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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仲裁的实现担保物权

2021-11-24狄嘉林

法制博览 2021年21期
关键词:主合同物权人民法院

狄嘉林

(大连科技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辽宁 大连 116052)

解决民事纠纷的两种主要方式是诉讼和仲裁,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直接起诉,而无需在诉讼前进行协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法院起诉,在案件被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应诉答辩。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由仲裁协议决定,无协议就无仲裁权。根据《仲裁法》第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仲裁协议能够排除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但《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性规定属于非讼程序的范畴,非讼程序的特征有别于诉讼程序,在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中,若合同存在约定仲裁的条款,担保物权人能否直接向法院提起申请以实现担保物权,这一问题值得探讨,本文以“福建省XX家具公司与泉州XX体育用品公司、泉州XX轻工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为例对此进行探讨。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情概况

福建省泉州市XX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XX支行于2013年8月签署了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累计借款金额达1680万元,被申请人泉州XX体育用品公司、泉州XX轻工公司为该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福建省泉X家具实业公司依法受让上述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未能如期偿还借款,申请人向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对两被申请人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申请人有权就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息共计18389346.31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泉州XX体育用品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未作答辩,被申请人泉州XX轻工公司提出异议,理由是主合同约定的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裁决,以此向人民法院提出驳回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诉讼的申请。①福建省XX家具公司与泉州XX体育用品公司、泉州XX轻工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鲤民特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

二、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查及裁判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本案对所涉主合同的效力、债权范围等进行审查。但本案的主合同双方协议约定了在有争议时解决方式为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担保合同即《最高额抵押合同》则选择约定了诉讼为在有争议时的解决方式。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即当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两者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时,应当依据主合同来确定案件管辖。因此本案不宜规避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人民法院依法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中对主合同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泉州XX轻工公司就管辖及债权数额等提出异议。综上,鲤城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申请。

三、约定仲裁不影响权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已经存在有仲裁协议,当事人依法通过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权利人的诉讼申请。本案中,鲤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驳回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裁判。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已经约定仲裁的相关规定均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属于非讼程序,其有着不同于诉讼程序所独有的特征。仲裁条款不应当排斥人民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主管,担保物权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理由如下:

(一)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存在实体争议的特征,决定不适用普通程序起诉和受理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起诉和受理,规定了“有仲裁协议应仲裁,法院不受理”,也即对于双方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达成一致,申请仲裁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但此规定是相对于普通诉讼而言。在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实质上的争议,只是对应当以何种方式来实现担保物权有着各自不一样的看法。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非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目的是请求法院介入,准予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以实现其权利。当事人想要借助法院力量来实现担保物权,一方面利用法院的公信力来代替双方之间解决问题的不信任,另一方面通过法院的作为可以对社会产生公示效力,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1]人民法院作出的行为,是对担保物权人享有担保物权的一种转化。因此,只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法院就应该受理请求。

(二)担保物权及其实现的独立性决定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作为一项独立的物权,担保物权人可依据法律规定行使物权,而非按照合同行使债权。即当担保物权人作为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实现担保物权时,人民法院应该受理。申请人选择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是法律赋予的一种较为快捷、方便实现担保物权的途径。当然,申请人亦可以按照主债务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选择仲裁,就合同争议一并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合同责任并收回金融债权。但这相比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而言,周期较长。如因为主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那么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担保物权人必须仲裁,这等于要求担保物权人必须按照合同纠纷进行处理,从实质上剥夺了担保物权人按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法律权利。法律设立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旨在于如果出现当事人对担保物权的实现途径协商不一致的,担保物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处置担保物以实现其权益。这一规定从程序法上完善了我国担保物权实现的处理机制,一方面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担保物权人的担保风险,另一方面从程序上缩短裁判周期,体现了效率价值。若仲裁条款排斥了担保物权人的该权利,则与设立担保物权程序的立法目的相违背。[2]

(三)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管辖法院的单独规定,使无法按照仲裁协议解决

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在民事诉讼法中属于其特有的程序规定,仲裁法无此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是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其请求权的实现并未以主体之间的合同无约定仲裁管辖为条件。另外,在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进行规定时,只能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能通过协议对管辖法院进行变更。这种管辖权的设置有利于法院了解真实的物权状况和厘清与担保物权相关的法律关系,[3]也便利申请人更好地实现担保物权。因而,依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性质,并无约定管辖及应诉管辖的适用,更无法按照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

经上述案例分析,我们可知,主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而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是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当事人就发生争议后由约定的仲裁裁决并不排斥法院对案件的主管,仍在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内。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对合同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裁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此时,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综上所述,在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上,不应以有仲裁约定而驳回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非讼程序与普通程序在受理案件以及审理中有着实质性的区别,程序的存在就是为了能更加充分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所以,应给予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以程序上的保障。且约定仲裁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实质性争议的,应转为普通程序,这并未损害当事人的权利,而是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当事人权益最大化和仲裁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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