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责任的加速到期
2021-11-29黄羽沛贺光辉
黄羽沛,贺光辉,
(1.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2.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 法学院, 湖南 娄底 417000)
加速到期制度,是指在约定出资期限较长的情况下,允许债权人否认股东所享有的期限利益,使其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之情形下缴纳其认缴的出资,以此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一项制度。早在2005年《公司法》第26条就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认缴出资应当在两年内缴清,投资公司则宽限到五年缴清出资。由于法律规定了最高出资期限,使得债权人利益与股东的期限利益保持着相对平衡,也并未引发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加速到期制度的激烈讨论。而随着2013年《公司法》对出资制度的颠覆性修改,法律对于出资期限并未规定最高限制,理论上有可能出现畸长甚至无限期的出资期限,这使得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出资利益发生了严重失衡,也由此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发了对于加速到期制度正当性的激烈讨论。
一、问题的提出
有关加速到期之争议,首先产生于司法实践之中。在2015年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香通公司与上海昊跃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原告上海香通公司将其对“卫运公司”所持有99.5%的股转给昊跃投资公司,因而对昊跃投资公司享有债权。在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上海香通公司并未获得清偿,且公司实缴资本仅400万,认缴期限为10年,使得上海香通公司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院在该案例中同意对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由昊跃投资公司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以便及时清偿对原告的债务①。而在2017年,同为该法院所审理的张璐与薛函芝、金鸣一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却援引《公司法》第28条来维护股东的期限利益,拒绝了原告主张对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诉讼请求②。同一法院对相似案件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不仅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同案同判的裁判要求,也从侧面反映出法院对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争议较大。且依据相关学者对广东省各法院对适用加速到期制度的统计数据分析,否定加速到期的裁判结果占据了85%,而肯定加速到期才占15%[1]。此外,通过访问中国裁判文书网可知,近几年针对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案件数量也呈现快速增长的态势。检索“出资加速到期”为关键词,对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案件数量进行数据统计,可以看出从2016年开始股权转让纠纷的争议案件明显增多,尤其是2018至2019年,案件达到451件③。
该类案件的快速增长以及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差异性审判也引发了学界对该问题的激烈争议,并在学界形成了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3种观点[2]。持肯定说的学者主张股东的期限利益虽然受保护,但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之时应当让位于债权人,在非破产情形下也债权人有权主张对股东的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而持否定说的学者则认为,在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受公司章程中出资期限条款的保护,债权人不能主张对其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而持折中说的学者则主张以否认加速到期为原则,支持加速到期为例外的观点,仅在特定情形下债权人可以主张加速到期。
由此可见,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作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一把利器,它的适用无论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公司法学界都存在着诸多的争议。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是否具有正当性?若有,如何兼顾债权人利益和公司法所赋予给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寻求实现路径,是目前亟需解决的问题。
二、原因剖析:《公司法》非系统性修改导致加速到期争议
(一)立法方面:《公司法》规范体系协调失衡
加速到期制度之所以引发如此大的争议,很大程度上源于2013年《公司法》对于公司资本制度的颠覆性改革。资本是公司得以运作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根本保证。法人之所以具有独立主体资格,根本原因也在于其具有独立的资本。而公司资本制度是由公司设立阶段资本缴纳制度、公司运作阶段资本流转制度以及破产清算阶段的资本退出制度所组成的完整性系统[3]78。但此次改革由于过于仓促,仅在公司设立阶段降低了资本缴纳的门槛,将分期实缴制改为完全认缴制,对于与之配套的法律规范却并没有过多的变动,使得股东滥用出资期限利益损害债权人的行为在现行《公司法》框架下难以得到有效的遏制。尽管我国借鉴了发达国家授权资本制对我国公司的资本制度进行革新,但这些国家几乎都有相应的配套措施保护债权人利益。例如:强化董事高管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利用发达的法人格否认制度以及信息披露制度等措施加大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且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律产生漏洞时还可以通过判例法对其予以弥补,而我国并无这些成熟的配套措施可供适用。因此,对于设立阶段出资缺乏相应的规范,由此成为了该争议产生的根本原因。
