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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体系的定义:从部门法模式到权利模式

2021-11-26郭建果钱大军

关键词:定义权利理念

郭建果,钱大军

(1.常州大学 史良法学院,江苏 常州 213164;2.吉林大学 法学院,长春 130012)

引言

当下,中国法律体系建设已经从形成阶段过渡到完善阶段。如果说在形成阶段,我们的建设目标是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那么在完善阶段,我们的任务将转变为建设一个完备的法律体系,即对已经形成的法律体系进行查漏补缺、内部协调,使其能够更好地为中国的法治建设服务。法律体系建设实践离不开法律体系理论的指导,进入新的发展阶段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亟需与之相适应、能满足其发展需求的法律体系理论。中国传统的法律体系理论是从部门法角度来阐释法律体系和指导实践的,在新的背景和新的目标下,传统的法律体系理论能否继续胜任指导法律体系建设的任务,如若不能,需要从哪个维度对其进行修正,是当下的法律体系建设必须回答的问题。

本文的研究旨趣在于探究这一问题的答案。由于一个理论的形成经过了数代学人的努力,包括了复杂的内容甚至多个理论变体,期望通过一篇简短的论文对其进行全面的概括、阐述、分析和批判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此,必须提取其最简要、最核心的内容来进行分析。又由于概念是“人们进行清晰思考和对象认知的必要工具”[1],一个理论的核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往往限定了该理论的研究深度和范围,因此,核心概念就是一个理论的核心内容,于法律体系理论而言,法律体系这一概念就是法律体系理论的核心。对概念进行定义是一种具体的对对象进行清晰思考和认知的实践,对某一概念所下的每一种定义都是对该概念所指涉对象的一种理解。换言之,对法律体系概念下不同的定义,就是对法律体系的概念进行不同的理解,最终也将形成不同的法律体系理论。本文的研究思路;一是详细阐释新阶段法律体系建设的目标;二是重新审视传统法律体系理论,并试图表明其无法满足新阶段法律体系建设的需要;三是试图探索修正传统法律体系理论的路径。本文将不同的法律体系理论简化为对法律体系概念的不同理解,而对法律体系概念的不同理解又形式化为法律体系概念的不同定义。因此,本文将传统的法律体系理论称为“法律体系定义的部门法模式”,将修正后的法律体系理论称为“法律体系定义的权利模式”。

一、完备的法律体系的必备品质

在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突出强调要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历史节点,在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以宪法为最高法律规范,继续完善以宪法为统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把国家各项事业和各项工作纳入法制轨道”[2]的背景下,我们致力于建设的不单单是一个法律体系,而且是一个完备的法律体系,中共十九大报告提出的“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体现的正是这一点。那么,何谓一个完备的法律体系?黄文艺将法律体系的理想形象描述为“民族国家所建构的独立的、统一的、结构性的、完备的法律体系”[3]26,其中,独立性观念指一个法律体系独立于其他规范体系、其他法律体系,统一性观念指法律体系的内部和谐,结构性观念指法律体系的严谨结构,完备性观念指部门齐全[3]25-26。显然,在黄文艺看来,完备性观念仅指涉部门齐全。而李步云不仅认为部门齐全、结构严谨、内部和谐是完备的法律体系的必备品质,还强调完备的法律体系应当具备体例科学的品质[4]20。具体而言,“部门齐全”要求凡属法律调整的领域都应当有法可依[4]21,“结构严谨”要求“法律部门彼此之间、法律效力等级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应做到成龙配套、界限分明、彼此衔接”[4]21,“内部和谐”要求“法的各个部门、各种规范之间要和谐一致,前后左右不应彼此重复和相互矛盾”[4]21,“体例科学”则要求法的名称、用语、公布和生效要规范[4]21。笔者对完备性的理解与李步云的理解是一致的,完备的法律体系有些类似于黄文艺所称的法律体系的理想形象。

