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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案件中民事诉讼精准监督研究

2021-11-29程建玲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1年7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

程建玲

摘 要:检察机关通过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实现对民事生效裁判结果的监督。通过抗诉案件的审理情况可以反观检察监督的效果与水平。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调查核实权、精准把握抗诉标准,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案件,获得法院再审支持率高。但是,对案件审查不全面、对抗诉标准把握不到位、以及司法理念分歧、监督程序性设置等原因,导致法院不予支持抗诉意见的案件也占一定比例。检察机关应进一步更新司法理念、明确抗诉标准、充分发挥调查核实权及公开听证的作用、加强与法院的沟通交流,从而进一步增强民事诉讼监督的精准性。

关键词:民事诉讼 抗诉 精准监督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主要通过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现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检察机关每年大概有近10%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以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向法院提出监督意见,而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的案件平均为70%左右。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仍存在短板,距离实现“双赢多赢共赢”的目标还有一定差距。

一、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概况

从2013年以来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来看,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全国检察机关共向法院提出抗诉2万余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2.4万件,抗诉案件再审改变率平均为75%。2018年至2019年,检察机关受理民事申诉持续高位运行,抗诉案件同比大幅上升,抗诉案件再审改变率有所下降。2018年全国检察机关提出抗诉3933件,同比上升25.1%,法院审结1982件,其中改判、发回重审、调解、和解撤诉1499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4087件,同比上升32.1%,法院启动再审2132件。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142203件,同比上升23.9%;提出民事抗诉5103件,同比上升29.8%;法院已改判、发回重审、调解、和解撤诉3172件,改变率62.2%;提出再审检察建议7972件,同比上升95.1%;法院已裁定再审4583件,采纳率57.5%。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民事监督案件191579件,同比上升31.6%;共办结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74884件,同比上升8.5%;提出民事抗诉4994件,同比下降2.1%;法院同期审结3627件,再审改变2926件,占审结数的80.7%;提出再审检察建议9900件,同比上升24.2%;法院同期采纳6802件,占同期提出数的68.7%。司法实践中,通过实体性事由抗诉的主要集中在“新证据”“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系伪造”“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事由。程序性事由相对集中在公告送达、法院未调查收集证据、原裁判存在漏判或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以及审判人员违法犯罪等事由。

从地方法院的统计数据看,情况也大致如此。比如,根据《2017年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再审案件大数据分析》,2017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152件民商再审案件中,23件由检察院抗诉进入再审程序,其中13件改判,改判率56.5%。根据《关于黑龙江省民事抗诉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2013年至2017年9月,省法院共受理民事抗诉案件569件,其中,指令再审124件,提审443件,终结2件,抗诉提审占省法院全部民事再审收案的40.2%,民事抗诉案件经提审进入再审程序后共审结402件;按抗诉再审案件结案方式统计,维持165件,维持率41%,改判(含撤销变更原裁定及驳回起诉的)142件、发回重审66件,发改率51.7%,调解10件,因申诉人撤回再审请求或按撤回再审请求处理等原因裁定终结16件,其他方式结案3件。从法院的统计数据看,法院与检察院对抗诉案件改变率的统计上稍有差异,但在考察指标上基本一致。

二、检察机关抗诉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件特点

第一,涉虚假诉讼案件发回重审、改判率高。近年来,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监督和民事执行监督领域,审查和发现了一大批虚假诉讼案件。对于涉民间借贷纠纷、离婚纠纷、分家析产(分户)纠纷、拆迁补偿纠纷、以物抵债协议纠纷等来实现规避执行、逃避债务、违规落户、违规过户房产、汽车、牟取非法拆迁补偿利益等虚假诉讼案件提出的抗诉,均得到法院支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2015年对1401件虚假诉讼案件向法院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2018年监督纠正1484件“假官司”;2020年共监督虚假诉讼案件10090件,同比上升27.9%,其中抗诉案件中涉及虚假诉讼1785件。

