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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协议视野中的气候治理

2021-11-29魏艳茹

江西社会科学 2021年9期
关键词:仲裁庭东道国待遇

■魏艳茹

全球气候治理与投资治理既重叠又存在差异,导致国际投资协议未能充分发挥支持气候治理的潜力。在涉及气候治理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投资者经常援引以下条款: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公平和公正的待遇、全面的保护和安全、征收。这些条款都可能阻碍气候治理。开展以支持气候治理为导向的国际投资协议改革,一要在序言中加入气候治理内容;二要完善投资保护条款,包括将气候治理目标列入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应然考量因素,明言合法的气候治理措施不违反公平和公正的待遇、不构成征收,将全面的保护和安全限定为物理安全,协调ISDS机制与气候治理目标;三要扩大东道国的气候治理空间。

一、问题的缘起

为避免全球变暖产生最坏的影响[1](P4),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2016年《巴黎协定》明确规定,各国应根据其国情承担如下气候治理义务:气候变化延缓、气候变化适应。就前者而言,《巴黎协定》 第2条要求各缔约国将21世纪全球平均气温升幅限制在比工业化前水平高2.0℃以内,并努力将这个数值控制在1.5℃以内。这就需要对工业化前以来全球累计的二氧化碳人为排放总量加以限制。就后者而言,《巴黎协定》要求缔约国“提高适应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能力,并以不威胁粮食生产的方式增强气候抗御力和温室气体低排放发展”。为推动我国高质量发展和现代化强国建设,同时为“《巴黎协定》和全球气候治理多边进程注入新的活力”[2],2020年9月22日,习近平总书记在第75届联合国大会上宣布,中国二氧化碳排放力争于2030年前达到峰值,努力争取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3]。

“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本质是实现能源转型。”[4]对于能源转型而言,资金与技术是气候治理的瓶颈所在。“如果没有持续的投资流动和有效的技术转让,可能难以实现大规模减排。”[5](P68)外资则是资金和技术的重要来源。国际投资协议(以下简称IIA)投资定义条款通常均涵盖与气候治理相关的投资。气候治理与投资治理的重叠导致出现如下两个问题:第一,《巴黎协定》明确强调资金流动之于气候治理目标的重要性,并要求加强私营部门对实施国家自主贡献的参与。但是,气候治理所需的气候友好型投资高风险、高沉没成本,单凭市场的“无形之手”难以有效配置,而东道国为集聚气候友好型投资而采取的措施,则可能在IIA投资仲裁中招致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巴黎协定》强调以气候治理为导向对投资进行规制的必要性,并将下述义务设定为与气候变化延缓、气候变化适应相并列的缔约国义务:“使资金流动符合温室气体低排放和气候适应型发展的路径。”鉴于能耗和碳排不是区分投资应否受IIA保护的标准,故东道国以气候治理为导向而规制投资的措施,亦可能在IIA投资仲裁中招致损害赔偿责任。

可见,因气候治理与投资治理之间既重叠又存在差异,国家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项下气候治理义务的行为与IIA之间存在或兼容,或排斥的复杂关系。因此,有必要加强研究,在查明现状、找出问题的基础上提出理论解决方案,从而有利于在实践中较好地协调两者关系,充分发挥国际投资协定支持气候治理的潜力。

二、IIA约文中的气候治理

除极个别IIA偶尔提及“气候”“气候变化”字样外,构成全球投资治理网络的约3000个IIA,在缔结的时候都没有具体考虑过气候治理需求。中国对外缔结的IIA亦然。IIA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涉气候治理投资。限于篇幅,本部分只考察涉气候治理投资仲裁实践中关注度最高的几个IIA条款。

(一)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条款

IIA中的此类条款迄今均未直接提及“气候”字样。21世纪之前缔结的IIA之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条款约文中通常未包含“在类似情况下”字样,但仲裁庭仍会进行可比性判断。21世纪以来缔结的较多IIA开始包含“在类似情况下”字样,诸如2014年《东盟—印度投资协议》和2018年《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等协议还指明了仲裁庭判断是否“在类似情况下”时的应然考量因素,如是否存在合法的公共福利目标。在此类考量因素中,与气候治理最相关的表述是“所涉措施的目标”“正当的公共福利目标”等。上述未提及或未明确提及气候治理目标的缔约现状为投资者质疑东道国基于气候治理考量而给予不同待遇的做法留下了模糊空间。