法律体系的上述四种优良品质同时又是完善阶段的法律体系建设目标。之所以如此说,是因为上述四种优良品质的实现既是一个程度问题,又是一个持续性问题。一方面,人的理性的有限性导致由人类创制的法律体系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需要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另一方面,法律概念或规范相对于具体社会生活往往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且社会生活常常体现出变动不居的特点,这又给特定的法律体系提出了挑战。这两方面共同决定了法律体系的完善一直在路上。诚然,法律体系理想形象无法被完全实现,对法律体系理想形象的解构有其深刻性与正确性,但是这种解构是为了让人们对法律体系的不完美性有一定的预期、理解乃至接受,而非为了阻却我们完善法律体系的步伐。一个法律体系之所以可以被算作法律体系,必然具备一定数量的法律部门,这些法律部门之间并非分散无序排列,而是存在一定的内在结构,且不同部门的法律之间不能常常是矛盾冲突的,在外在表现形式上还必须呈现出较为规范的体例。唯有如此,该法律体系才不至于因为自身过于混乱而在实际生活中被弃之不顾。由此可见,只要被称为法律体系,其在部门、结构、体系内部、体例上就必然具备一定程度抑或最低程度的齐全性、严谨性、和谐性和科学性,对法律体系进行完善只是追求法律体系的更加齐全、更加严谨、更加和谐和更加科学,从而使得法律体系更完备。

“部门齐全”“结构严谨”“内部和谐”“体例科学”的法律体系完善目标的实现具有相当程度的复杂性,这四种目标彼此之间是密切相关、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就“部门齐全”而言,齐全的法律部门不仅能够使当属法律调整的领域有法可依,而且是“结构严谨”“内部和谐”“体例科学”等法律体系建设目标得以实现的前提,因为无论一个法律体系的结构多么严谨、内部多么和谐、体例多么科学,只要其缺少对重要社会生活领域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其就很难被称为一个完备的法律体系。就“体例科学”而言,科学的体例能够使得法律体系在法的名称、用语、公布和生效等形式和程序要件上符合规范性要求;这种规范性又能展现和反映一个法律体系的部门之齐全性、结构之严谨性和内部之和谐性,而不科学的体例将掩盖法律体系本来具备的其他三种优良品质。就“结构严谨”而言,严谨的结构将使得一个法律体系真正成为一个体系,而不是许多法律规范的堆砌,这使得齐全的法律部门有了质的改变和飞跃,同时与体例的科学性交相辉映。更重要的是,“结构严谨”与“内部和谐”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一方面,“结构严谨”是“内部和谐”的必要但不充分条件,一个“内部和谐”的法律体系一定是一个“结构严谨”的法律体系,但一个“结构严谨”的法律体系却不必然是一个“内部和谐”的法律体系;另一方面,“结构严谨”不能被“内部和谐”完全涵盖或取代,这是因为“结构严谨”可以被看作法律体系的形式美德,是一项“看得见”的美德,而“内部和谐”则可以被看作法律体系的实质美德。形式上的“结构严谨”不仅是实质上的“内部和谐”的必要条件,还往往能够促进实质上的“内部和谐”的实现。基于此,“结构严谨”是一个完备的法律体系的独立的必备品质。