第二,维护非公有制企业、农民工、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合法权益的案件获得支持率高。近年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主要集中在房屋买卖、房屋租赁、农村征地补偿、劳动争议、民间借贷、离婚后财产纠纷等關乎民生及老百姓切实利益的领域。当此类案件出现裁判利益失衡时,自然成为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也是审判机关所追求的目标。因此,该类案件抗诉后,一般能够得到法院支持。此类案件直接涉及民生,应当从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出发,以法院生效裁判的合法性、公正性作为抗诉标准予以监督,而不宜以涉案标的额大小作为抗诉的考量标准。

第三,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查明案件事实的案件,获得支持率较高。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基于监督的需要,对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助于对案件进行全面准确的分析,是提高监督质效的有效手段。2019年12月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也进一步明确了追求实质正义的导向。据统计,在提出抗诉的案件中,绝大多数都开展了调查核实工作。

第四,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把握精准的案件,获得支持率较高。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抗诉的主要事由之一。只有准确理解和把握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才能提出精准的监督意见。

第五,类案监督特别是“同案不同判”案件抗诉后,获得支持率高。司法实践中,对同类型案件、重大争议案件,法院“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较突出。检察机关通过综合分析、研究论证后,向法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得到支持率较高。如胡某某与某典当公司典当纠纷抗诉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绝当后当户是否应当支付综合费用。由于我国尚未制定典当法或相关行政法规,现行的《典当管理办法》仅是部门规章,效力等级较低,且未对绝当后是否应当支付综合费用作出明确规定,属于“法律空白”。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现象十分普遍。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法律设置绝当制度的目的就是对当户和典当行的利益进行再平衡。典当行在绝当后继续扣除综合费用的做法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典当行和当户之间利益的显著失衡。该案再审后予以改判,维护了当户的合法权益。也为司法机关处理绝当后当户是否应当支付综合费用这一典当行业普遍关注的法律难题提供了重要参考,具有类案典型性。

三、抗诉未获法院支持的原因

(一)法定抗诉事由与诉讼监督程序性设置的原因

从制度设计看,检察监督是一种纠错的程序机制,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为司法审判活动中可能存在的违法提供一种外部视角,提请其再进行一次审慎的审查。[1]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7项至第13项的规定看,大多是审判程序违法或审判人员违法犯罪,可能会导致案件错判的情形。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对于因程序违法导致当事人无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一般应当抗诉。对于程序违法是否导致案件错判,需要通过法院再审进一步查明。相较而言,法院再审改判的标准要远远高于启动再审的标准,考虑因素也相对多元复杂,需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适用法律和程序问题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因此,抗诉案件存在一定数量的维持原判,是符合诉讼规律的,应当避免单纯以抗诉案件审理结果来考量检察监督效果。

(二)司法理念原因

1.法院裁判是追求个案矫正正义还是类案分配正义。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提出,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分配正义是为了达到形式平等,矫正正义是在分配正义的规范被违反时发生作用的,适度向弱势方倾斜,尽力使不平等的境况向实质平等靠近从而追求实质正义。[2]在民事诉讼中,针对某些特定的纠纷,由于追求个案矫正正义还是类案分配正义的司法理念不同,导致案件的审理结果也不同。

2.如何兼顾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统一。在现有法律规定及裁判规则的框架下,司法者在进行法律适用时,应当兼顾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例如,对“新证据”的理解与适用一直是司法审判的难点。司法实践中,法院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不同的法官对“新证据”的内涵与外延有不同的理解。因法院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予组织质证或不予认定为“新证据”,导致当事人长期缠访缠诉的现象比较突出。另外,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是否准许的审查决定自由裁量度比较高,存在一定的随意性。检察机关在法院未能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追求客观真实,有时是基于实质性解决纠纷的考虑。

(三)事实认定原因

1.抗诉标准存在盖然性标准还是足以推翻标准的差异。如前所述,基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检察机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程序性事由提出抗诉的标准是盖然性标准,即生效裁判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裁判错误而非“确有”错误的情形,检察机关便可以提出抗诉。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实体理由提出抗诉时,应当坚持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抗诉标准。

