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犯罪的刑法规制评析
2021-11-24李庚泉
李庚泉
(吉首大学,湖南 吉首 416000)
一、生态犯罪的概述
生态犯罪中我们首先要了解生态系统是什么,生态系统是指自然界里由生物群体和一定的空间环境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的结构和功能的综合体系。生态的破坏对于生活发展的影响至关重要,所以要遏制生态犯罪对于生态带来的冲击。
(一)生态犯罪的概念
在我国刚开始有保护环境的意识时,环境犯罪是我国在当时流行的说法。环境犯罪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故意或疏忽地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破坏生态环境和生态平衡,或者故意超标排放各种废弃物,造成严重破坏或严重损害的以及抗拒环保行政监督,情节严重的行为。环境犯罪更注重保护人类自身的生命财产法益,而渐渐地生态犯罪的概念被引入到我国相关的生态研究中。生态犯罪是指违反国家生态保护法律法规,在生态环境或相关的开发利用活动中,实施破坏生态环境,严重危害生态安全的行为。[1]人们越来越意识到我们不是生态的主宰者而是依附于生态环境存在的,我们是自然的一部分。所以,环境犯罪与生态犯罪的内涵意义并不趋同,生态犯罪更偏重对于生态的保护,更注重生态可持续发展的问题。[2]
(二)生态犯罪的特点
1.具有犯罪主体广泛性的特点,对于生态犯罪来说犯罪的主体比传统的犯罪观念中多了国家这个概念,在我国犯罪主体一般概括为自然人、单位(或法人),而在生态犯罪中主体除了包括自然人、单位(或法人)也包括国家。但在实际的犯罪情况中以国家作为主体的生态犯罪情况几乎不存在。在普遍的生态犯罪活动中都是以企业或者组织为犯罪团体的。比如在2017年的南京市的“4· 10环境污染案”中南京市公安局联合市环保局破获的南京某水务有限公司特大污染环境案,抓获犯罪嫌疑人多达33人。在这种生态犯罪以组织为单位的案件中,如若不严厉地制裁其所作所为,将会对生态发展带来恶劣的影响,这种影响的程度是不可小觑的。
2.具有犯罪后果持续危害性的特点,相较于其他犯罪的即时性来说,生态犯罪的犯罪后果往往存在着潜伏性,也可能长久持续存在着。例如,在砍伐植被的生态犯罪中,会导致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等后果;在捕杀珍稀濒危动物的犯罪中,大量的捕杀会导致珍稀动物的灭绝,对于生态自然来说,一种动物的灭绝可能导致多种生物受到影响,致使生物多样性的锐减。
3.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特点,生态犯罪的侵犯主体是生态环境,不同于我们平日的犯罪行为针对的是个人,并且带来的伤害是有限的。在生态犯罪中犯罪主体往往带来的伤害是整体性的,且损害的价值是无法估量的。这不是对于某个人的伤害,这是对所有人的共同权益进行损害,带来的社会危害性是极其严重的。
4.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在污染罪中,我们对于污染源的查找、污染物的危害性质、污染物进入被污染源后所产生的一系列反应等都相较于传统犯罪来说更难取证,更难立案。同时在当下的科技能否检查出物质的危害性可能未有定论,所以有些污染源还是我们未可知的。
5.生态犯罪的主体对犯罪的罪责感淡漠,由于生态犯罪的隐蔽性的特点,行为人会自认为其行为难以被发现,即使发现对于责罚来说比较传统意义上的犯罪刑罚也会宽容许多不会被严惩,行为人不会意识到自身的行为会给生态环境带来影响。从污染行为来说,被加害人尚未意识到危险的存在,更何况污染源的排放者呢。生态犯罪对社会上来说一般都与经济利益挂钩,基本行为不是直接对准人类,所以与传统犯罪相比,其犯罪行为比起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等,犯罪人所受到的社会谴责较小,犯罪者几乎不存在愧疚感,内心没有激烈的道德斗争,所以生态犯罪的主体往往罪责感淡漠。
二、我国关于生态犯罪规定的不足
(一)罪名缺乏全面性
