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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印证的模式分析与具体运用
——基于中外口供证据规则的对比研究*

2021-11-30王宇坤

关键词:证据规则刑事诉讼法法定

王宇坤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法定证据制度的遗留,口供印证规则①印证是指利用不同证据内含信息的同一性来证明待证事实,印证要求不同证据之间的证据事实、证据信息能够相互得到验证。补强则是指补强证据对待补强证据的信息验证,从而担保待补强证据的真实性,增强待补强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印证和补强具有方法上的一致性。其中,两大法系国家、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多是采用“补强”一词,我国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则是使用“印证”一词进行替代适用。可以说,口供印证规则和口供补强规则其实是在同一理论平台进行对话。本身带有鲜明的法定证据主义色彩,这种证据规则要求裁判人员不能仅仅依据口供进行定案,口供必须获得一定范围和程度的印证才能成为定案依据。但是,两大法系国家对口供印证的立法模式呈现为两种样态,大陆法系国家更多是从消极层面进行规制,要求审判人员不能仅仅依据口供认定案件事实,至于口供需要获得印证的范围和程度则是交由审判人员依据具体案件情况而定。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受其影响的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则是从积极层面进行规制,要求口供必须获得一定范围和程度的印证才能作为审判人员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目前而言,我国(这里指向中国大陆,以下不再赘述)对待口供印证的立法态度发生了转变,逐渐从消极的法律规制转向积极的法律规制,通过积极法定化的口供印证规则保障口供的真实性,进而指导、规范公安司法机关运用口供办理刑事案件。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刑事案件只有被追诉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审判人员不得认定被追诉人有罪。《刑事诉讼法》1996 年修改、2012 年修改、2018 年修改均保留了这一条款,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消极的口供印证规则。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6条规定了口供印证规则的具体实施办法,这一规定使我国口供印证规则从消极的法律规制转向了积极的法律规制。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保留了这一条款,只是条文序号变为第141条。根据该项规定,如果侦查人员能够根据口供提取到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其他证据能够与口供相互印证,并且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审判人员可以据此认定被告人有罪。易言之,如果审判人员想要依据口供进行定案,那么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必须达到以下三项要求:第一,口供的证据事实具有可信性,侦查人员能够根据口供找到隐蔽性很强的实物证据;第二,口供必须能够得到本案其他证据的印证;第三,综合全案证据,审判人员对口供真实性的疑问能够得到解释或者排除。①值得注意的是,口供印证规则属于证据的证明力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属于证据的证据能力规则。但是,《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1条要求审判人员依据口供认定案件事实,必须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的可能。笔者认为,这种规定并非是混淆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口供印证规则的界限,而是要求审判人员应当注意到口供的合法性可能会影响口供的真实性,审判人员依据口供认定案件事实,必须排除对口供真实性的所有疑问。

我国口供印证规则的立法转变对审判人员识别虚假供述、制约侦查行为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经验事实证明,消极的口供印证规则不能起到预防冤假错案的作用,相反“虚假印证”“制造印证”才是导致审判人员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的主要原因。由此可见,我国消极的口供印证规则并不成功,这种状况主要基于以下三种原因。第一,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导致大量侦查案卷材料进入审判阶段,审判人员认定案件事实的自由裁量权过小,只能按照侦查案卷材料所勾勒的“蓝本”认定案件事实。与其这样,审判人员不如通过积极法定化的口供印证规则规范、引导侦查人员印证口供,防止侦查权力出现恣意化的倾向。第二,我国刑事审级制度要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裁判进行全面审查,这种全面审查制度要求口供的印证必须通过一种具有可重复操作性的法定形式体现出来,积极法定化的口供印证规则恰好能够满足这一要求。第三,我国口供证据能力规则的内在困境导致了口供证明力规则的兴起。有学者认为:“口供虚假与否,本是证明力问题,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化解,难度当然较大。如果转换思路,从证明力的角度来防止虚假口供,效果可能更好。”[1]因此,相比于通过证据能力规则直接排除不合法的口供,审判人员更希望通过证明力规则将不真实的口供排除于定案依据之外,因为后者更容易得到追诉机关的认可,审判人员作出排除决定的阻力更小。

