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案犯罪嫌疑人供述真实性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模式
2017-04-18王名琛
王名琛
摘要:强奸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的重要罪名,该类犯罪严重迫害了妇女的尊严及生命健康,同时也侵犯了自然人的性自由及性权利,逾越了社会对传统道德的底线。近些年来,由于怨假错案的不断出现,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定罪标准不断严格,审判机关对案件的审查更加谨慎,加之强奸类案件的特殊性,导致该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难以被定罪惩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形呈上升趋势。本文重点表述强奸类案件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并以此为突破口论述增强该类案件定罪量刑的可能性。
关键词:强奸 犯罪嫌疑人 供述 真实性
一、强奸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供述易出现的问题
(一)客观证据不完备时犯罪嫌疑人容易翻供
司法实践中,如果能证实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或者现场发现犯罪嫌疑人的精斑等痕迹,被害人有反抗情节,且事后及时报警,便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强奸行为。但当客观证据不完备时,强奸类案件的认定便需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来佐证,例如强奸未遂案件,现场和被害人体内可能寻找不到犯罪嫌疑人的精斑等DNA痕迹,例如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曾经发生过性关系,那么很难认定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再次发生性关系时违背了妇女意愿,再例如被害人系歌厅小姐或陪酒女,双方发生性关系可能基于卖淫嫖娼。故而,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就成为了案件的关键。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甲酒后萌生强奸其朋友乙的意图,来到了乙的暂住处。甲见只有乙及其孩子在家,将乙推到了床上,将乙的双腿担在床沿,双腿骑在乙的身上,用手将乙的丝袜和内裤脱了下来,并将自己的裤子和内裤退到了膝盖处,露出阴茎,欲将阴茎插入乙的阴道,但由于乙的反抗最终没有插入,甲看乙一直反抗实在实施不了强奸,起身穿好衣服走了。侦查机关将甲抓获后,甲对强奸未遂的事实供认不讳。
通过此案例一我们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且较为详细的描述了强奸前后发生的事情。该案中,犯罪嫌疑人并未射精,侦查机关也未在现场提取到有效痕迹,所以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对案件的陈述是否一致便成为了案件的关键。犯罪嫌疑人甲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办案民警当即抓住时机在讯问中反复强调作案细节,理清作案经过,并以被害人的陈述及客观证据为基础加以佐证,以杜绝后期翻供导致案件定性不能的情况。由于强奸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供述罪行的比比皆是,因此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重点对待,并将该供述列为关键证据予以收集。案例一中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系朋友关系,如果侦查机关未及时巩固证据,双方后期很可能私下调解,调解后便向司法机关双双翻供,以免诉讼之繁琐。
(二)犯罪嫌疑人对是否违背妇女意愿的供述存在多种谎言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甲通过陌陌与被害人乙相识。某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甲驾车至某KTV消费,并与在此工作的乙见面。0时30分许,甲邀请乙外出吃饭,饭后甲欲与乙到宾馆开房,但遭到乙反对,随后甲将车行至偏僻公路上,在车内对乙进行殴打,并威胁乙与其发生性关系。甲将乙强奸后,乙为逃脱谎称与甲前去开房,并将甲引致某酒店,到达某酒店后乙跑进卫生间并将门反锁,同时打电话向其好友求助,并报警。甲向侦查机关供述时称,其未与乙发生性关系,只是在车中商量了嫖资及嫖娼酒店,快到酒店时付给了乙600元嫖资,乙进入酒店后去了卫生间。甲向检察机关供述时称,其在与乙吃饭时给了乙600元嫖资,并在一偏僻公路上与乙发生了性关系,随后二人驱车前往某酒店,进入酒店后乙去了卫生间。
