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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视野下生态环境犯罪的修复责任

2021-11-29蔡孟兼

关键词:加害人审理行为人

蔡孟兼

(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320)

一、序言

根据生态环境保护法规的类型与内容,大致上可分为生态环境行政法规、生态环境刑事法规与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在行政法领域中的生态环境行政法规,是透过行政手段监督、维护生态环境的完整性,并在特定情形下赋予特定人有生态环境的保护义务,如有违反生态环境的保护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制裁;在刑事法领域中的生态环境刑事法规,是将生态环境作为刑法的保护法益,如因破坏生态环境而造成危害,则以刑事制裁相绳;在民事法领域中,如因生态环境的破坏造成人身或财产上损失,基于损害填补的思想,被害人可向加害人主张损害赔偿。

在司法实务的运作中,环境保护法规的适用与案件审理,经常会遭遇难题。首先,由于行政法、刑事法与民事法在生态环境破坏以后均有适用的余地,但因适用不同的审理程序,对同一破坏生态环境的事件可同时进行行政审理程序、刑事审理程序与民事审理程序,不仅旷日费时,对同一事件进行不同的审理程序,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其次,因行政审理程序、刑事审理程序与民事审理程序对生态环境破坏的认定未必相同,最终形成的裁决很有可能产生矛盾,有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安定性;再者,无论是基于现行的环境行政法规或是环境刑事法规,仍以报复、制裁为主要目的,并未考虑到制裁手段对恢复生态环境的作用,对于防治生态环境破坏的功能极其有限。

生态环境破坏案件在司法实务中所形成的难题,是审理程序的分立与法律效果的分散所导致,而司法上仍是基于对违法行为或犯罪的打击报复,并未考虑到制裁对生态环境的修复作用。据此,本文的出发点,是基于法律纷争解决一次性的原理,在面对有同时适用不同审理程序的生态环境案件时,如何更有效率、更精确、更全面地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而将焦点置于修补被破坏的生态环境作为制裁的目的与手段,使法律制裁具有更建设性的效果。故本文倡导以修复、补偿为核心的恢复性司法,提出具有规范一体性的生态环境保护修复责任制度,作为解决司法实务在面对生态环境案件时所面临的难题。

二、生态环境刑事法规与生态环境行政法规的制度关联性

(一)生态环境犯罪的行政独立性与行政从属性

针对外国立法例的考察,从生态环境法规的条文结构与罚则之间的关系,可看出有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两种罚则类型,唯在刑事处罚的类型中,有以单纯违反行政规制义务的刑事处罚,亦有以违反行政规制义务而侵害环境、造成人身伤亡的刑事处罚,如以生态环境法规中的刑事法规与行政法规之间的关系作为观察基础,大致上可区分为行政独立型的生态环境刑事法规与行政从属型的生态环境刑事法规。①中山研一、神山敏雄、齋藤豊治、前田和茂编著:《環境刑法概説》,东京:成文堂,2003年,第24页。前者如日本《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净水污染罪与第一百四十三条水道污染罪,这两罪的成立虽然不以故意犯为限,过失犯亦可成立,但过失犯几乎无法担保环境保护的实效性,故关于此二罪的保护法益,基本上仍以传统刑法的保护法益为主,即为刑法所保护的公共安全。后者则又可区分为绝对行政从属型与相对行政从属型。基于担保、强化行政法规的处罚规定,在处罚方式上有直接处罚与间接处罚,倘若认为规定于环境行政法规中的处罚规定,是基于担保行政法规的实效性,这一类的处罚规定均属于绝对行政从属性;②川口浩一:《環境刑法の基礎理論》,载《奈良法学会雑誌》1993年第2号,第7页。处罚范围依附于行政规制中,以违反行政命令而处以刑罚的规定,则属于相对行政从属性。