此外,21世纪以来缔结的IIA开始越来越多地将第三方条约中的ISDS(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投资争端解决,下同)条款设定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但对最惠国待遇条款可否引入第三方条约中的实体性规定通常都保持沉默。投资仲裁庭普遍认为IIA最惠国待遇条款可引入第三方条约中对投资者更有利的实体性规定。投资仲裁申请人曾成功引入过第三方条约中的如下实体性规定:公平和公正的待遇、全面的保护和安全、保护伞条款等。这些成例为投资者通过最惠国待遇条款引入第三方条约中完全不考虑气候治理利益的实体性规定打开了方便之门。

(二)公平和公正的待遇条款

迄今的IIA公平和公正的待遇条款并未直接提及“气候”字样。虽然几乎每个IIA中都包含公平和公正的待遇条款,但21世纪之前缔结者普遍未对该待遇进行含义澄清。21世纪以来的IIA倾向于通过精细化规定限缩仲裁庭的酌情解释空间,其方式或为指明其与国际法、习惯国际法、国际最低标准之间的关系,或为列举可构成违反该条款的具体情形,如在法律和行政程序中拒绝司法。[6](P263)

与IIA其他核心条款一样,仲裁庭必须结合具体事实逐案酌定东道国有无违反该条款。常见的仲裁庭考量因素包括:是否遵守正当程序,是否胁迫和骚扰投资者,在谈判中是否秉承善意,是否歧视专断,是否符合比例原则,投资规制框架是否具有透明度、稳定性、可预测性,是否违反了投资者合法期望,等等。[6](P276-432)其中,投资者的“合法期望”(Legitimate expectation)考量因素备受推崇。由于有关气候治理的确切含义存在很大不确定性,国际投资法对公平、公正的内涵外延又未形成明确共识,且允许仲裁庭作出相当程度的主观判断,故投资者有可能利用该待遇保护投资者合法期望的理念认知,通过投资仲裁的威慑,间接限制各国政府出台不利于投资者利益、但有益于公共福祉的气候治理措施的能力。[7](P83)

(三)全面的保护和安全

作为乏人问津的绝对待遇标准,全面的保护和安全通常与公平和公正的待遇并列出现在同一个条款甚至句子之内。21世纪之前的IIA通常泛泛提及该标准,未予任何界定。受北美自由贸易委员会2001年解释性说明以及美国双边投资协议(以下简称BIT)范本的影响,21世纪以来缔结的部分IIA对全面的保护和安全进行了下述澄清:“全面的保护和安全”指的是习惯国际法中对待外国人的最低待遇标准,它本身并不创造额外的待遇或实体权利。

除1991年德国—阿根廷BIT等少数IIA外,绝大多数IIA未明文提及“法律安全”字样。传统上,投资仲裁庭认为,该标准主要涉及东道国对投资者及其投资提供物理保护,以保护投资者免受东道国国家机关或私人的暴力危害。但是,晚近部分仲裁庭转而认为,如果作为准据法的IIA没有将该标准明文限定为与“警察权力”相关,则其就同时涵盖物理层面的保护、法律层面的保护。①一些仲裁庭甚至认为,该标准还涵盖东道国投资法律环境的安全性、稳定性问题。②此种发展为投资者运用该条款质疑东道国的涉气候治理投资规制措施埋下了伏笔。

(四)征收

整体看来,IIA征收条款之约文有如下相关特点:绝大多数21世纪前缔结的IIA中有关合法征收构成要件的规定趋同,但在间接征收的认定上语焉不详。实际上,“国际法尚未就何为‘受允许的’‘普遍接受的’,因此也是不必补偿的规制作出全面、精确的界定”[8](P263)。为明确缔约方意图,21世纪以来缔结的一些IIA开始吸纳2004年、2012年美国BIT范本的表述,不但明言在判断间接征收时,应综合考虑东道国措施的经济影响、对投资者合法期望的影响、措施的性质等因素,还特别申明:“除非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缔约方为保护合法的公共福利目标(例如公共健康、安全和环境)而设计和实施的非歧视性规制行动不构成间接征收。”③

