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际信任、法律信任与数字信任:社会信任的谱系及其演进
2021-11-26郭胜男
张 清,郭胜男
(1.扬州大学 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127;2.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南京 210023)
社会信任反映的是对陌生人或社会上大多数人的信任[1],是社会运行的基础。但是近年来,社会信任危机一直存在,人们试图找到重构社会信任的机制。2016 年,《经济学人》的一篇文章——《信任的机器》肯定了区块链技术可以在没有中心化权威的情况下让陌生人彼此信任。这将解决人类千百年来的信任难题,使得一切在这台创造信任的“机器链”上自动运转,低成本、去中介、点对点地实现完全对接[2]39。“区块链”技术有望成为社会信任的新型构建机制。
这种新的设想也带来一系列疑问。区块链技术作为一种科学技术为何能够成为社会信任构建机制?其构建的社会信任类型如何?作为一种新的信任类型,区块链构建的社会信任在社会信任体系中将处于一个什么地位?人际关系、法律、区块链这三种信任构建机制将产生怎样的联系,社会信任体系将如何变化?谱系如何演进?这些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传统信任构建机制及其困境
人是群体性动物,生存的需求使得人们必须相互协作,“信任”就是联结的纽带。人需要面对诸多社会风险,是社会信任使得人们不必因为害怕他人加害自己或者遇难时无人救援而惶惶不可终日。信任是人在社会交往过程中出于对自己的安全考虑基于行为结果的预期形成的一种心理态度[3]39。如果人能够获知所接触的一切信息,并能对未来作出确定的判断,那么就不需要信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可以根据客观事实行动,无论是时间还是空间上结果都是确定的。但是人是能动的,信息对称从未实现过,因此信任一直是社会平稳运行的基础。但是,拥有基础信息才能产生对行为结果的预期,因此信任又建立在信息相对对称的情况下。行为结果可预期说明行为是遵循特定规则发展的,因此必然存在不易更改的为人们所信任的约束机制规定了特定的规则,这个约束机制就是信任构建机制。也就是说,信任构建机制具有约束力和可信任性。
目前公认的信任构建机制是人际关系和法律制度两种,其分别构建起人际信任和制度信任两种社会信任类型。
(一)建立信任的两种机制——人际信任与法律信任
农业社会是熟人社会,社会人群相对固定,人们的交往范围相对狭小,关系也比较简单,一般只与亲朋、乡邻等有血缘、地缘关系的熟人往来。在这种社会关系格局中,人际交往范围狭窄,信任也只局限于狭小的范围中。人与人的联结依靠人际关系,因而信任构建机制也源自人际关系。人际关系的约束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一是伦理关系,熟人社会也是宗族制社会,每个氏族成员必须遵守宗族设定的行为规则。二是道德尊严,道德尊严仅在熟人面前有效,超出这个范围就是虚幻的价值观念。没有人能够放弃在熟人面前维护自己的“面子”,因此道德尊严在熟人社会具有极强的约束力。三是公序良俗,熟人社会导致一个群体之间会形成广为人知的规则,成为社会成员的前提就是遵守这些规则,否则就会被群体所不容。以上三个约束机制是人际关系构建信任的具体表现形式,也是整个农业社会稳定不变的约束机制。总之,人际信任实质上是一种在私人生活中产生且作用于私人生活的信任类型[3]40-42,主要依赖的是伦理关系、公序良俗,诉诸的是个人道德与名誉。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大工业生产方式取代了农业生产方式,社会合作分工的范围越发广泛,人际交往半径急剧扩大,交往形式变得复杂多样,人们根本无从了解合作对象的人品道德。“一个个私人联系所构成的网络”[4]被打破,绝大多数人从熟人社会进入陌生人社会。人际关系不再是人与人交往的前提,伦理关系、公序良俗、道德尊严在陌生人社会约束力渐弱,新的信任构建机制——法律制度也就产生了。