在我国如今的生态犯罪的刑法规定中,生态犯罪的罪名设置可谓是“以偏概全”,在现阶段我国《刑法》中关于生态犯罪的几个罪行,几乎都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犯罪后果作为依据来设定。但是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社会的不断发展,人类的生产生活水平也得到不断提高,也会出现许多新型的生态犯罪。举个例子,在我国并没有对于耕地占用、核辐射污染、携带非法物种入境等等严重危害我国生态环境健康的行为进行具体的设定。而我国在现有范围内对于生态犯罪罪名的设置方面还留存着许多的空白。我国《刑法》中对于生态犯罪的规范仅仅是对于人类社会生产生活迫切需要的部分反射,比如说对于水产品、耕地资源、矿产资源、珍稀濒危动植物等等。基于促进我国的生态环境的健康发展,我国应该重视罪名设置狭窄和刑事法网薄弱的问题。
(二)刑罚不完善
我国的生态犯罪的刑罚在量刑标准不科学,在量刑上幅度偏轻,在处罚上种类偏少。首先在现如今的我国《刑法》规定中,生态犯罪的量刑标准多是以犯罪行为造成了重大的公私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或者是对社会产生了严重危害等,但是对于在犯罪行为中造成的对环境的污染,对生态的伤害,所产生的不可逆的结果,却极少数的作为量刑的标准考虑进去。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只能根据生态犯罪的现行行为作出定罪量刑的裁判,但是由于生态犯罪的特点所决定的,如果生态犯罪的结果并没有直接体现于人身和公司财产上而是作用于自然界,可能并不会立即产生危害,而是在若干年后才能显现。仅仅以表面的结果作为量刑裁判,容易轻判使犯罪分子逃脱应有的制裁。而且这样的例子会对社会产生只要不导致人员和财产损失,就可以肆意破坏生态环境,且不用为之承担责任的影响。其次就是我国生态犯罪的处罚种类偏少,尤其是针对单位犯,仅仅只有罚金刑。但是在实际生态犯罪案件中,往往都以单位作为犯罪主体,我国刑罚手段过于单一,并不能有效地起到震慑的作用。
(三)偏重人身财产的权益
我国1997年《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单独增加设置了一个小节,在这一小节中我们能发现大多数罪均体现了对于人身财产法益的保护。这些生态犯罪都有一些相同点,即对与生态的立法都是建立在直接保护人身财产法益上的间接反映,并非从根本上保护生态的法益。由于我国经济发展的特殊性,价值观念并未完全改变的情况下,生态环境的刑法规制很大程度上还是只能依附于人身财产关系的。
(四)以事后惩罚为主
在我国的生态犯罪中,犯罪主体在实施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之后,虽然行为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处罚,但是由于我国刑罚种类过于单一,而且破坏的环境在修复的过程中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很多的情况下对犯罪行为人都选择节约司法资本的罚金刑。[3]罚金刑是想通过对犯罪行为人予以经济上的打击,使其放弃重复犯罪的思想,但是由于我国的生态犯罪方面量刑裁判幅度偏低导致罚金的金额其实不会太高,导致在打击生态犯罪的功效上并未能起到真实的震慑和遏制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首先较低的罚金既不能使行为人反思自己的犯罪行为也不能使犯罪行为人心生敬畏。其次我国的生态犯罪仍以结果犯作为惩治的重中之重,对于危险犯并没有相关的刑法规制来预防犯罪,这也与我国在生态环境方面防重于治的观念相违背。所以在预防生态犯罪方面,我国应积极地采取措施,强化我国关于生态犯罪的预防,遏制生态犯罪的频繁发生。[4]
三、域外刑罚有关生态犯罪的规定
在相较于国内的生态犯罪的不足,在国际上有许多拥有着优秀的生态犯罪刑法规制的国家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一)生态犯罪刑法规制完善
在生态犯罪的刑法规制方面,比如说罪名设置上呈现出全面性特征;广泛严密的法网与入罪门槛;刑罚种类多样;科学完善的量刑标准等方面,俄罗斯、英国和德国尤其值得我们去借鉴。
俄罗斯的生态犯罪的立法是由《俄罗斯刑法典》统一规定,规定了有关生态环境犯罪的17个罪名,此外还将生态犯罪划分为两大类:一般生态犯罪和特殊生态犯罪一共十二项罪名。一般性生态犯罪的包括范围广、涵盖能力强。例如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违规处理生态危险物质和废弃物的犯罪。在俄罗斯的刑罚上,配置有主刑和从刑,主要包括七种刑罚种类包括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
