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017-03-23代娟王远伟李建军
代娟+王远伟+李建军
摘 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司法宽宥的体现,是社会管理创新的一种。其能够顺应基层现实需求,适应司法改革之方向。由于传统理念束缚、立法缺陷、程序困难等因素制约着其发展和广泛使用。需转变司法理念,转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体法积极评价,实现程序法层次性改善。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价值;实践;建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7)02 — 0119 — 03
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来已久,从古代的“自首制度”到近代的“坦白从宽”、“宽严相济”等规定,都具有认罪认罚从宽的成分和因素。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以及深化司法改革的转型时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具有现实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价值
认罪认罚制度的价值具体有:
(一)顺应基层现实需要
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反映了目前基层司法实践的现状,可以很好地解决基层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随着社会转型期犯罪数量的持续攀升和司法资源的捉襟见肘,基层司法机关的这一问题更加凸显。以地处川陕甘结合部的四川省某市某区检察院为例,2014年全年共办理公诉案件528件843人,同比增长21.5%;2015年全年共办理公诉案件571件969人,同比增长14.27%;截止到2016年11月底,已办理公诉案件688件1090人。而该院公诉专职办案人员12人,平均每人每月要办理各类公诉案件4.7件,平均每件案件的办理时限仅为一个星期。在既有司法资源较为紧张的情况下,着眼于合理优化司法资源的迫切需要,积极推动诉讼程序多元化程序构建,探索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其现实必要性。推动案件繁简分流,依据案件复杂程度设置与之相适应的处理程序,使认罪的案件进入“绿色通道”,既解决了案多人少的矛盾,又节约了司法成本。
(二)适应司法改革的新方向和新部署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表明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成为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内容。2016年1月13日,最高检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第九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建议方案》;2016年7月22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2016年11月8日至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京召开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部署会。
(三)适用前景较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现代司法宽容精神,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制度化的一种表现形式,也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创新。对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刑法预防犯罪的社会作用都具有积极意义。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理,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兼顾公正与效率,使二者在达到高度统一。这样的制度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實,配合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好案件,获得程序上从快的诉讼收益和实体上从宽的后果。另外,这一制度也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以及减少社会对抗,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按照相关改革构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普遍适用之后,将从目前的零星单兵作战上升为囊括所有案件。中央和最高司法机关的设计和认同,使得这一制度适用前景良好。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之困惑
(一)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的束缚
刑法理念是刑事立法与法律规范之间的一个不可或缺的中介环节。中国古代以家族本位为特征的公文化造就了“以刑为主”的法律体系,为传统的刑罚报应观、重刑主义司法理念奠定了基础,“重刑连其罪,则民不敢试”的重刑逻辑思维依然存在。如,《尚书》中便有“折民惟刑”的思想,折射出刑罚的锋芒所向;先秦法家的法律思想特点“禁奸止过,莫若重刑”,“行罚,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此谓以刑去刑”单纯对犯罪行为人实施严苛的刑罚,以期“刑去事成”。中国古代由刑至法再至律,虽然反映的社会关系与法所调整和适用的侧重点不同,但都保持了内在的一致性,其核心仍然归结为一个“刑”字。直至清末修律,引进西方法律,有所改变。但这种公文化的历史惯性力,在人们的观念中不能一蹴而就消除干净。随着国家对权利保障与个人尊严的重视,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理念与刑罚观念发生了巨大转变。因此,构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要摆脱传统刑法司法理念的束缚,代之“刑法谦抑主义、人权保障优先、刑罚有限主义”等理念。
(二)刑事实体法层面的缺陷
由于刑法没有从认罪本质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系统全面概况,致使法律规定的自首、坦白等零星分布,使得我们对其零散认知。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中规定的“可以型”、“酌定型”量刑情节,难以在最大程度上鼓励尽快认罪认罚。即使“自首、坦白”等规定也大都是“可以型”的从宽处罚情节;积极退赃、赔偿损失、当庭认罪等往往缺乏明文规定,实践中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可以型”、“酌定型”量刑情节,意味着对认罪认罚在量刑上是否予以积极评价,最终期待于法官自由裁量权。“司法裁量权概念是一块空地或一个黑箱,当规则不够时,裁量权并不是如何解决案件问题的办法,裁量权只是这个问题的名字。无论你把裁量权想象的多好,裁量权都令法律职业界不安。”这不但容易为权力寻租提供可能性,也无法明确给予认罪、悔罪的犯罪行为人对应的司法期望值,尤其是在存在多个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时,基于认罪认罚的肯定性评价就微乎其微。犯罪行为人在功利和实效的取舍中,往往容易产生一种歪曲的司法“悖论”,即“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司法实践中也容易造成一个明显弊端,由于犯罪行为隐蔽性强,加上司法实践将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继续对抗,甚至在没有获得应有从宽奖励后选择翻供等,耗费司法资源。从诉讼效益理论来看,不符合司法成本和司法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