(二)司法方面:司法程序未能与公司法修改相衔接
立法上的缺陷必然会对司法实践产生不良影响,《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按期缴纳对公司认缴的出资,而期限又是由公司章程所规定,这使得法院对债权人难以救济。法院对加速到期案件的常态化处理以及现行救济途径的单一化,体现出司法审判并未与公司法修改相衔接,同案不同判现象也造成学界和实务界对于加速到期制度争议不断。具体而言:
第一,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处理以否认债权人加速到期的诉讼请求为常态。在我国现行商事法律体系中,对加速到期制度有明确规定的法律规范仅有3个可供直接援引。其一为《破产企业法》第35条。但适用的前提是在破产程序中,故该条在非破产情形下难以适用。其二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该条适用的对象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赔偿的范围是“未出资部分的本金加利息”。若严格按照文义解释,出资义务履行的对象不包括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4]78。此外,《公司法》既然赋予了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依据合同法原理,仅有股东逾期缴纳出资的情形下,才应当计算利息。因此,对于处于出资期限内的股东,严格解释下该条也难以援引。其三则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但也只有在公司清算之时才可以对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由此,许多法院在判决中都以公司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由拒绝债权人的诉讼请求④。法院否认加速到期的常态化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债权人救济不足的真实写照。
第二,司法救济途径较为单一。由于债权人与公司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合同相对性要求债权人首先要向公司主张债权,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再考虑加速到期之适用。作为通常的债务纠纷,应当由债权人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进行举证,而债权人很难获取到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和资产情况,这就无形之中给债权人造成举证困难。即使在执行程序中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由于法无规定,债权人能否在非破产情形下适用加速到期救济自身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若法官不同意适用,那么债权人只能启动破产程序。但破产程序一经启动,不仅耗时长,各方主体的利益也受到牵连。即使通过破产程序逼迫股东提前缴纳其认缴的出资,债权人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并不一定处于优先地位,这就使得一方面公司宣告破产,清偿主体消灭,另一方面债权人还不能使自己的债权获得全部清偿,自身利益仍不能得到充分救济。
(三)市场与公司经营方面:公司滥设与经营问题凸显
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使得设立公司的条件大幅度降低,但结果却与改革初衷背道而驰,公司滥设与公司经营问题愈发凸显。加速到期制度之所以争议不断,尽管有立法和司法的原因,公司经营问题不容忽视。倘若公司经营良好,其资本和商誉都足以对造债权人产生足够的担保作用,也会极大减少该问题的产生。
第一,市场准入门槛降低造成了公司滥设。取消最低出资限制以及自由约定出资期限等措施固然能够在短时间内激发投资者设立公司的热情,但市场经济稳定发展和改善营商环境并不是单纯增加公司数量就可以实现的。单纯增加公司基数不仅不能拉动经济发展,反而给市场营商环境造成负面影响,给债权人带来更多不确定风险,这也为债权人通过司法程序主张加速到期埋下了伏笔。
第二,公司滥设导致部分公司经营存在重大问题。公司经营管理的好坏决定公司利润增长的快慢,也决定着债权人利益能否得到保障。在我国降低公司设立条件后,出现了越来越多注册资本极低的公司,甚至出现了一元公司。理论上讲,公司资本具有对外担保作用,公司资本越多,对于债权人而言与该公司进行交易就越安全。《公司法》第1条规定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在这些注册资本极低的公司中,大部分股东都不会投入过多的时间精力管理公司,这必然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还有可能发生股东跑路的现象。
三、理论抉择:加速到期制度的正当性论证
(一)肯定说、否定说与折中说的理论之争
肯定说与否定说的核心差别就在于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解释[5]。肯定说的观点认为,在公司不能清偿期限下,股东期限利益应当被限制或剥夺,由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肯定说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由于章程是内部契约,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无论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是多长,对其都不产生约束力,公司债权人在公司无法清偿之时自然可以请求负有法定出资义务的股东清偿债务。