但是,相比消极的口供印证规则而言,积极法定化的口供印证规则可能过度限制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导致机械审判,这对我国刑事司法证明实现印证证明模式的转型没有任何益处。因此,探讨我国这种通过积极法定化形式确立口供印证规则的理论意义重大。下文,笔者通过揭示口供印证的域外模式,进而对比、评价我国的口供印证模式,并且阐释我国口供印证模式的具体运用,最后指出我国口供印证模式的发展趋势。

二、口供印证模式的域外考察

虽然两大法系国家均规定了口供印证规则,但是两大法系国家的口供印证规则却呈现了不同的样态。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消极的口供印证规则,这种证据规则形式可以归纳成为消极印证模式。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受其影响的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则是实行积极的口供印证规则,这种证据规则形式可以归纳成为积极印证模式。

(一)消极印证模式

消极的口供印证规则主要作为限制内心自由心证原则而存在。大陆法系国家要求审判人员不能仅仅依据口供进行定案,至于口供具体需要获得印证的范围和程度则是交由审判人员依据刑事案件具体情况而定。德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口供印证规则,但是依据德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制度和构造,审判法官必须依职权尽可能地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约阿希姆·赫尔曼教授指出:“对德国法官来讲,查明实体法事实真相的刑事诉讼法原则,是标准性的指导原则。所以,只要无其他的证据可供审查供认的真伪性,德国法官对供认的处理,在结果上与中国法官一样,不会因此而判决有罪。”[2]而且,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之规定,审判人员基于查清事实真相的需要,可以依职权将证据调查涵盖至所有对裁判具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材料。这是因为只有履行了真实查明义务,审判人员才能充分地进行内心自由心证,才能适用“存疑有利于被追诉人”原则作出选择。根据这项规则的要求,审判人员可以向控方和辩方提出查证申请,并且进行询问。“对于法官的职权查明义务范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贯判例认为,是一种全面的案情查明,这种查明应当涵盖法院获知的或应当获知的、须运用一定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即便法院认为基于迄今为止的证据已经对案情获得确信,即便现有证据收集形成的案情被改变的可能性非常小,法院也不能对可以运用的其他证据不加以运用。”[3]

但是,随着德国控辩协商制度的适用和发展,德国学术界对口供印证的研究开始出现分化趋势。“‘协商式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支持者们认为,甚至是刑事诉讼法第244 条第2 款也不要求在被告人做出全面的可信的供述后,法庭还要收集另外的证据。虽然在对被告人陈述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存在疑问的案件中,这种说法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只要被告人的供述缺乏细节而且仅仅是为了使法庭作出经协商的判决而承认最低限度的事实,就不属于这种情况。”[4]

(二)积极印证模式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二元制的审判结构,如果被追诉人作出认罪答辩,审判法官可以不经证据调查程序,直接判定被追诉人有罪。对于适用陪审团审判的刑事案件而言,积极的口供印证规则主要作为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而存在,平衡传闻证据规则过严限制所带来的放纵犯罪风险。在特定情形之下,如果能够获得一定范围和程度的印证,那么被追诉人的庭外事实陈述可以不受传闻证据规则的规制,具有可采性。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4 条第(b)款第(3)项之规定,被追诉人在法庭外作出不利于己的事实陈述,如果这种事实陈述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那么该证据属于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不受排除。①See Fed.R.Evid.,Rule 804.(b)The Exceptions.The following are not excluded by the rule against hearsay if the declarant is unavailable as a witness:(3)Statement Against Interest.A statement that:(A)a reasonable person in the declarant’s position would have made only if the person believed it to be true because,when made,it was so contrary to the declarant’s proprietary or pecuniary interest or had so great a tendency to invalidate the declarant’s claim against someone else or to expose the declarant to civil or criminal liability;and(B)is supported by corroborating circumstances that clearly indicate its trustworthiness,if it is offered in a criminal case as one that tends to expose the declarant to criminal liability.英国法律对传闻证据规则的限制则是更加严格。根据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PCEA 1984)第76条第1款之规定,在任何诉讼程序中,除非被追诉人的自白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形,否则均可成为对其不利的指控证据,不受传闻证据规则的规制。随后,英国《刑事司法法》(CJA 2003)第118条第5款也确认了这一条款。在英国,庭外自白是否具有法庭准入资格,取决于它是否能够获得印证,审判法官需要通过Voir Dire这一特别程序进行审查判断。②See Gregory Durston,Evidence:Text&Materials,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1,pp.296-297.

