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司法背景下视听传输技术作证的证据评价*
2021-11-30占善刚
占善刚,王 超
(1.武汉大学 环境法研究所,湖北 武汉 430072;2.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所谓作证,是指证人在公开的法庭向法官报告其所经验的、过去发生的事实,在性质上属于知的表示,“此乃观念表示的一种形态”[1]。利用证人证言证明案件事实意味着,对事实的证明建立在证人的感觉之上,这提醒人们在使用证言时要小心对待。职是之故,对证人的证据调查,德日等立法例坚持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美国根据传闻证据规则原则上排除传闻书面,我国将不出庭作证方式限定在有正当理由情形。①参见刘敏《论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法学》,2000年第7期,第39页。即使是在传闻证据规则被废除的英国,书面证言等替代作证方式同样被严格限制和审查。②参见史立梅《庭审实质化背景下证人庭前证言的运用及其限制》,《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7期,第55页。毋庸讳言,证人凡作证必出庭的立法模式虽有利于保障证人的可信度和证言的真实性,保证审判的正当性,但无疑也极大加重了证人、当事人和诉讼程序的负担,在一定程度上还限制了其证据价值的发挥,证人出庭率低的司法现实更显现了此种立法模式的某种不可持续性。
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提供了改变规则的可能。视听传输技术作证不仅会改变证人作证的传统方式,减少在法庭上获得证人证言的困难,加快诉讼进程,③See Fredric I.Lederer,Courtroom:Technology——A Judicial Primer,The Judges Journal 2000,13(14).而且对司法信息化建设具有典型的示范意义④参见李峰《论视听传输技术作证的规范化》,《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5期,第55页。,进而“有助于提升程序效率、推进诉讼公开”[2]。出于经济与效率目的,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构电子司法体系,是现代自由民事诉讼法典的发展方向之一。⑤Vgl.Gaier,Der moderne liberale Zivilprozess,NJW 2013,2871(2873).有鉴于此,早在1998 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32.3 条就规定,证人可以通过音像媒体或者其他形式作证。⑥参见《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徐昕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70页。德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ZPO)于2001年引入§128a后,在2013年又大幅修改,以加强视频会议技术的司法应用。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在彼此能够互见的情况下,相处两地的人通过画面和声音的收发通信,采用通话方式询问。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典第155.1条也赋权,“法院可以依诉讼参加人申请或依职权,命令利用视频会议参加法庭审理”[3]。以此为参照,我国视听传输技术作证的发展现状却不尽如人意,已经在某种程度上延滞了我国互联网法院和智慧司法的建设进程。
一、我国视听传输技术作证的发展现状堪忧
(一)立法呈现保守性特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3条将视听传输技术与书面证言、视听资料并列规定为证人不能出庭时的替代作证方式。除此之外,通过视听传输技术作证与通过书面证言或视听资料作证之间在适用顺序上具有何种关系,以及如何通过视听传输技术进行规范作证,这些内容均付之阙如。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259条规定,在简易程序中可以使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尤须注意的是,我国2019 年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在2001年的基础上,对证人的替代作证方式有了进一步的规定。