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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展开对生态破坏责任制度的研究

2021-11-24李昶男

法制博览 2021年36期
关键词:私益环境污染民法典

李昶男

(广西师范大学,广西 桂林 541000)

党的十八大以来,生态文明建设理念深入贯彻到我国法治建设的方方面面,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制度作为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极大地推动了环境建设的创新和发展。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首次将“绿色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在环境侵权章节新增“生态破坏责任”,从法律上确立了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制度。这是我国民事立法的重大创新,也是生态文明建设道路的重大突破。但是与此同时,我国理论学界关于生态破坏责任究竟以何种方式救济、[1]与环境污染相比有何特点、到底处于何种性质及内涵、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是否适用二元归责原则等问题依然存在很大的争议。而且《民法典》虽然在环境侵权章节规定了“生态破坏责任”,但是寥寥数条规定也并没有充分体现出生态破坏责任有不同于环境污染责任的特点。我国法学界关于生态破坏责任制度的规定依然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

一、生态破坏责任概述

生态破坏责任,又名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是指因破坏生态或者污染环境所引发的损害责任。传统观点认为,生态破坏责任是专指侵权行为人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的损失所承担的责任,但不包括对环境自身的伤害。传统侵权责任法以人为中心,更多关注人受到的损害。[2]根据现行《民法典》的规定,“环境污染、破坏生态”所造成的损害责任类型可以分为两种:1.单纯的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也可以称之为公益损害,又被称为生态环境损害或纯生态损害。[3]2.侵害个人或集体的人身、财产的私权益损害;依据《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下面简称《规定》),可得知目前我国对于生态破坏所造成的私益和公益的损害责任所适用的是不同的法律条款,前者规定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至一千二百三十三条,而后者规定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

笔者认为,厘清生态环境损害所造成的公益损害和私益损害间的二元区分有助于更好地对其制度进行结构分析,同时,对于探索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二元归责原则、二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以及二元构成要件等问题上起到了前提和基础的作用。基于此,本文主要从生态破坏所造成的私益侵权与公益侵权两个方面展开分析,从微观方面对生态环境损害的内在形态予以探析。

二、当前我国生态破坏责任制度之现状分析

(一)生态破坏侵权的救济模式适用不明确

1.以公法和私法为角度

在学界当中,有环境法学者认为生态环境损害具有极强的公法属性,生态破坏所造成的“修复责任”不适宜在《民法典》中予以规定,因为生态修复是对国家承担责任,其所造成的是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损害,属于公法属性,应当由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再者,《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能否适用于生态环境公益侵权案件中也存在较大争议。甚至在《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有的环境法学者主张不应将生态环境公益损害侵权纳入其中。

2.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为角度

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是两个既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一般情况下,生态破坏侵权并不具备类似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一般特性,而是呈现出更复杂更繁琐的特殊性。生态破坏侵权行为导致的自然资源遭受损害,除去遭受侵害的资源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外,其导致的生态系统变化会间接地影响到其他更多的权利主体。[4]所以表现出的是一种潜在的、间接的损害,并且问题很难被学界的学者发现并重视,在立法当中也很少有相关的规定。首先,一般的环境污染侵权所引发的侵权责任类似于一般侵权责任,而生态破坏所间接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遭受侵害所引发的侵权责任相比于一般的侵权责任要更加特别、复杂和难以辨认。其次要甄别生态破坏行为和受损单位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比较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关系更加难以鉴定。其原因往往是因为生态系统是一个整体,生态链条之间牵一发而动全身,比如滥伐林木不仅会导致一片森林的死亡,而且间接又致使水土泥石流失,从而毁坏农民的田地。还会引起风沙肆虐污染空气,危害人类健康。

而在学理界,生态破坏侵权行为人造成的私益侵权是否能一同适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救济体系还没有形成统一意见。[5]对于生态破坏责任,其实早在2014年我国《环境保护法》中就已有所提及,在修订法律的当时立法者已经意识到环境污染不同于生态破坏,生态破坏所带来的一系列影响是有别于环境污染的。正如我国一些学者所言:“修改《环境保护法》的初心并非基于环境污染行为,而是以生态破坏行为为逻辑起点的。”[6]但遗憾的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并没有对生态破坏责任作出详细规定,而是直接以“转至”的方法将其责任承担方式“转嫁”到我国原《侵权责任法》,再者《民法典》也并没有将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两种原因行为进行区别对待,而是直接在法条中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字眼的方式对两者的法律适用问题共同作出规定。

