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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认知分析

2021-11-25王晓莺

法制博览 2021年26期
关键词:庭审民事检察机关

王晓莺

(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内蒙古 鄂尔多斯 017000)

在当前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背景下,人们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视程度不断提升,环境公益民事诉讼作为近年来中国环境法制工作开展的关键点之一,从长远来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定为我国生态环境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有效保障,因此其落实效果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性质

经分析发现,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因素除自然环境、生物外,还包括社会以及经济发展因素,因此,在当前的社会发展过程中,破坏或者污染环境相关的行为和普通民事侵权行为两者之间的差别在于,特定或不特定群体的民事权利以及一定的普遍社会管理关系是否会被侵害的客体直接体现出来,同时这些关系会在社会管理层面上突出显示出来,这种情况的出现使得环境公益诉讼得以产生与演化。[1]现阶段,从环境侵权行为性质的角度来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着一定的特殊性。

(一)客体方面的特殊性

现阶段,权益损害和法益损害共同构成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客体方面的二元性,并且,部分学者认为,这一特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客体特殊性属于人身以及生态系统侵害的二元性。在进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过程中,若被告行为被归纳到公益诉讼对象方面,那么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在于被告行为侵害了法益的权利。[2]具体来说,对环境法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法益指的并不仅仅是“法保护的利益”,更指的是“法保护的环境秩序”,以某污染土壤环境的案件为例,造成这一案件的原因是某厂家在运营过程中,违法将有毒废弃液体倾倒在自然环境中,导致倾倒地点的土壤出现严重的污染,对这一案件进行分析可以了解到,环境秩序在这一案件中指的是废弃液体倾倒导致的土壤污染区域内的社会生存条件与经济发展条件,违法倾倒废弃液体的行为同时损害了该地区的公共价值与个体权益,这构成了民事公益诉讼客体方面的二元性[1]。

(二)主体方面的特殊性

当前有观点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生态环境赔偿诉讼的本质”,但从实际上说,“公益保护”诉讼的同一性在背后支持着这一本质的出现。从主体上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司法保护与公益保护存在互补,其中公益诉讼法保护指的是通过主动介入司法权的方式,对环境民事公益进行保护,现阶段,在立法框架内,司法保护主要指的是,检察机关以自身司法机关的身份,提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公益保护则是指检察机关在完成环境秩序维护工作的基础上,以原告的身份保护环境民事公益。

(三)诉讼性质方面的特殊性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诉讼性质方面的特殊性在于其公益与公诉秉性存在。具体来说,在当前的社会发展过程中,若提起环境损害赔偿公诉的组织是公益组织或者政府部门,那么此诉讼具备一定的公益性;若提起环境损坏赔偿公诉的组织是检察机关,那么在此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同时“扮演”着公益诉讼起诉人、法律监督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角色,在实际工作过程中,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起诉人,其主要工作内容为行使原告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若检察机关扮演法律监督机关与司法机关角色,那么此时其主要工作内容是行使自身职权审视的责任,具体工作内容是调查核实诉讼内容,并依据调查取证的信息,对自身的诉讼请求加以确认,同时监督裁决结果是否对国家一级公众利益造成了损害。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认知

(一)检察机关的司法认知

司法者理性探寻法律问题的过程被称作为司法认知,现阶段,在检察机关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过程中,基于检察机关的司法定位司法认知主要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在法院审判过程中,法官对证据效力、案件真实性的了解;第二种则是作为法律监督角色,检察机关对证据效力、案件真实性的了解。

(二)检察机关司法认知的先决性

在开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过程中,检察机关的司法认知是决定安全诉前阶段演进方向的关键,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缺少实质性的辩论环节,因此在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过程中,检察机关方面形成司法前见的可能性更高。出现这一问题的原因在于在之前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方面已经形成了在追究责任的前提下收集证据材料,并且,经过分析可以发现,对被告行为构成公益损害、对涉案行为人责任划分以及对损害赔偿数额的前见,已经成为当前监察机关方面形成前见的主要内容。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庭审实质化理念

在当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内在要求是通过庭审工作的开展对证据的有效性进行审查,进而达到形成正确司法认知的目的,在此过程中,庭审空洞化是阻碍庭审实质化的关键性问题。[3]具体来说,在过去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工作开展的过程中,作为案件的抗诉机关,检察机关在庭审过程中仅承担着对依据自身职权调查的证据予以出示说明的任务,并不参与法庭辩论,这种情况的出现使得检察机关无法在庭审过程中阐述自身的抗诉理由以及反驳当事人的抗诉理由,法官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理由的司法认知仅在于自身对于书面材料的审查与判断,这就使得法官即便在再审过程中也只会听取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同时,对于法官无法做到对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进行“实质化直接审理”情况进行分析可以了解到,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往往会忽视庭审效果对诉讼的影响,其调查思路往往会受原审错判的影响,取证内容大多存在着一定的“司法前见”。在当前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中,检察机关大多扮演着法律监督、公益诉讼起诉人两种角色,并且在这两种角色当中,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角色更为重要,这种情况的出现使得上述问题出现的可能性降到了最低[2]。

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认知纠偏

在证明标准以及举证责任方面,环境侵权案件与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由于检察机关办理诉讼的目的主要在于证明“权益损害”以及“公益损害”两部分内容,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在工作过程中需要制定更为严谨的证明标准,强化自身举证责任承担的质量。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受理的过程中,切实消除错误的司法前见,形成正确的司法认知,维护社会公益诉讼的价值,已经成为当前检察官工作的重点内容。现阶段,在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检察机关应当先确认本次诉讼的取证特点,然后在起诉前对证据进行核查,以便达到提升诉讼胜诉率的目的。具体来说,首先,检察机关在开展诉讼证据审查工作的过程中,不能仅仅关注证据形式是否合法,还需审查证据内在的合理性与逻辑性;其次,在进行诉讼的过程中,检察机关需要深入了解分析被告与证人的发言,必要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将类似法院庭审的模式引入工作过程中,采取组织公开听证的方式,将自身的诉讼形式由间接审查转变为直接审查;再次,在进行管理核查工作的过程中,需要提升自身对于证据的把握管理能力,依法排除其中来源或者取证程序不合法的证据;最后,坚持严格的证明标准,严禁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提出一些达不到“基本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形[3]。

总而言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种侵权诉讼,其创造目的在于弥补行政执法在社会环境公益保障方面的不足,在实际应用过程中主要依据司法解释进行运行,能够弥补行政消极卸责、群众参与度不足等方面的缺陷。现阶段,开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认知分析可以为我国生态环境的健康发展提供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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