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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迫得利

2021-11-29

关键词:洗车民事人民法院

黄 赤 橙

(清华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084)

一、 问题的提出

“得利”属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指不当得利过程中所取得的具体的、个别的利益[1]。接下来一个重要问题是,该利益是否对特定的受领人构成得利?有时候乍看上去的一项利益可能违反受领人意思,不合其计划,此即强迫得利[2]255。强迫得利往往容易导致强买强卖,使受领人被迫接受一项利益。在矫正欠缺法律根据的财货移转的同时,基于对受领人选择自由的尊重,需要对强迫得利的情形进行合理处理。下面借由“洗车案”来提出有关问题。

例1 甲开车去某酒店用餐,将车停在酒店门口,乙与丙口头达成洗车合同,结果乙看见甲的车很脏,误将甲的车当成丙的车清洗。甲用餐完毕准备开车离开,发现车已经被乙清洗干净,乙向甲要洗车费,甲拒绝。乙以甲不当得利诉至法院,请求返还洗车费。在诉讼中,甲答辩称自己从未请求乙洗车,自己系被强迫得利,因而不负有不当得利返还义务。

例2 甲在丁汽车保养店办理了一张年卡,享受一年内不限次数免费洗车服务,且甲自办理年卡后,一直都是在丁汽车保养店洗车。相较于例1,其他案情不变,请问乙清洗甲的汽车是否构成强迫得利?

例3 甲用餐完毕正好看见乙刚开始给他洗车,甲没有出声,看着乙把车洗完。乙找甲要洗车费,甲称以为乙是免费给自己洗车,收费洗车对自己构成强迫得利。请问该主张是否成立?

以上三个例子案情大体类似,只是在细节上有所不同。乍看上去,甲都构成了对乙的不当得利:甲的车被清洗干净因此收到了利益,乙付出了服务受有损失,利益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甲收到利益没有法律根据。需要进一步考虑的是,在以上案例中,甲提出的强迫得利主张是否都能得到支持?如果能够得到支持,接下来的问题是:产生怎样的法律效果?是一旦构成强迫得利则不成立不当得利,甲不用负担任何返还义务,还是仍然需要负担不当得利返还的义务,只是在返还的计算上受到强迫得利的影响?

本文将梳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强迫得利问题,探讨什么样的情形构成强迫得利,并提出强迫得利的认定标准,分析其法律效果。

二、 司法实践中的强迫得利

笔者以“强迫得利”为全文关键词,在北大法宝数据库检索到78个案例,排除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相同的案例后,共计有60个不同案例。经总结后,这些案件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①承租人装饰装修租赁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被撤销、解除、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向出租人主张偿付装饰装修的价值,出租人提出该装饰装修属于强迫得利(1)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4071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7836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578号民事判决书。。②一房两卖中,占有房屋并已经装修的买受人向最终取得所有权的买受人主张装饰装修的不当得利返还,所有权人提出该装饰装修对自己构成强迫得利(2)参见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5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终4150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③父母对拆迁安置的房屋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后经法院判决其中部分房屋归其中一个子女,父母主张基础设施建设的不当得利返还,子女提出该基础设施建设构成强迫得利(3)参见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人民法院(2019)粤1424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书。。④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物业服务公司继续提供物业服务,向业主主张物业费,业主提出继续提供的物业服务属于强迫得利(4)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1936号民事判决书。。⑤运输公司在挂靠的车辆营运资格过期且运输公司注销经营资格后继续为挂靠的车辆缴纳保险费,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车主认为继续缴纳保险费的行为属于强迫得利(5)参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初10854号民事判决书。。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雇人收割被告玉米地,向被告主张收割费及运费,被告主张自己为了收割玉米地准备了玉米收割机且自己有拖拉机运输玉米,如果被告自行收获就不发生雇佣他人收割玉米及运输玉米的费用,原告收获玉米的行为违反了被告所推断的意思,属于强迫得利(6)参见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2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书。。