关于“内部和谐”,学者们的论述各有不同。作为法律体系的一种可欲的品质,“内部和谐”也被英美学者描述为“融贯性”,如德沃金就提出了“作为整全性的融贯性”(coherence as integrity)这一主张[5]140-218。中国学者雷磊主张,法律体系的融贯性包含三个层次的内容,即连贯性、体系的融贯性和理念的融贯性[6]5-8。其中,连贯性是最低层次的要求[6]5-6,也体现为融贯性的消极方面,即一个法律体系内的法律规范要尽可能不相互冲突。体系的融贯性和理念的融贯性是融贯性的积极方面,其中体系的融贯性要求一个法律体系内的法律规范是彼此支持的,一些法律规范必须被置于整个法律体系内才可能得到准确的理解和适用,而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也不可能只依据一条法律规范就能处理案件。理念的融贯性指涉一些内置于法律中却又超越法律的理念,这些理念既是证立法律体系的价值基础,又是法律体系的内在价值追求,更是一个法律体系真正的灵魂所在。例如,“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和“法无规定即禁止”原则经常存在于一个法律体系中,单从字面意思看,二者似乎存在很大冲突,但是深剖二者的适用对象可以发现,前者是从私法的意义上强调公民可以做任何不被法律禁止的事,后者是在公法的意义上强调行使公权力的人不能做任何法律未授权的事,二者背后的理念均是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不受侵犯,这一理念就是这两个看似冲突的原则的融贯理念[6]6-8。再如,“私权神圣原则被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所修正,主体平等原则被弱者保护原则所修正,契约自由原则被契约正义原则所修正,过错责任原则被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所修正”[7],体现的正是公平正义的理念。从功能上看,理念的融贯性要求和德沃金所主张的“整全的融贯性”有异曲同工之妙,即一个法律体系必须支持某些价值标准,法律人在做法律判断时也必须符合之前的法律人一直遵循的原则[5]180-183。由上可知,一个实现了“连贯性、体系融贯性和理念融贯性”的法律体系,即一个“内部和谐”的法律体系,不仅因其无矛盾性而能够给人们的日常行为提供确定性的指引,而且因其体系融贯性而能够为人们的权益提供切实全面的保障,更重要的是,还因其理念融贯性而能够为该法律体系所寄身其中的社会生活提供一种价值上的指引,最终起到形塑社会的效果。

二、法律体系定义的部门法模式及其局限

(一)法律体系定义的部门法模式

关于法律体系的定义,《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将之描述为“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8]。从这一表述不难看出,法律体系的定义是部门法模式的。事实上,法律体系定义的部门法模式几乎是中国法律体系定义的准通说。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尽管法律体系的定义几经流变,但是其部门法模式的本质并未发生根本变化,这一点从以下几个版本的法律体系的定义可以看出。在上面提及的法律体系定义的严格的部门法模式的基础上,有学者认为,法律体系理论必须体现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特殊的根本法地位,因此一种对法律体系定义的更为明确的表述是:“一个以宪法为中心,包括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法律部门在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9]20。此外,既然法律体系描述的是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10]1131,而中国的法律规范不仅被规定在宪法、法律中,还被规定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那么,法律体系的定义当然也应该体现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内容,一种对法律体系定义的更为全面的表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11]法律体系。

不难看出,后两种法律体系定义虽然加入了一些元素,但本质上仍是在法律体系定义的严格的部门法模式基础上的优化,这样的定义只是法律体系定义的严格的部门法模式的改良版。基于此,说法律体系定义的部门法模式是中国法律体系定义的准通说,并不为过。

(二)法律体系定义的部门法模式的局限

传统法律体系理论即法律体系定义的部门法模式在法律体系的形成阶段起到强有力的指导作用,促成了“部门齐全”“结构严谨”“内部和谐”“体例科学”等品质一定程度的实现。首先,对于“部门齐全”而言,在中国法律体系建设的过程中,经济法、社会法的逐步制定,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刑法、行政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的逐步修订正是应“部门齐全”之目标进行法律体系建设的法治实践。其次,对于“体例科学”而言,在中国法律体系建设的过程中,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用语、公布和生效都较为规范,“条例”“规定”“办法”的使用都非常严格,即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法律规范在体例上的科学性,法律体系定义的部门法模式对法律体系的体例建设起到很好的指导作用。再次,对于“结构严谨”而言,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法律部门为主干,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之间区分多个层次,都是法律体系定义的部门法模式对法律体系的结构建设的要求,这种要求使得已经形成的法律体系是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最后,对于“内部和谐”而言,一方面,齐全的法律部门是法律体系内部和谐的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科学的体例和严谨的结构也有助于法律体系内部和谐的实现,因此法律体系建设对前三种目标的追求已经暗含了对“内部和谐”的追求;另一方面,法律体系定义的部门法模式非常重视法律体系的整体性、法律体系内各法律部门的有机联系,这也体现了对“内部和谐”的追求。但是,在促成上述四种品质的实现时,法律体系定义的部门法模式表现出以下三个方面的局限性。