法律使人们在交往过程中出现的由于对生人不熟悉不敢信任而又必须信任的矛盾获得了一种暂时性的解决[3]42。人们通过契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法律给契约提供了保障。无论签约者人际关系、人品道德如何,契约成立利益就可以得到保护。也正因为主体的权利界限明确,违反规则所受的惩罚确定且明示,人们才能无所顾忌地扩大其交往半径。这种基于法律产生的制度信任,其信任对象是个人背后抽象的社会角色,社会信任的产生依赖于支撑社会角色的制度。当然,人际信任也并没有被工业社会所完全摒弃,因而现代社会信任体系是以制度信任为主、人际信任为辅。
传统农业社会的信任构建机制为人际关系,现代社会的信任构建机制主要为法律制度。但是,正如同现代社会带来人际关系延展的同时也带来人际信任的崩塌,当代社会的变化也伴随着社会信任危机的出现。
(二)当代信任危机缘何而来
信任的产生多源自对自身能够掌控所处环境与事件的自信,而这种自信又来自对所处环境、事件信息的把握以及事件触发后能够产生后果的合理预测,大量信息与法律制度是人们产生合理预测的依凭。因此,当代多数的不信任产生于信息不对称的加剧与法律制度的功能性下降。
1.信息不对称
信息不对称是信任产生的原因,也是信任无法产生的原因。农业社会通讯不发达,信息真伪难辨,只能借助血缘与亲缘关系实现信息最大程度的真实交流,使得信息不对称在熟人之间不再成为主要矛盾。随着社会交往的扩大,所需要的信息量大到仅通过人际关系难以验明真伪,人们在交往时就得依据法律的惩戒效力来相信对方给出的信息是真实的,由此排除疑虑。但是,当今信息技术、电子科技等多种技术的发展使得信息不对称有了新的内涵。
互联网技术使得人们能够即时自由地传递信息,信息获取渠道由此畅通,但信息变得更加不对称了。互联网技术扩大了“缺场交往”的范围。“缺场交往”是一种不以身份为交往基础的非面对面交往方式。在互联网科技诞生之前缺场交往就已经存在,例如通过书信、电话等方式进行的交往就是缺场交往,但是具有开放性、流动性、虚拟性的互联网给缺场交往提供了新的时代内涵。一方面,互联网是完全虚拟的流动的世界,载于其上的信息和对象都是变动的,这与传统现实社会信息与人物固定不变存在巨大的差异;另一方面,互联网使得缺场交往的范围在空间、时间、主体范围上都有所增大,交往过程中所需要的身份信息较之传统方式却变得更少了。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第47 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0 年12 月,中国网民规模达9.89 亿。互联网技术将这一庞大的人群串联起来,每一个人都有相互交流的可能,但是如果想要了解互联网背后的人的真实身份,那就显得不太现实了。互联网技术将身份和角色信息都加以隐匿,再加上空间时间的流动,信息的不确定性大大提升,导致信息更加不对称。无论是人与人之间,还是人与组织权威之间,都很难在信息不对称的社会环境中建立起信任关系。
2.法律功能消解
法律之所以成为一种信任构建机制,是因为人们对法律信任。学者关于法律信任的定义有很多学说,张善根在《法律信任论》中认为:法律信任是社会主体对于法律系统的信赖与信心。人们之所以对法律信任,是因为法律具有独有的社会功能。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法律自身存在的局限性等原因,法律的功能性下降。法律功能性下降有两个主要原因:
第一,法的预测功能面临固有局限与时代危机的双重拷问。人类社会交往时,事件的偶然性给交往的人们带来巨大风险。规制人类行为的法律制度,就其指向社会整体的功能而言,是实现预期的稳定化。法律可以处理交往预期的可能性,并使预期在交往时得到接受[5]。正是因为法律的稳定预测功能使得社会交往风险降低,法律信任才得以建立,制度信任才得以产生。但是法律的预测功能在法的固有局限性以及时代变革的影响下变得不再稳定,社会信任度也因此受损。
