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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追诉人查阅讯问录音录像的可行性探析

2021-11-27

莆田学院学报 2021年6期
关键词:卷宗辩护律师供述

张 睿

(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102 )

虽然我国刑事辩护全覆盖工作成绩斐然, 但刑事诉讼辩护不充分的问题依然较为突出。 实务中, 由于部分刑事辩护律师业务能力不够、 辩护律师数量不足、 律师同时处理的刑事案件数量太多等原因, 被追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尤其是其依法享有的辩护权难以获得充分的保障。 加上我国刑事诉讼职权主义传统和被追诉人长期被客体化的倾向, 被追诉人的辩护权愈发缺乏保障。 有学者认为, 从保障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 程序正义、 “平等武装”、 人权保障、 公平、 效率等角度来看, 被追诉人应享有全面的辩护权, 包括知情权、 主动会见权、 法律咨询权、 质证权、 辩护权等权利[1]。 以往学界更关注的是辩护律师的辩护权, 但少有关注被追诉人的辩护权, 无论是出于巩固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还是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目的, 我国都应当为被追诉人的辩护权提供空间。 为达到这一目的, 应当立法支持辩护人的会见权、 阅卷权、 参与庭前会议权等诉讼权利[2]。

随着信息技术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广泛应用,证据数据化成为一种趋势。 证据数据化使得证据开示的内容更加翔实。 然而实际上, 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很难掌握案件的全部信息, 进而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动地位。 因此, 有学者担心,海量的数据化证据会导致原本就存在信息不对等的控辩双方更加不平等, 损害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3]。 讯问录音录像是数据化证据的典型体现,学界普遍开始重视讯问录音录像的重要作用, 尤其是实体意义上的作用。 秦宗文认为, 传统的讯问笔录存在着无法改良的系统性缺陷, 例如, 讯问笔录的程序合法性与证明力之间的关联较弱,而讯问录音录像恰好能弥补讯问笔录的诸多缺陷, 应当推进讯问录音录像的功能定位从自律工具转向最佳证据[4]。 佀化强基本赞同上述观点,但同时对该制度的全面推行持谨慎态度, 认为讯问录音录像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成为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侵犯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工具[5]。 当前, 讯问录音录像的实体作用并没有获得立法机关的广泛认可, 全国人大法工委在解读 《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就提到,讯问录音录像的 “主要作用是证明讯问工作的合法性” “用于证明讯问合法性的录音录像不作为证明案件实体事实的证据”[6]。 董坤认为, 目前讯问录音录像的功能定位基本局限于证明口供获取的合法性, 根源于我国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倾向, 我国的讯问录音录像从制作到使用都采用权力主导的模式, 要确立权利保障型的讯问录音录像制度, 则需要从宏观理念和制度层面进行设计, 解决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实施中的具体问题[7]。

本文通过探讨被追诉人查阅案卷资料的合理性及其面临的问题, 结合讯问录音录像的独特性探讨被追诉人查阅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具有可行性。 根据目前司法实践情况和具体案例阐述被追诉人查阅讯问录音录像在实践中面临的困境, 并尝试给出解决相关困境的思路。

一、 被追诉人阅卷的正当性

被追诉人的阅卷权来自于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 因为查阅案卷材料, 了解案件信息是行使辩护权的应有之意。 从解释学的角度看, 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律师会见等法律条文可以理解为立法对被追诉人阅卷权的 “默许”。 但即便如此, 由于被追诉人阅卷行为本身具备一定的不可操作性, 实践中对是否应当允许被追诉人阅卷也存在很大争议。

1. 重新审视辩护权

辩护权究竟属于律师还是被告人? 从 《刑事诉讼法》 第14 条来看,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显然法律认可被追诉人享有辩护权。 从法律关系上看, 被告人才是辩护权的行使者, 辩护律师及法律援助仅仅是协助被诉人行使辩护权的代理人[1]。