其中50个案例中,当事人提出了所受领的利益属于强迫得利,但是法院并未对该问题予以讨论。只有10个案例中,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探讨了强迫得利问题:认为构成强迫得利的案例共6个,认为不构成强迫得利的案例共3个,认为部分构成强迫得利部分不构成的案例有1个。否定构成强迫得利的案例主要为利益是金钱(7)参见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8)湘0902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书。或充值的话费(8)参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申3783号民事裁定书。、水电开户的费用及预存的水电费(9)参见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8)湘0981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书。。肯定构成强迫得利的理由主要为:原告本应在不能取得被告承诺及付款的情况下及时停止广告发布,却仍发布广告,应认定原告的单方行为构成强迫得利,违背受领人意思(10)参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擅自耕种承包地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因耕种而导致耕地效益增加的部分属于强迫得利(11)参见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8)黑1182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书。;未能证明居住及对房屋装修的合法性,尽管房屋确实装修,该装修也属于强迫得利(12)参见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无论是单方面继续发布广告还是擅自耕种、装修不具合法性,可以从中提炼出的共同因素是失利人对于受领人受领利益具有过错。

三、 强迫得利的认定标准

由上文的总结可以看出,法院说理的重点放在失利人对于受领人受领利益是否有过错上。我国也有学者采取这种视角,主张只有在失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这两种主观状态下才可以构成强迫得利[3]。

笔者不同意这种意见,因为不当得利的成立并不关注失利人的过错与否,也就是说,不当得利中的“得利”要件也不关注过错问题,而“强迫得利”问题属于“得利”要件范畴,自然也不应当考虑失利人的过错。强迫得利应当着眼于受领人一方,看受领人所受领的利益是否违背其意愿,而不应当着眼于失利人一方。在我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本文借鉴普通法国家经验,着眼于受领人视角,以期提出一套判断强迫得利问题的标准。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强迫得利的问题只出现在以价值偿还为内容的不当得利返还中,而不会出现在以权利、占有等为内容的不当得利返还中。这是因为在价值返还的案件中,一个人不应该为他并没有选择的利益支付价款,否则他所处的境地将比受领利益之前更为糟糕。而这种担心在权利与占有的返还案件中并不存在[4]54。因此,本文对于强迫得利的认定标准的讨论也是适用于以价值偿还为内容的不当得利返还中。

强迫得利的关键在于受领利益违背了受领人意思,不合其计划。比如,“嘉善亭桥女人房屋置换有限公司、施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装饰装修可以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但前提是装修取得不违背出租人意愿,如果违背出租人意愿,就构成强迫得利(13)参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嘉民一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难点在于,如何判断是否违背受领人意思呢?在已形成符合的基础设施和装饰装修不当得利返还案件中,房屋所有权人时常提出:本人对自己的房屋有自己的装修计划,装修行为对本人而言,不符合预期的装修计划和装修风格,不符合本人意思与经济计划,对本人并非是利益而是侵害,因此构成强迫得利(14)参见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5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终415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人民法院(2019)粤1424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书。。

在法律行为的判断中,是就表示出的意思进行判断而不是就隐藏的意思进行判断,此处同样应就受领人表示出的意思判断是否违反其意思。但受领人有时候的确表示出不想要该利益的意思,比如说装饰装修案件中,失利人请求受领人不当得利返还时,受领人时常提出拆除装饰装修、恢复原状的反诉请求(15)参见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5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人民法院(2019)粤1424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书。。

因而,受领利益是否违背受领人意思作为判断强迫得利的标准太过抽象,难以适用。本文将受领利益是否违背受领人意思划分为两个类别:第一类是所受领的利益是没有争议的利益;第二类是受领人选择了受领该利益。没有争议的利益之所以不违背受领人意思,在于该利益对于任何人都构成得利,即便受领人表示不想要该利益,也不会对受领人造成损害、不会侵害其选择自由。受领人选择了受领利益之所以不违背受领人意思,在于受领人通过其语言或行为表明他选择受领利益的意思,自然不能再说受领利益违背其意思。

