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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电子诉讼发展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机制

2021-11-25

法制博览 2021年26期
关键词:刑事案件庭审审判

陈 蕾

(1.陇东学院,甘肃 庆阳 745000;2.全州大学法学院,韩国 全州 55069)

一、刑事电子诉讼问题研究

目前,我国刑事案件领域电子诉讼适用的发展趋势是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到普通刑事案件的探索。对于普通程序的构建,应该预想到可能出现的种种问题并进行针对性预防。我国司法信息化探索数十年至今,虽然起步较晚,但是在电子诉讼这块取得了不俗的成绩。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当下我国刑事案件电子诉讼进程中确实存在一些问题。

(一)定法位阶低,适用范围模糊

我国对电子诉讼的研究一直在持续推进中,虽然相比其他国家起步较晚,但也取得了比较大的成就。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如果出现异议、有影响、有必要的情况,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若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法院可使用远程视频对证人交叉询问,听取鉴定人意见等。但是关于这种方式具体如何操作却并没有详细规定。同时,虽然目前的法律对视频影像技术予以肯定,但是实务性的具有普适性的法律规定却并没有。这些年,在智慧法院建设这一大环境引领下,全国各地法院对民刑事案件的电子诉讼都进行了积极探索,制定了相应的规则,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相应带来的是,基于自身现状制订的规范本身的实践标准、实践范围都不尽相同。这使得即便同一案件在不同地区可能在适用电子诉讼程序上大不相同,这是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平等的原则的。同时也使得民众对于电子诉讼合法性产生怀疑。

(二)刑事案件适用电子诉讼的理论争议

目前学术界关于民商事案件的电子诉讼基本上都持有积极的态度,但是对刑事案件的适用则显得慎重很多,这是因为本身刑事案件就带着惩罚性的性质,相应的对程序保障的要求也就更高一些。目前从技术角度来讲,全程化的电子诉讼并不存在大的问题,比起技术上的问题,部分学者认为传统程序的缺失导致的减损法庭威严、弱化审理真实感的问题才更严重。他们认为电子诉讼会影响当事人表达的效果、诉讼过程会受到技术水平较大的制约、可能会对直接言词原则产生冲击等等。部分学者认为电子诉讼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这一法律基本原则,因为传统的审判,诉讼当事人直接进行接触,法官现场听取当事人的口头陈述和辩论,进而做出裁决。而电子诉讼则是依靠科学技术通过影像传播,在不同空间通过网络进行审判的形式,这种形式极为依赖技术,一旦网络出现问题,影像传播当然就不像传统模式那样直观且准确,这对审判的影响是非常大的。总之,目前关于电子诉讼模式在刑事案件上的适用是存在着很多的理论争议的。

(三)东西部差距大,各部门协同合作欠缺

从目前我国电子诉讼现状来看,存在着特别明显的东部地区不论是实践探索的水平还是电子诉讼的硬件构建都远远优于西部地区的趋势。东部沿海地区在电子诉讼探索道路上已经远远超出其他地区。同时,以电子审判为例,需要构建法院、检察院、看守所的三方远程审判室。联合审判室由谁牵头,谁出资建设,后续管理方式等都存在问题。尤其是,在技术方面因为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导致的设备标准和条件的不一,而同一区域的技术标准也不完全统一,这都是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四)其他细节问题

在目前刑事电子诉讼实践中,主要适用对象为被告和证人,这是由案件当事人和证人身份的特殊性决定的,但是关于其他的比如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等参与人是否有权选择电子诉讼并没有法律统一规定,在实践中也各不相同。

传统刑事诉讼中,证据作为定案标准是案件的关键,通过连结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进而还原事实,通过法定程序来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刑事诉讼具有双重的目的,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除了惩罚犯罪,刑事诉讼还应注重保障人权[1]。保障人权的一部分就是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所以电子诉讼能否如传统诉讼一样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目前实务中的一个问题。通过中国庭审公开网搜索到的一部分电子诉讼庭审现场来看,很多案情简单、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没有现场质证环节。而一部分有证据展示的庭审现场,证据多是通过投影仪展示,被告人通过视频质证,效果较为依赖视频清晰度和网络状况。