作为辩护权的自然延伸, 阅卷权也应当是被追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之一。 阅卷是保障被追诉人了解案件相关信息、 获得证据的重要途径, 是被追诉人与控方平等对抗的重要前提, 是专属于被追诉人的权利[8]。 如果被追诉人没有查阅卷宗, 未能了解案件情况和自身被指控的犯罪事实、 罪名、 罪数, 那么他要如何为自己辩解呢? 要解决被追诉人的阅卷权问题, 首先要协调好被追诉人 “辩护者” 和 “言词证据提供者”的双重身份, “从解决中国刑事辩护制度问题的角度来看, 加强被告人的 ‘辩护者’ 角色, 适度减弱被告人的 ‘言词证据提供者’ 角色, 实为重新调整被告人双重诉讼角色的必由之路”[9]。 因此, 只要承认被追诉人享有辩护权,那么被追诉人就应当有查阅卷宗的权利, 被追诉人阅卷权被一些学者称为 “阅卷权的回归”[10],言下之意, 也是肯定阅卷权本就属于被追诉人。

2. 解释学视角下的被追诉人阅卷合法性释明

2012 年, 修正的 《刑事诉讼法》 第 39 条第4 款新增了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可以向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这被普遍认为是认可被追诉人阅卷权的一个开端。 有反对者认为, 把允许律师向被追诉人核实等同于允许被追诉人查阅卷宗是一种类推解释, 不具备合理性。 但刑事诉讼法不同于刑法, 一般认为, 刑事诉讼法中, 不禁止对被追诉人有利的类推解释, 对于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性规定, 实践中往往普遍采用以目的解释论为依托的灵活解释方式[11]。 换言之, 刑事诉讼法虽然禁止导致公权力扩张的类推解释, 但并不禁止对被追诉人有利的类推解释, 因为这种类推解释符合 《刑事诉讼法》 的立法目的。 因此, 从法理上说, 可以认为 《刑事诉讼法》 第39 条是认可被追诉人查阅卷宗的权利。

3. 另一种角度看被告人阅卷权

目前关于被追诉人阅卷权讨论的出发点虽然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 但却难以被司法界所接受, 这是司法界和学界在被追诉人查阅卷宗的权利这一问题上的割裂所造成的。 如前所述, 我国学者在讨论被追诉人是否应当享有阅卷权的问题上, 一般都是从 “被追诉人应享有辩护权,而阅卷权源于自辩权” 的角度出发, 这一思路本身并没有问题, 也顺应了刑事司法改革的大背景, 但却无法得到司法界尤其是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广泛认同。 在 “被追诉人享有辩护权”这一点上, 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识有所不同, 或者说, 双方在 “被追诉人享有多大辩护权” 这一问题上有分歧。 我国刑事自辩权整体上仍显不足, 究其原因, 主要是受到了被追诉人诉讼地位客体化和过度强调被追诉人 “证人” 角色的影响, 此外, 也有立法代言不足的问题[12]。 虽然学者普遍认为被追诉人的辩护权是一种本源性的权利, 但是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则将辩护当成是律师的专属职权, 将被追诉人的自我辩护与认罪态度不好视为等同。 在这一分歧下, 学界主张被追诉人享有阅卷权, 但司法界不予认可。

上述矛盾短期内无法调和, 毕竟改变刑事诉讼理念并非一朝一夕的事。 但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具有紧迫性, 因此, 不妨换个角度论证被追诉人享有阅卷权的合理性, 即, 被告人的阅卷权是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延伸。 辩护律师的很多重要权利, 如会见权、 阅卷权、 获得通知权、 提出意见权等, 都属于程序法意义上的 “请求权”, 辩护律师在行使相关权利时需要国家机关积极履行相应义务[13]。 由于辩护律师在实务中难以处理海量的卷宗, 为保障辩护律师充分阅卷的权利, 国家有义务通过允许被追诉人阅卷的方式提高辩护律师的阅卷效率。 从这个角度看, 支持被追诉人阅卷是国家为律师阅卷提供方便的途径之一, 符合我国推进刑事诉讼全覆盖的大趋势, 也没有和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构造产生冲突, 容易在短期内获得广泛认可。