1. 没有争议的利益

加拿大最高院(the Supreme Court of Canada)在Peel v. Canada案中指出,一个被告会因为一个毫无疑问的利益,即一个无可否认的、显然的、不存在疑义和猜想的利益,而没有争议地得利(16)参见Peel(Regional Municipality)v Canada(1993)98 DLR(4th)140。。用如此高度确定的词汇来描述利益,表明任何人都会将这种利益视为是对自己的得利,就属于没有争议的利益。当利益是金钱或利益是一项节省的必要费用时,构成没有争议的利益。

(1) 金钱或类似金钱的利益

由于金钱是交换的媒介,任何生活在现代社会的人都不能否认金钱对其构成得利。需要注意的是,金钱不仅仅是指物理货币,还包含存款和其他高度流动的、能够随时转换成货币的资产,这些是最没有争议的情况,困难的是界定一个完整的类似金钱的利益清单。不过法律可以提供一个标准,即利益是否充分地类似于金钱以致于直接认定受领人没有争议地得利不会侵犯其选择自由[5]186。比如“汤红炜与蔡伟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中,被告收到的利益是金钱,属于没有争议的利益,不构成强迫得利(17)参见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8)湘0902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书。。 “李晟与唐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所预存的水电费实际由被告使用,预存的水电费属于类似于金钱的利益,也不构成强迫得利(18)参见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8)湘0981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书。。

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是非金钱利益转化为金钱利益的情形。Peter Birks教授采狭义观点,认为仅仅在该非金钱利益事实上以金钱形式实现时才构成没有争议的利益(19)Peter Birks教授现在的观点参见Peter Birks, Unjust Enrichment[M]. 2nd ed.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年第62页, 他承认了一个更加缓和的方法似乎占据上风。。Robert Goff法官和Gareth Jones教授采广义观点,认为当被告收到一个能够转化为金钱的利益时,尽管尚未以金钱形式实现,该利益也构成没有争议的利益[6]87。狭义说的问题在于,庭审的时点变得十分重要,会激励投机的被告在庭审结束之后才将利益转化为金钱。广义说的问题在于,如何界定能够转化为金钱的利益,毕竟大多数利益都可以以不同难度转化为金钱,导致没有争议的利益范围过宽。更可取的或许是Andrew Burrows教授所主张的折中说,即原则上已经转化为金钱的利益才构成没有争议的利益,但是把被告会将收到的利益转化为金钱具有合理确定性的情形也纳入进来,作为没有争议的利益[7]48-49。

(2) 必要费用的节省

因受领利益而节省的必要费用既包含法律上的必要费用,也包含事实上的必要费用。法律上的必要费用指受领人本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比如说,非债清偿的情形,由于受领人因失利人清偿而消灭对他人负担的一项债务,而这项债务是受领人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所受领的债务消灭的利益就构成没有争议的利益。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受领人本来可以对该债务进行抗辩而不是必须履行该义务时,就不构成没有争议的利益。事实上的必要费用指受领人自己本来就会花费的费用,该费用对于受领人而言是无可避免的,则该费用的节省就构成一项没有争议的利益。比如“李晟与唐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所花费的水电分户支出在被告收回房产后,具有完全价值(20)参见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8)湘0981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书。。水电分户支出属于被告所节省的事实上的必要费用,构成没有争议的利益,不会违背被告的意思,不属于强迫得利。

2. 受领人选择利益

除了上述情形之外,要判断受领利益不违背受领人意思,就需要看受领人是否选择了该利益。

(1) 受领人选择的判断方法

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是,对受领人是否选择利益的判断应当采取主观方法还是客观方法?是从受领人的主观想法出发,还是以一个理性人视角客观看待?如果纯粹看受领人主观上是否选择利益,则有受领人一律主张该利益对自己没有价值、违反其意思的风险;如果纯粹以客观视角判断,则强迫得利问题出现的前提本来就是客观上看上去受领了一项利益,纯粹客观方法会使得强迫得利被吞没,所有客观利益都会因此被认定为对受领人也构成得利。