生态环境犯罪的规定虽然压倒性地属于行政从属型,但最近在生态环境与刑法的保护法益关联性中,开始有主张由行政从属型中独立出生态环境犯罪的主张,③伊東研佑:《刑法の行政從属性と行政機關の刑事責任》,载《中山研一先生古稀祝贺論文集(第2卷)》,东京:成文堂,1997年,第117页。认为重大的环境侵害的确有以刑法规范介入的必要。即使在理论上能以刑法规范对犯罪的一般预防加以说明,实际上若构成对人身侵害的具体危险犯,则已失去行政法规的实效性,而在构成抽象危险犯的情形中,则会使危险成立范围太过广泛无法确定,造成进退两难的局面。从而以行政从属性为前提,再度检讨刑法的角色及其实效性,必然是现实上的课题。据此,生态环境犯罪的处罚规定从属于行政法规时,有必要阐明所有担保其实效性的意义。

首先是有关违反许可或申报义务的处罚规定。违反行政机关的许可与申报义务的处罚规定,这种处罚规定的性质会成为问题。详言之,虽然一般认为这是属于单纯的“形式犯”,但并非是单纯的义务违反,制定“未经许可或申报而行为”的处罚规定为犯罪的情形,已不属于“形式犯”,而是对环境破坏而言的“实质犯”。④立石雅彥:《環境保全法の罰則について》,载《中山研一先生古稀祝贺論文集(第2卷)》,东京:成文堂,1997 年,第142页。

其次是有关间接处罚的方式。对违反改善命令等的行政制裁制定处罚规定的“间接处罚方式”。以日本为例,日本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与《水质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法规,采用许多的处罚规定,但若是不服从行政命令,则可视为“形式犯”,其前提是行政命令只有在与生态环境危险有关时,会作为担保实效性的处罚规定,也会被合理地认为是构成不遵守行政命令的生态环境犯罪,此为以担保行政命令实效性的外观,实现刑法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功能,故有必要从极为详细的行政指导出发,再次确认补充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实际上的有用性。①中山研一、神山敏雄、齋藤豊治、前田和茂编著:《環境刑法概説》,第26页。

再者是有关直接处罚的方式。不待行政命令而直接处罚,是否具有“直接处罚”的意义与实效性。以日本为例,1979年修正生态环境法规时引进了直接处罚的规定,是为了等行政处分的发动反而使间接强制过于迟缓,产生对行政效力的不信任,故直接处罚的方式是为了揭示国家改善执行情况的态度,而被评价为具有极高的宣示效果。直接处罚的方式并非依存于行政行为,在具有直接发动刑罚的意义下,虽然也被称为“行政独立型”,但处罚是违反行政法规的基准而言也包含绝对的行政从属型。这种直接处罚的特色,是将“违反法规基准的排放行为”直接作为犯罪处罚,虽然这样做有使刑事法规提前介入的好处,但很难否定区别“可罚性”基准的不明确。此外,虽然也可将“违反法规基准的排放行为”解释成违反“生态环境基准”的“形式犯”,但实质上该行为已表现出生态环境危险的基准,而应解释为“实质犯”。②米田泰邦:《公害・環境侵害と刑罰》,载《現代刑法大系》(2卷),1983年,第187页。

在此重要的是,原本成为行政规制对象的违反“基准”行为,此时事实上也具有刑事“犯罪”构成要件的机能,从而应注意在此以刑法担保行政法规的实效性。与通常情形的不同之处,亦即在刑事法规的要件当中,也包含了一定的行政基准或指定地域等条件在内。这种处罚方式并未透过行政法规,而是直接发动刑罚,虽然是更为强力的制裁手段,但因为包含了混合与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法规的协作与顺序,运用上也立于不得采用间接处罚这种补充性处罚。③中山研一、神山敏雄、齋藤豊治、前田和茂编著:《環境刑法概説》,第27页。