其一,该司法解释第68 条第二款新增了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一种情形,即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法院准许。其二,第68条第三款明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域外立法中,德国关于视听传输技术作证的规定最惹人注目。其一,德国于2013年颁行了《与法院电子法律交往促进法》和《在法院程序和检察署程序中加强使用视频会议技术法》两部法律①两部法律的德文全称分别为:Gesetz zur Forderung des elektronischen rechtsverkehrs mit Gerichten;Gesetz zur Intensivierung des Einsatzes von Videokonferenztechnik in gerichtlichen und staatsanwaltschaftlichen Verfahren.,多年来一直迟滞的电子司法进程有了明显的加速。在第二部法律中,ZPO§128a 关于以视听传输②ZPO§128a使用的是“Bild-und Tonübertragung”的表述,本文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将其译为视听传输,其对应的作证方式称之为视听传输技术作证。此外,德国学界多使用Videotechonology、Videovernehmung的概念,本文分别直译为视频技术、视频讯问,其各自与我国法上的视听传输技术、在线讯问大致对应。对德国电子司法发展的全面性介绍,可参见周翠《德国司法的电子应用方式改革》,《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第99-114页。方式审理的规定被重新表达,开启了借由视频会议实施言词辩论或证据调查的例外可能性。③Vgl.Saenger,Zivilprozessordnung,§128a,Rn.1,8.Auflage.,2019.本次修订使得法院得依职权命令使用视频会议技术,以尽可能地促进视频会议技术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用。其二,ZPO§128a 第2 款规定了视频技术作证的启动程序和开展方式,使得通过视频会议同样也可以实施特定的证据调查。借此,出席法庭者就可容易地向受讯问人提问,④Vgl.Musielak/Voit/Stadler,ZPO,§128a,Rn.5,16.Auflage.,2019.换言之,ZPO§284 所规定的例外被进一步扩大,不再要求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而是规定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就可准许视听传输技术作证。这极大地放松了严格证明的要求。
总而言之,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呈现出较为开放的面貌。相比之下,对待视听传输技术作证,我国民诉立法不仅在操作规范上比较粗疏,而且在启动方式上也显得较为保守。
(二)应用具有边缘化倾向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陷入证人出庭难、争议案件证人不出庭、书面证言多、证言采纳率低的窘境。⑤类似观点,参见田平安《证人证言初论》,《诉讼法论丛》,1998 年第2 卷,第563 页;王亚新《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中外法学》,2005年第2期,第129-132页;胡云腾《证人出庭作证难及其解决思路》,《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第557页;李浩《〈证据规定〉与民事证据规则的修订》,《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第37-38页。为考察在不出庭时证人采用何种方式作证,笔者以“证人不出庭”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中进行全文精确检索,共命中1 616件民事裁判书,剔除无关、重复或无法识别的案件,计有1 327件有效案例,其中在1 252件案例中证人以书面证言(包括询问笔录等)作证,有103件案例证人以视听资料方式作证(有29 件案例中既有书面证言也有视听资料),仅有1件案例证人以视听传输技术作证。由此可见,在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民事案件中,以书面证言作证仍具有绝对的主导地位,实践中使用的依然是传统的书面证言或视频资料,视听传输技术作证的适用空间被严重排挤。可以说,我国视听传输技术作证在司法应用中明显被边缘化。
究其缘由,除了视听传输技术作证所需要的硬件设备不完备外,由于立法粗疏所导致的制度供给不足也是重要原因,视听传输技术作证不能确保证人的可信度和证言的真实性,有损讯问的品质,这种不尽准确的认识则是深层次的理论根源。