其一,法律固有的模糊性影响民众对法律的信任度。从现实法律实施情况以及学术研究来看,法律除了具有确定性外,也具有模糊性。法的模糊性是指法律所具备的归属不完全的属性[6],这是法律的固有局限。具体有两点:一是法律语言模糊。语言的多意性使得立法语言中具有诸多的“半影地带”[7]。即使学者们创设了很多的解释方法,对于同一法条的理解也会出现截然不同的结论。二是司法裁判模糊。司法裁判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法律语言具有模糊性,所以作为大前提的法律依据本身是模糊的。根据牛顿时空观下的时空线性发展,人不可能见到过去真实发生的事情。过去要求法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不仅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而且也是不符合诉讼活动规律的[8]。由于大前提法律条文与小前提案件事实都具有模糊性,因而整个司法裁判的结果也具有模糊性。司法裁判的模糊性一旦超过一定的限度,司法过程中的当事人就会感觉到恐慌,因为他们很有可能遭受不公的物质、精神方面的损失,并且事实也告诉民众这种恐慌是有依据的。一旦这种恐慌成为一种社会现象,公民就不会再完全相信法律,法律信任因此受损,社会信任危机也就随之产生。
其二,法的时滞性与社会变革的矛盾带来法律信任缺失。梅因认为,社会的需要与意见常常走在法律前面,我们永远存在的趋向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但是社会是前进的[9]。从本体论角度说,作为人类意志产物的法律滞后于社会现实是客观必然的[10]。自20世纪以来,新兴技术迅速发展,但是法律更新速度却并未跟上它们的步伐。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带来新的权利主体、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新的法律关系呈现状态,比如,人工智能是否可以作为权利主体,互联网平台对收集的数据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什么,共享经济之下物的占有和使用的法律关系基础是否发生了变化?[11]总之,法律制度必须随着包括互联网技术在内的新兴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前进,否则法律制度将无法应对新技术带来的新问题。
基于以上原因,有些时候,民众在面对新兴事物以及新事物带来的社会变化时没有作为行动指南的法律可以参考,法律也并不能解决这些新事物带来的纠纷。法律预测功能的时常失效导致民众降低了对法律的期待以及信任度。
第二,法的惩罚功能难以在当代达至民众的预期效果。虽然学界对于法的定义纷争不一,但是总结后可得出一个定论: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且由国家保证实施的规范体系。强制性也就成为法律的一个本质特征,但是这也决定了法律的执行与效力存在一定程度的地域限制。近年来,科技的发展使得人们的交往突破了地理距离与行政区划的局限,但又往往因为地域的限制、行政区划的壁垒导致法律的惩罚性功能难以实现,权利与正义因此无法得到保障,法律功能的减退使得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度降低。与此同时,虽然法律是一种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但是在实践过程中经常会发生执行难的问题。
由于法律本身具有的局限性以及时代提出的新挑战使得法律功能不能得到很好的实现,因而法律信任也无法很好地构建,这就使得基于此建立起的制度信任无法稳定、高效地支持人类社会交往。人际关系与法律制度同时面临质疑,人与人之间很难再基于现在的社会信任构建机制建立起稳定的信任,因此出现了社会信任危机。解决信任危机的方案主要有两种:一是解决原有信任构建机制存在的问题;二是找寻一种新的信任构建机制,以弥补现有信任构建机制的不足。
二、数字信任的构建机制
2008 年,中本聪提出了比特币和区块链概念。由此,区块链这一革命性的技术诞生了,并凭借其特点与优势迅速蔓延全球。区块链的支持者认为,区块链技术的诞生使得消耗巨大的调节机制以及法律制度可以被取代了。他们甚至非常自信地提出,通过开源式密码协议选择相信数学与算法要好过选择相信中心化的银行[12]。