从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甲与被害人乙的陈述存在矛盾,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其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不一致,而甲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与乙的陈述比较接近,这说明甲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但为了使自己的供述可信,尽可能的还原案件事实。该案在起诉阶段时,犯罪嫌疑人甲提供了两名证人的证言,证言中称甲在吃饭时给了乙600元钱,而该两名证人曾在甲与乙发生性关系前一同吃饭,且系甲的朋友,于此同时,乙对该事实坚决否认。公诉人认为,两名证人的证言存在一定的可信度,不排除甲给乙600元嫖资这一事实,故作出了存疑不起诉的决定。笔者认为,该案不应被存疑不起诉。首先,犯罪嫌疑人甲确与被害人乙发生了性关系,有DNA鉴定为证;其次,甲与乙在车内发生性关系之前乙确有反抗痕迹,乙的外衣上有甲的血迹,乙的左眼红肿明显;再次,乙到达宾馆后进入了卫生间,并将门反锁,同时向朋友求救,报警,有宾馆服务员证言、通话记录及报警记录。以上三点足以证实被害人乙所述事实较为真实,各个环节均有客观证据相佐证。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甲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首先,两名证人系甲的朋友,其次,该两名证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再次,其所述600元一事无客观证据予以证实,不排除其做出虚假证言的可能性,不应采信。在此案中,犯罪嫌疑人甲叙述的事实明显失真,供述前后不一,且存在多处谎言,应当予以否定或不予采信,支持被害人的诉求,以达到公平公正之社会效果。司法实践中,推翻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并不是一件易事,辦案人或承办人要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供述的虚假性,并逐一否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改变供述或虚构了另一事实,办案人还要继续对其否定,否则法院会认为,“不能排除其供述的真实性”。这不仅给司法资源带来一定的负担,同时也放纵了犯罪嫌疑人,侵害了被害人的利益。在司法证据如此严格的今天,虽然谨小慎微地使用着自己的权利,但谨小慎微的底线应当是社会的公平正义。
[案例三]某日0时许,犯罪嫌疑人甲酒后跳窗进入被害人乙家中,并对乙实施强奸,期间,乙持续反抗,并拨通了好友丙的电话,丙听到此情况后便让丁、戊赶往现场。丁、戊赶到时甲正在乙屋中,三四分钟后甲才将屋门打开,并逃离现场。丁在了解情况后,与甲发生了厮打,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甲供述时称,其第一次进入乙房间与乙聊天时,乙主动躺在了甲的怀里,甲顺势在乙的身上乱摸,在乙得知甲没有钱的情况下拒绝了甲,甲第二次进入乙的房间是跳窗进入的,因为乙没有给甲开门,甲的水杯遗落在乙的房间,甲跳窗进入将茶杯取回。
该案中,犯罪嫌疑人甲的辩称明显存在谎言,其供述的内容没有客观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害人乙的陈述是有证据予以支持的,其中包括求救电话、赶到现场的证人证言以及甲遗留在现场的痕迹。此案中,承办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询问,被害人乙称,案发后,甲的老婆曾找到乙,由于甲乙存在亲属关系,便请求乙谅解甲,并要求乙按照其要求叙述案件事实,而该事实与甲的供述相符。通过对以上诸项的分析,承办人对甲的供述未予采信,并支持了乙的诉求,法院审判,甲依罪获刑。案例三与案例二存在相同点,也存在不同点。两个案例相同的是:(1)犯罪嫌疑人均拒不供认罪行;(2)被害人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指控;(3)案发现场均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陈述;(4)两个案例的犯罪嫌疑人均寻求证据以洗脱罪行。不同之处在于:(1)案例二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案例三没有;(2)案例二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存疑,案例三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未予采信;(3)案例二的犯罪嫌疑人被释放,案例三的犯罪嫌疑人被判刑。比较显而易见,两个案例情节相似,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均存在谎言,只因案例二的供述被法院采信,案例三未被采信,便存在如此之差异,可见推翻犯罪嫌疑人虚假供述的关键性。如果不对强奸类案件犯罪嫌疑人供述真实性的认定予以改变,久而久之,犯了罪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会想,其如果供述了实情将一定被定罪量刑,如果狡辩还尚存希望,可能因案件有疑点而被释放。如果这样的意识被广泛认同,司法实践如此操作,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将会大大提升,从而放纵了犯罪,藐视了被害人的人权,社会正义将不被得到伸张。