二、视听传输技术作证对讯问品质的损害有限
相较于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较强的证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更加依赖于证人的可信度、证人观察认知和记忆表达的能力,故而“具有较多的可操作性”[4]。因此,讯问证人和对其证言进行自由心证成为法官的重要任务,对证人的讯问方法显得尤其重要。高品质的讯问方法,能够使合议庭高效快捷地获得真实、全面的证人证言,从而对案件事实形成准确的心证。考察视听传输技术作证中的证据调查品质,可以从证人的可信度保障、证言的全面性获取和法庭调查的合秩序性维护三个方面展开。
(一)未显著降低证人的可信度
法庭是规范性的证据调查空间。“建筑、法袍、法槌、国徽、法警、法官、严肃气氛等,作为法庭的‘布景’与‘道具’,带有典型的法庭特征,属于法庭‘场域’的构成要素。”[5]该“场域”具有庄严性和权威性,进而形成了有利于证人诚实作证的法庭环境。相比之下,证人通过视听传输技术作证脱离了法庭的物理空间。虽然其也可以通过视听传输技术看到这些“布景”和“道具”,但也仅仅是“看到”,没有身临其境的感受,这种有利于证人诚实作证的法庭环境也就在一定程度上被丢失。
不仅有物理环境的改变,还有讯问情境的更易。除了图像和声音传输的技术设备的问题之外,讯问情境也能够对人的个体特征及其非言语行为产生影响。在法庭上,当事人激烈对抗,当面质询证人,因此证人的虚假证词有可能被当事人当场发现。合议庭居中裁判,审视诉讼参加人的诉讼行为,证人如果虚假作证可能会遭受制裁。法庭实现了诉讼相关人的“集合”,相关人等的法庭互动有利于对证人形成直接压力。与此相较,视听传输技术作证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即使证人作证的地点是另一个法庭,物理环境与出庭基本相似,但是也失去了与审判法官和当事人直接面对面的机会。而经验表明,在摄影机前说谎比直面法官说谎更容易。①Vgl.Musielak/Voit/Stadler,ZPO,§128a,Rn.7,16.Auflage.,2019.并且,由于处在两个不同的物理空间,当事人的质询有可能失去原有的效果。
德国学界一般认为,通过视听传输技术作证,对保障证人的可信度会产生一些不利影响。因此,在对证人进行讯问时,需关注证人的可信度对证据评价的影响。如果人的可信度对证据评价很重要,则在审判庭对人证进行亲自提问比加快程序和节省时间更重要,通常情况下应当拒绝视频讯问。②Vgl.Fritsche,Münchener Kommentar zur ZPO,§128a,Rn.14,5.Auflage.,2019.易言之,如果人证的可信度至关重要,则法院应坚持在法庭上进行讯问。
不过,也有学者表达了更为积极的态度,其认为仅当亲身印象对于证据评价至关重要、且在视频讯问中无法充分感知时,才不考虑(通过视频)讯问证人。③Vgl.Saenger,Zivilprozessordnung,§128a,Rn.1,8.Auflage.,2019.使用哪种讯问方式进行讯问,根本标准在于何种讯问方式有利于检验和保证证人的可信度。“可信度是指陈述人在为陈述时,‘外部情况’足以令人相信,该陈述时虚伪的危险性不高,即指其陈述经过因没有受到其他外力之影响而具有可信性。”[6]从这个角度看,视频传输技术作证显然比书面证言、视听资料具有更高的可信度。不仅如此,通过视听传输技术作证,也可能会为保障证人可信度带来某种有利的因素。远离法庭这个激烈对抗的现场,证人所处的环境和气氛可能更加中立与温和,缺乏与当事人的“当面对质”可能意味着探求真相的更多勇气。④Vgl.Hartmann.Zivilprozess 2001/2002:Hunderte wichtiger Änderungen——Ein Überblick für Praktiker,NJW 2001,2577(2583).不管怎么说,视听传输技术作证至少未显著降低证人的可信度。
(二)未明显损害法官获取证据资料的全面性
法官之所以不敢或不愿相信证人、采纳证言,“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法官和证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7]。因此,恰当的证据调查方法应当为法官提供尽可能多的证据资料。对于法官的观感而言,出庭作证与通过视听传输技术作证是有区别的,所获取的信息量也是不同的。有学者指出,由技术媒介所造成的过滤效应(Filterwirkung)形成了对证据价值的大量毁损。相较于从在法庭上受讯问人所获得的印象,只通过视频会议所获得的个人印象更轻,故而有必要立法(予以规范)。⑤Vgl.Bachmann,"Allgemeines Prozessrecht" ——Eine kritische Untersuchung am Beispiel von Videovernehmung und Unmittelbarkeitsgrundsatz,ZZP 118(2005),133(139 f.).