(一)区块链作为信任构建机制的技术解释
区块链创设性地提出的技术创新使其兼具约束力和可信任性,数字信任由此建立。
1.区块链的可信任性
区块链通过非对称加密、分布式记账这两种技术实现了信息的不可变更与公开透明,进而使得区块链可以被信任。区块链使用的是非对称加密技术,利用公钥和私钥两个密钥来解决对称加密中密钥被破解带来的信息安全问题。区块链根据加密算法生成记录,由区块链生成的记录将永远被保留,难以更改,超越了传统意义上需要依赖制度约束来建立信用的做法[2]32。同时,区块链采用分布式记账这种去中心化的手段将交易记录同时登记在多个网络节点上,除非更改所有记录,否则账本一经产生,不得变更。分布式记账更是将所有事件都公开在链上,克服了传统记账方式信息不透明的弊端。
2.区块链的约束力
如同众所周知的互联网协议一样,共识机制是使用区块链者必须遵守的规则。不同的共识会形成不同的区块链体系,目前比较典型的共识机制有四类——工作量证明机制POW、权益证明机制POS、委托权益证明DPOS、验证池共识机制POOL。这四类共识机制在安全、效率、公平等方面各有长处。除了共识机制提供的约束以外,区块链的自执行功能也是其约束力的重要体现。人们签订智能合约后——不以任何其他条件为执行前提,承载了双方协议承诺条款的代码合约。如果合约所载信息真实,那么条件达成,智能合约直接触发程序实现自动执行。这就完美规避了违约风险和操作风险,较好地解决了参与方的信任问题[2]34。
(二)信任危机的区块链解决方案
确实如区块链的支持者所说,当代社会存在的信任问题可以借助区块链技术而有所缓解,至少在减少信息不对称问题上,区块链技术功效显著。
区块链技术可以通过分布式记账和共识机制实现交往过程的去中心化和不可逆转。通过分布式记账,虽然交往双方的个人现实身份依旧可能是未知的,但是只要使用公链,产生的每一个记录就将为全网共享。所有的记录都有据可查,这样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善由于信息不公开、信息匿名等带来的信息不对称,增强人们对信息的信任程度,从而改善社会信任环境。比特币成为货币的过程就能很好地证明这一点。比特币是基于区块链技术而产生的一种数字货币,其产生方式依赖于特定的算法与协议,具有客观性。比特币出现以前,全球的货币系统主要是基于主权信用而产生的。但是这些基于主权信用的货币给经济全球化带来不少麻烦,比如汇率经常出现波动、国家经济政策变化导致货币政策同时改变等,以上这些都导致全球化交易时无法避免的信任问题。比特币的发行与支付不再依赖任何主权信用,不存在政策改变、汇率变动等信息不对称问题,交易环境相对变得更加稳定。智能合约可以解决以往法律的地域性和执行难问题。智能合约的本质是一组提前编译好的代码,当条件成立时自动触发程序,启动完成整个交往过程。以买卖合同为例,买方与卖方通过智能合约达成合作。当卖方依照约定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后代码条件成立,程序被触发,数字化货币自动进入买方指定的账户中。这个过程不需要任何类似于国家或者银行的机构提供中间服务,也不存在执行问题。
区块链构建的社会信任可称之为数字信任。数字信任是指基于对区块链技术的信任而产生的一种社会信任。这种信任是基于人类对算法、系统、技术的信任而产生的一种普遍信任,与制度信任不同的是,它将摆脱身份的束缚,形成一种真正的不需要身份角色的绝对信任。人们基于数字代码的稳定性与信息公开功能产生对区块链系统的信任——区块链信任,进而基于区块链信任产生一种对他人的信任感——数字信任。也就是说,区块链技术是区块链信任的技术基础,区块链信任是数字信任的前提条件。
同样作为普遍信任的数字信任与法律构建的制度信任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社会信任体系会变成人际信任、制度信任与数字信任的三元体系还是数字信任排除了身份角色限制取代原有的信任模式,使得社会信任体系成为数字信任的一元体系呢?区块链技术是否如同现在的技术人员与商家所言可以取代法律制度成为一种主流的信任构建机制呢?