笔者认为应当判断若一个理性第三人处于受领人的环境下是否选择了利益。当然,这个标准存在很大范围的浮动可能性,比如说,特定受领人的性格、偏好、经济状况是否属于受领人的环境?如果属于,则更接近于主观方法,不过关注的是表现出来的主观意愿,而非隐于内心的主观意愿;如果不属于,则更接近于客观方法。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应当考虑特定受领人的经济状况,比如说甲就是普通的工薪阶层,乙为甲的房屋作了奢华的装修,在衡量一个处于甲的环境下的理性人是否会选择该装修利益时,甲的经济状况就应当作为甲的环境因素。但是,不应当将特定受领人的性格、偏好等纳入考量,这是基于平衡失利人与受领人双方利益的考虑。尽管每个人的性格、偏好都或多或少有所不同,对于什么东西对自己来说具有价值的看法也因此有所差异,纯粹从尊重受领人选择自由的角度来看,应当承认此种差异。但是,失利人确确实实失去了利益,而受领人收到了一项客观视角上的利益,此时,基于对双方利益的平衡,特定受领人的未展示出的偏好通常不应纳入考虑。

(2) 受领人选择的要素

受领人选择要满足三个要素:要素一,受领人拥有一个接受或者拒绝利益的选择机会;要素二,受领人认识到或应当认识到需要为该利益支付对价;要素三,受领人作出了接受该利益的行为[5]167。这几个要素不应作严格的要件来理解,而更应该以威尔伯格所提出的动态系统论来理解它们之间的关系。

受领人选择了利益的典型情形有:受领人对利益作出请求、受领人能够轻易返还利益却不予返还、受领人袖手旁观、受领人事后追认利益。下面对以下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① 对利益作出请求

受领人对利益作出请求表明受领人选择了利益,正是因为该利益对于受领人具有价值、符合其经济计划和意思,他才会作出请求。即便请求不是明确的,鼓励另一方提供利益(即暗示的请求)也构成对利益的选择,并且仍然是受领人认为该利益对其有价值的充分标志[7]52。对利益作出请求的最典型场景为受领人与另一方订立了合同,其后合同无效、被撤销而产生不当得利返还问题。合同的订立表明受领人想要该利益,不能在另一方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时提出属于强迫得利。

需要注意的是,当另一方只是部分履行合同时,受领人是否对该部分利益作出了请求?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请求是针对整体的履行,并没有请求部分履行;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整体的请求就包含对部分的请求;第三种观点认为,对整体的请求推定对部分的请求,但是该推定是可以推翻的[7]52。本文认为,需要从合同文义及目的判断受领人所请求的是否包含部分的履行,比如,包含了服务的合同,所请求的仅仅是最终的产品,还是包含服务在内的整个过程。

② 能够轻易返还利益却不予返还

英国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在Cressman v.Coys of Kensington (Sales) Ltd.案确立了“对轻易可归还财产的保留”(retention of readily returnable property)标准来检测受领人是否选择了利益。Mance法官认为本案中McDonald先生因特定车牌号而得利,因为他在可以返还的情况下选择了保留该车牌号,拒绝归还一个轻易可以归还的财产表明被告认为该财产对他有价值(21)参见Cressman v. Coys of Kensington(Sales)Ltd.[2004] EWCA Civ 47, [2004] 1 WLR 2775。。在Weatherby v. Banham案中,一个书商长期给一位先生提供杂志,在这位先生去世后,不知道他的死讯的书商继续将杂志寄送到他的地址。被告是这位先生的继承人,他连续两年收到杂志但是没有返还或者通知书商那位先生已经去世了(22)参见Weatherby v. Banham(1832)5 Car & P 228,(1832)172 ER 950。。Tenterden法官认为,应当要求被告返还所提供的杂志的价值(23)参见Weatherby v. Banham(1832)5 Car & P 228, 229(1832)172 ER 950, 951。。这意味着当被告保留着轻易可归还的利益时,他就选择了该利益并以此而得利[4]71。