第一,太过侧重法律体系的静态文本层面,而忽视了法律体系的动态运行层面。一个法律体系的“内部和谐”或融贯性程度是由静态层面的法律文本和动态层面的法律运行共同决定的,静态层面和动态层面的合作体现在两方面。其一,法律体系内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不溯及既往等解决规范冲突的一般性原则与法官的法律适用和学者们的诠释性活动相结合。尽管上述一般性原则能够解决大部分的法律规范冲突问题,但是一些隐秘的冲突和矛盾仍然需要在法律的运行过程中被逐渐发现和解决。法官通过法律适用来提升法律体系的融贯性。融贯性主要通过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得以体现,法官可以将原本看似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变得融洽,也可以在看似毫无关系、分散在各处的法律规范之间建立起支持关系。学者们的诠释性活动对法律体系融贯性的影响大致类似于法官的融贯性作业,且学者们的分析往往建立在法官对法律规范之间冲突的发现和初步分析的基础之上。其二,法律体系的稳定性与法官在裁量权范围内的创造性裁判和学者们的创造性批判相结合。一方面,一个法律体系若要给生活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居民以确定性的行为指引,其必须保持相当程度的稳定性;另一方面,一个法律体系若想在较长时间内存在并有效指导和调整社会生活,就必须保持一定程度的开放性,以便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动不居。这种开放性的保持,既依赖于立法活动对新的法律规范的创制,又依赖于法官在裁量权范围内的创造性裁判。学者们的创造性批判则既影响着立法机关创制新的法律规范,又影响着法官的裁判。

可以说,动态运行层面是实现法律体系“内部和谐”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其重要性丝毫不亚于静态文本层面,因为人们对法律体系最直观、最深刻的理解往往来自法律体系的动态运行。而法律体系定义的部门法模式对动态运行层面的忽视不仅人为切割了法律体系的全貌,使其内容过于单一,而且使得在其指导下的法律体系建设很难实现更高程度的“内部和谐”。值得欣慰的是,已经有不少学者意识到动态运行层面对于法律体系本身及其“内部和谐”之实现的意义,如有学者主张,“在静态的意义上,法律体系往往是存在冲突可能的‘体系’,要想达到一种真正的协调统一的法律体系必然要经过法律的运行和发展,即只有在法律的运行和发展中,和谐统一的法律体系才可能存在”[12]。然而,这样的深刻见解所认同者仍然不够广泛,法律体系的动态运行层面及其对法律体系“内部和谐”的实现的意义仍有待得到主流法律体系理论的认可。

第二,太过侧重对法律部门的理论考量,而忽视了法治的实际发展状态。吴玉章指出,在法学界几十年的讨论中,学者们对法律体系由法律部门构成几乎没有争议,争议主要集中在法律体系应该被划分为几个法律部门[10]1126,经济法与民法之争可以被看作这个论点的有力支撑。学者们对法律部门的过多关注很难说不受传统法律体系理论对法律部门的依赖的启发,但是有学者却指出,以法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为标准来划分法律部门无法解释某些部门法的独立性,也很难描述部门法之间的区别[13],更何况,在当下的时代背景下,法律部门之间的划分变得越来越不严格,“原有的法律部门相互渗透、相互影响的现象,在当代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发生了”[9]22。这样,基于法律部门的划分来理解法律体系就变得不那么准确和明确。更重要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按照工作惯例,无论是法官还是律师,在具体案件中,总是先去寻找与本案密切相关的法律,以及与该法律有紧密联系的其他法律,至于它们是不是属于同一个法律部门,一般不是他们考虑的主要问题”[10]1133。

