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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法保护的困境与出路

2021-11-27郑玲

魅力中国 2021年31期
关键词:保护模式主体资格独创性

郑玲

(广东省广州市华南师范大学,广东 广州 510006)

一、引言

对人工智能的定义,目前学界尚未有统一的定义。但按主流的定义,人工智能即是指模拟或者扩展人的智能而进行应用、运转的技术和方法。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人工智能的应用已无处不在,在某些文学、艺术领域人工智能作品甚至可以完全媲美人工作品,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譬如人工智能“小冰”,就曾以《如梦江月》一词谱写出令人惊叹的曲谱。而“Dream Writer”则是可以独立且高效地创造出财经类新闻,新闻内容足以以假乱真。如今,人工智能在创作领域的加入为现有的著作权体系带来了不小的争议,而且人工智能创作物已经产生了成体系的出版物,但在法律层面上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可以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却仍然存有较大的分歧。

首先要明确的是笔者所述之“人工智能创作物”,仅指单纯由人工智能创作而成的具有独创空间的创作物。这种创作物在当创作主体是人类的情况,本身即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关于作品的其他要求。如此界定,主要是因为,如果不是由人工智能单独创作而加入了人的智力因素,则人工智能实际上充当了创作的工具,因此所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仍然应当归于一般意义上的著作权主体。而若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本身无法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标准,譬如人工智能以姓氏笔画编排的某区域住户的名单,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是人为编排也无法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也就没有必要再对其进行探讨了。在人工智能的著作权领域,由于我国法律的规定尚未明晰,相关判例的意义重大。

二、困境探析:作品的独创性与创作的主体资格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国家对作品的定义是即是指具备独创性并且能够以某种有形体的方式进行重复复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此外在著作权权利主体上,著作权法还将著作权的主体限定在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人工智能领域,创作物可不可以成为作品的争议当中,作品是不是必须具备有独创性与创作的主体资格是不是能够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则毋庸置疑成了争议的两大重点。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具有独创性?

我国著作权法要求其所保护的作品具有独创性,人工智能创作物自然也不能够作为例外。著作权意义上的“独”,是要求作品的创作系基于独立自主,由自主完成,排除了对现存的作品进行简单搬运、复制的情况,也就是我们经常说的“独立创作,源于本人”的要求。现在,人工智能技术所创作出的创作物也不再是限于对人类作品的简单重新构造、重复复制的创作水平,而是已然达到了在创作过程中完全脱离于人类的思维的水准,能够进行自己的创作。但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可以具有独创性,学术界的看法不一。

持反对人工智能创作物作为作品看待的观点的学者主要认为,作品需要在创作过程中的创作行为具有唯一的确定性,但是人工智能创作出来的作品却是由设定的程序经过设定的输入而产生的确定性的成果,因此其创作作品根本没有办法具备独创性,那据此也就不应当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此外还有学者指出应当将独创性分为“创作行为独立性”“创作意图独立性”两个方面,而后者作为实现独立性的前提要件,但问题在于人工智能不可能具备传统意义上的人类的创作意图,因此也就不可能具备所谓的实现独立性的必要前提,据此人工智能创作物便不再符合所谓的著作权法上对于作品的要求,而不能够成为作品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从上面我们不难看出,如果对人工智能创作物只是做法教义学上的解释,则会产生两大问题,一是非经智力创作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将被拒解释进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二是如果人工智能创作物无法归属于版权的保护范围,我们又应当以何种权利、何种保护形式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必要性的保护,以及在司法实践当中应当用何种特征去对人类创作物与人工智能的创作物做出区分,而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是,目前市场上人工智能产品有逐渐扩展的趋势,如果我们忽略这些问题,那么大量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就不能够被以任何形式被保护,而这也明显是无法符合我们社会目前的发展需要的。此外应当注意的是,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对于独创性的认定,也都是成型于作品类型单一,范围比较小的二十世纪中期,那时候人类创作领域尚未受到其他类的冲击,也还没有出现过智能创作,因此延续下来的相关制度就也自然没有囊括对他类主题创作物的保护和规定了。

从版权法产生的原意上看,著作权法设立初衷是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笔者认为现在人工智能的应用无处不在,应该对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做明确的规定,并且以一定可行的方式对其加以保护,才不会打击现代知识的创作和传播的积极性和预期;此外随着科技的发展,人工智能也已逐渐摆脱单一的输入与输出模式,在艺术创作领域,人工智能的单次创作就已经完全地摆脱创作传统意义上的唯一输出性,也达到独有的标准。曹源认为,人工智能作品是否能够成为作品的意义表现在对这一部分创作物进入市场后可能引发后果是弊大于利还是利大于弊,这倒不如说实际上是一个政策选择问题。

(二)人工智能是否具有创作主体资格?