(二)我国的生态环境犯罪可分为公害型与生态型

由行政独立型与行政从属型的生态环境刑事法规观察生态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基本上已可确立行政独立型的生态环境刑事法规仍以保护传统刑法中以人为本的法益,亦即生命、身体、健康等个人法益,而行政从属型的生态环境刑事法规则是基于担保、强化行政法规的实效性,足可认为这一类的生态环境刑事法规所保护者为行政法益。不过,在此的行政法益似乎过于笼统,如由生态环境刑事法规的立法目的与规范目的作为观察基础,基本上可认为生态环境刑事法规并不纯然以担保强化行政法规的实效性为规范目的,而是在违反行政法规而有侵害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法益时,透过刑罚制裁实现法益保护,此时的保护法益并不纯然为行政法益,还包括因违反行政法规而侵害的人本法益,故行政从属型的生态环境刑事法规保护对象,应指同时保护行政法益与人本法益。由此得知,生态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除了行政法益之外,与德国通说主张为生态中以人为本的保护法益已无实质上的差异。④中山研一、神山敏雄、齋藤豊治、前田和茂编著:《環境刑法概説》,第13页。

虽然生态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以德国通说较为妥适,但接下来仍无法回避如何明确德国通说主张的人类“环境权”之问题。诚然,任何因人类导致环境变化而对人类产生危害的原因皆为生态环境犯罪所关注的焦点。无论是在立法上或是在具体事件的评价上,倘若无法明确这种“环境权”的内容,不仅对生态环境行政法规的实效性产生冲击,在生态环境犯罪的防治上也恐怕易产生许多阻碍。然而,如以传统刑法规范对法益的理解,确实难以明确环境权的内容,但不见得无法透过其他观点掌握其内容。可确定的是,生态环境犯罪所造成的侵害,特别是有关环境污染的公害犯罪,对人体造成的危害未必会立即显现,可能会经过相当长的时间才会发生,显然以传统刑法理论对法益侵害的观察会有所不足。

另一方面,生态环境犯罪有公害型与生态型两种不同类型,这两种类型的生态环境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也有所不同,前者为以人为本的生态法益,后者为以生态为本的法益,显然以德国通说见解并无法完全涵盖这两种类型的环境犯罪,故必须承认的是,德国通说见解仅能合理说明公害型环境犯罪所侵害的法益,至于生态型环境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仍须透过以生态为本的法益始能掌握其内涵。可见,生态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究竟为何,应视属于公害型抑或生态型的犯罪类型,根据前述生态环境犯罪的法益分析。虽然有从各种不同的观点提出生态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但基本上环境生态以及与人类生活息息相关的环境为主要被认同的保护法益,前者即为以生态为本的环境法益,后者即为以人为本的环境法益。

综观我国生态环境犯罪对法益侵害的考察,除了行为犯不以特定结果之发生为必要者以外,有关结果犯的描述上,分别有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非法捕捞的情节严重、非法狩猎的情节严重、大量毁坏农用地、非法采矿而情节严重或严重破坏矿产资源、非法采伐而情节严重等情形。因此,从生态环境犯罪的概念与定义分析我国生态环境犯罪的规定,同样可区分为公害型与生态型的环境犯罪。基于这两种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不同,公害型环境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以人为本的环境法益,而生态型的环境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以生态为本的环境法益,前者即为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第三百三十九条,后者即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①本文以下论及法律法规,如无特别前缀限定,均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实施的相关法律法规。

(三)我国环境刑事法规与环境行政法规的对应

我国有关生态环境犯罪的规定中分别设有违反国家规定、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违反狩猎法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之要求等等,说明我国生态环境犯罪的规定属于行政从属性。然而,行政从属性通常可分为概念从属性、行政法规从属性或行政行为从属性。所谓概念从属性,是指在生态环境犯罪中使用生态环境行政法规的概念时,虽然要求应做相同的解释,但在生态环境行政法规的概念本身不明确而有过于宽泛的情形,必须要从明确的理论与实质妥当的观点加以检讨。所谓行政法规从属性,是指在生态环境犯罪中的行为可罚性,依存于行政法规的违反;而所谓行政行为从属性,是指在生态环境犯罪中的行为可罚性,依存于个别的命令、禁止、许可等行政行为。一般而言,前者与后者相比,可以说是有助于明确处罚对象与保障平等的法律适用,亦即行政行为从属性被视为问题者,是会因执行公务者的裁量不平等而影响处罚的内容,导致具体裁量涉及环境破坏的行政行为,有可能不对行为人进行裁罚。如此一来,会出现对公务执行者的作为或不作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问题。