但是,当作为准据法的IIA没有此类规定时,仲裁庭在判断是否构成间接征收时存在三种范式:单一效果原则、比例原则、为公共福利原因而非歧视性采取的正当规制措施例外。[9](P19)因此,当出现东道国断然淘汰旧有碳密集型投资,或者执意将“尚未燃烧的碳”留在地下不许开采等情况时,其措施是否被认定为间接征收就存在很大变数。

三、国际投资仲裁中的气候治理

已披露出的投资争端多与能源系统转型有关,可分为三类:一是压缩、淘汰矿物能源类,如东道国拒绝发放矿物能源投资许可、责令现有矿物能源投资限期淘汰或转型却未予赔偿、对拟淘汰或转型的矿物能源产业补贴未能惠及外国投资者等。二是发展可再生能源类,如东道国的可再生能源激励措施未能惠及外国投资者、东道国变更了可再生能源激励措施。三是其他类,如《京都议定书》项下的清洁发展机制实施争端、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争端④、气候变化损害求偿争端、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争端等。[10](P55-65)这些争端多涉及如下条款。

(一)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条款

第一,投资者不接受东道国出于气候治理原因而给予的不同待遇。例如,在TransCanada v.The United States案中,加拿大投资者因建造跨越美、加边境的输油管道需要,申请颁发总统许可令。美国以如批准建造将削弱美国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全球领导地位为由,拒绝颁发。这是美国第一次因气候治理原因拒绝颁发总统许可令。依据《北美自由贸易协议》第11章,申请人于2016年索赔150亿美元,理由是:虽依美国法律规定,拟投资项目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不予颁发总统许可令,但此前美国本国投资者及墨西哥投资者为建造类似的跨境输油管道申请总统许可令,均获批准,可见美国违反了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条款。[11](P67-72)2017年特朗普上任后,向TransCanada颁发了其所需的总统许可令,投资仲裁程序中止;2021年1月拜登上任后因气候治理原因撤销了许可令,投资者已于2021年7月份发出了投资仲裁意向通知。

第二,投资者通过最惠国待遇条款引入第三方条约中的实体性规定,压缩东道国的气候治理空间。例如,在2019年西班牙被判赔2.906亿欧元的NextEra v.Spain案中,为论证西班牙征收7%电力生产税的做法违反《能源宪章条约》,荷兰投资者曾试图借助该约最惠国待遇条款引入西班牙—乌拉圭BIT中的公平和公正的待遇条款,因为后者适用于税收事项。[12](P380)又如,在2019年审结的BayWa r.e.v.Spain案中,因基础条约《能源宪章条约》第10.1条用语为“最持续的保护和安全”,申请人觉得不够理想,于是根据最惠国待遇条款,主张引入西班牙与第三国IIA中貌似含义更宽泛的“全面的保护和安全”条款。[13](P517-518)两案仲裁庭均未否定最惠国待遇条款具有引入第三方条约实体性规定的功能。

(二)公平和公正的待遇

迄今涉气候治理投资仲裁案件多以该待遇及投资者“合法期望”为讼争焦点。在前所未有的气候治理实践中,由于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人类认识的局限性、气候正义分配的特殊性,涉气候治理投资的规制框架的确具有高变动性。限于篇幅,本部分仅以西班牙可再生能源系列投资仲裁案为例析之。

从这些案件裁决书看,仲裁庭在酌定投资者的合法期望及其是否被违背时意见不一,但以下推理目前已被多数仲裁庭接受。第一,东道国有权根据需要对其投资规制框架进行变更,但这种变更在实体层面应符合比例原则的目标,在程序层面要以合理的方式进行。第二,如东道国通过特许协议、国内立法和官员表态等形式,对投资者作出了具体承诺,包括保证投资者可得到特定最终结果,则投资者将合法期待这些承诺不会改变,东道国就负有确保投资规制框架稳定的严格义务。第三,如申请人在作出投资决策前未进行尽职调查,则东道国不对其承担确保投资规制框架稳定的严格义务,但仍要确保这种框架的一致性。第四,申请人投入投资的时间节点、在东道国正式登记享受可再生能源激励的时间节点,都对其有关投资规制框架的合法预期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第五,投资所涉的领域不同,申请人对投资规制框架稳定性的合法期望也可能不同。⑤

