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释明权制度
2016-12-15李鑫张桐
李鑫 张桐
摘 要 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我国逐步确立,但该模式的确立引发了一个问题:在诉讼中因当事人自身欠缺法律知识,致使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含糊不清,与法官沟通存在障碍,进而影响整个诉讼的顺利进行。为解决这一问题,释明权制度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其能够有效弥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缺陷,解决当事人诉讼能力不足等问题,因此,为更好地发挥释明权制度的作用,本文对完善我国释明权制度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 释明权 当事人主义 民事诉讼
作者简介:李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黑龙江大学2014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张桐,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黑龙江大学2015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303
一、释明权基本理论
(一)概念
所谓释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张、表达不清楚、不全面、不适当时,以及提出的证据不充分时,法官采用发问、提醒、告知等方式,对相关问题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促使当事人明确表达其主张,补足未提出的证据。
(二)性质
目前,对于释明权的性质,理论界主要有三种学说:
1. 权利说。该学说的观点是:释明权属于法官的权利,法官可以结合具体案情决定向当事人释明或者不予释明。根据“权利说”可以看出,在诉讼中是否对专业问题进行释明,完全由办案法官自由裁量,这样就有可能违反公平正义的要求,有碍释明权制度发挥作用,同时极易发生释明权滥用等问题。因此,该学说存在不合理之处。
2. 义务说。该学说的观点是:释明权属于法官的义务,法官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释明义务,如果法官不履行释明义务,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义务说”可以看出,在诉讼中是否对专业问题进行释明,办案法官完全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只要法律有规定则必须一律予以释明,这样就大大增加了法官的负担,同时导致释明权制度的运用不够灵活,进而影响诉讼效率。因此,该学说并不合理。
3. 权利义务说。该学说的观点是:释明权兼具权利与义务的性质。根据“权利义务说”可以看出,在诉讼中法官既可以行使这项权利指导诉讼,又必须依法履行这项义务保障诉讼有序,正如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所强调的“法官释明在某一程度内是义务,在该程序之上就转化为权利。而再超过一定限度,将变成违法。”
比较三种学说,笔者更倾向第三种学说的观点,即释明权兼具权利与义务的性质。在诉讼中,法官是否向当事人释明,其享有自由裁量的空间,这是释明权作为法官权利的体现;同时,当法官滥用该项权利时,其应当受到相应的制裁,这是释明权作为法官义务的体现。所以说释明权不能被割裂开的理解为法官的权利或者义务,应当理解为是法官的权利与义务的有机统一。
二、我国释明权制度现状
(一) 立法现状
1.释明权的立法规定。我国关于释明权制度的规定尚未形成系,大多分散在相关规定中。2001年12月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提出释明权,其中第三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关于举证的释明,第八条规定了拟制自认的释明,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随后,2003年9月发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了当事人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释明。2008年8月发布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了诉讼时效不适用释明权制度。另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起诉的释明,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了案件受理的释明。由此可见,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释明权的规定尚未形成体系,但该制度的雏形已经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形成。
2.释明权的立法缺陷。目前,释明权制度在我国已有相关法律规定,但这些规定过于分散,没有形成完善的立法体系,具体主要存在以下立法缺陷:
第一,我国法律对释明权的规定欠缺明确统一的指导原则,对释明权难以准确定位,这就导致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释明权的理解存在争议,进而无法有效发挥释明权的作用。
第二,我国法律对释明权的适用范围规定的过于笼统,与释明权制度的丰富内容不相符,导致很难将释明权制度应用到司法实践中,而且一旦进行应用必定会出现诸多问题。
第三,我国释明权制度欠缺相应配套措施,比如,对于法官违反释明权规定的问题,当事人享有何种救济权利,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法官释明不当时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正是因为救济机制的欠缺,导致法官在诉讼中滥用释明权的问题难以解决,释明权制度难以发挥作用。
(二) 司法现状
1. 释明权的应用。随着我国理论界对释明权制度的高度关注,释明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步加以应用。在民事诉讼中,因当事人自身欠缺法律知识,致使其表达的诉讼主张和案件事实等不清晰,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无法理解其要表达的真实意思,甚至影响法官对整个案件的审理,此时,释明权制度就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法官采用发问、提醒等方式引导当事人明确表述其诉讼主张和案件事实,有利于促进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如果当事人陈述的主张和事实不清,而法官又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结果必然是导致法官因无法真正理解当事人的真实诉求,造成当事人不愿接受审判结果,影响诉讼效率,损害司法权威。因此,将释明权制度应用到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另外,在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合理时,为了保障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法官作为专业法律人士,向当事人释明其不合理的诉讼行为,促使当事人予以改变,从而充分发挥释明权制度的作用。
