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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困境与优化进路

2021-11-30

关键词:指导性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钱 宁

(武汉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2)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载明:“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指出:“案例指导制度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案例是法制宣传教育的‘活教材’,促进形成良好道德风尚和正确价值导向。”[1]自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创立案例指导制度以来(201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颁布,标志着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正式建立),各类部门法指导性案例被分批次陆续发布,案例指导制度逐渐成为一项引人关注的司法创新制度[2]。

一、问题的提出:刑事案例指导制度之困境

从目前来看,案例指导的制度化设计虽然已经为我国所明确(1)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其中指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亦相继发布,明确了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化设计。,然其从建立到完善的过程必定漫长而艰辛,刑法作为法律体系中制裁手段最严厉的部门法,其案例指导制度的完善更莫不如此。事实上,相较于民商事案例指导制度,由于涉及了更广泛的公权力机关的深度参与,加之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复杂性,严格的风险和程序控制使得案件承办人员自由裁量权的空间相对较小,这些因素均注定了刑事案例指导更容易受到内外部权力关系的影响[3]。并且,由于立法技术的阶段性局限限制,成文法抽象与滞后的固有属性,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官基于不同层次的法律认知理解与逻辑经验能力,在自由裁量权机制的运行之下,事实相似的案例在不同法官的审理中可能出现结果截然不同的裁判[4]。

有鉴于此,为统一司法裁判,最大限度地达到司法实践中“同案同判”的理念,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是必要的。然而,刑事案例指导又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一方面,刑事指导性案例的选编与发布,不得越过雷池、超越法律,更不应当定位为填补法律空白;另一方面,我国已具备完整的司法解释体系,对于刑法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已制定和发布了详尽的司法解释文件,并辅之以众多个案批复,在此背景下,要想制定出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又不与司法解释、个案批复等相重叠且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为指导性案例设置的标准条件的刑事指导性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一)社会广泛关注的;(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三)具有典型性的;(四)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五)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可谓难上加难。而从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刑事指导案例的实际情况来看,其亦不同程度地呈现出这一实践悖论:如指导性案例第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该指导案例所提供的裁判要点在之前的司法解释中皆有很明确的规定,后续发布的第11号、第12号、第14号指导案例均是如此(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第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中的裁判要点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这样的表述已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中;裁判要点二“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的表述,与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的规定相同;裁判要点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当时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二款相同;裁判要点四“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完全相同。同样,指导案例第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第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第14号“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中的裁判要点,均可找到与发布之前相关司法解释内容相同的规定。参见周光权的《刑事案例指导制度:难题与前景》(《中外法学》2013年第3期)。。这样的指导案例,其实质上是对以往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相关规定的重申,与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初衷存在较大差距,难以发挥案例指导制度的应有效用。

二、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困境之成因

自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首批指导性案例以来,近十年间,我国已累计发布指导性案例25批,共计143例,其中刑事指导性案例共22例,占比不足指导性案例总数的15%,平均每批次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之中刑事案例所占不足1例。可以说,刑事案例指导制度自确立以来,实践效果与其理论预期相去甚远,究其原因,依据不同阶段可以将之分为遴选与应用两个方面,在这两个阶段中,均存在不足之处。

1.遴选机制不健全

遴选机制是案例指导制度的核心所在。在我国,刑事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发布以及管理均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进行。考察已公布的刑事指导性案例,其涵盖了危害公共安全罪(2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5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4例)、侵犯财产罪(3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6例)、贪污贿赂罪(2例)(4)具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历年来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从表面上看,这些案例已经囊括了刑法之中大部分篇章的犯罪类型,然而,考察具体案例,刑法之中的大部分罪名在指导性案例中仍然处于缺失状态。再者,已发布的刑事指导性案例内容多涉及刑法所规制的实体性规则,裁判要点亦多侧重于对相关司法解释的重申,如第3号、第11号案例,即是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中相关规定的重申。而对于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承载着指导性案例的裁判文书则显得有些单薄,裁判文书的说理不足的问题在我国中低层级人民法院普遍存在,在甄选指导性案例的裁判文书时,本应该加强对文书说理部分的把控,然而现有指导性案例在这一点上却并未表现出这一特征,不可谓不遗憾。以上指导性案例的诸多不足,均指向了一个共同的原因,即我国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遴选机制并不健全,以至于所形成的指导性案例并不能发挥真正的“指导”作用。