4. 保障被追诉人阅卷权的系统性困难

虽然被追诉人的阅卷权有一定的法理依据,也有相应的法条支持, 但实践中却难以得到保障, 甚至出现了律师将卷宗交给被追诉人而受到处罚的案例[14]。 当然, 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在部分地区已经得到认可, 例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目前已经全面实行了将被追诉人提押至法院让其充分阅卷后再开庭的制度。 但从全国范围来看, 实行该制度的法院并不多, 大多数被追诉人的阅卷权主要通过看守所、 侦查机关和主办法官的自由裁量决定。 究其原因, 是被追诉人阅卷制度有其系统性困难。 首先, 阅卷是需要专业法律知识和技能的活动, 被追诉人往往不具备这些能力, 因此常常被司法机关认为没有阅卷的必要。 其次, 允许被追诉人阅卷意味着减少侦查机关对被追诉人的信息优势和心理优势, 可能导致被追诉人翻供和不配合, 影响案件的侦破。 即便是辩护律师, 也有可能担心被追诉人掌握太多信息从而无法凸显自己的作用, 影响自己业务的开展。 再次, 被追诉人阅卷可能导致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等信息泄露, 也会增加卷宗丢失的风险。 最后, 被追诉人通过阅卷知悉证人和被害人的信息后, 可能给证人和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显然, 出于以上考量, 刑事诉讼中的各方都或多或少缺乏支持被追诉人阅卷的动力。

因此, 虽然理论界已经对被追诉人的阅卷权达成共识, 立法也没有明确禁止甚至隐隐支持被追诉人查阅卷宗, 但实际上, 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很难查阅侦查机关、 公诉机关所掌握的案件材料。

二、 被追诉人查阅讯问录音录像的必要性分析

被追诉人享有阅卷权的应然性不言而喻, 只是因为存在一些系统性阻碍, 司法机关也缺乏推进的动力, 导致这项工作进展缓慢。 从另一个角度看, 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更多的是具有 “将辩护权还给被追诉人” 的象征意义, 对刑事诉讼实务的影响有限。

作为被追诉人口供的载体之一, 讯问录音录像在如今的刑事追诉中越来越重要, 讯问录音录像对保障被追诉人自愿性和固定口供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允许被追诉人对讯问录音录像内容的检视, 具有比容许被追诉人查阅其他案件材料具有更高的紧迫性和程序价值。 不仅如此, 通过被追诉人查阅讯问录音录像, 增加被追诉人在刑事追诉活动中的参与度, 能起到抑制非法审讯现象的目的。

1. 保障被追诉人供述的自愿性

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功能定位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 讯问录音录像主要用于证明取证的合法性, 例如, 法工委对 《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的解读中提到的, 讯问录音录像的 “主要作用是证明讯问工作的合法性” “用于证明讯问合法性的录音录像不作为证明案件实体事实的证据”[6]。 也有观点认为讯问录音录像在各方面都优于讯问笔录等其他口供载体, 对于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都具有极重大的意义, 应当作为最佳证据被全面适用[4]。 从追求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角度来看,讯问录音录像能够最大程度地还原讯问经过, 更有利于考察被追诉人所做出的供述是否自愿。 尤其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 由于我国侦查活动的行政性倾向、 审前羁押率高、 证据信息偏颇等原因, 被追诉人往往面临着 “屈从性自愿认罪”的风险[15](注: 所谓 “屈从性自愿认罪”, 就是指人在信息不对称和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 迫于压力而 “貌似自愿” 认罪的情形), 而讯问笔录等传统口供载体无法证明被追诉人的供述是否属于 “屈从性自愿” 的有罪供述。

在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越来越普遍的情况下, 保障被追诉人有罪供述的自愿性是实现刑事审判公平正义的必经之路, 而讯问录音录像能有效保障被追诉人供述的自愿性。 一旦讯问录音录像被用于确认被追诉人供述的自愿性, 就涉及被追诉人对讯问录音录像确认的问题, 所以有必要让被追诉人观看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 确认其在供述时是出于自愿。

2. 固定被追诉人口供

被追诉人查阅讯问录音录像不仅对辩方有利, 同样也对公诉方有利, 即所谓 “讯问录音录像既有保障人权的功能, 也有固定证据的功能”[16]。 讯问录音录像也是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证明自己合法取证的有力工具, 而被追诉人查阅讯问录音录像的过程则相当于其在讯问笔录上签字的过程, 被追诉人查阅讯问录音录像并对内容认可之后, 侦查人员所获口供的可信度和合法性都得到保障。 实践中时有发生令公诉机关头疼的翻供现象, 允许被追诉人查阅讯问录音录像能有效固定口供, 降低翻供现象的发生概率[17]。