2. 释明权应用的问题。我国法官释明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方面:
第一,法官行使释明权缺乏针对性。一些法院及其法官在进行释明时往往偏向于书面的、抽象的解释,缺乏针对具体案件、具体情况的释明。 其实,诉讼中的大部分当事人都是没有诉讼经验的,他们需要法官帮助其明确陈述什么事实是诉讼的重点,提出什么证据是维护权益的关键。当事人真正需要的释明不是那些抽象的、形式的、没有意义的各种通知,而是能帮助当事人顺利完成诉讼的具有实质意义的释明。因此,法官向当事人进行释明时应做到明确、具体,有针对性的进行释明,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释明权制度的作用。
第二,法官行使释明权缺乏适度性。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现有法律对释明权的规定不完善,具体运用到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法官的主观随意性过大,而且,法官的职业能力水平参差不齐,导致释明权制度的实际应用效果大打折扣。有时会出现法官过度释明的情况,这有违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本来释明权制度是为了保障诉讼主体平等的行使诉讼权利,但是如果法官过度释明就会损害诉讼主体的权利,最终导致诉讼失去公正性。另外,法官怠于释明的情况也时常发生,这是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逐渐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其要求法官不可过多干预诉讼,同时,法律对于法官怠于释明的行为也没有规定不利后果,而有时候法官进行释明会被当事人误解为其偏袒对方当事人,因此,法官就作出了保证沉默的消极选择,不予释明。其实,法官怠于释明会严重影响诉讼效率,而且会导致当事人最终承担本可避免的不利后果。所以,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做到适度。
三、我国释明权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一)确立释明权制度的基本原则
1.中立原则。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我们司法改革追求的目标,法官行使释明权坚持中立原则正是我们追求司法公正的体现。中立原则要求法官在审判中不偏不倚,居中裁判。确立中立原则,有利于保证法官进行释明时做到既不消极怠慢,也不积极过度;有利于法官以保障审判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为宗旨对当事人进行指导释明;有利于为双方当事人创造平等、公正的诉讼环境;有利于制约法官利用释明权肆意的主导诉讼走向;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利益,增强司法权威。
2.适度原则。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当坚持适度原则。一方面,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向当事人释明;另一方面,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水平进行释明,做到既不怠于释明,也不过度释明。确立适度原则是充分发挥释明权作用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3.意思自治原则。我国民事诉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释明权的行使也应当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法官释明为的是更好地保障当事人权利,而当事人是否听从法官的释明则属于其意思自治的范围。因此,坚持意思自治原则是有效发挥释明权制度功能的重要原则。
(二)明确释明权制度的适用范围
1.适用于诉讼请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审判的核心内容,如果诉讼请求模糊不清,诉讼将很难顺利进行,因此,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需要加以具体表述时,法官应予以释明,从而准确把握当事人的真正诉求,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2.适用于举证。证据是当事人胜诉的关键。诉讼中时常会有当事人自认为举证充分而实际上并非如此的情况,因此,法官应当为了发现真相,促使纠纷彻底解决,向当事人释明其举证存在瑕疵。
3.适用于诉讼行为。在诉讼中,对于当事人不当的诉讼行为,法官应予以释明,以确保当事人及时更正,避免当事人因自身欠缺法律知识引发不当的诉讼行为导致其承担败诉的后果,进而不接受最终裁判,浪费司法资源。
(三)明确释明权制度的救济途径
1.异议权。在诉讼中,当事人认为法官的释明行为损害其权益时,有权提出异议进行救济,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参与辩论的人,如果认为审判长关于指挥诉讼的命令,或者审判长或法院成员所提的发问为违法而提出异议时,由法院裁判之。” 这样就能有效的制约法官滥用释明权,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2.上诉权。在诉讼中,因法官的不当释明行为导致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受到损害时,当事人有权以一审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以此来救济所遭受的损害。这样就切实有效的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释明权制度的完善关系到每一个民事案件的公正审判,因此,我们要不断完善释明权制度,为实现司法公正的改革目标提供制度保障。
注释:
[日]谷口安平著. 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81.
谢文哲.论我国法官阐明行使之范围与救济//民事诉讼法学前沿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42.
谢怀栻编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