(三)强奸类案件中不应普遍运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案例四]某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甲与被害人乙在某饭店吃饭喝酒。饭后,甲将乙送回家中,甲趁乙酒后意识模糊时,将乙裤子脱下,在不顾乙反抗的情况下,强行与乙发生性关系,随后甲离开乙的住处。经讯问,犯罪嫌疑人甲拒不承认与乙发生性关系时违背了乙的意愿。
该案的承办人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甲做出了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时该案也未被起诉。卷内一通话录音显示,犯罪嫌疑人甲与被害人乙此前曾发生过性关系,并且此次发生性关系后,乙向甲索要过财物,承办人便以此认定,犯罪嫌疑人甲违背妇女意志的证据不足,虽然发生了性关系,但不排除援交、姘居的可能性。案例四提醒我们,承办人对此类案件使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是否是该类案件处理的适当模式。笔者认为,适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冤假错案,而不是为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行。此案中,犯罪嫌疑人甲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了严重后果,被害人乙因与甲发生性关系而怀孕,同时为了配合侦查机关进行鉴定,其腹中胎儿3个月时才被引产。同时甲与乙的通话录音显示,甲与乙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时乙便存在抗拒心理,并且曾警告甲不要再发生性关系,此次发生性关系后乙也多次谴责甲,乙索要财物的行为是为了获得赔偿,而不是交易,并且在向办案机关叙述案件经过时,其对甲的行为表示深恶痛绝。根据以上事实依据,办案机关不应使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尊重被害人的陈述,并依照其查证案件真实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以被害人的陈述为脉络收集有罪证据,而不应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为脉络排除有罪证据。强奸类案件具有“一对一”供述的特殊性,如果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为办案的重要参考,那大部分强奸案犯罪嫌疑人会被无罪释放。在强奸案中,被害人是弱势群体,其受到的伤害是无法修复的,其对犯罪嫌疑人的罪行也是深恶痛绝的,她们对案件的叙述可以充分反映本来事实,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大多会为自身开脱,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更是夸张辩解。所以在办理强奸类案件时,办案机关应适当运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二、增强强奸类案件犯罪嫌疑人供述真实性的处理模式
(一)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列为关键证据予以收集
1.注重讯问细节,并依据细节寻找客观证据予以佐证。面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对犯罪经过的了解是必然的,但这并不是作者所表述的案件细节。所谓案件细节是经得住推敲的,不易被推翻的,有客观证据予以支持的现场陈述或犯罪逻辑。办案人员在讯问涉嫌强奸罪的犯罪嫌疑人时,由于强奸类犯罪的特殊性,办案人员只对案件经过及妇女是否反抗进行讯问,并不涉及细节,这样的供述笔录在后其是极容易被推翻的,犯罪嫌疑人会以妇女自愿发生性关系为由进行狡辩。故而办案机关在对待有罪供述时应注重以下细节:(1)案发当日犯罪嫌疑人如何与被害人相遇的,为什么相遇。此细节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活动,排除被害人邀请发生性关系的可能。(2)犯罪嫌疑人是如何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的,被害人是如何反抗的,此细节不仅要反映出施暴的过程,还应包括犯罪嫌疑人使用暴力及被害人反抗的方式、步骤,甚至包括使用的哪只手,击打的哪个部位,细化每一个动作,尽量缩小供述中动作与动作之间的空白。从此能够体现出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动作的连续性、因果性,减小犯罪嫌疑人后期翻供的可能。(3)犯罪嫌疑人是如何侮辱被害人的。此细节在办案机关的讯问中都会有所体现,但大多不详细。其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内衣衣着、身体形态或特点(例如痦子、瘢痕)、是否撕扯衣物、性行为前的挑逗等。(4)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对话。办案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大多会将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对话转化成一般句式展现在笔录中,这样的简化本身就是一种转述,很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供述记录不准确。