事情对社会有什么好处、对法律专业有什么好处”。

在中古时期,人们已经开始有了法律职业伦理的一些基本概念,但它在19 世纪才正式成为独立的学科。英国在13 世纪就有律师,但是随着令状的扩大使用,很多没上过学的诉讼人员无法自行辩护,也无法掌握庭审相关的程序和法律知识,必须聘请律师作代言人。这样,就逐渐出现了大律师群体,他们是委托人独立、中立的全权个人代表,是委托人在法庭上的发言人。为了确保当事人的利益能够得到维护,大律师必须对法庭郑重宣誓他们将以客观的行为为委托人的最佳利益服务,而不涉及任何利益冲突。所以,大律师都是独立执业的,他们形影单调,孤高寂独,甚至与自己的委托人隔离(与委托人沟通是初级律师的工作) ,免于接触到会影响自己专业判断的因素。英国大律师整体上给人的印象是与人隔绝、独立、客观,像艺术家或隐士。此时的法律人集专业、荣耀、贵气于一身,享有崇高的社会地位。

经过不断的发展和改造,法律职业伦理的影响逐渐变大。一直到19 世纪60 年代,关于法律职业伦理的表述仍有很强的哲学意味。职业伦理准则主要由宏大含糊的哲学术语构成,常常带有荣誉、责任、服务等之类的用语,缺乏具体的行为指示。随着法律的发达和法治影响扩大,法律职业伦理开始走向规则取向,对什么样的行为否定或禁止,开始变得明确。如果单纯从作为“规范”的法律职业伦理来看,它的目的是约束法律人的行为,违反的后果是可能会受到惩戒。但法律职业伦理的存在价值远远大于此,它的最终目的是建立一个值得人民信赖的司法体系和法律制度。所以,过去的20 年中,又有一些词语上的回归,开始在伦理规范中补充上一些哲学性和道德性的词汇,在一定程度上回归曾经的光荣理想。

人们研究伦理学的一个基本的动因在于,希望能够帮助解决人类必须面对的复杂道德问题["+]。虽然专业伦理也是在处理复杂的道德问题,然而,专业伦理仍然有其特殊的地方。由于职业伦理是根据专业而设立的,这种特定的伦理规范往往要求“因角色而异的行为”(role differentiated behavior) 。一个专业人士基于专业而承担了不同的角色,应该能够靠专业把事情办好,也应当能够把个人的修身原则和理想信念摆在一旁,通过专业把问题解决好。比如,一个人作为律师时,与作为私人的行为和责任是有所不同的,不能以私人的形象来从事律师工作。“因角色而异的行为”属于法律专业的一个高度特征,通过“专业—角色—伦理”的功能,社会中各种竞争的价值在一定程度上达到平衡。在诉讼中,发现真相和律师与委托人沟通的拒绝证言权,就是经常冲突的两个价值,尽管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侧重点不一样。假如说发现真相是我们追求的绝对最高价值,那么律师就必须公开真相。但是,保障律师与委托人沟通的拒绝证言权是保障法治的最重要条件,所以这些权利更重要。

尽管职业伦理和职业道德两个词语可以互相等价使用,但职业伦理不同于道德规范。法律职业伦理是用来调整法律专业行为的规定,与个人道德须区分开来。道德是私事,职业伦理是专业工作的范畴。职业伦理与通常所说的“做好人”不完全等同,如果完全仰赖个人的私人道德执业,也可能会逾越职业伦理的规定。职业伦理的规定不只是对个人行为进行规范,它还涉及专业的群体。如瓦克斯坦(Donald Weckstein) 所言:职业伦理反映了三个方面的共识: 法律专业该如何运作、法律制度该如何运作、律师该在法律制度里扮演何种角色。职业伦理不是个人事务,而是专业的道德(9)Robert.H.Aronson & Donald.T.Weckstein,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West Publishing Co.1982.。也就是说,职业伦理不是由个人来决定“什么是对的”之类的问题,它不是关乎个人的事务。法律职业伦理是法律专业群体集体决定的共通准则,它是集体提出的对其成员的特殊规范性要求。法律职业伦理要求法律人去做的事,可能与法律人个人的道德观相距甚远。职业伦理不是某一个法律人自己来决定自己应该做什么,而是按照职业伦理的要求实施行为。个人道德是多彩多姿的,职业伦理则是一个统一的标准,是一套独特的规范,通过该规范确保人人平等地享有法律服务。这种职业伦理规范是以服务更高的社会目标和福祉为目的的,在社会认可下满足法律专业的特殊要求[""]。