2.对法官认定事实(包括鉴定结论)的尊重与审查。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庭审活动,对案件形成一个综合性的判断,有些情况很难在案卷中充分体现。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充分尊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于鉴定结论等证据更应慎重对待,不宜以日常观念否定鉴定意见等专业判断。比如,在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中,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之一为:合同因违约而解除时,返还责任不包括合同预期收益,故鉴定结论不应以收益还原法计算返还房屋的现值。法院再审并未采纳该抗诉意见。

(四)法律适用原因

1.存在确有错误还是认识分歧的争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的规定,以“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抗诉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作出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还是认识分歧的争论。如在王某某、鹿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抗诉案中,检察机关认为原判决处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裁判理念和处置方式与公司法的规定不符,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此案抗诉后,法院再审予以改判。而在黄某某借名买房合同纠纷抗诉案中,检察机关认为原判决对于借名买房合同性质的认定错误,但法院再审未予采纳,维持了原判。

2.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尊重与必要规制。司法实践中,总会涉及到一些法无明文规定的问题和纠纷,此类案件往往在理论上、实践中存在认识分歧,解决此类案件一般需要依靠法官的智慧和自由裁量權去解决。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审查此类案件时应对法官自由裁量权予以充分尊重。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以及审判机关没有或尚未形成统一裁判标准的案件,检察机关一般不予抗诉,抗诉后一般也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当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有一定边界,否则很可能被滥用,对社会公平正义带来严重危害。因此,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的规范和控制,[3]也是检察监督的应有之义。对于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导致司法明显不公甚至危害司法权威的案件,应当提出抗诉。如北京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请抗诉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双方有串通招投标行为而无效,一审中依当事人申请以三种结算模式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但二审判决以当事人约定了不同的结算模式为由,对三种鉴定意见均未采纳,将串通招投标的《中标价格明细表》中的预算价认定为工程造价。该案的工程造价鉴定周期长、鉴定费用高,但法院在组织当事人围绕鉴定进行了大量诉讼活动的情况下,并未以鉴定意见作为裁判依据,最终酌定的数额未准确反映工程造价,客观上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五)现实原因

1.检察机关抗诉虽有道理,但对抗诉的必要性考量不足。司法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三种情形:一是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判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方面确实存在某些错误,但原审裁判结果并没有因此受到实质性影响;二是抗诉理由有一定依据及合理性,但还没有达到足以再审发回重审或改判的程度,或者再审发回重审或改判并无必要;三是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有一定道理,但予以改判可能会引发新的矛盾或激化矛盾。存在上述情形,法院再审一般不予改判。

2.检察机关审查案件不全面,导致抗诉理由不被采纳。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并全面审查卷宗材料,否则就会失于偏颇。

四、加强精准监督,提高监督质效的对策

(一)提高政治站位,树立精准监督的司法理念,正确认识抗诉工作

检察机关通过民事诉讼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民生和社会经济健康持续发展。因此,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民事检察工作的重要性,做好抗訴工作。同时,要坚持监督与支持并重的原则,依法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提高监督的精准性,减少和避免抗诉的随意性。只有精准监督,才能赢得被监督者、当事人及社会的正确评价。

(二)进一步规范和明确抗诉标准

1.要坚持抗诉的法定性标准。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08条、第209条是民事案件抗诉事由规定,也是检察机关抗诉的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对第200条规定的再审(或抗诉)事由,作出了解释规定,进一步说明了司法实践中要正确理解和把握法律规定的实质内容与涵义。