2.应用机制不完善

刑事指导性案例出现适用困境,除了遴选机制不健全之外,另一个原因即是制度的应用机制不完善。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事指导性案例司法应用报告》显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刑事指导性案例的引用率本就不高,从地域分布考察,援引刑事指导性案例的地方法院往往却不是指导性案例的裁判法院所在的地区。毋庸置疑,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必然出在了刑事指导性案例的应用机制上。

虽然早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便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然而十年来,关于指导性案例的法律效力问题,国家始终没有厘定,在前述规定之中,也只是在其第九条中作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的笼统性规定,对于“应当参照”的规定,在应用机制层面既无具体的硬性规范支撑保障,又无相应的参照激励措施。以至于在实务中,对于指导性案例的参照,当法官面对与指导性案例相同或相近的案件时,是否参照、如何参照等,均缺乏相应的统一应用机制予以保障,因此,指导性案例的应用情况,在各地参差不齐自然也就不足为奇了。

三、刑事案例指导制度构建的法理基础与价值功能

1.刑事案例指导制度构建的法理基础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与判例法国家不同,我国已建立起一整套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指导性案例不属于我国的正式法源,因此,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应当以制定法为主。在刑事法领域,刑法学方法论主要以刑法适用为核心,而案例裁判则是适用刑法的回归与具体体现,回归法理本位,构建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法理基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法律推理的综合体现 法律的制定最终均会回归适用,而法律的适用过程则是法律推理的综合体现,在制定法国家,法律适用以特定的法律文本为前提,运用法律解释与推理方法,将其适用于具体的司法案件之中。从功能主义的视角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抑或是大陆法系的对此后类案产生影响效力的案例,二者均为法律秩序不断进化的产物和法律推理的具体表现形式。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之中,法律推理既是一个逻辑推导的过程,又是一个法理辨析的过程,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共同构筑了法律推理的两大支柱。刑事案件裁判中的形式推理主要是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案件事实而得出结论,演绎推理即是典型的形式推理。刑法适用中的实质推理则是一种较为复杂的推理方式,它融合了刑法规则立法者的本意、定罪量刑的价值选择和利益衡量、对社会公序与国家政策的考量等因素,任何判决,均系依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的结合而作出。

从理论上讲,形式推理是为法律推理的主导推理形式,当刑法规范达到足够明确和具体的程度,只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合法,法官依照形式推理作出的判决,其规范性程度也较高。然而,成文法总归有其自身的局限性,面对复杂的适用情形,诸如新型刑事犯罪或疑难案件,这时法官仅仅依靠形式推理就难以得出科学的结论。刑法条文的法律原理、包含被告人主观恶性在内与定罪量刑相关的实质因素等均是刑法推理中的重要条件,此时,单单依靠形式推理就显得有些无力。而在法官审判的过程中,法官的价值判断、办案经验与刑法认知等均是影响着实质推理结论的因素,这也是为何同案异判屡屡发生的主要原因(5)我国典型的同案异判的刑事案件如广东许霆案与云南何鹏案,此两案案情相似,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当时均在社会上引起过很大反响,亦为后来学界所津津乐道。。由是如此,构建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对于严格运用法律推理得出科学结论并对之后类似裁判可起指导性作用的模范判决(6)此类判决在大陆法系历史上的经典案例如德国的“癖马案”,法官通过此案确立的期待可能性理论,为后世所广泛认可。,将之体系化、制度化,对规范法律推理、统一司法裁判具有积极意义。

(2)禁止司法造法 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法理定位,涉及司法权与立法权的界限问题,即案例指导制度其实质到底是一个法官造法的机制,还是现有司法框架之下为实现司法目的的一种必要司法活动。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法官无权造法,我国的法制设计,杜绝了英美法系上“判例即法”模式在我国的存在,而近年来随着司法公开越来越透明,使得“同案异判”现象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并侵蚀着司法权威。社会集体意识对案件结果的追求与国家对法制统一的强调形成了张力[5],如何在现有体制之下,最大程度地追求司法正义与统一的实现,并且避免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冲突,是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出台的原因之一。从最高人民法院确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名称来看,使用了“案例”,而非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或“先例”,这种有意为之的区分,足以可见我国对案例指导制度的谦抑定位。