职业伦理的规定是约束法律人的,若是用职业伦理来要求一般人,会显得风牛马不相及。职业伦理的内容虽然与大众伦理的内容不同,然而两者并非是相反的方向。如果职业伦理制度能够以个人道德作为基础,法治实践自然会运作比较顺畅,较容易被大众接受。一个有道德水准的法律人除了精通法律专业知识外,还应该对人性有所洞察,应当重视一般人性规律,避免与基本的社会价值要求背离,会积极选择对社会有益的行动而非选择冲突和摩擦。正是在此种意义上,可以说,职业伦理应以社会大众伦理为基础,职业行为应当遵从大众伦理。但是,如前所述,我们还应该强调,职业伦理和个人道德是两码事。一般看来,对于职业从业者来说,职业伦理是行为的最低标准,职业伦理规范的要求高于或严于普通民众的道德底线要求。比如,法官职业伦理要求,法官有审慎的义务,无论是社交场合,还是公共场合,都要谨慎,避免给公众留下不公正的形象或不廉洁的印象,从而避免在履行法官职责时可能会产生的困扰和尴尬(10)《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四十条。。然而,当职业伦理的要求同大众伦理的要求无必然联系或者存在逆向关系时,有人会觉得职业伦理的要求低于大众伦理,这时他们会认为法律职业者的道德水准比普通民众还要低。实践中律师在为所谓的“作恶多端者”“社会败类”等辩护时,往往会吸引很多人的目光,也易受到非议,法律人在选择遵守大众伦理规范还是遵循职业伦理规范之间就会产生冲突。

在一定意义上,职业伦理是规范法律人行为的专业法规体系,这是一种狭义的指称。如果从广义上看,职业伦理实际上也是伦理的一种,它所涉及的问题比法律规范要深,因为它关注的是法律人在执业和生活中的最基本的态度和存在方式。把委托人交付审判,而不尝试为委托人做无罪或轻罪辩护的律师,是不合格的律师。律师也不是“拿人钱财、替人卖命”的杀手,职业伦理说到底是一套道德准则和法律规定,律师不可能在职业伦理的光环下想干什么就干什么。

四、法律职业伦理面临的挑战

《美国律师协会专业责任准则》中写到:正义需要法治,法治则需要尊重个人尊严,尊重个体有理性能力进行开明的自治。社会的存续离不开法律人的角色,法律人应当成为维护伦理行为的守护神。法律人实践中会遇到各色问题,无统一答案,甚至面临着非常棘手的问题,但是基本伦理原则将为其提供指引,引导其妥善行为(11)See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s Code of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基于“专业—角色—伦理”的理念,一个人作为法律人时的行为和责任,与作为私人或平常身份时的行为和责任是不同的。专业的发达使得专业知识掌握在特定人的手中,这些人在从事专业工作时明显具有角色的特征。经过长时间的发展,西方国家的法律职业伦理有着非常成熟的规范体系,但随着社会的变迁,也面临着一些新的挑战。

律师职业市场的复杂竞争和法律人的趋利化是一个首先需要面对的问题。法律服务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使得律师越来越觉得自己像个商人,而不再像以前是引以为傲的专业人士。美国的很多学者观察到,律师界再怎么自我感觉良好,传统的理想在法律实务中也已日益贬值。律师是政治家的联想已经式微,取而代之的是律师等同于企业家。很多专业人士获得报酬,大多是靠业务发展和计时收费,而非品德能力(12)See Deborah L.Rhode,In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Reforming the Legal Profess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

波斯纳(Posner) 法官将昔日的法律职业同中世纪的工艺协会做类比。中世纪的工艺行业协会有严格的入会管制,重视技术能力,以及专为能负担费用的精英阶级制作定制产品。工艺行业协会的没落同竞争市场及大量生产模式的兴起使得产品因成本与品质降低而更为廉价有关。从工艺行业协会制度转型到市场经济,嘉惠大批消费者,但也使得生产因为面对日益增加的竞争压力而处境愈发艰困。波斯纳认为法律职业也经历了类似的演变(13)See Richard Posner,Overcoming Law,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6.。

面对市场带来的冲击,法律人对职业伦理的坚守愈发显得重要。法律人是法律的守护人,如果法律人都是“生意人”,唯利是图,那么法律的守护人就不存在了。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路易斯·布兰迪斯(Louis Dembitz Brandeis) 指出,美国的法律专业人士“最有机会学以致用”。英语系国家人民的伟大成就,是通过法律而获得自由。所以,受过法律训练者自然应对协助人民争取自由及组织政府义不容辞。因此,在美国早期的各州政府中,律师几乎无所不在。几乎每一位伟大的律师,当时都是政治家,而几乎每一位政治家,不论著名与否,都是律师。然而布兰迪斯大法官认为此优良传统已经式微。有能力的律师不再在富人与平民之间保持独立的立场并随时准备制止任何一方的过度举动,而自贬为大公司的附属品,无视于其具有使用他们的权力保护人民的职责。我们听到太多的“公司律师”,却很少听到“人民律师”。