审判法官主要通过审查口供获得印证的范围和程度,从而决定口供是否具有可采性。对此,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受其影响的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发展出了多种判例和学说。对于口供需要获得印证的范围而言,日本主要存在“罪体说”和“实质说”两种学说的对立。“罪体说”主张只有犯罪事实的罪体部分需要印证,并不需要实现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印证。“实质说”主张印证的范围只要能够保证自白事实的真实性即可,不必像“罪体说”那样进行形式上的范围限制,而是主张推认事实能够达到合理程度即可。③参见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303页。美国的州法院主要通行“主要犯罪事实证明说”的理论观点④参见梁玉霞、郭明文《自白补强规则比较研究》,《当代法学》,2006年第2期,第137页。,这种学说类似日本的“罪体说”。美国联邦法院和少数州法院采用“可信性说”⑤参见向燕《论口供补强规则的展开及适用》,《比较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第38页。,这种学说类似日本的“实质说”。对于口供需要获得印证的程度而言,日本主要包括“绝对说”和“相对说”两种观点。前者主张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应当能够充分证成待证事实,后者则是主张口供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能够证成待证事实即可。⑥参见党建军、杨立新《死刑案件适用补强证据规则若干理论问题研究》,《政法论坛》,2011年第5期,第141页。美国个别州曾经采取“绝对说”的观点,但是后来普遍采取“相对说”的观点,这是因为前者否定了口供应有的证明力,使口供印证规则难以发挥应有作用。⑦参见梁玉霞、郭明文《自白补强规则比较研究》,《当代法学》,2006年第2期,第139页。

值得注意的是,英美法系国家积极的口供印证规则仅仅用以解决口供的法庭准入资格问题,并不直接产生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律效果。被追诉人是否有罪这一问题仍然需要交由陪审团成员根据自己的内心良知作出裁决,排除内心合理怀疑。但是,“审判法官需要对陪审团成员进行适当警告,充分说明依据未经印证的证据进行定罪的错案风险,否则视为审判程序违法”[5]。

三、我国口供印证模式的评价

我国适用积极法定化的口供印证规则,它十分强调口供的积极定案功能,明确规定口供需要获得印证的范围和程度,明确限制运用口供进行定案的整体证据要求。总的来说,我国的口供印证模式是把口供印证中的经验法则予以法定化,进而将其作为判处被追诉人有罪的法定条件。因此,我国积极法定化的口供印证规则可以归纳成为法定印证模式。

(一)法定印证模式的特点

1.指引性

法定印证模式的口供印证规则能够成为刑事追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指引准则,只要刑事追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达到了法定证据条件,审判机关必须作出有罪判决。因此,法定印证模式的口供印证规则之下,侦查人员将会积极引导被追诉人作出有罪供述,明确告知被追诉人选择认罪或者认罪认罚的从轻量刑后果,并且按照法定证据条件寻找印证证据,完成口供印证的证据链条。

2.可信性

法定印证模式的口供印证规则是把口供印证中的经验法则予以法定化,防止侦查人员运用口供进行“虚假印证”“制造印证”,增加运用口供进行定案的可信程度和可靠程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1 条之规定,侦查人员必须根据口供找到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审判人员才能根据口供认定案件事实。这项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侦查人员根据现有证据进行“指供”,要求侦查人员按照供证关系的正常规律审查判断口供。不仅如此,还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解释》应当吸纳更多能够保障口供真实性的开放式规定,譬如口供需要包含对特殊犯罪细节或者大量犯罪细节的准备描述。①参见向燕《论口供补强规则的展开及适用》,《比较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第41页。

3.整体性

法定印证模式的口供印证规则并不仅仅关注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的印证,亦不仅仅注重口供和印证证据之间的信息验证,同样要求全案证据都要能够担保口供的真实性,全案证据与口供之间不能出现无法排除、解释的矛盾或者疑点。

4.定罪性

法定印证模式的口供印证规则是一项判处被追诉人有罪的法定条件。这种证据规则并不仅仅只是担保口供的真实性,同时还承担着定罪功能,这是两大法系国家口供印证规则所不具备的功能。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审判人员综合全案证据审查,发现依据口供进行定案能够达到法定的证据要求,审判人员可以作出有罪判决。