因此,案例指导制度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我国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功能定位,案例指导制度应当严格限定在法律适用的范围之内,不能越界[6]。这样既保证了我国法制体系的完整性和一致性,使司法权与立法权各行其道,又弥补了成文法的不足,为刑事立法的完善提供良好素材,使二者之间形成良性互动。

(3)制度——规范的集合 制度建设是一种将对象规范化的努力,它是一个秩序化、模式化的过程[7]。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系基于一个个指导性案例的勾连而为,是规范的集合。从司法裁判的角度来看,司法是法官将法律规范适用于案件裁判的活动,而个案裁判则是司法活动的基本单元构成。对于司法活动而言,影响其成效评价的关键即在于个案裁判。为了保证个案裁判的质量,最有效的方法即是实现司法活动的规范化。由此,个案裁判的规范化——案例指导的生成——案例指导制度的确立,规范的集合这一路径便完成了。

2.刑事案例指导制度构建的价值功能

“价值”一词,在不同语境下有不同的理解,学者们在对其进行理论论述时亦见仁见智,角度不同,表述上也各不相同。从认识论上讲,价值是表示事物客体的属性和功能与主体需要间的效用或效益,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在法学领域,价值究竟是源于制度事实的客观供给,还是基于主体对法律的内在需要,抑或是人和作为对象的法律之间的内在关系?因为人们对法律价值生成问题的回答不同,也反映了其对法律价值本质的不同结论[8]。这也是法学理论研究中为何常见有作用、功能、目的、意义、价值等不同表述的原因所在,为概括表述,本文采用“价值功能”一词,对刑事案例指导制度作以相关论述。结合当前学界的已有研究,申而论之,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价值功能体现在以下层面:

(1)司法层面 如前所述,与其他部门法案例指导制度不同,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实践运行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禁止司法造法决定了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只能在法律具体运用的界限内发挥其价值功能,而不能“侵入”刑事立法领域。然而,受制于法律文本的抽象性、滞后性以及文本语言概括、模糊性的固有属性,刑法在适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刑法条文明确性、刑法解释抽象性与个案事实具体性之间的矛盾。

此外,在一定情形下,个案事实的即时性亦与刑法文本滞后性之间存在着冲突,故而从功能上讲,指导性案例体现着一定法律原则与规则,其通过裁判要旨的形式引导法官去适用,在某种程度上发挥着司法解释的功能[9]。

尽管刑事指导制度与刑事司法解释均是司法机关将刑法付诸司法实践的两大运用手段,二者在价值上有着重合的部分,然而究其涵射内容,二者又具有着鲜明的区分。刑事司法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为刑法的适用提供了明确而具体的指引,但其作为抽象性解释仍然不能摆脱一般规定所具备的概括性与局限性,刑事司法解释和刑法条文的对应模式仍然是从“一般”到“一般”,面对刑事审判中错综复杂的案情,难以从根本上规范从“一般”到“个别”的司法进路。相较之下,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则从实践上克服了刑事司法解释的这一局限,强化了刑法的确定性以及相关社会活动的稳定性与可预见性。因此,有学者认为,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使我国形成了法律—司法解释—案例指导规则这样一种多元的特色法律规则体系[10]。

在现代社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最基本的要求,这种平等不但体现在立法层面,亦贯彻于司法层面。在刑事法领域,刑法不但明文规定了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同时也规定了与之呼应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其实质即体现了当代“同案同罪同罚”的司法统一之价值追求。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运行,同司法解释一起为我国刑法的规范适用发挥着巨大作用。