第二,加速到期制度兼顾了效率与成本。对债权人而言,破产程序和法人格否认制度相较于加速到期而言都不具经济合理性。若要通过法人格否认制度来使得出资未届期股东承担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首先要满足三大条件:即股东行为具有不法性、逃避公司债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达到严重程度。即使债权人能够证明后两项条件,但股东在出资期限内不缴纳出资难以被评价为具有不法性。且从司法实践中看,大多数法院都不会轻易适用该制度。而对于采用破产程序而言,公司一旦破产,对于各方主体利益都必然产生不良影响,作为债权人能否从破产程序中实现债权尚不能知。倘若大部分债权人都通过申请公司破产的方式去救济自己,不仅会扰乱市场营商环境,还会极大的占用司法资源。此外,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也仅是启动破产程序的条件之一,债权人是否能启动破产程序也无法预料。故加速到期制度有着不可比拟的制度优势。
第三,出资应作为公司对外活动的担保。公司的财产除了公司在商事活动中所获利益外,还包括股东的出资。这就使得股东的出资成为了公司对外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担保,在公司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股东相当于保证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之时,股东自然要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清偿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
第四,认缴期限过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民法可以涵盖商法,两者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6]。公司章程虽然受到《公司法》调整,但其本质是一种契约,自然也要受到民法的调整。对于出资期限约定畸长,违反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目前法律规定尚无规定之情形下,法院有权依据民法基本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适用加速到期。
第五,出资期限本身不具有限制出资的效力。就期限本身来看,公司章程规定的是一段时间,而非一个时间点,股东在规定的时间内都可以实缴出资,因此股东期限利益并非绝对不可打破[7]。
否定说的观点则与之相反,认为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是法律所赋予的,不应当被限制和剥夺。其理论依据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法无规定。如前文所述,对于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仅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可供适用,而对于非破产状态下并未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仅仅因为加速到期制度具有理论优势而无视法律规定将其适用于司法实践。
第二,债权人应自担交易风险。商事交易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交易,在商事交易中,债权人应当对交易对象有较为充分的了解,以明确自身在交易活动中所承担的风险。《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以及《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9条都规定了股东出资期限、认缴金额与实缴出资额都应当进行公示。且由于出资期限来源于《公司法》的直接规定,债权人负有尊重股东出资期限的消极义务,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应当自担交易风险[8]。
第三,严格解释法条的必然结果。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要满足“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依据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一方面,“履行”适用的情形应该是股东出资期限已届至的情形。另一方面,既然《公司法》已经确立了完全认缴制,若对该适用条件作扩大解释,将所有尚在出资期限内且未完全实缴出资的股东认定为符合该条件,将会加重股东责任,与认缴制的设立初衷相违背[4]75。
第四,对债权人的救济还存在多种途径,加速到期制度并非必需。例如: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较长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对公司和相关股东提起撤销之诉。除此之外,债权人还能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及破产程序进行救济。
折中说认为仅有在两种情形之下才能对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其一是仅在公司经营严重困难,不能清偿债务之时才可以主张加速到期。其二是对债权人加以区分。由于侵权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前并不能预见潜在的交易风险,仅侵权债权人才可适用加速到期[3]82。
(二)否定说与折中说的理论缺陷
第一,法律空白并不是否认加速到期制度的理由。法律的僵化性和滞后性决定了法律永远落后于社会发展,新事物的产生若仅因为法无规定而否认并非明智之举。且法律内容源于司法实践,加速到期制度也是即将被法律所规范的对象。故仅因目前法无规定而否认是不具有合理性的。
第二,风险自担理论不具合理性。要求债权人自担交易风险的前提是债权人足以了解自身风险。然而,我国目前对于公司相关信息的公示度有待加强,债权人难以知晓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公司公示信息的“假象”使得债权人对风险有着错误的认识。此外,根据《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章程仅有对内效力,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也并未提及章程经过公示即产生对抗效力。若按照否定说法无规定即不能适用的观点,公司章程既然无对抗效力,债权人也自然不用受到出资期限条款的约束。且现行法律规定出资期限仅仅是为了降低公司设立门槛,并未给债权人设定相应限制,以出资期限来对抗债权人无疑违背了出资期限的设立初衷[9]。