有关环境刑事法规与环境行政法规的考察中,如以前述行政从属性的分类基准,可区分为直接对应型与间接对应型。所谓直接对应型,是基于行政法规从属性,环境刑事法规与环境行政法规的内容完全一致的情形,根据这种分类方式,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可对应《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及第九十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第十二条有关排放、倾倒或处置的行为类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可对应《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有关非法倾倒、堆放、处置以及进口的行为类型;《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可对应《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第十五条有关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类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可对应《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及第三十三条有关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及出售珍贵或濒危动物的行为类型,以及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有关在禁猎区、禁猎期非法狩猎的行为类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可对应《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有关非法占用、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类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可对应《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草原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有关在国家公园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非法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筑物的行为类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可对应《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有关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的行为类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可对应《森林法》第四十条,有关非法采伐、破坏珍贵树木的行为类型;①在此应注意者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内涵。根据前述,虽然可直接对应至《森林法》第四十条,但若考虑到该条保护者除了珍贵林木以外,尚包含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不过该条并未规定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而是必须透过《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加以认定与补充,故该条亦具有空白刑法的性质,亦即透过行政法规以明确构成要件要素的内容。《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可对应《生物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有关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的行为类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可对应《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有关非法采伐、毁坏、收购、运输、加工、出售林木的行为类型。

所谓间接对应型,是基于行政行为从属性,即违反其他行政义务而实行环境刑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亦即,我国环境刑事法规应具有担保环境行政法规的行政义务之目的,故属于间接对应型的环境刑事法规,必须以违反环境行政法规为前提,而在此所谓的环境行政法规,是指前述直接对应型中的环境行政法规以外者,而实行环境刑事法规所规制的各种行为类型,始能认为违反环境刑事法规而成立犯罪。

三、修复生态环境的恢复性裁决

(一)恢复性裁决的法律效果夹结效应

1.现行审理环境案件的难题

首先,按现行的环境案件审理模式,最早进行者应属行政审理程序,如有构成犯罪始进行刑事审理程序,有构成民事侵权时,当事人起诉后进行民事审理程序,这三种审理程序实际上是分别独立进行。倘若违反环境行政法规的案件不属于刑事犯罪且没有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行政主管机关根据违反的环境行政法规处以前述的行政处罚即为已足,为最单纯的法律适用。然而,若同一案件有适用两种以上的审理程序,因审理的目的与认定未必相同,产生矛盾的审理结果也时有所闻,就会有破坏法安定性的疑虑,且无助于修复被破坏的环境以及填补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被害人。

其次,违反环境行政法规的法律效果,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基本上适用罚款、没收、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与执照;如有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被害人须依民事程序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按损害赔偿的方式,可能有恢复原状或金钱赔偿等方式;如有构成刑事犯罪,则由刑事司法机关追诉审判,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令行为人承担以自由刑或罚金刑为内容的刑事处罚。从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以及民事损害赔偿的方式加以考察,均有以金钱作为处罚或赔偿的手段,可见在三种法领域的法律效果有产生重叠的情形。由于这三种审理程序是分别独立进行,纵使没有出现前述有矛盾的审理结果,但在处罚裁量上是根据各自审理的目的与认定,未必会考虑到其他审理程序的法律效果,有可能使行为人承担超过其责任所应承担的处罚,存在处罚过剩的现象。

最后,就现行的环境行政法规与环境刑事法规的处罚目的而言,由于长期受到报复性司法的影响,仍是出于惩戒或威吓的目的而处罚。这对于一般的行政违反行为或刑事犯罪或许有抑制犯罪的作用,但在环境案件当中,仅有惩戒或威吓并不足以事后修复已被破坏的生态环境,亦即无助于生态环境的复原与防治。倘若在处罚破坏环境的行为时不考虑生态环境的修复,无论如何加重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亦无法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修复。