(2)学理层面 实践产生认识,认识指导实践。法律制度的确立和完善离不开社会各界的合力参与,同时,完善的制度设计亦规范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以此实现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创设,一方面,为规范刑事司法实践发挥着作用,另一方面,又将成为法学理论研究的对象。在成文法传统下,法官更注重与立法者而非整个司法系统、法律共同体对话,封闭的裁判模式无助于法官理论素养的提升及同案同判司法理念的形成[11],而作为连接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桥梁,刑事案例指导制度本身即蕴含着丰富的法治信息,其既可以为法学理论研究提供优良的素材,亦将为规范司法实践培植肥沃的土壤。

四、优化刑事案例指导制度之应然进路

1.刑事指导性案例效力之厘定

刑事指导性案例的效力问题乃整个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核心所在。效力地位问题之所以重要,其内在逻辑在于,一项制度或者法律规范若不具有适用效力,对其适用者不能形成立法上的拘束力,自然也就难以期望适用者对其高频率、高质量地进行参照和援引,我国已经发布的刑事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务中被法院援引的实际状况亦说明于此。因此,为了确保刑事案例指导制度价值的实现,就需要在指导性案例发布之后,保证其对之后相似案例最终作出类似裁判具有一定约束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使用了“应当参照”一词明确了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面对相似案件的“标杆”地位,并且,其配套实施细则亦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然而,如何理解文件中的“应当参照”,则广为理论与实务界所争论。

相区别于判例法国家,指导性案例在包括我国在内的成文法国家并不具有正式法源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通过发布《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明确表达了指导案例不具有法源性效力的立场[12],然而,即便如此,关于指导性案例的效力究竟应当是“刚性的”还是“柔性的”,目前尚无明确定论,归纳起来,关于指导性案例效力的观点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效力刚性说 即认为指导性案例并非法官个人在司法案件裁判中对法律所作出的适用和解释,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严格的程序遴选、制定和发布的,其一经发布即具有对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全国法院的拘束力,法官在裁判案件时遇到类似案例的,均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来审理[13]。

(2)效力柔性说 该观点认为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应当体现在其发布以后,对之后的类似案件的司法裁判的事实上的影响力,这种效力主要依赖于指导性案例自身的说服力[14],即通过“以理服人”而得到法院事实上的遵循,以此来获得约束力[15]。

(3)折中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不应一概而论,而应当分情况对待:即如果指导性案例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并发布的,此时应当将指导性案例定性为一种非正式的司法解释[16],其效力和地位应与司法解释相当;如果指导性案例没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发布,其不得作为法律适用依据引用,但可作为说理依据参照[17]。

笔者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在遇到与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虽然“应当参照”的效力程度尚无定论,但毋庸置疑的是,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却是法官所必须遵守的,法官在裁判个案时,所作出的裁判依据终归是相关法律性文件的规定,而非指导性案例本身。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内容来看(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第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但不作为裁判依据引用。”第十一条规定:“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查询相关指导性案例。在裁判文书中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的,应在裁判理由部分引述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要点。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于案例指导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规定给予奖励。”,法官在审理个案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为裁判理由而非裁判依据引述,并且应当对相关诉讼参与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的理由予以回应。然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对于案例指导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机制,却并没有反向规定相应的惩戒机制,由此观之,在理解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时,采用柔和态度为宜,即指导性案例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不但体现在指导性案例中出色的论理性和强大的说服力,还体现在法官在审理相似个案时如果未采用指导性案例,则可能会面临着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的风险。当然,这种风险并非源于法官未采用指导性案例本身,而是基于其裁判中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错误的可能。此外,指导性案例一经发布,即被社会公众所知悉,外部的监督力量无形中亦会倒逼法官在审理个案时谨慎有加,在刑事审判中则体现为控辩双方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从而促进刑事司法的规范化运作。

2.优化刑事案例指导制度之建议

尽管包括刑事案件在内的案例指导制度的建设已为我国官方所肯定,然而从实践效果来看,由于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并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一般规范性司法文件的纸面效力那样明确,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往往借助于自身办案经验,而这种经验是否与指导性案例相符,则并不为人们所关注,只有当自身的办案经验无法解决所遇到的案例时,办案人员方才试图借助指导性案例获得灵感。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用以保障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但是实践效果却并不理想。有学者曾考察过指导案例第1至第30号的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自第1号至30号指导性案例发布以来,法院的参照(回应)率极低,其中当事人主张参照的共计202次,而法院参照(回应)仅70次,并且,当事人和法院均未(提出)参照的案例占比40%(12个)[18]。由此可见,案例指导的实践效果,低于制度初创时部分研究者的乐观预估和制度制定者的远景。