但是,有美国的经验表明,相较于面对面,法官在视频会议中可以更为清楚和全面地观察证人。①Vgl.Prütting,Auf dem Weg von der mündlichen Verhandlung zur Videokonferenz,AnwBl 2013,330(332).德国民事诉讼中,ZPO§128a第2款起先仅规定将证人讯问单方面传输到法庭,而没有反向规定,但自2013年修法起,讯问地点和法庭之间的相互传输得到了保障。借此,出席法庭者就可容易地向受讯问人提问。德国学者认为,视听传输技术作证实现了讯问人和受讯问人即使不处在同一空间下,彼此之间也能即时沟通和相互理解。因此,法官至少能够获得与出庭作证相当的证据资料。
在保证法官获取证据资料的全面性上,视听传输技术对此可能还有所助益。具体而言,即使出于健康原因,证人不能出庭,也并不意味着该证人是不可获得的。这是因为,仍然存在着通过视听传输方式进行讯问的可能性。如果此种可能性不存在,仍存在着由受命、受托法官进行讯问(ZPO§375 Abs.1 Nr.2)或者提交书面证言作证(ZPO§377 Abs.3)的可能性。②Vgl.BGH(V.Zivilsenat),Beschluss vom 01.07.2010——BGH Aktenzeichen V ZR 238/09,BeckRS 2010,17422.在这些替代方式中,视听传输技术作证无疑能为法官带来最丰富的资料。
(三)对法庭调查秩序的冲击仍然可控
通过视听传输技术,除了法院之外,单个的或者其余所有的诉讼参与人,无论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辅佐人、法定代理人、证人,还是鉴定人,都可以在一个或多个其他地点居留,且实施诉讼行为。毫无疑问,证人通过视听传输技术作证,有利于实现法庭调查的集中、高效和快捷,减轻法院指定期日的负担。相比之下,如果对证人进行委托调查或采取书面询问制度,可能会拖延诉讼进程。不过,视听传输技术作证也对某些方面的法庭调查秩序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冲击,甚至形成了一些破坏。
一方面,法庭直接控制证人人身的手段减少。对出庭作证的证人,为维护秩序,法院有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甚至拘留等制裁措施可资使用。证人通过视听传输技术作证,此类手段均在某种程度上失灵。不过,其仍然可以通过其他形式发挥作用,法庭警察被视为扩展到视频连接地,必要情形下可以切断与证人的视频连接,③Vgl.Vorwerk/Wolf,BeckOK ZPO,§128a,Rn.9,35.Auflage.,2019.这相当于责令证人退出法庭。另一方面,法庭控制作证环境的能力减弱。证人依照自身的感知作证,应当尽可能地避免外界对他的影响和干扰。但在通过视听传输技术作证时,由于法官只能有限地看到证人作证的场景,故证人有可能获得提示。因此,技术设备,例如可旋转相机,要能够对证人及其周围环境获得一个整体的印象。必须排除证人证言以某种方式已预先确定(例如朗读自动提词器)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能够以法院未察觉到的方式影响证词,例如打手势。易言之,讯问地的技术设备必须要能够对受讯问人及其周围境况形成全面图像,以能够排除由第三方对陈述产生的影响。④Vgl.Saenger,Zivilprozessordnung,§128a,Rn.14,8.Auflage.,2019.再一方面,法庭调查秩序增添了视听传输技术这一变量,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法庭调查的复杂性。例如,在连接出现障碍时,合议庭可能只能获得证人间断的陈述,证人也可能会误解当事人的质询问题。又例如,技术出现延时,图像和声音未同步传播,法庭调查不能有效进行。因此,为了保障法庭调查秩序,在设备出故障时应断开设备。
总体而言,视听传输技术作证确实对法庭调查秩序的确具有某种破坏性,不过,此种破坏尚在可控制和可修复的范围内。通过恰当的规则设计,保证合议庭和诉讼参加人之间的相互理解和感知,这一目标仍能够得到较好的实现。
不仅如此,将视听传输技术引入法庭作证还具有两个方面的显著作用。其一,德国学者认为,与仅保护证人权利的StPO§247a 不同,民事诉讼中的视频讯问主要服务于节省参与人旅行的费用和时间的目的,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⑤Vgl.Musielak/Voit/Stadler,ZPO,§128a, Rn.1,16.Auflage., 2019;Vorwerk/Wolf, BeckOK ZPO, §128a,Rn.2,35.Auflage.,2019.其二,在听审原则方面具有特别的意义。只要证人并非不可取,且因此须调查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提出,如果存在视频讯问的可能性,则法院须斟酌和审查。相反,如果错误地认为证人不可获得,则当事人的法定听审权受到损害。⑥Vgl.BGH(V.Zivilsenat),Beschluss vom 01.07.2010——BGH Aktenzeichen V ZR 238/09,BeckRS 2010,17422.一言以蔽之,视听传输技术作证不仅能够保障证人讯问的品质,而且在加速程序、节省费用及保障当事人听审权等方面也具有显著的意义。
三、视听传输技术作证应成为证人的首要替代作证方式