2.恢复性司法下的修复责任整体性评价

基于报复性司法建构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并未考虑到对环境的事后修复,且依案件适用的审理程序也分别独立进行,在环境保护的防治与责任评价上出现不足之处,已如前述。基于恢复性司法的观点,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并非出于惩戒或威吓的目的,而是透过审理程序使行为人意识到自己的责任,进而出于自发性承担其法律责任。除此之外,对行为人的制裁是基于实现其所意识到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目的而实施,而非仅出于对违法行为或犯罪的打击报复。由此可知,问题的根源是报复性司法下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以及审理程序的分立进行带来的种种问题,基于恢复性司法作为整合三种审理程序的基础时,刑事审理程序的结果会发生具有行政处罚性质、刑事制裁性质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的法律效果的夹结效应。

由于刑事审理程序与行政审理程序以及民事审理程序,在审理内容与法律效果有所重叠,在刑事审理的过程与审理结果中可反映出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产生了法律效果的夹结效应,这样对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进行整体性评价,不但避免因不同审理结果产生的矛盾,同时也回避了对行为人处罚过剩的问题,并提高被害人获得补偿的可能性。因此,接下来要探讨的内容,是在现行的司法制度中,可实现对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的整体评价、可具体实现环境修复的制裁手段、具有修复生态环境性质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社区矫正制度。

(二)修复生态环境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基于恢复性司法所提出的“恢复性裁决”,根据英美法系的实务运作,被理解为一种与刑罚相当的刑事司法之法律效果。根据这种理解,“恢复性裁决”的发动时机应为下实体判决之后的刑事执行层面,因此这种“恢复性裁决”通常具有强制性质,而具有强制性质的“恢复性裁决”也仅存在于这种情形下。①John Walgrave, How Pure Can a Maximalist Approach to Restorative Justice Remain? Or Can a Purist Model of Restorative Justice Become Maximalist, in Walgrave ed., Restorative Justice for Juveniles: Potentialities,risks and problems for research, Leuven University Press,1998,p.421-428.

相对而言,具有任意性质的“恢复性裁决”则是在整个刑事程序尚未完结之前,因加害人自发地、任意地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而提前中止刑事程序,或是在量刑时予以减轻等较轻的处罚。②高橋則夫:《修復的司法の探求》,东京:成文堂,2003年,第27页。在我国,认罪认罚虽然是加害人在犯罪侦查阶段对自己的犯行坦承不讳,对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且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同意书,但在这个阶段中,加害人未必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也不一定对被害人所遭受的“害”进行补偿,倘若从恢复性司法的观点加以检讨,并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认罪认罚,在司法实务运作上并无助于对被害人的修复或保护,故不属于恢复性裁决。

据此,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的修复责任,需透过制度的原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识到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及其带来的危害性,如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或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进而出于任意性承担修复生态环境与补偿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具体提出修复与补偿的方案。检察院或法院可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态度与实际的修复与补偿作为,在量刑建议或刑罚裁量给予较为宽容的处罚,并将修复与补偿的方案作为刑事制裁的一部分,不但可节省司法资源以提高审判效率,亦可充分评价生态环境保护修复责任,具体修复生态环境与补偿人身、财产损害。

(三)修复生态环境的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制度虽然是因为监所管理、财政负担以及短期自由刑的弊端等原因,而提出的刑罚转向处遇,其本质仍为一种限制基本权利的刑罚,但就实施的手段而言,仍旧属于社区处遇的一种类型。然而,社区处遇的类型不仅有限制基本权利的社区矫正,还包括刑事司法程序的社区处遇与以遵守事项或有无指导监督的社区处遇,其实施的目的均不相同,倘若不予以区分,在实施上可能会产生许多新的问题。

详言之,社区矫正制度既然作为一种替代设施内监禁的刑罚转向处遇,其性质上仍应具有刑罚的性质,但由于是在监禁设施以外执行,其处罚内容更为多元与弹性。因此,如透过社区矫正制度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修复责任,对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社区矫正之人,应制定可实现其修复生态环境的矫正方案,如参与公共的生态环境修复项目,或其他具有公益性质的环境生态保护项目。然而,由于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对象限于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其中能够具体实现修复生态环境的对象仅有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之人,因此在适用层面上较为狭隘。尽管如此,仍不能否定社区矫正制度具有具体实现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作用。