法律体系定义的部门法模式对法律部门的过度关切和对法治的实际发展状态的忽视使得传统法律体系理论在指导实践时力有不逮,构成法律体系的法律部门的数量和种类的变动不居使得法律体系内部很难建立严谨的结构,这对构建“结构严谨”的法律体系而言是不利的。

第三,太过侧重法律体系理论的描述性功能,而忽视了其评价性功能。法律体系定义的部门法模式对法律体系的规定更多地呈现为一种描述性,而非评价性,因此,法律体系定义的部门法模式虽然能够很好地总结现存的法律部门,但是却无法精确地识别尚缺哪些具体的法律规范。除此以外,法律体系定义的部门法模式也无法对已经存在于法律体系内的规范、制度进行正当合理的评价。以收容遣送制度为例,当收容遣送制度逐步脱离原定的社会救助目标,而滑向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侵害时,法律体系定义的部门法模式本身无法对这样的法律进行评价,而必须依赖于更为普遍或者严重的侵害后果的发生,才能识别出不宜存在于法律体系中的规范或制度。传统法律体系理论缺乏评价性功能的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其缺乏实现法律体系的“内部和谐”或融贯性的融贯理念。就连贯性、体系的融贯性和理念的融贯性三个层次而言,法律体系定义的部门法模式对法律体系建设提供的指导主要体现在前两个层次上,对于理念的融贯性,法律体系定义的部门法模式并没有明确指涉。当缺乏最终、统一的融贯理念时,法律体系理论就缺乏对具体的法律规范进行评价的标准,也就无法识别已经不适宜的具体法律规范或制度了。

三、法律体系定义的权利模式

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背景下,我们的任务是构建一个完备的法律体系。而与完备的法律体系相适应、有助于指导完备的法律体系构建的法律体系理论,也正是当下法治建设急需的理论。鉴于法律体系定义的部门法模式的局限性,笔者以权利为融贯理念对法律体系定义的部门法模式进行修正,以权利为标准重新构建法律体系。这样的一种法律体系理论将法律体系定义为:法律体系是以维护基本权利为宗旨的宪法为中轴,并以自由权法(限制权力法)、社会权法(强制权力法)、参与权法(获得权力法)、救济权法(使用权力法)为主要内容和逻辑结构的法律规范整体及其运行机制。①徐显明认为,“法治社会就是权利通过法律来控制、防范、强制和使用权力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中,法律体系应当是以权利为标准建构的,权利依其对权力的样态被分为自由权、社会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这四类权利是统摄法律体系的四根主线。本文主张的法律体系定义的权利模式就是借鉴了徐显明的这一观点。参见徐显明《“转型时期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多维透视”笔谈 社会转型后的法律体系重构》,载于《文史哲》2000 年第5 期,第5-7 页。之所以以权利为融贯理念对法律体系定义的部门法模式进行修正,是因为权利不仅能够同时适应“西方的政治——道德理念元素”“中国传统的政治——道德理念元素”“马克思主义的政治——道德理念元素”[6]15,而且符合当下的时代价值,对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言,具有特殊的目标性质的意义。

首先,在全球化背景下,中国法律制度的发展不可避免地受到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的影响,以至中国在进行法律体系建设时很难不受到西方的政治——道德理念的影响,这种理念体现为“现代法治”话语。而在当下,“现代法治”话语又集中表现为权利话语。在全球化背景下,我们的法律体系就应该包含以权利话语为重要表征的“现代法治”理念。其次,法律必须植根于其所存在的沃土才能长久存在,我们的法律体系若想在中国大地上良好运行,就必须包含作为中国优秀传统文化一部分的政治——道德理念,尤其是其中的道德法律义务以及相对应的权利与责任[14]84-88。再次,马克思主义的政治——道德理念也是中国法律体系的一种背景体系,权利若想成为中国法律体系理论的融贯理念,就必须能够适应这种背景元素。马克思对资产阶级权利观念本质进行了激烈的批判,但是这种批判并非对一般权利思想的反对,恰恰相反,马克思为权利话语赋予了新的内涵[15]。这表明,权利也可以适应马克思主义的政治——道德理念。当然,这不是说权利可以统合西方的政治——道德理念、中国传统的政治——道德理念和马克思主义的政治——道德理念,进而消弭三者之间的分歧,而是说将权利作为一种居间结论,能够使得社会的有效运转无须常常寻求对各种最终价值的公共论辩,进而能够使得一种共同文化的形成成为可能,无论这种共同文化背后的各种最终价值是什么[16]。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权利概念对于我们的道德生活是不可或缺的,而无关乎社会理想(无论是社群主义还是自由主义),也无关乎道德的模式(无论是基于美德还是基于权利的道德)”[14]86。