(二)法定印证模式与其他印证模式的比较

笔者通过对比研究发现,尽管积极印证模式和法定印证模式都带有积极性的特点,但是刑事司法制度上的差异导致我国口供印证规则的适用效果与英美法系国家完全不同。尽管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积极的口供印证规则,但是英美法系国家独特的二元制审判结构能够有效阻断积极印证模式所带来的弊端,陪审团成员认定被追诉人有罪仍要排除内心合理怀疑,并非体现为一种机械化的审判活动。对于受到英美法系国家影响的日本、我国台湾地区而言,虽然它们没有实行二元制的审判结构,但是积极的口供印证规则更多是以判例和学说的形式体现出来,判例和学说不能对审判人员认定个案事实产生直接的约束力。而且,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典仅仅规定了消极的口供印证规则,这种立法设置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一致。②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2款规定:“不论被告人的自白是否在审判庭上作出,该自白是不利于自己的唯一证据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见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301页。“‘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惟一依据……’(§156Ⅱ前),换言之,法官不能单凭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就依自由心证‘确信’其犯罪事实而判处被告有罪。此时,法官‘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56-357页。因此,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受其影响的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审判人员认定案件事实的自由裁量权并未受到过度限制。相比之下,我国则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把积极的口供印证规则予以法定化,口供印证规则直接成为了一种定罪标准。在这种情况下,积极口供印证规则的弊端无法消除,审判人员认定案件事实的自由裁量权将会受到极大限缩,审判机关对追诉机关的权力制约无法达到均衡状态。

总结而言,无论英美法系国家的积极口供印证规则,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消极口供印证规则,它们都是属于刑事证据的排除规则,它们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否定效力大于肯定效力。其中,大陆法系国家体现为一项限制证据证明力的证明力规则,英美法系国家则是体现为一项担保证据真实性的可采性规则。但是,我国的口供印证规则则是属于一项判处被追诉人有罪的证据规则,这种积极法定化的证据规则带有了证明标准属性,它对案件事实认定的肯定效力大于否定效力,从而成为刑事追诉机关查明、指控被追诉人犯罪事实的指引准则。其实,无论审判人员依据口供进行定案,还是仅仅依据间接证据进行定案,《刑事诉讼法解释》都详细规定了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的法定要求。可以说,法定印证模式的口供印证规则实则属于我国证明力规则盛行下的一种必然产物。

四、我国口供印证模式的具体运用

我国口供的法定印证模式遵循这样一种证明理念:如果口供能够成为直接证据,那么口供便可直接独立地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过程和细节,只要口供的真实性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验证,那么审判人员即可依据口供认定案件事实,判处被追诉人有罪。因此,口供法定印证模式的具体运用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即是口供适格的审查判断和口供印证的审查判断。

(一)口供适格的审查判断

我国侦查机关制作的侦查案卷材料可以畅通无阻地进入审判阶段,因此多份口供可能并存在法庭审理环节,而且部分或者全部庭前供述可能会与被追诉人的当庭供述相互矛盾。目前而言,不论被追诉人的庭前供述,还是被追诉人的当庭供述,这些事实陈述均能成为口供,同样都能成为口供印证规则运用中的待印证证据,具体则是要看哪些口供能够获得其他证据的印证。口供的法定印证模式之下,一旦部分或者全部口供能够获得其他证据的印证,即使不同口供的证据事实出现矛盾,或者部分口供不能获得其他证据的印证,那么审判人员亦可通过获得印证的口供进行定案。①《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6条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当然,并非口供的所有内容都需要获得其他证据的印证。一般而言,口供同时包括犯罪事实、非犯罪事实和认罪态度表现三个方面内容,只要口供中的犯罪事实能够获得其他证据的印证即可。口供中的犯罪事实指向被追诉人陈述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其整体内容必须具有逻辑上、信息上的一致性、同一性,不得自相矛盾、出现反复。在林森浩故意杀人案中,虽然被追诉人林森浩能够承认自己实施了投毒行为,但是其又辩称投毒行为仅仅只是愚人节的玩笑,其本人并没有杀害黄洋的主观故意。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访问日期2019年10月21日,网址:http://www.pkulaw.cn/Case/。这种认罪陈述直接证成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客观方面,但是同时也直接否定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主观方面,从而使口供无法直接独立地证成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导致犯罪事实陈述的无效。当然,对于特殊类型的刑事案件而言,即使口供只能体现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客观方面,如果指控人员能够根据客观方面推导得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主观方面,此时口供也被认为具有完整的犯罪事实陈述。