二、问题解决路径探究

(一)提高电子诉讼立法位阶,统一规范

针对目前存在的立法位阶低,各区域适用规范不一的问题,首先提高立法位阶,明确电子诉讼适用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和条件。同时从立法着手,把电子诉讼制度加入刑事诉讼法,并由最高法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说明。有法可依才有利于电子诉讼的长远深入发展,关于刑事案件的电子诉讼适用案件范围,目前的实践中大多数法院都是针对的案情简单明确,被告人同意适用电子诉讼的案件。这种实践中的共识可以进一步规范,并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并探索更大的适用范围。当然,现阶段受限于技术硬件及民众的思想接受度,刑事案件还是以传统庭审为主流,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规定的不适用于速裁程序的情形,应明确排除在电子诉讼之外。

(二)加强技术研发,保障直接言词原则

目前部分学者认为的刑事案件采用电子诉讼审判程序会造成传统程序的缺失进而导致法庭威严、审判真实感缺失,对直接言词原则产生冲击等问题,本质上是对电子诉讼这一新兴事物的认知持保守的态度。这一部分主要从技术方面解决,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网络远程庭审的发展[2]。加快电子诉讼系统的信息化建设,加紧5G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研发,为司法审判保驾护航,着力开发超清摄影仪、语音转换文字系统以及证据展示台等服务,尽最大可能缩小传统诉讼和电子诉讼的差距。同时,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庭审时佩戴专门设备,实现三维立体的身临其境的审判效果,这有助于增强电子诉讼的审判真实感,进一步树立法庭威严。

(三)加强区域联动交流,促进协同发展

为了解决目前东西部电子诉讼实践和硬件设施差异较大、协同合作欠缺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西部地区法院进行电子诉讼硬件建设的时候,应该先进行法院内部的交流和考察,借鉴东部地区的实践经验,并对其硬件设施标准和运行模式进行详细研究,在此基础上建设自己的电子诉讼模式。同时可以以省级法院为单位进行点对点的交流,出台电子诉讼的技术标准。对于跨区域的案件,需要事先法院内部沟通后再建设。有关司法部门的协同合作问题,仅靠基层法院的力量难以组织有效的合作共建,笔者认为应该由省级司法单位牵头实施,部门层级越高越有利于合作共建和自主权的提高。关于硬件建设资金问题,各区域情况均不同,如果主要资金来源为地方财政补贴,那么其实差距会很大。笔者建议由国家财政进行差额补贴,缩小各地差距,帮助落后地区建设标准较高的电子诉讼硬件系统。在管理方面,应该明确管理标准,由法院牵头成立专门的小组负责检察院、看守所之间的联结,按统一规范管理。

(四)严格程序适用,保障诉讼长远发展

针对目前诉讼参与人选择电子诉讼的身份范围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严格规范该选择权,主要看诉讼参与人身份是否对案件产生重要影响,因为,如果将这一选择权盲目扩大,可能会造成滥用选择权导致的诉讼恶意拖延和逃避审判等问题。刑事案件中,首先被告和证人因为其身份不可替代性必然是在可以选择电子诉讼的范围之内,同时建议在电子庭审过程中借鉴其他国家经验,利用技术对证人进行面孔和声音处理。为了保护被告的合法诉讼权益,法定代理人也应该具有选择电子诉讼程序的权利,而可以被替代的身份诸如诉讼代理人和翻译人员等,应该不在该选择范围之内。

对于刑事案件来说,质证环节至关重要,除了技术上的证据展示系统研发之外,笔者认为,在当下暂不具备完善的线上质证标准的前提下,可以学习俄罗斯的经验[3],在质证程序上采用传统审判的庭前听证制度,这样可以避免因为暂时的技术问题导致的物证书证展示不清楚的问题,同时还可以排除掉非法取证获得的证据。对于案情简单、被告人无异议的不需要证据辨认的速裁案件可以直接远程庭审。这种制度,能给予各区域法院信息化建设一定的缓冲时间,同时从人权角度来说保障了被告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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