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对话可以真实的反映出案发时双方的思想意识,能够有效区别出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和被害人的有意挑逗,所以办案机关应当如实记录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对话,从中寻找出关键点,以巩固案件事实。办案机关除了讯问犯罪嫌疑人以上细节外,还应根据此收集客观证据加以佐证,例如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的途径路线、通话记录、身体伤情、穿衣着装、现场勘验等。客观证据的收集是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补强,是增强其证明力的关键,同时,也可以有效避免孤证定罪情形的发生。
2.结合被害人的陈述,核实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对于矛盾之处要细心求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0条规定:“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这一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还原唯一历史,笔者认为唯一历史是不变的,是客观存在的,虽然在他人转述时会出现偏重或偏轻的现象,但事实的大体结构及内容应当是一致的。在個案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共同经历了同一案件事实,故二者对案件事实的叙述也应当是一致的,若出现矛盾之处办案机关必须予以核实,力求准确无误。本节讨论的是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在此情况下其与被害人陈述应当存在以下几种矛盾:(1)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叙述有遗漏之处;(2)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对细节的描述有不同之处,例如犯罪嫌疑人在实施强奸过程中亲吻被害人的细节,有时双方对于先亲吻之处和后亲吻之处的陈述不一致,从而影响办案人对犯罪嫌疑人前后动作连贯性的判断,导致犯罪嫌疑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不能;(3)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的供述内容有质疑之处,所谓质疑之处指的是犯罪嫌疑人未实施而被害人叙述其实施了的行为,或者是被害人实施了而犯罪嫌疑人叙述其未实施的行为,例如犯罪嫌疑人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是否使用暴力或言语恐吓、被害人是否进行反抗或不配合等。以上三点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陈述存在矛盾的多发点,也是影响强奸类案件定罪量刑的关键点,但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只是人类在记忆与感知范畴内的有限性所导致的历史还原困难。案件的承办人应当对矛盾之处详细询问,必要时可以做出提示,但不得诱供,同时还应根据笔录对事实做出合理分析,理清脉络,尽量还原历史,使案件事实准确,最大限度缩小误差。
3.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以视频的方式固定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0条规定,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必要时,可以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并结合录音录像、记录、笔录对上述内容进行审查。”同步录音录像是反映讯问全过程的可靠依据,是保护犯罪嫌疑人及讯问人的有效途径,是审判机关定罪量刑的关键依据。同步录音录像不仅全面记录了犯罪嫌疑人对其罪行的供述,同时也反映出犯罪嫌疑人供述时的状态,防止其后期对有罪供述的否认,减小了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可能。从讯问人角度看,同步录音录像有效规避了刑讯逼供、诱供等现象,使讯问过程更加规范合法。审查强奸类案件同步录音录像时应注意这几点:(1)确保录音录像的完整性,应从犯罪嫌疑人进入讯问室始,至犯罪嫌疑人走出讯问室止;(2)确保录音录像的数据原始性,录音录像的数据不得串改、嫁接,原始数据应作为证据遂卷移送、保存;(3)确保录音录像的音像同轨,在录音录像的注意事项中很少提到音像同轨,但在司法实践中音像同归是必要的,音像不同軌的表现为音与像不一致,这样的录音录像不能完全反映出讯问细节,语音与图像的错乱容易被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利用,张冠李戴,从而导致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判断出现误差。以上三点是笔者对强奸类案件同步录音录像的建议,同时,笔者建议侦查机关对每一个强奸类案件的讯问、询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以完善办案过程,记录案件变化。