3. 被追诉人的亲历优势和能动优势

在一些违法取证的案件中, 出现了侦查人员故意选择性录制讯问过程甚至对讯问录音录像进行剪辑的情况。 由于剪辑录音录像的行为本身具有隐蔽性, 且讯问录音录像一般长达数十小时,辩护律师查阅讯问录音录像时并不一定能够发现问题。 因此, 作为讯问过程的亲历者, 被追诉人查阅讯问录音录像可以有效解决实践中侦查人员选择性录制或者对讯问录音录像作出不利于被追诉人的剪辑问题。 此外, 从人性的角度来说, 无论辩护律师多么认真负责, 在刑事诉讼中, 最有动机积极行使辩护权的人当然是被追诉人自己。讯问录音录像的查阅过程既漫长又枯燥, 最能静下心来查阅的人是被追诉人而不是辩护律师。 因此, 作为最有主观能动性的讯问活动亲历者, 被追诉人比辩护律师更有资格也更有动机查阅讯问录音录像。

4. 抑制非法审讯

律师在场权是国外犯罪嫌疑人普遍享有的一项权利, 其目的主要是防止侦查人员使用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手段, 保护嫌疑人的合法诉讼权益[18]。 但由于种种原因, 我国目前禁止律师出现在讯问现场, 在可预见的未来, 也难以全面确立律师在场权, 这就导致讯问过程中的非法取证行为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制衡, 即便事后被追诉人在律师会见时向辩护律师反映, 辩护律师也往往面临着难以举证的困境。

尽管查阅讯问录音录像作为一种事后措施,与律师在场制度有着诸多不同, 但被追诉人查阅讯问录音录像并在检视后就相关内容与辩护律师沟通的过程, 能够发挥类似律师查阅讯问录音录像的作用, 并且也有着同样的价值追求——两者都是通过不同程度地增强辩护人在讯问过程中的参与程度来抑制冤假错案的发生[19]。 在被追诉人查阅了讯问录音录像后, 可以在律师会见的过程中与辩护律师沟通, 交换意见, 指出讯问过程中的侦查人员的不合法取证行为 (当然, 律师同样可以查阅讯问录音录像, 两者并不矛盾)。况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 第54 条规定: “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 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将2010 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批复》 中 “查阅、 复制” 中的 “复制” 删去, 大大增加了律师查阅讯问录音录像的难度, 在这种情况下, 允许被追诉人查阅讯问录音录像可以增加辩护方的查阅效率, 弥补目前辩护律师缺乏讯问录音录像复制权的缺憾。

综上所述, 允许被追诉人查阅讯问录音录像, 既可以确认被追诉人供述的自愿性, 也可以证明侦查人员取证的合法性, 起到固定证据的作用。 允许被追诉人查阅讯问录音录像还有发挥被追诉人亲历优势和能动性。 同时, 结合律师会见制度, 被追诉人查阅讯问录音录像能弥补我国刑事侦查过程中律师在场权和律师讯问录音录像复制权的缺失。

三、 被追诉人查阅讯问录音录像的现实合理性

由于讯问录音录像自身的特殊性, 查阅讯问录音录像不具有查阅一般案件材料所具有的一些系统性难题。 例如, 查阅讯问录音录像不需要查阅一般卷宗所需要的法律职业素养, 并且被追诉人查阅讯问录音录像也没有泄密风险。 也就是说, 赋予被追诉人查阅讯问录音录像的权利, 比允许被追诉人查阅一般案件材料更具有可行性。

1. 查阅讯问录音录像不需要过多的法律职业技巧

不同于查阅其他案件材料需要掌握专门的法律知识, 被追诉人查阅讯问录音录像的主要目的是检视自身供述的自愿性、 真实性以及侦查人员是否有违法行为, 被追诉人仅仅依靠自己被讯问过程的记忆即可作出大致判断。 被追诉人即便对某些地方存有疑问, 如不能判断侦查人员的讯问是否属于胁迫, 也可以在律师会见的过程中再作沟通。 因此, 查阅讯问录音录像不要求拥有像辩护律师一样的 “阅卷技能”, 被追诉人完全可以独立完成。