有鉴于此,本文认为,进一步优化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建设,须从以下几方面予以着手开展:

(1)优化刑事指导性案例遴选机制 依照现有规定,虽然公安、检察院、法院系统均有发布有关案例指导工作的规范性文件(9)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有前文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29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公安部亦于2010年9月10日印发了《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从规定内容上看,公安部发布的文件将指导性案例的范围主要限定在涉及公安执法的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指导性案例亦是围绕检察工作而展开,由是观之,我国刑事指导性案例遴选主体主要为法院。

从指导性案例遴选机制来看,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的文件规定了遴选的机制既包括法院的内部报告制度,又同时规定了社会推荐制度,然而,由于缺乏社会推荐的具体媒介,加之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公开尚有待加强,社会外界很难掌握到具有指导性价值的案例,故从实际发布的情况来看,已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均为法院系统内部的遴选。

在今后的案例遴选尤其是刑事指导性案例遴选工作中,应加强遴选主体的多元化建设,减弱案例遴选的行政化色彩,为社会参与提供有效渠道与平台,切实扩大刑事指导性案例的“案源”。

(2)提升刑事指导性案例自身质量 如前文所述,从已发布的刑事指导性案例来看,存在着大量裁判要旨与法律、司法解释等重复的现象,将仅具有宣示作用的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其指导性作用自然会降低。因而可以说,刑事指导性案例自身质量的不足,亦是形成其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应然适用的原因之一。故,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优化,重点在于提升刑事指导性案例自身的质量。一方面,从内容上讲,在遴选案例时应当尽量选择有代表性、典型性和指导性的案例;另一方面,从形式上讲,文书形式规范自不必言,且要选择说理透彻、论证充分的案例,使刑事指导性案例能够真正成为司法裁判的“标杆”。

(3)加强刑事指导性案例类型化、体系化建设 从目前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事指导性案例为数不多,难以涵盖刑事审判实践中形形色色的案例类型,这种“宁缺毋滥”的“精华”路线固然体现了相关部门严格把关,有利于提高刑事指导性案例的质量,然而,却大大减弱了其实效性。案例指导制度的建设,就如同图书馆一般,努力扩大馆藏图书的保有量,并辅之类型化、精细化管理,自然会受到广大读者青睐。从制度管理构架层面来讲,加强刑事指导性案例类型化、体系化建设,建立数量丰富、编排合理、查阅方便的刑事指导性案例数据库,不仅可以为广大办案人员提供丰富的案例资源,而且有助于办案人员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快速找到有参考价值的案例,从而提升办案人员学习、适用指导性案例的积极性。

(4)完善刑事指导性案例援引奖惩机制 刑事制裁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案件审判后果往往关乎着个人乃至家庭的命运,在此意义上,刑事指导性案例的标杆作用如果能够得到充分发挥,无疑将极大促进“同案同判”司法理念的实现。

五、结 语

案例指导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司法制度创新,它既有异于西方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制度,又比传统大陆成文法系国家的一般判例更有适用意义。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其从建立到完善绝非一夕之功,需要一个相对漫长的时间阶段来保证其发展。在这个过程中离不开法院的实践经验积累、法律学者们的理论助力、社会形势变化等因素的综合作用[19]。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有言:“公平正义的原则高于人间的一切法律。”对于刑事案例指导制度而言,其根本的价值追求乃在制度层面保障罪刑法定、刑法适用平等及罪责刑相适应三大原则得以有效贯彻,其建立与有效运行将对刑事审判中防止冤假错案及促进“同案同判”产生极大的积极效用。故而无疑,在刑事审判中,对于司法公正而言,案例指导是不可或缺的支撑之点;对于定罪量刑而言,案例指导是适度规制的指引之力;对于制度创新而言,案例指导又是不辱使命的不二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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