第三,严格解释并不必然得出否认加速到期的结论。从历史解释的角度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是对应2005年《公司法》所作出的解释。而在当时的背景下,股东的出资期限受到法定限制,将“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解释为认缴期限届满的股东并无不妥。而在认缴制背景下,倘若公司约定认缴期限为100年,那么该条规范在债权人的有生之年都难以适用。且法律解释的目标就是要尽可能从客观中探究法律原意,在文义可能的范围内,对法律规范进行创造性阐释,以便维护法律规范体系的和谐[10]。因此,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纳入该条的规制范围并无不妥。
第四,其他的救济途径不能替代加速到期制度。如前文所述,破产程序、法人格否认制度等都难以兼顾成本和效率。在卓嘉服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官就认为“若规定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仅限于破产,则几乎等于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而如此亦未使债权人、股东、公司任何一方受益。”④针对此种情况,有学者提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73条或74条规定,通过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来对债权人进行救济。就代位权而言,虽然形式上可以适用,但代位权理论的前提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股东由于出资期限未届期,并不能认定为到期债权,否则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将被架空。且要求公司对股东提起诉讼或仲裁,不仅违背了章程有关出资期限的规定,也有损公司的人合性,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11]。就撤销权而言,即使能够认定畸长的出资期限属于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情形,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为了保全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撤销权人本身无法获得优先受偿[12]。此外,加速到期制度既然能够解决债权人救济不足的现实问题,从一般理性人的视角看,也不会去选择成本与效益不成比例的其他救济措施。
而折中说的缺陷体现在,其一是要求公司处于“经营困难”无法解决公司恶意设定过长出资期限并拒绝履行债务的情形。且“公司经营困难”这一条件如何认定,也难以寻找到具体的标准。即使公司被认定为经营困难,若其他债权人申请破产,法院必然更倾向于选择对公司进行破产,以维护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此种情形下加速到期制度基本上没有可以适用的空间。此外,在公司濒临破产之际才可以主张加速到期的观点,其根本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破产,以便保全公司,这违背了加速到期制度以维护债权人利益为目的的制度背景。其二是债权人区分说有失公平。债权具有平等性,契约债权人与侵权债权人只是依据债权形成方式的不同进行区分。且《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也并未将两类债权人在受偿优先性上加以区分。退一步说,即使侵权债权人具有优先权,那相较于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而言,在优先性上如何抉择又会成为新的难题。因此,该依据与现行债法和物权法理论相冲突,作为理论依据明显不足。
(三)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必要性
通过上述分析,在利益平衡视角下,否定说与折中说都有着一定的弊端,肯定说在目前法律框架中较具有合理性。对于肯定说的理论依据,除了上述四点之外,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对其进行补充修正,以进一步论证非破产情形下加速到期的合理性与优越性。
首先,从法律对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保护上看,加速到期制度可以平衡双方利益关系。由于商事交易的特殊性,民法上的保护方法有时候很难对商事交易中的债权人进行充分保护。并且由于股东有限责任的存在,其仅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这就使得股东已经获得了出资期限和有限责任的双重保护。而通过加速到期制度维护债权人利益,也仅仅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前提下才否认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不会造成加速到期制度的滥用。且向公司出资是《公司法》为股东设定的法定义务,在公司正常经营之时自然可以享受出资期限利益。而在公司难以维持对外稳定的经营关系时,股东也应当要履行义务,以便公司筹集资金避免破产[13]。因此,有必要给予债权人这一利器,将处于弱势地位的债权人重新放置在与公司、股东平等的地位之上。
其次,从公司资本制度的本质上看,认缴资本制与资本三原则并不冲突。由于认缴与实缴的时间由章程自行约定,一旦约定较长的出资时间,会使得具体资本与抽象资本相差过大。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而资本维持原则的核心关注点就在于公司的运营和存续阶段[14]。因此,认缴制度改革与资本维持原则并不冲突,两者在公司的不同阶段互为补充。从这个意义上讲,以加速到期制度迫使股东认缴出资以保持公司偿债能力,既不与认缴制相冲突也符合资本维持原则的核心宗旨。
再次,适用加速到期有利于市场发展。近几年公司数量的暴增造就了一大批僵尸企业。这些企业长期占用土地、资本等资源,严重恶化了市场环境,背离了认缴制改革的美好初衷。从市场环境角度看,肯定加速到期制度有利于缓解市场环境总体恶化的趋势,即使公司设立符合法律规范,倘若公司经营不善就必须承担相应责任,迫使设立人谨慎考量设立风险。从公司内部经营上看,加速到期制度也有利于股东和董事、高管审慎经营,尽可能使公司积极发展。且既然债权人可以主张加速到期,也可以对公司经营起到一定的外部监督作用,形成内外联动的局面。
