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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悬赏取证

2016-12-01陶建国刘树槟

克拉玛依学刊 2016年5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

陶建国+刘树槟

摘 要: “谁主张,谁举证”已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举证规则,因此,当事人要自己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当证据不足时,有些人就会尝试悬赏取证。悬赏取证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它可以弥补实践中的一些漏洞。悬赏取证具有诸多的基本特征,这使它不同于陷阱取证和贿买证人。同时,我们也应深刻认识到悬赏取证所存在的一些缺陷,在承认悬赏取证的合法性的基础上从法律层面来对它进行规制。

关键词: 民事诉讼;悬赏取证;证据;证人证言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3677/j.cnki.cn65-1285/c.2016.05.11

欢迎按以下方式引用:陶建国,刘树槟.民事诉讼中的悬赏取证[J].克拉玛依学刊,2016(5)69-72.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要自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是这一规则的最贴切的描述,也反映出证据是民事诉讼的关键。为了能够赢得诉讼,当事人会用各种手段寻找证据。但是在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因为未能找到足够的证据而败诉,这大大增加了举证方的诉讼风险。在一些诸如交通事故等侵权类案件中,获取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可能较为困难,有的被侵权人或其亲属则利用悬赏取证方式搜集证据。目前,我国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上对悬赏取证获得的证据之证据资格、证明力、质证和认证的方法等存在一定的争议,在这一背景下,考察我国悬赏取证的运用样态、了解悬赏取证可能产生的问题、分析司法机关如何对待悬赏取证则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1]163-164

一、悬赏取证的现实意义

(一) 解决“取证难”问题,提高证人出庭率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一个常见的难题就是“取证难”,有时让证人出庭作证会更难。受传统思想的影响,一般知晓案情的民众多会抱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态,不愿意为素不相识的人作证,不愿意参与与其利益毫不相干的诉讼程序。并且,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证人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却不能强制证人出庭,因此在实践中,实现证人出庭作证这一设想的难度往往比较大。[2]9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败诉方要承担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受到的直接损失。但在实践当中,证人因为作证而遭受的相关间接损失却经常被忽视,这就使得很多证人不肯出庭作证,这其实是证人不肯出庭作证的一个关键因素。但是通过悬赏取证,用一定的物质报酬来补偿和激励证人,就能相应地激发证人举证的积极性,有效地促使证人出庭作证。[3]6在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并且又因为缺乏相关证据得不到应有的帮助时,此时,作为一种可行的救济途径,悬赏取证就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取证难”这一难题,最大程度提高证人的出庭率。

(二)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后,就必须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如果没有证据,就很可能会败诉,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就不能得到保护。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收集证据是一件比较费力的事情,经常会忙碌半天却一无所获。如果案外第三人拥有证据但是不愿出示给法庭,或者第三人把证据出示给法庭但不愿出庭作证,那么本应胜诉的一方当事人很可能就会败诉。通过悬赏取证,能够使当事人更快地取得相关证据,从而真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三)悬赏取证符合当今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形势

我们现在处于市场经济社会,任何民事行为都要遵循最基本的市场交易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并不是很重视证人的各项权利,客观地说,证人出庭作证是会受到一定损失的,除了金钱、时间的损失之外,证人还要承担着可能遭受打击报复的现实危险。相对于证人付出的巨大代价,法律的补偿就显得那样的不足。法律仅仅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证人的直接损失,而证人的相关间接损失却被忽略。所以在民事诉讼中,很多证人会因为投入和付出不成比例而不肯出庭作证。如果立法上承认了悬赏取证,那么证人就能名正言顺地得到报酬,这与市场经济的“等价有偿”“公平”等原则是相契合的。可以说,悬赏取证的出现顺应了当今市场经济的发展形势。[4]66