在德国,证人的替代作证方式主要包括ZPO§128a 第2款中的视听传输技术作证、§375 中的由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调查证据、§377 第3 款中的书面询问以及§284 中的自由证明。与通过受命或受托法官对人证进行讯问或书面询问相比,由法院进行视频讯问与更少真实性的损失显得有联系。因此,考虑到ZPO§128a,ZPO§375 第1 款中的第2、3 项限缩了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的讯问。如果证人出庭有障碍,则应优先考虑依据§128a第2款对证人进行讯问,证人因距受诉法院太远而不能期待到庭时亦应同样处理。与根据§377 第3款作出的书面证词的关系也是如此①Vgl.Musielak/Voit/Stadler,ZPO,§128a,Rn.7,16.Auflage.,2019.。与德国不同,受命或受托法官制度虽在我国的立法层面有所体现,但在证人调查中运用得较少,且随着从超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改革,由受命或受托法官调查证人的现象越来越少。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替代方式除了视听传输技术作证外,主要表现为书面证言和视听资料作证。本文认为,从证人调查的品质而言,视听传输技术作证既明显优于书面证言,也优于视听资料作证,故应当优先于两者适用。
(一)视听传输技术作证优于书面证言
“书面证言具有形式上的间接性,导致内容上的有限性和封闭性;其作成主体可能不具有中立性,影响内容的真实性;其形成场域通常在法庭外,也有损证人证言的可信度。”[8]也就是说,书面证言并未呈现出关于证人的证据调查之应有品质。有鉴于此,从比较法来看,各国大多对书面证言采取较为严苛的立场。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1、802条将书面证言归为传闻证据之列,原则上不能采纳。又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03、217 条规定,对证人不出庭提交书面证言,必须由法官在其他时间、地点对证人进行调查,否则该书面证言不能采纳。②参见《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45页。我国《民诉证据规定》第68 条第三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在证人应当出庭而没有出庭时,法庭应当排除其证据资格。
然而,我国司法实践却呈现出另外一番景象,书面证言仍被广泛使用和采纳。之所以出现此种现象,这恐怕与我国在立法层面没有确立书面证言的有效替代方式有很大关联。具体而言,在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第61条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70条中,我国均只规定了书面证言这一种替代出庭作证的方式。即使在2001 年《民诉证据规定》及其之后的修法中,我国也只是将书面证言、视听资料和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作并列规定,没有确立这三种方式在适用上的先后关系。从操作的复杂程度和对设备的要求上看,无论是对当事人、证人,还是对法院,书面证言显然要远低于视听传输技术。如果不确立这三者的先后适用关系,其结果必然是书面证言在司法适用中的优先化,以及视听传输技术作证的边缘化。
更严重的是,书面证言、视听资料等庭外作证方式已经“异化为形式性的证据调查”[9],证据调查作用被极大弱化,致使其可信性、真实性和正当性遭受严重质疑。相较之下,如前所陈,视听传输技术作证整体上看基本上未损害证据调查的应有品质。即使单从保证方式来看,通过视听传输技术作证也要完备和有效得多。证人进行保证是为了提高证言的真实性,我国《民诉证据规定》第77条区分了证人通过书面证言作证与通过视听传输技术作证时的保证方式。对于前者,签署保证书即为已足,而对于后者,不仅需签署保证书,还要宣读保证书的内容。总而言之,在证据调查的品质优劣显而易见的情形下,立法上对其作并列规定,这无疑是立法上的失误。此种失误不仅限制了视听传输技术在证据法上的应有作用,也让书面证言承担了过重的负担,从而影响了所获得的证人证言的证据品质。
(二)视听传输技术作证优于视听资料作证
视听传输技术作证与视听资料作证相比,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在这两种方式下,法官均未与证人直接面对面,都是通过图像和声音的方式获取证言。不过,两者之间的差别似乎更多。其中最重要的差别是,视听资料作证时,法官只能单方听取证人陈述,双方之间无法进行交流。此外,当事人也无法对证人进行询问和质证。这意味着,视听资料作证属于一种单向交流方式,而视听传输技术作证却能保证证人、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多向交流。“依据证据调查的机理,讯问与陈述作为获得证据资料的基本要素,构成事实认定的基础。”[10]视听资料作证只有陈述,没有讯问。因此,视听传输技术作证的证据调查品质要高于视听资料作证,故而在适用条件上应当优于视听资料作证。