最后,从近年来司法实践的走向上看。加速到期制度被逐渐接受。在2019年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加速到期问题作了回应。其要点在于限制了债权人任意申请加速到期的可能,而在未申请破产情形下,若债权人对公司财产执行不能,就可以主张加速到期。表明最高院认可了在非破产情形下加速到期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可适用性。
四、路径探析:加速到期制度的实现路径
(一)明确加速到期制度的法律适用
首先,应在立法层面明确适用规范,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就应当通过完善现行立法,以弥补立法不足。由于合同法律关系的直接约束对象是公司与债权人,股东应当在公司不能承担之时才以第二顺位责任人承担责任,且由于合同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当然也可以排除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故《公司法》可以规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之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以认缴出资为限就未实缴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另有约定除外”。
其次,在司法层面加强能动司法。第一,可以对《公司法》第3条第2款做扩大解释。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第3条并未区分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届满,但期限利益是股东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基于此,应当认为《公司法》第3条仅适用于出资期限届满的股东[15]。但由于加速到期制度目前并无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规范,法官应积极发挥能动作用,对相关条文进行解释。就文义解释而言,《公司法》第3条难已得出仅适用出资期限届满股东的结论,反而能得出无论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届满,都需要对以认缴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从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而言,为了保持法律规范适用上的和谐统一,有必要对《公司法》第3条作扩大解释,以适应认缴制下的新情况,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大前提。例如:李景洪、梁洪新债务纠纷案中,法院就对《公司法》第3条作了扩大解释,其认为在股东未履行完毕缴纳全部认缴出资额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其在未缴出资额范围内继续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义务⑤。
第二,在对《公司法》第3条作出扩大解释的基础上,参考《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中对股东出资的解释,应当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也作扩大解释。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之时,未满出资期限的股东也应当就未实缴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由于股东期限利益的存在,股东在期限内不缴纳出资并未违约,故不应当计算股东对未缴纳部分的利息。以此明确加速到期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可供适用的法律规范。
(二)拓宽现行司法救济途径
由于破产清算程序救济途径成本高、耗时长,必然不能成为债权人救济的首要选择方案。《九民纪要》第6条中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进行了规定,其规定了非破产情形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已具备破产原因就可以适用加速到期制度。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7条规定,债权人在对公司财产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可以追加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就为债权人主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提供了新的路径。其优势在于:
第一,可以解决“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认定问题。对于如何认定 “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观点[16]。从股东的责任性质上说,股东所承担的是补充责任,既然是补充责任,就应当穷尽通过公司清偿债务的可能性。而《规定》第17条明确了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标准,明确了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判断。
第二,通过执行程序可以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大多数学者的讨论都在于能否在审判程序中适用以及如何适用。而《规定》第17条规定了在执行程序中实现加速到期的路径。这样在债权人对公司债务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就不需要再通过审判程序来判断股东的出资期限能否加速到期,而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以未缴纳部分承担责任,避免了对同一案件产生不同审判结果的现象。