二、悬赏取证所获得证据之特性

当出现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会采取各种各样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在相关证据不足时,有的人会采用悬赏取证,有的人会贿买证人,还有的人会进行陷阱取证。但是,悬赏取证具有的基本特征,使得悬赏取证与其他的取证方式有了本质上的不同。[5]148通过比较它们之间的不同,可以展现悬赏取证获得的证据之特性。

(一)悬赏取证不同于贿买证人

悬赏取证与贿买证人有着诸多的不同点。悬赏是公开的,其面向人群不固定,获得物质报酬条件一般也要公开公示;而贿买证人面向的人是特定的,它经常偷偷进行,其付出报酬的条件通常以证人依据一方当事人的指令作证,甚至可能作伪证。

从主观目的来分析,悬赏目的就是让证人“现身”,希望证人站在中立客观的立场做出正确反映事实的证词,为达到合法目的而许以一定的物质报酬。这种许以报酬的行为是当事人自愿行为,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且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所以法律要维护证人的正当利益。而贿买证人的主观目的具有不正当性,为实现其不可告人的诉讼目的而用物质利益引诱他人做出虚假的证词。这样的行为严重背离社会公序良俗,破坏了正常的司法秩序。

从客观行为来分析,悬赏取证一般是面向全社会发出悬赏告示,整个过程阳光透明。而贿买证人的行为一般都是偷偷进行,大家都不知道,所以很容易带来不良的社会后果。

从法律后果来分析,两者也有不同。悬赏取证一般产生积极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提供一定的物质奖励,寻求案件事实的亲历者,取证行为不属于法律禁止行为,获得的证据若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应当采纳。但是贿买证人则一定会产生违法、无效的法律后果,贿买证人者将会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直接构成妨害作证罪。

(二)悬赏取证不同于陷阱取证

两者进行的时间不同。悬赏取证一般是在民事纠纷或非法行为发生以后才开始的,所得到的证据是为了查明曾经发生的相关事实。而陷阱取证通常具有事先预谋性,它一般会在违法行为发生之前进行,通过引诱别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来取证。

两者的行为方式也有所不同。前者主要采用经济补偿的方式,许诺给知情者一定的物质利益,没有欺骗行为;而后者除了引诱之外,还经常采用欺骗的方式。悬赏取证的当事人通常是用自己在社会中的真实身份发布悬赏信息,收集相关证据;而陷阱取证的行为人通常都会隐瞒自己的身份,利用虚假的身份去进行相关的取证活动。

两者面向的人群范围不同。悬赏取证是面向全社会的,通过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出悬赏信息来收集证据,只要是了解案件事实的知情者都可以成为悬赏取证的对象,它的针对性不强;而陷阱取证则是面向特定人,这类人包括可能实施犯罪的人和犯罪嫌疑人,并且陷阱取证的行为人一般会采用秘密措施,暗地里进行。

三、运用悬赏取证需注意的问题

(一)当事人悬赏取证的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主要涉及的纠纷就是人身关系纠纷与财产关系纠纷。其中人身关系是由身份关系和人格关系组成的,而身份关系则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比如继承关系、收养关系等。悬赏取证是一个新出现的证据搜集手段,它在民事纠纷尤其是突发性侵权纠纷中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但是,基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悬赏取证应被限制于财产关系纠纷,身份关系诉讼不适合利用该方式取证。当案件牵涉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时,此时,不能允许当事人使用悬赏取证的手段来搜集证据,原因在于:一是身份关系诉讼中悬赏取证可能侵害当事人隐私权;二是身份关系的诉讼,法院可依职权调查证据,悬赏取证的意义不大。假如在一桩离婚案件中,放纵一方当事人用悬赏的手段来取得对方有外遇的证据,那么这将会给双方带来很大的精神伤害,也会让社会公众蒙上一层心理阴影。所以,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民事案件,不能适用悬赏取证,这类诉讼应当注重发挥法院的职权作用,通过设置有效的法院证据调查方法来获取相关证据。

