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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模式研究

2021-11-24素度

科学与生活 2021年18期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诉讼法模式研究

素度

摘要: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在诉讼法的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模式变得更加全面。在以往的认罪从宽、认罚从宽的单一模式上进行改良升级,将诉讼法的结构变得更加科学合理。在当前诉讼法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模式主要有着以下几种模式,首先是职权主导模式,这种模式主要讲的是,在诉讼法的背景下,执行判决的法官是处于主导地位,控诉人与辩诉人均处于次主导地位,法官不仅可以依据自身的权利来进行自主开展调查取得证据。并且所进行判决的范围并不会基于控诉人的请求区间进行判决。其次是以审查起诉为核心,对已送审查的安检进行严格的审查,并提出是否提出公诉。最后一种是量刑建议有效性,由于控诉人有量刑建议权,因此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来向法官提出相应的建议,并且由法官来判断该建议的有效性。总的来说,诉讼法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模式作为国家机关对案件的标准执行程序来说是极为全面,因此只有充分落实此项制度,我国诉讼制度才能更加完善。

关键词:诉讼法;认罪认罚从宽;模式研究

前言:诉讼法认罪认罚从宽模式首先是从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試点运行的,经过充分实验最终于2018年年末在诉讼法背景下确定了全新的认罪认罚从从宽模式,在法律上已经完全替换掉了原有诉讼法认罪从宽模式。在以往的诉讼法中,往往采用的是认罪从宽模式,在这个模式下,犯罪嫌疑人只要认罪就可以从宽进行处理。这种认罪从宽模式是原有诉讼法的一个量刑原则,这在人民法院中相应的量刑指导意见中我们可以明确得知,犯罪嫌疑人具有坦白、主动交代犯罪经过或情结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获得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的减刑机会,倘若是在庭审中主动认罪的,则可以获得不超过百分之十的减刑机会。因此在这个模式中,认罪从宽模式所包含的程序是较为全面,根据认罪阶段的不同也会产生相应的程序。例如在犯罪侦查的过程中,会主动告知犯罪嫌疑人坦白从宽模式,这也是一个必要的环节。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认罪从宽模式慢慢的已经不再适应当下的诉讼程序,因此在新的诉讼法中,开展了全新的认罪认罚从宽模式,具体法条中明确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坦白自己的罪行,并且愿意接受相应处罚的,可以依照相应法律进行从宽处理。

一、诉讼法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模式研究过程中所提出的问题

自2016年多个地区的试点运行以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并与2018年正式成为诉讼法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替换原有的认罪从宽制度。在认罪认罚从宽模式中我们可以了解到,从宽代表的不仅仅是量刑从宽,也有案件审理程序上的简化,从这个基础上我们可以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个覆盖全面的制度。但是我国目前对于诉讼法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模式的研究较为浅显,对于制度的研究仅仅停留在程序上,而非实体上。因此当前很对专家学者往往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模式的理解存在一定误区,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实体法律没有联系。但从实际情况上来看,司法改革的立脚点正式实体法,一旦缺乏实体法的支撑那么就无法切实有效的开展司法改革。此外,涉及到罪行法定原则,相应的量刑必须要依法进行开展。因此认罪认罚从宽模式是建立在法典之上的,因此实体法才是认罪认罚从宽模式的重要基础[1]。

在认罪认罚从宽模式中,往往与原有法律中的自首、坦白量刑内容存在一定的重复性,这对于在对量刑标准进行分析考量工作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使得从宽处理较为复杂。一些研究人员认为认罪认罚从宽模式的主要体现方式是主动交代犯罪情节的坦白情节,因此认罪认罚从宽模式需要主动坦白交代犯罪情节的情形。但是这种看法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说,无疑是将其当成了刑法量刑情节的概念,对着这两种刑事政策的理念认知模糊。从认罪认罚从宽模式提出之初,首先是在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进行设计的,并且在实际运用中也有其科学合理性,从认罪认罚从宽的内容细节中我们也可以明确,认罪认罚与坦白自首等情节是存在差异性的。在这个基础上此种看法还是有失偏颇的[2]。

此外,还有一些研究人员的看法是,基于刑法中已经有了相应的自首坦白基础,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应该被当成一个被分离出来的良性模式,在原有的从宽基础上再附加一些被告人的优待政策,通过这种形式可以充分提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主动认罪认罚机会。这种方式虽有合理之处,但是在优待政策方面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主动交底犯罪情节必然是认罪认罚的重要基础,但是自首与坦白情节并不能与认罪认罚从宽模式进行覆盖操作,而是要分开计算。