(二)生态破坏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不明确

目前理论界主要存在有一元归责原则和二元归责原则的分歧。一元论主张生态环境损害都是由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所引发的侵权责任,故应当共同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7]二元论则认为生态环境公益损害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利益对比关系,其涉及的利益衡量是个人的经济利益、其他公共利益和生态公共利益的衡量,简单地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有违于社会公平正义。[8]此外,支持私益、公益生态破坏责任二元的归责原则的一些学者还认为,在对二者进行区别对待的前提下,再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进一步的类型化区分。比如,对于那些由于环境污染或者严重损害环境因子的生态破坏行为应当优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一般的生态环境损害则适用过错归责原则。[9]

(三)生态破坏责任的法律条款杂乱且分散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是侵害私益的生态破坏侵权,而《民法典》将其与环境污染侵权归结为平行概念共同适用。但是生态破坏侵权毕竟具有环境破坏性极强、牵涉面广、持续时间长而且责任难以确定等危害,这对于复杂的生态破坏侵权来说如此规定明显是不合理的,而且生态破坏行为与环境污染行为也有较大区别,将二者草草归纳为一起适用法律也存在诸多弊端;其次,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所引援的法律是我国原《侵权责任法》,而我国原《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典》颁布后已经废止,这造成的后果是无法可依。最后,对于2017年的我国《方案》和2019年的我国《规定》,虽然这两者都对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侵权的相关责任都作出详细规定,但是其问题是法律位阶不高,可操作性不强。

三、生态破坏责任立法及其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生态环境损害的归责原则

在归责原则的问题上,笔者支持私益、公益二分的归责原则。理由如下:首先,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公法属性决定了其适用过错责任无疑更加切合本质。因为在处理公权益的法律问题上,责任的承担往往需要以责任人的主观过错为条件,依据公法所体现的精神,其首要的目的是教育,然后才是惩罚。所以生态环境公益损害责任理应优先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其次,生态环境公益损害不同于私益损害,后者处理的是具有强弱对比的主体关系,而公益损害的当事人间不存在强弱鲜明的主体关系特征,因此无需通过无过错归责原则进行风险和责任的再分配。综上,生态环境公益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能够更好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实现公益与经济效益、社会和谐统筹协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

(二)明确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在对生态破坏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过程中,首先可以赋予法官较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因为其鉴定和判断都在许多科学技术上存在着不确定性。其次在举证责任上可以提出以被告为主,原告为辅的举证责任“双轨制”这样制度。例如:由原告对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高度盖然性的举证责任,而被告需对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10]以此来达到接近实体真实的目的。这样一种举证责任的方法既可以体现出对生态破坏侵权受害人的特殊保护,也能避免现有立法当中关于环境侵权纠纷的绝对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被虚置的局面。

(三)进一步完善《民法典》和我国《环境保护法》

根据文章上述所分析的问题,对立法方面主要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在《民法典》的环境侵权章节对“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进行区分,而生态破坏侵权主要规制有相对人的侵害私益的生态破坏行为,不包括无相对人的生态破坏侵权。被侵害的主体可以包括自然人、法人、集体组织等。在此笔者需要说明的是,新增的特殊性规定是基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章节,而并不是要割裂“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这一表述,也并非轻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在绝大多数情形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是可以共同适用的。笔者主要表达的思想是在原有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章节中,突出体现生态破坏责任和环境污染责任之间的“共性”和“个性”,进而在立法上进一步确立生态破坏责任的构建思路。

第二,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保护法》,在我国《环境保护法》原有的基础上新增侵害公权益的生态破坏侵权责任,即《规定》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与《民法典》的规定不同的是我国《环境保护法》主要规制纯生态损害。这种类型的生态环境损害不是侵害某个人或某个群体的私权益,其行为已经达到了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地步,已经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所以在责任方式上也不再局限于传统的“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而是应当适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生态修复这样的责任承担方式。而实际上,这是对我国现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从司法解释上升到立法层面的一种构思和设想。

四、结语

随着《民法典》将“生态破坏责任”这一概念带入人们的视野,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对生态破坏责任制度进行研究。就当前我国生态破坏侵权责任而言,在立法上相对比较分散,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体系结构,其法律依据大都基于《民法典》中环境侵权责任。而《环境保护法》虽指明生态破坏适用《侵权责任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仍然还是以环境污染的理论将其作为特殊侵权对待。总而言之,要协调法律体系之间的衔接和确保广大受害群体的权利得以救济,就必须完善生态破坏侵权责任制度。所以我们在立法时要充分考虑生态破坏侵权的特殊性,确立公平、高效的生态破坏责任规则。最后,生态破坏责任制度规则庞大而复杂,笔者在本文当中已经作出较为详细的阐述,但依然还是存在不足之处,笔者希望在对一些问题上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让更多的学者参与到对生态破坏侵权责任制度的探讨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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