三、构建新型社会信任机制
可以预见,社会信任体系在数字社会将呈现人际信任、制度信任、数字信任协同发展合作演进的态势,形成一个完整的谱系。由于人际信任是产生于熟人之间的信任机制,因而新的时代其内涵并未发生质的改变,充其量也就是因为信息技术使得人际交往范围扩大了。但是区块链技术与法律这两种信任构建机制却彼此可以拥有崭新的未来。
(一)区块链技术重构法律信任
法律的预测功能和惩戒功能的弱化导致人们对法律的信任相对降低,而法律信任的削弱也最终使得制度信任削弱。如果要建立起稳定的信用社会,就必须通过其他手段来重新提升法律的功能性,重构法律信任。区块链技术的出现给重构法律信任提供了一种解决方案。
区块链技术可以通过法律的代码化解决法律惩戒功能下降的问题。法律代码化是指将已经制定好的法律编写成代码,直接通过代码运算的方式来控制整个法律关系的发生与解除,并且通过区块链不可更改的技术手段为后续可能产生的司法问题留下相应的证据。例如,传统法律实践中的举证难、执行难问题就可以利用区块链技术通过智能合约模块化来解决。将合约写成代码,当条件触发,合同的执行程序就启动了,这期间不需要任何其他外力,并且执行过程可以留下证据。多数商业合约是由格式条款与特定事项组成的,因而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写出通识性的合约模块,需要制定符合一般情况的基础协议时就从上述模块中提取模版然后再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加工。通过法律的代码化就能在一定程度上有效解决惩戒功能下降的问题。
除此之外,区块链技术还能解决司法中对证据真实性认定难的问题。2012 年,中国明确了电子证据为法定证据种类,但是后续的实践证明电子证据的采信率并不高,因为电子证据的易篡改性以及辨别所需要的技术要求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难以明确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这样一来可能导致事实与审理结果的错误,加剧人们对法律制度的不信任。但是应用了区块链技术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获得技术性背书,也改变了传统电子数据容易被篡改的特性。在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中,法官重点审查了存证平台的资格、取证手段可信度以及电子证据的完整性。案件认可了区块链作为证据的合法性,解决了电子证据被篡改难以辨别的问题,同时法官仅需审查存证平台资格、取证手段可信度以及电子数据完整性,降低了对法官在电子数据方面的技术要求。
法律的代码化除了上述的举例之外还可能引发一个有关法学量化问题的思考。在过去,法学界认为一旦法律与“量化”一词挂钩就意味着将法律单纯看成某种工具,失去了法本身具有的价值。但是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法学研究中数量关系被越来越频繁地提及。其实,不必将量化与法律绝对对立起来,法学应当是一门精确的学科[13]。量化分析成为法学研究方法是顺应时代需求,也是符合法律内在要求的。我们可以将这种通过量化方式分析法学问题的学科统称为计算法学。这样的学科背景需要两种技术:一是能进行机器学习的“算法”[14],二是数据记录执行技术。前者指的是大数据技术,它可以对海量数据进行统筹分析从而计算出社会行为中的隐藏模式,最终实现量化人类行为趋势的目标。既然可以对海量数据进行计算与分析,那么势必需要一个能够执行代码记录数据的技术,这个技术就是区块链技术。区块链技术主要被用来记录已创造出来的价值的真实状态,确认权利归属,并执行交易决策。区块链的不可更改性与去中心化保证了大数据技术的正常运行,这两个技术相互配合可以对人类行为进行量化分析。也就是说,我们可以通过技术解决量化分析所需的数据源,加之用计算法学应用性分析以及法理学价值性分析,就可以实现在保证法学研究价值性的同时实现法学研究的精确性,进而最大程度降低法律的模糊性,尽可能地实现法律精确,提升法律信任。
区块链技术是一种不可篡改的数据记录系统,能够利用其技术特性解决法律在立法、司法等过程中遇到的法律功能性下降这一问题,重新建立民众的法律信任,使得制度信任再一次成为社会主流的信任模式。
(二)法律制度调控数字信任