③ “袖手旁观”

Robert Goff法官和Gareth Jones教授在1966年首先提出了“袖手旁观”(24)英国学者使用的是“free acceptance”,直译应当是“自由接受”,但考虑到“自由接受”与“选择利益”容易混淆,加上“free acceptance”强调的是受领人没有拒绝利益的一面,处理的典型案子是受领人袖手旁观的情形,因此本文将“free acceptance”意译为“袖手旁观”,能更加生动形象传递出其所针对的场景。概念,用以描述被告得利的场景:如果一个理性人应当知道提供服务的原告期待得到支付,而被告没有利用一个对他敞开的合理的机会去拒绝该服务,则被告会被认为从该服务中得利了[6]92。用Peter Birks教授的话来说,“袖手旁观”发生在当收到利益者知道该利益并非免费提供并且他有机会拒绝接受时,却没有拒绝[8]。但是,将“袖手旁观”视为受领人选择了利益存在争议。Andrew Burrows教授是“袖手旁观”理论的坚定反对者,认为受领人的袖手旁观可能只是意味着他对所提供的利益的漠不关心,而不是选择了接受该利益[7]56-59,[9]。

“袖手旁观”理论处理的典型案例为,甲站在一边看着家政人员乙在擦洗他家的窗户,乙错误地把甲的窗户当成客户丙的窗户了。按照“袖手旁观”理论,甲没有阻止乙清洗他家窗户的义务,因此不会负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甲没有合理地阻止乙清洗窗户,甲就被认为自由地选择了擦洗窗户这一服务的利益。这并不是说“袖手旁观”意味着甲赋予了该利益价值,他有可能赋予它价值,也有可能完全不在意它。但是当甲被合理地期待应当拒绝却没有阻止乙花费时间与精力来擦洗他的窗户时,甲就从明知利益的给付却袖手旁观时选择了该利益[5]82。按照反对“袖手旁观”理论的观点,甲的袖手旁观仅仅意味着他对于乙擦洗窗户的漠不关心,不意味着他想要擦洗窗户的服务,也不意味着他选择了该服务。

笔者赞成当受领人袖手旁观时,就构成对利益的选择,从而不属于强迫得利。当另一方将要或正在提供利益时,受领人知道该利益并非免费提供,在有充分的机会拒绝该利益却没有拒绝时,即便受领人并不想要该利益而只是对该利益漠不关心,也构成对利益的选择,这符合社会道德对人们行为的期待,也符合一个理性人若处于受领人环境时所会作出的选择。

④ 事后追认利益

上述三种类型是英联邦普通法上的分类,但并不能充分囊括我国的司法实践。我国司法实践呈现出第四种受领人选择利益的典型情形:事后追认利益。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追认”通常不是明示追认,而系通过行为表现出的默示追认。另外,这种情形其实并不满足选择利益的第一个要素,因为这种情形的利益已经实际发生,受领人并不拥有接受或者拒绝该利益的选择机会。但是,由于受领人事后的追认,使得在第一个要素很弱甚至缺失的情形下也可以认定受领人选择了利益。