四、结论及引申思考

(一)环境案件的刑罚裁量

基于环境刑事法规的行政从属性,环境行政法规要求行为人履行一定的行政义务,以此作为环境刑事法规的保护法益而纳入保护范围,亦即环境刑事法规具有担保环境行政义务的有效性。环境行政义务的违反是成立环境犯罪的前提,在面对环境犯罪的量刑上,除了应考虑环境刑事法规设定的侵害结果、个别的法益侵害以外,对于违反环境行政义务的程度也会成为量刑的依据。除此之外,由于环境行政法规与环境刑事法规均有以财产罚为处罚手段,如在量刑阶段尚未实施行政处罚,量刑时应考虑行政处罚的效果而透过刑罚呈现;但若在量刑阶段时已实施行政处罚,量刑时应排除或减去行政处罚的效果而决定其刑罚。因此,以一个刑罚反映行为人本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不但可避免不同审理结果产生的矛盾,还能消解对行为人处罚过剩的疑虑。

同时,在公害案件中,被害人因公害污染导致有人身或财产上损害,本应按民事损害赔偿制度请求行为人赔偿,但在构成刑事犯罪而适用刑事审理程序的情形中,基于恢复性司法的观点,行为人是否有赔偿被害人的损害,或是否有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在量刑时会一并考虑以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恢复性司法的刑事审理程序具有促成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填补被害人因公害所造成的损害,且在行为人的刑事处罚中也反映出对被害人补偿的效果。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生态环境犯罪中的责任评价

从行为规范与制裁规范的观点来考察刑法的犯罪评价,行为规范是在进行犯罪是否成立的评价,在三阶层体系中的射程范围及于构成要件与违法性阶段,一旦认为该当构成要件且并无阻却违法事由的存在,即因行为规范被违反而成立犯罪,接下来应进入到制裁规范的评价阶段。①蔡孟兼:《论行为规范及制裁规范与犯罪评价之论理关系(下) 》,载《军法专刊》第61卷第2期,第158页。在制裁规范的评价阶段中,首先应是评价者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难可能性的有责性评价。基于责任刑法的要求,行为人在有责性的评价上如具有罪责,便具备发动制裁的基础。换言之,罪责的有无是发动制裁的前提,亦为制裁规范的起点。②蔡孟兼:《论行为规范及制裁规范与犯罪评价之论理关系(下) 》,载《军法专刊》第61卷第2期,第160页。

因此,刑法当中的责任评价除了罪责的有无以外,在有罪责的情形下,还包含行为人的罪责程度高低的评价,而如何决定罪责的程度高低,则为量刑阶段所要考虑的问题。易言之,在有无罪责的评价阶段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难可能性,虽然不涉及罪责高低的评价,但并不意味着罪责高低并非罪责评价的内容,只是罪责评价必须透过具体的刑罚裁量才能决定罪责的高低,因此在量刑阶段中评价罪责高低时,所考虑者不仅为行为人对被害人造成的侵害程度、生态环境的破坏严重性等行为人在犯罪时主观与客观上的情状,还包含行为人于犯罪后的态度与表现,如犯罪后悔悟的态度、对被害人道歉或补偿、或是从事修复环境的社会服务等公益活动等,足以认定行为人并不具有重大恶性而不足以科处较重的刑罚,因而在刑的宣告上给予较为宽厚的处遇。

根据前述的见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由于加害人补偿被害人因犯罪所受的“害”,或是对生态环境的公益性修复,在刑事制裁上给予其较宽厚的处遇,理论上属于责任程度高低的评价,亦即在量刑阶段中考虑行为人在犯罪时与犯罪后的态度上变化,而给予法律上的优待,自不待言。然而若进一步考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加害人因自愿如实陈述犯罪过程而承认犯罪,并且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使犯罪侦查与审判能够更顺利进行,故基于奖励被害人配合犯罪侦查与迅速审判,在量刑上予以从宽认定,因此认罪认罚制度有基于诉讼上经济的考虑,注重的是诉讼资源的合理分配,但基于前述的考虑而在量刑上获得较为宽厚的刑事处遇,并非基于修复被害人所遭受的“害”而给予从宽认定,纵使在对加害人的处罚与恢复性裁决有相同效果,也不属于恢复性裁决。