(二)对悬赏证据的质证和认证

发布悬赏信息之后,悬赏取得的证据材料在经过举证期限和可能的证据交换环节后,将进入庭审程序作为证据材料加以利用。悬赏的证据材料在经过当事人的质证和法庭的认证之后,法庭再结合其他证据,才能将悬赏取得的证据材料确定为定案依据。

在证据质证环节,双方当事人都会对悬赏取得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以期能影响法官的自由裁量。不同种类的证据应该适用不同的质证规则。对于悬赏得到的证言,因为其真实性可能会受到经济利益的不当影响,所以要用更严谨的程序去审查。法官、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都可以询问出庭的证人,法官要审查证人有无作伪证的记录、是否对案件亲身感知、前后证言是否矛盾等。对于悬赏取得的实物证据,其适用的法律规定与一般的实物证据是一样的,都要适用民诉证据若干规定。①质证环节结束之后,法官会依据质证结果对证据做出审核认证,需要对悬赏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做出评判。

在未来民事法律的制定或修改过程中,有必要添加有关悬赏证据的质证、认证规则。详细地来说,应当具体规定以下事项:第一,要确立悬赏证据审查规则。对于证据能力的审查,悬赏证据与普通证据应该适用同样的规则。但在证明力方面,对于悬赏得到的证人证言,其审查要严于普通证据,应该规定悬赏的证人必须要出庭接受询问,否则证言无效;对于悬赏取得的实物证据,要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只有确定其具有真实性才能判定其具有证明力。第二,由于悬赏取证中证人证言可能会被物质利益诱导,因此,应该规定普通的证据证明力比悬赏得到的证言之证明力要高。第三,应该明确规定予以排除的悬赏证据类型,包括取证过程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涉及身份关系的、以悬赏取证为名而故意拖延诉讼的以及其他应该加以排除的类型。

(三)悬赏金的承担方式

至于悬赏金最终应由谁来负担,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判决也并不相同。笔者认为,最终应该让悬赏取证的当事人来承担悬赏金。因为悬赏取证是一方当事人为了赢得诉讼而自行实施的一种取证行为,并且悬赏的金额也具有较大可变性,很容易突破对方当事人心理底线。假如对方当事人败诉并且悬赏金的数额又很高昂,那么让其来负担高昂的悬赏金就会有失公允。此外,支付的悬赏金也不是悬赏一方当事人的必然损失,它是一种偶然的、间接的损失,因为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不进行悬赏取证。因此,笔者认为,悬赏取证的取证方式是可行的,但让败诉一方负担悬赏金存在不合理性。

四、结语

悬赏取证这一取证方式的出现,反映出我国目前证据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为了解决民事诉讼中的这些问题,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应行动起来。假如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能够一视同仁地看待那些悬赏得到的证据,那么相关知情者提交证据的积极性一定会大大提高,从而尽快解决民事纠纷。

从长远来看,只有立法机关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面对民事诉讼法的空白,笔者提出了一些适用悬赏取证应该注意的问题,以期对民事诉讼中悬赏取证的进一步发展能有所帮助。悬赏取证是一种新出现的取证方式,悬赏获得的证据在法庭中出现的频率也在逐年增加。笔者认为,立法机关要做好关于悬赏取证的立法规制。同时,司法机关对悬赏的证据也不应一律都加以排除,而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其进行审查,并不断积累经验以形成有效的证据审查规则。其实,悬赏取证已不仅仅是取证层面的课题,它也关系到我国证据制度的现代化发展。在法治的阳光下,我们更要用一种宽广的胸怀和发展的眼光来对待这些新事物。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参考文献:

[1]张波.助法行为及其价值研究[J].政法论坛,2013(2).

[2]柏利民.证人出庭作证实践问题探析[J].人民检察,2013(8).

[3]付晓.悬赏取证问题研究[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 论文, 2011.

[4]陈斌彬,余惠林,余绍山.论我国刑事悬赏制度的完善——从法律经济学的规角[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2).

[5]刘海洋.论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悬赏取证规则[J].河北法学.20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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