尽管在论证西班牙变更投资激励框架的措施是幅度适当还是不成比例的剧烈时,仲裁庭在标准设定上分歧较大,但结论大多数时候都是同样的:西班牙违背了投资者的合法期望,没有给予投资者公平和公正的待遇,应予赔偿。在2011—2020年间提起的48个以西班牙为被申请人的可再生能源投资仲裁案中,已审结18个,而西班牙败诉16个。

(三)全面的保护和安全

因部分投资仲裁庭将该标准的涵盖范围从“物理保护”扩大到还包括“法律保护”,甚至包括投资法律环境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在欧洲可再生能源系列投资仲裁案中,较多投资者试图从该标准找到突破口。这些投资者根据《能源宪章条约》第10.1条提起仲裁,指称东道国的修法降低了可再生能源的激励幅度,造成其投资大幅贬值,未能确保投资法律环境的安全,未给予其全面的保护和安全。

仲裁庭迄今均未支持投资者的这一主张,反驳理由包括但不限于:全面的保护和安全仅指“物理保护”;全面的保护和安全的确不限于“物理保护”,但东道国为合法的公共福利目标行使规制权的措施不违反全面的保护和安全条款。一些仲裁庭还特别强调,如果“全面的保护和安全”具有确保投资法律环境稳定、安全的内涵,则它就与“公平和公正的待遇”重叠,这样就违反了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当然,目前未决案件的仲裁庭将来是否还坚持上述立场,则需继续观察。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动向是,在2016年审结的Allard v.Barbados案中,加拿大投资者指称,因巴巴多斯环境执法不到位,导致自己投资的滨海生态旅游景点的环境和游客体验变差,被迫关闭。故巴巴多斯没有为投资提供“法律保护”,违反了IIA全面的保护和安全条款。仲裁庭虽以巴巴多斯已履行了“尽职调查”“合理注意”义务为由,驳回该主张,但同时也承认,东道国环境治理不力给投资者造成损失,此情况有可能属于未给予全面的保护和安全。[14](P239-252)该案虽非直接涉及气候治理,但具有不容忽视的潜在影响:倘若未来有投资者因东道国气候治理不力遭受损失,如因极端暴雨或者干旱、泥石流遭受损失,则其或可引用该案裁决指称东道国未确保自己投资的“法律安全”,故违反了IIA全面的保护和安全条款。

(四)间接征收

间接征收是涉气候治理投资仲裁案件的另一争讼焦点。在欧洲可再生能源系列投资仲裁案中,申请人常常主张,东道国变更可再生能源激励机制的措施构成间接征收。但迄今已审结的案件仲裁庭均未支持这一主张,其理由普遍为:东道国只是降低了激励力度,投资者仍有整体回报率,也仍可正常管理、使用、收益、处置其投资,故没有剥夺投资者的投资,不属于间接征收。⑥

但是,对面临被压缩、被淘汰命运的高碳排投资来说,可能是另一番风景。比如,在2021年4月刚刚提起的Uniper v.Netherlands案中,德国能源公司Uniper斥巨资在荷兰建造了燃煤电厂并于2016年正式启动,设计寿命40年。为实现碳中和目标,荷兰2019年决定到2030年关闭该国所有的燃煤电厂。这意味着Uniper的燃煤电厂实则只能运行15年。Uniper于是依据《能源宪章条约》对荷兰提起了投资仲裁,指称荷兰征收了其财产,索赔10亿欧元。⑦在实现碳中和目标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倘东道国对矿物能源投资者不得已采取的断然措施需要以巨额征收赔偿为代价,全球气候治理进程将大大受阻。