数字信任作为一种新的信任模式,将与人际信任、制度信任一起构成社会信任体系。如同制度信任的前提条件是法律信任一样,数字信任的基础是区块链信任,只有构建起人们对区块链技术的信任,区块链技术才能作为一种社会信任构建机制与法律、人际关系一起共建社会信任。虽然区块链具有不可更改、公开等特点,但是其本质还是代码,而代码最终还是由人来书写的。因此,区块链信任的建立,除了代码学、计算机学知识的普及之外,区块链技术的应用还需要法律引导。法律制度对区块链信任的影响可以从两个层面理解:一是虚拟世界价值观的建立,二是虚拟世界的法律规制问题[15]。
1.虚拟世界价值观的建立
架构在区块链上的虚拟世界虽然不可感,但是其运行时依旧按照某些特定规则进行运转。这些代码的编写将遵循一定的规则,进而拥有像法律一样的某些固定的价值内涵。代码之于虚拟世界具有创世性,而法律是针对客观世界的合理存在对现存的社会关系进行的调整,因而对于虚拟世界而言法律制度存在很严重的滞后性。针对这一问题,法律能够做的就是建立起价值体系,设立一定的原则,对代码的编写设立最基本的价值底线。
由于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特征,我们可以预测未来价值体系将变得格外的繁杂多样,而支撑区块链世界的代码就有可能因为采取了不同的价值观而产生冲突。因此,人们可以信任代码算法运行的绝对客观性,但是代码背后浮动的价值观念容易让大家陷入自我怀疑,产生对自我行为价值的不信任。由此可见,区块链技术必须遵循统一的价值观念与行为规则,而价值观念与行为规则由法律来确定。任何法律都展现了一定的社会价值观以及民族文化,因而法律能够教育民众,促进社会凝聚力,进而维护整个社会价值和文化的传承。法在实施过程中对于社会价值观念进行体系化整合,所以通过法律可以明确社会主流观念,使得人类在意识形态上达成最基本的一致。而一致的价值观能够降低区块链代码冲突,提高人们对这一技术的信任。
2.虚拟世界的法律规制问题
互联网世界一直有一个理念——自由,但是互联网的影响力决定了它不可能成为法外之地、实现绝对自由。互联网、区块链构建的代码世界不能直接移植现实社会的规则,而且随着技术的发展,虚拟世界的很多机制、规则开始影响现实生活的法律,所以虚拟世界的法律规制是虚拟与现实两个世界规则体系的调节与匹配。
区块链技术核心之一就是共识机制,由于这是一种非权威的规则,因而存在多样性与可选择性。多样性是指基于区块链技术搭建的不同项目、不同侧链可以有不同的共识方式;可选择性是指在多样化的共识体系中人们可以自行选择自己接受的一部分。但是多数时候人们会忽略烦琐的程序与调查,不得不接受某个共识机制,此时这类共识机制就是“硬规则”。举个例子来理解“硬规则”。目前,首次使用APP 时都会有一份或数份与用户之间签署的合同,不接受就不可以使用APP。此时商家提供的交易规则都写在这一份固定的合同里且不可更改。这些规则不可更改,因而称之为硬规则。共识机制的运作原理决定了其硬规则的本质属性。硬规则不需要像传统的法制建设那样由政府积极推动普法,它是由某个或某些主体一起达成的共识,愿意接受的就可以加入这个共识群体。如果不通过法律对这类硬规则的编写进行规制,那么谁掌握了编写硬规则(在虚拟世界中主要体现为代码)的能力并且能够为部分人接受谁就掌握了话语权。人与人之间的差距将变得更大,社会将出现圈层鸿沟,因而必须通过外部约束来限制规则的无限制生长,最理想的外部约束就是法律。区块链技术原则上是客观的,但是将区块链技术应用于社会生活还需要传统信任体系的配合。一方面,法律需要适应区块链等技术带来的变化,例如硬规则的出现、价值体系的变化;另一方面,法律也需要对这些技术的内在逻辑以及外在表现形式进行约束以保证其能够使得人们产生区块链信任,进而构建数字信任。
结语
社会信任的谱系演进史,是一个从农业社会到工业社会再到数字社会的信任发展史。区块链技术是一种以去中心化以及不可篡改为终极追求的数字信息技术,它的不可篡改性、公开性、自执行等特征使其确实可以成为一种信任构建机制,其建立的数字信任是一种通过去中心化而不需要身份角色认证的普遍信任。人际关系构建的人际信任、法律制度构建的制度信任、区块链技术构建的数字信任一起组成当代社会信任体系,其中人际信任由于信息技术的变化导致的熟人范围扩大将相应扩大其影响范围,但是总体而言还是仅存在于熟人之间的一种信任模式。区块链技术能够通过其技术手段重新构建法律信任进而使得制度信任再一次成为可靠的信任模式,而法律制度也将通过对虚拟世界价值体系的引导和虚拟世界现实性规制的建构,建立起区块链信任,使得人们能够在信任区块链技术的基础上产生数字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