此外,要注意学习和及时掌握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再审案件的裁判规则和相关规定,提高监督案件质量。比如,根据2001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第7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一般不予改判:(1)原判文书在事实认定、理由阐述、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疏漏,但原判文书主文正确或者基本正确的;(2)原判结果的误差在法官自由裁量幅度范围内的;(3)原判定性有部分错误,但即使定性问题纠正后,原判结果仍在可以维持范围内的;(4)原判有漏证或者错引、漏引法条情况,但原判结果仍在可以维持范围内的;(5)原判应一并审理,但未审理部分可以另案解决的;(6)原判有错误,但可以用其他方法补救,而不必进行再审改判的。”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主动结合法院的裁判标准审查案件,有利于进一步提高抗诉的精准度。

2.要综合考虑抗诉的适当性。抗诉的着眼点不应仅限于个案公正,而应立足于整体法律价值的实现,杜绝就案办案,做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于因抗诉而易引起新的社会矛盾的案件,即使案件存在法定抗诉事由,也要尽量做好息诉和解工作,绝不能片面强调抗诉这一监督方式。

3.要严格把握抗诉的必要性。在办理抗诉案件中,充分考虑生效裁判监督的必要性,是保证监督效果的重要方面。从法官裁判的角度考量案件抗诉后,能不能改变原有的裁判结果,如果只是程序空转,裁判结果不变,则不宜提出抗诉。

(三)充分发挥调查核实权的作用,合理界定调查核实权的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210条从立法上确立了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既非替代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亦非代替审判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而是行使监督权的客观需要,是符合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定位的。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中坚持客观公正、依法调查的原则,充分发挥调查核实权的功能作用,是提高监督质效的有效途径。

根据检察监督谦抑性原则,对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的范围与程序予以规制也是必要的。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的范围可参照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及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确定,包括以下情形:一是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以及有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需要核实该证据真实性的;三是原审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裁定的;四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五是案件涉嫌虚假诉讼,或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造的;六是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的其他情形。

(四)完善检察官联席会制度以及专家咨询与听证制度

“兼听则明,偏听则暗。”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并充分借助“外脑”,邀请专家学者、律师、退休法官、有法律背景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参与案件审查,对抗诉案件和抗诉事由进行充分论证,有助于检察机关提升民事检察专业能力。司法实践表明,邀请相关专家对拟抗诉或跟进监督的疑难、复杂案件进行分析论证和把关,对提高监督质效能够起到积极作用。为了确保抗诉案件质量,在强调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同时,应当坚持检察官联席会制度,充分发挥群策群力,为检察官正确决策提供有益参考,同时有利于防范检察监督权被滥用。

(五)加强与法院沟通,形成共同研判复杂疑难典型案件及预防信访风险的长效机制

只有建立检法沟通长效机制,才能更好地发挥民事诉讼监督作用,实现双赢多赢共赢。首先,建立案件会商机制,加强个案沟通。在案件审查阶段,对案件背景情况、双方当事人有无和解意愿、原审法官裁判案件时的考量因素、案件是否适宜启动再审程序等问题充分交换意见。在案件再审审理过程中加强沟通也非常必要,有利于检察监督意见获得法院的最终支持。其次,建立检法两院民事诉讼监督通报长效机制。检察机关与法院针对一定时期内民事裁判与民事诉讼监督的基本情况与重点难点热点问题,进行充分沟通交流,共同研究典型个案与类案,明确裁判标准,统一司法尺度,有利于整体司法水平的提高。最后,建立释法说理、服判息诉联合工作机制。受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影响,近年来检察机关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量不断攀升,社会矛盾化解和息诉压力不断增大。对于近90%的不符合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做了大量释法说理和息诉工作。就此,检法两家应相互借势,共同发力,共同解决好社会矛盾化解和息诉工作,共同树立司法裁判的权威。

(六)加强民事检察队伍建设,提高监督水平

“打铁还需自身硬”,提升整个民事检察队伍的业务能力与水平,是实现精准监督的必备条件。要实现精准监督,充分回应人民群众关切,就必须不断提升业务素质和办案能力。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办案、培训、调研、业务竞赛、加强与法院的业务沟通及人员交流等多种形式,锻炼民事检察队伍。根据“四大检察”职能,合理配置检力资源,也是提升民事检察队伍能力和素质的重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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