四、IIA对气候治理的回应之策

全球气候治理涉及政府、行业和社会运作方式的快速、剧烈变化,IIA应成为助力气候治理目标实现的重要工具。可考虑从如下几方面改革完善IIA使得IIA既向气候友好型投资提供有效的投资保护,以便东道国能集聚足够优质投资开展气候治理,又为东道国预留必要的气候治理空间,以便其能设法“使资金流动符合温室气体低排放和气候适应型发展的路径”。

(一)完善序言条款

除专用于促进能源投资的1994年《能源宪章条约》外,21世纪之前缔结的IIA序言通常只提及投资保护、经济发展等经济目标,普遍未提及环境目标,更未提及“气候变化”或者“气候治理”;21世纪以来缔结的IIA序言虽提及可持续发展或环境目标者渐增,但明文提及气候治理者仍暂付阙如。

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所述的条约解释通则,序言为可用于解释条约用语的“上下文”之组成部分。鉴于IIA素来以投资保护为基本范式,不受先例约束的投资仲裁庭又常常具有过分关注私人财产权保护的思维定式,为妥善平衡投资保护和东道国主权、经济目标与气候治理目标,有效引导投资仲裁庭科学解释IIA规定,各国应在IIA序言中增加气候治理相关内容。

在具体措辞上,可考虑借鉴《巴黎协定》序言和正文、《能源宪章条约》序言、2019年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BIT范本第3章(投资与可持续发展)第17条,不但明确提及《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议定书项下的承诺,而且特别确认与IIA非歧视待遇有分歧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之正当性⑧,进行类似表述:“缔约方……认识到气候变化的全球性质要求所有国家根据其不同国情,遵循以公平为基础且体现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各自能力的原则,尽可能广泛地开展合作;认识到实现《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议定书目标以应对气候变化威胁的重要性;重申其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议定书项下的承诺,并应努力确保其国内立法充分承认和执行这些承诺,努力继续完善这些法律法规。”

(二)完善投资保护条款

一是完善国民待遇条款和最惠国待遇条款。首先,将“气候治理”明文列入判断是否“在类似情况下”的应然考虑因素,以确保东道国气候治理目标的正当性。可借鉴2020年《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议》第10.3条(国民待遇)、第10.4条(最惠国待遇)的脚注蓝本予以措辞:“为更明确起见,东道国所给予的待遇是否属于本条规定的‘在类似情况下’,应取决于总体情况,包括东道国在给予相关待遇时是否根据合法的公共福利目标,如气候治理目标,对投资者或投资予以区分。”其次,阻断最惠国待遇条款对第三方条约实体性规定的适用。具体措辞可借鉴2019年《欧盟—越南投资协议》第2.4条(最惠国待遇)第5款:“为更明确起见,任何其他双边、区域或国际协议中的实体义务本身并不构成本条所提到的‘待遇’,因此在评估违反本条的行为时不能予以考虑。缔约方根据这些实体义务采取的措施应视为‘待遇’。”

二是完善公平和公正的待遇条款、间接征收条款,明文规定东道国的气候治理措施不构成对这两条的违反。参考2011年《中日韩投资协议》议定书第2条第3款表述模板,可参考如下措辞:“缔约一方为正当的公共福利目标,如气候治理目标而采取的措施不违反公平和公正待遇、不构成间接征收。”

三是完善全面的保护和安全条款,将其含义明确锁定为“物理安全”,排除“法律安全”含义。借鉴2019年《欧盟—越南投资协议》第2.5条第5款,可参考如下措辞:“为更明确起见,本条所提到的‘全面的保护和安全’一词指的是缔约一方为保护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和受保护投资的物理安全而采取合理必要行动的义务。”

四是完善ISDS条款,理顺投资仲裁与气候治理目标之间的关系。首先,限制可通过投资仲裁解决争端的投资范围,将违反东道国气候治理法律进行的投资排除在外。对照2019年比利时—卢森堡BIT范本第19条的表述蓝本,可参考如下措辞:“有关下列投资的争端,投资者不得对东道国提起仲裁:违反东道国包括气候治理在内的环境治理法律规范进行的投资。”其次,要求仲裁庭在确定损害赔偿额度时考虑气候变化影响,以加强投资者对东道国国家自主贡献的参与。借鉴2012年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BIT范本第6条(征收)和2019年荷兰BIT范本第23条(投资者的行为)的规定,可参考如下措辞:“在涉及气候治理的情况下,仲裁庭在决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东道国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议定书项下的承诺,考虑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私人利益之间的妥善平衡。”