“赵亚天与宿迁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房屋交付时已知晓涉案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其接收房屋并对涉案房屋进行后续装修,应视为其对涉案房屋状态的认可并愿意接受该部分价值(25)参见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9)苏1311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书。。 “余治明与孙炎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不接受案外人对房屋的装修,亦不同意补偿案外人的装修损失,但从纠纷发生至被上诉人起诉的两年多时间里,上诉人一直怠于行使权利,未主动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清理装修物恢复原状,而是占有并实际控制涉案房屋,其行为与主张相互矛盾(26)参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终586号民事判决书。。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装饰装修不当得利案例中,原告请求被告就装饰装修进行不当得利返还,被告往往主张构成强迫得利,要求拆除装修恢复原状。但在被告接收房屋尤其是对房屋继续装修的情形,法院往往认定被告事后追认了该利益。事后追认利益相当于受领人选择了利益,因此该利益不违反其意思,不属于强迫得利。然而,被告什么样的行为可以推定为对利益的事后追认?被告反诉请求恢复原状的时候,是否仅仅因为接收房屋就认定他追认了装修利益?由于被告对房屋拥有所有权,天然就会接收房屋,不可能因为房屋被装修了就不接收房屋,因此,仅仅是对房屋的接收很难推定被告追认了装修利益。不过,如果被告不仅接收了房屋、实际居住,而且还进行后续装修,则可以认为被告事后追认了装修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装修的内容可以区分为必要的装修与非必要的装修。冷热水管的排放与设备安装,电源、电器、视频电讯、照明线路排放、配线箱开关插座安装、煤气管道和煤气器具的排放安装、顶角线、砌砖隔墙、抹灰等装修通常属于任何人装修房屋的必备工程,因此对于被告而言属于上文分析的必要费用的节省,则就该部分装修主张强迫得利不能得到支持;而对于非必要装修,则在没有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构成强迫得利。

四、 强迫得利的法律效果

关于强迫得利的法律效果,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强迫得利的情形,仍然构成不当得利,得利人应当返还所受利益,但是在计算所返还利益的价额时,应当将价额主观化,就受益人整个财产,依其经济上计划认定其应偿还的价额[2]256-257。第二种观点认为,强迫得利中的利益并不满足受领人的主观意愿,因而对于受领人来讲相当于没有取得利益;强迫得利具有与不当得利不同的构成要件,产生不同于不当得利的法律效力[3]。第二种观点实际上是主张强迫得利属于不当得利之“得利”要件是否满足的问题,应当在不当得利成立阶段进行讨论,但其将强迫得利作为与不当得利并列的具有独立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的制度是没有必要的。

第一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的差异在于对得利的认识不同。第一种观点认为受领人收到一项客观的利益就构成“得利”,即便违反其意愿的利益也构成得利,只能在返还阶段来解决强迫得利问题。第二种观点则采取了更为严格的“得利”概念,不仅仅要客观上收到利益,该利益还要符合受领人的意思,因此强迫得利不是得利,由于不满足“得利”要件,也就不成立不当得利,是在不当得利成立阶段解决该问题而不是通过返还阶段来解决。

以上两种观点恰可在英国学说中找到对应。对于强迫得利问题的处理,英国学说主要有两种理论——主观贬值理论(subjective devaluation)与选择利益理论。

Andrew Burrows教授赞同主观贬值理论,关注受领人是否以及以什么样的价格选择了利益,不论是受领人没有选择利益,还是以零或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选择了利益,在返还的计算上都受到主观贬值理论的约束,和第一种观点很类似。可以将没有选择利益理解为高强度的强迫得利,以零或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选择利益理解为低强度强迫得利,都要通过返还计算时的主观方法来实现对个体主观性的尊重。这种方法实际上是将强迫得利问题与返还计算问题放到一起处理,通过主观方法而非市场价格来计算返还,避免高强度或低强度的强迫得利。也就是说,没有截然区分对“得利”要件的认定和对得利的计算,认为两者会相互缠绕[7]61。

James Edelman教授反对主观贬值理论,主张选择利益理论,强调关键问题在于受领人是否选择了特定利益,而不是该利益对于受领人主观上的价值。如果受领人在认识到或应当认识到他有义务支付对价的情况下选择了利益,则受领人不能以其主观价值与市场价值不同而拒绝支付市场价值。这种方法实际上是区分“得利”要件认定问题与得利返还计算问题,与上文提到的第二种观点相对应,一旦通过受领人选择了利益认定受领人得利,则受领人对于该得利的价值的主观观点就是不相关的[4]54,81-84。