口供中的非犯罪事实指向被追诉人陈述的非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譬如量刑事实、抗辩事由、日常行为表现等。口供中的认罪态度表现指向被追诉人表现出的认罪伏法态度,被追诉人是否明知自己的加害行为已经触犯刑事法律规范,属于刑法所规制的犯罪行为。对于口供印证规则而言,只要口供中的犯罪事实能够获得印证即可,非犯罪事实和认罪态度表现都不是这一证据规则的必要组成要素,仅仅只是犯罪事实陈述的非必要延伸。值得注意的是,美国辩诉交易当中也存在着这样一种特别的认罪答辩——阿尔弗德答辩。“这种答辩被告人放弃审判权利,但继续维护他们的无辜。”[6]对于这种情况,如果刑事案件存在强有力的证据证明犯罪,审判法官亦可接受这种认罪答辩。

(二)口供印证的审查判断

口供的法定印证模式之下,印证证据必须具备法律要求的数量和质量,口供必须得到法律规定范围或者程度的印证,从而担保口供的真实性。一方面,没有一定数量的证据印证口供,口供的真实性自始无法得到验证。另一方面,如果口供的证据事实没有得到充分的印证,那么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就无法得到充分证成,口供的真实性不能得到有效验证。

1.印证的方式

口供的印证方式比较单一,即是以口供这一直接证据为中心,逐一通过其他证据印证口供的证据事实。具体而言,其他证据对口供的印证属于印证的一种具体表现方式,主要表现为一种由证到供的印证方式,这种印证方式要求其他证据和口供的证据事实具有同一性,其他证据能够证成口供的真实性。但是,《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1条规定,侦查人员必须根据口供发现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审判人员才能依据口供认定案件事实,判处被追诉人有罪。因此,《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其实又为口供增加了由供到证的印证方式。由供到证的印证方式要求侦查人员根据口供找到了其他证据,并且其他证据的证据事实和口供的证据事实具有同一性,其他证据又反向证成了口供的真实性。一般而言,由供到证印证方式的证明力大于由证到供印证方式的证明力,可靠程度和可信程度更大。这是因为,由证到供的印证方式仅仅只有其他证据对口供的单向印证,可能存在“虚假印证”“制造印证”之嫌,可靠程度、可信程度较小。但是,在由供到证的印证方式中,一些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来源于口供,同时又对口供形成了反向印证,实现了双向印证,可靠程度、可信程度较大。总结而言,口供印证规则呈现的是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线型印证关系,只是这种证据规则可以表现出由证到供的印证方式和由供到证的印证方式两种形式而已。

目前而言,司法实践当中口供印证规则的具体运用并未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不一味强调侦查人员必须根据口供找到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而是要求其他证据能够担保口供的真实性,尤其强调通过客观性较强的实物证据担保口供的真实性。这种做法其实是把口供的双向印证变成了单向印证,降低了口供的印证难度。这种做法的形成原因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第一,并非在所有刑事案件当中,侦查人员都能根据口供找到隐蔽性很强的实物证据,因此并非所有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都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1条的规定达到法定证明要求。第二,《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1条没有明确解释“隐蔽性较强”的具体含义,控辩审三方对“隐蔽性较强”可能有着不同的理解,从而导致审判人员审查判断口供是否获得双向印证的可操作性不强。

2.印证的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1 条对口供需要获得印证的范围规定比较模糊,仅仅指出办案人员必须根据口供找到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并且刑事案件的其他证据能够与口供相互印证。物证、书证属于客观性较强的实物证据,它们承载案件事实或者信息的稳定性较强,不容易被篡改,《刑事诉讼法解释》增加这一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侦查人员“制造印证”“虚假印证”。目前而言,我国刑事审判实践已经确立了“实物证据定案标准”,这是口供印证范围的最低限度。“实物证据定案标准”要求口供必须得到实物证据的印证,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客观方面得到充分证明。①参见李晓杰、陈静《论言词证据补强规则的建立——以客观性证据为补强基础》,《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3期,第68页。这种做法非常接近日本“罪体说”或者美国“主要犯罪事实证明说”的理论观点。