2. 讯问录音录像内容具有单一性

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不愿意让被追诉人查阅讯问录音录像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希望保持对犯罪嫌疑人的信息不对称和威慑力。 暂且不谈通过被追诉人与公诉方的信息不对称保持侦查人员威慑力的做法的是非利弊, 至少侦查机关不必担心被追诉人查阅讯问录音录像会影响案件的侦破和被追诉人的心理状态, 因为讯问录音录像的内容单一, 不会赋予追诉人额外的优势。 首先, 讯问录音录像中并不包含案件的具体证据、 案件进展、证人情况等可以左右刑事诉讼进程的信息, 并不会使被追诉人掌握额外的案件信息。 再者, 由于讯问录音录像中不会有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案件信息 (即便有, 也已经由讯问人员传达给被追诉人了), 因此被追诉人并不能通过查阅讯问录音录像获得心理优势。 也就是说, 不同于被追诉人查阅其他案件信息可能获得额外的 “程序性利益” 进而改变控辩地位不平等的现状, 允许被追诉人查阅讯问录音录像并不会给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带来这方面的 “威胁”。 此外, 由于讯问录音录像的内容仅限于被追诉人自己的供述和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 因此, 被追诉人不会因为查阅讯问录音录像知悉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 讯问录音录像中也不包含证人和被害人的个人信息, 被追诉人查阅讯问录音录像的过程也不会在未来对证人和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3. 被追诉人查阅讯问录音录像可以提高诉讼效率

虽然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和侦查、 检察机关都有动机挤压被追诉人所获得的案件信息, 但被追诉人查阅讯问录音录像对辩护律师和侦查机关、 检察机关履行工作都有正效应的一面。 辩护律师希望被追诉人通过检视讯问录音录像发现被追诉人自身在被讯问时不自愿供述的部分, 从而有针对性地进行辩护。 对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而言, 如果讯问过程合法, 那么被追诉人查阅讯问录音录像就可能加快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进程, 可以早日结案, 加快诉讼进程。

4. 被追诉人查阅讯问录音录像的成本较低

被追诉人查阅录音录像不会造成讯问录音录像内容损耗或丢失, 因此允许被追诉人查阅讯问录音录像的成本要比允许被追诉人查阅纸质案件材料的成本要低。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承担保护案件卷宗的任务, 允许被追诉人阅卷会增加卷宗管理机关的工作负担, 同时也增加了卷宗损毁丢失的风险。 如果某一案件材料不宜复制, 而犯罪嫌疑人利用阅卷的机会毁灭损坏该证据材料, 将会给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很大麻烦,允许被追诉人查阅卷宗会导致管理成本和管理风险的增加,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当然更愿意将案件材料提供给更值得信任的辩护律师。 但如果讯问录音录像可以复制, 查阅设备也可以循环利用, 那么讯问录音录像的管理成本和丢失风险就小得多。

综上所述, 相较于允许被追诉人查阅案其他件材料, 允许被追诉人查阅讯问录音录像的可行性更高。

四、 结论

尽管在我国建立被追诉人阅卷机制还有诸多困难, 但为了保护被追诉人的辩护权, 在一定程度上允许被追诉人阅卷也很有必要。 如果要在赋予被追诉人对所有案件材料的查阅权和完全禁止被追诉人触碰案件材料中找到一个折衷地带和“试点领域”, 那么查阅讯问录音录像是一个较为适宜的选择。 从讯问录音录像的核心功能来看, 允许被追诉人查阅录音录像, 有助于弥补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导致的人权保障缺失问题, 同时, 被追诉人查阅录音录像是进一步固定口供、强化被追诉人供述自愿性的合理手段。

相较于被追诉人查阅一般的案件材料, 被追诉人查阅讯问录音录像更具可行性。 一方面, 被追诉人不需要法律专业技能就能胜任对录音录像的检视; 另一方面, 被追诉人查阅讯问录音录像有利于以较小的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当然, 要建立被追诉人查阅讯问录音录像制度, 还面临着一些困境。 例如, 被追诉人查阅讯问录音录像的场所和时间的问题, 如果在看守所内查阅讯问录音录像 (这通常需要数小时甚至更长), 是否会有超期羁押或挤占审讯时间的可能。 此外, 目前刑诉法仅对部分刑事案件规定“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 而对于 “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的案件, 如何保障被追诉人对讯问录音录像的查阅权, 也成为该制度建立后可能面临的问题。 但只要健全被追诉人查阅讯问录音录像的机制, 并且将新的电子数据技术引入刑事诉讼法中 (例如利用线上查阅或云技术实现被追诉人对询问录音录像的查阅), 则上述困境都不足以成为建立被追诉人查阅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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