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基本范畴中的特殊法理分析
2021-11-26秦萌
秦萌
(呼伦贝尔学院法学院,内蒙古 呼伦贝尔 021008)
通过传统范畴理论对价值、本体等范畴框架的预设,能够发现知识产权中的特殊法理
一、研究知识产权法基本范畴中确定特殊法理的标准
(一)具有对知识产权法特有规律的揭示作用
对于知识产权而言,其内生产以及内容等方面均能够表明该权利具有民事权利属性,为此,其属于民事权利家族,在具备家族共性的同时,还兼备客体的无形性。为此,对于知识产权而言,特殊法理应对客体无形性引发的特殊规律进行揭示,即揭示民事权利“知识版”的独特规定性。与此同时,知识产权与市场主体竞争优势、人的生存发展等方面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因此,知识产权呈现的并非是单一维度下的利益,而是以立体化的方式存在,主体具有多元化特点,而特殊法理应当揭示这种独特的权利呈现方式。基于知识产权的特有规律,知识产权法在规则设计和基本原则等方面也具有较强特殊性,展现着特殊法理。对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而言,知识产权客体是起点,如何将抽象的财产形态转变为能够被法律调整的实体,这其间的法理是独特的,无法与有形财产实现法理共享[1]。
(二)能够对知识产权法特有学理进行明确阐述
学理能够阐释知识产权法基本范畴的特殊法理,即学说。以知识产权法价值、概念等范畴为核心存在较多学说,例如信息产权理论以及人格权理论等。此类学说虽然能够对知识产权法特定范畴进行阐释,但这些学说主要来自于其他学科,例如哲学,其视角并非出于知识产权法内部,为此,此类学理阐释属于交叉学科意义上的阐释。因此,知识产权基本范畴内的特殊学理应满足以下标准;第一,以知识产权法内部视角对其基本范畴进行阐释;第二,特殊学理应具有与知识产权法相契合的时空特性。
二、分析知识产权法基本范畴中的特殊法理的体系化表达
知识产权法基本范畴中的特殊法理并非零散存在的,能够以体系化方式对其进行表达,进而形成规范的法理体系。具体表达如下:
(一)有关客体的法理—基石性特殊法理
由于知识产权法面向的客体对象具有多元化特点,为此,在对知识产权客体进行考察、表达特殊法理时,应着眼于体系内部。第一,知识产品形态。知识产权的根本属性是知识产品的无形性,无论是知识产权法的特质还是知识产权制度的构造,均以产品无形性为基础。因此,通过对“知识产品无形性”法理意义进行发掘,能够掌握私权体系中知识产权的定位,进而为民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制度体系协调提供有效引导。值得注意的是,在当前私权类型高度细分的背景下,知识产权虽然属于私权,但并不意味知识产权可以与民事权利划等号,而应该以客体范畴变动性和客体特征无形性为基础对私权类型进行精细界定,从而实现民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合理衔接。具体而言,摆正对知识产权法的认知,避免共性问题与特殊问题的混淆,同时,提高知识产权在民法理论和制度体系中的定位以及融合问题的重视程度,立足于知识产品无形特点,将知识产权制度与物权制度之间的相通之处控制在制度原则和理念方面,让知识产品的无形性法理能够为民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制度协调提供帮助。第二,知识产品承载的正当利益。一般情况下,“劳动价值论”能够对财产正当性进行解释,但无法对知识产品“创造性”进行妥善解释。对于知识产品而言,其受到保护的根本原因是产品的创造性,可以说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客体是“特定主体的、新的创造性贡献”,当“新的创造性贡献”没有在无形财产中体现出来,那么该财产不属于知识产品[2]。因此,应以“知识产品具有创造性”为基础对“公有领域”和“私有领域”进行划定。
(二)“权利塑造”相关法理—特殊法理的构建
第一,塑造知识产权支配性。支配性是知识产权存在于私权体系的方式,也是知识产权“合法垄断”的外在表现。目前,人们主要使用“排他权”、“专有权”等方式对知识产权支配性进行解读,在知识产权客体无形性的前提下,法律在塑造知识产权支配性时,实质上就是以“排他性”权利对“非排他性”的知识产品进行权利塑造,相较于物权,知识产权支配性的塑造对法理的依赖性较高。在对特殊法理进行构建时,应落实“以简驭繁”的权项设置方式,并在合理限度内对知识产权支配性进行塑造,避免“合法垄断”变为“非法垄断”。
第二,知识产权法定性的品格。以法律规定为基础对知识产权进行制度建构是知识产权法的必然选择,不仅能够明确权利内容,还能够以法定的方式实现知识产权法对“创造性”的合理识别。因此,知识产权法具有“权利法定”基因,在注重知识产权法定意义的同时关注其功能,克服知识产品的模糊性。
三、结论
综上所述,特殊法理蕴含在知识产权法基本范畴的本体以及价值等框架内,对知识产权法特有规律具有揭示意义,发挥着奠定制度基石、调节利益关系以及制度架构的塑造作用。因此,应以传统法学基本范畴揭示特殊法理,从而为特殊范畴提供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