(三)完善扩大东道国气候治理空间的条款

一是增设正当规制权条款,将“气候治理”字样明文写入其中,以正面确认东道国的气候治理权力。在进行以支持气候治理为导向的IIA改革进程中,不但应在国际投资法层面承认东道国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议定书项下承诺的正当性,澄清投资保护目标与气候治理目标的兼容关系,还应向不受先例约束的投资仲裁庭传递这样一种信号:东道国的气候治理措施是该国外商投资法律环境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剥离碳达峰碳中和等气候治理背景封闭地解释和适用IIA条款。借鉴2021年加拿大BIT范本第3条(规制权)等规定,可参考如下措辞:“为本协定的目的,缔约各方重申其有权在其领土内进行规制,以实现合法的公共福利目标,如保护环境和进行气候治理等。”

二是完善一般例外条款,并将“气候治理”字样明确写入其中,以总括性排除涉气候治理措施的非法性。21世纪以来缔结的少数IIA中包含一般例外条款,其蓝本通常为WTO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或1994年《关贸总协议》第20条。此类规定的主要问题在于“必需性”认定:东道国如何证明其所采取的这些措施是“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与“危急情势”等抗辩有关的投资仲裁实践表明,仲裁庭不但普遍认为“必需性”要件的满足门槛很高,而且还在具体的门槛条件设定上分歧很大。为确保一般例外条款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可借鉴2007年《东南非共同市场投资协议》第22条删除有关“必需性”的表述,使用如下措辞:“在此类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得构成类似情况下投资者之间的任意或不合理歧视,或变相限制投资流动的前提下,本协议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国采取或执行以下措施:……设计和应用于保护环境,包括进行气候治理的措施。”

五、结语

不得不承认的是,国际投资法本身虽然复杂而碎片化,但全球气候治理工作却需要协同一致推进。就21世纪末之前将全球变暖幅度控制在1.5℃以内的目标而言,任务仍十分艰巨,尽早对IIA进行以支持气候治理为导向的改革,使之既能充分发挥集聚气候友好型外资的作用,又能充分发挥引导外资朝着温室气体低排放和气候适应型方向发展的作用,势在必行。为实现《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议定书项下的气候治理承诺,单单改革IIA本身还不够,还需要重塑投资仲裁员群体对气候治理目标的观念认知,增强投资者母国措施的支持和引导功能,强化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等国际金融机构对气候友好型投资的保险支持,等等。

注释:

①See also JSW Solar (zwei) GmbH &Co.KG,Gisela Wirtgen,Jürgen Wirtgen,and Stefan Wirtgen v.Czech Republic,PCA Case No.2014-03,Final Award dated 11 October,2017,paras.449-451.

②See e.g.,National Grid plc v.The Argentine Republic,UNCITRAL,Award dated 3 November,2008,para.187.

③比如,2019年《中国—毛里求斯自由贸易协议》第8章附件8第5条即有如此规定。

④关于碳排放权交易,可参见李若瀚、高娜《论欧盟航空排放交易体系域外管辖的合法性及中国的应对》(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

⑤实际上,审理意大利、捷克涉可再生能源投资仲裁系列案件的仲裁庭也基本遵循了上述推理。

⑥See e.g.,Novenergia II -Energy &Environment (SCA),SICAR v.Kingdom of Spain,SCC Case No.063/2015,Final Arbitral Award dated 15 February,2018,paras.759-763.

⑦Uniper SE,Uniper Benelux Holding B.V.and Uniper Benelux N.V.v.Kingdom of the Netherlands,ICSID Case No.ARB/21/22.

⑧关于两者的分歧,参见王艳冰《气候变化与国际投资法应对》(《法治论丛》201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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