英国向来重视生态犯罪的立法,在工业革命初期就建立了一套初具规模的环境立法,涉及大气、水体、土地资源、自然资源等。但是自20世纪80年代末以后,环境刑事立法更加完善且综合性更强,改善了过去关于环境立法较为分散,涵盖范围小,系统性和科学性不强的弊端。对于刑罚适用财产刑和自由刑,而且对于关于生态犯罪的累犯和法人犯罪进行了单独的规定,在1998年11月出台了一套针对法人犯罪的具体的量刑指南。
德国在两次世界大战后面临着严重的经济危机,德国开始经济建设,在20世纪60年代德国的经济虽已远超英法,但是在环境保护上,由于盲目地进行经济建设,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一系列的破坏,随着人们对生态的保护意识增强,出台许多环保法,并在这些罪中规定了刑事责任条款。这些条款涵盖了各行各业包括了与德国社会生产生活有关的一切自然环境,而这些刑事制裁,在预防和控制生态犯罪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在德国注重环境保护时期,出台了超过600个有关生态犯罪的《德国环境保护法》,并且将很大一部分纳入了刑法典中。在2002年修订后的《德国刑法典》,更加细致具体地完善了许多新型罪名,比如说“制造噪音,震动和非离子辐射罪”“未经许可开动核设备罪”“侵害保护区罪”等等。在德国对于生态犯罪既有行政方面的裁决,也有刑事立法的制裁。在量刑上对于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即使该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也将进行严厉的惩罚。
(二)注重保护生态法益
法国可以说是非常重视保护生态法益的一个国家,对于生态保护的立法从19世纪就已经初具雏形,在二战以后环境法体系更趋完善。在法国只要触犯了环境法律或者违反了环境行政法规就要受到惩戒,不论该行为是否对生态环境和人身财产产生了危害结果。在2000年以前法国的法律体制体系复杂,生态法益的保护意识缺乏,每年仅仅不到2000起案件与生态环境有关,因此法国加大了对生态法益立法的重视和对生态环境法律体制的改革,现如今每年有关环境犯罪的案件多达五万多起。法国认为生态环境一旦遭到了剧烈的破坏是不可逆转的,其严重性将超乎人类的预期。生态环境一旦遭到破坏,就难以修复。所以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是非常严重极其恶劣的行为,法国立法者深深地意识到了这一点,为防止破坏环境的行为蔓延,就要从源头去捍卫生态法益,从源头去保护生态法益。
(三)强调以预防原则为主
生态犯罪的刑事立法方面,日本和美国更注重从预防生态犯罪的角度去立法,这点很值得我国生态犯罪从立法的根源性上去借鉴。日本在关于生态的立法上确立的是公害犯罪。在日本公害防治的理念根深蒂固,在1967年时,日本就制定了《日本公害对策基本法》,它主要是为了保护经济社会下的生态环境,是一部位于环境保护的最高位阶环境保护法,且日本的生态刑法实行直接处罚原则,只要该行为危害了生态环境,不问结果不问原因严厉处罚。日本在生态环境的刑事立法中规定了过失和故意两种主观形态,并且在立法中确立了危险犯,而且在日本破坏生态环境要缴纳巨额的罚金,这有利于控制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在规定了生态环境的危险犯,日本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以预防为主的原则更加凸现出来。
美国在生态犯罪上的以预防性原则为主主要体现在严厉的刑事处罚政策,震慑力强。在美国不论是罚金还是自由刑,都从严裁决。比如说《美国清洁水法》规定罚金最高可高达每天25万美元,一旦二次犯罪罚金将增加到每天50万美元。刑法制裁越是苛刻,公民越不敢肆意逾越法律的底线,从而达到遏制生态犯罪,保护自然资源的目的。在经济社会的背景下,利用严苛的刑法制裁生态犯罪行为,实现惩治与震慑并存的效果,因此,美国在生态方面是以预防为主,惩治为辅的刑事政策。
四、我国生态犯罪的《刑法》完善措施
(一)完善我国《刑法》规定