(二)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全面否定
1.认定犯罪嫌疑人虚假供述的标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全面否定包含四个主标准和七个附标准。主标准与附标准的区别在于,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违反了主标准其中之一,则可以直接被适用全面否定,而附标准需全面违反才可适用全面否定。主标准包括:(1)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真实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否认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强奸未遂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做出否认发生性关系是合理的);(2)犯罪嫌疑人否认使用暴力、恐吓等行为使妇女违背意愿与其发生性关系;(3)犯罪嫌疑人提供了虚假的个人信息;(4)犯罪嫌疑人具有与他人串供,请人作伪证,隐瞒、掩饰犯罪证据的行为。以上主标准可以直接反映出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或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愿如实供述,妄图开脱罪行,心存侥幸。附标准包括:(1)编造犯罪地点;(2)编造犯罪时间;(3)隐瞒、编造与被害人的真实关系;(4)否认使用暴力或工具伤害被害人;(5)编造强奸行为的程度,例如体内射精或体外射精、是否存在性虐情节;(6)编造逃跑路线及案发后逃避法律追究情节;(7)隐瞒强奸过程中的抢劫、盗窃等其他违法行为。以上七点与主标准相比反映拒不认罪的情节较轻,故而犯罪嫌疑人需违反以上七点才可全面否定其供述。由于全面否定犯罪嫌疑人供述是较为严厉的办案模式,所以只违反其中一点或几点不足以适用该模式。同时,作者在以上主标准和附标准中未列出“其他”选项,也正因为全面否定模式系较为严厉的缘故,故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遵行,不得越轨而为之。犯罪嫌疑人在对案件进行供述时可能会出现对细节的遗忘和疏漏,遗忘、疏漏之处不以违反标准论处,但如果是对主标准的遗忘、疏漏则还应以违反标准论处,这也是作者在叙述附标准是使用“编造”、“隐瞒”等词语的原因,该类词语可以表现出违反标准的主观故意。
2.被害人如实陈述的标准,且该标准需有客观证据予以支持。犯罪嫌疑人供述全面否定原则的保证是被害人如实陈述,如果被害人未如实供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又被全面否定,办案机关将无法根据案件事实搜集证据,除非案件有其他直接证据予以支持,例如录像,但此情况极为少见。故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全面否定,必须建立在被害人如实陈述的基础上。被害人如实陈述的标准应包括以下五点:(1)被害人必须对是否发生性行为如实供述;(2)被害人必须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如实供述;(3)被害人必须对是否反抗如实供述;(4)被害人必须对是否求救、报警等情节如实供述;(5)被害人必须对自己所受伤害如实供述。以上标准被害人除如实陈述外,必须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如无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办案机关无法知晓其陈述的真实性,同时也无法对案件予以定性。被害人陈述的标准是推翻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关键,因为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全面否定,被害人的角色发生变化,从与犯罪嫌疑人相当的对等关系中,成为指责犯罪嫌疑人罪行的权力人。故而被害人所陈述事实的证据必须完整,包括DNA鉴定、现场勘验、血迹鉴定、伤痕鉴定、报警单、通话记录等。其中现场勘验要反映出被害人反抗、或犯罪嫌疑人殴打的痕迹,要反映出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相见至离开的行为轨迹,以此来保证案件事实的连续性,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联系的紧密型。
3.犯罪嫌疑人供述全面否定的例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全面否定是对其所述犯罪事实的否定,对于犯罪事实以外的意思表达及供述应当受到办案机关的关注。犯罪嫌疑人供述全面否定的意义在于惩治犯罪,减少诉讼过程中不必要的杂音及查证,确保犯罪嫌疑人能够被顺利合法的定罪量刑。基于我国宪法及刑法的原则,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还是应当予以保障的。对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以外的供述是应当予以采纳的,其中包括:(1)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情况,该供述可以反映出犯罪嫌疑人是否是老人唯一赡养人,子女的唯一抚养人;(2)犯罪嫌疑人的收入情况,该供述可以反映出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能力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同时也能反映出国家是否可以向其提供法律援助;(3)犯罪嫌疑人的身体情况,该供述可以反映出犯罪嫌疑人是否适宜羁押,同时可以反映出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传染病或性病。(4)犯罪嫌疑人的前科情况,该供述影响到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结果。以上内容是犯罪嫌疑人对事实供述以外较为重要的供述,不应涵盖在全面否定的范畴之内。同时,办案机关应当对以上内容进行查证,即使犯罪嫌疑人未供述或隐瞒,办案机关也应予以查证。