人工智能是否可以拥有创作主体的资格?从现行法律规定上看,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含了作者和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明确规定为创作作品的公民就是作者。而关于创作之概念,我国规定,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就是创作。但实施条例中则没有明确指出关于“创作”的主体是否限于自然人。那么法人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吗?从法人与自然人的对比上看,法人不同于自然人,能够进行独立的“智力活动”,即完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但不能拥有独立的“创作思想”,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却有对法人作品进行规定与保护。而法人创作是包含了程序开发有关的组织、管理和提供相应条件的辅助工作,不再完全指自然人的创作。从这里也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实际上并不以自然人的主体资格为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构成要件。人工智能创作物与创作主体资格间法律悖论的出现,事实上是忽略“拟制”的这一立法技巧,加上不当强调了“人格”为构成著作权上作品的要件导致的。换言之,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即便不赋予人工智能民事主体资格,人工智能创作物同样是能够融入现在我国的著作权法的保护体系内的,这里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主体的相对宽容的规定也将为人工智能创作物进入著作权法保护视野预留了空间。

三、出路研究:以法人作品的保护模式进行保护

上文论及,对于目前存在的制度困境,或许可以通过法律拟制的方式来解决。目前,学界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法保护路径的主要的观点有三类,一是主张以邻接权的客体模式进行保护;二是以归于社会共有领域模式进行保护;三是以法人作品模式进行保护。

其中邻接权的保护模式通过回避了主体问题,而以邻接权对人工智能创作品作保护。这种保护方式符合了基本的逻辑,但因为邻接权是传播权,用邻接权做保护在这种情况下人工智能创作物受到的保护是十分有限。而对于归于公有领域的保护方式,也就是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直接归于共有领域进行管理,这种优势在于同样省去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作者认定难题,也能够增加了社会共有的知识财富。但相较于优势,这种保护模式的劣势更为显著,主要在于人工智能创作物归为共有领域减低了人工智能创作物为人工智能创造者和使用者带来的经济效益,面对开放的昂贵成本产生的成本和经济效益的缩减与维护和落差,相关创造者人工智能开发者和使用者利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的积极性会受到极大的打击。相较而言,以法人作品模式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保护的方式更好地平衡人工智能设计者、所有者和使用者之间的权益冲突,这种相对保守的保护方式,或许会更加符合保护的情形,这种保护模式也已成为世界上的一部分国家所接受。

20 世纪90 年代,域外便有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了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的制度做法,他们所采用的类似于“法人作品”的保护模式。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模式将对我国相关的立法尝试更具有借鉴意义,原因在于,一方面,其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模式和我国的法人作品保护模式十分类似,借鉴其立法将更易于与我国原本的著作权保护体系兼容,另一方面,其是将人工智能创作物列入著作权法保护的先例国家,相关制度设计较为完善。域外规定为视为该计算机生成之作品的作者,计算机所生成之作品进行必要程序者。相关立法将人工智能作品定义为“由计算机产生的在没有人作者参与的情况下的作品”,“做出必须安排”的人是人工智能创作品的权利的归属。在人工智能创作的过程中,人工智能的创作涉及三方主体,即人工智能所有者、人工智能设计者、人工智能使用者,“法人作品”的保护模式则是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的使用者。这种保护方式的具体路径是,先分离人与作品,也就是人工智能通过技术方法产生创作物后,就和创作物相互分离,再对单独作品进行赋权,也就是对作品产生做出“必须安排”的人取得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相关权利。“法人作品”的保护模式即是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的使用者,也就是人工智能通过技术之方法产生创作物之后,便分割于创作物,对作品产生做出“必须安排”之人获得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相关的权利的方式使得软件创造者之利益在发行软件时可得到了实现,而软件所有者之利益以付费使用等方式得到回报,因此平衡了双方利益,也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使用者,这从平衡双方利益,保护创作者创作积极性的方面来看是可取的,另外从鼓励知识传播的角度上看,这种方式也给予了人工智能创作物一定的法律保护,因此有可以起到对新类型创作物保护的目的,维护创作的积极性,保障知识的生产,多方视角来看,“法人作品”的模式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保护更为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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