职业伦理对于法律人尤其是律师的影响非常复杂。律师往往需要面对两种伦理义务:一种是对当事人应尽的伦理义务,比如,律师受当事人的委托,必须将当事人视同自己,而不是常规交易中的契约对方;另一种是对法院或社会应尽的伦理义务,如不得收买他人作伪证以及滥用审前程序等。市场竞争不会严重侵蚀第一种伦理义务,竞争市场还不至于使律师对当事人有明显的怠慢行为。但是竞争却会显著地侵蚀第二种伦理义务。竞争意味着消费者利益凌驾于其它利益之上,律师对非当事人和机构履行其伦理义务,会变得消极、怠慢。

在这种情况下,有一些论著提出专业素养的替代模式。有些学者,在发现律师界凝聚力、共识、认同感式微之后,质疑空谈此专业到底还有没有用。依他们的看法,律师还不能够凝聚成一个群体,律师以不同的方式追求不同的目标,充其量只是在共同名称下聚在一起["#]。然而,功能主义者反对专业的商业化,他们坚持律师富有道德责任,认为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意见及参与修订法律有助于提升公益。律师协会能够显著降低阶级斗争,以促进公共利益。如布兰迪斯大法官所言,法律专业具备多项适用于为公共服务的特征:逻辑思考、实事求是的能力、对人的良好判断、容忍反对意见的气度["$]。

黑格尔(Hegel) 在批判启蒙运动的三大终极代表康德(Kant) 、费希特(Fichte) 、雅各比(Jacobi) 时说,尽管这三位启蒙运动哲学家的思想不相同,但其也有共同特色——当理性的能力被穷尽后,留下一个不可探知的彼岸,这个领域就属于信仰的领地。黑格尔在谈到信仰时说,信仰的效果不仅是使人们能够直接理解到“个人不应该盗窃”这个要求,信仰促使人们去思考长远的东西,并且长远的东西常常被视为是最重要的东西。这些东西主要是民族精神的提高和高尚化,从而可以使那些常常沉睡的民族情感和尊严在灵魂里得到唤醒,这样,那个民族就不会自暴自弃,不会被轻蔑、被抛弃,而且民众也不但感觉到自己是人,而且还可以用人道和善良的清新笔触描画自己的光明远景["%]。如果我们把黑格尔的话改造缩限一下,可以说,一个仰赖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努力方能存续的法治社会,需要法律共同体成员对法律和法治的信仰与忠诚;只有这样,法律人才会从内心真正把自己当成法律人,遇到困难才不会自暴自弃,才会对法治的“光明远景”存有信心。把黑格尔的话用在本文的主题上恰恰可以说明一个问题:如果法律职业伦理要充分发挥作用,大多数法律人须要在感情上和理智上都视这套戒律不只是一套规定,更是一套需要身体力行的行为哲学。如果只是把职业伦理当成一套静态规定,规定总是可以“有办法规避”,这对法律人这样的聪明人士尤其不是难事。所以,职业伦理不仅是一套规定,更是法律人全心实践、竭力实现的高尚理想。

民国时期,已经有国人开始注意到法律职业伦理的重要性。1934 年,上海律师刘震在其著作中提出:“如果中国希望改善司法,获得律师制度的真正益处,增加对律师的社会信任,这样一部司法道德的法律是绝对必要的”["&]。这是中国较早提出职业伦理的论述。1986 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司法部《关于加强和改革律师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其中第6 个意见建议“加强律师的思想政治工作和职业道德教育”。1996 年,我国的《律师法》中首先出现了关于“职业道德”的相关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2001 年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也规定了“职业道德”条款。这标志着职业伦理正式成为法律人群体的重要规范要求。2015 年后,法律职业的范围进一步扩大,需要研究如何对新的法律职业进行伦理规范。2018 年,教育部发布我国高等教育领域首个教学质量国家标准,“法律职业伦理”成为法学专业的必修课程。

要实现法治,就必须树立法律人在人民心中的“法治代言人”形象,这种形象的形成非朝夕能就,须仰赖法律职业伦理长期良性发挥作用。今日之中国,大规模的国家立法任务已经基本完成,地方立法也相当完善,但是民众对法律内容的认知、对法律职业的认可、对法律适用结果的认同等方面还存在着诸多问题。法律人对职业伦理的坚守、法律人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举止,对于建立社会公众的法治信仰是非常重要的。站在新时代的法治道路上,如何创造性地完善中国的法律职业伦理规范,尤其能让法律人信守并践行职业伦理的要求,是我们需要不断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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