(三)强奸类案件被害人女性原则
1.强奸类案件中,办案机关不应广泛适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适当适应被害人女性原则。当今社会,科学技术发达,证据种类繁多,收集证据的手段也日益增新,但社会文化是不会轻易被改变的,虽然当今社会较为开放,人们的思想意识不再受禁锢,但是女子被人强奸依然是难以启齿的事情,很多被害人因为种种原因隐而不发,所以在当今社会,被害人女性原则也十分重要。在我国,只承认被害人是女性的强奸案,强奸罪也是为了保护女性性自由而设立的,所以在强奸类案件中,女性的诉讼地位要被重视起来,不应与犯罪嫌疑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被害人女性原则的体现关键在以下几点:(1)被害人报警的强奸类案件必须予以立案;(2)被害人的陈述應当作为侦办案件的指南;(3)被害人诬告他人强奸的,在说明情况且未导致严重后果的条件下,应不予追究责任;(4)在相等的条件下,被害人的供述要优先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其中第一点、第二点,被害人报警必须立案及其陈述作为办案指南的前提,是被害人能够详细叙述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及犯罪嫌疑人体貌特征,如果不能详细叙述,公安机关可以案件事实不存在为由不予受理。第四点,所谓相等的条件下是指,证据情况一致或叙述的案件事实脉络一致,但犯罪嫌疑人存在狡辩或隐瞒的情况下,以被害人的陈述为主。
2.被害人女性原则的目的在于弱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不在于推翻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女性原则的适用要与犯罪嫌疑人供述全面否定的使用区分开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全面否定是针对其不如实供述而制定的,被害人女性原则是针对案件历史还原的清晰度及案件办理过程的准确度设定的,其目的在于提高被害人在强奸类案件中的诉讼地位。由于人避祸心理的本能,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会对同一强奸行为做出不一样的解释,尤其是熟人之间的强奸,由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相熟识,双方便有了单独相处的机会,在强奸实施过程中,被害人基于害怕可能失于对犯罪嫌疑人的反抗或反抗不剧烈,这样便使犯罪嫌疑人误认为没有违背被害人意愿,而是基于对方羞涩的性行为,由于该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的意愿,事后被害人会选择报警,此时犯罪嫌疑人会在此前未违背被害人意愿的基础上做出拒不认罪的陈述,只承认发生性关系,而非强迫。由于男性在案发时的误解,所以要在案发后给予女性权利,提出她们的诉求,表达她们的真实意思。但此原则与犯罪嫌疑人供述全面否定不矛盾,本文在犯罪嫌疑人供述全面否定标准中提到“犯罪嫌疑人否认使用暴力、恐吓等行为使妇女违背意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中笔者使用“否认”一词,如果犯罪嫌疑人对是否违背妇女意愿持不确定态度,则不适用全面否定模式。如果犯罪嫌疑人办案机关再三确认下,依然否定未违背妇女意愿,则使用全面否定模式也不为过。
3.被害人女性原则在被害人作风不良的情况不予适用。被害人女性原则,不可广泛使用,以免发生诬告、陷害等情形,笔者在此提出一下几种情况:(1)被害人曾经因组织卖淫等行为被行政罚或刑事处罚;(2)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曾与他人通奸、姘居、非法同居;(3)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曾与他人发生过援交或性交易等行为;(4)被害人为他人作伪证、包庇、隐瞒掩饰犯罪所得及犯罪证据等行为;(5)被害人曾实施过诈骗、敲诈勒索等行为。以上几种情况的举证责任在司法机关或犯罪嫌疑人一方,提交的有效证据一旦被认可,则取消被害人的被害人女性权利,回归与犯罪嫌疑人同等的诉讼地位。笔者以上列举的几种情况均是被害人在节操上、诚实信用上存在污点的情况,使用被害人女性原则要保证被害人的纯洁性,只有以被害人纯洁性为前提才能保证被害人女性原则适用的正确性。同时这也是鼓励被害人在遭遇强奸后不要隐而不发,不要自认倒霉,要积极地指责犯罪嫌疑人,根除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并以此匡扶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