(三)认罪认罚制度对生态环境犯罪被害人的保护

在刑事司法当中对犯罪被害人的保护,除了恢复、补偿被害人因犯罪所生的“害”以外,另外还包含参与刑事程序时的保护,亦即恢复性司法对被害人的保护并不限于恢复、补偿被害人因犯罪所生的“害”,在刑事程序中如何避免被害人受到犯罪的二次伤害也是需要关注的焦点。

详言之,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被害人的保护,一方面希望被害人能积极参与到程序当中,另一方面也希望能避免被害人受到不必要的刺激而造成心理的二次伤害,故对被害人的保护上如何在使其参与程序与避免造成二次伤害之间取得平衡,应是恢复性司法所要关注的问题。据此,在侦查阶段,基于取证的必要,原则上应避免加害人与被害人有直接面对的情形,唯若是进行有关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前,应先征询被害人是否愿意面对加害人以及是否愿意进行和解程序的意见,倘若被害人愿意进行和解但因心理因素而不愿意直接面对加害人,应以视频转播或其他方式避免被害人直接面对加害人却能进行和解程序。在审判阶段,倘若被害人因心理因素无法在审判庭的现场面对加害人,则应以视频转播等其他方式使被害人参与审判程序,如有传唤被害人的必要,也可采取这种避免被害人直接面对加害人,且又无碍于直接审理的方式询问被害人,借此保护被害人避免受到二次伤害。

再者,倘若认罪认罚制度是为了使加害人尽早认罪认罚,强调被害人的程序参与程度,对被害人而言无疑是第二次伤害。原因在于,被害人因犯罪所遭受的第一次伤害尚未得到修复,为了使加害人能够尽早接受刑事制裁,而让被害人参与刑事程序揭露其因犯罪所遭受的侵害,从恢复性司法的观点来说,此举并非在修复被害人所遭受的害,反而是在加深其所遭受的害,对于达成“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并没有任何实质的帮助。

(四)社区矫正对生态环境的修复

由于报复性司法下的社区矫正,仍是基于刑罚的惩戒犯罪这种观点而实行,着重于再犯率的降低以及改善自由刑的弊端,其与设施矫正最大的区别仅在于矫正场所的不同,但矫正措施并没有实质上的差异,对修复因生态环境犯罪造成的环境破坏而言,并没有任何帮助。然而,恢复性司法下的社区矫正,并非否定社区矫正对降低再犯率与改善自由刑弊端的贡献,而是如何在社区矫正制度中具体实现恢复性司法的理念。

详言之,恢复性司法重视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修复被害人因犯罪所受的害、修复加害人与社群的关系而不被边缘化,故对加害人的制裁应以前述的目的为依归,倘若无法实现恢复性司法的目的,具有报复性质的制裁才是最后的制裁手段。据此,在制定矫正计划时,应以前述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与目的为核心,使社区矫正之人能够实现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具体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易言之,因生态环境犯罪可分为公害型环境犯罪与生态型环境犯罪,在制定矫正计划时,仍应考虑公害型环境犯罪与生态型环境犯罪的不同,如有因公害型环境犯罪造成人身伤亡时,矫正计划的内容除了应考虑环境修复以外,也应考虑如何补偿人身伤亡的部分;相对地,如仅是生态型环境犯罪造成的环境破坏,则仅需考虑生态恢复的方式即为已足。

然而,以社区矫正制度实现生态环境的修复责任,最大的难题在于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十分有限,具体可适用的对象仅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之人,其中能实现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者仅有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之人,因此以社区矫正实现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效果有限。本文认为,我国环境污染犯罪的法定刑基本上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有造成严重危害或情节严重的情形,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特别严重的情形,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到实现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可能性,针对严重危害、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情形,由于对法益侵害的广度与深度已十分严重,显然难以凭自身实现环境修复的效果。除此之外,考虑到社区矫正的适用普遍性,放宽适用社区矫正的对象至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人,不仅可增加受刑人实现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可能性,同时也可避免因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而造成刑罚威吓效果的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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