本文赞同选择利益理论,也就是上文提及的第二种观点,将强迫得利作为“得利”要件是否满足的问题,即“得利”要件的满足不仅需要受领人收到一项纯粹客观上的利益,还需要满足该利益不违背受领人意思,对受领人来说才构成得利。按照上一个部分提出的强迫得利的判定标准,如果属于强迫得利,则不满足“得利”要件,不构成不当得利,受领人不需要承担价值偿还的义务;如果不属于强迫得利,则进入到下一环节,即返还的计算。

在属于没有争议的利益或者受领人选择的时候,失利人就证明了该利益对于受领人不是强迫得利,得利要件满足。这可能包括以下几种情形:①系没有争议的利益;②受领人以市场价值选择了利益;③受领人以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选择了利益;④受领人认识到或应当认识到另一方期待支付对价,受领人想要利益,但他愿意支付的对价为零。如果按照主观贬值理论,则①②种情形下,都不涉及主观贬值的问题,返还的计算按照市场价值进行;而③④种情形,则返还的计算可能受到主观贬值的影响,从而是按照受领人所表示出来的主观价格进行计算,而非按照客观市场价值进行计算。而按照选择利益理论,①系没有争议的利益,自然是按照市场价值计算;②③④都属于受领人选择了利益的情形,一旦选择了利益,就应当按照客观方法进行返还的计算。需要注意的是,选择利益理论下返还计算的客观方法也是以该得利对于一个处于被告位置的理性第三人的价格为准[4]83。因此,③④情形下,如果一个理性第三人处于被告位置时认为得利的价值低于市场价值,则即便按照选择利益理论,也可能以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计算得利的返还。

五、 结 论

强迫得利系受领的利益违背受领人意思与经济计划,如果要求受领人进行价值偿还,就会令他处于比受领利益之前更糟糕的位置。为了保护受领人的自主意思与选择自由,需要对强迫得利问题进行妥善处理。强迫得利的认定可以分为两个步骤。

步骤一是判断所受领的利益是否属于没有争议的利益,即看受领的利益是否满足:①金钱或者类似金钱的利益,以及虽非金钱利益但已经转化为金钱或者转化为金钱具有合理确定性。②因受领利益而节省必要费用。如果属于没有争议的利益,则没有违背受领人意思,不属于强迫得利;如果不属于没有争议的利益,则进入到下一步。

步骤二的核心在于判断受领人是否选择了利益。受领人选择利益包含三个要素:受领人拥有一个接受或者拒绝利益的选择机会;受领人认识到或应当认识到需要为该利益支付对价;受领人作出了接受利益的行为。对这几个要素的运用应当采取动态系统的思维。如果判定受领人选择了利益,则不违背受领人意思,不构成强迫得利;如果判定未选择利益,则违背受领人意思,构成强迫得利。构成对利益选择的典型情形包含:①受领人请求利益;②受领人能够轻易返还利益却不予返还;③受领人袖手旁观;④受领人事后追认利益。

经过上述两个步骤的检视,如果构成强迫得利,则不满足“得利”要件,因此不成立不当得利之债;如果不构成强迫得利,则满足“得利”要件,成立不当得利之债。不论是对于受领人是否选择利益的判断,还是对于返还价值的计算,都应当以一个理性第三人若处于受领人环境下所会作出的选择以及会对利益所支付的价格进行判断。

此时回头看本文开篇提出的假想案例,在例1的情形,由于甲的车很脏,原本就会清洗,乙虽未经甲请求而给他洗车,但由于使甲节省了一笔洗车的必要费用,因此属于没有争议的利益,不构成强迫得利。在例2的情形,由于甲本可以在丁汽车保养店不限次数免费享受洗车服务,乙清洗甲的汽车并不能使甲节省汽车费用,不属于没有争议的利益,并且甲也没有选择洗车服务的利益,因此乙清洗甲的汽车构成强迫得利,甲不负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在例3的情形,甲看见乙刚开始洗车,甲拥有拒绝乙为他洗车的机会,且甲也能够认识到乙不是免费为他洗车,在这种情况下甲看着乙把车清洗完却没有拒绝,甲的袖手旁观显示出他选择了洗车服务的利益,因此不构成强迫得利,甲需要负担洗车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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