二、诉讼法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模式职权主导下的认罪认罚从宽模式

(一) 启动认罪认罚从宽模式的权利

按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监察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倘若遇到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认罚的情况,应该立即启动认罪认罚从宽模式。这种模式启动的方式与途径是具有职权特征的,认罪认罚从宽模式的启动是由检查机关单方面开启的,因此根据自身的权利来开展认罪认罚从宽模式并不意味着能对具体的判决产生影响,因此这种认罪认罚模式只有满足相应条件就可以单方面主动启动。值得我们注意的一点是,检查机关并不能因为案情重要就擅自拒绝启动认罪认罚从宽模式。例如在犯罪情节严重,犯罪嫌疑人应当判处死刑的,检查机关并不提出量刑建议,这种情况就属于上述事例中的不允许行为[3]。

对于海洋法系中的辩诉交易的随机启动与大陆法系的检查机关职权启动两种模式进项对比来看。辩诉交易的随机启动是指在控诉过程中,检查官与被告人或辩护律师之间可以进行商议,这种商议可以发生在诉讼过程中的各个阶段,甚至可以在审判过程中启动商议模式。而大陆法系的检查机关职权启动模式下,主要程序适当就可以在审理过程中开展谈论。结合上述两种启动模式,我们可以知道,不论是哪种法律体系,辩诉协商都需要由检察官做出最终判断,究其根本还是基于职权启动的模式之上的。

对于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模式来看,在原诉讼法施行期间,认罪认罚从宽模式在试点地区的启动方式都既可以根据检查机关进行自主启动,也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申请启动,当然最终启动权仍在检查机关手中。

(二) 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律师的相应意见

当检察机关通过认罪认罚从宽模式申请后,应该按照诉讼法的相关对顶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律师的相应意见,意见内容包括犯罪的事实、罪名的指控以及所具备的量刑情节等等。在这种模式下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模式中具有充分的主导地位,因此在听取意见的过程中,通过怎样的方式、途径进行听取以及要听取什么内容都是由检察机关进行主导的。在听取意见这一名词上我们可以了解,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各种参考意见,认为自己是何种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最终都是由检察机关进行全权定夺的,在相应的法律条文中,也并没有协商以及意见交换的方式方法,因此即便存在协商事实,那么就只是不再法律规定下的个体诉讼行为,与正常诉讼机制并无关联。此外在当前的诉讼法背景下,犯罪嫌疑人只要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就应该开展认罪认罚的从宽程序,而不是经过协商来确定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标准,这也体现出我国法律中的公正性与非交易性。 在上述过程中,已经能明确体现出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模式中的主导地位[4]。

但是在不同法律体系下的对比中我们可以发现,不论是海洋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在对量刑问题方面都是可以进行双方协商的,而并非是通过职权进行推进,在海洋法系为代表的的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当事人的个人主义是较为强烈的,而在大陆法系种,辩诉交易虽然是在法官主导下完成的,但是也有写上的机会。法律也明确规定了检察官与被告人与辩护人进行谈论。在德国法院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可以根据实时状态进行讨论,例如在规定中明确表示发现可以针对诉讼人的过程与结果进行协商,并且根据当事人双方协商结果作为基础来进行相应的判决。在这种法律制度中已经明确体现出协商价值,不论是海洋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法律规定中都可以在量刑过程中进行协商的,在此过程中能够充分发挥律师的重要作用,以此来体现出协商的公平性。在这种情况下,甚至有学者产生了相应的看法,在针对量刑过程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倘若缺少检察官、律师以及法官的相互支持,那么是无法有效开展协商的。而在我国的法律中我们可以得知,在听取意见环节中,并不会主动表示双方权利与地位的平等,对于犯罪嫌疑人或律师的辩护与量刑意见,也只能听从检查机关最终的意见,并不会存在针对量刑问题的协商[5]。

(三) 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认罪认罚从宽阶段临近结束时,需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具结书是认罪认罚从宽模式的重要步骤。根据针对试点地区的做法进行法律上的分析我们可以明确,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检察机关启动认罪认罚模式的重要文件,能够充分显示出检察机关的权利。具结书具有忏悔书的作用与性质,因此在诉讼法中具结书中的具结二字是带有忏悔含义的,因此具备行政命令特征。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在犯罪嫌疑人取保后审过程中,倘若违反相应规定那么就需要检察机关要求犯罪嫌疑人进行具结。在这种情况下,具结书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由司法机关单方面制作并由犯罪嫌疑人签署的一种认识到自身犯罪危害并自愿接受处罚的法律性文件。在诉訟法背景下的认罪认罚从宽模式中,具结书是一种强化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明确量刑情节以及确认嫌疑人认罪悔改的一个书面形式。具结书可以为后续的处罚基础一个量刑的基础,在2016年起的试点地区认罪认罚模式实行过程中,具结书都是以格式化的文书形式出现,具结书内容含有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以及自身权利的细节,自身罪名与质控实时等等。具结书由司法机关单独制作,无法与控辩双方进行协商,充分体现了该程序的主导性。