目前而言,最高法院基于口供没有获得实物证据的印证,已经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多起案件。在李万华故意杀人、盗窃案中,李万华对检方指控的杀人、盗窃事实没有异议,辩护律师作出故意伤害致死的罪轻辩护。但是,最高法院基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究其原因,就是因为刑事案件中的口供只能得到言词证据的印证,没有实物证据对其进行印证,犯罪现场没有提取到衣物、相关指印、脚印等与李万华相关的物证,又未在被害人的双手甲床内检验出异物,也无证人证实李万华进入过现场。因此,本案无法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客观方面无法得到证成,刑事案件处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状态。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0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38-42页。

值得注意的是,基于部分刑事案件类型的特殊性,刑事案件确实没有实物证据存在,审判人员此时严格执行“实物证据定案标准”可能会放纵犯罪行为。此时,“实物证据定案标准”会有相应松动。譬如,强奸案件、贪污受贿案件可能只有言词证据能够印证口供,那么审判人员只能通过积累言词证据的数量达到口供充分印证的效果。

3.印证的程度

通过对比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0 条和第14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口供的印证要求采用“相对说”的理论观点,只要口供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能够达到法定证明要求即可。但是,部分实务部门人员认为,“对于重罪案件,如杀人、抢劫等重大案件和可能处以死刑、无期徒刑等刑罚的案件,应当严格限制被告人口供的证明作用,要求能证明案件事实,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7]。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之规定,死刑案件的口供必须得到全方位的印证,这种规定说明了死刑案件的口供印证程度高于一般刑事案件的口供印证程度,需要达到“绝对说”理论观点的印证程度。①《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五)被告人的罪过;(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

4.印证的效力

按照印证证据是否能够对待印证证据形成印证关系,印证的效力可以划分成为肯定效力和否定效力。其中,肯定效力是指口供获得其他证据的印证之后,审判人员可以据此判定被追诉人有罪的积极效果。否定效力是指口供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审判人员必须作出无罪判决的消极效果。一般而言,口供的法定印证模式十分强调口供印证的肯定效力,只有特殊情况下口供印证的否定效力才会发挥作用。具体而言,如果被追诉人的认罪态度比较稳定,不同口供的证据事实之间没有较大出入,那么只要单个口供能够获得其他证据的印证,审判人员即可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有罪判决。易言之,在被追诉人认罪态度比较稳定的情况下,口供印证的肯定效力发挥主要作用,审判人员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

但是,如果被追诉人的认罪态度出现反复,不同口供的证据事实之间出现矛盾,那么即使单个口供能够获得其他证据的印证,审判人员也不能够认定案件事实,不能作出有罪判决,审判人员还必须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反向疑点排除。这是因为刑事案件当中能够获得印证的口供可能并非被追诉人对犯罪事实的唯一陈述,刑事案件可能存在多份口供,其他没有获得印证的口供可能直接指向被追诉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审判人员必须同时运用其他证据对被追诉人的翻供理由或者无罪辩解进行反向证伪,否则审判人员只能作出“存疑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无罪判决。易言之,在被追诉人认罪态度出现反复的情况下,口供印证的否定效力大于口供印证的肯定效力,如果审判人员无法成功消除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疑点或者矛盾,那么只能作出无罪判决。

五、代结语:我国口供印证模式的发展趋势

总的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口供的证据规则可以划分成为两类,一是通过口供的证据能力规则解决口供的合法性问题,二是通过口供的证明力规则解决口供的真实性问题。其实,两类证据规则的规范效果属于一种“此消彼长”关系,口供的证据能力规则越发达,那么适用口供证明力规则进行规范的必要性也就越小,这也是法定证据主义转向自由心证主义的逻辑基础。但是,如果口供的证据能力规则不发达,或者不能有效发挥其应有的规范作用,那么通过口供证明力规则保障口供真实性的必要性也就越大。目前而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的乏力直接造就了法定印证模式的口供印证规则。未来,我国规范口供的证据规则将会呈现出一种两级分化倾向。一方面,随着立法者和司法者深入地推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和实施,口供的证据能力规则可能成为规范口供的主导证据规则,我国口供印证规则将从法定印证模式回归到消极印证模式。另一方面,如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然不能有效规范口供的合法性问题,那么法定印证模式的口供印证规则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持续存在,并且发挥作用。这种情况下,为了能够使口供印证的审查判断更加科学化,更多审判人员审查判断口供印证的经验法则将会逐渐上升成为证据规则,口供的法定印证标准将从“罪体标准”逐渐走向“可信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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