一言以蔽之,从诉讼法理上看,无论是根据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要求,还是出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的目的,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基本方式均应是向审判庭口头陈述其所体验的事实,书面证言显然相去甚远,视听资料作证也与此不符。在立法层面,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负有出庭义务、作证义务和宣誓义务。①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0条、第390条、第391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193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1句、第73条第1句,《民诉证据规定》第65条。此三个义务虽然均为协助法院进行证据调查的手段,具有紧密的联系,但彼此之间仍相互独立。证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只意味着证人不能履行出庭义务,证人仍需履行作证义务和宣誓义务。此种情形下,法院既可以命令证人以视听传输技术方式作证,也可以采取法院外的证据调查方式。因此,证人被免除出庭义务并不代表证人就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资料作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3条殊欠妥当,其中“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资料方式作证”的规定应予废除。
(三)应放宽视听传输技术作证的适用条件
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68 条第二款,在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且经法院准许时,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又据《民事诉讼法》第73条,证人在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作证时,可以通过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作证。因此,从表面上看,在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作证和双方当事人同意这两种情形下,均可以使用视听传输技术作证。然而,虽然对于提出证人的当事人而言,只要能让证人进入证据调查程序,其通常能够同意采用一切的证据调查方法;不过,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为了阻止对己方不利的证人进行证据调查,其一般会拒绝采用其他方式作证。从发现的采用视听传输技术作证的案例来看,绝大部分案件当事人表示了对视听传输技术作证的异议,进而希望排除该当事人所作证言。可以预见,此种规定的后果是证人不得通过视听传输技术作证,除非证人满足《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的不出庭情形。进一步说,视听传输技术作证、以书面证言作证和以视听资料作证作为不出庭作证的三种类型,现行法统一规定这三种类型的适用条件,且不说此种做法不具有正当性,单就视听传输技术作证而论,其适用条件也过于严苛,以至于适用空间被严重压缩。这种规定实际上反映了立法者对视听传输技术作证的基本定位,即将其作为证人不能出庭时万不得已的替代性方案。
在学理上,证人的特殊作证方式可以区分为单向交流、双向交流和多向交流三种类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书面证言和视听资料作证均属于单向交流,视听传输技术作证属于多向交流,彼此之间的优劣显而易见。②参见李峰《最接近规则:证人特殊作证方式的选择》,《现代法学》,2013年第4期,第123页。视听传输技术作证基本符合民事诉讼中言词原则、直接原则的要求,也不会明显损害证人讯问的品质,且具有加速程序和节省人力物力财力的显著优势,还使法院指定期日变得更容易。从这些特性出发,视听传输技术作证就不仅仅是证人不能出庭时的无奈选择,它还具有自身独立的证据价值。在传输声像设备的质量具有保障的条件下,“视听传输技术作证与证人出庭作证差别不大”[11],其应当成为替代证人出庭作证的首选方式。故而,在适用条件上,视听传输技术作证应当更加宽松,至少比之于通过书面证言和视听资料作证,应当拥有更广阔的适用范围和更优先的适用可能。
从比较法上看,ZPO§128a第2款第一句规定,法院可以依申请许可证人、鉴定人或一方当事人在讯问期间居留于其他场所。其启动条件是依申请而非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此可见,德国现行法规定的适用条件比我国法要宽松得多。其实,德国法也经历了一个历史性的变迁过程。修法之前,根据ZPO§284,对未出席审判庭的证人、鉴定人或证人,在双方当事人同意时方可进行讯问。但是,出于种种原因,视听传输技术的运用未能普及。鉴于此种情况,ZPO§128a 第2款对§284进行了修正,修法之后,法院可以违背一方当事人的意愿命令进行视听传输技术作证。借此,德国法实现了视听传输技术作证适用条件的低阶化。本文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德国法的规定,将视听传输技术作证的适用条件修改为:经证人或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准许证人通过视听传输技术作证。何时准许,法院须在使用视听传输技术作证所获得的优势与丧失对证人的直接印象之间进行利益衡量。为避免冲突,在解释论上,可以将《民诉证据规定》第68 条第二款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释为当事人对使用视听传输技术作证未提出充分与合理的异议理由。总而言之,应当在一方面确立视听传输技术作证优先于书面证言和视听资料作证的优先性,在另一方面降低视听传输技术作证的适用条件,从而在民事司法中推广使用视听传输技术作证,实现技术与司法的深度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