而与其它法系进行比较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在量刑往往是伴随着控辩双方的协商进行的。例如海洋法系下的辩诉交易程序就是由双方签署答辩协议完成辩诉交易的证明。在实行大陆法系的中国台湾地区,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需要以文书形式来表现协商过程中,但是往往自行权属书面协议。在实行大陆法系的德国明确表明协商程序应是被告与法官之间的协商,写上的内容需要完整的体现在审判程序记录中,并且在审判过程中需要进行明示。而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在认罪认罚从宽模式里并没有给予控辩双方以及法官写上的权利,充分体现了职权主导性。

三、诉讼法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模式审查起诉为核心的认罪认罚从宽模式

(一) 在认罪认罚从宽模式中的前期侦查阶段

在前期侦察阶段,主要是通过收集证据来进行追诉犯罪嫌疑人。侦察机关的追诉犯罪与犯罪嫌疑人的逃避犯罪形成了一个两极分化的状态。因此由法律研究人员认为,前期的侦查阶段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行是存在一定影响的,其主要理论依据是避免侦察机关通过非正式的手段来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但是从实际来看,侦察机关并没有行使从宽处理的权利,侦察机关的权利仅限于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可能性,并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在诉讼法中,已经去除掉了侦察机关在量刑过程中的听取意见资格,仅仅基于侦察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程序的告知权利以及路程序。根据诉讼法相关规定,已经明确表示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应该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权利。在这个基础上,已经可以完全避免侦察机关利用不正当的行为来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充分提现了法律的公正性[6]。

(二) 在认罪认罚从宽模式中的中期审查起诉阶段

在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在中期审查起诉阶段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可以自愿认罪认罚,并由检察机关主动启动认罪认罚从宽模式。在从宽模式中也不能缺少听取意见、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以及提出量刑建议的环节。在诉讼法中桂东,在听取意见的过程中,公诉人应该与犯罪嫌疑人与辩护人、律师共同完成对案件的处理机制。在量刑过程中,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和提出量刑建议才能成立资源认罪认罚的情况。因此在这个过程中检察机关需要基于具结书的内容来进行量刑。

(三) 在认罪认罚从宽模式中的末期审判阶段

在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法院应该采纳针对犯罪嫌疑人的罪名指控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在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主要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是否自愿、内容是否舒适进行审查。而并非是针对案件经过进行审查。根据诉讼法中相应的规定,检察机关提出的罪名指控与量刑建议对于法院来说是具有一定的约束力的,当然这种约束力实现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情结是自愿且真实的,只有这样才能促使法庭从对案件事实经过的审查转变成对认罪认罚情结的审查。由此可以得知,法庭对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认罚的案件,主要是对认罪认罚是否自愿、是否真实来进行审查[7]。

结语:随着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大力推进,现如今的诉讼法下的量刑质量已经得到了充分的保障。但是总的来说,仍然有两种不同的观点来反映现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首先是支持犯罪认罚制度的支持这方面,持有这方面观点的人主要认为,这种量刑方式能够提升犯罪嫌疑人的安全感与信赖感,从而能够让犯罪嫌疑人主动坦白犯罪情节,认罪认罚。而反对者方面的主要观点认为,这种认罪认罚从宽的模式无疑影响了法院的量刑权利,这与司法改革的初衷不相符。基于上述两种不同的声音,笔者认为,综合多方面因素的考核,诉讼法背景下的认罪认罚从宽模式是符合常理的,虽然在这种模式下检察院有一定的量刑建议权利,但是最终量刑情况还是需要法院进行决定。在案件已经来到审判阶段时,仍然要对案件的整个经过进行判断,对各个程序进行审查,尤其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坦白主动交代犯罪情节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在这种情况下,检察院作为法定的监督机关,可以根据自身的量刑建议权利来对法院提出相应的建议,但实际的量刑还是由法院执行,这两种权利并不会产生纠缠,两者分工合作,对于法庭审理案件的质量与效率也有着充分的提升。

参考文献:

[1]郭明.認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律研究[J].法制博览,2021(12):65-66.

[2]王瑞君,贾文超.论认罪认罚案件“从宽的适当性”[J].时代法学,2021,19(02):25-34.

[3]段陆平.健全我国轻罪诉讼制度体系:实践背景与理论路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02):161-176.

[4]薛铁成.认罪认罚从宽与自首关系之再厘定——基于对既有区分方法论的审思和司法存在论的回应[J].西部法学评论,2021(01):118-132.

[5]王洪,吕子婧.认罪认罚从宽证明标准认识误区的驳正[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48(01):48-54.

[6]李建明,许克军.“以审判为中心”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冲突与协调[J].江苏社会科学,2021(01):119-128.

[7]段陆平,肖傲婷.论认罪协商程序中被追诉人非理性选择的制度控制[J].法治社会,2021(01):48-58.

[8]孙其华.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量刑建议的采纳标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法解释学分析[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1,36(01):119-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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