除此以外,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而言,权利具有特殊的意义。中共十九大报告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人民的美好生活需要既包括物质需要,又包括精神需要,而这两种需要都是与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和自我实现分不开的。一方面,一定程度的物质和精神保障是人自由全面发展和实现自我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意识和自我实现意识又将对物质方面和精神方面提出更高的需求。而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和自我实现既离不开社会环境对人的自由意志的鼓励和宽容态度,又离不开社会制度对人的合理利益的充分保障,此两者最终体现为“有效保证人民群众享有更加广泛、更加充实的权利和自由”[17]。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正是构建这样的社会环境和社会制度,“法律的真谛在于对人权和公民权利的确认和保障,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宗旨在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和公民权利。尊重和保障人权和公民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也是建设法治中国的强大动力”[18]。

与法律体系定义的部门法模式相比,法律体系定义的权利模式具有以下优势。

首先,由于法律体系定义的权利模式是在法律体系定义的部门法模式的基础上构建起来的,因此前者承继了后者对法律体系建设提出的“体例科学”的要求。

其次,根据法律体系定义的权利模式,基本权法指作为权利纲领的宪法,自由权法指以限制权力为特征的民法、刑法、行政法、政治法等,社会权法指以强制权力为特征的经济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法等,参与权法指以获得权力为特征的选举法、组织法、监督法、立法法、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及其他可以设定人参与权利的特定身份的法,救济权法指诉讼法、赔偿法、复议法等以受审判权为中心而使受损权利得以公正补偿和救济的法[19]。这样的内容设定不仅能对法律体系提出“部门齐全”的要求,而且当某种权利规范缺失或不合宜时,法律体系定义的权利模式能够将其准确地识别出来,并指导立法机关及时予以完善。

再次,法律体系定义的权利模式是以权利对权力的关系为其隐性的逻辑结构的,这样的法律体系理论的内在价值追求也即其融贯理念是通过控制、防范、强制和使用权力来达到对权利的保障,由此便形成了以基本权法、自由权法、社会权法、参与权法和救济权法为主要内容的显性法律体系与以权利纲领、限制权力法、强制权力法、获得权力法和使用权力法为逻辑结构的隐性法律体系的统一。这样的法律体系理论,不仅对法律体系建设提出了“结构严谨”的要求,而且为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清晰有力的逻辑结构;不仅对法律体系建设提出了“内部和谐”的要求,还为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实现其理念融贯性的融贯理念。

结语

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法治建设的基础工程,而具备一种与该建设阶段相适应、能满足其发展需求的法律体系理论则是法治建设更为基础的条件。本文通过明晰完善阶段的法律体系建设目标,分析传统法律体系理论即法律体系定义的部门法模式在指导法律体系建设时存在的局限,进而得出结论:法律体系定义的部门法模式需要进行修正。本文建议的修正路径是以权利为融贯理念构建法律体系理论。必须承认,这种探索只是第一步,因为一方面,对以权利为融贯理念的法律体系理论的运用必然也是法律体系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对这种修正路径进行评估、探索其他的修正路径尚有待于学界同仁的进一步努力。无论如何,发展与中国法治建设阶段相适应的法律体系理论都应当成为学界同仁共同关注的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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