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执行异议的问题及立法完善对策研究
2021-11-25焦志宁
焦志宁
(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河北 石家庄 050000)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拖延甚至逃避执行的情况,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侵害,同时也严重侵占了我国司法资源。造成这种问题出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分析恶意执行异议的问题,探讨立法完善对策具有重要的意义。文章就对此展开探讨。
一、我国执行异议的立法现状
关于执行异议,我国立法作了相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基于此立法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程序存在异议,认为对自身权益造成侵害,因此主张法院纠正或者停止执行行为。另一种则是案外人对于法院作出的涉及实体权利的执行行为不服,要求法院停止、继续、变更执行行为。[1]而更深入来讲,虽然我国立法明确规定了执行异议权利,但是由于立法规定中立案限制性条件较少,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恶意执行异议情况,并且由于滥用执行异议权的违法行使成本较低,且缺乏系统的制裁机制,使得恶意执行异议的情况屡禁不止,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逃避或者拖延执行的情况。
同时,对于提起的执行异议,我国立法也规定了相应的审查规定,明确表示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时,应当进行听证。从这一条法律规定来看,对于提交的执行异议,法院需要严格审查证书材料,如果问题有较大争议等特殊情况,会启动听证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对执行异议申请进行审查时,主要是对执行标的权利外观加以判断,只有在特殊状况下才会进行深度实质审查。也正因为如此,我国在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时,相对宽松,进而出现了一些恶意审查问题。
二、我国恶意执行异议的立法管控缺失
(一)对执行异议主体界限界定不够清晰
基于我国立法规定,提起执行异议的情况,既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同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提起的。此外,一些案外人也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从规定来看,我国赋予了多个自然人提起执行异议的权限,但事实上却没有做好进一步界定,尤其是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相关的立法界定并不是非常清晰,二者之间的界限十分模糊,甚至互相掺杂,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无法有效加以区分。例如在处理债务纠纷时,如果是涉及夫妻之间的问题,异议人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追加夫妻另一方或者原配偶为被执行人,要求其也承担相应的责任。[2]此时,异议人自然属于提出了两个异议表示,那么对于追加的执行人,异议人属于利害关系人还是案外人,我国立法没有给予明确规定,进而影响了司法实践工作的有效推进。
(二)执行异议程序存在缺陷
在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是作为一种前置程序而存在的。通过此程序的支撑来更好地解决争议问题,但是在具体的处理过程中,往往因为恶意执行异议而让这一程序变成了负担,程序的简洁性受到了很大影响。同样的,案外人、债权人也会因此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并不利于问题的顺利解决。此外,对于执行异议,法院需要做好异议审查。常规情况下,法院会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但是在具体落实过程中,却有十分繁琐的程序,这并不利于发挥我国司法实践工作的有效推进。
(三)对执行异议立案的限制规定不足
从当前立法情况来看,关于执行异议的立案缺乏必要的限制性规定,在我国《民法典》中关于执行异议立案程序的规定以及相应的标准并没有针对性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案件当事人能够基于自己的主观意愿对执行案件提出执行异议,而我国法律对于这种权利给予必要的保护。法院在对具体的执行异议申请进行审查时,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作为支撑,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评判尺度。提出执行异议时仅仅需要提交异议书即可,对于其他证据性材料缺乏严格管理。[3]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异议对象不够明确,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标的物并不是执行案件的标的物等,有时候也可以通过评判环节。而案外人能够在执行过程中的任何阶段针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此时,法院需要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核,执行标的需要暂时被搁置执行。在这种情况下,非常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一些处于评估拍卖环节的案件,只能中止流程,极大影响了标的物的处置效率。
(四)对恶意执行的制裁不到位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被执行人为了达到个人私利,可能会采取同案外人串通的方式来阻碍执行工作的开展,通过虚构相应的事实提出执行异议。而我国面对上述恶意执行异议问题,缺乏必要的制裁规定,对于恶意执行异议的损害赔偿也没有形成系统的规定。并且在实践中往往没有明确的立法依据,使得法院对于恶意执行异议人大多数是采取拘留和罚款的方式加以制裁,对于异议人滥用执行异议带来的损失,很少有进一步的赔偿思考。并且由于执行异议审查阶段没有足够的证据作为支撑,因此无法强有力的追究责任。如果发生当事人拒不承认存在提供虚假证据的情况,往往需要鉴定机构进行甄别,这自然提高了执行异议审查的时限
三、恶意执行异议的立法完善对策
(一)设置执行异议第三人制度
可以考虑设置执行异议第三人制度,将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做统一规定,纳为第三人主体,也就是异议主体分为了当事人和第三人。然后立足于此,对第三人进一步把控,细化分为有独立异议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异议权的第三人,允许有独立异议权的第三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无独立异议权的第三人则允许其在执行过程中对于法院出现的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提起异议或者复议,从而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执行异议审查制度
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进一步设置执行异议审查机制,不再将执行异议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然后在此基础上,允许案外人提起诉讼和执行异议,并赋予当事人选择权。执行机构要进行严格的程序性审查,同时对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进行审核和管理,并对与执行标的物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等程序性内容加以审查,通过立法加以明确,从而提升执行异议审查的合理性。
(三)规范执行异议立案程序
我国立法要基于现实需要,进一步规范执行异议立案程序,通过出台相应的规定,针对执行异议问题进行全面管控,形成一个系统的程序结构,对于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法定事由、审理规则、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进行细化规定,对于执行异议的立案标准进行严格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执行异议申请人在提交异议申请书时,也需要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而立案部门需要对此进行严格审查,不但要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也需要对具体证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证据材料不足,且无法及时提交或补全,此时法院应该不予立案。
(四)强化恶意执行异议的惩处机制
强化恶意执行异议的惩处机制,强化对恶意执行异议行为的管控。为此,要针对性构建严格的追责机制,对于恶意执行异议问题进行严格打击,对于违法的行为通过立法加以规制。同时,为了进一步强化对恶意执行异议行为的打击,可以考虑设定收费机制,对于那些没有正当理由的,或者恶意串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况,要追究其责任,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也要进行赔偿,以此来更好地约束恶意执行异议行为。
我国也需要相应完善恶意执行异议的制裁机制,统一恶意执行异议权利风险告知书,制定执行异议风险责任承诺书等。立案部门以及执行裁决部门需要基于自己的职权向异议人送达文书,明确告知权利、风险以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并积极同相关部门形成完善的衔接机制,强化对恶意执行异议行为的打击和管控。
四、结语
对于恶意执行异议行为加以管控,符合我国司法实践工作的需要,能够有效保证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通过主体资格的设定、程序性内容的优化以及对恶意执行异议行为的管控和程序,能够提升执行异议权利应用的质量,是我国未来相关工作开展的重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