第三,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有学者认为,《规定》第17条仅仅是程序法上的适用依据,要支持债权人加速到期的主张,还应当有实体法上的依据,而目前实体法上对该问题并无明确可以适用的法律依据,债权人并无请求权基础[17]。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明确规定了股东的补充责任,且与《规定》第17条相印证。在严金超、周家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法院就认为《规定》第17条之意义为加速到期认缴期限,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在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支持了债权人要求对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加速到期的诉讼请求,由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⑥。
(三)设立公司内部催缴机制
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可以通过建立公司内部催缴机制,由公司内部对股东出资进行催缴,不仅使得债权人债权以最低成本得以实现,而且通过公司内部进行催缴也符合公司自身的运营逻辑。
首先,限定公司催缴的适用情形。应当仅在涉及外部关系时才可以适用公司催缴程序。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由于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的出资期限,除非经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否则公司催缴也应当受到股东出资期限的约束,以此维护公司法所赋予股东的合法权利。而在涉及公司外部关系时,公司财产若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对于股东所享有的出资期限应当有所限制。且股东本身负有实缴出资的法定义务,在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在未来也必然会成为公司的财产。在公司出现经营危机不能清偿债务之时,公司通过催缴股东出资偿还债务相较于融资、借贷等手段而言,是最简便且最符合公司利益的措施。
其次,明确公司内部催缴主体。对股东出资进行催缴的主体应当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其一,从现行法律规范上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了公司增资时董事对缴足出资负有义务,可以借鉴该条通过章程加以规定,使董事在特定情形下对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负有催缴义务。且《公司法》第147条也规定了董事所负的忠实、勤勉义务,这使得董事作为催缴主体有法律上的依据。其二,从公司经营上看,董事会是公司重要的决策和执行机构,负责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并且了解公司资金状况,对于公司经营上产生的问题自然应当由董事会去解决。有学者认为,董事会作为催缴机构不符合我国目前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国情。但倘若由股东会负责催缴,股东之间很可能存在利益关系,使得催缴程序难以进行。并且若大多数股东都属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让股东自己对自己进行催缴也不现实。且我国目前也逐步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过渡,将催缴权限交于董事会并无不妥。其三,从域外对于该问题的立法上看,《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意大利公司法》等法律都规定董事会享有催缴权,因此将该权限赋予给董事会具有一定的实践基础[18]。
最后,明确适用催缴程序的法律后果。催缴程序适用的目的在于在特定情形下限制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维持公司经营的稳定。因此,当催缴成功时,股东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应当要求股东在合理期限内对公司实缴剩余出资。而当催缴失败时,股东也需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相关权利将受到限制。且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还有权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将其除名。而对于公司催缴失败的情况下,也应当对股东的相关权利进行限制。自股东拒绝履行缴纳义务或催缴期限届满之日起对其权利进行限制。对于经催缴后不实缴出资致使权利受限制的股东,若经过一定次数的催告仍拒绝缴纳,董事会有权提请股东会进行除名。此外,由于股东以出资换取股权,公司与股东之间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人,公司有权处分其债权,对于经合理催缴后仍不缴纳的股东,出售其未缴纳部分的股权,以此倒逼股东实缴出资,若股东拒不缴纳,公司也能通过出售该部分股权换取相应的资金以清偿债务。
五、结语
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在现有规范救济不足的情况下,应当要通过对相关法律规范的扩大解释,肯定加速到期制度的可适用性,为债权人提供新的武器去对抗公司。在商事交易愈发追求效率的今天,通过繁杂的司法程序救济债权人已经无法适应当前的商事发展趋势,确立加速到期制度更符合当今市场经济的发展潮流。此外,公司设立门槛的降低并不意味着可以肆意经营公司,相反,股东和公司管理者更应当注重公司日常经营,以减少自身债务清偿不能的现象,并且应当在公司内部提供一定的救济措施,以便债权人能够以较小的成本获得清偿。
注释:
①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民事判决。
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17516号民事判决。
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15284号民事判决。
④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1601号民事判决。
⑤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5822号民事判决。
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1执复24号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