在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关于生态方面虽有了许多的进步,但是仍然有很多值得不断去完善的方面。在罪名设置方面应该进行补充,随着时代的发展进步越来越多有关生态的新型犯罪不断涌现,比如引进外来的物种导致我国的生态系统遭到侵犯,食物链受到破坏,在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制中还是空白。我们要学习国际上先进的罪名设置理念,将危害结果作为既遂特征纳入犯罪门槛,即使该行为并未造成恶劣的结果,但是由于生态犯罪的隐蔽性特点,所以就其本质的犯罪行为来说,就已经满足生态犯罪的入罪门槛,即可被认定为犯罪事实,接受法律的制裁。[5]同时扩大生态环境的保护范围,我国坚持依法治国不仅表现在经济社会中,更要在生态中体现,要建立广泛并且严密的法网,针对现行的生态犯罪的刑法条款进行补充和完善。首先将生态犯罪类罪化自成一套严谨的体系,实现生态刑事的独立化发展,体现出对于生态安全法益的重视和严惩生态犯罪的坚定决心。其次在刑罚和量刑方面应加大和加重对于自由刑和资格刑的适用力度,针对那些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对社会产生极其恶劣影响的、主观故意强烈的、造成的损害结果无法挽回或者弥补的,处以更长时间的自由刑。再次在一定程度上增加资格刑,在生态犯罪中以单位犯罪为主要犯罪主体,因此我国可以适当借鉴增加国际上一些能够有效遏制与震慑生态犯罪的资格刑。比如说,针对个人可以限制从事某种固定的或者特定的职业,吊销个人的相关证件证书等,防止其继续对生态环境进行侵害;针对单位犯,可以剥夺其曾经所获得荣誉。最后在一定的刑罚过程中增加非刑罚化措施,比如公开道歉、义务劳动、限期整改。刑罚的严厉性决定了它的范围的局限性,但是在适当的情况采用非刑罚措施反而会达到立竿见影的效果。任何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都要接受法律的严惩和道德的谴责,因为这不仅与人类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也关系到人类长久的可持续发展,所以完善生态犯罪的刑法规制有利于确保生态文明有序建设。
(二)立法更应注重保护生态法益
在现行的我国《刑法》中有关生态保护的立法原则过于注重保护人身财产法益,而忽视了生态法益的重要性。按照传统价值观来说,环境利益不过是衣服与人身基础上的不能单独存在的一种权益,可是现如今的生活中为生态争取自己合法的权益,不经受犯罪的迫害才是正确的价值观念。对于生态法益的注重并不意味着是对于保护人身法益的批判与背叛,二者不相矛盾,只是主次的问题。在生态犯罪中,对生态法益的保护重要的来自对生态功能的保护,犯罪行为只要危害到了生态安全就足够构成犯罪,而不必要要求对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注重生态法益的价值在于是以生态安全为价值中心,要以保护生态环境为目标,人身财产法益应该作为在保护生态法益的基础上的量刑轻重之参考。所以,我们在生态立法中应认识到对生态法益保护的重要性,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更注重对其主导型地位的增强,彻底改变人身财产法益与生态法益的依附现状,在价值理念、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确定生态法益的独立性。
(三)应以预防性原则为主要目的
在生态犯罪中,我国非常注重结果犯与行为犯,常以是否侵犯了人身财产法益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实际上对于一些危害了人体潜在健康和对生态存在潜在性威胁的犯罪并没有作出规定。由于生态犯罪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往往在第一时间弊端可能不会浮现,不易引起人们的重视,但是一旦爆发则损失惨重,所以适当地运用行为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生态犯罪行为,同时还能强调我国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这也与我国以预防为主的生态原则和防重于治的生态环境政策相适应。在运用行为犯作为结果时,有利于司法部门的调查取证,因为在危险行为发生时,其时间地点极其危险行为的可罚性都显而易见,而在危险发生后许多证据可能会灭失,导致调查取证困难,量刑不准确,达不到严惩的效果,不能实现以预防为主的目的。另外在我国现行的罚金刑中应该扩大罚金刑的适用,完善罚金刑的标准,同时增加罚金刑的金额。增加犯罪的风险成本,才能真正地遏制逐利性犯罪,提高犯罪成本,势必降低犯罪的发生几率。在罚金刑更完善地被应用的情况下,各种危害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都将难逃法网。以预防性为主的原则将更有力地保护生态安全,确保生态环境的健康发展。